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 第10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第21454號、第24243號,移送併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福義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江福義(綽號「小胖」、「胖哥」、「白馬」、「黑馬」、「馬哥」),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 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江福義與林鴻州(綽號「瑋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江福義、林鴻州覓得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吳健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出名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電話設 備後。即於102年7月1日,由江福義、林鴻州陪同吳健芳 出面承租臺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又於102年7月2日,由吳健芳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址 裝設寬頻網路、有線電視,及於102年7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址之室內電話。江福義、林鴻州隨即在大坑機房上址建置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網路路由器、網路電話匣道器等設備,成立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大坑機房)。江福義繼而聯繫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有川」(SKYPE線上 暱稱為「永恆之星」)、「小杜」之系統商、大陸地區車手集團(SKYP E暱稱為「水龍頭」、「福氣」)等不詳成年人多人,並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政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何明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陳冠宏(綽號「阿信」、「昊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盧泰成(綽 號「阿泰」、「阿痞」,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李瑋祥(綽號「阿祥」、「阿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袁倫楨(綽號「阿龍」,業經原審於103年5月20日發佈通緝中)、洪啟維(綽號「阿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入,且與擔任電腦手之蔡政賢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 元,與擔任電話手之洪啟維約定底薪25,000元,另與擔任電話手之何明揚、陳冠宏、盧泰成、李瑋祥、袁倫楨、洪啟維等人約定若詐欺得手,可分得詐欺所得5%、8%、10% (起訴書誤載為0.8%至8%)不等之報酬,剩餘淨利則歸江福義、林鴻州平分所有,而合組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大坑機房自102年7月8日開始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 取財之手法為:由江福義、林鴻州共同管理上開機房,江 福義負責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等文件,訓練集團內擔任電話手之成員學習如何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法院審判長人員之電話應對,並兼任電腦手;林鴻州負責上開機房之生活用品補給及集團成員進出機房之載運接送。江福義與擔任電腦手之蔡政賢操作群發系統,經由網路隨機大量發送電話詐騙語音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隨機接通至 第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陳冠宏、盧泰成、李瑋祥、袁倫楨等佯為幫忙查詢掛號信內容,問明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後,再佯稱其等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接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何明揚、洪啟維假裝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 涉嫌陳少勇販毒洗錢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法院審判長進行資產審核云云;再轉接至第三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判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前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前開車手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分贓。該機房自102年7月8日起至8月初止運作約1個月期間某時點,曾向不詳大陸地區民眾詐 得約51萬6050元(計算式為41284元÷8%=516050元,起 訴書誤認為516萬500元)。 (二)江福義、林鴻州與前開綽號「華哥」之成年人因恐上開機房遭查緝,為躲避查緝,另與李瑋祥、盧泰成(渠2人此 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陳 冠宏(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袁倫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決意搬遷機房(原大坑機房之何明揚、蔡政賢、洪啟維已脫離而未再加入),並於102年8月19日,推由李瑋祥出面向不知情之曾仁宏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及向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在該址裝設網路,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張宗傑在該址架設網路通訊設備。江福義、林鴻州隨即將大坑機房上址建置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網路路由器、網路電話匣道器等多項設備移往龍井機房,並推由江福義、林鴻州及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弟林柏宏(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外負責招募新成員加入,成立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龍井機房)。