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泰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安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號、第956號、第1183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戊○○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寄藏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區火車站前圓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14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美國ITHACA廠仿造之 霰彈槍即獵槍(下稱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得發射金屬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編號3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子彈3顆、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12顆(扣案13顆經試射鑑定,12顆有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扣 案2顆經試射鑑定,1顆有傷殺力、1顆無殺傷力)等物,而 非法持有之。 二、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其苗 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受乙○○交付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而寄藏之。 三、甲○○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友人丙○○發生爭執、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此心生怨恨,遂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利用智慧型手機FB通訊軟體網路電話,告知乙○○其遭丙○○毆打,請乙○○持槍前來助陣,並以FB軟體呼叫稱「東西都帶來、東西都帶來」及發送「要挺嗎?一句話」等訊息內容,要求乙○○攜帶槍彈前來幫伊教訓丙○○。乙○○應允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要前往其住處,並請戊○○開車庫鐵門、開燈,旋於同日凌晨1時6分至23分間某時許,搭乘周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上開住處,由乙○○下車到屋內拿取附表編號1②所示獵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搭乘周芸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抵達苗栗縣○○鎮○○路00號前。乙○○與甲○○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附表編號2之改造槍枝(內含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向丙○○ 、陳仁智及在現場附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7 、8名等人比劃,並欲對空鳴槍示威,以示恫嚇,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舉,致上開丙○○、陳仁智等人心生畏懼;惟乙○○因上開槍枝保險未開一時無法擊發,又至汽車後座換持附表編號1②之獵槍下車,並拿出口袋內子彈裝填,丙○ ○、陳仁智等人見狀,畏怖之餘,為求自保,趁機一擁而上搶奪槍枝並與乙○○發生推擠。周芸見狀復持上開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內含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下車朝丙○○、 陳仁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計約7、8名等人比劃,復以槍柄毆打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周芸所涉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乙○ ○復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戊○○,而於同日凌晨1時32分通 話後某時,將前述槍彈放回戊○○上址住處內,交予戊○○繼續寄藏。 四、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調閱苗栗縣○○鎮○○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查明前開車號000-0000號車主乃周芸之母,研判104年12月16日凌晨係由周芸駕駛該車,復以周芸 名下機車所留車籍聯絡電話,發現該電話最常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續以該門號為條件查詢FB(臉書),得知門號使用人為「文泰」,檢視「文泰」FB頁面好友欄,確認好友之一為周芸無誤,再進入周芸之FB,見有多張其與「乙○○」LINE對話之擷取照片,因而確定周芸之男友為乙○○,警方旋於105年1月20日以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搜索對象:乙○○、周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復於105年1月21日中午12時15日以電話通知乙○○到案說明,乙○○到案後經檢視警方所提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帶同警方至戊○○上址住處,查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於105年3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上址住處,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援用原審之陳述」,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證人周芸之證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7頁),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戊○○於105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恐受誘導訊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乙○○、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均主張被告乙○○於105年1月21日帶同警方至被告戊○○住處取出附表1至5所示之物,其搜索程序違法,扣得之物均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頁、132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春源、陳張秀英詰問。