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壹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04年 度偵字第9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建壹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4至9部分)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劉建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政府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林盈暾、吳孟學、吳孟聰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 盈暾。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給吳孟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給吳孟聰,吳孟聰返家 後將愷他命交給吳孟學,吳孟學再自行擇時交付價金給劉建壹。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盈暾、吳孟學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證人林盈暾、吳孟學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證人林盈暾、吳孟學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建壹固坦承有以附表二編號2、4、5至9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與林盈暾、吳孟學、吳孟聰聯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盈暾部分 : ⒈證人即購毒者林盈暾於10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詳細聯絡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即在其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某處路邊,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盈暾等情,業據證人林盈暾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2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此譯文為 何意思?)是我要向劉建壹買安非他命的意思,對話中『涼的』代表安非他命,我們約在芬園鄉嘉北街路邊交易,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4619號卷第60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 ⒉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被告與證人林盈暾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 10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24分許、52分許,證人林 盈暾於第1次通話中提及「你那邊還有涼的嗎」,被告答稱 「涼的喔,有啦」,證人林盈暾於第2次通話時再問及「你 那邊有沒有涼的」,被告亦稱「有啦,涼的我都買好了」,是被告於證人林盈暾詢問有無「涼的」時,均未進一步詢問證人林盈暾所指為何,顯見被告與證人林盈暾對於提及「涼的」乙詞,已有相當之默契,其後雙方於第3通通話時,並 提到「上茄荖的7-11」,被告同時表示該處係要去其住處的路上,足見雙方對於交易地點亦有所約定,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之方式聯繫並約定交易地點之情形相符。 ⒊又一般所稱「涼的」即指冰冷的涼水、飲料。而臺灣生活便利,到處設有便利超商、手搖杯飲料店,上開飲品價格低廉,林盈暾倘要購買取得,顯為輕而易舉之事,殊無大費周章為飲品乙事與被告聯絡並相約見面!是被告與林盈暾上開通話內容所講之「涼的」應非指涼水、飲料,且其等對於所稱「涼的」係指何物亦有一定之認識與默契。而證人林盈暾業於偵查中證稱對話中所稱「涼的」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關於證人林盈暾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明,自足以擔保證人林盈暾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⒋至辯護人主張上開通話過程,被告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而通話內容約定見面地點係在南投縣境上茄荖的7-11,與證人林盈暾證稱見面交易地點係在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某處路邊不符。然查,基地台係定點設置,涵蓋一定範圍內之通信,故基地台位置僅得了解通話者大概位置,無法具體特定,且彰化縣芬園鄉與南投縣地理位置相鄰,基地台位置為南投縣,而通話者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者,尚屬合理情節。再者,依被告與證人林盈暾該日第3通通話 內容,被告向證人林盈暾解釋上茄荖的7-11位於通往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的路上,且證人林盈 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月28日與被告見面的地點是在嘉北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反面),是證人林盈暾證稱該次雙方見面之地點係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某處路邊,並無不符情理之處,當得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另證人林盈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見面後僅是說話而已,後來沒有發生其他的事情,且被告實際上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衡諸情理,倘證人林盈暾僅係與被告說說話而已,其等於電話中即可為之,證人林盈暾又何須趨車前往?且其證詞亦與通訊內容明顯提及係為「涼的」之物而相約見面不符,又豈是僅為見面說說話!況證人林盈暾於偵查中證稱通話中所稱「涼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此陳述應與情理相符,已如前述,惟依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 內容所示,被告稱「涼的喔,有啦」、「有拉,涼的我都買好了」等語,即已明確告知證人林盈暾其已備妥「涼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林盈暾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與經驗常情及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⒍基上說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盈暾。