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偉與賈桂文(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2人基於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左右(起 訴書誤認101年2月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政堅,由李志偉陪同賈桂文,向劉瑞騰(另經檢察官緩起訴)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龍井廠房),將該廠房土地提供作為清除、貯存賈桂文受託處理來路不明之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批(包括鐵桶裝4248桶、貝克桶裝203桶及太空包裝10包,內裝不明固體及液態等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李志偉並於100年年中某2個月內之4、5日間,受賈桂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800至1000元之 代價僱用,駕駛堆高機,接續將自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00之0號廠房載運前來之本案廢棄物一部分,卸貨至龍井廠房內 堆置、貯存,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李志偉因此獲得賈桂文給付之4千元。 二、其後,該龍井廠房自101年2月22日起則改由劉偉英具名承租,同年8月10日起改由劉駿威出面以劉偉豪名義承租,並因 上揭租約到期後,劉瑞騰及其子劉進榮、劉振欽等3人因見 該廠房持續被占用堆置本案廢棄物,即催促劉駿威處理,至103年5月初,因劉瑞騰不願繼續出租,劉駿威等人急需處理本案廢棄物,劉偉英即向張介山提議參與處理,劉駿威並偕同張介山與劉瑞騰父子3人見面,約定由劉瑞騰父子3人出資300萬元,由劉駿威、劉偉豪、張介山負責將廢棄物清除運 往他處。後張介山經林秋風介紹,以每月4萬5千元代價及由劉偉豪擔任保證人,向李丁財承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房(下稱大埤鄉廠房),而將本案廢棄物自龍井廠房運至大埤鄉廠房放置。嗣因李丁財發覺堆置物品數量龐大且無法聯繫張介山等人,因而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之劉偉英、劉駿威、張介山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被告)固坦承共犯賈桂文僱用其駕駛堆高機,於100年中某2個月內至龍井廠房約4、5日,將本案廢棄物一部分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初賈桂文跟伊講那些桶子內係買賣的東西,其實當初賈桂文僅有跟伊講是建材,並非是廢棄物,伊想賈桂文從事什麼行業,他老婆袁玉娟應該清楚,也應該知道當初賈桂文叫伊卸下的東西是新的東西,且金鋼砂是買賣的東西,怎麼會是廢棄物,伊當時處理的那些桶子都是密封的,伊不知是廢棄物等語;並舉袁玉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㈡、經查: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3年8月1日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大埤鄉廠房室內及室外空地查獲本案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4248桶、貝克桶裝203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及液 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樣本檢測,結果其1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另1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 事案件卷《下稱保七警卷》㈢第34-35、70-71、100-125頁 )、現場勘驗筆錄2紙、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16張(103他 1133號卷㈠第70頁,卷㈡第37、25-33頁,數量清點合計見 104偵424號卷第3頁移送報告書)、廢棄物現場照片14張、 稽查現場照片14張、龍井區廠房照片4張(103他1133號卷㈠第57-6 4頁,卷㈡第48-49、111-112、55-56頁,環境保護 警察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卷《下稱環保警卷》㈠第23-27頁) ,以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1040024988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1份(103偵7111號卷第224-227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函、尚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尚竑環字第103082801號 函暨附件103年度雲林縣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業空氣污染輔 導暨管制計畫影本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1030033204號函暨附件元智大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份、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廢字第1030037051號函暨附件EUIC基本資料、稽查現場照片4張、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103他1133號卷㈡第17-20、21-23、149- 152、43-46、146-148頁)附卷足證。