然原審105 年4月26日審判期日,原爭執搜索程序違法之辯護人及被告 ,均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 至第6頁背面),是此部分已非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 力方面「援用原審陳述」之爭執範圍。且本院審酌本案查獲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過程,對照被告乙○○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時間差異,並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第5頁)所載,可知被告乙○○經 警方通知於105年1月21日中午12時40分到案後,先帶同警方至被告戊○○家中取槍時,分經被告乙○○及被告戊○○之父陳春源、母陳張秀英簽具警方制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號卷【下稱第557號偵卷】第44、45頁)後,始由警方執行搜索,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尚無違背之處,且搜索後警方亦檢具相關資料翌日即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因而本件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二、被告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周芸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周芸於警詢中就被告甲○○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即便經原審以證人身分詰問猶為相同之證述,亦無法使原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取得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採取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即可,故被告周芸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次,同案被告周芸偵查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俱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第557號偵卷第86、209、36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第1183號卷【下稱第1183號偵卷】第146頁)。且辯護人並未釋明其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狀中主張同案被告周芸所述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為證據。所舉之例乃周芸於原審105年4月26日審判期日證稱「被告甲○○要被告乙○○『東西都帶來』,就是要帶槍」是其個人推論,然除此證述確屬證人周芸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當日證述內容,具屬證人周芸親身見聞體驗,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被告戊○○105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經本院於105年 11月11日勘驗錄音光碟結果,逐字聆聽記載,查無檢察官以誘導方式使被告戊○○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故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泛 稱遭誘導而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五、除前述有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當事人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39張(見第557號偵卷第43、46頁、第50至6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查採證照片10張(見第557號 偵卷第66至70頁)、查扣槍彈照片3張(見第1183號偵卷第 31、32頁)、被告戊○○住處平面圖1紙(見第1183號偵卷 第179頁)、現場照片6張(見第1183號偵卷第182至185頁)等在卷可稽。此於105年1月21日在被告戊○○住處查扣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長槍2枝,(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霰)彈槍製造之仿造散(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霰)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霰)彈槍製造之仿造散(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霰)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一)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霰)彈,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霰)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5顆,(一)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 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三)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02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第557號偵卷291至294頁);原審復將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函請上開鑑定單位全部試射結果,覆稱:「(一)制式散(霰)彈1顆【前揭鑑定書 鑑定結果三(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一)】,均經試射 ,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二) 】,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非制 式子彈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三)】,經試射,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9217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194頁);另就本案3支槍械之鑑定方式,係採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經分別裝填同案口徑12GAUGE制式散(霰)彈、具底火之 適用子彈試射;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霰彈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獵槍」,屬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槍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3357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內政部105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956號函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第189至191頁、第196、197頁)。