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信瑋因積欠債務,竟萌生強盜他人財物以償還債務之想法,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由林家豪所管領之NG-9670號車牌2面(所有權 人為愛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得手後旋即將上開NG-967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賴信瑋先將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平和街22巷內,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徒步至彰化縣○○鄉○○街000號處, 見停放於該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該腳踏車稍後遭賴信瑋棄置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而查獲)。 (三)於同日下午2時許,賴信瑋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有市場,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李進添 所有、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327巷1號「花壇中藥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 場(該機車稍後遭賴信瑋棄置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前而查獲發還)。 (四)賴信瑋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街000 號「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安全帽、墨鏡 ,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管制空氣槍(起訴書誤載為瓦斯槍)、電擊棒各1支進入花壇鄉農會內,先以空氣槍指 向迎面而來之吳許秀綢,再以左手勒住吳許秀綢,以此方式命令農會內之所有在場人不許動,吳許秀綢並因此害怕倒地,賴信瑋見狀隨即以空氣槍挾持在旁之花壇鄉農會行員洪志恆,以電擊棒電擊洪志恆,並將洪志恆拉至6號櫃臺處,賴 信瑋復高喊:這是真槍要搶劫等語,復威脅洪志恆去要求其他農會行員將錢交出來,否則要開槍等語,至使洪志恆、櫃臺內之花壇鄉農會行員莊櫻紅等人不能抗拒,莊櫻紅即以紙袋裝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在上開櫃臺,但賴信瑋嫌太少,又以電擊棒電擊洪志恆之左側脖子數次(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莊櫻紅無法抗拒,再取出20萬元放入上開紙袋內交給賴信瑋,賴信瑋得手後,復要求洪志恆交出機車鑰匙,然洪志恆答稱沒有機車等語,賴信瑋隨即奪門而出。 (五)賴信瑋逃離花壇鄉農會時,適有黃靖媚已將機車鑰匙插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站在該機車旁正欲騎機車自花壇鄉農會前離開,賴信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右手持上開空氣槍指向黃靖媚,並強行跨坐上黃靖媚所有之上開機車欲將機車騎走,因黃靖媚抓住機車未鬆手,賴信瑋復出言:把機車交出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黃靖媚雖深感害怕但仍未鬆手,賴信瑋因見警方趕到現場,旋即起身逃逸而未得逞。 (六)賴信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逃逸至彰化縣○○鄉○○街000號前,遭前來處理之警員張炤培、林俊達逮捕時,賴信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張炤培並持電擊棒電擊張炤培、林俊達,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張炤培、林俊達施強暴行為,妨害張炤培、林俊達執行公務,並因而致張炤培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賴信瑋傷害張炤培部分,張炤培已於原審撤回告訴),林俊達則因受受有此左側脖子受傷(賴信瑋傷害林俊達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潘永宜、劉宛林亦趕至現場,一同將賴信瑋壓制逮捕,並從賴信瑋身上扣得上開強盜所得之40萬元(已發還)及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NG-9670號車牌2面(已發還)及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信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 第71頁、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豪、李進添、吳許秀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志恆、莊櫻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炤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單1紙、被告行進路 線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鑑定書、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40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共43張、密錄器翻拍畫面共6張、證人洪志恆遭電擊之部位照片2張以及證人張炤培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1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3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偵 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5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腳踏車,雖迄至105年7月27日本院使用公務電話向案件承辦警員林志宏查詢,警員林志宏稱仍未尋獲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現場照片可 見該遭竊之腳踏車外觀正常、完整(見偵卷第50頁),且被告供稱該腳踏車當時停在路邊,旁邊還有停著2、3輛腳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則該腳踏車供騎乘之功能正常, 且和其他腳踏車一同停放在路邊,並非棄置於廢棄物存放之地,客觀上當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竊取該腳踏車自屬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無疑。綜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六)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雖坦承不諱,惟被告辯稱:我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黃靖媚,我是右手拿槍按著機車把手,我沒有說要給她死,我只有說我要借你的機車,她就拉住她的機車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否認構成加重強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但被告並未拿槍指著被害人黃靖媚,也未口出要給妳死等語,被告重點只是要把機車作為逃逸的工具,請考量被告犯罪時手段危害程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媚於警詢證稱:我要騎我的機車回家時,突然有一不明男子持槍從花壇鄉農會跑出來要強盜我的機車,我與歹徒發生拉扯,歹徒持槍對著我大喊把機車交出來,不然要讓妳死,但我堅持不放手,歹徒見花壇鄉農會裡面職員與警察趕到現場才放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剛把鑰匙插入機車要準備發動,被告就過來,用槍抵著我說叫我要機車交出來,不然要你死,我很害怕,我雙手握在把手上,我不要給他。