林鴻州、林柏宏繼而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思宇(綽號「思思」,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劉大立(綽號「大立」,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加入龍井機房,於102年8月20日,由林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州、吳思宇、劉大 立進入龍井機房,林柏宏並依林鴻州之指示,要求劉大立教導吳思宇練習詐欺講稿;江福義復聯繫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綽號「有川」(SKYPE線上暱稱為「永恆之星 」)、「小杜」之系統商、大陸地區車手集團(SKYPE暱 稱為「水龍頭」、「福氣」)等不詳成員多人,並招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秉洋(綽號「老狗」、「阿發」,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7日,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陳裕翔(綽號「阿 牛」、「長腳」,參與期間自10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7 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莊仁豪(綽號「阿豪」,參與期間自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7日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吳鴻吉(綽號「東東」,參與期間自10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加入,且與擔任電腦手之 盧泰成約定底薪為3萬元,與擔任電話手之李瑋祥、陳冠 宏、袁倫楨、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吳鴻吉等人約定若詐欺得手,可分得詐欺所得5%、8%、10%(起訴書誤載為0.8%至8%)不等之報酬,剩餘淨利則 歸江福義、林鴻州平分所有,而合組兩岸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龍井機房自102年8月20日起開始運作,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江福義、林鴻州共同管理上開機房,江福義負責提供教戰手冊、被害人資料等文件,訓練集團內擔任電話手之成員學習如何扮演大陸地區郵政局、公安局、法院審判長人員之電話應對,並兼任電腦手;林鴻州負責上開機房之生活用品補給及集團成員進出機房之載運接送。江福義與亦擔任電腦手之盧泰成操作群發系統,經由網路隨機大量發送電話詐騙語音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內容略為:有掛號信件未領,如有疑問,請按「9 」回撥云云。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隨 機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之吳思宇、劉大立、袁倫楨、莊仁豪、吳鴻吉等佯為幫忙查詢掛號信內容,問明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後,再佯稱其等可能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隨即轉接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吳秉洋、李瑋祥、陳冠宏、陳裕翔假裝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陳少勇販毒洗錢 案,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資金資料供法院審判長進行資產審核云云;再轉接至第三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判長之陳冠宏、吳秉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哥」、「康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前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前開車手集團成員加以提領分贓。龍井機房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遭查獲止,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江福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7頁),且於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江福義迄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江福義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江福義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下稱第21361號偵卷》一第55-75頁、第95-97頁、第109-115頁、卷三第3-8頁、第23-25頁、第146-147頁;102年度偵字第26871號卷《下稱第26871號偵卷》三第219-220頁背 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宏(見第21361號偵卷一第121-135頁、第161-1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泰成(見第21361 號偵卷二第179-183頁、第207-211頁、卷三第37-39頁、第141-1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瑋祥(見第21361號偵卷二 第104-109頁背面、卷二第131-134頁、卷三第56-57頁背面 、第135頁至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見第21361號偵卷二第254頁-258頁、第285-290頁、卷三第93-95頁、第 115頁至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明揚(見第26871號偵卷三第203-2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政賢(見10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卷《下稱第26018號偵卷》第10-20頁、第3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啟維(見第21361號卷三第171-176頁、第181-1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思宇(見第21361號偵卷一第170-178頁、第201-205頁、卷三第87-88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大立(見102年度偵字第21454號卷《下稱第21454號偵卷》第3-12頁、第23-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洋(見第21361號偵卷二第3-10頁、第33-35頁、卷三第62-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翔(見第21361號偵卷二第40頁-44頁背面、第68-70頁背面、卷三第68-69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莊仁豪(見第21361號偵卷二第138頁-142頁、第173-1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鴻吉(見第21361號偵卷二第215頁-218頁背面、第247-2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倫楨(見第21361號偵卷二第74頁-79頁背面、第98-100頁、卷三第48-49頁、第51頁至背面、第136-137頁、第151頁至背 面)等人分別證述參加上述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進行詐騙等情相符。並據證人曾仁宏證述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出租給李瑋祥一情(見 第21361號偵卷三第28-29頁);證人吳健芳證述出面幫江福義承租臺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一情(見第26871號 偵卷三第171-174頁、第218-219頁、第220頁至背面);及 證人張宗傑證述經所任職之西海岸有線電視公司派遺前往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架設網路一情(見第21361號偵卷一第214-220頁、第232-234頁)在卷,足徵被告江福義之自白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林鴻洲對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21236號偵卷一第76-80頁、第104-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第21236號偵卷一第82-83頁、第84-86頁)、102年7月10日、8月20日蒐證照片(見第21236號偵卷一第101-102頁、第98-100頁)、被告林鴻州持有記事本之內頁影本(見第21236號偵卷一第92頁)、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TOP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見第21236號偵卷一第226-227 