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隆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陳信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隆(下稱被告)為明昱內衣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負責人,蔡孟修為歐諾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諾拉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係從事女性內 衣製造、販售之同業,且被告亦為蔡孟修之表哥。緣蔡孟修及歐諾拉公司與被告有資金周轉、往來,尚積欠被告共新臺幣(下同)849萬3736元(其中500萬元,由蔡孟修提供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產、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另餘349萬3736元為一般借貸),歐諾拉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為11月10日)因周轉不靈,致所 開支票跳票,資金遭銀行凍結。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晚間 ,至歐諾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經蔡孟修及在場之其他債權人張啟皇、蔡鎰名同意,為避免廠內機具、貨品遭銀行方面之債權人查封後賤價處置,乃將歐諾拉公司上址工廠內現有庫存產品、布料及針車50台,搬離該工廠,並運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工廠內,代為暫時保管。雖蔡孟修另於102年11月20日,偕同其上游廠商(布商)丘建中,向被告取回布料及針車,惟上開庫存產品仍在被告保管中。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103年1月27日上午,將代為保管之庫存產品,以100萬元之低價出售與熊玉山,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侵 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刑法上之侵占罪,不僅須行為人持有一定之物,且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處分,始能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蔡孟修、張啟皇、蔡鎰名、何雅琪、陳木蘭於偵查時之證述、庫存產品清單1份及照片3張、公開拍賣紀錄影本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蔡孟修陸續向其借款,共積欠849萬3736元(其中 500萬由蔡孟修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其餘349萬3736元為一般債權),蔡孟修係基於抵債之意而同意其搬運本案存貨, 其亦同意免除349萬3736元債務,是以其將本案存貨用以抵 償349萬3736元之債務,並無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明昱公司負責人,蔡孟修為告訴人歐諾拉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係從事女性內衣褲製造、販售之同業,且被告亦 為蔡孟修之表哥。緣蔡孟修因經營歐諾拉公司而陸續向被告借款,尚積欠被告共849萬3736元(其中500萬元由蔡孟修提 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另餘349萬3736元為一般借貸),嗣歐諾 拉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因資金周轉不靈致所開立之支票退 票,帳戶遭銀行凍結,被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10時左 右,前往歐諾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為避免廠內機具、貨品遭銀行方面之債權人查封後賤價處置,乃經蔡孟修及在場之其他債權人張啟皇、蔡鎰名同意,於當日晚上及翌日(即13日)上午,分次將歐諾拉公司上址工廠內之現有庫存產品、布料及針車50台等物,搬運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內,其後蔡孟修於102年11月20日,偕同上游廠商(布商)即證人丘建中, 