後來農會人員、警察到了被告趕快跑向花壇火車站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農會門口撿回收,機車鑰匙插著,被告從後面來,被告將機車把手握住,叫我機車給他,拿槍指著我,他說如果不給他的話要讓我死,我抓緊不放,我怎麼可能給他,被告看到警察來才放手逃跑,我沒注意槍是什麼顏色,只知道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黃靖媚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當時有出言表示「把機車交出來不然要讓妳死」以及有持槍對著證人黃靖媚之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證人黃靖媚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即至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僅經過數小時,其就本案經過之記憶應仍十分清晰。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騎坐上被害人黃靖媚之機車後,用腳將機車倒退數步,被告右手掌並未握著機車把手,畫面中看不到被告左手狀態,嗣後被告舉起右手至肩膀,又放下右手並低頭伸向機車鑰匙孔位置,被害人黃靖媚站在機車車頭處,手拉住機車,有一物體自機車右側落到地面,被告向機車右側彎下腰伸右手撿取,嗣站起身並轉身跑向畫面左方等情,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61頁、第126 頁第132頁),對照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原審訊問中自承當 時是右手拿著槍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客觀而言被告當 時既欲騎走機車,同時其持槍之右手掌未握住機車把手以及有舉起右手至肩膀之情,則被告坐上機車欲強取機車之同時,證人黃靖媚站在被告前方,被告又將持槍之手舉在身體旁並且高舉至肩膀,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將右手所持之槍枝對著證人黃靖媚,證人黃靖媚上開證述本案發生之情節即堪認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當時有口出「把機車交出來不然要讓妳死」以及用右手持槍指向被害人黃靖媚欲強盜機車之情,應堪認定。又客觀而言,槍枝係極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威脅之危險物品,縱然本案被告所持槍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有殺傷力槍枝,然該槍枝仍屬質地堅硬、頗具重量之物,當時被害人黃靖媚又係獨自一人,被告持槍又出言要妳死等語向被害人黃靖媚要求交出機車之行為,即已足使一般人處於該孤立無援之情形下感到恐懼、喪失自由意志而無法抗拒,當屬強盜罪之強暴手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無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惟其組成之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甚具重量,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行竊時所持之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車輛車牌,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兇器無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強盜犯行時所持之空氣槍,係非制式手槍,含彈匣重量為806克,長度 是18.5公分,含彈匣高度13.5公分,握把是塑膠,槍管是金屬材質;另扣案之電擊棒重量1.208公斤,長度是13.8公分 ;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均質地堅硬且頗具重量,可做為攻擊人體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另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洪志恆左側脖子後,亦致其受傷,亦據證人洪志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故該等空氣槍、電擊棒係屬兇器無疑。 二、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黃靖媚為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機車,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警員於當日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逮捕被告,經 帶回彰化分局偵查隊調查時,被告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涉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該3次竊盜犯 行,則警員僅知悉因花壇鄉農會報案而到現場發現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一、(四)、(五)等犯行,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在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105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1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8-1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此部分應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 背面至第9頁),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扣案,故毋庸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四)、(五)所示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六)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應依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扣案,故毋庸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三)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背面),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扣案,故毋庸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扣案,故毋庸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來填充附表二 編號2非管制空氣槍所用,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而非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預備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背面),應 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扣案,故毋庸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花壇鄉農會行員自備用以 裝紙鈔給被告,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物,而為其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應依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扣案,故毋庸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至被告本案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NG-9670號車牌2面、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40萬元等物,俱業經警方 循線查獲被告當時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正本3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 第21頁、第61頁),是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雖因被 害人不明,無法發還;但被告行竊後,已棄置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對於上開腳踏車亦無實力支配關係,日後警察機關可採用公告招領的方式處理,如宣告沒收,在刑法上顯不具有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強盜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之目的僅在於搶取農會裡面的錢,主觀上並無傷人之惡意,至於被害人黃靖媚部分,係因被告犯後情緒極度緊張、亟欲逃跑,剛好看到農會前面被害人黃靖媚之機車鑰匙插在上面,想要騎走,作為逃逸之工具,被告並無欲對被害人黃靖媚之人身安全有任何傷害或恐嚇之意思。