是以上開槍、彈確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子彈無誤,從而,被告乙○○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前開槍、彈及附表編號6所示擦槍 工具等物品,均係在其住處查獲,且皆由被告乙○○攜至其住處藏放等情,復坦認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乙○○ 曾至其住處拿槍及返回藏放前,均有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放的是槍彈,被告乙○○沒有說「東西」是什麼,伊與被告乙○○交情不錯,所以不會過問被告乙○○拿什麼東西寄放;且被告乙○○104年12月16日凌晨打電話要伊不 要鎖門,伊幫乙○○開燈後,就睡覺了,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乙○○來拿什麼東西云云。然查: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警察所查獲之槍彈係乙○○的,是他放在我家,他有告訴我要寄放…幾個月前,有經過我的同意…12月16日凌晨1時許,乙○○有打手機說要來找 我一下,我就繼續睡覺…他來之後自己到衣櫃拿出東西…我不知道他拿出什麼東西,我有聽到衣櫃開關聲音…(乙○○亮槍恐嚇後)他有跟我電話聯絡,當時我在睡覺…在電話中只有說要過來找我,他就自己放在房間進去的鞋櫃,隔天有再電話聯絡我,有跟我說叫我幫他放好,所以我就把它放到衣櫥內」(見第1183號偵卷第15頁至17頁),次於105年3月3日偵查時供稱:「(104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乙○○先 打電話說要到我家裡,當時我在睡覺…他就進入我的衣櫃拿東西…他拿完東西就走了…後來不知何時,乙○○又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說好,然後就繼續睡…他來是放東西…我只知道衣櫃裡有一只銀色盒子…乙○○來放槍,約是104年11月間的事,當時伊知道,他說要將東西放在我這 裡,我說好」(見第1183號偵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又於105年3月11日偵查時供稱:「(問:乙○○把槍拿給你,你把它放在儲藏室及衣櫃?)是啊,我有把袋子拿起來,放在儲藏室,有把銀色鐵盒放在衣櫃;(問:那其他的擦槍工具呢?)我不知道;(問:乙○○把他的袋子及鐵盒裝的短槍是怎麼放的?)黑白色袋子裝的…(兩把槍)有一定的重量…(拿槍那天晚上)我有開燈、幫他開門…還槍時也有開燈,幫他應門?…(問:乙○○拿一長一短的槍枝放回去時,是拿在手上並沒有裝任何袋子內,而短槍的鐵盒當時是在你房間的衣櫃裡,你怎會看不到?)【沈默不語】」(見第1183號偵卷第274頁背面至275頁),末於105年3月16日偵查時,猶否認知悉被告乙○○藏放何物,供稱:「(乙○○把槍放進去後,你有無再動過那些槍械?)沒有…(【提示現場搜索之扣押物照片】警察在你住處搜索時,扣案的短槍是放在銀色槍盒內,而且槍枝是以塑膠袋包覆,彈匣及子彈均取出,如果不是你放的,乙○○怎會放的那麼整齊?)我不知道」(見第1183號偵卷第282頁背面)。細繹被告戊○○ 前開4次供述,除「否認知悉被告乙○○藏放之物品是槍彈 」云云,始終一致外,對於被告乙○○究竟是如何將「東西」藏放在其住處?原放在住處內何處,期間有無移動?被告乙○○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取槍及還槍時,伊究竟有無起 床應門、與乙○○見面?等等諸多重要情節,則難謂前後一貫,彼此吻合。尤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104年12月16日凌晨還槍時,是「放在房間進去的鞋櫃,隔 天有再電話聯絡我,有跟我說叫我幫他放好,所以我就把它放到衣櫥內」,其後則否認曾經「動過那些東西」云云,是其供述反覆,已難憑信。 ㈢再者,被告乙○○是於105年1月21日到案後,先於警詢時供稱104年12月16日凌晨伊「家中」取槍到苗栗縣○○鎮○○ 路00號前,事畢,再於凌晨2時許拿去綽號「阿嘉」(即戊 ○○)住處藏放(見第557號偵卷第17頁),同日檢察官偵 訊時猶為相同之供述(見同卷第79頁);嗣經警方依同案被告周芸之供稱(即10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乙○○先前往被 告戊○○住處取槍)質之被告乙○○有何意見,被告乙○○仍辯稱「是周芸記錯了」云云(見同卷221頁),迨警方出 示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質問被告乙○○於104 年12月16日凌晨1時6分及32分,2度與被告戊○○通訊之事 實,被告乙○○始供稱:「因為我跟戊○○交情很好,常在他家出入,是我自己去放的,他不知情」云云,復辯稱:「取槍跟藏槍時,被告戊○○都不在家,會以電話聯絡是碰巧在聯絡別的事情」(見同卷第221頁)。同日經檢察官複訊 時供稱「伊將槍放在戊○○住處的倉庫」,但仍否認104年 12月16日凌晨1時6分及32分之電話聯繫是為了取槍及還槍(見同卷第242至243頁)。迨至105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據你上次所述,扣案槍枝是104年11月間某日放入戊 ○○家?是怎麼放?)…約凌晨時我到戊○○家去,當時戊○○不在,他家沒有鎖,我短槍是用盒子裝的,長槍是用網球拍的袋子裝的,通槍條是放在網球拍的袋子內,再用一個塑膠袋裝,我放完後就走了,過幾天我就打電話對戊○○說…短槍原本就放在衣櫃內…12月16日凌晨只有我一人進去戊○○家,我進去時戊○○不知道在哪裡,我去儲藏室拿了一把長槍,就到戊○○的房間的衣櫃把短槍拿出來,直接在房間把盒子打開,並將子彈裝好再離開…(放回槍時)我手持一長一短的槍進入戊○○房間後,將長槍放回網球拍的袋子,短槍退滑套將子彈一顆一顆擺好,放回盒子裡」(見同卷第354頁正反面)。另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問 :你一共放幾把槍在戊○○那邊?)三把,兩支長槍放在網球拍的袋子,一隻短槍是用一個銀色盒子裝;(問:網球拍袋子跟銀色盒子分別放在戊○○家的哪裡?)網球拍袋子放在戊○○家的儲藏室,銀色盒子放在戊○○的衣櫃…(問:【104年12月16日】你是先拿長槍再拿短槍還是先拿短槍再 拿長槍?)我是一起拿的,事發之前是放在同一個地方,是放在儲藏室裡面…還槍時,我將長槍裝在網球拍袋子放到儲藏室,短槍用銀色盒子裝著放在衣櫃裡」(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頁)。勾稽被告乙○○前開歷次陳述異同, 除其迴護被告戊○○對其寄放槍、彈乙事毫無所悉前後一致外,其餘關於系爭槍彈的三個至關重要的時點:即①104年 11月間某日(放置槍彈到戊○○住處);②104年12月6日凌晨1時6分通話後,前往戊○○住處取槍;③104年12月6日凌晨1時32分通話後,返回戊○○住處還槍;被告乙○○各次 究竟如何藏放?藏放於何處?如何歸還?