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纘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劉世雄 林明立 劉芳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3號、第16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昆纘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興亞化工廠負責人,以製造肥料為業。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而興亞化工廠生產之產品「力晶」作用為「促進開花、健壯花蕾、花瓣整齊」,可「提早開花、發芽及整齊壯勇花蕾」,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故屬成品農藥。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於民國99年起,向今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農肥有限公司購買氯酸鈉、氮素、紅色食用色素等原料,再添加水製成「力晶」,並在「力晶」產品標籤上標示前開用途,而製造偽農藥「力晶」,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0元 之價格,販賣60罐偽農藥「力晶」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得款2萬1,000元,獲利約9,000元。 ㈡林子元(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負責人,李清源(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裕元公司農業事業部課長,以銷售農藥、肥料及飼料為業。被告劉世雄為址設臺中市○○路000巷00號 台日行負責人,被告林明立(起訴書誤載為林明正,下同)則為台日行經理兼業務員,均以經銷販賣農藥、肥料為業。渠等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而裕元公司以自日本進口之阿諾肥料所分裝之「巧好結」為「植物天然濃縮萃取生長促進劑」,主要功能為「1.促進植物根系發育,結球葉肉豐厚肥大2.可活化植物之ATP.NADP+NADPH之因子加強光合作用3.提高碳氮化,促植物生產糖 分、澱粉,促進花芽分化,健全新芽,提早開花4.細胞分裂激素,可提高果實之著果率,並防止畸形、裂果5.增加果實甜度及著色鮮度之提高」,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故屬成品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於86年12月8日起至89年6月13日,由被告李清源代表裕元公司,以每支226元之價格,販賣288支「巧好結」予台日行。被告林明立再代表台日行於99年1月5日、2月2日及2月10日(應係100年2月10日,起訴書誤繕為 99年2月10日),以每瓶200元之價格,販賣120支偽農藥「 巧好結」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得款2萬4,000元。 ㈢被告劉芳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禾豐農藥行負 責人,以經營銷售各類農藥、肥料及化學原料為業,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力晶」之作用為噴灑在梨樹上,為低溫時之開芽劑,「巧好結」之作用則噴灑在梨樹上,促進授粉並提高結果率,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故均屬成品農藥,然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而屬偽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99年間起,以每瓶350元之價格,向 興亞化工廠販入偽農藥「力晶」後,再以每瓶400元之價格 ,販賣偽農藥「力晶」予農友使用,共獲利1萬500元。其另以每瓶200元之價格,於99年1月5日、2月2日、2月10日(應係100年2月10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2月10日),向台日行 販入偽農藥「巧好結」,再以250元之價格,販賣偽農藥「 巧好結」予農友使用,共獲利2萬4000元。 ㈣嗣於102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臺中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時,在禾豐農藥行扣得上開「力晶」及「巧好結」偽農藥,經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試所)檢驗,均檢出含有「萘乙酸」之農藥成分。