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源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7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時間,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沿線工程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將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所有裝設在上開地點鐵軌旁之接地線剪下,以此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重量之接地線得手(所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57, 353元),並均於翌日運往錦弘企業社變賣得款花用。嗣為 警據報在錦弘企業社扣得裸銅線2條(已發還台灣高鐵公司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苗栗站工地內,徒手竊取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所有而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鋼筋1批得手(所受損害約2000元 ),並於同日16時7分許運往昌達舊貨行變賣得款花用。嗣 為警據報在昌達舊貨行扣得鋼筋27支(已發還豐譽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高鐵公司人員丁○○、豐譽公司人員丙○○、苗栗縣後龍鎮高鐵沿線工程區保全人員卓彥宏、錦宏企業社人員張麗蓉、昌達舊貨行人員林炳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錦宏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昌達資源回收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 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1把,係鐵製材質且供以剪斷接地線乙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證被告為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上開破壞剪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參酌被告供陳: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竊取接地線之地點均係竊取高鐵沿線接地線,各為西湖鄉、後龍鎮區間處軌道旁等相異地點,伊都是利用白天時間先開車去尋找適合犯案之地點,再利用夜間前往確切地點進行竊剪,伊都是去錦宏變賣的前一天晚上到苗栗縣後龍到西湖的高鐵工地拿破壞剪偷接地線,伊每次去偷接地線都是缺錢而另行起意再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佐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罪時間均互有間隔,可徵被告上開8次加重竊盜犯行及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叁、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又其前於97年11 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滿之日即104年1月29日前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台灣高鐵公司、豐譽公司之損害,益見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竊得財物分別係高鐵工程區接地線及鋼筋之作用及價值,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建築工程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說明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未就此部分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而係以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 強制工作部分,既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參照),是關於此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惟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部分: 原審除諭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外,並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舟車行駛、竊盜接地線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月、8月、8月、8月 、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乙案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1月29日始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 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參酌被告上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素行非佳;又被告於97年間即曾多次以破壞剪剪取台灣高鐵公司軌道鋪設之電纜線而加以竊取,於其上開罪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假釋期間內,再次以相同犯罪手法於103年8月至11月間頻繁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台灣高鐵公司接地線之犯行,衡以被告現年僅為41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多次以行竊接地線方式變賣得款,依被告犯行之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均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反覆同質性;復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變賣接地線所得金錢作為家用跟吸毒用,伊需要錢、用量大的時候就又去偷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83頁),可徵被告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有金錢需求,並因此有持續犯案之動機,茍不及早對於被告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且耽溺毒品,而有再犯之虞。從而,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附表編號1至8罪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 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之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此固非無見。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固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甲案) ;又於97年間因妨害舟車行駛、竊盜接地線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乙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4年1月29日始屆滿,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各罪,且被告固於97年間即曾多次以破壞剪剪取台灣高鐵公司軌道鋪設之電纜線而加以竊取,於其上開罪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假釋期間內,再次以相同犯罪手法於103年8月至11月間頻繁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台灣高鐵公司接地線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前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分別係於96年及97年間,距本案犯行時間均已逾5年,而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惟此應屬是否 依刑法第78條撤銷其假釋之事由,而非認其有犯罪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理由,否則即有重覆評價之疑慮;⑵、再原審以被告現年僅為41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多次以行竊接地線方式變賣得款,而認被告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前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廢銅是我在苗西段的高鐵工地撿的,因我之前在高鐵工務段工作等語(偵卷第111頁反面)。(問:賣的廢鐵何來?) 在高鐵工作時,在工地旁邊撿的。(問:在何時何地竊工地的鐵去昌達賣?)在104年1月19日早上工作時,在中午休息時間在苗栗高鐵工地的旁邊,地上有一些廢鐵,我就撿起來裝到袋子裡,當日下班就拿到昌達賣等語(偵卷第124頁正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職業?一個月收入?)建築工程,大概3、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7頁);於本院供稱:(問:犯案的時候有無工作?)當時我跟我二哥在頭屋做水泥工,我二哥都在苗栗縣市做建築工程,當時我一個月大約做二十天左右,可以賺到四萬元。(問:為何有賺錢,還要偷這些東西?)當時還要撫養我母親,我母親已經八十八歲了,之前都是我大哥在撫養,我假釋回家之後,我大哥就把母親交給我,我母親又住院,一次就住院一、二個月,姐姐又過世,都要用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豐譽公司營造主任丙○○亦陳稱:伊認識該變賣鋼筋車輛之車主,就是我們工地外包商泥做員工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所供非虛,顯見被告並非無正常工作及收入之人,應僅是日常花費甚多,且對錢財之利用觀念有誤始然,其非屬職業性犯罪,則是否仍有於刑前強制工作以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以利日後謀生之必要,亦有斟酌之餘地。⑶、再被告本案所犯均係其單獨一人犯罪,其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銷贓管道,因而追獲部分贓物發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均係行竊置於戶外之接地線、鋼筋,被害人台灣高鐵公司經加計人力成本及管理費用後,所受損害合計為57353元(原審卷第96 頁),另依被害人豐譽公司營造主任丙○○所陳,豐譽公司所受損害約2000元(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生危害性尚非重大,則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刑2年,尚非偏輕而不足以矯正被告之惡 性。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被告以原審諭知其強制工作為不當而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關於此│ │ ├────┬─────┤部分上訴駁回) │ │ │時間 │竊取數量 │ │ ├──┼────┼─────┼──────────┤ │一 │民國103 │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年8 月29│約54公斤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晚間某│ │ │ │ │時許 │ │ │ ├──┼────┼─────┼──────────┤ │二 │103 年9 │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7 日晚│約40.6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間某時許│ │ │ ├──┼────┼─────┼──────────┤ │三 │103 年9 │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8 日晚│約34.8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間某時許│ │ │ ├──┼────┼─────┼──────────┤ │四 │103 年9 │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9日晚│約20.8公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間某時許│ │ │ ├──┼────┼─────┼──────────┤ │五 │103 年9 │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1日晚│約36公斤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間某時許│ │ │ ├──┼────┼─────┼──────────┤ │六 │103 年10│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7 日晚│約45公斤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間某時許│ │ │ ├──┼────┼─────┼──────────┤ │七 │103 年10│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3日晚│約50公斤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間某時許│ │ │ ├──┼────┼─────┼──────────┤ │八 │103 年11│接地線重量│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3日晚│約34公斤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間某時許│ │ │ ├──┼────┴─────┼──────────┤ │九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甲○○犯竊盜罪,處有│ │ │示。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