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4年 度偵字第3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月菊自民國8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並自101 年11月間至103 年1 月29日止為前開公司展業大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提供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月菊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全數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或轉匯至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僅因自身財務困難,周轉不靈,竟於任職期間內,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㈠林月菊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客戶張淑喜(原名為張淑隨,於103年3月23日更名,下以張淑喜稱之)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97萬元、100萬元欲申購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之款項,惟僅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7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等金 額,以張淑喜之名義,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專戶」(下稱系爭基金專戶),其餘款項則各挪供己用而分別侵占入己。嗣為掩飾其上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林月菊竟另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各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擅自在郵局辦妥匯款後交予匯款人收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上變造日期及金額後,再次複印,以此方式表彰其所收受之上揭投資基金款項,均已透過郵局匯入系爭基金專戶等文義之私文書,並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變造後之各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交予張淑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喜及郵政跨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淑喜贖回部分基金,林月菊乃於102 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於102年11月27日以國泰投信 名義匯回43萬元予張淑喜。 ㈡林月菊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⑴先於102年1月31日,至林吳鳳(已於103年8月17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林吳鳳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之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險單(投保日期為102年1月31日)之5期保險費共計現金24萬473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期保險費共計29萬6640元),並以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代林吳鳳辦理自林吳鳳所有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第一期保險費4萬8946元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惟並未將上開預 收之款項24萬4730元繳回國泰公司而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⑵另於102年2月7日,至林吳鳳上揭住處,向林吳鳳收取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添鑽年年終身保險保險單(投保日期為102年2月7日)之5期保險費共計現金43萬7930元(起訴書誤載為6期保險費共計49萬元),並以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代林吳鳳辦理自林吳 鳳上開外埔農會帳戶轉帳第一期保險費8萬7586元繳回國泰 人壽公司,惟並未將其上開預收之款項43萬7930元繳回國泰公司而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⑶再於102年10月5日,至林吳鳳上揭住處,向林吳鳳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險單之第4期保險費各為 現金7萬5640元(合計15萬1280元)後,均挪供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林月菊於同年11月29日,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張玉英、付款人為外埔農會、發票日為102年 12月13日、面額為15萬8893元之支票1紙繳回國泰人壽公司 ,然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上開保單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 ㈢林月菊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2年8月21日,在李雪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居處,向李雪鈺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清償款27萬5000 元,竟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將上開款項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㈣林月菊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⑴於102年10月間,向陳 喬渝招攬保險金額10萬元之國泰人壽富利保本變額壽險,保險費用共計100萬元,陳喬渝因而於同年10月3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 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加上原有現金5000元共計85萬 5000元,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差額14萬5000元由林月菊支付以抵銷其與陳喬渝間之債務),詎林月菊收受上開85萬5000元後,僅為陳喬渝申辦受理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躉繳保險費各50萬元之要保書,未實際將上開款項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國泰人壽公司亦因扣款失敗而將陳喬渝之上揭保單註銷。⑵另於同年10月31日,因受陳喬渝委託代為繳納陳喬渝前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單之貸款清償款分別為79萬8000元、11萬元及21萬2000元,遂於同日,陪同陳喬渝前往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自陳喬渝所有前開帳戶提領112萬元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之外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林月菊收得上開款項合計112 萬元後,竟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而將上開款項全數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林月菊因急需款項周轉,利用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而得知客戶往來之習性及客戶對其之信賴,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 11月28日,至客戶劉曉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炸雞店,佯稱:倘投資88萬元,2個月後可領回100 萬元,差額12萬元係佣金,欲讓劉曉雲獲利云云,遊說劉曉雲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劉曉雲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自其所有大雅清泉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8萬元匯款至林月菊所有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惟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劉曉雲申購前揭基金。