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仁舜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73號、第9774號、103 年度偵字第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仁舜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所)鄉長乙職,負責綜理田尾鄉公所鄉政,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田尾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忠(業經原審以因疾病不能到庭裁定停止審判)則為設籍彰化縣田尾鄉鄉民,與鄉長莊仁舜熟識,並聽命於莊仁舜,為莊仁舜處理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係莊仁舜之白手套。 二、緣田尾鄉公所於101 年7 月25日公告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V-5 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5 工程)標案,訂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9萬5,020 元;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V-9 號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9 工程)標案,訂101 年8 月6 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年8 月7 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360 萬30元;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IV-2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IV-2工程)標案,訂101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364 萬2,660 元。上開V-5 工程、V-9 工程及IV-2工程屬同類景觀路燈工程,均係以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合計採購預算金額為813萬7,710元。因聯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贏公司)之前代表人許仁祥(許仁祥之妻洪秋妢為現任代表人)與許忠為堂兄弟,且許仁祥與莊仁舜為小學同學,莊仁舜及許忠知悉許仁祥有從事水電工程業,為作人情給許仁祥,莊仁舜與許忠即特定聯贏公司為上開3 件工程標案之承作廠商,並為使聯贏公司順利得標,莊仁舜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V-5 工程案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莊仁舜,莊仁舜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再將有上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由郭仁河或莊仁舜所書寫)洩漏交予許忠,許忠因而得知聯贏公司以外之另二家投標廠商仙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成泰公司)之資料。莊仁舜並授意許忠與該二廠商協議於101 年8 月1 日開標之V-5 工程案及接續將於101 年8 月7 日開標之V-9 工程案、101 年8 月8 日開標之IV-2工程案等三件工程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與聯贏公司配合朋分該三件工程標案以避免削價競爭,莊仁舜與許忠、許仁祥、洪秋妢等人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忠、許仁祥、洪秋妢共同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許,前往臺中市與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喜來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與仙沛公司為同一家族關係事業)聯絡會面,許忠依莊仁舜上開授意協調仙沛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V-5 工程案為不為價格競爭;V-9 工程案、IV-2工程案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惟陳奕銘不願意配合藉故推辭,許忠另以電話聯絡必成泰公司,亦遭必成泰公司藉故推辭,是以,上開三件標案,投標廠商間未能達成莊仁舜及許忠原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聯贏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公開競標,上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因未達成合意致未能得逞。嗣由仙沛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以最低標標得V-5 工程案;聯贏公司則分別於101 年8 月7 日、8 日以最低標標得V-9 工程案及IV-2工程案。 三、又田尾鄉公所於102 年6 月3 日公告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IV-1號道路景觀路燈及步道安全設施工程」(下稱IV-1工程)標案,訂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871 萬5,000 元,莊仁舜為取得該件工程標案之回扣,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該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莊仁舜與許忠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忠於公告後,透過IV-1工程案設計監造單位之黃芬蘭洽詢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是否有承作上開工程案意願,並轉達於得標後需交付回扣給許忠打點「老大」(即莊仁舜)之要求,陳奕銘表明有承作意願並與許忠期約於得標後交付回扣,莊仁舜與許忠2 人遂特定仙沛公司為IV-1工程案之承作廠商。莊仁舜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之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家數僅2 家而無法順利決標之消息提供給莊仁舜,莊仁舜明知上開廠商投標情形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該消息洩漏予許忠知悉,許忠即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田尾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與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會面,並告知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家數僅2 家之消息,次日102 年6 月14日第一次招標開標結果,僅仙沛公司及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 家廠商投標,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3 家而流標,田尾鄉公所即續辦第二次招標,並訂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截止投標及102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開標。莊仁舜又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於第二次招標之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莊仁舜,莊仁舜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有上開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予許忠(由郭仁河或莊仁舜所書寫),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商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之資料,因耀威公司非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流標之投標廠商,為避免耀威公司影響仙沛公司得標,莊仁舜、許忠、陳奕銘等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竟共同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莊仁舜授意許忠就本件IV-1工程案已有特定承作廠商部分接洽耀威公司協調,許忠與陳奕銘2 人於該日下午在羅增境住處碰面並確認收取回扣之% 數後,即由陳奕銘駕車搭載許忠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8 時許前往耀威公司,後由許忠與該公司之總經理陳志斌會面,許忠依莊仁舜上開授意協調耀威公司,陳志斌雖知悉許忠希望耀威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惟陳志斌無意配合,因此未積極應允,亦消極未於次日102 年6 月25日IV-1工程案第二次招標之開標派員出席,是以,上開標案,投標廠商間未能達成莊仁舜及許忠原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仙沛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公開競標,上開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因未達成合意致未能得逞。嗣仙沛公司在102 年6 月25日之開標結果,仍因其本為818 萬5,700 元之最低價,且在底價832 萬2,800 元以內而得標。其後,陳奕銘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與黃芬蘭、許忠相約在羅增境(即羅董)住處,陳奕銘將約定之工程回扣35萬元現金親自交付許忠,許忠收受該現金款項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莊仁舜住處附近種植羅漢松之田地與莊仁舜會面,並親自將上開回扣35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裹轉交莊仁舜,莊仁舜收受該現金後,將其中之5 萬元現金分配給許忠。