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合信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隆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7、4059、4257 、4258、4942、4946、4947、4948、4950、5357、5424、5441、5442、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彬就事實欄貳一、部分所犯之罪及林建隆部分,均撤銷。 王文彬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建隆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水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王文彬係王英頻之父,王英頻前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合信工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變更 名稱為榮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通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3年8月4日代表人變更為王文彬),該公司營業項目係金 屬電鍍及表面處理,王文彬自93年5月12日公司設立登記起 ,即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業活動,並操作廠區就下述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林財丁(已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 另由原審於106年4月13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林建隆為父子關係,林財丁於102年1月間至5月間為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號「茂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琳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亦同為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自102年6月起則由林建隆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茂琳公司之一切事業活動,並操作廠區就下述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亦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王文彬、林建隆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上架(或裝桶);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㈠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㈡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㈢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 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㈣鍍鋅(鹼性氰化鋅 、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㈤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㈥鍍錫鉛合金;㈦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㈧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可分為: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㈡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水(液)。㈢脫脂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水(液)。㈣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㈥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㈦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水(液)。㈧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液)等。前述廢水(液)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液)(即含其他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都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水(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液):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其毒性甚強(生成HCN【氫氰酸】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 氧化劑方式,在適當PH值、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CO2【二氧化碳】及N2【氮氣】 氣體。二、鉻系廢水(液):含鉻離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NaHSO3【亞硫酸氫鈉】、SO2【二氧化硫】、FeSO4【硫酸亞鐵】、Na2SO3【亞硫酸鈉】、Na2S2O5【焦亞硫酸鈉】等,鹼劑則有石灰、消 石灰、氫氧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廢水(液),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內,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氰系廢水(液)】、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鋅及鎘等 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水體,並使受污染之土壤或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 貳、王文彬、林建隆均明知上情且均知悉「小新圳渠道」為彰化縣鹿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而小新圳渠道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140巷對面設置抽水站( 又稱小新圳抽水站),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自動開關,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小新圳渠道內,且王文彬、林建隆亦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亦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仍各基於污染土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榮通公司(即合信公司)部分: ㈠王文彬於93年間設置榮通(合信)公司電鍍廠房時,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與模板工人,埋設如附件所示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之A、B繞流管線,並將該公司之合法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增 設容積後,在各該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原廢 水貯存槽(下稱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 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將各該水管連接至埋設地下如附件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之A、B繞流管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榮通(合信)公司合法附掛管線(A、B繞流管線路徑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下同);另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等設備,自96年5月24日起利用上 開設備反覆將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鉻系、氰系(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酸鹼系原廢水,經由事前埋設於合信公司廠區下之A、B繞流管任意排入榮通(合信)公司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復經由榮通(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 ㈡迄至103年1月15日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大規模偵辦彰化地區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等案,王文彬為免其逆止閥開關設置於繞流管上容易遭查獲,遂於103年1月至同年3月24日間某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破 壞、挖掘靠近放流口之B繞流管線,將管線中約210公分長 之5吋繞流管線切除,兩端再以套管封住,再回填以混凝土 覆蓋(詳見附圖二);並於103年3月24日前某日命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外籍勞工阮文商,以2吋之水管在原為地下水管旁 增設1條與地下水管相通,以地下水稀釋,連接至廁所內地 下之水管,再連接附掛之合法管線,而增設之水管連接至廠房之左後側,並製作手動開關,而沿廠房牆壁再往下連接至上開B繞流管線切除約210公分長之5吋繞流管線前之水管,並設有手動開關,藉以連接至上開原B繞流管線連接之前開5個第2貯存槽之管線(詳見原審判決附圖二C繞流管線)。