嗣劉曉雲多次向林月菊催促申購證明未果,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至客戶蔡麗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佯 以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每月可配息3%至4%,獲利甚佳,且願將其可獲得之佣金分予蔡麗花等情,遊說蔡麗花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蔡麗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申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申購及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申購前揭基金及交付申購款項,並於附表二「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取得之各該款項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取得上揭各該款項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蔡麗花申購前揭基金,惟其為取信於蔡麗花,於各次收款數日後,分別將未經國泰投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金申購申請書各1張交予蔡 麗花收執,並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7日以配息名義 匯款2000元、1萬3000元至蔡麗花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大甲分行帳戶內。 ㈢緣蔡麗香於102 年11月25日聽聞其妹蔡麗花提及林月菊推銷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50萬元2 個月即可贖回60萬元等情,林月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月27日,至蔡麗香當時位於彰化縣線西鄉○○路○○○○○○○○路○0段000號之居處遊說,致蔡麗香陷於錯誤,於同日由林月菊陪同至址設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之 線西郵局,自其所有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5萬元後,旋當場將其中53萬元交予林月菊,惟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蔡麗香申購前揭基金。嗣蔡麗香聽聞林月菊之丈夫彭振琰自殺,察覺有異,經追問林月菊始悉受騙。 ㈣緣楊靜怡聽聞其母蔡麗花提及林月菊推銷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一情,林月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1月初某日,至楊靜怡位於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之娘家遊說,致楊靜怡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180萬元,楊靜怡即以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於同月14日分別質借得款100萬元、80萬元 ,並於同日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0萬元,旋將上開款項,在其上址娘家全數交予林月菊。惟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楊靜怡申購前揭基金,其為取信於楊靜怡,於收款數日後,交付未經國泰投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金申購申請書1份予楊靜怡 收執。嗣經楊靜怡察覺有異,向林月菊催討上開款項後,林月菊僅歸還其中22萬元,尚餘158萬元未歸還。 ㈤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2年2月初起,先後佯以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每月可配得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客戶蔡淑清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蔡淑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申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三申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申購前揭基金,並於附表三「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取得上開各款項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蔡淑清申購前揭基金,惟其為取信於蔡淑清,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當次收款數日後,分別交付未經國泰投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金申購申請書各1份予蔡淑清收執,並於102年4月 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1月27日,以國泰投信名義匯款3000元、3000元、3000元、6500元、6500元、6500元、7250元、60萬8000元、35萬元至蔡淑清如附表三所示之梧棲郵局帳戶內。 ㈥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佯以每月可配得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客戶陳世俊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陳世俊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1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址 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 外埔農會),自其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98萬元,旋即當場將前開款項加上原有現金2 萬元,共計100萬元交予林月菊,惟林月菊取得上開款項後 ,並未為陳世俊申購前揭基金。 ㈦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頗豐等情,遊說客戶陳張甜妹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陳張甜妹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30萬元,並由陳張甜妹之丈夫陳世金於同年9月26日,前往外埔農會,自 陳張甜妹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旋在陳張甜妹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提領之30萬元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並未為陳張甜妹申購前揭基金。 ㈧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⑴於101年5月間某日,對客戶盧蕭玉女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云云,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並於同年5月21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外埔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址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后里月眉郵局),自其所有后里月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2萬元,旋即當場悉 數交予林月菊。⑵又於同年6月間,遊說盧蕭玉女加碼投資 ,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決定再申購89萬元,遂於同年6月8日,自其所有上開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旋即當場將其中22萬3000元交予林月菊;復於同年6月12日, 自其所有上開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內提領66萬7000元後,匯款至林月菊所有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惟林月菊得款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盧蕭玉女申購前揭基金。 ㈨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1年9月初起,先後向客戶陳賴阿圓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賴阿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申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四申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申購前揭基金,並於附表四「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取得之各該款項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陳賴阿圓申購前揭基金,其為取信陳賴阿圓,於102年3月21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國泰」名義,存入現金2萬元及3萬元至陳賴阿圓所有上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內。 ㈩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⑴於102年5月間某日,至林月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林月珠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獲利 頗豐,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配息5000元云云,致林月珠陷於 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100萬元,並於102年5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大甲分行,臨櫃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旋即當場悉數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內。⑵又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同上方式遊說林月珠加碼投資,致林月珠陷於錯誤,決定再申購60萬元,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及同 年10月31日,前往址設於臺中市大甲區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自其所經營大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30萬元,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均未持各該款項為林月珠申購前揭基金。惟其為取信於林月珠,於102年6月間至9月間 ,每月均以新高名義匯款約5000元、於102年10月間,以「 新高」名義匯款1萬1000元至林月珠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內。 林月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 金獲利頗豐等情,遊說客戶洪玉真投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致洪玉真陷於錯誤,決定申購前揭基金92萬1000元,遂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4份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分別質借22萬元、33萬1000元、23萬1000元、13萬9000元,共質借得款92萬1000元,並先於同年9月1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 局,自其所有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9萬元後,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月菊,洪玉真又於同年9月14日,填妥提款單並蓋印後,連同其所有上開后里郵局 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予林月菊,委由林月菊至外埔郵局提領現金33萬1000元。林月菊得款後,並未持該款項為洪玉真申購前開基金。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暨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喜、蔡麗花、楊靜怡、蔡淑清、賴陳阿圓、盧蕭玉女、陳張甜妹、陳喬渝、洪玉真、林月珠、劉曉雲、李雪鈺、蔡麗香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月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製作或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0422號偵卷一第139至143頁、第148至151頁 、第158至161頁、第201頁;20422號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8頁、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84至9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博仁於偵訊中供述、證人張淑喜、李雪鈺、劉曉雲、蔡麗花、蔡麗香、楊靜怡、陳張甜妹、陳賴阿圓、林月珠、洪玉真、陳喬渝、蔡淑清、盧蕭玉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20422號偵卷一第139至151頁、第158至161 頁、第188至190頁),復有被害人張淑喜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11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 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張淑隨開戶 文件、基金申購申請書、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買回申請書及對帳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類查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3年12月31日國世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專戶交易明細、被告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 、被害人張淑喜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張淑喜之配偶巫見發所有外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張淑喜部分】;被害人林吳鳳書立之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轉出明細資料、查詢保單號碼紀錄作業、被害人林吳鳳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被告親自書立之期滿領回及獲利計算字條影本、被害人林吳鳳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險單、保費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新添鑽年年終身保險保險單、保費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發票人張玉英、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15萬8893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 票待處理明細表(續期保費)【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林吳鳳部分】;被害人李雪鈺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告收受27萬5千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借款紀錄查詢【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李雪鈺部分】;被害人陳喬渝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喬渝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 告所有外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陳喬渝102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影 本、被告書立侵占陳喬渝保險費事實之切結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借款紀錄查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人壽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富利保本變額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核定通知(註銷類)影本、國泰人壽公司104年1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 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陳喬渝部分】;被害人劉曉雲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劉曉雲102年11月28日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所有外 埔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劉曉雲交付之88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劉曉雲部分】;被害人蔡麗花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均為蔡麗花,申購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金額分別為40萬元、220萬元、40萬元之國泰新興高 