因認被告林昆纘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及同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昆纘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 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無非係以農委會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關於「力晶」部分)、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關於「巧好結」部分)、證人即前開檢驗報告簽署人何明勳之證述、「力晶」標籤紙、台日行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巧好結」進銷貨資料、台日行產品銷退貨明細表、阿諾牌阿諾肥料明細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Amino Up公司聲明書,及依「力晶」、「巧好結」之瓶身標示與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供述之用途,可知「力晶」、「巧好結」顯然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生長製劑而屬於成品農藥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本院綜合渠等辯詞及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昆纘辯稱:我是興亞化工廠負責人,本件「力晶」產品確為我製造,但我是以肥料調合而成,並未加入「萘乙酸」,「力晶」是肥料而非農藥等語。 ㈡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力晶」產品為肥料,而其肥料成分亦可達成「促進開花、健壯花蕾、花瓣整齊」之效用,況「萘乙酸」與「力晶」產品訴求之功效及施用時期全然不同,被告林昆纘實無甘冒違法之風險而添加「萘乙酸」成分之動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農藥檢驗報告僅以粗略而不精確之「定 性分析法」進行檢驗,惟「力晶」產品中之「萘乙酸」濃度,關乎「力晶」產品是否能產生足以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效,然毒試所卻未進行定量分析以確認甫查扣之「力晶」產品之「萘乙酸」濃度,難謂實驗過程嚴謹,況且毒試所104年8月21日藥試殘字第1042603695號函暨該所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均已敘明「力晶」產品經複驗並未驗出農藥成分,又證人何明勳於審理時所庭呈之「氣相層析圖譜」檢驗日期為「24 Jul 2013」即102年7月24日,與編 號0000000檢驗報告之檢驗日期為102年7月22日顯然不符, 則該圖譜究是否為其他件檢驗之結果,不無疑問,據此錯誤圖譜進行計算回推「萘乙酸」之含量,顯非斯時「力晶」產品「萘乙酸」濃度之正確數字,且細觀證人何明勳所提計算出比值之「氣相層析圖譜」資料,與檢驗日期102年7月24日之氣相層析圖譜資料,檢驗人員與時間均不同,安可將此二時間、環境均差異甚大之圖譜併同比較計算?又毒試所之安定性實驗,並無任何文獻參考資料作為支持之論理依據,且其實驗之數據有諸多不符合化學基本原理之處等語。 ㈢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均辯稱:被告劉世雄是台日行負責人,被告林明立是台日行業務員,台日行曾於99年1月5日、99年2月2日、100年2月10日各售出40支即總計120支「 巧好結」產品予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惟該「巧好結」產品是台日行向裕元公司購入,而裕元公司業務聲稱該「巧好結」產品係向日本進口之營養劑,故渠等認為係合於規定可以販售之產品,不知其中含有農藥成分等語。 ㈣被告劉芳汝辯稱:我確有向興亞化工廠購買「力晶」產品及向台日行購入「巧好結」產品後販售予梨農,然我認只是營養劑、肥料,不知含有農藥成分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依「力晶」、「巧好結」之瓶身標示與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供述之用途,「力晶」、「巧好結」顯然均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生長製劑,而認定本件「力晶」、「巧好結」為成品農藥。然觀諸農藥管理法第1條明白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 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從上開立法目的及意旨可知,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應係依物質本身實際效用是否會危害農業及生態環境加以判斷,況由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堪認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 均須藥品或製劑實際上達同條第2款所規定之效用者始屬之 ,非僅以形式上如何宣稱、說明為準;參諸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台肥季刊》中就該公司即溶複合肥料之介紹,提及「利用高磷鉀的台肥6號即溶複合肥料噴施於葉片,即可快速提高葉片中磷鉀比 例,促進開花,減少落花或過度生長」、「台肥1號即溶複 合肥料氮肥含量較高,適合促進幼苗生長,葉菜生長」、「台肥5號即溶複合肥料磷、鉀肥含量較高,可促進果實肥大 、增加甜度,適合於果實發育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1頁),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之「花公主開花用有機質粒肥」於包裝上亦載明「專為植物花芽分化與促進開花所特別調製」(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見一般肥料產品 亦有宣稱「促進開花」、「促進幼苗生長」、「促進果實肥大、增加甜度」等功效,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農業改良場之〈梨樹開花期之生理與著果之探討〉一文亦謂:「梨樹開花後約一個月內,枝葉的生長及果實初期的肥大,完全依靠樹體貯藏的養分供應,故冬季休眠期間貯藏養分的多寡,會影響開花期的早晚、開花的整齊度以及新梢的生長速度。