王文彬遂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接續前開犯意,利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及增設之C繞流管線,任意將電鍍原廢水排入廠房旁之道路側溝,復經由榮通(合信)公司附掛之合法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嗣彰化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先後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103年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廠區外道路側溝掛管採取排放水體送驗結果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其中六價鉻最高達30.4mg/L、氰化物最高達10.8mg/L、鎳最高達96.3mg/L、總鉻最高達306mg/ L、鋅最高達361mg/L;並造成榮通(合信 )公司排放口底泥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鉻為377mg/L、鎳為293mg/L、鋅為658mg/L,排放口土壤檢測結果重金 屬鉻為439mg/kg、鎳為302mg/kg、鋅為723mg/kg(鋅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6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384mg/kg;鎳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為 80mg/kg;鉻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底泥品質指標 上限值為233mg /kg);而經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 水源灌溉之農地土壤亦因引灌溉該水體,而於附近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鋅之數值最高698mg/L,超過食 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嚴重污染洋子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灌溉之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茂琳公司部分: 林建隆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在茂琳公司3樓,以開啟放流槽馬達開關30分鐘,將沈澱槽滿溢至放 流槽或將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改投置在還原槽內及將裝設在排放槽之塑膠硬管轉向至還原槽內,連接茂琳公司未經處理流程之還原槽,未經完整原廢水處理程序,繞越至該公司放流槽排放水管之缺口等方式(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附圖六所示),反覆將含污泥而未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鹿港鎮洋子厝溪內。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先後稽查時採取茂琳公司「沈澱槽」廢水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8.23mg/L、鎳15.4mg/L、總鉻43.2mg/L,「還原槽」廢水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6.80mg/L、鋅4.82mg /L、鎳1.58mg/L、總鉻135mg/L;並造成茂琳公司排放口底泥檢測結果,其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1250mg/L、鉻1640mg/L、鎳739mg/L、 鋅888mg /L,排放口土壤檢測結果重金屬銅1540mg/L、鉻1500mg/L、鎳510m g/L、鋅899mg/L;而經由小新圳抽水站抽 取洋子厝溪水源灌溉之農地土壤亦因引灌溉該水體,而於附近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物之重金屬銅之數值高達514mg/L 、鋅之數值最高698 mg /L,而有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及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情形,嚴重污染洋子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灌溉之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而致生公共危險。 參、申報不實部分: 榮通(合信)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應定期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事業放流水量之檢驗測定。詎王文彬明知榮通(合信)公司前揭以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水量均未算入放流水水錶,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接續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逕以該未計入繞 流水量之放流水水錶所顯示之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肆、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 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2.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黃國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因檢察官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固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於105年10月24日 準備書狀中亦主張證人黃國農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惟本院衡酌證人黃國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乃針對所轄抽水站抽取洋子厝溪水進入小新圳渠道之時機、自動或手動操作事項,對於其本人並無不利可言,自無「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證述之主要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國農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準備書狀中亦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之「鹿港鎮頂番婆地區環境介質」調查結果,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記載所作成之書面,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 定,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6月19日環署土字第1030050735號函附之「鹿港鎮頂番婆地區環境介質」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0 頁),係檢察官委託該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為科技化驗形成之科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判決第22頁所引用之「姚志明教授所著『RCA事件與疫 學因果關係』,月旦法學雜誌,2015年12月第247期,第41 、42頁」,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準備書狀中亦主張原審審理時未將之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難謂適法,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姑且不論原審引用該期刊論文之用意乃在說明類如本案污染環境之公害案件,因具有長期、潛伏、遷移性或多重污染源共同導致之可能性,難以傳統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推論原因事實與結果間互相關係,並說明日本實務及學說上已發展出所謂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書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換言之,該篇期刊論文充其量僅為法院就公害案件因果關係理論發展之說明,尚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無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指摘應踐行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法定程序,否則無證據能力。縱認法院用以支持法院判斷之學說、論文、判決先例或外國立法例等,均應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上開論文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榮通公司暨王文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該論文時,復主張此論文係在敘明公害事件民事損害賠償之(疫學)因果關係,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云云,似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亦附此敘明。 四、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俱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待證事實俱有關聯,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王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自93年5月12日被告 榮通(合信)公司設立登記起,伊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業活動並有關電鍍廢水(液)處理、排放之操作,其知悉上開電鍍流程及被告榮通(合信)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水(液)及依規定之處理流程,自96年起有從A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水3次(未經過水錶 );從C繞流管排放過10次(9次經過水錶、1次無),從來未由B繞流管排放廢水;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伊於94年、95年及96年各1次因抽水馬達損壞,緊急排放未經處理之廢 水;C繞流管係103年3月間裝設,僅前開3次緊急排放未如 實申報。而於其上訴理由狀則呼應其於原審之辯詞,稱:榮通公司於96年間因機器故障或打藥機原因,從A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水3次,每次約10公噸;98年間亦曾以B繞流管排 放廢水1次,惟因B繞流管一端連接地下200公分之原廢水池,故當位於地上250公分處之放流水池,排放放流水經三通 管時,因水之慣性會選擇從B繞流管回流至位於地下200公 司處之原廢水池,故排放1次後即截斷不用;另於103年4月 20日因氰系極棒老化故障原因,利用C繞流管排放過1次( 總計排放5次),採樣日期9次放流水超標之原因,有可能是因為廢水處理量過大之溢流、加藥機故障、設備異常等狀況所致,則矢口否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及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嗣於最高法院針對「日月光」案,作成105年度台上 字第3401號判決後已不再爭執),則除以「非故意」排放廢水為抗辯外,另辯(護)稱: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非以抽象危險為已足,查榮通(合信)公司排放口底泥雖驗出重金屬,但底泥為地面水體底層之沉積物,遭污染之原因多端,非僅排放廢水一項,又有「振昇」、「元鋒」、「登吉」、「茂琳」等公司同將廢水排入洋子厝溪事實,自非僅因榮通(合信)公司單獨排放電鍍廢水所致,且由本案底泥驗出之數值比較,「璟鎂」公司之鋅、鎳、鉻均略高於榮通(合信)公司,堪認榮通(合信)公司排放之次數並非頻繁,且為合法排放自然累積,被告王文彬所稱僅排放5次當屬可採。