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吳孟學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吳孟學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詳細聯絡方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即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商工附近空地 ,販賣5百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吳孟學等情,業據證人吳孟學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2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此 譯文為何意思?)我要幫朋友綽號『小麥』的朋友向劉建壹買K他命,對話裡『鉤子』代表K他命,我們約在草屯商工附近的空地交易,我交付500元給劉建壹,我沒有獲利,我只 是幫小麥跑腿。」、「(你跟劉建壹有無糾紛?)沒有。」等語明確(見4619號卷第62頁反面),復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在卷可參。 ⒉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人吳孟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雙方已於電話中提及見面地點及被告要拿取東西予證人吳孟學之情,是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但依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係以隱密方式為之,並採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證人吳孟學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鉤子」係指K 他命等語明確,雖證人吳孟學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鉤子」是釣魚之魚鉤等語,惟上開通話時間為深夜凌晨12點多,其等竟僅為拿取魚鉤而特意於深夜時分聯絡見面,甚而被告尚由住處外出前往交付,原已不符合情理。且衡諸經驗常情,一般魚池釣場均有租借或出售釣具(含魚鉤)給釣客使用,以招徠顧客,證人吳孟學又豈須為魚鉤而於深夜時分前往向被告拿取!是上開通話中所稱「鉤子」應以證人吳孟學於偵查中證稱:係指K他命等語較為可採。故該通訊監察 譯文自足以擔保證人吳孟學證言之真實性。 ⒊至辯護人主張:該次被告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芬園鄉原新街,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孟學有問被告「你家裡喔?」,被告答稱「是」,證人吳孟學進一步稱「我等一下就到你家了」,可知雙方當天若有見面,見面地點應係被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住處,而證人吳孟學卻證稱係在南投縣草屯商工附近見面,顯與基地台及譯文內容不符等語。然依雙方該次2通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人吳孟學於第1通通話中提及「你家裡喔」,被告回稱「是啊」 ,證人吳孟學隨即表示「我等下就到你家了,你等一下到我那裡,你不是有拿鉤子給我」,於第2通通話時,被告稱「 你在哪裡」,證人吳孟學回稱「我在勝豐再上來一點」,被告隨即稱「機歪,跑到那裡去」,證人吳孟學則稱「我就到了,我來很久了」,是倘若雙方係約於被告住處見面,被告何以於第2通通話時詢問證人吳孟學現位於何處,而證人吳 孟學則表示係在勝豐再上來一點,足認被告與證人吳孟學見面地點並非係被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住處甚明;再者,通話基地台之設置僅係定點為之,僅得了解通話者大概位置,而依被告與證人吳孟學前開通話內容,被告於第2通通話時仍 再確認證人吳孟學實際位置為何,則被告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顯非雙方見面之實際地點甚明,且彰化縣芬園鄉與南投縣地理位置相鄰,被告於通話後與證人吳孟學約在南投縣境見面,尚與情理相符。又被告及證人吳孟學所稱此次通話僅係拿取魚鉤云云,則衡諸常情,理應由證人吳孟學至被告住處拿取即可,此方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殊無出借物品之人仍大費周章於深夜外出交付「魚鉤」小物之理!益見被告及證人吳孟學所稱「鉤子」係指魚鉤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證人吳孟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6日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2通譯文係其與劉建壹之對話,其因為要釣魚而要向劉建壹拿魚鉤,因為釣具行沒開,但後來沒有見面,因為劉建壹說魚鉤沒有了,其沒有向劉建壹拿過愷他命等語,其後又證稱:其好像沒有向劉建壹買過愷他命,但好像有交代吳孟聰向劉建壹購買愷他命,請吳孟聰拿信封袋給劉建壹,劉建壹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有時候是要拿魚鉤,有時候是要拿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背面),是證人吳孟學就有無委託吳孟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於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疑義;況前開通話中之「鉤子」應係指愷他命,亦如前述。再者,觀諸證人吳孟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檢察官除提示上開證人吳孟學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提示其它通訊監察譯文供確認,而證人吳孟學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播放的其他通訊監察錄音沒有交易愷他命,因為劉建壹很會碎念,有時候是等太久,沒有辦法配合時間等語,可知證人吳孟學均能清楚分辨何次有交易成功,何次未交易成功,顯見證人吳孟學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基於記憶清晰下所為,益證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實在,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⒌另證人吳孟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開通話是要跟被告拿魚鉤,偵查中提到要拿K他命,是因為緊張,又其曾介紹不 動產買賣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拿佣金給其,所以其有所不滿才做偽證的,其沒有向被告買過愷他命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你有具結,跟我剛才在問你的程序一樣,有叫你朗讀結文簽名嗎?提示偵4619號卷第56頁結文並告以要旨)證人(沈默未答)」、「(這是你偵查中,你看牆壁螢幕,你在檢察官那裡,檢察官有叫你簽這張嗎?簽證人結文,對不對?)