而上開廢棄物係從龍井廠房搬至本件大埤鄉廠房室內、外堆置乙情,有證人劉偉豪103.10.16警詢筆錄(保七警卷㈠第28-32頁)、104.7.17偵訊筆錄(104偵424卷㈡第273-276頁)、證人洪政 堅之證述(保七警卷㈡第72-74、83-85頁、環保警卷㈡第53-55頁)及證人劉瑞騰之證述(環保警卷㈡第72-77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當初所堆置貯存於龍井廠房之物即為本案廢棄物,而非其所辯稱之建材或金鋼砂。 ⒉又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被告103年9月9日警詢 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環保警卷㈡第122-124、132頁)、104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偵7111號卷第163-164頁),證人洪政堅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環保警卷㈡第53-55、68-70頁)、10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03他1133號卷㈡第38-42頁)、104年6月15日及8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偵字第7111號卷第198-199、240-241頁)足以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然主張賈桂文受託清除,而透過仲介洪政堅,由被告陪同,向劉瑞騰承租龍井廠房以供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時間為101年2月前某日,亦將賈桂文僱請被告駕駛堆高機,在龍井廠房,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司機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卸貨至龍井廠房內堆置的時間,認定係在101年間。然被 告於103年9月9日警詢時,明確表示其與賈桂文同往龍井廠 房查看而向劉瑞騰承租該廠房之時間係100年年中左右,而 當時龍井廠房內空無一物,其並受賈桂文僱用,於100年年 中2個月內去了該廠房4至5日左右,駕駛堆高機,堆置鐵桶 ,每日約800至1000元左右,由賈桂文於工作完畢後支付現 金等語(環保警卷㈡第122-124頁);證人洪政堅於103年8 月29日警詢時,明白表示其仲介賈桂文向劉瑞騰承租上述龍井廠房的時段共有2次,第1次簽訂契約時間係100年4月22日左右,第2次則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轉由劉 偉英承租,初次承租時,廠房內空蕩無物(環保警卷㈡第53-55頁);另於105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在100年到102年之間是否有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有,我是廠房租賃仲介。(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印象在101年2月間你有仲介在台中市○○區○○○路00號廠房?當時的出租人為劉瑞騰、承租人為劉偉英,你是否有從事這件仲介?《提示保七警卷、卷二第63頁正、反面》)這份契約書確實是我製作的。我確實有仲介劉偉英承租廠房,但是前1個承 租人是賈桂文。(審判長問:你記不記得當初你仲介賈桂文向劉瑞騰承租廠房的時間?)那麼久我忘了。第1個承租人 賈桂文是我仲介的,所以我有寫,仲介的時間我不記得。第2份劉瑞騰跟劉偉英的契約不是我寫的。(審判長問:你在 警察局的筆錄你仲介的時間有2次,第1次仲介的時間是否如你在警詢時所說是在100年4月22日左右?)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應該是我在警詢中回答的為準。(審判長問:剛才提示的契約書上面有寫:《前租賈先生0000-000000》,是否 你寫的?)是,那表示這廠房之前是租給賈桂文。前1份契 約書是賈桂文收回去。本來是賈桂文1份,房東劉瑞騰1份,但後來簽了第2份租約時,賈桂文就將房東那份收回,賈桂 文說他不要租,他要轉給劉偉英,所以賈桂文將契約書收走,我那時也沒有多想。那時賈桂文來現場時有拿1塑膠罐, 表示裡面裝的是類似金鋼砂的建材,我不知道他只拿1張10 萬元支票,就在簽約隔日他就將系爭的廢棄物運進廠房,跟他當初拿給我看得東西都不一樣。我現在看被告想起來當初我介紹賈桂文去向劉瑞騰承租系爭的廠房的時候,好像被告有和賈桂文一起到廠房的現場。(被告答:我不是,我是後來賈桂文叫我過去卸貨,你騎車經過才看到我,你才繞過來,我們才聊天的。)(證人問:被告我合約書中好像有註明1支手機是李先生的《台語:大胖子》,這支手機0000-000000是否就是被告你的?)(被告答:對,那支手機號碼就是我的沒錯。)(證人補充答:我在房東那邊寫完合約,我要離開現場,騎機車經過廠房的時候,看到門開開的,我就繞過去看。我發現被告人在裡面。簽約完隔天,我也有看到賈桂文跟被告在廠房那邊整理東西,我有詢問賈桂文那些是什麼東西,黑漆漆的,當時賈桂文回答我說這都是建材,當時被告也有在現場,但被告是否有聽到我這樣詢問賈桂文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隔天到現場有看到黑漆漆的東西,你那時是否有聞到味道?你是否有印象那個東西是否有味道?)建物是獨棟的,又吹海風,沒有什麼味道。(檢察官問:那些東西還在空地嗎?)沒有,已經在倉庫裡面堆置滿滿的。(檢察官問:隔天就堆滿了?)嗯。(檢察官問:那些東西都是鐵桶嗎?)有鐵桶、太空包、還有小包的。(檢察官問:都有打開嗎?不然你怎麼看到裡面黑漆漆的?)就燈也沒有打開,工廠內東西堆的滿滿的,人也沒有辦法爬上去,堆有3、4層樓高,僅剩門口。