又依證人黃國農於原審 之證述,「小新圳抽水站」灌溉農田抽取之水源包括洋子厝溪、安東排水及由彰化市匯流之水,附近農田則亦有受安東排水及彰化市匯流之水污染之可能,是被告王文彬上開所為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㈡被告林建隆雖坦承自102年6月起擔任「茂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一切事業活動,並操作廠區就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知悉上開電鍍流程及茂琳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水(液)及依規定之處理流程,自承其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約10個月,約每3 週排放一次,每次排放約30分鐘、共計排放13次(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66頁背面),(排放口底泥)確有超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且辯稱所為不該當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辯 (護)稱: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 水罪,係以「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為處罰要件,查茂琳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容許自99年2 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止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故被告林建隆即便排放廢水超標,亦不該當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時採取茂琳公司沈 澱槽廢水檢測結果,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8.23mg/L、鎳15. 4mg/L、總鉻43.2mg/L,「還原槽」廢水檢測結果,有害健 康之重金屬銅6.80mg/L、鋅4.82mg /L、鎳1.58mg/L、總鉻 135mg/L,均未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 標準植(銅200m g/Kg;鎳、鋅600mg/Kg),換言之,茂琳 公司廠內廢水在未排放前即未超標,可否遽以認定被告林建隆排放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並非無疑;又鹿港鎮頂番婆地區周遭土地及底泥採樣結果,並非針對茂琳公司個別檢測,參以頂番婆地區乃電鍍廠、金屬表面處理廠林立地區,茂琳公司地處河川下游,排放口地勢較為低窪,故排放口底泥超標一事,存在多方因素,無法排除係其他廠商排放高污染源夾雜其中所致。又依證人黃國農、盧至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茂琳公司單一排放廢水已致生公共危險,另小新圳抽水站水質初、複驗報告驗出之銅、鎳、鋅、鉻均在標準值以下或未驗出,則本案電鍍廢水對農田危害實因海水稀釋而減低,而茂琳公司電鍍過程中未申請添加「氰系」化學物質,故排放物質中無氰化物,亦無鉛化物,起訴內容尚有誤會,足見被告林建隆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二、經查: ㈠被告王文彬自93年5月12日起,擔任榮通(合信)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林建隆則自102年6月起,擔任茂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榮通(合信)公司、茂琳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王文彬、林建隆分別負責統籌榮通(合信)公司、茂琳公司之一切事業活動並有關各該公司廢水處理、排放之操作。其等均明知前開所載電鍍程序、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氰系廢水、鉻系廢水及一般酸鹼系廢水,若未經處理,所排出電鍍原廢水將含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鉻、鎳及氰化物等情,業據被告王文彬、林建隆供認明確(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164號【下稱他卷】卷二【關於榮通公司及被告王文彬】 第65至69頁、第95至98頁;他卷七【關於茂琳公司及被告林建隆】第49至50頁、第102至104頁、第128至130頁;103年 度偵字第4060號【下稱4060號偵卷】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原審卷六第95至96頁背面),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榮通(合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榮通(合信)公司水污染許可文件(登記負責人為王英頻,許可期間自99年8月26日至103年12月14日)暨所附廠區配置圖、彰化縣政府99年8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99號函附被告榮通(合信) 公司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變更申請書及附件、茂琳公司水污染防制許可文件(登記負責人為林建成,許可期間自99年2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及所附公司基本資料、事 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程等件在卷可參(見103度 偵字5357號【下稱5357號偵卷】卷第3、4頁,他卷二第22至53頁、他卷一第213至264頁,他卷七第17至41頁)。又「小新圳渠道」為彰化縣鹿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一,而小新圳渠道,係彰化農田水利會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140巷對面設置小新圳抽水站,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 自動開關,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小新圳渠道內等情,業據證人黃國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05 頁、原審卷四第59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5月5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295至304 頁)、原審104年7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見原 審卷四第146至15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貳、一所示即榮通(合信)公司部分: ⑴被告王文彬設立該公司電鍍廠房時,即預先埋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B繞流管線,並在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等5個原廢水貯存槽旁,各增設非法之第2貯存槽,將原廢水貯存槽與第2貯存槽底部打通,以U型管相 通,再於第2貯存槽內下裝設沉水馬達與水管及配置電線, 將各該水管連接至埋設地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B繞流管線,管線繞過放流口與流量表連接至該公司合法之附掛管線(A、B繞流管線路徑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並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裝設定時開關等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供陳明確,且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廠房內定時開關是93年設廠時就設置,是水電人員幫我設定4小時 ,固定將廢水抽送到A繞流管,定時器每天固定啟用1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又其於103年5月1日偵查中供 稱:「…5個原廢水貯存槽旁5個馬達的洞,是『第二套』廢水設備,處理廢水設備故障電鍍廢水有問題時,我就會手動操作排放沒有經過廢水處理設備之電鍍原廢水,而排放原廢水的暗管,總共有12根,暗管全部都是在設廠時就預先埋設在一起了」等語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4057號【下稱4057 號偵卷】卷一第37至39頁、第42至46頁),復有廠內照片8 張(見他卷一第265至268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4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開挖私設暗管照片(見他卷一第269至 293頁)、103年4月25日榮通(合信)公司貯存槽溢流暗管 套筒查扣相片(違法溢流井內沈水馬達出水管線以新塑膠套筒封住,見4057號偵卷一第210至223頁)、榮通(合信)公司原申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平面配置圖(見他卷一第253頁背面)、榮通(合信)公司水污染許可證(見他卷二 第22至53頁)等可為佐證,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而依證人即榮通(合信)公司越南籍員工阮文商於103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廠區內從黃色(手動)開關的上方向上左轉再左轉再往下裝至外面的管線(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以地下水稀釋原廢水之C繞流管路徑)是2、3個月前被告王文彬要我安裝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37頁),核與被 告王文彬於證人阮文商證述之前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103年3月間請綽號阿商之阮文商施工、接管」等語(見同卷第97頁)一致,由此可知C繞流管係被告王文彬指示證人阮文商安裝無誤;惟觀之103年4月23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榮通(合信)公司廠內B繞流管遭截斷處上方鋪設之水泥新穎照片(見4057號偵卷一第106頁),可知鋪設水 泥施工完畢之時間非長,又103年4月25日在榮通(合信)公司廠區內查獲鋸掉之暗管長度、管徑,與新穎水泥覆蓋下方遭截斷以新塑膠套筒阻塞繞流管線之長度、管徑相符,此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4057號偵卷一第108、109頁),堪認被告王文彬係於103年1月至103年3月24日間某日,先將靠近放流口之B繞流管線中,約210公分長管線切除,兩端以套 筒封住,再回填以混凝土覆蓋,嗣再指示證人阮文商增設前揭事實欄貳一㈡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繞流管線等情屬實,此外復有榮通(合信)公司電鍍廢水稀釋排放管線流向之現場照片(見4057號偵卷一第224至230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5月1日現場履勘地下水引流至電鍍廢水處理機 內之現場照片(見他卷三第220至223頁)、103年4月23日榮通(合信)公司鋸掉暗管以米尺測量長度照片(見他卷三第104至109頁)、103年4月25日榮通(合信)公司灌管測試管線流向照片(見4057偵卷一第175至194頁)、原審104年7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46至153頁)在卷 可參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5吋廢水放流管1支扣案可佐。