等諸多細節,其歷次陳述實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所供三次「藏槍、取槍、還槍」之時,被告戊○○均不在家云云,對照被告戊○○前開偵查時所供「他就進入我的衣櫃拿東西…他拿完東西就走了…後來不知何時,乙○○又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說好,然後就繼續睡…他來是放東西…我只知道衣櫃裡有一只銀色盒子…我有把袋子拿起來,放在儲藏室,有把銀色鐵盒放在衣櫃」等語,2人供述彼此矛盾,益顯被告乙○○所 供自難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又從扣案物查獲時間及地點觀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於105年1月21日中午由被告乙○○帶同警方至被告戊○○家中查獲,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支霰彈獵槍,係以黑白相間網球拍袋盛裝,在被告戊○○住處之「置物間」內查獲,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槍、彈均放在銀色金屬外觀手提箱內,從被告戊○○臥室衣櫃中起出。而附表編號6所示擦槍工具1批,則於105年3月2日由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前述同一「置物間」內扣得,分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前開所謂置物間(或儲藏室)與被告戊○○臥室之相對位置,亦有警方繪製之平面圖存卷可按(第1183號偵卷第179頁)。復依查獲照片(見同卷第185、183頁) 所示,該只銀色金屬外觀之手提箱,具有相當體積,並非微小不易察覺之物,逕放在衣櫃下層,其上無任何物品遮掩,打開衣櫥即清晰可見;又放置該只黑白相間網球拍袋亦具有相當體積、重量,藏放之處亦無以雜物遮蔽,亦非難以發現。換言之,此非自己所有之物品,突然出現在自己之生活空間內,衡之常情,鮮有不好奇察看之理。縱使如被告乙○○所稱,其於深夜被告戊○○不在家時,進入被告戊○○住處放置,事後才致電告知。被告戊○○豈能不心生懷疑,究竟是何物,「好朋友」被告乙○○要在深夜、屋主不在場,無人知曉且事先不徵求允許之情況下藏放?如此異於常情之舉動,被告戊○○焉有不對被告乙○○詳加詢問或自行察看內容物之可能?而從被告乙○○所陳放置時間(104年11月某 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查獲止,至少歷時3個月之久,若謂 對該只網球拍袋中及銀色金屬外觀手提箱內放置何物,被告戊○○僅基於「信任朋友」之立場,渾然不知、毫無所悉,已難輕信;況且,依前開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84頁)及平 面圖所示,被告戊○○臥室內床鋪緊臨衣櫃放置,被告戊○○既於偵查時供稱「104年12月6日乙○○先打電話說要到我家裡,當時我在睡覺…他就進入我的衣櫃拿東西…他拿完東西就走了」等語,是稍以常情推斷,被告戊○○必能知悉該只銀色金屬外觀手提箱內藏放之物品乃被告乙○○至關重要之物,否則被告乙○○豈有深夜打電話前來拿取之必要?被告戊○○自稱與被告乙○○交情不錯,故任憑被告乙○○寄藏,然被告乙○○既已先以電話告知欲至其住處取物,請其不要「鎖門」(開啟下述鐵門)、開燈,即便被告戊○○確已睡著,但「感覺」被告乙○○就在身旁不遠處取物,被告戊○○竟仍不予聞問,如此對朋友的冷漠態度,實難想像彼此「交情不錯」!尤其,被告乙○○取物離去不到半小時又撥打電話前來「擾人清夢」,依其前述供稱「伊把短槍退滑套將子彈一顆一顆擺好,放回盒子裡」等語,則在身旁之被告戊○○竟仍無視於被告乙○○如此悖離常情之舉動,繼續「睡覺」,是泛稱對被告乙○○所為毫無所悉,孰人能信!又附表編號6所示擦槍工具1批,亦為被告乙○○所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霰彈槍2支均一起放在網球袋中,亦經被告乙○○供認如前,倘若無訛,勢必同於105年1月21日一併查獲,除因記憶不清外,要無僅故意隱瞞擦槍工具所在之必要,惟觀之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80頁),警員於105年3月2日在前開「置物間」搜索時猶需彎身始能將盛裝擦槍工具之塑膠袋取出,藏放之處相當隱密,益見該擦槍工具於被告乙○○帶同警方取槍前已由被告戊○○分開藏放,以致被告乙○○不知,未能一併取出扣案,當無疑義。 ㈤此外,依被告乙○○供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係以114 萬元之代價購得,除為違禁物外,且所費不貲,被告戊○○係與其父、母、兄同住,因被告戊○○朋友常於深夜來訪,又恐被告戊○○晚上未帶鑰匙,故被告戊○○家中除無人在家外,常不鎖門,被告戊○○之臥室亦從不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之父陳春源、母陳張秀英、兄陳玟銍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第1183號偵卷第265頁背面)。換言之, 若非被告戊○○有把握藏放、隱匿之地點,前開違禁物遭被告戊○○之家人或前來拜訪之友人發現,報警處理之風險極高,被告乙○○若非至愚,實無甘冒犯罪曝光及財產損失之雙重風險,在未經告知被告戊○○物品內容即自行藏放在被告戊○○家中之理。而扣案之霰彈槍及擦槍工具之查獲處(置物間或儲藏室)恰為被告戊○○個人使用、放東西之處,其他人不會在那裡放東西,前開證人俱不曾見過被告乙○○來找過被告戊○○等情,復據前開3名證人證述明確(見同 卷第265頁),若謂被告乙○○在被告戊○○毫不知情之情 況下,竟得以將扣案槍彈分別放置在只有被告戊○○「專用」之處,又未免過於巧合!再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伊是直接到「儲藏室」取槍;105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係先到「儲藏室」拿長槍,再到戊○○臥室拿短槍云云,無論實情如何,被告乙○○都是先到被告戊○○家中之儲藏室取槍。而被告乙○○供稱伊到被告戊○○家中時「鐵門」是開著(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戊○○於105年3月11日 自承有幫被告乙○○開燈、開門之情,亦如前述(同案被告周芸亦證稱被告戊○○家中電燈是亮著),對照被告戊○○住處平面圖(見第11183號偵卷第179頁)所示相關位置,該開啟之車庫「鐵門」適巧面臨「仁愛路941巷」,由同案被 告周芸駕車搭載被告乙○○前來,被告乙○○由鐵門進入後之右手邊即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霰彈槍之置物間(儲藏室) ,取槍甚為便捷。若非被告戊○○知悉被告乙○○要來取槍、亦明知槍枝所放何處,其任由被告乙○○直接從另一側庭院進入被告戊○○住處即可,又何須特別為被告乙○○開啟「鐵門」不關、又開燈便於被告乙○○取槍? ㈥是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空言否認知悉被告乙○○放置在其家中之物品係扣案之槍、彈,辯稱無寄藏槍彈之犯行,自難採信。被告戊○○係受被告乙○○委託代為保管前述槍、彈,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屬受寄代藏之行為無疑,故被告戊○○寄藏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04年12月6日凌晨接獲被告甲○○之下述訊息後,前往被告戊○○住處取出附表編號1②所 示霰彈槍1支及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編號3至5所示子彈 ,再由同案被告周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至苗栗縣○○鎮○○路00號前,伊先持短槍下車,再換持長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為之,辯稱:伊係自己決定要帶槍、彈前往,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伊當時與證人丙○○發生爭執,有聯繫被告乙○○到場「相挺」、「把東西都帶來」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辯稱:伊只是叫被告乙○○帶「鋁棒」過來,當被告乙○○下車,伊才看見乙○○腰間有槍,伊衝過去搶槍,是為了要阻止被告乙○○開槍云云。