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承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承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梁家承因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疾患,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各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由李 妙麗於現場看顧而與其住處相連、有人居住之惠生藥局(1 樓前方為店面、後方為廚房,2樓以上則為李妙麗與家人共 同居住之住處,1樓與2樓間有樓梯直通、無阻隔),基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子1把(刀長含刀柄32公分、刀刃19公分),走進該藥局,開 啟櫃檯旁小門、進入櫃檯後方,向在該處僅距其約1公尺之 李妙麗恫稱:「有沒有被搶過」等語,並以手握刀柄,以刀尖指向李妙麗,持刀向前行進之脅迫方式,至使李妙麗不能抗拒,而欲取走櫃檯內財物。嗣經李妙麗呼喊女兒打110電 話報警,李妙麗之夫聽聞後,即自2樓住處持菜刀衝至1樓藥局櫃檯以為防衛,梁家承見狀未及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㈡於104年1月10日下午10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苗栗 縣○○鎮○○里○○路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通霄門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見店員呂冠潔在貨架區查看商品,遂走進店內在呂冠潔面前取出前揭刀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使呂冠潔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躲入倉庫內呼救。嗣梁家承進入櫃檯後方欲取走收銀機內財物之際,另名店員即自倉庫內衝出並高喊「搶劫」等語,梁家承見狀未及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號梁家承住處內扣得前 揭刀子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家承(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分別持刀前往前開惠生藥局及7 -11統一便利商店通霄門市等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進入 惠生藥局之櫃檯內,且其持刀目的原係要自殺,並無意強盜或搶奪他人財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針對藥局部分,被告所為並未達強盜程度,另外就整體量刑部分,依照被告的精神狀況,應使其有緩刑機會、接受治療,較諸入監執行更符合矯正目的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上情;惟查: 1.證人李妙麗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持刀進入櫃檯內,櫃檯旁的小門即是被告開啟的,當時我已經沒有退路,且因被告接近過程中,先由書包內拿出一把刀,將刀尖指向我,走向我,並問我有沒有被搶過,我很恐慌、害怕被傷害,不敢反抗,也不敢去奪被告的刀子,嚇到自言自語,說「要搶哦」,隨後就叫我女兒報警。當時路上已經沒有行人,對面商店也關門了,只剩我們家和隔壁商店有開門等語(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相互吻合(參偵卷第15、16、43頁),復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藥局櫃檯設有一小門,櫃檯內空間確屬狹小等情吻合(參偵卷第59、60頁)。觀諸上揭櫃檯內空間,如站立2人, 即甚擁擠,足使人產生壓迫感,且被告此時手持尖刀指向被害人,並告以有沒有被搶過等威嚇言詞,確已造成被害人巨大之身、心理壓力,致使無法抗拒無訛。再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其進入藥局之目的即在搶奪財物等語(參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李妙麗上揭歷次證述內容,亦相符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進入櫃檯內,亦無意強盜財物等節,自不足採信。 2.證人呂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進去就走到櫃檯收銀機旁邊的影印機,在那翻他隨身書包,然後從書包內拿出一把刀,我看到他拿刀出來就轉身跑進倉庫向另一位店員求救,我進去跟我另一位店員說「有人要來搶錢」,被告就往收銀機方向走去,等我跟另一位店員從倉庫出來時,看見歹徒在超商櫃檯內,另一位店員看到歹徒在超商櫃檯內就大喊「搶劫、搶劫」,被告聽到有人喊「搶劫」才慢慢的從超商櫃檯內走出來,隨後走出店外等語(參偵卷第17頁背面、第44頁);證人呂冠潔所述前後均相一致,且與卷附便利商店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24、25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記載勘驗內容及所附翻拍照片相符(參偵卷第72至78頁),自堪採信。而觀之被告上揭行為過程,被告先係在超商店員面前取出刀械,以達其恐嚇店員、使其自行離去現場之目的,隨即往櫃檯收銀機移動,其取財之意圖及目的甚為明確。至其後雖因其他店員迅速出面高喊搶劫,致被告未能取得任何財物,然此要屬犯罪行為未能遂行之狀態,自不足以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3.被告雖再辯稱其持刀係擬自殺等語,然被告將尖刀預藏於隨身背包內,甫進藥局及便利商店即行取出,或持刀逼進被害人、出言搶劫,或出示予被害人觀看等情,顯與被告所謂之擬自殺等情無關;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採信。 ㈡此外,並有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9、24至31、34、36、37、58至61、72至78頁),且有前揭刀子1把扣案可 佐。 ㈢據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尚難遽採。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妙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4年1月10日下午9時50分許,藥局仍在營業,當時僅伊1人顧店,被告背著通霄國中書包進入店內,手放在書包內,直接從櫃檯小門走進櫃檯後方,他接近到跟伊相隔不到1張桌子寬,約1公尺而已,即從書包內拿出刀子,以刀尖指向伊,並說「有沒有被搶過」,伊當下被嚇到,刀子很長,離伊又近,伊只能一直後退,不敢反抗,伊當時覺得被告會傷害伊,所以很害怕,也不敢去搶他的刀子等語(參偵卷第15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藥局內擺設情形,櫃檯後方空間實極為狹小(見偵卷第59頁),再者扣案之刀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銳利(參偵卷第29頁所附照片),另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全長約為32公分,刀刃長約19公分(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斯時持刀,並以約莫1公尺之距離靠近被害人李妙麗之情狀觀之,以其等間 距離判斷,被害人李妙麗當下顯已處於被告一旦出手即必當遭受攻擊之狀態,且被告係持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金屬刀器,徵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堪認屬達脅迫手段,且該手段所生之威嚇程度,亦已壓抑被害人李妙麗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實施之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被害人李妙麗身體面臨迫切之危害,倘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客觀條件下,自由意志要屬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李妙麗未達不能抗拒,應不該當於強盜未遂之構成要件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1款 