準此,被告王文彬辯稱:B繞流管線於98年間即已截斷,此後即從無利用B繞流管排放廢水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告王文彬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詳如下述 ),先後利用上開設備及如附圖二所示A、B繞流管及C繞流管,反覆將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原廢水,經由榮通(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43509號函所附督察紀錄(見4057號偵卷一第48至54頁,查獲日期96年5月24日)、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及環保警察分別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合信)公司 道路側溝掛管採樣之檢測報告(見他卷二第7至16頁、他卷 一第205至20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配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及檢測結果總表(見他卷一第17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80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103年3月2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33200336號函附之違法排放電鍍廢水大事記(103年3月15至19日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部分)、103年3月19日道路側溝採樣時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35至37頁、133至 148頁)、103年4月19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在榮通(合信) 公司放流口排放管採證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他卷一第153 至16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即 中興大學環境工程學系盧至人教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一第309頁,有關合信公司排放 口下底泥檢測結果,銅、鋅、鎳、鉻數值都很高,這都是長時間累積的結果,而非如採集廢水貯存槽內廢水檢驗結果是一次性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至6頁)。準此,本案從榮通(合信)公司放流口下「底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底泥係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內檢測出重金屬之含量,顯係因長時間排放污染物所致;且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3月13日前往榮通(合信)公司混凝槽、氫系貯槽、鉻系貯槽採樣送請彰化農田水利會水質檢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重金屬「鎳」、「鋅」、「鉻」等情,此有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54頁),與上開檢察官及環保警察在榮通(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採樣水及排放口底泥之檢測報告「鋅」、「鎳」、「鉻」均超標之特徵相符。再榮通(合信)公司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繞流管線於建廠之初即預先埋設乙節,亦經被告王文彬自承在卷無誤。再對照103年4月24日榮通(合信)公司貯存槽及管線開挖照片(見4057號偵卷一第126至174頁)及上述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足見榮通(合信)公司埋設之A、B、C繞流管線甚長且複雜,尚需動用破壞機具及人力開挖始能查獲,衡情,若非被告王文彬營運之初即有意反覆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且有防範遭稽查之意圖,豈有大費周章地埋設如此複雜且不易遭稽查人員查悉之管線;另觀諸榮通(合信)公司廠內工具間設置定時開關(見103年度偵 字第4947號【下稱4947號偵卷】卷第116至118頁現場照片),經對照卷附監控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至「洋仔厝溪」之時間、次數表(見4057號偵卷二第25至26頁、他卷一第154頁),並佐以被告王文彬於原審訊問時自承: 廠房內定時開關設廠時就設置,設定4小時,固定將廢水抽 送到繞流管,定時器每天固定啟用1次等語,堪認被告王文 彬係利用上開設備及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繞流管,多次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液),其次數絕非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所辯之5次,更非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之3次而已。 ⑷至於被告王文彬非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液)之次數及原因,被告王文彬固於原審辯稱:因為103 年4月20日極棒故障,僅有於103年4月21日利用C繞流管違 法排放1次電鍍原廢水;再於上訴理由狀中稱96年間因機器 故障或打藥機原因,從A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水3次,每次 約10公噸;98年間曾以B繞流管排放廢水1次,因管線溢流 即截斷不用;103年9次採樣超標,有可能是因為廢水處理量過大之溢流、加藥機故障、設備異常等狀況所致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王文彬若僅為因應設備故障之需要,豈有在建廠營運之初即設置第二套設備(設置非法第二貯存槽、B繞流管)?並且因彰化地檢署103年1月間大規模偵辦彰化地區多家電鍍廠涉嫌公共危險案後,方雇工截斷B繞流管,指示證人阮文商增設C繞流管線之可能,是所辯因機器故障、設備異常始緊急排放廢水云云,顯不足採,已不言可喻。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迭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 (合信)公司旁道路側溝掛管、排放口採樣履勘,均發現榮通(合信)公司將未經處理或未處理完全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洋子厝溪內等情,業如前述;再證人即大葉工商聯合管理有限公司人員黃忠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週一至週五至合信公司,大概只去9點半到10點 左右,待在合信公司約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合信公司103年3月至4月間有發生極棒老化而換修2至3天,會影響處理廢水之水質,但後續還是會補充足的藥量,排放出去廢水的濃度不會太高,因為設備都還有在運作,並不是完全損壞,然若極棒若壞掉應停止運作並通報主管機關,且不得將未處理完全之廢水排放,如果在不可以排放之情形下,應該將廢水回收重新處理,合信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通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至75頁);又證人盧至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鉻這類物質,只要有加入還原劑它的數值就會明顯降低,在1ppm(即mg/L)以下就是有經過處理,如果在1ppm以上至 10ppm以下是處理不完全,在10ppm以上就是代表沒有處理,從本院(即原審)卷一第96頁表4(即環保署於103年3月16 日至103年4月20日先後於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採樣放流水之檢測結果)可知,鋅除了103年3月17日是處理不完全外,其餘各日鋅部分均未處理,而鉻部分則均沒有處理,鎳部分則是處理的不完全,另外因為自然界中沒有氰化物,如果有檢出氰化物表示沒有經過處理,103年3月17日放流水中之六價鉻30.4mg/L表示也是處理不完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頁背 面)。姑且不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最後一次掛管檢測係於103年4月20日,被告辯稱當日極棒故障,翌日排放廢水自與事實不符,已難輕信外。如確有此事,被告王文彬於檢察官於103年4月23日前往榮通(合信)公司訊問時當據實告知,然當日訊問時被告辯稱係「4月19日」氰系極棒 故障,經檢察官質之「氰系故障,何以鉻系也超標?」等語,被告一時無言以對,改稱「這一陣子廢水處理速度『跟不上』」等情(見他卷二67頁),尤見被告王文彬泛稱極棒故障,致排放廢水云云,不可採信。是以,綜合上開證人黃忠揚、盧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文彬先後多次違法排放之原廢水,顯係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後逕自排放,顯非因廢水處理設備一次性故障之緊急排放至明。另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四第161頁),廢水設備故障緊急應變措施應係立即 停止排放廢(污)水,且應於1小時內通知受污染水體之用 水事業單位,3小時內通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且事業負責 人應備妥足夠暫時貯存設施,無暫時貯存設施者,應停止排放或產生廢(污)水之作業,經查被告王文彬前無任何因廢水處理設備向主管機關通報之記錄,何況依前開辦法,縱廢水處理設備故障,亦不得逕自違法排放甚明。此外,103年4月24日開挖中違法繞流管線鋸開之照片顯示(見4057號偵卷一第163、164頁),繞流管線(B繞流管)仍有殘餘之青藍色電鍍廢水流出之情,益見王文彬辯稱:B繞流管因溢流而於98年間截斷,顯然不實,且其亦不能提出下述排放期間有何廢水溢流、加藥機故障、設備異常之具體事證,是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惟被告王文彬非法排放廢水之次數,因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縱依常情可認其次數非少,然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僅得依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43509號函附之督察紀錄,佐證榮通(合信)公司於96年5月24日有1次排放廢水之情,並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環保警察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榮通( 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採樣之檢測報告,認定榮通(合信)公司於103年3、4月間有10次排放廢水之情,即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0日至少非法排放廢水11次之許。 ⑸另被告王文彬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榮通(合信)公司排放廢水(103年4月13日、20日)中並未含銅,但底泥檢測報告卻含銅,故底泥檢測報告與被告王文彬排放廢水行為並無關連云云。然證人盧至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水的採樣檢測結果是一次性的,底泥則是長時間累積,所以一次採集沒有銅,並不表示長時間都沒有銅的排放,底泥是長時間累積性的結果,反而比較容易準確知道過去放流水的實際情況;另底泥有可能會因為上游沖刷而污染,但底泥如果是上游沖刷造成的,不可能只沖刷某個排放口下底泥,如果底泥採樣的到,有可能就表示一直有污染源進到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頁至8頁背面)可知,單次性水體採樣結果與底泥驗出物,尚不能等量齊觀,該排放口之底泥既為長期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顯然比單次性水體採樣更能查悉長期排放入水體之污染物,自不能以單次性水體採樣來否定底泥檢測之真實性,反之亦然;且觀之環保署配合彰化地檢署調查之「放流水」檢測結果(採樣日期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103年4月3日、4日、13日、20日;見原審卷一第96頁表4),榮通(合信) 公司檢出「鋅」含量多數明顯大於「鎳」、「鉻」,且「鋅」、「鎳」、「鉻」均明顯高於「銅」含量之特徵,比較該公司排放口「底泥」檢測結果(以王水消化法及酸消化法檢測,採樣日期103年3月20日、26日原審院卷一第95頁表2) ,檢出「鋅」(723、881、658)含量,均大於「鎳」(302、490、293)、「鉻」(439、1030、377),且「鋅」、「鎳」、「鉻」均高於「銅」(171、235、133)含量之特徵 相符,本案自不能以單次性採樣未檢出銅(103年4月13日、20日)遽認榮通(合信)公司放流口底泥之檢測結果與被告王文彬違法排放廢水毫無關聯,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王文彬之認定。 ㈢事實欄貳二、被告林建隆(即茂琳公司)部分: 被告林建隆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在茂琳公司3樓,以開啟放流槽馬達開關30分鐘,將沈澱槽滿溢 至放流槽,或將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改投置在還原槽內及將裝設在排放槽之塑膠硬管轉向至還原槽內,連接茂琳公司未經處理流程之還原槽,未經完整原廢水處理程序,繞越至該公司放流槽排放水管之缺口等方式(詳如原審判決附圖六即附件所示,下同),反覆將含污泥而未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鹿港鎮洋子厝溪內等情,迭據被告林建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他卷七第49至50頁、第102至104頁、第128至130頁,103年 度偵字第4060號卷【下稱4060號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02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大葉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協理林鴻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4060號偵卷第79至80頁),並有茂琳公司排放口排放廢水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4月23日勘驗茂琳公司現場筆錄及照片、裝設在排放槽活動式抽水馬達及裝設在排放槽之活動式塑膠硬管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3份、茂琳公司103年4月 23日及4月25日沈澱槽及還原槽廢水之檢測報告(見他卷七 第4、5、8、48至50、54至82、98至100、107至108、11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王文彬、林建隆上開排放電鍍廢水(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 ⑴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 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何種污染程度會致 生公共危險,係污染行為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並應以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綜合判斷。被告王文彬、林建隆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被告王文彬、林建隆本案排放廢水之犯行有致生具體危險之程度(被告林建隆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排放之廢水內無「鎘」、「氰化物」、「六價鉻」),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文彬上開事實欄貳一,被告林建隆上開事實欄貳二所示排放之電鍍廢水之行為對周遭土壤、水體造成污染,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⑵查榮通(合信)公司電鍍工廠廢水排放口底泥,於103年3月20日採樣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235m g/kg、「鋅」之檢測值達881mg/kg、「鎳」之 檢測值達490mg/kg、「鉻」之檢測值達1030mg/kg,另於103年3月26日採樣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鋅 」之檢測值達723mg/kg、「鎳」之檢測值達302mg/kg、「鉻」之檢測值達439mg/kg;茂琳公司於103年3月20日採樣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1250mg/kg、「鋅」之檢測值達888mg/kg、「鎳」之檢測值達739mg/kg、「鉻」之檢測值達1640mg/kg,另於103年3月26日採樣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高達1540mg/kg、「鋅」之檢測值達1500mg/kg、「鎳」之檢測值達510mg/kg、「鉻」之檢測值達899mg/kg,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30041602號函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配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及檢測結果(總表)、鹿港鎮頂番婆地區環境介質調查結果所附表1至3等在卷可憑(見他卷三第15至20頁、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又小新圳渠道為彰化縣鹿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一,小新圳渠道,係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自動開關,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小新圳渠道內灌溉農地乙節,業如前述,而利用小新圳抽水機引灌之新圳下游,於103年5月5日採樣底 泥檢測結果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2220mg/kg、「鋅」之檢測值達3620mg/kg、「鉻」之檢測值達887mg/kg、「鎳」之檢測值達2510mg/kg,此有臺灣彰 化農田水利會104年6月3日彰水管字第1040007383號函暨所 附底泥檢測報告、洋子厝溪幹線流域相關監測地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93至102頁);且利用小新圳引灌洋 子厝溪之迴歸水作為補助水源之鹿港鎮頂番婆地區周遭農地土讓及底泥檢測結果(底泥及土壤先後於103年3月12日及 103年5月5日採樣),採樣點標號S01處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514mg/kg、「鋅」之檢測值達698mg/kg,採樣點標號S02處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 分「銅」之檢測值達226mg/kg,採樣點標號S06處驗出有害 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571mg/kg,採樣點標號SD01處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494mg/kg、「鋅」之檢測值達731mg/kg,採樣點標號SD02處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銅」之檢測值達690mg/kg、「鋅」之檢測值達1790mg/kg、「鉻」之檢測值達562mg/kg、「鎳」之檢測值達405mg/kg,此有鹿港鎮頂番婆地區 環境介質調查結果(表1)在卷可稽,上開農地土壤及渠道 底泥驗出所含之重金屬污染特徵,均各與榮通(合信)公司、茂琳公司排放口下底泥含有重金屬銅、鋅、鎳、鉻等污染之特徵相符;而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之標準值為200mg/kg、「鎳」、「鋅」之標準值為600mg/kg,前揭各採樣點驗出之重金屬「銅」、「鋅」成分均超過標準值。又人體食入大量的銅,會引起嚴重的噁心、含綠藍物的嘔吐、腹痛、腹瀉、吐血、變性血紅素、血尿等症狀,嚴重者會有肝炎、低血壓、昏迷、溶血性、急性腎衰竭、抽搐等併發症,甚至可能死亡;皮膚接觸鋅化合物會引起皮膚炎,有些人會潰瘍,長期食用含過量鋅之食物會使人產生噁心、嘔吐、腹痛、血便、發燒等症狀,長期大量鋅曝露,會引起慢性鋅中毒,引起血銅濃度大幅下降、貧血、白血球稀少症、免疫力受損、體重減輕等症狀等情,有「綠十字健康網」常見金屬中毒資料在卷可證(見4057號偵卷二第34至38頁背面)。 ⑶再者,證人盧至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六價鉻在大自然生態中無法被還原,六價鉻的毒性很強,只有添加還原劑,才有可能將六價鉻轉換為三價鉻,(原審卷一第95頁)之表2合信公司排放口底泥中的鋅、鎳、鉻與表1中S01至S06鋅、鉻全部具關聯性,鎳的部分則是S01、S02、S04、S06具有關聯性存在,但因為土壤是不均質的,所以不能說某地段土壤數值跟一公尺外採的土壤數值不同,就說完全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頁正反面、第6頁)。且於原審之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美國休士頓大學博士,研究專長包括發表論文均有涉及電鍍相關方面之專業,電鍍廢水看鍍什麼種類金屬,主要是產生鉻、鎳、銅,環保署所訂定放流水標準,未經過處理的電鍍原廢水進行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銅、鋅、鎳等重金屬濃度高時,水中植物及動物都會被毒死,另一股不含重金屬的酸性廢水,也會因為PH值偏強酸或強鹼,一樣對水中植物及生物造成傷害,而根據生物放大效應,魚蝦生活隨時隨地跟底泥接觸,吃了底泥中微生物,魚蝦吸收後不容易排離生物體,在生物體內持續累積,所以當高等生物或人類吃了已累積污染物的魚蝦後,就會在高等生物或人體中累積下來,而當底泥高於底泥品質上限值,表示環境累積污染太多,必須作底泥清除,而底泥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對水體中生物或是經由食物鏈對人體健康是具有危險性的,水生生物生活在超過上限值之底泥中,已經很嚴重了,對環境污染以及對人體健康風險更大;另外氰化物很毒,對於植物、動物都有瞬間傷害,立即的生命危險,人體若是食入幾個ppm/ kg就不用救了,且氰化物(CN)碰到酸【氫(H)】,就會 變成氣體氰化氫(HCN),一旦吸入則致命」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95至10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4頁背面)。