若貯藏養分充足,可以看到開花期之花朵為花瓣大、色澤鮮、雄蕊多、花萼大、花梗長且花器發育完全,新梢萌芽後基葉大、高接砧枝幹上不定芽之發生量多等徵狀,此時如能配合適當的管理作業,即可促進開花授粉及著果。台灣經營梨園的農友,大部分習慣施用含氮量高的有機質肥料做為冬季基肥,梨樹謝花後,自根部吸收之大量氮素與樹體內碳水化合物結合形成蛋白質,供應營養促進新梢的生長。萌芽初期,氮肥之肥效愈高新梢生長愈旺盛,但是到了開花結果期,由於貯藏之養分已大部分轉移至新梢,使開花過程無法得到充分的養分而影響著果率;在幼果期若新梢生長勢過程則會引起生理落果,故做抑制處理並調整施肥,才能減少生理落果」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徵透過適當施肥同樣可達到影響花期早晚、開花整齊度、促進開花、著果等效用,綜上可知,產品外包裝是否宣稱具有調節農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能,並非判定是否屬於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謂農藥之唯一標準,否則若全然不考慮藥劑成品是 否具備農藥之有效成分,而專以其宣稱之功能以為判別,勢將使農藥、肥料或營養劑之定義發生糢糊不明,徒生管理法令之混淆。又按農藥管理法第38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該規定者,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益見尚不得以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宣稱具有農藥藥效,即認係為農藥,而仍需參酌該產品是否確含有效農藥成分而定。 ㈡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2年6月25日執行聯合稽查時,將在被告劉芳汝經營之上址禾豐農藥行查獲之「力晶」、「巧好結」產品各取1瓶(「力晶」1瓶送檢樣品編號為F102053、「巧好結」1瓶送檢樣品編號為F102054),於102年6月26日送毒試所檢驗後,固均檢出含 有「萘乙酸」成分,此有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102他4245卷第27、28頁)可參。惟: ⒈稽諸前開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雖記載含「萘乙酸」,但未載 明含量,且該檢驗僅有定性分析而未予定量分析一節,業經證人何明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他4245 卷第131頁反面、原審卷第193頁反面、194頁反面),致無 從得知前述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 瓶之「萘乙酸」實際含量,而經原審再就上開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委請農委會複驗其成分 及含量,結果並無檢出「萘乙酸」成分,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下稱防檢局)104年10月12日防檢三字第1041417259號函、毒試所104年8月21日藥試殘字第1042603695號函 及10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可參,準此,本 件102年6月26日送驗之「力晶」、「巧好結」產品中之「萘乙酸」濃度為何,即乏積極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即前開毒試所102年8月12日農藥檢驗報告之簽署人何明勳雖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農藥之檢測極限是0.1%,就是千分之1,生長調節劑之檢測極限更低,至少萬分之1,會檢出就表示至少超過萬分之1等語(見102他4245卷第131頁反面) ,然參諸臺中市調處人員會同毒試所人員再於103年2月19日前往興亞化工廠抽檢「力晶」1瓶後,檢驗結果認:樣品檢 出微量植物生長調節劑「萘乙酸」,依其含量研判,不具藥效意義,應屬批次污染,且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係記載「含萘乙酸」,並標註「萘乙酸檢出量低於1ppm【按1ppm即百萬分之1】」,有毒試所104年1月16日藥試殘字第1032605493 號函及檢附之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見 103偵6803卷第49至50頁)可查,可見「萘乙酸」含量雖低 於1ppm仍可檢出,核與證人何明勳前揭證述不符,自難憑此遽認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之「 萘乙酸」含量已超過萬分之1,且由上開毒試所104年1月16 日函覆內容以觀,足徵「萘乙酸」含量是否具藥效意義,應係判斷產品是否屬農藥範疇之重要依據。 ⒊查「力晶」、「巧好結」之產品用途是噴灑在梨樹上,最終販賣予梨農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劉芳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見102他4245卷第56頁反面、64頁反面),參照被告 林昆纘提出之「植物保護手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植物生長調節劑使用介紹」一文中,均敘明萘乙酸鈉施用於梨樹時,可防止梨果實成熟期落果,施藥方法為在果實成熟前2星期將22% 萘乙酸鈉水溶性粉劑10000倍稀釋液,全面噴施均勻1次即可等語(見102他4245卷第140頁、原審第68頁) ,是依前開資料所述,萘乙酸施用於梨樹之有效濃度應為百萬分之22(計算式:22%÷10000),且效用為防止梨早期落 果。