頁)、西海岸有線電視派工單(見第21236號偵卷一第228頁)、張宗傑西海岸有線電視職員證(見第21236號偵卷一第 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吳秉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第21236號偵卷二第11-13頁)、搜索(吳秉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1236號偵卷二第18-19頁、第21頁)、詐欺機房成員一覽表(見第21236號偵卷 二第20頁)、被害人梁仕超資料影本(見第21236號偵卷二 第22頁)、大陸人頭帳戶(名冊)影本1張(見第21236號偵卷二第23頁)、龍井詐欺機房現場照片(見第21236號偵卷 二第24-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59-65頁、87-92頁、122-127頁、149-157頁、198-203頁、229-234頁、240- 245頁、262-267頁)、平面圖(見第21236號偵卷二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第21236號 偵卷二第293-298頁);發話、回撥與轉單等紀錄列印資料 (見第21236號偵卷三第18-19頁、100頁背面-114頁)、102年8月1日蒐證照片(見第21236號偵卷三第20頁)、遊戲規則 影本(見第21236號偵卷三第21頁);102年8月26日蒐證照 片(見第26871號偵卷三第28至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第26871號偵卷三第177頁、第180頁)、TBC群健群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群字第97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寬頻網 路服務客戶資料(見第26871號偵卷三第178、179頁)附卷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共同被告陳冠宏雖曾供稱大坑機房一線、二線電話手分別可領得詐欺所得之 0.8%、10%,惟參之亦擔任一線電話手之袁倫楨供稱可領得詐欺所得8%,此與共犯陳冠宏所供二線電話手之報酬比例 10%較為相近,可見共犯陳冠宏上開所供一線電話手之報酬 比例0.8%應係有誤,自應以8%為正確。依此對照在被告江福義處扣得之記事本記帳資料所示,共犯陳冠宏可領得數額為41284元計算詐欺所得為51萬6050元(計算式為41284元÷ 8%=516050元),起訴書認係516萬500元,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江福義上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之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 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 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江福義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法 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條文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雖本件被告江福義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江福義 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5、8、9、10、13、14、15、17、18、19、21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4、6、7、11、12、16、20所示之各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被告江福義與林鴻洲、吳健芳、蔡政賢、何明揚、陳冠宏、盧泰成、李瑋祥、袁倫楨、洪啟維等人就附表一部分犯行(即大坑詐欺機房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華哥」、「有川」、「小杜」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縱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及被告江福義與林鴻洲、李瑋祥、盧泰成、陳冠宏、林柏宏、袁倫楨、吳思宇、劉大立、吳秉洋、陳裕翔、莊仁豪、吳鴻吉等人就附表二部分(即龍井詐欺機房部分)於渠等各自參加本案大坑詐欺機房期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華哥」、「有川」、「小杜」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亦復如是(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渠等彼此自均應對各自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各該次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三)又目前實務上有關跨國詐欺集團以網路分工之方式,乃係向境內外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再由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每日自詐欺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施用詐術方式,是詐欺集團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本案實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使用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目前實務上,電信詐欺機房為防止警方之查緝,通常於發送群呼翌日,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其網路介接路徑會為不同之設定)。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使用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得以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而詐欺取財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採信時,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四)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從而本件被告江福義與共犯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5、8、9、10、13、14、15、17、18、19、21所示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大量詐騙電話語音封包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除詐欺取財得逞部分外,尚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江福義與共犯等人就此部分以電話語音封包群呼之方式,發送不實電話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對各該大陸地局之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但因各該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江福義如附表二編號1、5、8、9、10、13、14、15、17、18、19、21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既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併予指明。