復於原審之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證稱:「六價鉻一般稱為 毒性物質,甚至是致癌物,六價鉻並非人體所需,萬一進入人體內,對肝、對腎均有影響,若未經處理排入水體,在自然環境中無法還原,永遠存在於自然環境中,六價鉻對河川內生物,不管是什麼生物,對植物都有傷害,若濃度高時會寸草不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0頁背面面至171頁),是綜合證人盧至人教授之上開歷次證述,可知電鍍原廢水水質含有多項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及氰化物,即便證人因多案證述,知悉彰化縣頂番婆地區同有其他電鍍廠之非法排放廢水情事,但仍證述認為本案被告所排放電鍍原廢水所含有害物質與鹿港鎮頂番婆地區周遭土壤及底泥檢測受污染項目比對結果具有關聯性,是被告王文彬(榮通公司)、林建隆(茂琳公司)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液)之行為,與所生上開結果具有高度關連性,又依卷內各項檢測數據結果顯示,已污染底泥、土壤及該等水體,並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當無疑義。 ⑷準此,被告王文彬、林建隆上開反覆長期違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之行為,而非一次性之逸漏,已造成洋子厝溪及以洋子厝溪引灌之周圍農地之重金屬污染,其中重金屬銅、鋅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造成稻米或其他農作物不得食用,或因長期食用後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且違法排放廢水之時間甚長、水量及有毒重金屬含量均高,而流入之洋子厝溪屬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因溪流具有流動性、開放性之特徵,洋子厝溪遭污染後,農夫從事農事、漁民從事漁撈而接觸水體,甚至一般不特定民眾因偶然機會而接觸水體或底泥,均非不可能,故被告王文彬、林建隆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液)散逸至洋子厝溪,既已污染河川水體及底泥,即對具體公共安全構成危害,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況且,環境犯罪具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環境損害結果、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往往是長時間微量累積,亦可能是多種污染源共同或加成所致,是就公害案件之犯罪認定或民事賠償,如採取傳統「相當因果關係說」以認定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往往因舉證(強度)之困難,而使污染環境者逍遙法外或免於損害賠償,其結果顯然有失公平,常此以往,亦不利於環境及生態之永續保護。就此,日本學說與實務因應公害事件舉證困難,亦發展出所謂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參見姚志明教授,「RCA事件與疫學因果關係」,月旦法學雜誌,2015 年12月第247期,第41、42頁);尤有甚者,為避免舉證之 困難,德國刑法對於污染水體或使其水質惡化之行為,即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以上均為本院因職務上已知之學說演進或立法趨勢。換言之,執法者對於國內惡意污染環境生態者,如猶以詞害意,囿於傳統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膠柱鼓瑟,實無法貫徹88年刑法增訂第190條之1規定以保障環境、生態免受污染之立法目的。總之,被告王文彬、林建隆長期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為法規所不容許之行為,且榮通(合信)公司及茂琳公司排放口底泥、土壤及抽取洋子厝溪水源灌溉之農地土壤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成分,與被告王文彬、林建隆違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具有關聯性,自難謂非致生水體及土壤污染之結果,危及民眾生活環境及健康,而未致生具體危險。是以,被告等辯護人俱辯護稱:被告等排放電鍍原廢水之行為均不符刑法第 190條之1「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顯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王文彬、林建隆上開犯行,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此部分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不再爭執,本院仍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於操作過程所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可能同時該當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液體廢棄物。再觀諸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見原審卷六第23、24頁)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規範之情形,應參考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為認定,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係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方法及設施清除、處理廢棄物。 ⑵查榮通(合信)公司有使用氰化鋅、氰化鈉、三氧化鉻等作為主要原料進行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茂琳公司有使用三氧化鉻作為主要原料進行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等節,有上開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及水污染排放許可證(見他卷二第42頁、第43頁;卷七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則上開使用氰化物進行電鍍前處理、水洗、電鍍、水洗製程中,因清洗而產生之電鍍廢水,即屬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3條所定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五第23、24、33頁背面至35頁)。至其餘電鍍產生之廢水(液),尚無從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列表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僅能認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案榮通(合信)公司、茂琳公司對廠區內電鍍廢水(液),應分別種類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氰系廢水)、酸性還原法(鉻系廢水)、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一般酸鹼性廢水)等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過程,核屬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王文彬、林建隆卻未依此等方法處理,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有違,逕予排放含有氰化物、有毒重金屬之電鍍原廢水,而未將製程所生原廢水依據前開氧化分解、固化、化學處理法等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任意棄置之行為,而致周邊小新圳渠道、洋子厝溪水體及周邊土壤等環境受到前述污染,自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事 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名甚明。而最高法院針對「日月光」公司排放污水至後勁溪乙案,亦認電鍍製程行業所產生之廢水若有任令直接排放入溪流之行為,自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參、被告王文彬及榮通(合信)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並有榮通(合信)公司申報總量、榮通(合信)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暨所附資料表(見他卷二第17至53頁)、103年4月24日榮通(合信)公司開挖照片、翌(25)日灌管測試管線流向照片(4057號卷一第123至19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30日彰環水字第1040056115號函附榮通(合信)公司定期申報用電量、用水量統計表 (見原審卷四第245至247頁)在卷可佐暨本院上開認定榮通(合信)公司確有非法排放廢水之情,足認被告王文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彬、林建隆上開所辯諸節,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彬、林建隆2人犯 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榮通(合信)公司及被告王文彬 、林建隆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39條規定,均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施 行。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依本 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 36條之規定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項 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修正前同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 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項)」。