而觀諸本件「力晶」外包裝記載之用途為「提早開花、發芽、整齊壯勇花蕾」,使用方法為「梨、開花20天前用水稀釋120倍」,「巧好結」外包裝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則記載 為「開花前期,施用800~1200倍,提高著果率」、「幼果 期,施用1000~1500倍,增進細胞均勻肥大及防止落果」、「中、後果期800~1200倍,防止畸型、裂果、增加收益。 」、「蔬果、雜作生育期,施用1500倍~2000倍,結果期施用1200~1500倍」(見102他4245卷第92頁、103偵6803卷第15頁),則縱依證人何明勳前開偵查中之證述,認上述102 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各1瓶之「萘乙酸」含量達萬分之1以上,則按前述之稀釋比例計算,「力晶」 使用時其「萘乙酸」濃度約為120萬分之1(計算式:1/10000÷120),「巧好結」使用時其「萘乙酸」濃度約為800萬 分之1(計算式:1/ 10000÷800),依前開說明,均顯低於 萘乙酸建議施用之有效濃度,實難謂「力晶」、「巧好結」產品足生農藥之效用。甚且,前揭資料敘明萘乙酸施用於梨樹之時期、效用為「果實成熟前2星期」、「防止落果」, 亦與「力晶」產品標稱之施用時期、效用為「開花20天前」、「提早開花、發芽、整齊壯勇花蕾」,迥然不同,衡情被告林昆纘苟為達農藥功效之目的而刻意於「力晶」產品中添加「萘乙酸」,何以該產品宣稱之施用時期及功效竟與前開資料相異?是被告林昆纘辯稱其製作「力晶」產品時並未故意加入「萘乙酸」等語,尚非無稽,併此敘明。 ⒋至毒試所經防檢局函詢有關上開「巧好結」(樣品編號:F102054)、「力晶」(樣品編號:F102053)等2件樣品先後 檢驗結果之疑義後,雖於104年9月25日藥試殘字第1042604603號函覆稱:上開兩件檢樣於102年7月22日檢出之「萘乙酸」,分別依當時分析圖譜推估「萘乙酸」含量為1.06%(樣品編號:F102054)及1.84%(樣品編號:F102053),如依「萘乙酸」分別於2檢樣中之半衰期計算,歷經超過2年後之複驗,應低於檢測極限(10ppm),而無法檢出等語(見原 審卷第139頁),並檢附研究名稱為「『巧好結』及『力晶 』檢樣添加萘乙酸之儲存安定性試驗」之研究報告(見原審卷第162至167頁)以資說明複驗結果未能檢出「萘乙酸」係因長時間存放衰退所致,且證人何明勳於原審審理時亦庭呈圖譜資料據以說明如何推估本件102年6月26日送檢之「力晶」、「巧好結」樣品中之「萘乙酸」含量(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至197、220至223頁反面),惟本院觀諸證人何明勳 指稱為本件102年6月26日送檢樣品圖譜之檢驗日期均載為「24 Jul 2013」即10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221頁正反面、223頁正反面),顯與毒試所102年8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 、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記載之檢驗日期「102年7月22日」互核不符(見102他4245卷第27至28頁),則證人何 明勳提出之資料是否確係本件上開送檢樣品之圖譜,已非無疑;參以證人何明勳庭呈用以計算標準品比值所依據之圖譜及數據資料,係於「20 NOV 2014」即103年11月20日由代號「CMT」之檢驗人員操作得出( 見原審卷第220頁正反面、 222頁正反面),而其指稱為本件送驗樣品之圖譜及數據資 料,則係於「24 JUL 2013」即102年7月24日由代號「Tsen 」之檢驗人員操作得出(見原審卷第221頁正反面、223頁正反面),兩者不僅檢驗人員不同,檢驗時間亦相差長達1年 餘,自不能排除儀器設定、樣品等變異因素,衡酌證人何明勳所提出用以推估本件送檢樣品「萘乙酸」含量之103年11 月20日圖譜之內標準訊號強度(Abundance)為「600000」 、滯留時間為「25.285」,反觀其指稱本件編號F102053及 編號F102054送檢樣品之102年7月24日圖譜之內標準訊號強 度(Abundance)則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滯 留時間均為「29.061」,兩者實有顯著差異,準此,能否逕憑前揭103年11月20日之圖譜及數據資料,據以計算推估本 件上開送檢樣品之「萘乙酸」含量,殊值存疑,基上說明,本院認無從僅依證人何明勳之前開證述及其所提出非無瑕疵可指之圖譜資料,率認本件上開送檢樣品之「萘乙酸」含量即為1.06%(樣品編號:F102054)及1.84%(樣品編號:F102053)。另毒試所出具之上開研究報告,業經被告林昆纘之選任辯護人所舉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教授林松池於原審審理時質疑證稱:半衰期是指特定物質之濃度降低至2分之1之時間,故半衰期越長表示該物質越穩定,然依該研究報告顯示結果,添加入「力晶」之「萘乙酸」濃度,於「不避光」之狀況,在「室溫」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50天、在「37℃」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69天;於「避光」之狀況,在「室溫」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43天、於「37℃」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75天,亦即溫度越高反而半衰期越長,而同樣處於「室溫」之狀況,添加入「力晶」之「萘乙酸」濃度在「不避光」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50天、在「避光」條件下之半衰期為1.43天,亦即不避光之穩定性反而高於避光之穩定性,此一研究結果顯與一般反應速率隨著溫度與光照增加而加快之化學基本原理相違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正反面) ,即便證人林松池為被告林昆纘之子,但其所為質疑洵非無據,則毒試所之上開研究報告既不無可議之處,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此外,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販賣偽農藥罪,以行為人 