然查: ㈠此部分衝突經過,乃被告甲○○與證人丙○○、陳仁智等人發生衝突,先於當日凌晨1時5分以FB通訊軟體網路電話通知被告乙○○遭丙○○等毆打,又傳送「要挺嗎,一句話」、「東西都帶來、東西都帶來」等訊息,被告乙○○始由同案被告周芸開車前往被告戊○○住處取出寄藏之長、短槍各1 支及子彈後,約於104年12月6日凌晨1時23分抵達苗栗縣○ ○鎮○○路00號前,被告乙○○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右手持短槍放在腰際,此時被告甲○○見狀衝向前要取槍,被告乙○○不從,除被告甲○○外,同時約有3名男子(其中1人為陳仁智)一起圍抱住被告乙○○,乙○○持槍高舉,似作對空鳴槍狀(證人丙○○自被告乙○○下車時起,均站立在周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並無一同搶槍之動作);約至1時25分許,被告乙○○打開右後車門,取出 長槍1支作勢要對在場人擊發,經在場人追至車道中線附近 ,26分許同案被告周芸下車往前開人等方向追去,至27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被告乙○○所持長槍放回前開自小客車後座,約於29分至30分許,則由同案被告周芸手持短槍,對在場人威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周芸於偵查中、原審審理結證屬實(見第557號偵卷第84頁背面、第208頁、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核與證人丙○○、陳仁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見第557號偵卷第154至155頁、第167至168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之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見第1183號偵卷第80頁)、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同卷第82至92頁)、現場監視器照片13張(見同卷第171至17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甲○○雖各以前詞置辯,另證人陳仁智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嫌犯乙○○持槍下車時,是何人前往向乙○○搶長、短槍?)」是甲○○他去『欄』文泰」(見第557號偵卷第167頁背面),證人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本來要對我開槍,甲○○就去制止他」(見同卷第183頁背面)云云,然查: ⑴由前開確定之事實可知,本案係因被告甲○○以遭他人毆打為由,並發送訊息要被告乙○○「帶東西」到場相挺,是當被告乙○○持槍下車,被告甲○○第一時間趨前搶槍,其目的如為「制止」乙○○開槍,已難遽信。 ⑵另由現場監視器照片觀之,被告乙○○約於當日凌晨1時23 分下車時,被告甲○○原站立在人行道內側,被告乙○○亦面朝甲○○方向(見第1183號偵卷第173頁),至前開4人一起圍抱住被告乙○○,乙○○持槍高舉,似作對空鳴槍狀時,證人丙○○均一直站立在周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見同卷第174頁),無一同搶槍之舉動,且被告 乙○○係作對空鳴槍狀,並未朝證人丙○○方向有何瞄準比劃之情,是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和甲○○向乙○○搶槍」(見第557號偵卷第154頁)、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乙○○本來要對我開槍,甲○○就去制止他」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衝上去攔被告乙○○,叫他不要這樣…我跟被告甲○○都有去攔住…被告甲○○攔住被告乙○○的目的是避免他開槍…被告甲○○叫乙○○不要這樣,大家都認識的,好好講就好…」云云(見本院卷175頁正反面 ),恐係因事過境遷,基於朋友立場企圖迴護被告甲○○之詞,要難採信。況且,現場監視器照片明白顯示,被告乙○○先拿短槍高舉,似作對空鳴槍狀後,約1分鐘後,再打開 右後車門,取出長槍1支作勢要對在場人擊發,經在場人追 至車道中線附近,1時26分許同案被告周芸下車往前開人等 方向追去,至27分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被告乙○○所持長槍放回前開自小客車後座,約於29分至30分許,則由同案被告周芸手持短槍,對在場人威嚇,已如前述。是倘被告甲○○見被告乙○○持槍下車,即趨前好言相勸,被告乙○○豈有無視於「事主」已然冷靜、氣消,自己反而怒氣未消改拿威力更大之長槍對在場人比劃之理?又該枝霰彈長槍已遭搶下,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被告乙○○所持長槍放回自小客車後座,其後尚有同案被告周芸持槍威嚇之情節,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就跟被告甲○○說『我是來挺你的,你怎麼這樣』,然後被告乙○○就把槍丟到車上,就開走了」云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取。 ⑶而依證人周芸於偵查中證稱:「是甲○○叫我們帶槍去,因為甲○○本來看到我們來,就要上車拿槍,是乙○○說沒有必要,他會好好處理」等語(見第557號偵卷第85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一直催電話給乙○○,一直打,一直打,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對話內容,甲○○說他被人家打,問乙○○要不要挺他,叫乙○○東西帶來,之後伊就跟乙○○去戊○○家…到現場車子還沒到的時候,甲○○就往副駕駛座走來,然後乙○○一下車,甲○○就跟他搶小把的槍,乙○○就回他說「你現在還在假釋」,意思是說他在假釋中,叫他不要亂,看誰打你,他來處理…(問:所以當時甲○○搶槍的目的,要做什麼?)他要教訓丙○○…他(指被告甲○○)要自己教訓丙○○,可是乙○○不許他這樣子…他如果不知道(有槍)話,怎麼會走過來跟乙○○搶小把的槍…然後乙○○就從後座拿出長槍,大家就去搶,在搶的同時伊從後照鏡看到乙○○被拉扯毆打,所以伊才會拿小把的槍下車過去說「你們夠了沒?」伊與甲○○、乙○○拉扯槍枝的距離只有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開門這個距離,有聽清楚、看清楚…伊不會為了迴護乙○○就誣陷甲○○,因為他也有小孩要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經核證人周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毫無矛盾之處,所述過程亦與前開現場監視器照片呈現之時間順序、舉動吻合,若非其親身經歷、見聞,豈會證述如此詳盡?又同案被告周芸與被告甲○○當時係第一次見面,原先並不認識,且無過節等情,俱為其2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若非親耳聽聞乙○○確曾對甲○○說「你現在還在假釋」等語,焉有可能杜撰此甚為容易揭穿之謊言?