對。」、「(有叫你不可以偽證,對不對?)對。」、「(你簽過了以後,你才作證,對不對?)證人(沈默未答)」、「(是不是?)是。」、「(所以檢察官那裡也有給你看通訊監察譯文,有沒有?)證人(沈默未答)」、「(有沒有?)有。」、「(看了以後,你有回答說,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是不是?)是。」、「(所以這個是你在檢察官作證時,是依法具結過的?如果有偽證的話,是要判偽證罪?所以你才照實講嗎?,是不是?)證人(沈默未答)」、「(是不是?)證人(沈默未答)」、「(所以你在偵查中所講的話,是實在的嗎?)證人(沈默未答)」、「(是不是?)是。」、「(跟所謂的被告有沒有拿介紹費給你,有沒有關係?)沒有。」等語,亦已證述其偵查中之證詞為實在,且與被告未拿不動產買賣仲介費給其無何關聯,是證人吳孟學於本院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⒍基上說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給吳孟學。 ㈢、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被告與吳孟聰交易愷他命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吳孟聰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7時34分許、102 年11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102年11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 、10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102年12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詳細聯絡方式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被告即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吳孟聰之住處、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被告住處(附表一編號6至8均係同一地點)、彰化縣○○鄉○○○道○號某處堤岸旁,各販賣5百元之愷他命予吳孟聰 等情,業據證人吳孟聰於偵查中證稱:吳孟學會請其向劉建壹購買愷他命,其即向劉建壹拿愷他命,而錢是吳孟學事後給劉建壹,102年10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吳孟學叫其去向 劉建壹拿愷他命,但後來沒有拿到,因為劉建壹那裡沒有愷他命;102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因為102年10月19日沒有拿到愷他命,所以這次劉建壹拿愷他命到其家,其再將愷他命拿給吳孟學,其不知道該次愷他命價格多少,是用夾鏈袋裝的;102年11月6日、7日是吳孟學要其去劉建壹位於芬 園的住處拿愷他命,愷他命是用夾鏈袋裝著,錢是由吳孟學事後給劉建壹;102年11月10日是吳孟學要其至劉建壹住處 向劉建壹拿愷他命,愷他命是用夾鏈袋裝著,錢是吳孟學事後給劉建壹;102年11月13日是吳孟學要其去劉建壹住處拿 愷他命,愷他命是用夾鏈袋裝著,放在劉建壹住處的信箱上,錢是吳孟學事後再給劉建壹;102年12月7日是吳孟學要向劉建壹拿愷他命,其與劉建壹約在芬園鄉國道三號下某處堤岸旁,其跟劉建壹拿一個文件夾,裡面有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4619號卷第63、64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均屬實,其曾向劉建壹拿過5次愷他命,係 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所以知道是愷他命,是吳孟學要其向劉建壹拿的,其不知道吳孟學如何與劉建壹聯絡,但是拿取的數量及金錢都是吳孟學與劉建壹聯絡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背面)明確,復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即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在卷可參。 ⒉證人吳孟學亦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透過你弟弟吳孟聰向劉建壹買K他命?)有,我大部分都是請我弟弟向劉建 壹買,大部分都是買5百元。」、「(你請吳孟聰去向劉建 壹拿K他命,錢是事後你才拿給劉建壹?)是....都是500元。」、「(為何劉建壹也要透過吳孟聰向你拿K他命?)有 時候劉建壹拿太多K他命給我,要我還他。」等語(見偵4619號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核與證人吳孟聰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5百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吳孟聰。至證人吳孟學於原審 審理中先證稱:其忘了吳孟聰有無向劉建壹拿過愷他命等語,復改稱:其好像有交代吳孟聰向劉建壹購買愷他命,請吳孟聰拿信封袋給劉建壹,劉建壹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有時候是要拿魚鉤,有時候是要拿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至126頁背面),其後又證稱:其拿信封給吳孟聰時,吳孟 聰就知道是什麼意思,而此舉僅係委託吳孟聰向劉建壹拿取魚鉤,並未透過吳孟聰向劉建壹拿過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是證人吳孟學就有無委託證人吳孟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於原審審理中反覆其詞,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自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附表二編號5至7、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 孟聰均僅於電話中確認彼此所在位置,進而約定至證人吳孟聰住處、被告住處、被告住處附近之河畔、廟宇等地見面,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吳孟聰亦 僅於電話中約定將物品置於信箱內,至於約定見面之事由或放置何具體物品,均未於電話中明確表示,顯見雙方對於前開通話,已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衡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簡略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形相符,又證人吳孟聰前開證述及吳孟學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確實指證吳孟聰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互核相符,已非證人吳孟聰或吳孟學之單一指述,是以,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屬證人吳孟聰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所為,自足以作為證人吳孟聰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依證人吳孟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其可清楚區辨102年 