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洪秋妢、許仁祥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復皆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事,故認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陳世勳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證人陳世勳當場將其與證人許忠、許忠妻子等人於103 年11月15日在證人許忠住處對話之內容,直接錄下為錄音檔乙情,業經證人陳世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61 頁至第263 頁),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且觀諸對話內容,證人陳世勳取得證人許忠、許忠妻子之陳述,並未使用暴力等不法手段,亦無違背任意性原則,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三第263 頁反面至第277 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應認有證據能力,然證人許忠係被告以外之人,該錄音內容係證人許忠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仍屬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該錄音內容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許忠、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許仁祥、洪秋妢、張恩慈、莊雅如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仁祥、洪秋妢、張恩慈、莊雅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應屬捨棄詰問權,因此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又證人許忠因身體狀況已無法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原審卷三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忠在檢察官偵訊後喝清潔劑近乎自殘行為,是因為證人許忠做了不實的陳述,因此內疚而採取喝清潔劑的作法,而認為偵查中之陳述顯然有不可信的情況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不屬於傳聞的例外,不具備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142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許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認證人許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證人許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態度輕鬆、神情自若,回答問題多數均是主動回答,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檢察官告知其證詞對於鄉長莊仁舜之影響後,證人許忠仍為同樣之表示,證人許忠之辯護人全程均有在場陪伴,筆錄並交付證人許忠充分閱覽且依照證人許忠之意思修改後簽名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43 頁至第170 頁反面)。再者,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世勳所提出其與證人許忠、許忠妻子(許王素蓮)等人之對話內容光碟,更可知證人許忠喝清潔劑之理由係因供出實情,連累他人,並非供述不實才喝清潔劑乙情,此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63 頁至第277 頁)附卷可參。因此證人許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於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亦即茍同時具備上開特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縱於審判程序中,發生該被告以外之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等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證人許忠因身體狀況已無法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原審卷三第134 頁、原審卷四第38頁、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逐字勘驗後,製有勘驗譯文(原審卷四第43頁至第105 頁)附卷,且該勘驗譯文及光碟內容經原審交付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核對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勘驗譯文與光碟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四第131 頁),而依該譯文內容之記載,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筆錄均有交付證人許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閱覽才簽名,足認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係依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述;再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世勳所提出其與證人許忠、許忠妻子(許王素蓮)等人之對話內容光碟,可知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實在,反而嗣後有人以金錢為條件要求其改口供等情,此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63 頁至第277 頁)。顯然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莊仁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許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洪秋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許仁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65 至219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制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否認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且其中部分譯文內容,經原審選任辯護人拷貝光碟確認譯文與錄音相符後,不爭執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三第101 頁)。是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製作之公務員簽名,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自非可採。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許忠,然證人許忠因慢性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目前無法脫離,依其身體狀況無法到庭進行詰問程序,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000 年0 月00日員榮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仁舜固坦承於95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乙職、與聯贏公司之前代表人許仁祥為小學同班同學、會請郭仁河將投標廠商資料拿給伊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辯稱:許忠沒有常去田尾鄉公所找伊,伊絕對沒有請許忠幫忙處理過田尾鄉公所採購的相關事情,伊沒有洩漏V-5 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予許忠,伊請黃芬蘭去協助聯贏公司是讓他趕快把工程做完,伊沒有授意許忠與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協議V-5 工程案、V-9 工程案、IV-2工程案等標案不為價格之競爭,伊不知道許忠去找他們做不為價格競爭的協議;伊也沒有請許忠去向仙沛公司邀請投標IV-1工程案,伊不知道許忠在做什麼,伊沒有洩漏IV-1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予許忠知悉,伊不知道許忠為何知道投標廠商耀威公司的資料,伊也沒有授意許忠就IV-1工程案去接洽耀威公司協調,許忠在外面做事伊不清楚,許忠有沒有向陳奕銘收取35萬元現金之回扣伊也不清楚,跟伊沒有關係,許忠並沒有將35萬元現金交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之關係密切 ⒈證人即田尾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莊雅如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承上,許忠是否經常進出田尾鄉公所?進出公所哪個單位?接洽何事?)我看見他常出入鄉長室,我有幾次到鄉長室時有看到他,但是鄉長不在辦公室。」等語(他字卷二第135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許忠是否常進出田尾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算常,我是偶爾在鄉長辦公室見過許忠」等語(他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 ⒉證人即田尾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張恩慈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為何知道許忠及黃芬蘭?)我常常在田尾鄉公所看到許忠在走動,印象中都是找莊仁舜鄉長或總務郭仁河,…。(問:【提示照片】卷附之照片內男子,是否就是前述常至鄉長室找鄉長及至行政室找郭仁河之許忠?)是,但許忠至鄉長室次數比較多,我常看到他進出鄉長室,至於實際做什麼、談論何事,我不清楚;但如果看到他在鄉長室,就是在鄉長室看白板,白板上是註記鄉長之行程。」等語(他字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何處見過許忠?)田尾鄉公所的2 樓。(問:鄉長辦公室在幾樓?)2 樓。(問:你是否在鄉長辦公室見過許忠?)是。」等語(他字卷二第183 頁反面)。 ⒊證人即本案系爭工程案設計監造人黃芬蘭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會認識許忠?)印象中許忠會在田尾鄉公所出入,我不清楚他去公所做何事,我在建設課看過許忠,我就問建設課課長,他說許忠是來幫廠商協調事情。(問:許忠無公務人員身份,也非民意代表,為何公所人員會買他的帳?)在建設課的作法,因為人來了,盡量不要得罪他。(問:為何不要得罪他?)因為他是鄉長的朋友,所以大家盡量不要得罪他。(問:他是鄉長的朋友是何意思?)我聽許忠說他是鄉長的好朋友兼鄰居。」等語(他字卷二第8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看同卷第114 頁,妳的回答是曾經有提到說許忠第一次跟我見面說是田尾鄉鄉長朋友,我側面向羅增境瞭解,確實有這個事情。有無這個事情,這段話講的是否實在的?)是。」等語(原審卷三第212 頁反面)。 ⒋聯贏公司現任代表人洪秋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公司前任代表人許仁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 日9 時45分48秒時通話內容中,許仁祥稱:「我想說不然來找『阿忠』去跟鄉長講一講,多少錢要買,叫他叫出來講一講啦」、「這樣我跟你講啦,叫『阿忠』及鄉長就跟他講3 成下去,7 折去做啦」,據證人許仁祥即聯贏公司前任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許忠去幫你跟田尾鄉鄉長莊仁舜說燈箱廠商有問題,報價太高?)是我拜託他的。」等語(他字卷二第31頁),並有洪秋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45分48秒、上午10時8 分45秒、上午10時10分1 秒分別與許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忠妻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忠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通話譯文(他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附卷可憑。 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明確證述:「(問:為何陳奕銘跟耀威公司的陳志斌,他們想要投標田尾鄉公所的標案,都需要透過你去找鄉長?)