又依據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農會門口錄影帶之結果,35分04秒左右,被告已經放棄被害人黃靖媚之機車,並且起身轉身跑到畫面左方;35分06秒左右,出現類似被告右手持有物品,指著畫面左方之畫面,是從勘驗結果可以證明被告在已經放棄機車之情況下,誠無必要拿槍指著被害人黃靖媚,故有關被害人黃靖媚此部分之指述,顯然悖於常情,尚難採信。而被害人黃靖媚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有對伊講說要給伊死等語,然被害人黃靖媚當時頭戴安全帽,加上非常緊張的心理情狀下,其所述究竟是被害人恐懼心理所造成的錯誤印象,抑或其本身有聽錯的情況,容有可疑,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尚不得僅憑被害人黃靖媚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即與刑法罪疑唯輕、證據裁判原則有違,然原審遽為採信,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已具體建議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2次普通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加重強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10月等語。惟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卻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從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從重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兩者刑期合計超過10年以上,顯然重於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原審復未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重於檢察官求刑之理由,其裁量結果似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被告因遭逼債失去理智犯下本案,事後相當自責,對於關愛自己的家人及本案所有被害人深感歉意,為了贖罪,被告非常配合檢警辦案,除自首部分未被發覺之罪,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又被告素行良好,有家庭及妻兒,此次僅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案發當天被告在六神無主的心神狀況下,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律章,被告本性非惡。關於被害人的部分,被告於在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每天自我反省、抄寫佛經,於原審開庭時,亦再三表示要向被害人道歉,更從未放棄與被害人和解,雖然原審幾次移送調解,被害人都沒有到場,但可見被告已經釋出最大之誠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炤培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家豪、黃靖媚、洪志恆等人於原審亦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花壇鄉農會也回覆原審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原審判決後,被告復與被害人林俊達就本案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而被告目前仍持續努力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容有違誤之處。請審酌被告為初犯,犯後深具悔意,給予從輕量刑,使被告能儘早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以勵自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案發當時,為強盜農會金錢,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非管制空氣槍指向在場民眾吳許秀綢,並以左手勒住吳許秀綢,繼之再以空氣槍挾持農會行員洪志恆,並以電擊棒電擊洪志恆之左側脖子數次(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案發當時,欲強盜被害人黃靖媚機車以逃離現場,而對被害人黃靖媚口出「把機車交出來不然要讓妳死」以及用右手持槍指向被害人黃靖媚等情,均係與事實相符,業如上述。被告部分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利之事證,徒執前詞謂以其主觀上並無傷害或恐嚇人之意思,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二)觀諸原審105年4月6日勘驗花壇鄉農會搶案外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如下:「(15:34:53-15:34:57)一名頭戴安全帽,穿全身黑色衣服之人(下稱乙【即被 告】)自畫面右方跑出,繞過A機車並跑向甲【即被害人黃 靖媚,下同】站立之位置。(15:34:57-15:35:00)乙 騎坐上B機車,用腳將機車向畫面左方倒退數步,乙的右手 掌並未握著B機車把手,但看不出手中是否有拿著物品,畫 面中看不到乙左手之狀態。甲則站在B機車之車頭處,面向 乙。(15:35:00-15:35:03)乙舉起右手到肩膀之高度 ,但看不出手中是否有拿著物品,畫面中看不到乙左手之狀態。乙放下右手並低頭,右手伸向B機車之鑰匙孔位置,甲 仍站在B機車之車頭處,面向乙,一手拉住B機車。可看到一個暗色的物體自B機車右側落到地面。(15:35:03-15:35:04)乙坐在B機車上,向機車右側彎下腰,伸右手撿取落 在地下的暗色物體。嗣站起身,並轉身跑向畫面左方,被912-ZJ號自小貨車擋住後離開畫面。(15:35:04-15:35:05)一名穿背心,格子狀長袖之人(下稱丙)自畫面左方倒 退著往畫面右方移動,移至畫面最右方並蹲低身體。甲仍站在機車車頭處,面向畫面左方。(15:35:06)可見乙的身體被912-ZJ號自小貨車擋住,其手上握著一個黑色物品,該物品部分形狀被自小貨車的右後視鏡擋住,但仍可見該物品有長管狀突出部分。(15:35:06-15:35:07)乙右手持 著上開物品,從自小貨車車頭處由左自右走出,站在路邊轉身面向畫面左方,其右手持著上開物品指向畫面左方。(15:35:07-15:35:09)乙向畫面右上角處跑走,並離開畫 面。丙則自畫面最右處跑向自小貨車右側,背對鏡頭。甲仍站在機車車頭處。(15:35:09-15:35:12)警察騎著機 車從自小貨車前,由左往右方向出現在路邊,並追向畫面右上角處。」