10月22日、102年11月6日、7日、102年11月10日、102年11 月13日、102年12月7日該等通話係證人吳孟學委託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102年10月19日該次通話原先係要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然因被告當時無愷他命,故於102年10月22日始 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另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9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1日則係證人吳孟學託其拿愷他命予被告,而102年11月2日該次通話僅係詢問申辦外勞卡乙事,顯見其於偵訊中之記憶清晰,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吳孟聰當無可能為此明確之證述,益徵證人吳孟聰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⒋基上說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孟聰交易價值500元之愷他命。 ㈣、另本案查獲時雖未扣得販賣之毒品及工具,然依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如有查獲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固可憑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惟該等證據,僅為補強證據之一種,並非販賣毒品者為警查獲時必須一併查扣該等物品,始足認定有販賣毒品犯行,是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扣得販賣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等物,然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證人林盈暾、吳孟學、吳孟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縱無販賣之毒品及工具佐證,亦無從憑此即謂被告並無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任職於「冠盤房屋」公司之薪資表影本5份,主張:被告與林盈暾、吳孟聰等人之通話內 容,係談論房屋或交付土地謄本及其他不動產銷售資料云云,惟依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根本無任何提及或隱含房屋、交付土地謄本及其他不動產銷售資料等談話內容,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之犯行,已經調查屬實,而其與林盈暾、吳孟學、吳孟聰並無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又豈會干冒販賣毒品重罪風險而平白為其等取得毒品之理!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則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示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4年2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 已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愷他命係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因販賣愷他命而持有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宣告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實施,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5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第4案),上開第3、4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接續 入監服刑,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上 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林盈暾、吳孟 學、吳孟聰,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9販賣毒品 價格欄所示)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及其背面) ,並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上開購毒者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是該行動電話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惟衡以本案案發時間均係於102年間,迄今已幾近3年,而行動電話手機日新月異,該手機時至今日,價值應已顯著降低,且手機之於販賣毒品者,僅係供聯絡之用,本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3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且原判決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而予以撤銷(詳如後述),故本院爰就上開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4至9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建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盈暾(涉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因認被告劉建壹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部分既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意旨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非以證人林盈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盈暾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盈暾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惟證人林盈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2年10月24日之3通譯文係其與劉建壹之對話,當天相約見面,本來是要叫劉建壹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係與劉建壹合資購買,但是通話後沒有見到面,等到晚上見面的時候,有拿1千元給劉建壹,要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劉建壹 