明知為偽農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查本件「力晶」產品係經營禾豐農藥行之被告劉芳汝向被告林昆纘經營之興亞化工廠所購買,而「巧好結」產品係裕元公司販售予被告劉世雄經營之台日行,被告劉芳汝再透過台日行業務即被告林明立購入等情,除為被告林昆纘、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所不否認,復有禾豐農藥行查獲照片7張、禾豐 農藥行進貨資料畫面照片2張、台日行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 (一式三聯)及存貨進貨明細表各1份、裕元公司產品銷退 貨明細表1張、裕元公司銷退貨排名表2張在卷(見102他4245卷第72至76頁、103偵16715卷第74至77、82至84頁)可稽 ,足見本件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僅從事肥料、農藥之販售,衡情渠等對於購入之物品究為農藥或肥料,多依憑商品外觀之標示及販售來源者之告知,而無要求其對於產品真正成分尚需加以檢驗之理,觀諸本案「力晶」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成分為「ActiveIB-8compound--- 40%」,且明載 「本劑不含農藥成份」;「巧好結」產品之外包裝則記載「主要成份:植物性天然細胞分裂激素Cytoki nine,與多種 植物生長所需之營養元素,胺基酸維他命,可提供作物產生協力活化之明顯效果」,甚至載有肥料登記證字號,而該肥料登記證係臺北市政府於85年4月核發給昭元化成股份有限 公司,廠牌商品名稱為「阿諾牌阿諾」,此經農委會防檢局以104年10月12日防檢三字第1041417259號函文函覆明確( 見原審卷第134頁),且「巧好結」產品即係裕元公司以自 日本進口之肥料「阿諾牌阿諾(Super Amino Up)」所分裝再販售予被告劉世雄經營之台日行乙情,業據證人即裕元公司李清源證述屬實(見102他4245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 面、12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1至212、213頁),並有前述裕元公司產品銷退貨明細表1張、裕元公司銷退貨排名表2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肥料標示樣張、肥料說明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各1份附卷( 見103偵 16715卷第82至88頁)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劉世雄 、林明立、劉芳汝辯以主觀認知販入後再轉售之產品為營養劑、肥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力晶」、「巧好結」確含有效農藥成分,不能逕以產品外包裝宣稱之用途即認屬偽農藥,且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所為主觀認為販入後再轉售之產品為營養劑、肥料之辯解,並非子虛,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林昆纘被訴違反農業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 造偽農藥及與被告劉世雄、林明立、劉芳汝均被訴違反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三、本件係地方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時,於102年6月21日(應係同年月25日之誤繕),在被告劉芳汝經營之禾豐農藥行,查獲其陳列販售之無許可證字號之『力晶』、『巧好結』液狀物。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6月26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於102年7月27日檢驗結果均含『萘乙酸』,有該試驗所之農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可稽;被告林昆纘經營之興亞化工廠,於103年1月10日自行委託惠光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力晶產品之不純物萘乙酸分析,檢驗結果萘乙酸含量為3.5ppb,亦有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檢驗報告可憑。而據證人何明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組組長)證述稱:農藥有效成分「萘乙酸」是生長調節劑,作用是調節植物的生長,促進發根,防止落果。足證上開時地聯合稽查查獲之『力晶』、『巧好結』液狀物均屬偽農藥。四、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年2月19日至興亞化工廠抽檢標稱『力晶』液狀物1瓶, 而後由本署於103年11月13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檢驗該瓶『力晶』液狀物(檢驗日期103年12 月12日),檢驗結果仍含『萘乙酸』,有該試驗所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可憑。再度證明被告林昆纘經營興亞化工廠所製造、販賣之『力晶』液狀物係偽農藥。