(見原審卷第61頁至同頁背面),堪認被告在案發當日15時34分57秒至15時35分03秒許,已強行騎坐上被害人黃靖媚機車,並有舉起其右手到肩膀高度之舉動,亦即被告此時已有以其右手持槍指向被害人黃靖媚,著手於加重強盜之行為;嗣因被害人黃靖媚用手拉住其機車,被告始於15時35分03秒至15時35分04秒許,放棄強盜被害人黃靖媚機車,起身跑向畫面左方;繼之於15時35分04秒至15時35分12秒許,被告係因遭到在場人士及警察之圍捕,不得不短暫持槍停留在現場,並來回跑動伺機逃逸,才再度以持槍並將槍指向畫面左方的姿勢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乃被告部分上訴理由,竟以錄影畫面時間約15時35分06秒左右,出現類似其右手持有物品,指著畫面左方之畫面,謂其持槍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係在其已放棄強盜被害人黃靖媚機車之後,其自無必要拿槍指著被害人黃靖媚云云;然參之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此部分理由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而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係依據被告部分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黃靖媚偵審中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以及其他所有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業如前述,尚非悉以被害人黃靖媚於原審中之證詞作為唯一論罪依據。被告部分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單憑其個人主觀推斷之詞,而就被害人黃靖媚於原審中之證言,另為與本院相異之評價或質疑,並憑此指摘原審僅憑被害人黃靖媚之證詞,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實乏所據,同無足採。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其法定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其法定刑 度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法定刑度為「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其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之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以及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各罪,皆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一時無力償還,竟竊取他人之物甚至以持兇器之方式在金融機構為強盜犯行】,又欲強盜被害人黃靖媚之機車作為逃逸工具,對社會秩序及各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所為應嚴予究責;【惟其前僅有普通賭博罪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竊之物均已尋獲,【被告並表示願意與所有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因各被害人表示無至法院調解之意願,於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7頁至第98頁),除告訴人張炤培以外調解均未成立】;【被害人黃靖媚於審理期日經被告當庭道歉後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 金)、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已審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所稱其「因遭逼債失去理智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在犯後「自首部分未被發覺之罪,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有關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以及上訴理由另指其「素行良好,本性非惡」之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普通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犯罪行為人品行及其犯後「再三表示要向被害人道歉,更從未放棄與被害人和解,雖然原審幾次移送調解,被害人都沒有到場,但可見被告已經釋出最大之誠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炤培達成和解;被害人黃靖媚於原審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並與被害人張炤培成立調解及獲得被害人黃靖媚原諒之尚稱良好的犯後態度等各該量刑事由;且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輕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六)部分】分別所處之刑,均僅較該各罪如前所述在本案各應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多了1月至3月不等之刑期,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分別所處之刑,亦僅較該各罪如前所述在本案各應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多了1年及2月之刑期,衡以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前,先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駕駛之小客車,以掩匿自己的行蹤,再先後竊取他人的腳踏車、機車為工具,以變換交通工具之接駁方式,抵達犯罪現場,來避免犯後遭警察機關採取「以車追人」之方式被查緝,又其係攜帶兇器到金融機構強盜金錢,並先挾持至農會辦事的無辜民眾,繼而再挾持農會行員,且以電擊棒電擊農會行員之方式,遂行其強盜金錢的目的,復於強盜農會的現金得手後,欲另行強盜他人機車以利逃離現場而未遂,最後更持電擊棒電擊及出手毆打前來處理之警員致警員受傷,嚴重危害無辜民眾及農會行員人身安全、侵害農會財產權益、形成被害人心理負面陰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破壞等本案之重大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故原審上開各科處之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均屬低度量刑,而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分別科處之刑,俱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 (四)又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六)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均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上開所定之刑,要屬中低度量刑,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五)被告部分上訴意旨,仍謂請審酌其因遭逼債始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本身素行良好本性非惡,及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並與被害人張炤培成立調解及獲得被害人黃靖媚原諒之犯後態度,改為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乃空執陳詞,就業經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漫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要無可採。(六)另被告上訴意旨雖又謂其犯後亦已與被害人林俊達成立和解,且被害人林家豪、洪志恆等人於原審亦均已表示願意原諒其,花壇鄉農會也回覆原審沒有要對其求償,依此指摘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尚有違誤云云。