出面購買毒品,再交付予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102年10月30日之2通譯文係其與劉建壹之對話,係其要向劉建壹借錢, 劉建壹將錢放在信箱,但其沒有過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背面);再者,證人林盈暾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都係與劉建壹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惟其後針對檢察官訊問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實在時,又證述實在,並表示於偵訊中之記憶較為清楚,審理中之記憶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4頁),是證人林盈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不明確,與其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有不一。 ㈡、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通訊內容,固為被告與證人林盈暾間之對話,此為被告及證人林盈暾所供、證述在卷。惟該等對話內容尚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說詞或隱晦之代稱,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證人林盈暾前所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補強證據。是以,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證人林盈暾前後不明確之指證,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基上說明,此部分除證人林盈暾前後不一致之指證外,並無足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聯絡方│販賣時│交易地│販賣之種│ 證 據 │ 主 文 │ │號│賣│式 │間(民│點 │類及價格│ │ │ │ │對│ │國) │ │(新臺幣│ │ │ │ │象│ │ │ │) │ │ │ ├─┼─┼───┼───┼───┼────┼─────┼───────┤ │1 │林│林盈暾│102 年│南投縣│甲基安非│ │劉建壹無罪。 │ │ │盈│於102 │10月24│草屯鎮│他命, │ │ │ │ │暾│年10月│日上午│同德家│1,000 元│ │ │ │ │ │24日上│8 時21│商附近│。 │ │ │ │ │ │午8 時│分通話│堤防邊│ │ │ │ │ │ │5 分許│後之某│。 │ │ │ │ │ │ │、16分│時許。│ │ │ │ │ │ │ │許、21│ │ │ │ │ │ │ │ │分許,│ │ │ │ │ │ │ │ │以其所│ │ │ │ │ │ │ │ │持用之│ │ │ │ │ │ │ │ │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 │ │ │ │ │ │ │ │000000│ │ │ │ │ │ │ │ │0000號│ │ │ │ │ │ │ │ │與劉建│ │ │ │ │ │ │ │ │壹所持│ │ │ │ │ │ │ │ │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 │ │ │ │ │ │ │ │門號09│ │ │ │ │ │ │ │ │762139│ │ │ │ │ │ │ │ │81號聯│ │ │ │ │ │ │ │ │絡。 │ │ │ │ │ │ ├─┼─┼───┼───┼───┼────┼─────┼───────┤ │2 │林│林盈暾│102 年│彰化縣│甲基安非│1.證人林盈│劉建壹販賣第二│ │ │盈│於102 │10月28│芬園鄉│他命, │ 暾於偵查│級毒品,累犯,│ │ │暾│年10月│日下午│嘉北街│1,000 元│ 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柒年│ │ │ │28日中│1 時許│某處路│。 │ (見103 │肆月。未扣案之│ │ │ │午12時│。 │邊。 │ │ 年度偵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分許│ │ │ │ 第4619號│所得新臺幣壹仟│ │ │ │、24分│ │ │ │ 卷第60頁│元沒收,於全部│ │ │ │許、52│ │ │ │ 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許,│ │ │ │2.證人以行│時,追徵其價額│ │ │ │以其所│ │ │ │ 動電話門│。 │ │ │ │持用之│ │ │ │ 號000000│ │ │ │ │行動電│ │ │ │ 0000號與│ │ │ │ │話門號│ │ │ │ 被告劉建│ │ │ │ │000000│ │ │ │ 壹所持用│ │ │ │ │0000號│ │ │ │ 之行動電│ │ │ │ │與劉建│ │ │ │ 話門號09│ │ │ │ │壹所持│ │ │ │ 00000000│ │ │ │ │用之行│ │ │ │ 之通訊監│ │ │ │ │動電話│ │ │ │ 察譯文(│ │ │ │ │門號00│ │ │ │ 見本院卷│ │ │ │ │000000│ │ │ │ 第61頁背│ │ │ │ │00號聯│ │ │ │ 面、62頁│ │ │ │ │絡。 │ │ │ │ ) │ │ ├─┼─┼───┼───┼───┼────┼─────┼───────┤ │3 │林│林盈暾│102 年│被告劉│甲基安非│ │劉建壹無罪。 │ │ │盈│於102 │10月30│建壹位│他命, │ │ │ │ │暾│年10月│日晚上│於彰化│2,000 元│ │ │ │ │ │30日下│8 時44│縣芬園│。 │ │ │ │ │ │午5 時│分許後│鄉原新│ │ │ │ │ │ │49分許│至翌日│街617 │ │ │ │ │ │ │、晚上│上午6 │號之住│ │ │ │ │ │ │8 時44│時許間│處外。│ │ │ │ │ │ │分許,│之某時│ │ │ │ │ │ │ │以其所│。 │ │ │ │ │ │ │ │持用之│ │ │ │ │ │ │ │ │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 │ │ │ │ │ │ │ │000000│ │ │ │ │ │ │ │ │0000號│ │ │ │ │ │ │ │ │與劉建│ │ │ │ │ │ │ │ │壹所持│ │ │ │ │ │ │ │ │用之行│ │ │ │ │ │ │ │ │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 │ │ │ │ │ │ │ │000000│ │ │ │ │ │ │ │ │00號聯│ │ │ │ │ │ │ │ │絡。 │ │ │ │ │ │ ├─┼─┼───┼───┼───┼────┼─────┼───────┤ │4 │吳│吳孟學│102 年│南投縣│愷他命,│1.證人吳孟│劉建壹販賣第三│ │ │孟│於102 │10月26│草屯鎮│500元。 │ 學於偵查│級毒品,累犯,│ │ │學│年10月│日凌晨│草屯商│ │ 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年│ │ │ │26日凌│1 時許│工附近│ │ (見103 │肆月。未扣案之│ │ │ │晨0 時│。 │空地。