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所有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楊慈淩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蔡麗花所交付之40萬元、40萬元及220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被 害人蔡麗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給付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麗花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記錄查詢、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㈡被害人蔡麗花部分】;被害人蔡麗香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麗香所有大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蔡麗香交付之53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 事實二、㈢被害人蔡麗香部分】;被害人楊靜怡所書立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為楊靜怡,申購日期為102年11月14日,金額為180萬元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楊靜怡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楊靜怡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記錄查詢、被告收受被害人楊靜怡交付之180萬元後親 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 事實二、㈣被害人楊靜怡部分】;被害人蔡淑清書立之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申購人均為蔡淑清,申購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5日、102年6月13日,金額為50萬元、60萬元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蔡淑清所有梧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蔡淑清提出之102年11月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同年月2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被害人蔡淑清梧棲郵局申請人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1月19日中 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收受蔡淑清108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國泰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㈤被害人蔡淑清部分】;被害人陳世俊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世俊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收受被害人陳世俊交付之100萬 元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 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 二、㈥被害人陳世俊部分】;被害人陳張甜妹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張甜妹所有外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害人陳張甜妹之國泰臺灣貨幣市場基金(原國泰債券基金)申購書影本、基金買回(轉申購)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㈦被害人陳張甜妹部分】;被害人盧蕭玉女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盧蕭玉女所有后里月眉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被告收受被害人盧蕭玉女交付之102萬元後親自書立之字 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㈧被害人盧蕭玉女部分】;被害人陳賴阿圓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賴阿圓之配偶陳萬法所有后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34305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被告收受陳賴阿圓交付之20萬元、5萬元、4萬7千元 後親自書立之字條影本、被害人陳賴阿圓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陳賴阿圓於102年12月4日匯款予被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 事實二、㈨被害人陳賴阿圓部分】;被害人林月珠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林月珠於102年5月24日匯款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害人林月珠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大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大中公司基本資料、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103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犯罪事實二、㈩被害人林月珠部分】;被害人洪玉真書立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洪玉真所有后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紀錄查詢【以上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洪玉真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林月菊侵害明細表、被告招攬資格一覽表、告訴人公司104年度整合行銷考績辦法、績效認定說明、被告之 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影本、國泰投信公司網站關於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配息訊息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1月20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月菊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1月19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本案被告自8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復自101 年11月間至103 年1 月29日止為擔任展業大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提供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客戶繳交之申購基金款項、保險費、保單貸款清償款挪為私用,此部分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在 屬私文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竄改日期、金額等內容,乃係無權制作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此部分核屬變造私文書,被告變造後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張淑喜,亦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被害人張淑喜。