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亦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施行,就併科罰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比較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部分均有提高,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並就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提高刑度,且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另增定犯罪所得沒收及得扣押財產之規定(105年12月7日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而將前開增定犯罪所得沒收及得扣押財產之規定刪除,附此敘明),故前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揭被告等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榮通(合信)公司及被告王文彬、林建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及第39條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文彬為榮通(合信)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該公司事業活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致生公共危險(事實欄貳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原審判決雖漏載成立此罪詳如下 述,惟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關於事實欄參部分,被告王文彬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榮通(合信)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之罰金。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建隆為茂琳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該公司事業活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致生公共危險(事實欄貳、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 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林建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茂琳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容許自99年2月11日至104年2月10日止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故被告林建隆即 便排放廢水超標,亦不該當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云云。然依前述,修正前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固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等語,初以文義解釋,似指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即需符合2併存要件,方得 處罰其負責人;反之,如有排放許可證,即便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則無法可罰。如此解釋,豈不奇怪?是以,基於水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見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修正前水污 染防制法第36條之解釋,應著眼於「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而非執著於「且」字,方屬正論,此見本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理由亦明載「一、參採歐 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不問有無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均一體適用…二、至於現行無許可證或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則予以加重處分」等語益明。從而,被告林建隆之辯護人上開辯護,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係構成一罪之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被告王文彬就事實欄貳一;被告林建隆就事實欄貳二所為,均係基於一個非法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液)之意思決定,長期繞流排放未經任何處理或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原廢水(液);被告王文彬就事實欄參部分,其亦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申報。是被告王文彬、林建隆就其上開所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液)、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王文彬、林建隆上開各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均各評價為罪數上之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彬於96年5月24日遭 中區督察大隊查獲後,復起意繼續排放廢水,於該次查獲前、後犯行,犯意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王文彬於建廠之初即預先設置地下管線甚長且複雜之A、B繞流管線,尚非於96年5月24日A繞流管排放廢水遭查獲後 ,始起意另埋設B繞流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王文彬就事實欄貳一所為,係基於一個非法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液)之意思決定,自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五、就事實欄貳所為,被告王文彬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190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及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修正前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林建隆係 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 放廢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處斷。另被告王文彬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與前開所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建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易字第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王文彬、林建隆有關事實欄貳部分(即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方得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之物,雖係被告榮 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之物,亦為茂琳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廢水犯行所用之物,分別屬於榮通(合信)公司及茂琳公司所有,均非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2人所有甚明。從而,原審逕在被告 王文彬、林建隆所犯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項下,分別諭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且認量刑過重,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王文彬、林建隆均經營電鍍業,明知從事電鍍過程將產生具有酸性、鹼性或含有大量有害人體健康之大量重金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液,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水體、土壤等自然環境蒙受污染,渠等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電鍍廢水(液),排放數量甚鉅,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榮通(合信)公司及茂琳公司獨享,惡性重大,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被告王文彬前於96年5月24日遭查獲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 仍不知警惕續以埋設之暗管持續排放,又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論罪科刑之紀錄(非經營榮通公司期間),素行不佳及被告林建隆犯後尚能坦承違法排放廢水犯行之態度,被告王文彬、林建隆排放有害人體健康廢水(液)之濃度、違法排放廢水之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王文彬、林建隆所犯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水體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非屬 被告王文彬、林建隆所有,已如前述。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6、13至17、20至30、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亦不能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等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液),消極未支出處理成本,因而獲有龐大之財產利益,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關於事實欄參部分,被告王文彬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另被告榮通(合信)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之罰金。原審判決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王文彬申報不實之時間,對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控事業排水狀況之危害,量處被告王文彬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榮通(合 信)公司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被告王文彬、榮通(合信)公司及檢察官各執一端,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然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審酌相關量刑事項,詳予說明其理由,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本院應予尊重。