(檢察官問:你是否實際看到裡面有什麼東西?)不知道,只看到包裝都是黑漆漆,看起來很髒。(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新的鐵桶?還是通通都是舊的?)都是舊的,都是蓋起來的,沒有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1頁,證人結文附第35頁),被告對上開 證言表示:「那間廠房印象中很寬,最少有3百坪,怎麼可 能1個晚上就堆滿,這是不可能。剛開始的時候前2趟都是我去的卸貨,就是賈桂文叫我去卸貨,前2次不同1天都只有各下1車而已,怎麼1晚上就堆滿。那時候在下的是4個鐵桶, 都用保鮮膜包裹放在最裡面棧板上,他都跟我講是金鋼砂買賣的,證人所述有問題,而且我印象中,我是隔幾天之後我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洪政堅2人就 賈桂文初次承租劉瑞騰的龍井廠房時間及租賃過程的情節,所述一致,足以採信。綜上說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發生時間所指之101年間,與證據不符,應依被告、洪政堅所述 ,認定賈桂文承租該龍井廠房之時間為100年4月22日左右,且被告受賈桂文僱用,而到龍井廠房以堆高機堆置廢棄物容器之工作時間則為100年4月22日左右之後2個月(約為年中 )內總共到龍井廠房4、5日左右。 ⒊被告雖辯稱:當初賈桂文跟伊講那些桶子內的是買賣的東西,其實當初賈桂文只有跟伊講是建材,並非是廢棄物,伊想賈桂文從事什麼行業,他老婆袁玉娟應該清楚,也應該知道當初賈桂文叫伊下的東西是新的東西,且金鋼砂是買賣的東西,怎麼會是廢棄物。伊當時處理的那些桶子都是密封的,伊不知是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與共犯賈桂文在彰化縣芬園鄉因共同非法清理機油等廢棄物案件(下稱前案),甫於10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移送偵查中,僅隔3 月,被告即又與賈桂文於同年4月間共同承租龍井廠房貯存 本案廢棄物,而被告於前案中盛裝廢棄物之58個鐵桶,與本案盛裝廢棄物之4248個鐵桶樣式復屬相同,僅有新舊不同,此亦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最後1行),並有彰化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影本足參(附雲林地院104訴613號影卷第61-64頁),稽諸該前後2案之時間接近,2案之行為人均係被告與賈桂文,犯罪情節大略相同,2案復均係 以樣式相同之大量鐵桶盛裝廢棄物,及被告於前案中亦坦認係與賈桂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情以觀,可認被告對於本案亦應知悉其係與賈桂文共同為非法之廢棄物清理。矧依證人洪政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裝廢棄物之容器有鐵桶、太空包、還有小包的。....只看到包裝都是黑漆漆,看起來很髒。....鐵桶都是舊的,都是蓋起來的,沒有打開的等語(見同上原審卷審理筆錄),兩者互核,益證被告係明知賈桂文所從事者為違法之廢棄物清理業務,承租廠房係為堆置、貯存裝有廢棄物之容器及其所堆置者為裝有廢棄物之容器,故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而無可採。另被告雖舉證人即賈桂文之妻袁玉娟為證,欲證明賈桂文確實有向被告說本案之鐵桶所裝之物非廢棄物之事實,惟證人袁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問過賈桂文龍井區廠房究竟在做什麼?)基本上他在外面有什麼廠房,我都不知道。只是說有時候他會跟別人講話或是說有時候突然想到就跟我講一下說『我們有進什麼新料』,然後要買賣的,然後他叫誰載,載去哪裡,我就說『喔』,所以他會出去。(檢察官問:賈桂文是否曾經跟你講過他之前曾經請李志偉幫忙載運這些非法廢棄物,且兩個人曾經被判刑的事?)我知道他被判刑的事情。(檢察官問:他有沒有跟妳講過李志偉也在那個前案中一起被判刑?)有。他說李志偉有跟他一起被判刑,他有跟我講過。(檢察官問:在那個案子被判刑之前,你是否知道李志偉在做什麼?)一樣,業務。(檢察官問:所以你也不知道他們在做非法的事情?是在被判刑以後才知道,原來他們做的事情是違反法律的?)他有提過他們是做清除的。(檢察官問:但是他沒有提過他們是做非法的清除,只有跟妳講說他們是做清運?清運有分要有執照跟不要有執照,他沒有跟妳提到這些詳情?)對,他只有提到這樣。他有執照,什麼乙級的。(檢察官問:在前案判刑之前,他有沒有跟妳提到他們清的是非法的廢棄物,他請李志偉去幫忙?)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他也不會跟你一五一十的據實跟妳講說他請了哪些員工或哪些事情,只是想到就講一下?還是你會一五一十去了解他外面所請的任何員工在做什麼事情?)外面的我是真的不知道。但是我看到的那些我知道。(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去過龍井廠房,你剛剛跟被告說沒有,再跟妳確認1次?)沒有實際去過。(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否 知道龍井廠房確實實際在存放哪些東西?)我沒有去過,怎麼會知道放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可見賈 桂文並未對其妻即證人袁玉娟實講說其所從事者為違法之廢棄物清理業務,故在其妻面前自不會說出本案之物為廢棄物。退而言之,縱令賈桂文確有在其妻面前向被告說本案之物為金剛砂之建材,惟依上所述,被告既曾與賈桂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警查獲尚在偵查審理中,被告自亦應知本案之物應亦係廢棄物,故證人袁玉娟於本件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洪政堅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先跟伊接洽租廠房之事,其後伊不知為何由賈桂文出面承租等語(見環保警卷㈡第84頁背面),足證被告對於本件租用廠房、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不但知情,且參與其中部分工作。