向被告取回布料及針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丘建中、鄭金慧於偵查中,證人張啟皇、蔡鎰名、蔡孟修、歐諾拉公司針車部組長何雅琪、歐諾拉公司會計陳木蘭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4年9月25日中烏日字第1040000127號函檢附之歐諾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自歐諾拉公司之工廠內搬運之本案存貨並非為歐諾拉公司保管,而係經蔡孟修同意用以抵債等語,業已提出「設定抵押同意書」1紙為證(見他字第286號卷第32至33頁),且經證人蔡明彬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在搬貨那一天傍晚,應被告要求繕打1份內容完全按照被告意思之設定抵押同意 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蔡孟修,希望被告幫蔡孟修先將機台保管起來,蔡孟修後來才有辦法東山再起,因為被告是蔡孟修之表哥,其是擔心其他債權人會去搬蔡孟修的貨或資產,其不清楚蔡孟修欠被告多少錢,只知道他有欠錢等語(見交查字第232號卷第2頁);證人蔡孟修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歐諾拉公司之支票於102年11月11日開始退票,其於退票 當天晚上大約9點多,請會計來公司一趟,由其與被告之共 同法律顧問蔡明彬將「設定抵押同意書」電子檔傳送到歐諾拉公司後列印出來,同意書裡面的針車數量、內衣數量都是被告叫其寫的,同意書實際簽立的日期是11月11日晚上9點 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證人陳木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2年11月11日跳票當天晚上,其下班之後回去沒多 久,老闆(即證人蔡孟修,下同)就打電話請其前往公司一趟,由其依照蔡明彬傳送之電子檔內容繕打「設定抵押同意書」及蓋用公司大、小章,附件的表格也是其繕打,當時在場的除被告與蔡孟修外,還有蔡鎰名及2、3個叫出不名字之債權人,當天晚上其只是先打型號出來,搬東西之後當天晚上在場的人才要求其把數量列1張清單出來,老闆看過並簽名 後,被告便將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拿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257頁、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足見「設定抵押同意書」確係經過證人蔡孟修檢閱之後,始交給被告收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既係於歐諾拉公司退票當晚即行製作完成,被告與證人蔡孟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顯然未及清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跳票部分沒有細算,所以用之前有用不動產設定抵押的500萬元去寫,其當天是這樣跟蔡孟 修講好的等語(見他字第286號卷第57頁背面),是以其上所 載歐諾拉公司積欠被告「500萬元貨款」,同意將歐諾拉公 司所有之「50台針車」、「內衣一批」抵押設定、「日期」等內容,即難期其內容精確無誤,此觀證人陳木蘭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表格部分只有型號沒有數量,因為這是最初檔,隔幾天後才把數量跟金額列1份清單,是在場的人說日期要 押提前比較妥當,其中有重複繕打之品號等語(見原審卷第 257 頁背面、第260頁背面)自明,本件自不能以證人蔡孟修積欠被告借款之金額849萬3736元,又倒填日期為102年11月5日而與實際簽立日不同等情,而否定上開「設定抵押同意 書」之真實性。 (三)證人蔡孟修就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部分,雖於原審證稱:因其是向姑姑即被告之母借錢,被告表示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僅是要讓被告之母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證人陳木蘭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在場好幾個債權人 稱該份「設定抵押同意書」是要拿回去給被告之母看、作為安撫被告母親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然證人蔡孟修於偵查中證稱:其個人有欠被告錢,是其個人向被告借貸等語(見偵字第26782 號卷第7頁、他字第286號 卷第55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其從95年開始就一直有拿 票跟被告借錢週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並未曾提及係 向被告之母借款,且核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內容,亦僅敘明歐諾拉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同意將公司所擁有之針車及內衣一批給被告設定抵押等字句,並無任何字句提及被告之母,則被告僅憑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之內容,如何讓其母放心?