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君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惠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惠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然為圖不法利益,竟仍與其父曾木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先由曾木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賴素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木村即推由賴素珍所稱「姊仔」之被告曾惠君,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住處前,將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而販賣予賴素珍1次。因認被告曾惠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述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意旨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惠君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非以證人賴素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之證述、賴素珍指認之被告照片、賴素珍與曾木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珍之犯行,辯稱:其與賴素珍沒有接觸,也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她,賴素珍曾經到過其家裡,其不喜歡她找其爸爸,其會趕她走,賴素珍所指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那個時間,其人也不在家裡,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珍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素珍有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0分46秒、同日下午3時19分4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父親曾木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通話係賴素珍要向曾木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對話,且賴素珍於上開通話後,即在曾木村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購得2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賴素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曾木村於另 案審理時(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亦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按。且曾木村此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㈡、上開曾木村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素珍之犯行,究竟是由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素珍?證人賴素珍固於警詢時指稱:這次是綽號「姊仔」(即被告)跟其交易的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該次後來是曾惠君出來,其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曾惠君親手交給其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於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審理時證稱:「 (誰將毒品交給妳?)他女兒,阿爸給我的。」、「(究竟是他給妳的,還是阿爸的女兒給妳的?)他女兒。」、「(是否由他女兒交給你?)對。」、「(結果交貨的人是曾惠君,是否如此?)是。」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來跟你交易的是否為曾惠君?)是。」、「交易地點在被告曾惠君家門口,她拿出來門口給我。」等語,惟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復證稱:「(這次交付毒品給妳的人是曾木村還是曾惠君?)曾木村。」、「(是否是曾木村?)對。(改稱)真的忘記了。」、「(那天下來交付毒品的究竟是何人?)是曾惠君的爸爸曾木村。」、「(..12月25日這一天,情形為何?)對,這次是跟阿爸拿的沒錯,是阿爸拿下來的。」、「(妳現在是否確定當天是曾木村出來交付毒品給你的?)對。」等語,足見證人賴素珍前後之證詞已有不一。而曾木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珍之犯行,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其自身之犯行不諱,且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曾惠君沒有跟我一起賣毒品給賴素珍,這次是我將毒品交給賴素珍的。」等語,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叫曾惠君去交付毒品給賴素珍,曾惠君當時在工作,不在家等語,足見證人賴素珍之證詞與曾木村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則證人賴素珍證稱該次係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顯屬有疑。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2年1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 人賴素珍與曾木村間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與焉。且依附表編號1即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0分46秒起之通話內容,證人賴素珍提到「要跟『姊仔』之被告講,其明天才再回去,不知道被告肯不肯」等語,而曾木村回以:「他不在」、「去工作」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不在家,且前去工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19分49秒,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僅相距約19分鐘, 通話內容亦僅證人賴素珍要曾木村出來外面而已,則衡諸情理,被告於曾木村與賴素珍於下午3時0分46秒通話時既不在家,則其能否於約19分鐘內即返回住處?本屬有疑。且曾木村既實際有在販賣毒品,則其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珍即可,又何需僅為使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召回在外工作之被告?況被告供稱其當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清潔員,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亦在該醫院工作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其陳稱任職之冠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獲覆:曾惠君102年12月25日任職於公司,該員於102年12月25日正常出勤於中國醫藥大學,當日工作時間為上午06:05至11:00、午休11:00至13:00、下午13:00至21:05止,有該公司106年3月31日冠行(106)字第010603310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另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在家裡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珍,自難單憑證人賴素珍前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詞即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㈣、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有當場交付2000元云云。