是就此被告王文彬、被告榮通(合信)公司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彬明知小新圳渠道為彰化縣鹿港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而小新圳渠道,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設置小新圳抽水站,藉由海水漲潮時,抽水設備自動開關,抽取洋子厝溪水源至小新圳渠道內,竟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 物及放逸有害事業液體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藉由裝設在廠房電器控制室內之定時開關,經由廠內預埋之A繞流管線(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繞流管線),排放電鍍原廢水至公司廠房左側之道路側溝後,經由榮通(合信)公司附掛管線排放至洋子厝溪內,每個工作天被告榮通(合信)公司至少繞流排放74.1公噸(計算式:【123分鐘+219分鐘】÷2×26公噸÷60=74.1公噸)之電鍍 原廢水,就以暗管繞流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所負責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認被告王文彬就此部分併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第86號、76年度台上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環保警察現場情蒐與中區督察大隊行政稽查之大事記、職務報告書、監控洋子厝溪時間與次數表暨現場照片、檢察官103年3月3日 現場勘驗筆錄與照片、103年4月19日、20日採樣榮通(合信)公司、登吉公司、振昇公司與元峰公司共用涵管處之採樣總表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5月20日以環署督字第1030041602號函送榮通(合信)公 司之督察紀錄、採樣水質、底泥、土壤等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3月18日、19日、4月20日晚間 至翌日凌晨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排放時間與次數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稿與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3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30254440號函送被告榮通(合信)公司自93年至102年營業稅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電子檔案、榮通(合信)公司現場搜索及開挖照片、扣押物品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彬於原審否認上開檢察官所指於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有利用A繞流管,每日反覆將未經處 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洋子厝溪內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辯稱:僅利用A繞流管排放電鍍原廢水3次等語。另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94年、95年及96年各1次因抽水馬達損壞,緊 急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經查:本案檢察官及環保警察分別於103年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6日;4月3日、4日、13日、20日在被告榮通(合信)公司道路側溝掛管 採樣之檢測報告,雖鋅、鎳、鉻均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復採集被告榮通(合信)公司排水渠道底泥及土壤鉻、鎳、鋅、銅有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之上限值,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30041602號函附之相關檢測資料在卷可佐,且榮通(合信)公司於96年5月24日曾經遭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發現違法排放電鍍 原廢水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8日環署督字第0960043503號函稿與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俱如前述。被告雖供稱94年、95年及96年各有1次,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等語, 惟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本案既欠缺96年5 月24日以前被告榮通(合信)公司遭稽查放流水超標之事實,換言之,依據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王文彬於96年5月24日前即開始利用設置之A繞流管違法排放 電鍍原廢水,且繞流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所負責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再者,被告王文彬雖自建廠之初設置第二套設備,預先埋設A、B繞流管線,衡以常情,尚難想像被告王文彬會遲至96年5月24日始有 排放電鍍廢水之情,且檢察官上訴另提出放流管照片8張顯 示放流管開孔腐蝕之情,另本案亦有上開底泥及土壤檢測結果,固可證明被告榮通(合信)公司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時間非短,然此均無法佐證被告王文彬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反覆每日違法排放電鍍原廢水及申報不實 之情形,甚至無法佐證被告王文彬自白94年、95年之各1次 犯行至明。是此部分(即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3日 止)犯行,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王文彬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彬、林建隆就事實欄貳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榮通(合信)公司扣案物部分 ┌─┬─────────────┬──┬─────┐ │編│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電子產品(公司監視器主機( │1台 │ │ │ │DVR S2408)) │ │ │ ├─┼─────────────┼──┼─────┤ │2 │使用毒化物記錄 │1本 │ │ ├─┼─────────────┼──┼─────┤ │3 │水電費請款資料報價單等 │1包 │ │ ├─┼─────────────┼──┼─────┤ │4 │製程圖表及款項資料 │3本 │ │ ├─┼─────────────┼──┼─────┤ │5 │產品原料添加物調配方法冊 │7本 │ │ ├─┼─────────────┼──┼─────┤ │6 │103年2至4月打卡資料 │1包 │ │ ├─┼─────────────┼──┼─────┤ │7 │2英吋水管(氰系1) │1支 │ │ ├─┼─────────────┼──┼─────┤ │8 │鉻系貯存槽2英吋水管 │1支 │ │ ├─┼─────────────┼──┼─────┤ │9 │沉水馬達KA/KF208B │1個 │ │ ├─┼─────────────┼──┼─────┤ │10│沉水馬達 │1個 │ │ ├─┼─────────────┼──┼─────┤ │11│廢水放流管5英吋 │1支 │ │ ├─┼─────────────┼──┼─────┤ │12│違法設置沉水馬達連接管線 │2支 │ │ ├─┼─────────────┼──┼─────┤ │13│送料機 │1台 │已責付被告│ │ │ │ │王文彬保管│ ├─┼─────────────┼──┼─────┤ │14│磅秤 │1台 │同上 │ ├─┼─────────────┼──┼─────┤ │15│脫水機 │3台 │同上 │ ├─┼─────────────┼──┼─────┤ │16│電鍍槽 │1座 │同上 │ ├─┼─────────────┼──┼─────┤ │17│下料台 │1座 │同上 │ ├─┼─────────────┼──┼─────┤ │18│控制表 │1個 │同上 │ ├─┼─────────────┼──┼─────┤ │19│電箱 │1座 │同上 │ ├─┼─────────────┼──┼─────┤ │20│電鍍槽 │1座 │同上 │ ├─┼─────────────┼──┼─────┤ │21│脫水槽 │4台 │同上 │ ├─┼─────────────┼──┼─────┤ │22│烘乾機 │2台 │同上 │ ├─┼─────────────┼──┼─────┤ │23│磅秤 │2台 │同上 │ ├─┼─────────────┼──┼─────┤ │24│污泥乾燥機 │1座 │同上 │ ├─┼─────────────┼──┼─────┤ │25│輸送機 │1台 │同上 │ ├─┼─────────────┼──┼─────┤ │26│吊電槽機 │1台 │同上 │ ├─┼─────────────┼──┼─────┤ │27│帳冊 │80本│ │ ├─┼─────────────┼──┼─────┤ │28│流水帳 │7本 │ │ ├─┼─────────────┼──┼─────┤ │29│收款帳冊 │2本 │ │ ├─┼─────────────┼──┼─────┤ │30│客戶資料 │2本 │ │ └─┴─────────────┴──┴─────┘ 附表二:茂琳公司扣案物部分 ┌─┬──────────┬──┬────────┐ │編│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三聯複寫簿 │18本│ │ ├─┼──────────┼──┼────────┤ │2 │客戶貨品數量記事簿 │3本 │ │ ├─┼──────────┼──┼────────┤ │3 │沉水泵浦(含塑膠軟管│2顆 │ │ │ │1條) │ │ │ ├─┼──────────┼──┼────────┤ │4 │回流管線座(硬塑膠管 │1組 │ │ │ │製) │ │ │ ├─┼──────────┼──┼────────┤ │5 │電子產品(監視器含電 │ 1台│ │ │ │源線) │ │ │ ├─┼──────────┼──┼────────┤ │6 │廢棄物處理委託合約書│1本 │ │ ├─┼──────────┼──┼────────┤ │7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本 │ │ └─┴──────────┴──┴────────┘ 附表三:榮通(合信)公司部分 ┌─┬──────────┬──┬────────┐ │編│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2英吋水管(氰系1) │1支 │ │ ├─┼──────────┼──┼────────┤ │2 │鉻系貯存槽2英吋水管 │1支 │ │ ├─┼──────────┼──┼────────┤ │3 │沉水馬達KA/KF208B │1個 │ │ ├─┼──────────┼──┼────────┤ │4 │沉水馬達 │1個 │ │ ├─┼──────────┼──┼────────┤ │5 │廢水放流管5英吋 │1支 │ │ ├─┼──────────┼──┼────────┤ │6 │違法設置沉水馬達連接│2支 │ │ │ │管線 │ │ │ ├─┼──────────┼──┼────────┤ │7 │控制表 │1個 │ │ ├─┼──────────┼──┼────────┤ │8 │電箱 │1座 │ │ └─┴──────────┴──┴────────┘ 附表四:茂琳公司部分 ┌─┬──────────┬──┬────────┐ │編│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沉水泵浦(含塑膠軟管1│2顆 │ │ │ │條) │ │ │ ├─┼──────────┼──┼────────┤ │2 │回流管線座(硬塑膠管 │1組 │ │ │ │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