況依證人蔡孟修於原審證稱:102年11月11日歐 諾拉公司之支票退票當日,被告、蔡鎰名、丘建中、賴再傳等4位支票持票人即陸續前往歐諾拉公司討論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證人陳木蘭於原審證稱:在場好幾個債權人,只有被告拿到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則債 權人蔡鎰名、丘建中、賴再傳等人既因歐諾拉公司之支票退票而到場與蔡孟修討論,若其等可因被告以要安撫母親為由,而同意讓蔡孟修將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交予被告,何以不同時要求蔡孟修亦出具類似之文件或另開立本票,以取得更進一步之保障來安自己之心?是證人蔡孟修、陳木蘭上開所證交付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予被告之緣由,即難以採信。 (四)至就被告有無經過證人蔡孟修及其他債權人張啟皇、蔡鎰名之同意,而將歐諾拉公司之本案存貨搬運至其經營之上址工廠之情事,雖經證人蔡孟修、張啟皇、蔡鎰名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孟修於原審證稱:102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傳LINE 稱要幫其賣商品,之後被告打電話向其稱要搬貨,其便將證人蔡鎰名、丘建中之電話傳給被告,請被告跟證人蔡鎰名、丘建中聯絡,當天晚上被告表示已備好司機、車輛,其表示被告必須與證人蔡鎰名等其他債權人溝通才能搬貨,後來證人蔡鎰名、張啟皇等人在現場口頭上協定這些東西要保管,讓其東山再起,所以當天其也請歐諾拉公司人員加班,幫忙把貨品分袋整理好搬到被告準備之貨車上,因為貨太多搬不完,搬到晚上11點多,隔天早上9點多被告的司機又開2 臺 貨車過來繼續搬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②證人張啟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年11月12日晚上,你有去歐諾拉公司工廠嗎?目的?)有,當天下午我接到我 媽電話,說蔡孟修跳票,很多人要去處理他的債務,我媽叫我當天從臺北趕回臺中到歐諾拉公司工廠了解狀況,我媽家族是蔡孟修最大債權人。(當天你到歐諾拉公司工廠後有何 狀況?)我看到他們在整理歐諾拉公司的貨,我要求這些貨 不能搬出工廠,我們要了解實際狀況及後續處理。(你的意 思是你到場後你看到蔡孟修請人整理他的貨物?)是,蔡孟 修口頭告訴我說他跟陳信隆有約定說這些貨會暫時搬到陳信隆的工廠去保管,以便做後續債權處理。(當時陳信隆有無 在現場?)晚上10點半左右陳信隆才到現場,我問陳信隆對 這批貨的處理態度,陳信隆說大家都是債權人,大家要團結,把這批貨暫時保管。(陳信隆當場跟你說這些貨搬到他倉 庫是要暫時保管?)是。...(102年11月12日去現場時,陳信隆當場跟你說這些物品搬過去是要做保全,是否為了要避免銀行先行查封?)是」等語(見他字第286號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晚 上9點左右有到歐諾拉公司工廠,到達時有看到一些貨車在 外面,包含歐諾拉公司的員工、蔡孟修、蔡鎰名都在場,被告晚上10點左右才到現場。其家人算是最大債權人,債權有將近3000多萬元。其不同意他們搬運這些貨品,希望等被告到場後,經過三方協議決定後面怎麼做,才可以進行搬運,被告到場後,就由其、被告及蔡鎰名在停車場附近討論,被告表示蔡孟修是他的親戚,他不會害蔡孟修,且他的車子、倉庫已經準備好了,若不立即處理這批貨可能會被銀行拍賣、貼封條,其等決議結果同意這些貨品暫時由被告保管,用被告的貨車搬運到指定的倉庫內,再擇日到現場清點,決定這些貨品後續如何處理。若被告沒有跟其等達成協議,其等不可能讓他將貨品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③證人蔡鎰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認識告訴人蔡孟修 嗎?)認識,他是我的客戶,我是做內衣的。(蔡孟修有欠你錢嗎?)有,他欠我快3百萬。...(102年11月12日晚上,你 有去歐諾拉公司工廠嗎?目的?)有,當天中午蔡孟修打電 話跟我說陳信隆要去他工廠搬貨,我說不要讓他搬走,因為這些物品是債權人共同的資產,後來蔡孟修告訴陳信隆說若他要搬這些貨,需要經過我跟其他債權人同意,當晚7、8點時,陳信隆打電話給我說這些東西若沒有搬走,會被法院查封,所以他找了倉庫、調了車,他還說如果我有倉庫的話,也可以拿去我那裡放,他說這些貨品以後拍賣金額也可以按債權比例分配,要讓蔡孟修有一條路可走,以後還有機會經營,蔡孟修才能慢慢還我們,陳信隆說這些貨被銀行查封,蔡孟修就完全沒機會了。(當天晚上你到歐諾拉公司工廠後 有何狀況?)我跟張啟皇會合到歐諾拉公司工廠,我跟張啟 皇去倉庫看,還有拍照,我們約9點多到,後來陳信隆公司 就派了車子過來要來搬貨,之後陳信隆才趕到,陳信隆當面跟我還有張啟皇說這些東西是他暫時為所有債權人保管,以後處理的金額再按比例分配。...