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鴻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鴻(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黃勝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戶名黃勝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戶名黃勝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李佩姿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被告坦承申請開立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均有申請提款卡等情,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證人曾秀容、李佩姿、曾譯德、彭雅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曾秀容104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彭雅敏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證人曾譯德 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證人李佩姿提 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3家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請使用 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有正當職業、工作,沒有必要去販賣帳戶,伊之帳戶可能是遺失的,彰化銀行是因之前任職公司要薪資匯款才開戶的,開戶時間約於90幾年間,元大銀行是於當兵時開戶的,印象中是94年間開戶,是為了讓家人匯款用的,玉山銀行開戶的目的是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忘記公司名稱,因為做沒有幾天就離職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伊不知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但伊在保管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方面有疏失,沒有妥善保管好,這是伊本身的不對,所以伊也和被害人都成立調解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均有申請使用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1頁、第88頁、第207頁,本院卷 第57頁、第97頁),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93頁至第96頁);又證人李佩姿、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等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家銀行帳戶之事實,復經證人李佩姿、曾秀容、曾譯德 、彭雅敏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14頁至 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曾秀容104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彭雅敏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證 人曾譯德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證人 李佩姿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刑事案 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卷第4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之上開3家銀行帳戶內確有經證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 敏、李佩姿匯入或轉帳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被告上開3家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18 頁、第122頁、第96頁)。審酌證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分別於104年4月17日、18日遭受詐欺,而先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3家銀行帳戶後,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方式領取一空,可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3家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證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王山銀行3家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該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前項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犯罪工具,然詐欺集團成員之取得系爭帳戶,究係是否確由被告故意提供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以尚難排除詐欺集團由其他非被告主觀所認知之管道取得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犯罪故意即有疑義。參以: ⑴上開證人曾秀容、曾譯德、彭雅敏、李佩姿遭不詳歹徒詐騙取財得逞,雖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為掩飾。惟按現今社會充斥詐騙歪風,各種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大致犯罪結構及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旗下成員,透過購買、詐取、承租等多重管道蒐取人頭帳戶資料,再側身幕後,以各種詐騙手段,使被害人匯款進入該人頭帳戶內,旋以轉帳或金融卡提領等方式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其等詐取暴利,係成立詐欺罪之正犯,但既隱而未現,著實難以追緝。反觀以販賣或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充當人頭者,雖可獲取眼前小利,但東窗事發,依帳戶申辦資料,按圖索驥,循線追查,終將無所遁逃,其應成立詐欺之幫助犯,將以接受刑事懲罰為其代價。準此以言,若非眼前小利,有急迫之需求或作用,例如毒癮難耐、債急未還或生活困難等因素,所獲利益與日後將受之刑罰,顯不可相提並論。準此,提供帳戶者通常為經濟窘困且屬欠缺家庭、社會支援之弱勢者,否則即難認有犯罪之動機。 ⑵本案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任職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壹東公司),擔任安衛工程師、工地現場監工,月薪為4萬1000元,在公司無積欠款項等情,有壹東公司105年2 月22日壹東(105)公函字第006號函及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被告的薪資轉帳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3頁),足見被告有正當工作,其收入尚屬小康。又被告103年全年度之所得來源及金額,分別為壹東公司,給付總額 為19萬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給付總額4050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公司,給付總額3071元及福岡博多拉麵,給付總額8萬8957元 ,合計全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7708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從表面觀之,被告每月所得約為2萬3975元(287708 ÷12=23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所得較之103年之 基本工資1萬9273元似僅多出4703元,但被告自103年7月1日始任職壹東公司,每月薪資轉帳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際領取可支配之所得約有3萬7千元至4萬5千元,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此數額雖非甚高,但應足以維持生計。