惟被告犯後縱持續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並再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部分被害人原諒,亦僅顯示被告犯後尋求改過遷善之態度尚稱積極;但被告正值壯年,事先謀劃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攜帶兇器之方式,至金融機構強盜金錢並傷及無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犯罪情節重大乙節,前已一再提及;故被告犯後縱有再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部分被害人原諒,因此部分事項並未達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程度,原審於量刑時縱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在客觀上仍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整體量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仍無足採。 (七)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至檢察官請求量處之刑罰,僅供法院科刑時之參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亦無拘束法院刑罰量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分別科處之刑,俱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形;又原審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所定之應行刑,亦均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屬中低度量刑,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均已如前述。而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法院刑罰量定之效力;且本案公訴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先說明「被告犯後雖承認犯罪,部分犯行有自首,但考量被害人所受驚嚇非輕,且都不敢出面與辯護人商談和解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亦即認被告犯罪情節不 輕,卻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及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分別建議原審量處各該罪於本案得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及3年6月,其所為說理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原審自亦不應採納檢察官此部分有瑕疵之科刑意見。至原審雖未於判決中敘明其本案量刑重於檢察官求刑之理由,但此於原判決認定本件應予論罪科刑之本旨,並無影響。是被告前揭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本案量刑重於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重於檢察官求刑之理由,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上開各犯罪事證均明確,對被告分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各定其應行之刑,另就其中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數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詳如上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 明文。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至(六)所犯各罪,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該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詳見上開參之五之(一)至(六)部分所述),原審係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 律,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但適用法 律之結果既無違誤,故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逃逸至彰化 縣○○鄉○○街000號前,遭前來處理之警員張炤培、林俊 達逮捕時,賴信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炤培並持電擊棒電擊張炤培,因而致張炤培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告訴人張炤培告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炤培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炤培並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 頁、第1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加重強盜及編號5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330條第1項、第2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上訴駁回) │ ├──┼─────┼─────────────────────┤ │2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訴駁回) │ ├──┼─────┼─────────────────────┤ │3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6所示之物沒收。 │ │ │ │(上訴駁回) │ ├──┼─────┼─────────────────────┤ │4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四)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上訴駁回) │ ├──┼─────┼─────────────────────┤ │5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五)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沒│ │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上訴駁回) │ ├──┼─────┼─────────────────────┤ │6 │事實欄一、│賴信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六)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 ├──┼────────────┼──────────────┤ │1 │電擊棒1支 │ │ ├──┼────────────┼──────────────┤ │2 │非管制空氣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氣體│ │ │1 個) │動力式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 │ │為5.99焦耳/ 平方公分,非槍砲│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有殺傷│ │ │ │力之槍枝 │ ├──┼────────────┼──────────────┤ │3 │墨鏡1副 │ │ ├──┼────────────┼──────────────┤ │4 │安全帽1頂 │ │ ├──┼────────────┼──────────────┤ │5 │紙袋1個 │ │ ├──┼────────────┼──────────────┤ │6 │機車鑰匙1支 │ │ ├──┼────────────┼──────────────┤ │7 │橡膠手套4個 │ │ ├──┼────────────┼──────────────┤ │8 │頭巾布1個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 │ ├──┼───────────────────────────┤ │1 │活動扳手1支 │ ├──┼───────────────────────────┤ │2 │十字螺絲起子1支 │ ├──┼───────────────────────────┤ │3 │瓦斯鋼瓶1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