(你在102年11月12日當天 中午,蔡孟修打電話給你時,那時陳信隆就已經準備要去搬走工廠物品?)是,蔡孟修先打來,我說東西不能讓陳信隆1人搬走,之後蔡孟修又打了2通跟我說他沒有辦法阻止,蔡 孟修把我的電話給陳信隆,後來陳信隆在晚上7、8點打電話給我」等語(見他字第286號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並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是供給內衣、胸罩成品予歐諾拉公司之供貨廠商,迄102年11月12日為止,其對歐諾拉公司之債 權包括200多萬元未兌現之支票及已供貨但尚未結帳之貨品 ,102年11月12日中午時,證人蔡孟修在電話中說被告表示 要把貨全部搬去保管,其說不能讓被告搬走,之後證人蔡孟修又打電話跟其說被告要搬貨,阻止不了,證人蔡孟修就將其和證人丘建中之電話號碼給被告,叫被告跟其等講,晚上7點多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其,說這些貨品若不搬走以後會被 銀行查封,債權人的債權沒有保障,所以貨品被告要搬回去保管,詢問其有什麼意見,其說不行、這是大家的,被告說車子、倉庫都準備好了,當下其就打電話給證人張啟皇的母親,其知道證人張啟皇的母親債權很多,證人張啟皇的母親認為被告和證人蔡孟修是兄弟,被告要幫證人蔡孟修保管貨品也是合理,證人張啟皇的母親就聯絡證人張啟皇,請證人張啟皇從臺北搭高鐵趕回臺中,當天其等晚上8點多到現場 ,現場就有貨車在準備,證人張啟皇有去看倉庫內的貨品並拍照,等到晚上10點多被告到場,被告有向其等保證貨品由被告保管,之後看誰要買下貨品,錢再讓債權人分配,設備的部分就留著讓證人蔡孟修繼續生產,11月12日當天那3臺 車只搬了一半的貨品,隔天13日又載兩趟回去,且13日當天是所有員工都下去幫忙把貨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 ④然被告否認其有對證人張啟皇、蔡鎰名講說要代為保管之情,辯稱:其是跟他們說這些東西只有其有通路去銷售,他們拿也沒有用等語(見他字第286號卷第116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晚上取得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後,於翌 日即102年11月12日12時31分、12時34分左右,透過LINE通 訊軟體發訊息給蔡孟修,其內容為:「明天將公司內較滯銷商品,讓我降價衝一下」、「外面沒發多少的組頭,我來幫你發,改我的牌子,較有機會賣得掉」等語,被告已向蔡孟修表明其有意將歐諾拉公司之滯銷商品代為轉賣,而證人蔡孟修讀取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僅回傳證人丘建中等人之電話號碼給被告,此有其等之對話內容在卷可查(見他字第 286號卷第67頁)。是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前往歐 諾拉公司搬貨,應係認為其已經獲得證人蔡孟修同意抵債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存疑。至在歐諾拉公司現場表示反對意見之證人張啟皇、蔡鎰名等人,是否因被告表明要保管本案存貨,以避免遭銀行查封等語,而同意被告將本案存貨搬運至其所經營之上址工廠一節,則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犯行無關,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況查,證人丘建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後來有打電話問蔡孟修關於其出貨到歐諾拉公司的成品,可否收回來還給其,蔡孟修說在被告公司,其就跟被告聯絡請他歸還,被告就在11月底12月初,由其公司員工到被告工廠,把其所列的產品載回來等語(見他字第286號卷第116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有去載回自己本身交給蔡孟修的東西,是被告整理出來後交給其的,其有跟被告聯絡說這些東西是蔡孟修要還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證人蔡孟修另於102年11月20日,業已偕同證人丘建中,向被告取回布料及針車,為被告及證人蔡孟修所是認。證人邱添進於本院審判時復證稱:丘建中曾向被告說有些東西是他的,要求被告把他的貨(差不多1車左右的貨)歸還,被告有還給丘建中。被告也 有讓蔡孟修把他的針車帶走,因為那是生財工具,被告要讓蔡孟修有辦法再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 。衡情如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須將歐諾拉公司之布料及針車及證人丘建中所有之成品返還? (六)再被告將其自歐諾拉公司所搬之存貨,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面停車場舉辦公開拍賣,拍賣底價為72萬1335 元,有邱添進、高紹聖、 熊玉山等人出價競標,嗣由熊玉山以100萬元之價格得標, 惟被告尚未交付貨品,即於數日後再以105萬元向證人熊玉 山買回,此經證人熊玉山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參加103年1月27日公開拍賣?)