故被告與賈桂文對本件提供廠房、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共犯賈桂文承租廠房、土地供堆置本案廢棄物的行為,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從而,被告、賈桂文共 同將本案廢棄物自原堆放地點載運至另一地點的行為,均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其等共同在清運廢棄物至龍井廠房後,放置在廠房之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行為,均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的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賈桂文提供廠房、土地供清除、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固然於100年年中4、5日間,惟被告所清除、堆置、貯存 之物品同係事業廢棄物,且侵害亦係相同社會法益,其前後施用之手段亦相同,應該認係接續之1個行為,較符合社會 通念。既係1行為,則被告、賈桂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1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未起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部分,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告知被告,以使其行使辯護權。 ㈣、被告、賈桂文就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可資 認定之事實僅為其與賈桂文共同承租龍井廠房及於100年年 中之4、5日期間受賈桂文僱用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廢棄物貯存在該廠房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而就犯罪事實所示其後賈桂文於101年間委由他人出名承租廠房及於103年間將本案廢棄物運往大埤鄉廠房等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或謀議行為,且被告於犯罪事實犯行之後,於101年8月29日即入監服刑,迄至102年9月14日始假釋出監(參其前案紀錄表),是其就本案共犯賈桂文其後上揭犯罪事實所為,應非在被告犯意聯絡之計畫內,且為被告所難預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應僅就其參與所知如犯罪事實部分負共同正犯刑責,就賈桂文其後所為如犯罪事實部分應未可遽論為共犯。基此,被告本案之行為時僅足認定係於100 年年中之某個月內之4、5日間,則被告前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入監服刑,至103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核屬本案行為(100年年中)後始入監執行完畢,要與累犯要件未符,檢察官執被告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1年4月,於103年2月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認被告本案應論處累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前雖曾因重利罪經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其 犯罪時間僅足認係於100年4月22後某2個月內之4、5日間, 因無法確定而無從認定其為累犯,均併敘明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據以論處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有未洽。②本案被告未符累犯要件而非可論以累犯,業如上述,原審遽以累犯論科,亦嫌未當。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行,雖非足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重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龎大,甚且部分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非輕,又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其於本案犯罪所獲利益不高,僅為4千 元,並考量其自陳已婚,有認養及扶養其弟弟小孩,小孩7 歲多,無需撫養父母親,高中畢業,目前在東勢菜市場擺攤,月收入不定,約2萬多至3萬元左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 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本件被告受共犯賈桂文僱用堆置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代價,約為4、5千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台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新修正)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