惟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25日那一次,妳身上本來沒有錢,想要跟他們用欠的,那為何妳後來又有2000元可以交付?)我先跟公司借錢。」等語(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第36頁),嗣於本案原審 審理時又證稱:其在曾木村答應讓其先欠著錢後,去跟同事借了錢等語,然卻又證稱:好像是欠著等語,則其前後證述內容亦有不一。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賴素珍表示「啊我明天再那個,再回去,可以嗎?..」曾木村即表示「好啦」等語,上開通話之意即表示證人賴素珍購毒的錢要先欠著,明天再交付金錢,而曾木村亦同意等情,業據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78頁),而在曾木村應允後,證人賴素珍即稱:「好喔,那我現在先回去。」足見證人賴素珍在向曾木村提出賒欠購毒款項並經曾木村應允後,其隨即表示要現在回去,未有絲毫要去向公司或同事借錢之意,且衡諸情理,證人賴素珍既經曾木村同意其賒欠款項後,其又何需隨之變更心意去向公司或同事借錢?是證人賴素珍證稱其於該次毒品交易時有當場交付2000元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實際情況應有不符。又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另證稱:「(為何由他女兒交給你?)阿爸說要問她有沒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天阿爸即曾木村身上沒有東西,然後就是他就問他女兒曾惠君那邊有沒有。」、「(當天為何是曾木村跟你通電話,然後由綽號『姊仔』的曾惠君拿毒品下來,原因為何你是否知道?)因為那時候曾木村說他身上沒有,然後就是說要看他女兒曾惠君有沒有。」等語,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根本未有任何通話內容顯示曾木村曾表示其身上沒有毒品,而要詢問被告有沒有乙情,且證人賴素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 中其問「爸,有空嗎?」即在問曾木村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曾木村回以「有咧」即表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其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80頁反面),則曾木村在與證人賴素珍對話時即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給證人賴素珍,又何需再洽詢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賴素珍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是證人賴素珍指證102年12月25日該次與曾木村通話後,係由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其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語,尚難採信。 ㈤、如附表編號3、4所示證人賴素珍與曾木村於12月31日之通話,與其二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12月25日之通話,本應分別以觀,原難認有直接關聯。且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隱約有曾木村與被告曾惠君之對話,即曾木村問被告還有嗎?被告問多少?曾木村回以「2千」,然該次通話所對應之 曾木村於102年12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曾木村該案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僅曾木村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珍,亦未認定被告有與曾木村共同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該次(附表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曾木村於102年12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珍之犯行, 自亦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12月25日曾木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珍犯行之補強證據(即該等譯文內容對於12月25日之犯行,證據證明力更顯薄弱)。 ㈥、基上說明,本件僅證人賴素珍前後尚不一致之指述為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25日與 曾木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素珍,而如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曾木村與賴素珍間之對話,被告並未與焉。是尚難僅憑證人賴素珍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言,即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曾木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素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係指曾木村,「B」係指賴素珍) │ ├──┬─────────────────────────────┤ │編號│通話內容 │ ├──┼─────────────────────────────┤ │ 1 │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0分46秒 │ │ │ A :喂。 │ │ │ B :喂,爸,有空嗎? │ │ │ A :有咧。你怎麼都不回來? │ │ │ B :嘿啊,沒有啊,我要跟姊仔講,我明天才再回去,姊仔不知 │ │ │ 道肯不肯。 │ │ │ A :他不在。 │ │ │ B :他不在。 │ │ │ A :去工作。 │ │ │ B :去工作哦。 │ │ │ A :對。 │ │ │ B :啊我明天再那個,再回去,可以嗎,明天早上啊。 │ │ │ A :好啦。 │ │ │ B :好哦,那我現在先回去。 │ │ │ A :好啦。 │ │ │ B :好好,拜拜。 │ ├──┼─────────────────────────────┤ │ 2 │102年12月25日下午3時19分49秒 │ │ │ A :喂。 │ │ │ B :爸,你出來外面嘿。 │ ├──┼─────────────────────────────┤ │ 3 │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4分59秒 │ │ │ B :爸。 │ │ │ A :嘿。 │ │ │ B :有空嗎。 │ │ │ A :你昨天說要過來也沒有過來。 │ │ │ B :嘿啊,後來就沒過去了,你今天有空嗎。 │ │ │ A :是有空啦。 │ │ │ B :蛤。 │ │ │ A :(喊旁邊的人)惠君啊,惠君啊,還有嗎?惠君啊。 │ │ │ C(惠君):幹什麼啦。 │ │ │ A :還有嗎?蛤,還有嗎? │ │ │ C :多少。 │ │ │ A :2千啊,蛤。 │ │ │ (A問B)多少? │ │ │ B :嘿啊,一樣啊。 │ │ │ A :喂,量不多啦。 │ │ │ B :蛤。 │ │ │ A :量不多啦。 │ │ │ B :量不多啦。 │ │ │ A :對啦。 │ │ │ B :那不就先拿..先嘿,啊我順便嘿,人家說要回去嘿。 │ │ │ A :好啦。 │ │ │ B :嘿啊,順便,你就先嘿。 │ │ │ A :好啦。 │ │ │ B :好好,OK,拜拜。 │ ├──┼─────────────────────────────┤ │ 4 │102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9分39秒 │ │ │ A :喂。 │ │ │ B :喂,阿爸喔,我載我女兒,你拿出來一下。 │ │ │ A :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