之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商店於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下午9時50分許所侵 入並實施強盜行為之惠生藥局,該建築物1樓面道路部分之 前方為店面、後方為廚房,2樓以上則為李妙麗與家人共同 居住之住處,1樓、2樓間設有樓梯直通,其間並未如一般套房設置鐵門阻隔等情,業據證人李妙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且有卷附藥局現場照片可憑(參偵卷第58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建築物並非單純之店面,而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刀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銳利,有卷附照片可憑(參偵卷第29頁),另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全長約為32公分,刀刃長約19公分(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客觀上顯足以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為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未遂;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之二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及恐嚇取財行為,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 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5頁),且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梁員(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梁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以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綜合訊息推論梁員有心智功能缺陷或因精神障礙致意識混亂或影響判斷功能之情形而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或改變的情形。本院推估梁員於本件案發當時『行為』,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梁員尚能有條理敘述其犯罪過程相關議題,梁員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梁員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等情,有該院105年2月16日院精字第105000165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4年4月6日李綜醫字第104004005號函、被告同院病歷、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美德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病歷(參偵卷第52、79、83頁;原審卷第20至71、74、89至92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疾患,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審未及就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應該當於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未遂罪,原審疏未認定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強盜財物及恐嚇取財未遂,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住院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35頁),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8、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復依卷附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並推估依梁員(即被告)依其臨床症狀,在精神狀態方面、知覺方面仍有幻聽干擾,思考內容方面,仍較容易覺得別人在說自己的壞話(鄰居),不安感仍較強烈;且考量過去所發生過的危險事件以及酒精濫用等狀況,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不佳,評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為『中高度』。建議梁員的治療為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依文獻記載並應配合酒精戒癮治療至少…3年維持戒癮, 沒有喝酒的狀態」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並衡以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於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欄記載:「梁員(即被告)…因精神疾病之狀況需要,目前仍在慢性精神病房住院中,家庭支持系統差。據梁員表示其本身慢性身體疾病有糖尿病、高血壓以及慢性胰臟炎;過去喝酒約20年,每天可以喝啤酒、高梁及烈酒威士忌等,不時會有渴求想喝的感覺,以及坐立不安、噁心嘔吐等戒斷症狀,否認有成癮情況,但目前仍有喝酒之狀況。梁員另有精神疾病於5年前開 始於李綜合醫院規則追蹤,症狀包含憂鬱心情、失眠、易怒、關係妄想(聽見別人說話會覺得在講他不好,嘲笑其沒有工作的情形)、被害妄想(感覺有不認識的男人要殺自己)跟幻聽(沒看到物體卻有吱吱叫不大清楚的聲音),其精神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以及社交能力,近5年無工作」等語( 參原審卷第113頁),且被告亦自承:本案行為前有服用安 眠藥而迷迷糊糊,案發後又在家中同時服用安眠藥及飲酒等語(參偵卷第13頁反面、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顯無法期待被告或其家屬約束管理其行止,堪認被告恐有再犯之虞,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持續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既因精神疾病致涉犯本案犯行,為使被告及早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在獄中危害他人,並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生活,先執行監護對被告更顯有利,故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遇有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 執行之,而無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且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審之被告2次犯行分別實施強盜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且均係利用被害女子夜間單身看顧店面,手持利刃為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身心理之傷害,其嗣雖與各被害人均無條件達成和解(參原審卷第138、139頁),惟本院認其所受刑罰自仍有執行之必要,始能對其生矯正之效果,本案尚不宜併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揭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刀子業已扣案,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事,亦無不宜沒收之可言,自無庸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2.扣案之外套、安全帽及書包,皆係日常生活用品,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參原卷卷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 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