因為他們跟鄉長不熟,他們應該有去打聽我跟鄉長很熟,如果要內定廠商來得標,這種敏感的事就要找跟鄉長比較熟的人來牽線。」等語(他字卷二第41頁反面)。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許忠常到田尾鄉公所找被告,2 人關係匪淺,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供稱:伊與許忠往來不密切,許忠除許世昌(許忠之子)的事外,伊不曾在公所看過或遇過許忠云云,顯不足採。再依證人許仁祥、洪秋妢之上開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許仁祥、洪秋妢於所承包之工程上碰到困難,係找證人許忠向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反應協調,且證人許忠亦自承其幫內定廠商與被告牽線等情,是證人許忠係被告與投標案內定廠商之間的聯繫管道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截止投標時間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承辦採購發包總務人員郭仁河取得V-5 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IV-1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 ⒈證人即田尾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張恩慈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許忠於本署詢問時表示,他於IV-1工程、V-5 工程開標前一日即取得投標廠商資料,是否係你提供?)我從來沒有在截止投標後、開標前提供任何廠商資料給許忠或其他人。」等語(他字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廠商寄標單來時是何人負責保管?)總務郭仁河。(問:廠商寄標單來是否隨便放置還是有其他地方可以放置?)有個鐵櫃,郭仁河有上鎖。(問:廠商投標標封及文件於開標前是否由郭仁河保管?)是,開標前他會將投標廠商寄的文件拿給我,由我繕打開標紀錄。(問:Ⅳ-1、V-5 工程開標前,你是否提供IV-1、V-5 工程廠商資料給許忠?)沒有。」等語(他字卷二第183 頁反面)。 ⒉證人即田尾鄉公所總務人員郭仁河於偵查中證稱:「(問:依你招標工作6 年,莊仁舜於開標前是否要求你提供投標廠商給他?)有,鄉長會要我拿給他看。(問:開標前投標廠商的資料是何人負責保管?)是我。(問:開標前莊仁舜是否會請你將投標廠商資料提供給他?)不一定每件都這樣,如果他要的話,他就會要我提供廠商資料給他,如果我請假,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是否經手過田尾鄉公所於101 至102 年間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V-5 、V-9 、IV-1、IV-2標案?)是。(問:這四個標案,開標前莊仁舜是否要你提供投標廠商資料給他?)有時他要我拿標封去他辦公室給他看。(問:莊仁舜是否要你寫紙條給他?)有。(問:以何紙條給他?)便條紙。(問:莊仁舜是否於截標後、開標前要你以紙條將投標廠商資料給他?)是,開標前一天下午5 點多。(問:莊仁舜要你將投標廠商資料給他,你如何給他?)我是將所有參與投標的標封拿去給他,有時他要我寫紙條給他。(問:V-5 、V-9 、IV-1、IV-2標案,莊仁舜是否要你將投標廠商資料給他?)有。(問:這四個標案你如何提供投標廠商資料給他?)有兩種方式,一個是我寫紙條給他,一個是我直接把標單拿去給他看。(問:V-5 、V-9 、IV-2案,你是否提供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等資料的紙條給莊仁舜?)有。(問:IV-1案第2 次投標於102 年6 月25日,你是否於102 年6 月24日將耀威光電公司資料提供給莊仁舜?)有。(問:V-5 案於101 年8 月2 日決標,你是否於決標前一天提供投標廠商必成泰公司、仙沛公司、聯贏公司資料給莊仁舜?)有,鄉長叫我寫在便條紙上拿去他辦公室給他,不然就是叫我把整個投標廠商的標封資料拿去給他看。(問:IV-l案於102 年6 月25日決標,你是否於決標前一天102 年6 月24日提供投標廠商仙沛公司、成峰營造公司、耀威光電公司資料給莊仁舜?)有,鄉長叫我寫在便條紙上拿去他辦公室給他,不然就是叫我把整個投標廠商的標封資料拿去給他看。(問:莊仁舜是否跟你說他為何要看投標廠商資料?)他沒有說,他有時會說決定底價時要參考用。(問:投標前許忠是否找過你,跟你要投標廠商資料?)他有來跟我要過,但是我沒有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外面廠商資料不能給他,時間大約2-3 年前。(問:你提供這些投標廠商資料給莊仁舜時,許忠是否在場?)我曾看過許忠有在場。」等語(他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鄉長要看投標的標封或者是投標廠商的名單,通常都是前一天要求你,就是投標截止之後要求你把這個拿給他看?)對。(問:前一天的下班前、下班的時候還是晚上?)下班前。(問:你剛才講說大概一半的比例,鄉長有要求要看投標廠商或者是投標廠商的名單,如果是為了決定底價,為何不是每一個他都要求要看?)有的流標,沒有人要投。(問:他也要先看過之後才知道有無流標?)他會問我說明天有無要開標,如果有要開標的話,他才叫我拿去給他看,因為有紀錄何時要開標,如果明天沒有人投標,如果是1 、2 家,他就沒有叫我拿進去給他看。(問:你的意思是鄉長莊仁舜都是先問你明天有無開標,如果有符合可以開標的狀況,他才會要求將標封跟投標廠商的名單給他看?)對。(問:如果照你這樣子講,如果明天能夠順利開標的話,他是否都要求要看投標廠商的名單?)大概都是這樣。(問:所以只要有符合3 家以上或者是符合開標的規定,他都會要求你把投標廠商或者是標封拿給他看?)對。(問:所以你剛才所謂的一半是包含了有些流標或者是未達到開標資格的狀況就沒有?)對。(問:也就是說只要是符合明天要開標的標案的投標廠商的名單或者是標封,他都會要求你拿過去給他看?)對。(問:依照你剛剛所述只要是隔一天要開標的標案,莊仁舜鄉長是否都有要求你將標封或者是投標廠商的資料拿給他看?)是。(問:所以本案剛剛檢察官給你看的包括V-5 、V-9 、IV-1、IV-2隔一天都是要開標的,所以你都有將這些資料在前一天結標之後,將標封或者是用投標廠商的資料書寫的方式拿給莊仁舜?)是。(問:你可否告訴我說大概什麼樣的情形莊仁舜會要求直接看投標廠商的資料,還是要求你用寫的方式寫在便條紙上,因為你之前講說是要寫在紙條上,哪一種情形他會要求直接看投標廠商的標封的資料,何時會要求你用便條紙書寫的方式給他?)有時候投標的家數10幾家,一疊,他就說你用寫的進來就好,有時候2 、3 家,那個比較少的話,我就用公文夾夾進去。(問:為何要有這種區分,10幾家要用便條紙寫?)因為很大一疊,很多、標單有時候很厚,就是一大堆,就說將廠商的名字寫進來就好。(問:許忠是否曾經跟你要過投標廠商的資料?)對。(問:幾次?)1 次。(問:他為何敢跟你要投標廠商的資料?)我不曉得,他人怪怪的,因為我認識他。(問:他有無亮出鄉長的名號說鄉長叫他來拿的?)我說誰來都不行。(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曾經講過是鄉長叫他來要這個投標廠商資料,然後你回答他說不管是誰來都不行?)對,我不知道他是否會騙我。(問:所以他曾經講說是鄉長叫他來跟你要這個投標廠商的資料,但是你覺得他有可能在騙你,所以你就沒有給他,是否是這個樣子?)我本來就不能給他。(問:你覺得他是拿鄉長的名號來騙你?)對,我本來就沒有要給他。(問:許忠有幾次跟你講說是鄉長叫他去跟你要投標廠商的資料,這種事情有幾次?)1 次而已。(問:你說你提供這些投標廠商給莊仁舜時,許忠是否在場?這個問題就是很清楚的,就是指說你拿資料給莊仁舜的時候,你是回答你曾看過許忠有在場。這樣的回答到底是否正確?)有。(問:所以是你剛好拿投標廠商資料給莊仁舜的時候,許忠剛好也在場?)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53 頁至第165 頁)。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對於證人郭仁河於廉政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田尾鄉公所的標案那麼多,郭總務講的大概是這樣沒有錯,…但是當天叫他拿投標廠商資料進去的話,如果許忠在旁邊,並不是要拿這些資料給許忠,而是因為許忠的兒子在田尾鄉公所上班常常出事情,所以我叫許忠來罵。(問:郭仁河講說你會請他把投標廠商的資料拿進去給你看這是正確的?)正確的,我沒有什麼用意,是從我95年就職以後對每件工程我都會了解一下。」等語(原審卷四第193 頁)。 ⒋綜上,證人郭仁河係負責保管開標前投標廠商的資料,被告卻於開標前1 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刻要求證人郭仁河以直接交付投標資料或書寫便條紙之方式,供其知悉V-5 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IV-1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以及於開標前1 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刻要求證人郭仁河告知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自承於投標、開標過程僅負責核定底價(他字卷二第195 頁反面),證人郭仁河又於偵查中證稱係於開標日上午才請被告核定底價(他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被告實無必要於前1 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即知悉投標廠商資料,且被告知悉投標廠商之名稱、住址、電話,亦無助於其核定底價,故被告於開標前1 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刻要求證人郭仁河讓其知悉V-5 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IV-1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實啟人疑竇。況依證人郭仁河所述,許忠曾以鄉長之名義要求證人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以及證人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予鄉長時許忠亦在現場,益證被告要求證人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即係要洩漏予許忠知悉,並使許忠得以於當日晚上與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 ㈢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洩露V-5 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並推由證人許忠前往協議V-5 、V-9 、Ⅳ-2等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犯罪事實): ⒈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跟聯贏公司的許仁祥是何關係?)我跟許仁祥是堂兄弟,我都叫他阿祥,他太太洪秋妢是我弟媳婦,我都叫她阿妢。(問:阿祥在上述投標3 件標案工程公告招標後至開標之前,你有沒有跟他去找過其他的投標廠商?)有,只有找到陳奕銘而已。(問:你為何會跟阿祥去找其他投標廠商?)因為有3 家廠商,包含阿祥的公司在內要參與投標,這3 家廠商要競標這3 件工程標案,所以我跟阿祥是要去跟他們協調看是不是能大家分一分,大家都有案子做,不要相拼,拼到最後大家都沒有利潤,但是因為陳奕銘不同意,他仗恃他是路燈的專業,他認為他可以標得到,所以不願意跟我們配合,後來這3 件標案,就3 家廠商各憑本事競標。…(問:承上,上述你說有寫必成泰公司地址跟電話的紙條是誰拿給你的?)是鄉長莊仁舜。(問:為何鄉長莊仁舜要給你這張紙條?他的意思是什麼?)他是要我去找陳奕銘跟必成泰的人,看看是不是能協調一下,大家不要搶,一家一件最好。(問:原來鄉長有無屬意由阿祥的公司來承作造3 件標案?)因為阿祥跟鄉長也是同村,大家都有認識,而且鄉長也知道阿祥在做水電,想做個人情給他,但沒有想到其他廠商不願意配合,後來就變成大家競標了。(問:剛才你說鄉長莊仁舜要你去協調3 家廠商,是在V-5 景觀工程公告招標後,開標之前叫你去協調的?)是。(問:承上,上述所說鄉長給你的紙條,是不是也是在V-5 景觀工程公告招標後,開標之前給你的?紙條上有幾家廠商的地址跟電話?)鄉長的紙條也是在這1 次拿給我的,紙條上有必成泰公司、仙沛公司及喜來登公司的地址跟電話。(問:前述你說鄉長給你有寫廠商地址跟電話的紙條,就是要你去協調V-5 、V-9 、Ⅳ-2景觀路燈工程這3 件標案的投標廠商,大家平分不要搶標,是否正確?)