有。...(最後你花多少錢拍賣到這個東西?)100萬元。...(你有無想說那麼多貨,100萬元就可 以拍得到?)一些庫存,有些是零碼,尺寸不齊,在菜市場 切貨的話,內衣大概在1打180元到300元中間。(切貨價會變得很便宜?)對,因為不像一般的東西,因為沒有尺碼很難 賣...內衣1件沒辦法賣。(在菜市場)賣的話,1件30、50元 。(你批給人家切貨價會怎麼算?)大概15到25元。...(這個拍賣訊息你說是聽人說,哪個人跟你講的?)陳信隆。(被告在什麼時候跟你講?)拍賣前2、3天。(被告跟你講的內容為何?)被告說蔡孟修的東西搬回來要做拍賣。(被告有無講數量、品名?)有列一張表,我記得內褲1萬多件,內衣有2萬 多件。...(拍賣到的貨品,誰負責載運?)我支票拿過來後 ,當初沒有馬上搬回去,沒有載運回去,後來陳信隆又買回去。(為什麼他又買回去?)因為我還沒有搬,過了3、4天後他說他要,我說好,我賣給他。(你多少錢賣給他?)我105 萬元賣給他。...(你的公司叫什麼名字?)心蜜股份有限公 司。...(你當場是開100萬元支票給陳信隆?)我是回公司叫會計開支票,再交給陳信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7頁),復有心蜜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公開拍賣記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86號卷第45至46頁)。故以蔡孟修共積欠被告849萬3736元之債務觀之,被告於103年1月27 日拍賣本案存貨之所得,顯不足於抵償證人蔡孟修所積欠之款項,自無可能從中獲得高於其債權額度之利益甚明。 (七)另證人蔡孟修雖質疑被告僅拿出本案存貨之一小部分進行拍賣,並主張本案存貨具有1500萬元之價值,高出被告之債權額849萬3736元甚多等語。然查: ①證人陳香霓於本院審判時證稱:「(關於拍賣的部分,你是 否知道,有把所有的貨都拿去拍賣?)有。(妳怎麼確定是所有的貨?)因為那天一早,老闆就叫我們把那個貨搬到我們 後面的停車場,全部的人都幫忙搬,沒有剩下,就全部都搬到後面停車場。...(妳是否知道這批貨是否全部都有拍賣完?)有,我們全部人員把它搬出去那邊,全部做一個拍賣。 是有全部賣掉。(賣得)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背面、第168頁);證人劉韶鈞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拍賣 的貨跟你們搬回來貨數量一樣嗎?)幾乎是一樣的。(....幾乎一樣,是什麼意思?)搬回來的貨也是放在公司的倉庫裡 面,根本沒有去動它,搬回來的貨跟拍賣當天的貨,我們只是從倉庫裡面拿出來,所以幾乎是一樣的。(所謂沒有動它 是什麼意思?)我們貨搬回來放在倉庫裡面,打包好放著, 不會去動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所拍賣的貨數量跟所搬回來的數量幾乎一樣。再觀本案被告所拍賣者,均是屬零碼、尺寸不齊、後續不再生產之「切貨」商品,證人羅勝中亦表示此種貨品對業界而言,存有瑕疵、故障、污品之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本來即難以賣出,價值並不高,依常理而言,被告 自是希望儘快變現,實無刻意保留將大部分存貨藏匿,而僅拿出一部分來進行拍賣之必要。故證人蔡鎰名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3年1月27日拍賣時其有到場,拍賣之貨品相較其於102年11月12日在歐諾拉公司看到的貨品數量,大約只剩下2、3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難 以採信。 ②又證人陳香霓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妳講的70幾萬是何意 思?)那是我所有盤點的東西,他們切貨價算出來的金額大 概就是那個金額,70幾萬元,73萬還是72萬左右,那個不一樣。(妳的意思是,切貨的價格只有70幾萬元,但你們拍賣 出去的價格是100多萬元,是否如此?)拍賣出去的價格,差不多,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證人羅勝中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依你的專業、經驗,就你自 己的評估,當天現場的貨,大概是值多少錢?)正常,如果 我沒有記錯......切貨的話.....我覺得應該是在60萬元至 110 萬元之間。最高是110萬元,我預算是差不多8、90萬元我會買。...(你剛才說那批貨如果在90萬元以內你會買?) 我會考慮會買。(你是根據自己的預算考量?)不是,一般我們在切貨的話,...內衣1件差不多15至20元,內褲1件差不 多5至10元,所以我在抓......所以最低就是60萬元,最高 可能就是100萬元出頭,所以我會抓差不多80、90萬元。