且周芸自始坦認犯行無誤,而其男友被告乙○○亦已坦承持槍恐嚇犯行,是被告周芸實無為求自己脫罪或為被告乙○○卸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佐以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確曾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甫於104年4月13日期滿,假釋期間事涉細節,其朋友間僅知其假釋而不知何時期滿者,並不違常,則被告乙○○誤以為被告甲○○尚在假釋期間,為避免其涉案致假釋遭撤銷而為上開舉措,核與常理相符。故證人周芸所為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⑷再細繹被告甲○○所傳送之訊息「東西都帶來、東西都帶來」及「要挺嗎?一句話」等語,衡情,到場助勢威嚇,通常藉助人數優勢,未必一定攜帶工具、凶器,被告甲○○卻特地要求被告乙○○帶「東西」前來,並強調「都」帶來、「都」帶來,顯見被告甲○○之意並非僅在於藉助人數優勢威嚇而已,其明知被告乙○○持有之「東西」為何物、且數量不只1枝,實已昭然若揭。此由被告乙○○於1時5分接獲被 告甲○○以FB通訊軟體呼叫,隨即於1分鐘後打電話給被告 戊○○,趕赴戊○○家中取槍等情,益見發話及受話雙方對於「東西」究指何物、數量,存有相當之默契。倘被告甲○○僅要被告乙○○攜帶「鋁棒」或一般棍棒前來,明講即可,竟以「東西」稱之,若非違禁物品,豈會使用隱晦之字眼,以避人耳目?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⑸末查,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先拿短槍下車想要威嚇對方,我想對空鳴槍…因為保險沒開,無法擊發」(見第557號偵卷第17頁)、第二次警詢供稱:「(問:甲 ○○跟你搶槍的理由是他要開槍,還是其他原因?)當時是我不借他,因為東西是我的,我不想借他」(見同卷第116 頁),自始未提及被告甲○○有「制止」伊開槍之言語或舉動。何況,被告乙○○下車時,在場人均未持有任何棍棒、武器,亦無聚集針對某人爭執之畫面,被告乙○○亦尚未持槍比畫,被告甲○○竟於被告乙○○一抵達即上前取槍,顯係事先聯繫被告乙○○帶槍,而急欲上前拿取使用之故。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共同持有槍彈以遂行恐嚇之犯行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互相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不論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均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又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於事前既知行竊之議,臨時復隨同前往,並將所竊之船自行駛回,則其應負共同竊盜之責,實無可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固係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槍彈,然被告乙○○、甲○○既意在持槍恐嚇被害人,謀議由被告乙○○持槍前來,被告甲○○則在場等候並趨前取槍,被告乙○○因認由其負責持槍恐嚇較妥,遂由其持以對空鳴槍,顯係行為分擔之意,是被告甲○○實際上固未執持槍枝、彈藥在手,然其2人既有犯意 聯絡,且由被告乙○○負責執行,自堪認被告2人共同持有 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判例意旨,被告甲○○就被告乙○○持槍枝、子彈以遂行恐嚇之行為即應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 ㈣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一般人之識見,被告甲○○通知被告乙○○持槍、彈前來,意在對在場之人施以威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證人陳仁智於偵查時證述「(問:當時看到乙○○與他女友拿槍下來,你們有無嚇一跳?)有,會怕…怕他們開槍打到人」等語(見第557號偵卷第182頁背面),即便證人丙○○供稱「因為大家是朋友,不會害怕」云云,然被告甲○○、乙○○主觀上持槍係在威嚇,客觀上持槍對空或比劃之行為,對周遭人員生命、身體安全,亦形成威脅,是被告甲○○、被告乙○○持槍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罪行,容無疑義。 ㈤綜合前述,被告甲○○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其2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恐嚇之事證 明確,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含犯罪事實欄三持有附表編號1②、編號2及子彈)至查獲止,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砲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戊○○寄藏上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即被告乙○○依其指示攜帶到場之附表編號1②、編號2及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關於被告乙○○、甲○○持有及被告戊○○寄藏之散(霰)彈槍(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或寄藏罪。然查該槍枝經鑑定認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霰)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獵槍」,屬 同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槍枝,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等人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寄藏獵槍等罪嫌(見原審卷二第3、4頁),無礙於被告3 人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關於起訴書認被告甲○○涉犯教唆被告乙○○持有槍、彈一節:按法院固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惟刑法總則規定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乃參與犯罪之不同態樣,均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法院應一併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意見參照)。被告乙○○與甲○○持槍恐嚇丙○○等人部分,被告甲○○應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教唆犯,自有未洽,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甲○○、乙○○係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改造手槍罪(見原審卷二第3、4頁),無礙於被告2人權利之行使,爰 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改造槍枝罪之共同正犯(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9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六、關於罪數之說明: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亦為相同見解。