對。」等語(他字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101 年8 月間田尾鄉公所V-5 標案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三筆標案,日期及標案名稱我不清楚。(問:你是否認識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的人?)我不認識。(問:莊仁舜是否要你去協調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聯贏公司?)是,在結標前。(問:參加招標公司的資料是何人給你?)莊仁舜。(問:你是否去喜來登公司、必成泰公司、聯贏公司?)我去喜來登公司協調,希望可以分一分,他說不要,因為廠商很多間。」等語(他字卷二第54頁反面)。 ⒉證人即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見面之後你們講什麼?)沒有,他意思就說就叫我去讓這個工作怎樣的,類似說人家要來『喬』(台語音譯)工作這樣,意思說看可否讓給他這樣。(問:他是說讓給他還是讓別人?)讓他,好像是他朋友還是怎麼樣。(問:許忠的意思是說叫你這個工程不要做,不要去競爭?)對。(問:許忠有無說他代表誰來跟你談這個?)沒有,他只說什麼『老大』而已。(問:他講什麼?)說『老大』而已。(問:你可否把原文大概意思說明一下,什麼『老大』?)他就說什麼『老大』叫他來,什麼『老大』這樣子。(問:你沒有問他『老大』是哪一位,你沒有問?)我沒有,他有點暗示,我說實在他只講『老大』,但是他用暗示的讓人家感覺,我沒有去接觸到所以不敢隨便亂講,我不敢確定,有可能譬如說是鄉長或是說課長還是說裡面的人。(問:我想要跟你確認的是說到底叫你放棄的是三件都放棄,還是只叫你放棄V-5 這一件?我只要問的是當天。)我真的不記得,但是我確定因為那時候只有那一件,你去講未來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有無提到,但是我絕對沒有答應,不然我後面就不會再去投了。(問:他叫你要讓,你總會問他說你有什麼好處,你一定會問他說你有無什麼好處?)我記得那時候講的讓,好像類似有大概講說譬如說未來還有兩件,你要叫我讓,你能把握說你能讓我標到一件才來講,不然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後來他好像就沒有再講,可是他一直要拜託我說,針對那個案子可否放棄,我說你去跟另外一個談談看,人家如果肯再來講,我就這樣子推託掉,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子。(問:但是說三個最起碼也讓你標到一件這是你自己講的,不是許忠提出來的說要不然三件讓你標一件,不是他講的?)忘記了,好像他有講到還是怎樣,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反面)。 ⒊證人即本案工程設計監造人黃芬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V-9 跟IV-2就是101 年8 月6 日跟8 月7 日投標的那兩件工程,後來是聯贏公司得標,當時結標後不久,莊仁舜是否在開完工務會議之後有找妳進去鄉長室?)是。(問:他要妳做什麼事情?)就是協助廠商,廠商應該沒有做過工程的經驗,就是協助他們盡量去做這件案子。(問:他有無請妳多幫忙聯贏公司?)對,多協助他們這樣。(問:同一時間V-9 工程跟IV-2工程,許忠是否也在公所找妳來談這件事情?)我有點忘記了。(問:妳在之前的筆錄有提到過就是許忠也有在V-9 工程跟IV-2工程剛得標的時候,在公所告訴妳說聯贏公司是他的親戚,也跟妳表示他跟鄉長莊仁舜是好朋友,希望妳多幫忙聯贏公司履約順利。有無這件事情?)有,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三第219 頁正反面)。 ⒋依證人許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4分3 秒及6 時14分23秒與其子許嘉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37 號卷第166 頁),可知證人許忠告知其子許嘉榮於101 年7 月31日晚間要去臺中市○○街(上開仙沛公司之地址即在臺中市○○街)找人,並由許嘉榮一位在庄尾的阿叔(即許忠之堂弟許仁祥)開車載證人許忠前往之事實。 ⒌再依證人許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洪秋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31日晚間之通聯紀錄(偵字第737 號卷第168 頁),可知證人許仁祥與證人洪秋妢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31日晚間基地台同在臺中市,且證人洪秋妢持用之行動電話有發話至上開仙沛公司門號00-00000000 市內電話及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顯示於上開V-5 工程標案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截止投標後,同日晚間其等2 人即有同往臺中市及聯繫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之事實。 ⒍另依證人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10時07分31秒與證人許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37 號卷第170 頁),可知證人許忠向證人許仁祥提及「我們那一天去找那個是『喜來登』」、「它那個名片、電話什麼的好像都在你車上」等語,顯示證人許忠確有搭乘證人許仁祥的車去找喜來登公司(與上開仙沛公司係同一家族事業)的人會面之事實。 ⒎綜上,足認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V-5 工程案截止投標後,確有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洩漏予證人許忠知悉,否則證人許忠無法取得「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有參與投標及該2 家廠商之住址、電話等資訊。再依上開證人許忠、洪秋妢、許仁祥、陳奕銘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資料,亦可知證人許忠、洪秋妢、許仁祥、陳奕銘等人確有於101 年7 月31日晚上,在臺中市共同協議V-5 、V-9 、Ⅳ-2等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未果之事實。再參以證人許忠明確證稱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與投標廠商協議乙情,以及證人黃芬蘭亦證稱事後被告及證人許忠特地請其多協助聯贏公司履約工程等情,亦可佐證聯贏公司係被告、證人許忠內定之得標廠商,及被告、證人許忠與聯贏公司許仁祥關係匪淺,否則被告身為鄉長,何須特別交待監造單位協助承包單位,其此舉顯有獨厚聯贏公司之嫌。因此,被告有於101 年7 月31日洩漏V-5 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並推由證人許忠前往協議V-5 、V-9 、Ⅳ-2等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應可認定。 ⒏至V-5 工程案部分,證人許忠於投標截止時間後才前往與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既然仙沛公司已參與投標V-5 工程案,即不可能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然是否仍有可能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本院依下列理由仍認被告與證人許忠等人仍有可能與仙沛公司達成「不為價格之競爭」:①田尾鄉公所於100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辦理「田尾鄉立托兒所100 年度幼童專用車採購」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能守實業有限公司」、「欣嶸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②田尾鄉公所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民生段0000地號旁水溝改善工程等2 件」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兆宏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③田尾鄉公所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田尾重劃區田尾村田溪路土地公廟旁擋土牆改善工程等2 案」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兆宏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④田尾鄉公所於100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辦理「田尾鄉停車場收費亭修繕及零星設備工程」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聖泓土木包工業」「吉岡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⑤田尾鄉公所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田尾鄉100/102 年度公墓代辦喪家建造墓塚工程」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金信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⑥田尾鄉公所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饒平村及海豐村、正義村100 年廣播設備更新計畫」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上發音響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⑦田尾鄉公所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辦理「田尾鄉公路花園綠美化工程」公開招標案時,發現投標廠商「林昌興業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有遭開啟之現象等情,以上有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4 月10日函附之偵查報告(他字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政風室100 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標封影本等(他字卷一第4 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再佐以,⑧證人許忠曾向證人陳世勳表示:被告之兒子及證人許忠曾以更換投標資料之方式,讓其等已特定之廠商順利得標等情,此業經證人陳世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經原審勘驗證人許忠與證人陳世勳之對話錄音光碟屬實(原審卷三第261 頁反面至第281 頁),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以抽換V-5 工程案投標單之方式,讓特定廠商即聯贏公司順利得標,然依上開說明,倘仙沛公司陳奕銘同意與聯贏公司協議圍標,自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許忠會以抽換標單等不詳方式達成「不為價格之競爭」,因此,仙沛公司雖已參與V-5 工程案投標,仍可透過其他不詳方式達成「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附此敘明。 ㈣被告推由證人許忠尋找內定廠商投標lV-l工程案,並要求內定之廠商給付回扣(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於參與田尾鄉公所的Ⅳ-1投標案之投標?)是。(問:何人告訴你田尾鄉公所有Ⅳ-1投標案?)黃芬蘭。(問:你為何要交付這筆35萬元給許忠?你們何時約定的?)