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文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陳嘉雯 陳顯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劉育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第 三 人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第 三 人 賴通德 第 三 人 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存洋 第 三 人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顯章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被告詹文平等人因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賴通德、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陳顯章因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劉育彰、陳顯章如成立犯罪,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詹文平犯罪)、賴通德(因被告陳嘉雯犯罪)、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劉育彰犯罪)、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陳顯章犯罪)所有財產,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是本院認第3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賴通德、大盛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案件訂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40分(第1庭期)、下午2時15分(第2庭期)、106年 11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第3庭期)進行審理程序,並於第1庭期如辯論終結者,以後庭期則均取消,以此類推。本件 上開第3人等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