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編號3至5所示子彈,被告戊○○寄藏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編號3至5所示子彈,被告甲○○持有附表編號1②、2所示槍枝及編號3 至5所示子彈,客體各有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各僅1個,在客體種類相同之部分(即同為第8條所列舉之槍砲、 同為第12條之子彈【即便口徑有所差異,為適用不同槍枝之子彈】),各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獵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乙○○同時持有獵槍及子彈;被告戊○○同時寄藏獵槍及子彈;被告甲○○同時持有獵槍及子彈,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乙○○、甲○○部分,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戊○○部分,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獵槍罪處斷。另被告甲○○指示乙○○持槍前來,意在恐嚇證人丙○○,而被告乙○○到場時除丙○○外,尚有陳仁智等數人,是被告乙○○持短槍欲對空鳴槍、再持長槍對在場人比劃,足使在場人等均隨時可能發生危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乃同時對證人丙○○、陳仁智及其他在場人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另被告甲○○、乙○○所犯持有槍、彈與恐嚇犯行之關係:⑴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前刑法),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如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自103年12月間以114萬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批槍彈,即便於104年11月間交付被告戊○○寄藏之,其持有行為尚 未中斷,故其持有行為繼續之中,因被告甲○○與人發生爭執,起意持上開槍彈示人恐嚇,被告乙○○前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恐嚇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亦非論兩者(持有槍彈、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從而,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甲○○基於犯恐嚇罪之用,而共同與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彼此間具有部分合致及事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就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與恐嚇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被告甲○○雖係意圖供犯恐嚇罪之用,而與被告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該當刑法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而產生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名,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35號)關於被告甲○○ 、乙○○及周芸等人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周芸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①案); 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②)。嗣①、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前開①、②、③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105年1月21日主動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至戊○○上址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乙○○、周芸犯(犯罪事實欄三)持槍恐嚇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明車號000-0000號車主乃周芸之母,研判104年12月16日凌晨 係由周芸駕駛該車,復以周芸名下機車所留車籍聯絡電話,發現該電話最常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續以該門號為FB(臉書)查詢條件,得知使用人為「文泰」,檢視「文泰」FB頁面其好友之一為周芸無誤,再進入周芸之FB,見有多張其與「乙○○」LINE對話之擷取照片,因而確定周芸之男友為被告乙○○,又調查被告乙○○之戶籍地址,比對周芸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基地台,確認周芸時常前往被告乙○○住處附近,更派員前往被告乙○○戶籍地,發現周芸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附近,故「確定案發當日係周芸與乙○○駕駛涉案車輛持有1長槍、2短槍等槍砲、彈藥前往案發現場」等情,分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5年1月13日、1月18日偵查報告記載翔實 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69號卷),警方 復以上開1月18日偵查報告為本,旋於105年1月20日以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搜索對象:乙○○、周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復於105年1月21日中午12時15日以電話通知乙○○到案說明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5號搜索票(見第557號卷第42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2日逕行搜索報告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第5頁 )附卷可憑。