在開標前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新家,她跟我說有這個IV-1投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蘭說是許忠問我有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們工程回扣35萬元,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猜可能是田尾鄉公所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我當時說如果可以得標,我就會照約定給付,我都是與黃芬蘭聯繫,黃芬蘭要我去羅董家,我是下午去的。(問:到底何時約定要交付35萬元?)投標公告後,是黃芬蘭要我到他○○○的辦公室(工地)問我有無興趣投標,如果得標要拿35萬元給老大,但是沒有明講是何人,後來我想說答謝黃芬蘭、許忠他們。」等語(他字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黃芬蘭在跟你講說請你去標IV-1工程,黃芬蘭有轉達說許忠的意思?)是。(問:有無提到說這個工程你將來假設得標要付出什麼回扣?)我記得那時候有暗示,有講。…(問:後來IV-1的工程在102 年6 月24日你們公司有再去投標第二次?)是。(問:那一次你送完標封以後有無再跟許忠見面?)就去羅增境他家。(問:你剛才有提到講回扣是在這一次講的?)我記得好像是,就是確定有講到那個。…(問:我的問題是說有誰跟你明示、暗示工程得標以後要拿出一些錢打點『老大』這些話,這些意思?)應該那時候是黃芬蘭有轉達這樣跟我講。…(問:6 月24日在羅增境家,許忠有無跟你提到回扣的意思?)那天應該是有講到。(問:許忠當時有無說回扣是要給誰?)他都說『老大』,他沒有講說是什麼人。(問:請你去標IV-1工程的人也是黃芬蘭,黃芬蘭跟你講的?)對,她跟我說,但是她當下有跟我講她是幫許忠轉述的。(問:當時黃芬蘭請你到她的烏日那邊公司的時候就有暗示跟你講說許忠他們有回扣?)我記得不知道是那時候講還是後來去投標見面的時候,我記得是有用暗示的。…(問:所以黃芬蘭有無跟你說許忠要索取工程款的成數打點『老大』?)我記得她是有暗示說,黃芬蘭沒有跟我說什麼打點『老大』不『老大』,她只是說許忠他問我有無意願,如果標到的話可能你要處理他一下這樣子。(問:處理他一下是什麼意思?)意思暗示可能他有要一些工程回扣之類的。(問:當時候黃芬蘭只是告訴你說要工程的回扣,有無跟你講到要多少錢,或者有無跟你講說要多少工程款的成數,有無這樣子說?)這個過程是否有,我沒有很清楚,但是這個過程一定有在講,我記得是見面才確定。(問:跟誰見面?)許忠。(問:是否是跟許忠見面才確定下來?)對。(問:什麼時候?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還是在『羅董』家的時候,是哪邊?)我記得是『羅董』家。(問:「羅董」家的時候才講到工程的金額或是工程的成數?)好像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三第188 頁至第190 頁反面、第203 頁至第206 頁)。 ⒉證人即IV-I工程案設計監造人黃芬蘭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102 年6 月間有IV-I工程,在102 年6 月3 日公告後,許忠有無去找過你?)有。(問:他去找你的目的為何?)他希望我幫忙邀請廠商來投標Ⅳ-1工程。(問:許忠的目的為何?)他想從中獲得利益。(問:IV-1工程,你是否幫他邀請廠商?)是,我邀請了仙沛公司、明暐公司。(問:後來仙沛公司、明暐公司是否去投標?)仙沛公司有去投標,明暐公司沒去投標。(問:你找仙沛公司、明暐公司去投標時有無跟廠商說有何好處?)我去找他們時說公所有找人邀標,條件是什麼要他們自行核算成本。(問:條件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有多少百分比的回饋,且回饋金要計算入成本內,因為設計這種工程利潤很少,因為我們設計的工程預算編的比較紮實,所以工程成本上要自己核算清楚,且這個工程比較特殊,要配合營建署,要1 年多的工程時間。…(問:這個工程是否由仙沛公司得標?)是。(問:你是否知道仙沛公司得標要給多少回饋金給許忠?)照理說,仙沛公司會知道,他有詢問我這個工程是否有利潤,可不可以做,我請他自行核算。(問:仙沛公司有無跟你討論要給多少回饋金是合理的?)他本來有討論到外面大約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幾,他有跟我討論到如果回饋金太高,成本太高他無法做。(問:最後仙沛公司得標後,陳奕銘有無跟你說他要給多少回饋金?)他沒有跟我說,但是他有邀約,希望我在場。(問:許忠有無跟你說他希望他拿到多少回饋金?)他沒有跟我討論。(問:你是否知道許忠何時向陳奕銘要求支付回饋金?是投標前還是投標後?)正確時間我不知道,不過應該是投標前。(問:你覺得許忠憑什麼可以向仙沛公司拿回饋金?)他是說他有辦法幫仙沛公司得標或是幫他在工作上做協調。(問:你覺得許忠會不會把錢交給他的老大?)我覺得應該會。」等語(他字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誰找妳邀請廠商來投標這個工程?)我們自己有邀標,然後許忠他也有透過羅增境請我們邀標。(問:妳有邀陳奕銘來標這個IV-1的工程?)對。(問:有無提到說如果有得標,要需要額外的條件?)我是請他自己要看,他有問我。(問:什麼意思,妳怎麼講的,妳怎麼跟陳奕銘說的?)就是我請他說有這個案子,他可以算一下看他是否要標。(問:算什麼東西?妳怎麼講的?就是回饋金、回扣妳就坦白講說妳是怎麼跟他講的,說這個案件如果有標到,有無什麼額外支出?)我忘記我怎麼講的。(問:但是有提到這點就對了?就是得標以後,除了你們該付的稅金不管,正常的都不要講,就是其他不正常的錢的支出,妳有無提到這個內容?)有可能有需要要付這些部分,我應該是這樣跟他講。(問:妳有跟陳奕銘這樣提?)對,他應該也有問我。(問:要付額外的回扣這個怎麼算法當時妳跟陳奕銘並沒有提到?)對。(問:妳有無要陳奕銘自己去問還是怎麼樣?)我請他自己要算,或是他自己去聯絡。(問:請審判長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第114 頁黃芬蘭的筆錄,當時問的問題是這樣子,為何陳奕銘問妳回扣的事情,妳要他去問許忠?妳有提到說許忠第一次見面說是田尾鄉鄉長的朋友。我的問題是說妳在跟陳奕銘講額外支出回扣這個的錢的時候,有無請他去跟許忠或其他特定人講叫陳奕銘自己去問?【提示】)對。(問:所以妳叫他去問許忠?所以妳叫陳奕銘自己去問許忠?照筆錄來講是這個樣子?)對。(問:妳去邀陳奕銘來投標的時候,妳有無跟他講要支付額外的費用給許忠,妳是否有這樣講?)我是說應該會有或是可能會有,所以請他去談這件事情。(問:許忠有無跟妳講過說要妳去邀標,然後順便跟廠商講如果得標的話要付一些特別的費用?許忠有無這樣跟妳說要妳轉達就是說投標廠商要付一點錢?)對,應該對。(問:許忠有跟妳這樣說?)對。(問:請審判長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第114 頁黃芬蘭的筆錄,為何陳奕銘問妳回扣的事情妳要請他去問許忠?這裡妳有提到『因為許忠第一次跟我見面的時候說是田尾鄉鄉長的朋友,我側面向羅增境瞭解確實有這個事情,所以我認知許忠確實代表業主處理IV-1工程的事宜』,妳這裡的業主指的是誰?就當時妳回答的內容,妳的業主指的是誰?【提示】)業主這裡指的應該就是鄉長沒有錯。(問:為何妳的認知是許忠代表鄉長來處理IV-1工程的事情?)那是他說是他的朋友。(問:許忠說他是莊仁舜的朋友?)對。(問:所以妳的認知是許忠代表莊仁舜?)對。」等語(原審卷三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正反面)。⒊綜上,本件lV-l工程案係由證人許忠請證人黃芬蘭尋找投標廠商,並表明須付額外費用打點「老大」,亦即回扣之意思,證人黃芬蘭因而詢問證人陳奕銘並表明該工程案須支付回扣給「老大」,請證人陳奕銘自行計算成本後決定是否投標,經證人陳奕銘表達有意願後,證人陳奕銘、許忠因而於102 年6 月24日在羅增境住處洽談給付予「老大」的回扣之成數。而證人許忠並非鄉公所之公務人員,亦非鄉民代表,衡情若非能代表鄉長或鄉公所,投標廠商及該工程之監造單位當無予以理會之理。顯然證人許忠係代表被告尋找內定廠商,並要求有意願之廠商須給付回扣。 ㈤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洩漏l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予證人許忠,證人許忠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在田尾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告知證人陳奕銘l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犯罪事實): ⒈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提示本署現場蒐證照片畫面4-- 許忠與陳奕銘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在田尾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會面畫面】上述你說你從年初那一次後,就沒再跟陳奕銘見過面,為何102 年6 月13日你跟陳奕銘會約在田尾鄉○○路全家便利商店碰面?)…,6 月13日那天我就是進去公所幫忙問說有幾家廠商投標,我先到收發室問,收發的小姐不願意告訴我,所以我就去找鄉長,鄉長就跟我說這件標案因為投標廠商家數只有2 家,家數不夠可能沒辦法開標,後來我就到先前跟陳奕銘約好的地點,也就是照片中的全家便利商店跟陳奕銘碰面,跟他說當天廠商投標的情形。」等語(他字卷二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投標前1 天即102 年6 月13日你是否見過陳奕銘?)不是,應該是投標完。(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當時我是跟陳奕銘說有兩家廠商投標。」等語(他字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⒉證人陳奕銘於偵查中證稱:「(問:投標前1 天【應係投標當日】即102 年6 月13日你見過黃芬蘭,是否見過許忠?)有,在田尾鄉○○路便利商店門口,是黃芬蘭找我,要我去那裡找一位羅先生。(問:為何你會和許忠碰面?)羅先生沒有去,只有許忠在該處。(問:你和許忠見面說何事?)許忠跟我說Ⅳ-1投標案有幾家廠商投標。」等語(他字卷二第6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第49頁反面〈應係第61頁反面〉,這是你在廉政署的筆錄,剛剛你有說你們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你當時回答說那天有跟許忠談到有幾家廠商去投標的情形,跟我說只有兩家去投標。這個是否是實在的?【提示】)如果那時候講應該都是實在,因為這個實在我忘記了,但是當時去我都有老實講。(問:許忠那個時候在田尾全家便利商店跟你說的內容就是講說只有兩家去投標?就跟你講說投標的廠商是幾家?)好像是有講到,…。(問:他到底跟你說了什麼,在102 年6 月13日下午那一次?)我不是很確定,看那時候之前的筆錄之前是否有。(問:你就說有跟你講說只有兩家去投標,有跟你講說有幾家廠商去投標的情形,你那時候是這樣子回答?)那應該就是。」等語(原審卷第187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 ⒊證人黃芬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陳奕銘的公司在102 年6 月13日有去投標我們剛才講的IV-1的工程,6 月13日當天妳有無打電話約陳奕銘到田尾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或者打電話叫陳奕銘去全家便利商店?在102 年6 月13日第一次投標後。)應該是我約的。(問:我的問題是說妳有無約陳奕銘要陳奕銘去全家便利商店?)有。(問:誰請妳代約?)應該是許忠透過羅增境請我代約的。(問:約陳奕銘到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對。」等語(原審卷三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經核與證人陳奕銘上開證述相符。 ⒋又依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97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證人許忠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出現在田尾鄉公所正門,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前往田尾鄉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與證人陳奕銘會面之事實。 ⒌綜合上開證人許忠、陳奕銘、黃芬蘭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經由證人黃芬蘭之聯絡,證人許忠、陳奕銘2 人確有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在田尾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會面,證人許忠並告知證人陳奕銘該次投標廠商僅2 家之事實。