另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雖 僅有577元(見原審卷第110頁);惟被告另外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結存金額始 終維持在10萬至11萬3千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46頁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另外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自96年3月起至105年4月止,始終維持定存金額35萬元,自98年5月起每月定存利息均未提領,累計至105年4月,活期存款達3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徵依被告於103年間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並無不足以支應其 日常生活所需之虞,且仍有定期存款35萬元、活期存款約15萬元,合計約有50萬元尚可支配使用。故被告辯稱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無販售存摺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動機等語,堪認為真。則起訴書認被告有將上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⑶又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回溯5年內,共計向15家金融機構申 請使用帳戶,除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騙之帳戶即上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外,另有被告受僱在壹東公司的薪資帳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以及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被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3 頁);其中臺灣銀行帳戶自98年11月8日後,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自100年4月14日開戶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自94年12月23日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96年4月13日開戶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自102年4月29日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自99年9月9日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3年2月19日後,均無交 易往來資料;衡情如被告如有出售帳戶或交付帳戶之必要,應可以把臺灣銀行等7家長時間未使用之帳戶一併交付予他 人,才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但被告上開臺灣銀行等7家 帳戶並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僅有上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所辯上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係遺失,並在違背被告主觀預見之情形下,輾轉由詐欺集團從不明管道取得使用,其可能性尚難予以排除。 ⑷再者,自實施詐騙者之角度而論,既以詐取財物為首要目標,一般固當確保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確實可靠,否則設下圈套實施詐騙,其結果因帳戶遭凍結或遭局外人先提領一空,自是徒勞。再者,若人頭帳戶可靠無虞而詐騙得逞,該帳戶一經使用,短期內被害人終將發現報警,人頭帳戶之「壽命」亦將告終,故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亦有不小之需求,是其帳戶之取得管道即有多端。惟人頭帳戶無論係購買、詐取或承租得來,既非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自不能期待其毫無風險,有時必須採取「確保」帳戶可使用之作為。如於實施詐騙手段之前,先存入或轉帳小量金額,觀其帳戶是否有效可用後,再一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旋轉帳提領,亦屬「確保」帳戶可使用之方法。而基於經濟上急迫之需要,以一定代價直接提供人頭帳戶者,固屬常見之情形,惟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甚至收受他人侵占遺失物所得之帳戶等方式取得,仍不能絕對排除。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16日、17日、18日各有1筆慈善捐款,金額均為11元 ;另彰化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亦有1筆慈善捐款,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22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慈善捐款之時間係於詐欺集團詐騙證人曾譯德當日,而玉山銀行帳戶之慈善捐款時間104年4月16日、17日,係在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證人李佩姿之前1日或當日,104年4月18日慈善捐款之時間則在 詐騙證人李佩姿之同日,顯見上開慈善捐款之動作,係在測試該銀行帳戶是否堪用;故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取得他人所侵占被告之遺失物,對於上開帳戶之可使用性存有高度懷疑,才會持續進行測試動作。至於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在供證人曾秀容匯入10萬元之款項前,雖無慈善捐款之測試動作,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第96頁);但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同時取得被告之三個帳戶,因上開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都能使用,故未再就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再予測試;尚不能因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未曾經詐欺集團測試其可使用性,即認定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帳戶係均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 ⑸另被告於104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伊怕會遺忘,因為太久沒有使用、密碼是181818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印象中好像是181818,密碼是伊早期設的,181818沒有特別含意,因為很好記...存摺和提款卡是放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第88頁、第208頁背面)。查被告雖以特別好記之數字181818設為提款卡密碼,但因被告申請帳戶多達15個,除非 全部提款卡密碼都相同,否則以一般人的記憶能力而言,如非經常使用,欲強記15個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顯有相當之困難,故被告因申請使用金融帳戶過多,為避免遺忘,特意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之情形,非屬不可想像,故不能排除被告因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且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遺失,才遭人使用於不法之事。