另龍井詐欺機房就附表二編號5(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部分)、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所示之詐 欺行為,依上揭說明,各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於102 年8月24日所為附表2次、同年9月8日之2次,及同年9月9 日2次詐欺行為,各均為數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江福義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本應論以未遂犯,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江福義於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江福義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從而被告江福義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歷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罪,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江福義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江守均就附表二編號2、3、4、6、7、11、12、16、20所示之各次所為,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惟均未詐騙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687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審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江福義所涉各該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 ,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號、94 度臺上字第6381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5、8、9、10、13、14、15、17、18、19、21所示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詐騙機房以一群呼發送詐騙電話,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之行為,雖漏未論及各該同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但就詐騙之經過,均已敘明,並提及後續實現詐得財物之犯罪事實;惟原判決既亦認定係本案被告江福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大坑詐欺機房及龍井詐欺均以上揭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之事實,但理由僅就被告江福義所為附表二編號2、3、4、6、7、11、12、1 6、2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各次有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竟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5、8、9、10、13、14、15、17、18、19、21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各該同日各次所為詐欺未遂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上揭說明,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2、又本案被告江福義就附表二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部分)、1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所示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屬接續之一行為,各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竟各予分論成6罪,同有違誤。 3、又本案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係附表二參與之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所參與,各次犯罪之參與行為人不盡相同;原判決僅泛稱被告江福義就各該次犯行與其他成員「於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既認定各次犯行應予論併罰,然並未具體區分各該次犯行參與之行為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江福義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其就附表二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13(即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8部分)、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0部分)所示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應論以一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江福義有公共危險、毒品及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且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度籌組本案跨境電信網路詐騙集團,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主導詐欺集團,以跨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與方式,採用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兼衡其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全部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以確實實現實體的正義。再者,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刑。故第二審法院倘認被告所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第一審法院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中之輕罪行為及罪名,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82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江福義 於各次犯罪所為,均已侵害複數之多數人法益,原審既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5、8、9、10、13、14、15、17、18、19、21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漏未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江福義從一重罪處斷,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是本院就被告江福義此部分所犯各罪之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限制,併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各係 被告江福義及其他共犯所有供上開大坑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之物,爰於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2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江福義及其他共犯所有 供上開龍井機房運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各於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自無從為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坑機房部分) ┌─┬────┬────┬───┬─────────────┐ │編│參與之集│時間 │對象 │主文 │ │號│團成員 │ │ │ │ ├─┼────┼────┼───┼─────────────┤ │1 │江福義 │102年7月│不特定│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8日起至 │之大陸│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吳健芳 │同年8月 │地區不│案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 │ │ │蔡政賢 │初期間內│詳民眾│,均沒收。 │ │ │何明揚 │某時點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洪啟維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不詳成員│ │ │ │ └─┴────┴────┴───┴─────────────┘ 附表二(龍井機房部分) ┌─┬────┬────┬───┬─────────────┐ │編│參與之集│詐欺時間│對象 │主文 │ │號│團成員 ├────┤ │ │ │ │ │詐得金額│ │ │ ├─┼────┼────┼───┼─────────────┤ │1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20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 │ │林柏鴻 ├────┤民眾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健芳 │6000元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思宇 │ │ │ │ │ │劉大立 │ │ │ │ │ │吳秉洋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2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21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思宇 │ │ │ │ │ │劉大立 │ │ │ │ │ │吳秉洋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3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22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思宇 │ │ │ │ │ │劉大立 │ │ │ │ │ │吳秉洋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4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23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思宇 │ │ │ │ │ │劉大立 │ │ │ │ │ │吳秉洋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5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24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6200元 │ │ │ │ │陳冠宏 │12400元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思宇 │ │ │ │ │ │劉大立 │ │ │ │ │ │吳秉洋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6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25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思宇 │ │ │ │ │ │劉大立 │ │ │ │ │ │吳秉洋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7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26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思宇 │ │ │ │ │ │劉大立 │ │ │ │ │ │吳秉洋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8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27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林柏鴻 ├────┤民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健芳 │21400元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9 │江福義 │102年8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28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林柏鴻 ├────┤民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健芳 │15200元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0│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3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 │ │林柏鴻 ├────┤民眾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健芳 │29500元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1│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6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2│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7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3│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8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11700元 │ │ │ │ │陳冠宏 │元 │ │ │ │ │盧泰成 │4000元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4│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9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14800元 │ │ │ │ │陳冠宏 │145000元│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莊仁豪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5│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10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 │ │林柏鴻 ├────┤民眾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健芳 │11000元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莊仁豪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6│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11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莊仁豪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7│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12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林柏鴻 ├────┤民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健芳 │53500元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莊仁豪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8│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13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 │ │林柏鴻 ├────┤民眾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健芳 │1300元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莊仁豪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19│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14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114000元│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莊仁豪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20│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林鴻州 │15日 │區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林柏鴻 ├────┤民眾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健芳 │無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莊仁豪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21│江福義 │102年9月│大陸地│江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林鴻州 │16日 │區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 │ │林柏鴻 ├────┤民眾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吳健芳 │500元 │ │ │ │ │陳冠宏 │ │ │ │ │ │盧泰成 │ │ │ │ │ │李瑋祥 │ │ │ │ │ │袁倫楨 │ │ │ │ │ │吳秉洋 │ │ │ │ │ │陳裕翔 │ │ │ │ │ │莊仁豪 │ │ │ │ │ │吳鴻吉 │ │ │ │ │ │「有川」│ │ │ │ │ │「小杜」│ │ │ │ │ │「華哥」│ │ │ │ │ │不詳成員│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持有人 │ ├──┼─────────────────┼────┤ │ 1 │(40-1-1) │江福義/│ │ │MOTOROLA廠牌手撥電話壹支。 │吳秉洋 │ ├──┼─────────────────┼────┤ │ 2 │(40-2-1至40-2-14) │江福義/│ │ │室內電話拾肆台。 │陳裕翔 │ │ │(40-2-15) │ │ │ │電話機座壹台。 │ │ │ │(40-2-16至40-2-17) │ │ │ │SAMPO廠牌無線電貳台 │ │ │ │(40-2-18至40-2-19) │ │ │ │MOTOROLA廠牌無線電貳台。 │ │ ├──┼─────────────────┼────┤ │ 3 │(40-2-20至40-2-22) │江福義/│ │ │觔斗雲TP-LINK、D-LINK路由器叁台。 │陳裕翔 │ ├──┼─────────────────┼────┤ │ 4 │(40-2-23至40-2-28) │江福義/│ │ │VOIP GATE WAY 陸台。 │陳裕翔 │ ├──┼─────────────────┼────┤ │ 5 │(40-2-29) │江福義/│ │ │SONY VAIO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 │陳裕翔 │ ├──┼─────────────────┼────┤ │ 6 │(40-2-31) │江福義/│ │ │CANON廠牌事務機壹台。 │陳裕翔 │ ├──┼─────────────────┼────┤ │ 7 │(40-2-35至40-2-36) │江福義/│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陳裕翔 │ │ │214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 │ │ │支。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 │ │512號;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含充電器)壹支。 │ │ ├──┼─────────────────┼────┤ │ 8 │(40-3-2) │江福義/│ │ │KINYO數字鍵盤壹台。 │袁倫楨 │ ├──┼─────────────────┼────┤ │ 9 │(40-5-2) │江福義/│ │ │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台。 │莊仁豪 │ ├──┼─────────────────┼────┤ │ 10 │(40-6-2) │江福義/│ │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 │盧泰成 │ ├──┼─────────────────┼────┤ │ 11 │(40-7-4) │江福義/│ │ │KINYO廠牌數字鍵盤壹台。 │吳鴻吉 │ ├──┼─────────────────┼────┤ │ 12 │(40-8-2) │江福義/│ │ │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台。 │陳冠宏 │ ├──┼─────────────────┼────┤ │ 13 │(40-9-8) │江福義/│ │ │CANON廠牌印表機壹台。 │吳鴻吉 │ ├──┼─────────────────┼────┤ │ 14 │(40-9-9) │江福義/│ │ │網路路由器叁台。 │盧泰成 │ ├──┼─────────────────┼────┤ │ 15 │(40-9-10) │江福義/│ │ │網路電話閘道器肆台。 │盧泰成 │ ├──┼─────────────────┼────┤ │ 16 │(42-1-1、42-1-2、42-1-5) │江福義/│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林鴻州 │ │ │4993號,無電池)壹支。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 │ │691401號,無SIM卡)壹支。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 │ │3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壹枚)壹 │ │ │ │支。 │ │ ├──┼─────────────────┼────┤ │ 17 │(42-1-3、42-1-4) │江福義/│ │ │TECOM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林鴻州 │ │ │88708號,無SIM卡)壹支。 │ │ │ │TECOM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 │ │8682號,無SIM卡)壹支。 │ │ ├──┼─────────────────┼────┤ │ 18 │(42-1-6) │江福義/│ │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IMEI:356027│林鴻州 │ │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枚,無電池)壹支。 │ │ ├──┼─────────────────┼────┤ │ 19 │(42-1-7) │林鴻州 │ │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 │ │4 843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壹支。 │ │ ├──┼─────────────────┼────┤ │ 20 │(4-1-8) │江福義/│ │ │臺灣大哥大行動網卡(IMEI:000000000│林鴻州 │ │ │4 2783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壹片。 │ │ ├──┼─────────────────┼────┤ │ 21 │(42-1-9) │江福義/│ │ │臺灣大哥大電話卡片(無SIM卡)壹片 │林鴻州 │ │ │。 │ │ │ │(42-1-10)電話卡片(無SIM卡)壹片│ │ │ │。 │ │ ├──┼─────────────────┼────┤ │ 22 │(42-1-14) │江福義/│ │ │記事本肆本。 │林鴻州 │ ├──┼─────────────────┼────┤ │ 23 │(42-1-15) │江福義/│ │ │GOC廠牌數字鍵盤壹個。 │林鴻州 │ ├──┼─────────────────┼────┤ │ 24 │(併辦部分) │江福義 │ │ │筆記本壹本 │ │ ├──┼─────────────────┼────┤ │ 25 │(併辦部分) │蔡政賢 │ │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353527│ │ │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枚,含電池)壹支。 │ │ ├──┼─────────────────┼────┤ │ 26 │(40-1-2) │江福義/│ │ │被害人報案單壹件。 │吳秉洋 │ ├──┼─────────────────┼────┤ │ 27 │(40-1-3) │江福義/│ │ │大陸人頭帳戶壹張。 │吳秉洋 │ ├──┼─────────────────┼────┤ │ 28 │(40-2-32) │江福義/│ │ │教戰手冊筆記本壹件。 │陳裕翔 │ ├──┼─────────────────┼────┤ │ 29 │(40-2-33) │江福義/│ │ │天津市公安局報案單壹件。 │陳裕翔 │ ├──┼─────────────────┼────┤ │ 30 │(40-2-34) │江福義/│ │ │被害人資料便條紙壹件。 │陳裕翔 │ ├──┼─────────────────┼────┤ │ 31 │(40-2-37) │江福義/│ │ │記帳白板壹個。 │陳裕翔 │ ├──┼─────────────────┼────┤ │ 32 │(40-2-38) │江福義/│ │ │記帳簽單壹張。 │陳裕翔 │ ├──┼─────────────────┼────┤ │ 33 │(40-3-1) │江福義/│ │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袁倫楨 │ ├──┼─────────────────┼────┤ │ 34 │(40-3-3) │江福義/│ │ │教戰手冊壹張。 │袁倫楨 │ ├──┼─────────────────┼────┤ │ 35 │(40-3-4) │江福義/│ │ │人員名單壹張。 │袁倫楨 │ ├──┼─────────────────┼────┤ │ 36 │(40-4-1) │江福義/│ │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李瑋祥 │ ├──┼─────────────────┼────┤ │ 37 │(40-4-2) │江福義/│ │ │人員名單壹張。 │李瑋祥 │ ├──┼─────────────────┼────┤ │ 38 │(40-4-3) │李瑋祥 │ │ │TOP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壹件。 │ │ ├──┼─────────────────┼────┤ │ 39 │(40-4-4) │李瑋祥 │ │ │西海岸有線電視公司服務單壹張。 │ │ ├──┼─────────────────┼────┤ │ 40 │(40-4-5) │李瑋祥 │ │ │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寬頻網│ │ │ │路用戶服務單壹張。 │ │ ├──┼─────────────────┼────┤ │ 41 │(40-5-1) │江福義/│ │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莊仁豪 │ ├──┼─────────────────┼────┤ │ 42 │(40-5-3) │江福義/│ │ │教戰手冊壹張。 │莊仁豪 │ ├──┼─────────────────┼────┤ │ 43 │(40-5-4) │江福義/│ │ │人員名單壹件。 │莊仁豪 │ ├──┼─────────────────┼────┤ │ 44 │(40-6-1) │江福義/│ │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盧泰成 │ ├──┼─────────────────┼────┤ │ 45 │(40-6-3) │江福義/│ │ │個人筆記資料壹件。 │盧泰成 │ ├──┼─────────────────┼────┤ │ 46 │(40-6-4) │江福義/│ │ │筆記本肆本。 │盧泰成 │ ├──┼─────────────────┼────┤ │ 47 │(40-6-5) │江福義/│ │ │資料夾伍個。 │盧泰成 │ ├──┼─────────────────┼────┤ │ 48 │(40-6-6) │江福義/│ │ │計算機壹台。 │盧泰成 │ ├──┼─────────────────┼────┤ │ 49 │(40-6-7) │江福義/│ │ │隨身碟壹台。 │盧泰成 │ ├──┼─────────────────┼────┤ │ 50 │(40-7-1) │江福義/│ │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吳鴻吉 │ ├──┼─────────────────┼────┤ │ 51 │(40-7-2) │江福義/│ │ │教戰手冊壹張。 │吳鴻吉 │ ├──┼─────────────────┼────┤ │ 52 │(40-7-3 │江福義/│ │ │人員名單貳張。 │吳鴻吉 │ ├──┼─────────────────┼────┤ │ 53 │(40-8-1) │江福義/│ │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壹台。 │陳冠宏 │ ├──┼─────────────────┼────┤ │ 54 │(40-8-3) │江福義/│ │ │人員名單貳張。 │陳冠宏 │ ├──┼─────────────────┼────┤ │ 55 │(40-9-1) │江福義/│ │ │筆記本伍本。 │盧泰成 │ ├──┼─────────────────┼────┤ │ 56 │(0-9-2) │江福義/│ │ │便利貼壹件。 │盧泰成 │ ├──┼─────────────────┼────┤ │ 57 │(40-9-3) │江福義/│ │ │人員名單及撥打次數表壹件。 │陳冠宏 │ ├──┼─────────────────┼────┤ │ 58 │(40-9-4) │江福義/│ │ │教戰手冊壹件。 │陳冠宏 │ ├──┼─────────────────┼────┤ │ 59 │(40-9-5) │江福義/│ │ │大陸被害人資料壹件。 │李瑋祥 │ ├──┼─────────────────┼────┤ │ 60 │(40-9-6) │江福義/│ │ │羅蜜歐廠牌室內電話肆台。 │莊仁豪 │ ├──┼─────────────────┼────┤ │ 61 │(40-9-7) │江福義/│ │ │電材壹批。 │袁倫楨 │ ├──┼─────────────────┼────┤ │ 62 │(42-2-1) │林柏宏 │ │ │MI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 │ │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 │ │ │。 │ │ └──┴─────────────────┴────┘ 附表四(不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持有人 │ ├──┼─────────────────┼────┤ │ 1 │(42-1-11) │林鴻州 │ │ │新臺幣45000元 │ │ ├──┼─────────────────┼────┤ │ 2 │亞太電信(ANY CAL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吳思宇 │ │ │(含0000000000SIM卡1枚,無序號)1 │ │ │ │支。 │ │ ├──┼─────────────────┼────┤ │ 3 │(42-1-12) │林鴻州 │ │ │第一銀行存摺1本。 │ │ ├──┼─────────────────┼────┤ │ 4 │(42-1-13) │林鴻州 │ │ │印章1個。 │ │ ├──┼─────────────────┼────┤ │ 5 │(42-1-14) │林鴻州 │ │ │翁金珠生活速寫集(綠色)記事本1本。 │ │ ├──┼─────────────────┼────┤ │ 6 │(40-2-30) │吳秉洋/│ │ │ASUS廠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 │陳裕翔 │ ├──┼─────────────────┼────┤ │ 7 │(併辦部分) │何明揚/│ │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電池及SIM │蔡政賢 │ │ │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