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核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接續將 面額原為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以手寫方 式變造匯款金額為55萬元、45萬元,再複印後交付被害人張淑喜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部分所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9次業務侵占(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 有3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1次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2次業務侵占,合計9次)、3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20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㈡、㈨部分各有3次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有4次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 ㈧、㈩部分各有2次詐欺取財,其餘部分均各為1次詐欺取財,合計2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其中附表編號9、10部分依序與本件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相同,另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則依序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㈤、㈡、㈣、㈠、㈢、㈥、㈦、㈩等部分相同,即屬原起訴範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取信被害人張淑喜而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單收執聯影本共4紙(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22號卷第10、12、13、15頁),既已交付被 害人張淑喜收執,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罪,且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職稱襄理,係受高利借貸而周轉失靈,需錢孔急,即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會,或將保費、購買基金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或伺機詐取錢財,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數眾多,而多數與被告有親戚或朋友關係,嚴重破壞雙方互信基礎,且其所侵占及詐騙之金額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之素行(參見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0、2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酌被告事後除為取信被害人曾以配息名義匯予或返還部分被害人(被害人蔡麗花1萬 5000元、被害人蔡淑清99萬3750元、被害人陳賴阿圓5萬元 、被害人林月珠3萬1000元、被害人楊靜怡22萬元)外,均 未清償向上開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亦未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予國泰人壽公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6月、1年10月,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下上開罪行,實因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周轉失靈,需錢孔急,始一時誤蹈法網,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會,或將保費、購買基金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詐取錢財,所獲取不法利益均清償地下錢莊借貸高額利息,本身已無任何金錢,犯後態度良好,且自始至終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且與被害人陳喬渝達成和解,被告之夫身故理賠金也遭告訴人公司扣除當作賠償金,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懇請從輕量處;又被告已無任何金錢,亦無力籌措金錢易科罰金,是請准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合刑罰應報嚇阻再犯之刑法目的,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縱與保戶陳喬渝達成和解,然陳喬渝仍自國泰人壽公司受賠償部分款項,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宇婕、保戶陳喬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所侵占者乃其因業務關係代國泰人壽公司向保戶陳喬渝收取之保費,是被告之犯行應係造成國泰人壽公司受有無法取得保戶所繳交之保費之損失,而被告僅與保戶陳喬渝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並未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協商和解,其犯後悔意即有不足。至於被告之夫身故理賠金165萬餘元 ,經被告同意而由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抵銷部分損害賠償債務,有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究非被告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全部損害,是上開情節均不足以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係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周轉不靈之故,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犯後態度等情,核均非減輕刑罰之事由,縱經審酌亦難認被告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是被告據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並無可採。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倘被告就 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同法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 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張淑喜遭侵占部分) ┌─┬────┬──────┬────┬─────────┬────┐ │編│交付款項│張淑喜交付林│侵占時間│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號│時間 │月菊款項之情│ │ │(新臺幣│ │ │ │形 │ │ │) │ ├─┼────┼──────┼────┼─────────┼────┤ │1│102年1月│張淑喜自其所│102年1月│林月菊僅匯款7 萬元│63萬元 │ │ │10日 │有第一銀行大│15日 │至國泰新興高收益債│ │ │ │ │甲分行帳號42│ │券基金專戶(下稱系│ │ │ │ │00000000號帳│ │爭基金專戶)申購之│ │ │ │ │戶提領現金70│ │,再將該郵政跨行匯│ │ │ │ │萬元,旋即當│ │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 │ │ │場悉數交予林│ │以手寫方式變造匯款│ │ │ │ │月菊。 │ │日期為102年1月「10│ │ │ │ │ │ │」日,另匯款金額則│ │ │ │ │ │ │以手寫方式變造為柒│ │ │ │ │ │ │「拾」萬元整、 │ │ │ │ │ │ │70,000「0」 │ │ │ │ │ │ │。 │ │ ├─┼────┼──────┼────┼─────────┼────┤ │2│102年3月│張淑喜在外埔│102年3月│林月菊先後各匯款5 │實際侵占│ │ │19日 │郵局提領其夫│22日 │萬元至系爭基金專戶│87萬元 │ │ │ │巫見發所有外│ │申購之,再將郵政跨│ │ │ │ │埔郵局帳號01│ │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 │ │ │000000000000│ │影本其中一張以手寫│ │ │ │ │號帳戶內之現│ │方式變造匯款金額為│ │ │ │ │金,旋即當場│ │「伍」拾伍萬元整、│ │ │ │ │交付現金97萬│ │「5」5,000,另以手│ │ │ │ │元予林月菊(│ │寫方式變造匯款金額│ │ │ │ │實欲投資100 │ │為「肆」拾伍萬元整│ │ │ │ │萬元,林月菊│ │、「4」50,000。 │ │ │ │ │以退佣金為由│ │ │ │ │ │ │表示願代墊3 │ │ │ │ │ │ │萬元)。 │ │ │ │ ├─┼────┼──────┼────┼─────────┼────┤ │3│102年4月│張淑喜在外埔│102年4月│林月菊於該日先後匯│96萬元 │ │ │25日 │郵局交付現金│25日 │款3萬元及1萬元至系│ │ │ │ │15萬元予林月│ │爭基金專戶申購之,│ │ │ │ │菊;另自巫見│ │再將匯款金額1 萬元│ │ │ │ │發所有前開外│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埔郵局帳戶內│ │書收執聯影本以手寫│ │ │ │ │提領現金85萬│ │方式變造匯款金額為│ │ │ │ │元,旋即當場│ │壹「佰」萬元整、 │ │ │ │ │悉數交予林月│ │10,000「00」。 │ │ │ │ │菊。 │ │ │ │ └─┴────┴──────┴────┴─────────┴────┘ 附表二 (蔡麗花遭詐欺部分) ┌─┬────┬────┬─────────────────┐ │編│申購時間│申購及交│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付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1│102年9月│申購40萬│蔡麗花於同年9 月16日,自⑴其所有之│ │ │16日 │元,實際│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 │ │交付38萬│14萬5000元;⑵楊慈淩所有國泰世華銀│ │ │ │5000元 │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15萬元;⑶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9 萬元。