(因為你也要預估你自己的獲利空間,是否如此?)對,而且像 這種貨的風險也蠻高的,瑕疵、故障的、污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證人邱添進於本院審 判時亦證稱:「(你是如何評估出那個價格80萬元?)基本上,這種雜貨對我們來講,我們出的價錢都是屬於那種讓人家賣10元的標準去抓的,..我們大概評估這批貨,以我們做生意來講,...我認為我買80萬元的話,看能不能轉手賣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證人熊玉山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其按照拍賣現場內褲及內衣之數量及品質判斷,以切貨價計算,內衣一打約300元,內褲一打約140元,現場的貨品即便按照切貨價,也有大約140萬元價值,被告當時提供 之拍賣貨品明細是以手寫方式製作,沒有寫明品項、尺寸、顏色、材質,只有寫內衣件數及內褲件數,內衣差不多為 29103件,內褲其記得只寫1萬多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 27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則其等對被告所拍賣之內衣褲價格評價均不高,且相互之差距不大,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③證人蔡孟修雖認本案之存貨市價應有1500萬元,證人蔡鎰名於原審更證稱:債權會議上柯先生說要依照原價1500萬元買回去,王太太也說要以1500元之3倍價錢買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錄音光碟結果,並無證人蔡鎰名所稱之柯先生、王太太表示願以高價買回之紀錄(見原審 卷第58至72頁),是證人蔡鎰名此部分所證並無所據。證人 蔡孟修雖主張該批內衣褲之價值應以其進價來計算,而進價表是遠超過切貨價格的等語。然則該批貨物,既是因為零碼、尺寸不齊、後續不再生產且存有瑕疵、故障、污品風險而被歸類為「切貨」商品,其價值自與進貨之價值不可同日而語。況證人鄭玉娟於本院審判時證稱:那批貨的款式不齊全,大致上是零碼。切貨是一般的內衣已經過期、尺寸不齊,是以「打」計算,1打大概100多元,並沒有因款式不同而有不同標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證人劉韶鈞於偵查時證稱:如果尺寸不齊的話,真的不值錢,客人不接受,價格會變很低,有可能會差到10倍等語(見交查字第232 號 卷第32頁背面);證人邱添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東西後 續並沒有再生產、是零碼、尺寸顏色不齊全、不是很完整的這種商品,通常到最後只能切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再從社會上認知及實際操作情形觀之,拍賣貨品也都是 折價而非以原價賣出,是證人蔡孟修此部分所主張,容有誤會。又者,若該批拍賣的貨品果有1500萬元甚至更高的價值,以被告對蔡孟修有800多萬之債權而言,以高價賣出更可 以足額清償,符合債權人利益,被告又何至於僅以100萬元 賤賣? (八)末就被告於事後與證人蔡孟修間之往來存證信函中,證人蔡孟修主張被告搬取之貨品價值約1500萬元,被告則主張該批貨品以切貨價計算價值僅約72萬元,且對照雙方各自提出之貨品明細(見他字第286號卷第28至29頁、第68至100頁),其等間就項目及數量之記載差異極大。證人陳木蘭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歐諾拉公司平常之進、出貨均是其負責記錄管理,公司電腦有庫存系統,只要有進、出貨都會在電腦上記錄,上開「設定抵押同意書」附件中記載之型號,是其依支票跳票當日公司庫存產品的型號以電腦繕打,因直接從電腦庫存紀錄中列印之資料太多,故其以自行繕打的方式簡略製作,貨搬完後其再比對電腦庫存資料製作載有品號、數量、進價金額之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9頁),然證人陳木蘭亦證稱:「(你在打印的時候,被告有無問你電 腦庫存準不準?)有。(你怎麼回答?)我跟被告說不太準」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再佐以證人蔡孟修自承被告搬貨當天情況緊急,貨物太多,沒辦法逐項清點、以及當日尚有其他人在現場搬運貨物等情,顯難期待證人陳木蘭得逐一清點後以正確之款式、數量製作明細。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內衣成衣明細」所載之型號,又較證人蔡孟修所提出之電腦庫存表所載型號為多,衡情被告無需刻意記載本案存貨所無之型號。是以,被告與證人蔡孟修所各自主張之項目及數量雖有極大差異,然此係因上開情事而難以確認本案存貨之數量及價值,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責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侵占行為,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