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雖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惟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已是社會多數人所熟知的「老梗」,了無新意,但持續仍有被害人還是會受騙,且不乏高智識或高教育程度之被害人;對照之下,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採取拙劣的方式之情形,亦非屬罕見之事。查被告申請的金融帳戶,多達15個,其中10個有長期未使用的情形(含被使用於詐騙工具之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業如上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雖可想到採用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於他處後,採取分開保管、藏放的安全方法;但此方式亦會滋生繁複程序,且紀錄帳戶對應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或書面資料,仍有遺失或遺忘放置地點之可能;故被告基於一時便利性,忽視遭人冒用之風險,為避免自己遺忘,而採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於同處,在保管自己個人資料雖屬拙劣,自有過失之處,但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僅能證明有附表所示之證人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代價或何方法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法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被告辯稱因多次搬家,帳戶遺失等語,依其個人經濟、家庭及生活情況,尚不能完全排除上開帳戶因保管不周而遭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故意交付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獲得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故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的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並以分別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與行為,係辯稱因保管帳戶有疏失才會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業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三供述甚詳;故被告形式上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其「認罪」之內容,係自認保管帳戶有疏失,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損失,願意反省改進等語,並不是承認其有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犯行,應予敘明。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犯之罪名應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原審未對被告諭知沒收詐騙所得之金 額云云,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上述,則檢察官以被告有罪為前提所提起之上訴,自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 匯入帳戶及金額 │ │ │告訴人│ │ │ ├──┼───┼───────────┼─────────┤ │ 1 │曾秀容│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曾秀容於104年4月17│ │ │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日下午1時48分許, │ │ │ │冒稱曾秀容之友人去電向│至宜蘭縣東山鄉東山│ │ │ │曾秀容佯稱人在住院,急│路177號冬山郵局匯 │ │ │ │需一筆錢,向曾秀容借款│款10萬元至被告元大│ │ │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銀行帳戶。 │ │ │ │云,致曾秀容不疑有他,│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其指定│ │ │ │ │之帳戶。 │ │ ├──┼───┼───────────┼─────────┤ │ 2 │曾譯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曾譯德於104年4月17│ │ │ │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 │日下午9時15分轉帳3│ │ │ │假冒臺北易購網員工,以│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 │ │ │電話與曾譯德聯絡,並向│帳戶。 │ │ │ │其佯稱:前次購物因網路│ │ │ │ │問題,誤設成12筆訂單云│ │ │ │ │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 │ │ │ │成員假冒彰化商業銀行人│ │ │ │ │員,去電要求曾譯德按其│ │ │ │ │指示將現金轉存至指定之│ │ │ │ │帳戶云云,致曾譯德陷於│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 │ │ │ │其指定之帳戶。 │ │ ├──┼───┼───────────┼─────────┤ │ 3 │彭雅敏│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彭雅敏於104年4月17│ │ │ │月17日晚上8時32分許, │日晚上9時1分許,在│ │ │ │假冒購物網站員工,以電│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 │ │ │話與彭雅敏聯絡,並向其│93號,利用華南商業│ │ │ │佯稱:前次購物因網路問│銀行自動櫃員機,轉│ │ │ │題,誤設成12筆訂單云云│帳2萬9988元至被告 │ │ │ │,致彭雅敏陷於錯誤,依│彰化銀行帳戶。 │ │ │ │對方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 │ │ │ │帳戶。 │ │ ├──┼───┼───────────┼─────────┤ │ 4 │李佩姿│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李佩姿於104年4月18│ │ │ │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日下午2時54分許, │ │ │ │假冒艾潔國際有限公司員│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 │ │工,以電話與李佩姿聯絡│東路5段61號萊爾富 │ │ │ │,並向其佯稱:因取貨時│超商,利用店內設置│ │ │ │簽名誤植在分期付款之欄│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 │ │ │位上,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櫃員機,轉帳1萬123│ │ │ │款,連續12個月云云,嗣│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 │ │ │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戶。 │ │ │ │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 │ │ │ │人員,去電要求李佩姿按│ │ │ │ │其指示至附近之提款機操│ │ │ │ │作解除,致李佩姿陷於錯│ │ │ │ │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其│ │ │ │ │指定之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