旋將上開款項合計38萬50│ │ │ │ │00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79│ │ │ │ │8 號住處內交予林月菊。 │ ├─┼────┼────┼─────────────────┤ │2│102年10 │申購220 │蔡麗花先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 │ │月16日 │萬元,實│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 │ │ │際交付 │、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向國泰人壽│ │ │ │203萬元 │公司辦理質借得款121 萬5000元、28萬│ │ │ │ │4000元、69萬9000元,共計219 萬8000│ │ │ │ │元後,再於同年10月16日,自其所有上│ │ │ │ │開國壽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 │ │ │ │203 萬元,旋即在其上開住處,將20 │ │ │ │ │3 萬元交予林月菊。 │ ├─┼────┼────┼─────────────────┤ │3│102年11 │申購40萬│蔡麗花於同年11月13日,⑴自其所有上│ │ │月13日 │元,實際│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提領17│ │ │ │交付37萬│萬元;⑵以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 │ │ │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得款分│ │ │ │ │別為14萬4000元、5萬6000元,旋領出 │ │ │ │ │借得之款項加上前揭提領之現金共計37│ │ │ │ │萬元,在其上開住處交予林月菊。 │ └─┴────┴────┴─────────────────┘ 附表三 (蔡淑清遭詐欺部分) ┌─┬────┬────┬─────────────────┐ │編│申購時間│申購金額│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新臺幣)│ │ ├─┼────┼────┼─────────────────┤ │1│102年2月│50萬元 │蔡淑清於102 年2 月25日,至址設於臺│ │ │25日 │ │中市○○區○○路000 號之沙鹿郵局,│ │ │ │ │自其所有之梧棲郵局局號0000000 號、│ │ │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轉匯│ │ │ │ │至林月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102年6月│60萬元 │蔡淑清於同年6 月13日,至沙鹿郵局,│ │ │13日 │ │自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49萬元轉匯予林月菊;相隔數日後,再│ │ │ │ │至沙鹿郵局,復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共11│ │ │ │ │萬元轉匯予林月菊,共計提領60萬元予│ │ │ │ │林月菊。林月菊得款後未為蔡淑清申購│ │ │ │ │前揭基金,嗣於同年11月26日(起訴書 │ │ │ │ │誤為5日),將此筆款項以國泰投信名義│ │ │ │ │匯還至蔡淑清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 │ │ │ │。 │ ├─┼────┼────┼─────────────────┤ │3│102年9月│35萬元 │蔡淑清於同年9月9日,至沙鹿郵局,自│ │ │9日 │ │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5│ │ │ │ │萬元轉匯予林月菊(無取得基金申購申│ │ │ │ │請書)。林月菊得款後未為蔡淑清申購│ │ │ │ │前揭基金,嗣於同年11月27日,將此筆│ │ │ │ │款項以國泰投信名義匯還至蔡淑清所有│ │ │ │ │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 │ ├─┼────┼────┼─────────────────┤ │4│102年11 │108萬元 │蔡淑清⑴於102 年11月26日,至沙鹿郵│ │ │月27日 │ │局,自其所有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 │ │ │ │現金49萬元轉匯予林月菊。⑵於102年 │ │ │ │ │11月27日,至沙鹿郵局,自其所有上開│ │ │ │ │梧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9萬元、6 萬│ │ │ │ │元、4 萬5000元,合計提領59萬5000元│ │ │ │ │,轉匯59萬元予林月菊(無取得基金申│ │ │ │ │購申請書)。 │ └─┴────┴────┴─────────────────┘ 附表四 (陳賴阿圓遭詐欺部分) ┌─┬────┬────┬─────────────────┐ │編│申購時間│申購金額│投資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號│ │(新臺幣)│ │ ├─┼────┼────┼─────────────────┤ │1│101年9月│20萬元 │陳賴阿圓於101 年9 月4 日,至后里郵│ │ │4日 │ │局,自其配偶陳萬法所有后里郵局局號│ │ │ │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 │ │ │提領現金20萬元,旋即當場悉數交予林│ │ │ │ │月菊。 │ ├─┼────┼────┼─────────────────┤ │2│101年9月│5萬元 │陳賴阿圓於同年9 月28日,自陳萬法所│ │ │28日 │ │有上開后里郵局帳戶內提領5 萬元,旋│ │ │ │ │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 號國│ │ │ │ │泰人壽公司大甲通訊處,將上開款項悉│ │ │ │ │數交予林月菊。 │ ├─┼────┼────┼─────────────────┤ │3│102年12 │4萬7000 │陳賴阿圓於102 年12月4 日,至台中商│ │ │月4日 │元 │業銀行后里分行,自其所有台中商業銀│ │ │ │ │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提領4 萬7000元轉匯至林月菊所有之外│ │ │ │ │埔郵局帳號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 │ │ │ │帳戶內。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⑵林月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⑶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⑴部分 │ │ ├──┼─────────┼───────────────────┤ │ 9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林月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⑵部分 │ │ ├──┼─────────┼───────────────────┤ │10│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 │13│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犯罪事實欄二(四)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分 │ │ ├──┼─────────┼───────────────────┤ │16│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附表三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三編號2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三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犯罪事實欄二(五)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附表三編號4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犯罪事實欄二(六)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犯罪事實欄二(七)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犯罪事實欄二(八)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犯罪事實欄二(八)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附表四編號1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四編號2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附表四編號3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犯罪事實欄二(十)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⑴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犯罪事實欄二(十)之│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⑵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犯罪事實欄二(十一)│林月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