而IV-1工程案截止投標時間為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證人許忠於該日下午5 時許即出現在田尾鄉公所,並立即安排聯繫與證人陳奕銘見面,此次見面之目的非常明顯是為了告知證人陳奕銘僅2 家廠商投標會流標之訊息,而證人許忠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可迅速得知該次投標廠商僅2 家,且會流標之訊息,倘若非田尾鄉公所內之人員直接告知,應無如此迅速之可能。而證人許忠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已詳如上述,是證人許忠證稱係被告洩漏l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僅2 家,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IV-1工程案截止投標後,確有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僅2 家而會流標之訊息洩漏予證人許忠知悉。 ㈥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洩漏lV-l景觀路燈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推由許忠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犯罪事實): ⒈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6 月24日本件標案【田尾鄉公所lV-1景觀路燈工程】第2 次招標,截止投標後為何要至耀威公司?)是鄉長要我去找耀威公司陳總經理,鄉長寫了1 張紙條上面有耀威公司的地址跟電話,要我跟耀威公司陳總經理志斌說這件標案有人要了,看他們公司是不是一定要搶下這個標案,還是要退讓?陳志斌聽完後,就說有人要那我們就不要跟人家搶,所以隔天耀威公司就沒有派人出席投標,後來這件標案開標以後,我有拿1 罐茶葉去謝謝陳總經理的配合,陳總經理也當面拜託我向鄉長轉達看以後如果有機會有適當的標案,可以撥幾件給耀威公司做,我回來後也有將意思轉告鄉長。」等語(他字卷二第4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IV-I景觀工程投標案部分,莊仁舜是否拿耀威公司地址給你要你去協調?)是,他要我去問耀威公司是否要投標,如果他要投標,就讓他去投標,不然就要讓喜來登公司做,因為喜來登公司跟莊仁舜說要做。(問:102 年6 月24日下午8 時許你是否去找過陳志斌?)是,莊仁舜叫我去的。(問:剛陳志斌所述是否均屬實?)是。(問:莊仁舜叫你去找陳志斌作何事?)莊仁舜要我去問耀威公司要不要做,要我去協調。」等語(他字卷二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 ⒉證人陳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天在那邊講什麼?6 月24日第二次,你去羅增境家你跟許忠有無講到什麼話?)那時候我記得應該是說好像是說有幾家怎麼樣,就是一樣類似有幾家投標的意思。(問:誰跟你講?)我記得是許忠。(問:許忠跟你講有幾家投標?)忘記了,好像一樣是三家。(問:當天6 月24日那一天在羅增境家的時候,許忠有無拿出紙條上面有記載廠商名稱的紙條?)我記得好像有,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問:請審判長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37 號卷第50頁陳奕銘的筆錄,102 年6 月13日跟許忠見面後何時又跟許忠見面?你有提到說IV-1工程第二次招標102 年6 月24日那天截止投標,晚上5 點多你去「羅董」家,跟「羅董」還有許忠見面,那天見面是大家事先講好的,許忠當時有拿一張紙條上面記載兩家廠商的名字,一家是耀威公司的名稱,另一家你忘記了。當時你回答這個內容是否實在?【提示】)是,實在。(問:同一天102 年6 月24日在羅增境家與許忠見完面之後,當天你有無載許忠去耀威公司?)因為我要回台中,他說要搭我的車子就順便帶他過去,有,我有載他到耀威公司。(問:許忠有無提到他去耀威公司做什麼?)他好像也是說要跟他協調。(問:許忠有無跟你提到他去耀威公司是要協調哪一個工程?)好像就是我們去投標的這個。(問:IV-1的這個工程?)好像是,(後改稱)對,因為那一天投標,就一定是針對這個案子,我記得是這個樣子。…(問:許忠有拿出一張紙條跟你講說另外兩家投標公司的名字,有無跟你說?)我記得好像有。(問:有無拿出紙條來跟你講?)我有看到一張紙,他是有看著念,我在旁邊,我沒有直接拿來看名字。(問:工程回扣款的討論,是在羅增境家還是你送他去大雅耀威公司的車上講的?)我記得那個金額應該好像是投標完在羅增境他家講的。(問:你可否確定一下當時談到的到底是一個固定的金額還是講工程款的成數?)我記得是以成數算,因為我們廠商標完的金額是有含稅,我們會說這個稅金本來就要繳給政府,會說不能再算進去,好像反推回去是以700 多萬元,好像是以700 萬元去算還是如何我忘記了。(問:是幾成?)好像是5%,好像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1 頁正反面、第206 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於偵查中證稱:「(問:102 年6 月24日下午8 時許許忠是否去找過你?)是。(問:許忠找你作何事?)他跟我說他知道我們有投標,他說如果我們有得標可以介紹廠商、供應商給我們認識,他也有提到有其他廠商投標,如果其他廠商得標,他也可以介紹我們和得標廠商認識,他說別人有參與投標,我們認為既然參與投標,就繼續標下去等有得標再說。」等語(他字卷二第5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許忠就IV-1工程有無在102 年6 月24日去找你?)有。(問:許忠有無跟你講IV-1工程有其他公司要標?)他講的是說有其他的公司,沒有錯。(問:當天許忠怎麼跟你講的?)他當天是說因為後面有算是他們「頭仔」(台語音譯),可能會希望我們這一邊是否不要參與,原則上他的意思是這樣子,我們當下第一直覺會認為這個可能是黑道或是做什麼的,所以其實我們有通知當地派出所稍微備案,萬一有什麼樣的問題,他有這樣子跟我們講。(問:許忠講完,你的意思就是說你聽起來像他要你不要去競爭?)是。(問:後來許忠是大概幾點到你們公司?)應該差不多在8 點。(問:他怎麼跟你說的?)他用閩南語說後面的「頭家」(台語音譯)希望我們這邊的部份能否放棄或什麼的,當然如果你要標也沒有關係,如果有得標也有一些廠商要介紹給我們,大概是這樣子。(問:就IV-1工程的部分你剛才說102 年6 月24日許忠有去找你的時候,他是跟你說叫你不要標,是否這樣的意思?)是。(問:他有無說希望你們不要標的原因?)因為他說就是早先就有一些廠商想要去做這個案子,是否考慮一下這個案子就可以退出,他大概講的就是這個樣子。(問:早些廠商就已經有要做這個案子?)有一些廠商已經想要做這個案子,所以看我們可否配合不要參加。」等語(原審卷三第140 頁至第141 頁)。 ⒋依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977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證人許忠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田尾鄉公所後門進入鄉公所之事實。 ⒌再依證人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起至翌日上午9 時許止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及耀威公司google地圖(偵字第977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證人許忠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4 、5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及附近,當日晚上7 時許至10時許,基地台位置多在「臺中市○○區○○路000 之00號0 樓」、「臺中市○○區○○○街0 號0 樓頂」、「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3 處,鄰近耀威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偵字第9773號卷第47頁陳志斌名片影本可參),顯見證人許忠當日由田尾鄉公所離開後,晚上前往台中市找耀威公司協商之事實。 ⒍綜合上述證人許忠、陳奕銘、陳志斌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證人許忠、陳志斌2 人確有於102 年6 月24日晚上,在位於臺中市之耀威公司共同協議Ⅳ-1工程案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又IV-1工程案第二次投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證人許忠於該日下午4 時許即出現在田尾鄉公所,隨即搭乘同為投標廠商陳奕銘之車前往臺中找耀威公司陳志斌見面之目的,明顯是為了協議Ⅳ-1工程案不為價格競爭,足認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IV-1工程案截止投標後,確有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洩露予證人許忠知悉,且由證人許忠、陳奕銘在羅增境住處協商確定回扣的% 數後,即由證人陳奕銘駕車搭載證人許忠前往臺中市與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會面,再由證人許忠與陳志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等情,堪以認定。 ⒎至IV-1工程案部分,證人許忠於投標截止時間後才前往與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既然耀威公司已參與投標IV-1工程案,即不可能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然是否仍有可能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本院認被告與證人許忠等人仍有可能與耀威公司達成「不為價格之競爭,理由同前述㈢之⒑,附此敘明。 ㈦證人陳奕銘將35萬元回扣交付予證人許忠(犯罪事實):⒈證人許忠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開標完大約2-3 個禮拜再和陳奕銘碰面?)是,在羅先生○○村那裡碰面,他是賣植栽。(問:陳奕銘是否將新台幣35萬元交給羅董,羅董再交給你?)是,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問:你是否說過如果得標要拿35萬元回扣?)我說如果利潤好一點要給回饋,但是我沒有說35萬元。(問:是何人要你去羅董家拿35萬元?)羅董打電話要我去他家泡茶,當時我還不知道要拿錢。(問:你去羅董家是否拿到35萬元?)是,羅董說是人家拿過來的,當時陳奕銘在場。」等語(他字卷二第70頁正反面)。 ⒉證人陳奕銘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那次見面,是否再碰面?)開標完大約2-3 個禮拜有再碰面。(問:你們當時再見面時說何事?)當時我交工程回扣給羅董,羅董再交給許忠。(問:你為何要交付這筆35萬元給許忠?你們何時約定的?)在開標前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新家,她跟我說有這個IV-1投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蘭說是許忠問我有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們工程回扣35萬元,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猜可能是田尾鄉公所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我當時說如果可以得標,我就會照約定給付,我都是與黃芬蘭聯繫,黃芬蘭要我去羅董家,我是下午去的。(問:開標之後如何知道要交付回扣?)是黃芬蘭要我去羅董家,之前詢問我有無意願時就巳經說好35萬元,是得標之後黃芬蘭跟我說我之前答應要給35萬元的回饋,所以希望要我去交付回饋。(問:是黃芬籣要你帶35萬元去羅董家?)是。(問:你們去時是否談到交錢的事?)當時在場有我、羅董、許忠,但是黃芬蘭是否有去,我忘記了,當時我記得是將錢拿給黃芬蘭,我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問:開標完後2-3 個禮拜你去羅董家,你是否親眼看到羅董將錢交給許忠?)