五、依扣案查獲之『力晶』瓶身標示:『促進開花、健壯花蕾、花瓣整齊,內容量1000cc、成分ActiveIB-8compound---40%』及『物理性狀:橙紅色透明液體。*本劑不含農藥成分*特點:本劑使用於落葉果樹,助發調整健壯花蕾支用。因台灣氣候屬亞熱帶,常因冬天低溫時數不足,使落葉果樹沒有足夠休眠而引起花芽花苞氣力不足,致使開花期參差不齊。使用力晶,提早開花、發芽、整齊壯勇花蕾。使用對象:梨、木棉果。』。『巧好結』之瓶身標示:『植物天然濃縮萃取生長促進劑』及『主要功能:1、促進植物根系發育,結球葉肉 豐厚肥大。2、可活化植物之ATP.NADP+NADPH之因子,加強 光合作用。3、提高碳氮化,促進植物生產糖份、澱粉,促 進花芽分化,健全新芽,提早開花。4、細胞分裂激素,可 提高果實之著果率,並防止畸形、裂果。5、增加果實甜度 及著色鮮度提高。』所記載描述之功能,與前述『萘乙酸』之功能近似。被告等人空言否認知悉被查獲『力晶』、『巧好結』液狀物含有農藥有效成分,顯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能採信。」等語。 ㈢本院查: ⒈被告林昆纘經毒試所就其所營興亞化工廠出售予禾豐農藥行之「力晶」產品(102年6月25日查扣)經檢出含「萘乙酸」農藥成分後,自行委託惠光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所產出「力晶」產品,經該公司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農授防字第0931484128號公告之「萘乙酸」農業有效成分檢驗方法以及迪米特實驗室相關手冊(SOP)執行,檢出「萘乙酸」含量 3.5ppb;另本案經檢察官函請毒試所就103年2月19日至興亞化工廠另行抽檢之「力晶」產品(檢驗日期103年12月12日 ),檢驗結果亦有「萘乙酸」成分,以上固均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惠光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產品檢驗報告(見102他4245卷第144至154頁)及毒試所報告編號00000000 號農藥檢驗報告(見103偵6803卷第49、50頁)在卷可按。 惟如前述六、㈡⒉,「萘乙酸」之含量多寡、是否具藥效意義,應係判斷產品是否屬農藥範疇之重要依據,而「萘乙酸」檢出量低於1ppm【按1ppm即百萬分之1】」,依其含量研 判,已不具藥效意義,有前開毒試所104年1月16日藥試殘字第1032605493號函文在卷(見103偵6803卷第49頁)可明, 而1ppm即百萬分之1,而3.5ppb即10億分之3.5,足見被告林昆纘所營興亞化工廠自行送請惠光股份有限公司,暨毒試所另就103年2月19日取自興亞化工廠再度檢驗「力晶」之結果,雖均含有「萘乙酸」成分,惟其含量甚微,根本不具藥效意義,證人何明勳雖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農藥之檢測極限是0.1%,就是千分之1,生長調節劑之檢測極限更低,至少萬 分之1,會檢出就表示至少超過萬分之1等語(見102他4245 卷第131頁反面),顯與上開檢驗結果即便檢出量低於1ppm (百萬分之1)、3.5ppb(10億分之3.5)等不具藥效意義之「萘乙酸」仍可能被檢出,已有不符,而檢出百萬分1「萘 乙酸」者,仍經毒試所判定「依其含量研判,不具藥效意義,應屬批次污染」,則經惠光股份有限公司檢出3.5ppb(10億分之3.5)尤其不具藥效意義,應屬當然。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前開㈡載之「三、四」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 ⒉再者,我國對於農藥與肥料之管理,分別定有農藥管理法與肥料管理法,其中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對於「農藥」、「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1款對於「肥料」固均有其定義,惟究竟是否為農藥或肥料,並非悉以產品外包裝是否宣稱具有調節農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功能為唯一標準,自仍應考慮產品是否具備農藥之有效成分而為認定,已如前述六、㈠,參諸證人何明勳於原審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31日農糧字第0920177668號函說明二亦提及「使用於農業之產品,無論其標稱為何種產品,如產品(或其有效成分)用途確屬農業管理法第4條各款所稱之使用範圍者,即屬農藥管理之範疇; 如產品(或其成分)用途確屬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使用範圍者,即屬肥料管理之範疇」(見原審卷第224頁) ,同不以產品名稱或外觀所宣示之效用為準。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扣案之「力晶」、「巧好結」所標示之上開字樣(前述八、㈡之「五」)所描述之功能,與「萘乙酸」之功能雖近似,惟依現有事證,既然102年6月25日查扣自禾豐農藥行之「力晶」、「巧好結」產品所檢出含「萘乙酸」之檢驗報告既有如上之瑕疵(前述六、㈡⒋),而無從證明102年6月25日所查扣之「力晶」、「巧好結」產品是否確實檢出「萘乙酸」成分,暨如有則其含量若干?是否為具有藥效意義之含量?等情。自不能單以該等產品之外包裝,形式上看似與「萘乙酸」之作用相仿,遽認被告等人主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所製造或販賣之產品即含有「萘乙酸」成分,而涉嫌製造偽農藥或販賣偽農藥等犯行。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等本案不利之認定,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仍認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