│ │ 年度偵字│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5分許│ │ │ │ 第4619號│所得新臺幣伍佰│ │ │ │、20分│ │ │ │ 卷第62頁│元沒收,於全部│ │ │ │許,以│ │ │ │ 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其所持│ │ │ │2.證人以行│時,追徵其價額│ │ │ │用之行│ │ │ │ 動電話門│。 │ │ │ │動電話│ │ │ │ 號000000│ │ │ │ │門號00│ │ │ │ 0000號與│ │ │ │ │000000│ │ │ │ 被告劉建│ │ │ │ │00號與│ │ │ │ 壹所持用│ │ │ │ │劉建壹│ │ │ │ 之行動電│ │ │ │ │所持用│ │ │ │ 話門號09│ │ │ │ │之行動│ │ │ │ 00000000│ │ │ │ │電話門│ │ │ │ 之通訊監│ │ │ │ │號0000│ │ │ │ 察譯文(│ │ │ │ │000000│ │ │ │ 見本院卷│ │ │ │ │號聯絡│ │ │ │ 第60頁背│ │ │ │ │。 │ │ │ │ 面)。 │ │ ├─┼─┼───┼───┼───┼────┼─────┼───────┤ │5 │吳│吳孟聰│102 年│吳孟聰│愷他命,│1.證人吳孟│劉建壹販賣第三│ │ │孟│於102 │10月22│位於南│500元。 │ 聰於偵訊│級毒品,累犯,│ │ │聰│年10月│日晚上│投縣草│ │ 及原審審│處有期徒刑伍年│ │ │ │22日晚│7 時34│屯鎮茄│ │ 理中之證│肆月。未扣案之│ │ │ │上7 時│分許聯│荖東路│ │ 述(見1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4分許│絡後。│177 巷│ │ 3年度偵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以其│ │37號之│ │ 字第4619│元沒收,於全部│ │ │ │所持用│ │住處。│ │ 號卷第63│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 │ │ │ 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門│ │ │ │ 原審卷第│。 │ │ │ │號0000│ │ │ │ 127至133│ │ │ │ │000000│ │ │ │ 頁背面)│ │ │ │ │號與劉│ │ │ │ 。 │ │ │ │ │建壹所│ │ │ │2.證人以行│ │ │ │ │持用之│ │ │ │ 動電話門│ │ │ │ │行動電│ │ │ │ 號000000│ │ │ │ │話門號│ │ │ │ 0000號與│ │ │ │ │000000│ │ │ │ 被告劉建│ │ │ │ │0000號│ │ │ │ 壹所持用│ │ │ │ │聯絡。│ │ │ │ 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第59頁)│ │ │ │ │ │ │ │ │ 。 │ │ ├─┼─┼───┼───┼───┼────┼─────┼───────┤ │6 │吳│劉建壹│102 年│被告劉│愷他命,│1.證人吳孟│劉建壹販賣第三│ │ │孟│於102 │11月7 │建壹位│500元。 │ 聰於偵訊│級毒品,累犯,│ │ │聰│年11月│日凌晨│於彰化│ │ 及原審審│處有期徒刑伍年│ │ │ │6 日晚│1 時40│縣芬園│ │ 理中之證│肆月。未扣案之│ │ │ │上10時│分許聯│鄉原新│ │ 述(見1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2分許│絡後。│街617 │ │ 3年度偵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7 日│ │號之住│ │ 字第4619│元沒收,於全部│ │ │ │凌晨1 │ │處。 │ │ 號卷第63│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37分│ │ │ │ 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許、40│ │ │ │ 原審卷第│。 │ │ │ │分許,│ │ │ │ 127至133│ │ │ │ │以其所│ │ │ │ 頁背面)│ │ │ │ │持用之│ │ │ │ 。 │ │ │ │ │行動電│ │ │ │2.證人以行│ │ │ │ │話門號│ │ │ │ 動電話門│ │ │ │ │000000│ │ │ │ 號000000│ │ │ │ │0000號│ │ │ │ 0000號與│ │ │ │ │與吳孟│ │ │ │ 被告劉建│ │ │ │ │聰所持│ │ │ │ 壹所持用│ │ │ │ │用之行│ │ │ │ 之行動電│ │ │ │ │動電話│ │ │ │ 話門號09│ │ │ │ │門號00│ │ │ │ 00000000│ │ │ │ │000000│ │ │ │ 之通訊監│ │ │ │ │00號聯│ │ │ │ 察譯文(│ │ │ │ │絡。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第65頁正│ │ │ │ │ │ │ │ │ 反面)。│ │ ├─┼─┼───┼───┼───┼────┼─────┼───────┤ │7 │吳│吳孟聰│102 年│被告劉│愷他命,│1.證人吳孟│劉建壹販賣第三│ │ │孟│於102 │11月10│建壹位│500元。 │ 聰於偵訊│級毒品,累犯,│ │ │聰│年11月│日晚上│於彰化│ │ 及原審審│處有期徒刑伍年│ │ │ │10日晚│10時42│縣芬園│ │ 理中之證│肆月。未扣案之│ │ │ │上10時│分許聯│鄉原新│ │ 述(見1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42分許│絡後。│街617 │ │ 3年度偵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以其│ │號之住│ │ 字第4619│元沒收,於全部│ │ │ │所持用│ │處。 │ │ 號卷第63│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 │ │ │ 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門│ │ │ │ 原審卷第│。 │ │ │ │號0000│ │ │ │ 127至133│ │ │ │ │000000│ │ │ │ 頁背面)│ │ │ │ │號與劉│ │ │ │ 。 │ │ │ │ │建壹所│ │ │ │2.證人以行│ │ │ │ │持用之│ │ │ │ 動電話門│ │ │ │ │行動電│ │ │ │ 號000000│ │ │ │ │話門號│ │ │ │ 0000號與│ │ │ │ │000000│ │ │ │ 被告劉建│ │ │ │ │0000號│ │ │ │ 壹所持用│ │ │ │ │聯絡。│ │ │ │ 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第66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8 │吳│劉建壹│102 年│被告劉│愷他命,│1.證人吳孟│劉建壹販賣第三│ │ │孟│於102 │11月13│建壹位│500元。 │ 聰於偵訊│級毒品,累犯,│ │ │聰│年11月│日中午│於彰化│ │ 及原審審│處有期徒刑伍年│ │ │ │13日中│12時36│縣芬園│ │ 理中之證│肆月。未扣案之│ │ │ │午12時│分許聯│鄉原新│ │ 述(見1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6分許│絡後。│街617 │ │ 3年度偵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以其│ │號之住│ │ 字第4619│元沒收,於全部│ │ │ │所持用│ │處外。│ │ 號卷第63│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行動│ │ │ │ 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門│ │ │ │ 本院卷第│。 │ │ │ │號0000│ │ │ │ 127至133│ │ │ │ │000000│ │ │ │ 頁背面)│ │ │ │ │0號與 │ │ │ │ 。 │ │ │ │ │吳孟聰│ │ │ │2.證人以行│ │ │ │ │所持用│ │ │ │ 動電話門│ │ │ │ │之行動│ │ │ │ 號000000│ │ │ │ │電話門│ │ │ │ 0000號與│ │ │ │ │號0000│ │ │ │ 被告劉建│ │ │ │ │000000│ │ │ │ 壹所持用│ │ │ │ │號聯絡│ │ │ │ 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9│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第68頁)│ │ │ │ │ │ │ │ │ 。 │ │ ├─┼─┼───┼───┼───┼────┼─────┼───────┤ │9 │吳│劉建壹│102 年│彰化縣│愷他命,│1.證人吳孟│劉建壹販賣第三│ │ │孟│於102 │12月7 │芬園鄉│500元。 │ 聰於偵訊│級毒品,累犯,│ │ │聰│年12月│日下午│靠近國│ │ 及原審審│處有期徒刑伍年│ │ │ │7 日下│3 時47│道三號│ │ 理中之證│肆月。未扣案之│ │ │ │午3 時│分許聯│某處堤│ │ 述(見1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39分許│絡後。│岸旁。│ │ 3年度偵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47分│ │ │ │ 字第4619│元沒收,於全部│ │ │ │許,以│ │ │ │ 號卷第64│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其所持│ │ │ │ 頁,原審│時,追徵其價額│ │ │ │用之行│ │ │ │ 卷第127 │。 │ │ │ │動電話│ │ │ │ 至133 頁│ │ │ │ │門號00│ │ │ │ 背面)。│ │ │ │ │000000│ │ │ │2.證人以行│ │ │ │ │00號與│ │ │ │ 動電話門│ │ │ │ │吳孟聰│ │ │ │ 號000000│ │ │ │ │所持用│ │ │ │ 0000號與│ │ │ │ │之行動│ │ │ │ 被告劉建│ │ │ │ │電話門│ │ │ │ 壹所持用│ │ │ │ │號0000│ │ │ │ 之行動電│ │ │ │ │000000│ │ │ │ 話門號09│ │ │ │ │號聯絡│ │ │ │ 00000000│ │ │ │ │。 │ │ │ │ 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第71頁背│ │ │ │ │ │ │ │ │ 面)。 │ │ └─┴─┴───┴───┴───┴────┴─────┴───────┘ 附表二: ┌─┬──┬───┬───┬──────────┬───┐ │編│證明│通訊聯│通訊開│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 │號│之犯│絡方式│始時間│ │ │ │ │罪事│ │ │ │ │ │ │實 │ │ │ │ │ ├─┼──┼───┼───┼──────────┼───┤ │1 │附表│林盈暾│102 年│A : 喂.你人在哪裡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0月24│B : 我在家裡阿. 我趕│第59頁│ │ │號1 │持用之│日上午│ 著去工作 │背面 │ │ │ │行動電│8 時5 │A : 你快過來堤防旁 │ │ │ │ │話門號│分許。│B : 堤防旁是哪裡 │ │ │ │ │000000│ │A : 我要去同德那邊 │ │ │ │ │0000號│ │B : 你是說堤防旁有一│ │ │ │ │(代號│ │ 間土地公廟. 從那│ │ │ │ │B )撥│ │ 邊上去 │ │ │ │ │打劉建│ │A : 嘉昌街那裏 │ │ │ │ │壹所持│ │A : 好 │ │ │ │ │用之行├───┼──────────┤ │ │ │ │動電話│102 年│A : 喂.我快到了 │ │ │ │ │門號00│10月24│B : 我已經在這裡了. │ │ │ │ │000000│日上午│ 快一點. 我還要趕│ │ │ │ │00號(│8 時16│ 去上班 │ │ │ │ │代號A │分許。│ │ │ │ │ │)。 ├───┼──────────┤ │ │ │ │ │102 年│B : 你不要趕時間. 今│ │ │ │ │ │10月24│ 天晚上再處理 │ │ │ │ │ │日上午│A : 我已經到了 │ │ │ │ │ │8 時21│B : 我時間來不及要趕│ │ │ │ │ │分許。│ 去台中工作 │ │ ├─┼──┼───┼───┼──────────┼───┤ │2 │附表│林盈暾│102 年│A : 喂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0月28│B : 喂 │第61頁│ │ │號2 │持用之│日中午│A : 喂.聽得清楚嗎 │背面、│ │ │ │行動電│12時22│B : 你那邊還有(涼)│第62頁│ │ │ │話門號│分許。│ 的嘛 │ │ │ │ │000000│ │A : 涼的喔.有啦 │ │ │ │ │0000號├───┼──────────┤ │ │ │ │(代號│102 年│A : 喂 │ │ │ │ │B )撥│10月28│B : 你那邊有沒有涼的│ │ │ │ │打劉建│日中午│A : 有拉. 涼的我都買│ │ │ │ │壹所持│12時24│ 好了 │ │ │ │ │用之行│分許。│B : 好. 我回到社口了│ │ │ │ │動電話│ │ . 我回家將東西下│ │ │ │ │門號00│ │ 一下 │ │ │ │ │000000│ │A : 好啊. 等一下再打│ │ │ │ │00號(│ │ 電話給我 │ │ │ │ │代號A │ │B : 等一下我再過去找│ │ │ │ │)。 │ │ 你 │ │ │ │ │ ├───┼──────────┤ │ │ │ │ │102 年│B : 我在路上了 │ │ │ │ │ │10月28│A : 哪邊路上 │ │ │ │ │ │日中午│B : ㄝ…轉過去就到了│ │ │ │ │ │12時52│A : 在上茄荖的7-11阿│ │ │ │ │ │分許。│B : 好. 在上茄荖的 │ │ │ │ │ │ │ 7-11 │ │ │ │ │ │ │A : 你從7-11對面那一│ │ │ │ │ │ │ 條路進來 │ │ │ │ │ │ │B : 那一條喔 │ │ │ │ │ │ │A : 是阿. 要去我家的│ │ │ │ │ │ │ 路 │ │ │ │ │ │ │B : 好啊 │ │ ├─┼──┼───┼───┼──────────┼───┤ │3 │附表│林盈暾│102 年│A : 喂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0月30│B : 你有問嗎 │第62頁│ │ │號3 │持用之│日下午│A : 沒有. 我還沒有空│正反面│ │ │ │行動電│5 時49│B : 時間快到了 │ │ │ │ │話門號│分許。│A : 怎樣 │ │ │ │ │000000│ │B : 沒有啦. 時間一天│ │ │ │ │0000號│ │ 一天地過 │ │ │ │ │(代號│ │A : 等一下我有空再過│ │ │ │ │B )撥│ │ 去你家裡 │ │ │ │ │打劉建│ │B : 這樣增加麻煩阿 │ │ │ │ │壹所持│ │A : 喔 │ │ │ │ │用之行│ │B : 看怎樣跟我說一聲│ │ │ │ │動電話│ │A : 好啦 │ │ │ │ │門號00├───┼──────────┤ │ │ │ │000000│102 年│A : 喂.我明天再找他 │ │ │ │ │00號(│10月30│B : 怎麼說 │ │ │ │ │代號A │日晚上│A : 他都沒有回 │ │ │ │ │)。 │8 時44│B : 這樣下去. . 阿..