我們是在羅董家的客廳交付,我是照和黃芬籣的約定。」等語(他字卷二第7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交錢給許忠是開標之後,你在廉政署是說大概是兩、三個星期左右的時間,是否如此?)是。(問:你要去「羅董」家的時候,你拿了多少錢帶過去?)35萬元。(問:就剛好35萬元?)對。(問:到現場之後,你跟許忠有無在對於稅前、稅後的計算方式有不一樣的見解,結果是是黃芬蘭跳出來幫你用計算機在那邊算,有無這件事情?)好像有,對。(問:當時會有這樣子的一個情況主要的爭執點是在哪裡?為何黃芬蘭要跳進去用計算機幫你們兩個人協調然後說,不然這個一人一半或是怎麼樣的一個情形?為何會有這樣的一個狀況?)我記得好像是就是剛剛講稅前、稅後的問題,我記得當時有點小爭執,好像他意思是說要整筆含稅這樣去算,大概在5%左右這樣。(問:最後的結論是不含稅?)我忘記了,反正討論出來確定金額就是35萬元,其實我不太記得,但是我確定討論出來金額就是3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反面) ⒊證人黃芬蘭於偵查中證稱:「(問:IV-1工程案決標後,許忠有無找你去向陳奕銘要回饋金?)決標後大約過了10幾天,許忠有透過羅增境說要找陳奕銘說,我就幫他們約見面,我說約在羅增境家裡碰面,當時陳奕銘一直要求見面時我要在場。(問:陳奕銘為何要求見面時,你要在場?)因為陳奕銘與許忠間彼此不信任,他希望他和許忠所談的事情及所做的事情要有我這個第三人在場。(問:陳奕銘、許忠碰面多久討論回饋金的事情?)陳奕銘一進來他就馬上和許忠討論回饋金的事情,我和羅增境只是在場,我和羅增境討論別的事情,我看到許忠、陳奕銘坐在沙發的另一邊在討論。(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最後以多少錢達成協調?)我看大約30-40 萬元,陳奕銘就直接拿出來放在桌上,交給許忠後,許忠就當場清點。(問:在交付過程,他們是否討論或爭執回饋金金額?)許忠有說金額不太對,陳奕銘說應該對。(問:為何許忠說金額不太對,陳奕銘說應該對?)他們差額部分應該是稅金的部分,我要離開的時候,聽到他們說一人出一半。(問:你是否介入他們協調?)有。(問:當時你是否確實有看到陳奕銘將錢交給許忠?)是。」等語(他字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陳奕銘有曾經交35萬元給別人,就IV-1工程?)我知道。(問:妳有無看到?)對。(問:妳可否講當天是什麼時候?)應該是下午。(問:是IV-1工程第二次開標後,確定是仙沛公司得標以後,過多久妳看到的,陳奕銘交錢的事情,是否記得?)應該有過一陣子。(問:在什麼地方看到的?)在羅增境家。(問:當天的情形妳可否稍微講一下?誰約妳去的去羅增境家裡?)是我約的,因為他們請我約的。(問:然後?)因為陳奕銘請我一定要在場,所以我有去。(問:妳看到交錢的過程,妳可否說一下?)陳奕銘跟許忠在那邊談。(問:妳看到他們是怎麼交錢的?只拿現金當場點還是怎麼樣,還是放在牛皮紙袋還是怎麼樣,交錢的過程?)我看到應該有拿現金出來然後就給他。(問:陳奕銘當場拿現金?)應該是。(問:拿給許忠?)對。(問:許忠有無當場點那個錢?)應該是有點。(問:許忠點錢的過程有無跟陳奕銘有起一點爭執?)有,因為好像為了不知道差多少錢,有一點點爭執。(問:什麼事情發生爭執,算法還是怎麼樣?)我知道有差一點錢,所以有點爭執,對。(問:妳有無拿計算機幫忙算?他們在那邊有小爭執的時候,錢可能有差異,妳有無拿計算機幫忙算?)因為我趕著要走,我有幫忙類似和解。(問:妳有無拿計算機幫忙在那邊算?)有,計算機應該是我拿的。(問:在交錢的時候,現場陳奕銘跟許忠兩個人所爭執的回扣計算方式到底是哪邊不一樣,就妳當時在現場的瞭解?)我覺得應該是稅金的算法不一樣。(問:稅金的算法是指說到底包不包括課稅?)對。」等語(原審卷三第213 頁反面至第215 頁、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 ⒋依證人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2 秒及2 時11分10秒與其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37 號卷第178 頁),可知證人許忠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2 時11分許向其妻提及「我在『羅董』他們這裏」、「妳帶伊來『羅董』這裏」等語,顯示證人許忠當時係在羅增境住處之事實。 ⒌依證人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8 時38分34秒及102 年8 月22日下午10時25分27秒與證人羅增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羅增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偵字第737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可知證人許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8 時38分及102 年8 月22日下午10時25分打電話給證人羅增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證人羅增境向證人許忠表示有在家,經比對證人羅增境當時之通聯紀錄,證人羅增境在家時之基地台位址為「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或「彰化縣○○鄉○○巷00號」,顯示證人羅增境之住處在上開二基地台位址範圍之事實。再依證人羅增境、黃芬蘭、陳奕銘、許忠等人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之通聯基地台紀錄(偵字第737 號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可知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間,證人羅增境、黃芬蘭、陳奕銘、許忠所持用之行動號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有同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情形;又證人羅增境所持用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內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證人黃芬蘭、陳奕銘及許忠所持用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內之基地台位址亦有出現「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0 段000 號」之情形,再比對前述證人羅增境住處之基地台位址,顯示證人黃芬蘭、陳奕銘、許忠3 人有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有在證人羅增境住處會面之事實。 ⒍綜合上開證人許忠、黃芬蘭、陳奕銘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證人許忠、黃芬蘭、陳奕銘等人確有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在證人羅增境住處,由證人陳奕銘將35萬元回扣交付予證人許忠之事實,且當場因回扣計算含稅、未稅之計算方式發生爭執,若非證人等確有經歷此事,豈有就此細節亦為一致證述之理,故證人許忠、黃芬蘭、陳奕銘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㈧證人許忠將35萬元回扣交付予被告(犯罪事實): ⒈證人許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拿到35萬元之後你拿給何人?)我拿去給田尾鄉公所鄉長莊仁舜,當時莊仁舜在種植羅漢松,當時我是拿35萬元給他,他再拿5 萬元給我,我跟他說作電燈的廠商要將35萬元交給你。(問:為何你要拿35萬元給莊仁舜,是否莊仁舜要你去拿?)當時莊仁舜跟我說這個工程得標時,如果價格好,請廠商給我們回饋,我就跟羅董說莊仁舜希望得標廠商給回饋,但沒有提到價錢。(問:是否莊仁舜指示你去跟羅董說?)他希望我去跟廠商說,但是我接觸不到廠商,我才去拜託羅董跟廠商說。(問:你去向廠商拿這筆回饋金是否莊仁舜的指示?)還沒投標時,莊仁舜就這樣跟我說了。(問:為何莊仁舜要這樣指示你?)因為我沒有錢,常去向他借錢,我跟他說有無機會讓我賺生活費,他就說如果有標工程,可以的話,就有機會,後來剛好有這個機會,我就去找廠商協調。(問:去找廠商要回饋,是否莊仁舜主動要你這樣做?還是你主動提起?)他主動提起這個想法,他說剩這條路。(問:為何他只有分你5 萬元?)我只是賺個走路工錢,金額多少都是廠商自己說的。(問:你交付35萬元給莊仁舜是否用外包裝?)羅董交付給我時是現金,我拿回家就拿報紙包起來,之後莊仁舜下班後,我就去莊仁舜家找莊仁舜,並把錢拿給他。(問:這35萬元是否莊仁舜要你去拿的?)是。(問:你剛所述對鄉長莊仁舜影響很大,你剛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當時這種錢只有他會拿,不然還有何人敢拿。」等語(他字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⒉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37 號卷第174 頁),可知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3 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子莊燈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不然你找『阿忠』來一下」等語,亦即被告要莊燈堯去找「阿忠」。同時間,依證人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1分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顯示(偵字第737 號卷第171 頁、第172 頁),可知田尾鄉公所鄉長室000000000 市內電話亦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1分3 秒發話給證人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雖未能通話,但顯示當時被告有打電話找證人許忠,但未能聯繫上之事實。接著,依莊燈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至9 時26分之通聯紀錄(偵字第737 號卷第176 頁)顯示,莊燈堯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接獲被告要莊燈堯去找「阿忠」之電話後,隨後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51秒即發話給許忠之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即莊燈堯接獲上開被告要莊燈堯去找「阿忠」之電話後,隨即與許忠之妻所持用電話有聯繫。由上可知,被告電話中所稱之「阿忠」即為證人許忠,因此被告平常稱呼證人許忠為「阿忠」乙情,應可認定。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彰化縣○○鄉○○巷000 號」之住居所與同案被告許忠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 號」之住所不遠,縱使被告與許忠撥打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亦難以證明被告及許忠同在一處等語,並提出GOOGLE街道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及許忠上開住居地址所涵蓋之發受話點基地台位置,確有相同之涵蓋站台,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行維三字第10600006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惟查,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以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之田賦地號(即田尾鄉○○段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A 位置點】、田尾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B 位置點】、田尾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C 位置點】)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詢相關基地台射程範圍,復將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覆說明之資料與卷附被告、證人許忠2 人電話通聯資料及監聽譯文相互比對,其中A 位置點同時位在站台編號14889 、54848 、16539 之基地台涵蓋區域內,且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之函覆說明可知,實際涵蓋區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稍有變化,若在涵蓋邊界者,有時會切換到鄰近台等情,此有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12月13日廉中戎100 廉查中66字第102160127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3 年1 月10日行維三字第1030000014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80 頁至第188 頁)。