準此以觀,被告乙○○於105年1月21日到案前,負責本案偵查犯罪之機關及公務員,就被告乙○○持有槍彈之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難謂尚未發覺,因此即便被告乙○○到案後,經檢視警方所提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帶同警方至戊○○上址住處取出槍、彈,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等人持有、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少,尤以被告乙○○、甲○○僅因細故持槍彈另犯恐嚇罪,危害性甚高,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關於 被告持有或寄藏之獵槍(霰彈槍)及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部分,既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舉之槍砲, 被告等以一行為持有、寄藏,依前所述,應以一罪論,惟原判決主文則記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然有誤,被告3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主文既有前開無從維持之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下述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依據,僅因法律修正條項之變動,結論並無二致,非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爰審酌槍、彈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我國法所嚴禁,並經各級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被告等人明知上情,竟漠視法治,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甲○○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聯繫被告乙○○攜帶槍彈以行威嚇;被告乙○○不思理性規勸被告甲○○,竟共同持槍彈恐嚇他人;被告戊○○寄藏槍彈,使被告乙○○隨時持以使用,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險;兼衡扣案之槍枝種類、數量,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顆,被告等人分別持有、寄藏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乙○○配合帶警查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 ○○國中肄業,做工,日入約1500或1600元,跟外婆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乙○○高中肄業,之前做工,月入約3萬 多元,跟母親同住;被告戊○○國中肄業,之前做鐵工,月入約4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獵槍即仿美國ITHACA廠仿造散(霰) 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①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 號)、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個))俱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且係被告乙○ ○與甲○○共同犯恐嚇罪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1②、附表 編號2),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戊○○、甲○○(附表編號1①除外)所犯各罪名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就所犯持槍及恐嚇二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6顆,因全數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其餘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 力,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戊○○、乙○○所有,雖偶用於104年12月6日凌晨聯繫取槍、還槍之事,惟均係其等日常與人聯繫之行動電話,乃一般人常用之隨身物品無異;又附表編號5所示 之擦槍工具1批,被告乙○○雖自承係其所有,尚難謂係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被告甲○○持有暨被告戊○○寄藏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各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云云。查該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項目 │ 數量 │備註 │ ├──┼─────────────┼───────┼──────────┤ │1 │獵槍: │ 2枝 │第557號偵卷第46、29 │ │ │仿美國ITHACA廠仿造散彈槍 │ │1頁 │ │ │(槍枝管制編號:①00000000│ │ │ │ │51號、②0000000000號),擊│ │ │ │ │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口徑│ │ │ │ │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經鑑│ │ │ │ │驗均認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1枝 │含彈匣2個(第557號偵│ │ │0000000000號,含90手槍彈匣│ │卷第46、291頁) │ │ │2 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鑑驗認│ │ │ │ │具殺傷力。 │ │ │ ├──┼─────────────┼───────┼──────────┤ │3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槍子彈│3 顆(全部試射│第557號偵卷第46、291│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後,均具殺傷力│頁,原審卷一第194頁 │ │ │ │) │。 │ ├──┼─────────────┼───────┼──────────┤ │4 │非制式手槍子彈(由金屬彈殼│13顆(全部試射│第557號偵卷第46、291│ │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後,12顆具殺傷│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 │ │頭而成) │力,1 顆不具殺│194頁。 │ │ │ │傷力) │ │ ├──┼─────────────┼───────┼──────────┤ │5 │非制式手槍子彈(由金屬彈殼│2 顆(全部試射│第557號偵卷第46、291│ │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後,1 顆具殺傷│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 │ │頭而成) │力,1 顆不具殺│194頁。 │ │ │ │傷力) │ │ ├──┼─────────────┼───────┼──────────┤ │ │通槍條1支、通槍塑膠刷1支、│ │105年3月2日,在被告 │ │6 │螺絲起子2支、六腳板手1組、│ │戊○○住處置物間內查│ │ │拆槍工具2支、擦槍油1瓶及擦│ │獲(第1183號偵卷第25│ │ │槍布1包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