│ │ │ │ │ │分許。│ 時間到我不知道要│ │ │ │ │ │ │ 怎樣 │ │ │ │ │ │ │A : 好啦 │ │ │ │ │ │ │B : 明天大約6 點叫你│ │ │ │ │ │ │ 起床.你起得來嗎 │ │ │ │ │ │ │A : 早上喔 │ │ │ │ │ │ │B : 是阿 │ │ │ │ │ │ │A : 你瘋了. 那麼早. │ │ │ │ │ │ │ 幹什麼 │ │ │ │ │ │ │B : 我還要趕到二林工│ │ │ │ │ │ │ 作啊 │ │ │ │ │ │ │A : 現在哪 │ │ │ │ │ │ │B : 現在我人在台中阿│ │ │ │ │ │ │A : 不然你下來時自己│ │ │ │ │ │ │ 去撿. 我放在地上│ │ │ │ │ │ │ 你自己撿 │ │ │ │ │ │ │B : 哪你要放在哪裡 │ │ │ │ │ │ │A : 信箱那裏好了 │ │ │ │ │ │ │B : 信箱裡面喔 │ │ │ │ │ │ │A : 沒有啦. 信箱上面│ │ │ │ │ │ │B : 好 │ │ ├─┼──┼───┼───┼──────────┼───┤ │4 │附表│吳孟學│102 年│B : 喂.你在睡覺了喔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0月26│A : 還沒.怎樣 │第60頁│ │ │號4 │持用之│日凌晨│B : 你家裡喔 │背面 │ │ │ │行動電│0 時15│A : 是阿 │ │ │ │ │話門號│分許。│B : 我等一下就到你家│ │ │ │ │000000│ │ 了. 你等一下到我│ │ │ │ │0000號│ │ 那裏. 你不是有拿│ │ │ │ │(代號│ │ (鉤子)給我 │ │ │ │ │B )撥│ │A : 你現在要過來啊 │ │ │ │ │打劉建│ │B : 我就住溪尾而已 │ │ │ │ │壹所持│ │A : 好 │ │ │ │ │用之行├───┼──────────┤ │ │ │ │動電話│102 年│A : 你在哪裡 │ │ │ │ │門號00│10月26│B : 我在勝豐再上來一│ │ │ │ │000000│日凌晨│ 點 │ │ │ │ │00號(│0 時20│A : 機歪. 跑到那裏去│ │ │ │ │代號A │分許。│B : 我就到了. 我來 │ │ │ │ │)。 │ │ 很久了 │ │ ├─┼──┼───┼───┼──────────┼───┤ │5 │附表│吳孟聰│102 年│B : 下班了沒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0月22│A : 下班了 │第59頁│ │ │號5 │持用之│日晚上│B : 在家裡嗎 │ │ │ │ │行動電│7 時34│A : 我沒有在家裡. 我│ │ │ │ │話門號│分許。│ 在外面 │ │ │ │ │000000│ │B : 我在家裡阿 │ │ │ │ │0000號│ │A : 我等一下再過去你│ │ │ │ │(代號│ │ 那邊 │ │ │ │ │B )撥│ │B : 好 │ │ │ │ │打劉建│ │ │ │ │ │ │壹所持│ │ │ │ │ │ │用之行│ │ │ │ │ │ │動電話│ │ │ │ │ │ │門號00│ │ │ │ │ │ │000000│ │ │ │ │ │ │00號(│ │ │ │ │ │ │代號A │ │ │ │ │ │ │)。 │ │ │ │ ├─┼──┼───┼───┼──────────┼───┤ │6 │附表│劉建壹│102 年│B : 喂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1月6 │A : 我到家了 │第65頁│ │ │號6 │持用之│日晚上│B : 好啊. 我等一下過│面反面│ │ │ │行動電│10時32│ 去 │ │ │ │ │話門號│分許。│ │ │ │ │ │號0000├───┼──────────┤ │ │ │ │000000│102 年│B : 喂.我要過去了 │ │ │ │ │(代號│11月7 │A : 哪那麼晚 │ │ │ │ │A)撥 │日凌晨│B : 是阿. 我要過去了│ │ │ │ │打吳孟│1 時37│A : 要到了嗎...... │ │ │ │ │聰所持│分許。│ │ │ │ │ │用之行├───┼──────────┤ │ │ │ │動電話│102 年│A : 喂.你在哪裡 │ │ │ │ │門號00│11月7 │B : 我要過去了. 我到│ │ │ │ │000000│日凌晨│ 了 │ │ │ │ │00號(│1 時40│A : 好啦 │ │ │ │ │代號B │分許。│ │ │ │ │ │)。 │ │ │ │ ├─┼──┼───┼───┼──────────┼───┤ │7 │附表│吳孟聰│102 年│A : 喂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1月10│B : 你在家裡喔 │第66頁│ │ │號7 │持用之│日晚上│A : 是啊 │背面 │ │ │ │行動電│10時42│B : 沒有出去玩喔 │ │ │ │ │話門號│分許。│A : 沒有啊 │ │ │ │ │000000│ │B : 在睡覺喔 │ │ │ │ │0000號│ │A : 累了 │ │ │ │ │(代號│ │B : 累了. 你今天有工│ │ │ │ │B )撥│ │ 作嗎 │ │ │ │ │打劉建│ │A : 沒有 │ │ │ │ │壹所持│ │B : 我現在要過去找你│ │ │ │ │用之行│ │A : 你人在哪裡 │ │ │ │ │動電話│ │B : 我在家裡要過去 │ │ │ │ │門號00│ │A : 好啊 │ │ │ │ │000000│ │ │ │ │ │ │00號(│ │ │ │ │ │ │代號A │ │ │ │ │ │ │)。 │ │ │ │ ├─┼──┼───┼───┼──────────┼───┤ │8 │附表│劉建壹│102 年│A : 喂,起床了喔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1月13│B : 是阿 │第68頁│ │ │號8 │持用之│日中午│A : 你把大胖他弟那個│ │ │ │ │行動電│12時36│ 拿到信箱那裏放 │ │ │ │ │話門號│分許。│B : 現在喔 │ │ │ │ │號0000│ │A : 是阿 │ │ │ │ │000000│ │B : 好 │ │ │ │ │(代號│ │ │ │ │ │ │A)撥 │ │ │ │ │ │ │打吳孟│ │ │ │ │ │ │聰所持│ │ │ │ │ │ │用之行│ │ │ │ │ │ │動電話│ │ │ │ │ │ │門號00│ │ │ │ │ │ │000000│ │ │ │ │ │ │00號(│ │ │ │ │ │ │代號B │ │ │ │ │ │ │)。 │ │ │ │ ├─┼──┼───┼───┼──────────┼───┤ │9 │附表│劉建壹│102 年│A : 你在哪裡 │本院卷│ │ │一編│以其所│12月7 │B : 我在家裡阿. 在 │第71頁│ │ │號9 │持用之│日下午│ 7-11 吃東西 │背面 │ │ │ │行動電│3 時39│A : 那你來河畔旁好不│ │ │ │ │話門號│分許。│ 好.我要趕去彰化 │ │ │ │ │號0000│ │B :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000000│ │A : 我在河畔旁 │ │ │ │ │(代號│ │B : 你家附近那一個喔│ │ │ │ │A)撥 │ │A : 是阿 │ │ │ │ │打吳孟│ │B : 好 │ │ │ │ │聰所持├───┼──────────┤ │ │ │ │用之行│102 年│B : 喂.你在哪裡 │ │ │ │ │動電話│12月7 │A : 在高速公路這邊 │ │ │ │ │門號00│日下午│B : 在高速公路那邊喔│ │ │ │ │000000│3 時47│A : 是阿 │ │ │ │ │00號(│分許。│B : 我在廟宇這邊 │ │ │ │ │代號B │ │A : 喔.好.我過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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