而依證人許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28分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偵字第737 號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126 頁),可知證人許忠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28分基地台位址為「14889-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 號3F」;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32分之基地台位址為「54848-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00 號3 樓頂、16539-彰化縣○○鄉○里村○○巷0 號2 樓」,依上開中華電信函附資料可知,被告與證人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顯示之基地台雖不同,此應係兩鄰近之基地台涵蓋區受到現場環境影響所致,實則被告與證人許忠均在同一地點即A 位置點。再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32分撥打氣象局查詢颱風動態,其間有出現莊仁舜叫「阿忠啊」、「走到旁邊…」、「這裏空氣不錯,這裏好了…」等語,此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顯示莊仁舜與「阿忠」在戶外會面,而前已說明被告平常稱許忠為「阿忠」,是當時被告即是與證人許忠在上揭A 位置點種植羅漢松之田地(被告亦自承該地為其所種植之「羅漢松園」地點;原審卷四第25頁)會面之事實。 ⒋綜上,證人許忠證稱其將102 年7 月11日下午自證人陳奕銘處所收取之回扣,等被告下班後,將款項拿至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乙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所顯示證人許忠與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有在被告種植羅漢松之田地會面之事實相符。因此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晚間6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6 查詢颱風動態時,其在電話中所稱之「阿忠啊」即為證人許忠,證人許忠確於該時、地,與被告碰面後將證人陳奕銘交付之工程回扣35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證人許忠則分得5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㈨本院判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⒈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經檢察事務官以逐字記載之方式勘驗後製有譯文,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43頁至第128 頁),上開譯文又經原審當庭交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核對錄音光碟內容後,亦表示譯文與光碟內容相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四第37頁、第131 頁、第142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許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43 頁至第170 頁反面)。而依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譯文及原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內容,均可知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筆錄記載之意思大致相符,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許忠於偵查中態度輕鬆、神情自若,回答問題多數是主動回答,其內容多涉有不利於己之供述,再者,檢察官告知其證詞對於鄉長莊仁舜之影響後,證人許忠仍為同樣之表示,且證人許忠之選任辯護人於廉政官詢問中途到場後即全程均有在場陪伴,偵訊時亦全程在場,無論廉政官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均有交付證人許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閱覽才簽名,倘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許忠當無如此陳述之可能。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陳奕銘拿給我的錢35萬元 我花掉了,我沒有將錢交給莊仁舜。(問:你有沒有去跟 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去協議V-5 的工程競標的事情?) 是喜來登公司,我有去喜來登公司,我有看到陳奕銘,但 是他不理我。(問:你去喜來登公司找陳奕銘做什麼?) 我去問陳奕銘這個工程有沒有想要作,陳奕銘說那個不行 ,就不理我,我是去找陳奕銘說大家商量,如果可以一個 人做一個,我本來打算給仙沛一個,必成泰一個,聯贏一 個,後來陳奕銘拒絕,他說那個談不成沒有用。(問:你 後來是不是也有去找必成泰公司?)我打電話過去,一個 女生接的,說負責人不在。(問:針對「田尾園藝特定區 IV-1號道路景觀路燈及步道安全設施工程」你是不是有在 102 年6 月13日在○○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跟陳奕銘會面, 然後跟他講說第一次的投標廠商只有兩家?)是。(問: 第二次招標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在102 年6 月24日晚上8 點 多的時候去耀威公司跟陳志斌會面?)有。(問:你為何 要去叫他不要競標?)那個下午陳志斌他有拿標封進去讓 我看到,我記起來,後來去問他是不是要這個工程,他說 標看看,如果會中我就作,不會中就算了。(問:為什麼 陳奕銘要在102 年7 月11日下午要拿35萬給你?)因為第 一次流標,我就問黃芬蘭的朋友羅增境要不要找人看看, 有沒有人要做,結果他去問陳奕銘,陳奕銘有意願,就來 投標,投標的時候要算划得來,如果划得來就會拿一些給 我用。」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66 頁)。由此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仍坦承下列事實:①有協議V-5 、V-9 、IV-2等工程案不 為價格競爭、②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時有在102 年6 月 13日在○○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與陳奕銘會面並告知投標廠 商只有2 家、③IV-1工程案第二次招標時有在102 年6 月 24日晚上8 點多去耀威公司跟陳志斌會面、④有向陳奕銘 收取35萬元等事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對證人許忠於 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無意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5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 僅針對涉及被告之部分「①被告有無洩露V-5 、IV-1等工 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或家數、②被告有無指使協議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競爭、③35萬元有無付予被告。」等事項翻異 前詞,其餘部分仍坦承犯行。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 :陳奕銘拿給我的錢35萬元我花掉了,我沒有將錢交給莊 仁舜,V-5 工程案被告沒有將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 址、電話交給我,他不理我,投標廠商的名稱、電話、聯 絡地址是投標當天我去收發室偷看,如果是夾著信封或是 皮包的人我就會跟著過去看,在登記的時候我就會記公司 的名稱、住址,因為那個收發室在門口而已,…35萬元是 IV-1工程案第一次流標,我就問黃芬蘭的朋友羅增境要不 要找人看看,有沒有人要做,結果他去問陳奕銘,陳奕銘 有意願,就來投標,投標的時候要算划得來,如果划得來 就會拿一些給我用云云(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 面、第66頁)。本院審酌下列原因,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翻異前詞的部分,不可採信: ⑴證人陳奕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二第 9 頁、第81頁、第162 頁、第230 頁、第240 頁,V-5 工 程仙沛工程有限公司、V-9 工程喜來登工程有限公司、IV -2工程仙沛工程有限公司、IV-1第一次投標仙沛工程有限 公司、IV-1第二次投標仙沛工程有限公司的標封,這是否 你親自去投標?)是,我本人。(問:你在投標的時候有 無看到許忠在旁邊?)我去投標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他。」 等語(原審卷三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 ⑵證人即田尾鄉公所收發人員劉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妳可否說一下廠商來送你們工程標封的時候,你 們收發的流程,請妳說一下?)廠商他會把封好的標單送 過來,我只是在封面還有一聯是廠商收執的,一聯是我們 自己收執的,我就把這兩聯工程名稱寫一寫之後,就撕一 聯收據給他們,然後我再蓋日期章還有時間寫一下,就這 樣我就把標案送到總務。(問:廠商送的標封妳蓋完章以 後,你們收完的標封妳怎麼處理?)我就親自送上去,就 在第一時間。(問:送到誰?)送到總務,在二樓。(問 :妳自己本人送到總務那邊?)對,現在也是。(問:妳 收到標封之後,妳是何時把這些公文送出去的?)我就是 登記收據一份交給廠商,收據交給他之後就在第一時間我 就拿到總務處。(問:是因為標案所以妳特別專程送上去 ?)對。(問:送上去是否都是妳送的?)對。(問:如 果有不相關的人在妳收件的時候靠過來想要看或者是想要 去抄寫投標廠商的資料,妳是否會發覺?)我不知道,因 為我也是很快的在寫,寫完之後我就收起來了,至於說他 們有無在偷看或什麼,因為那裡是開放空間,所以我也不 知道。(問:妳有無印象中曾經有人在妳收件的時候故意 靠過去想要抄廠商的資料,妳印象中有無曾經發現過這種 事情?)沒有,送來的廠商一般都會在那邊等我寫收據, 寫完之後他才會離開,他不會說把標單丟著讓我自己一個 人在那邊做。(問:在妳收件的時候或者是在妳傳送到行 政室的過程裡面,有無人曾經要求妳他要看投標廠商的資 料?)沒有。(問:所以在妳的印象中也沒有人刻意的想 要去抄投標廠商的資料?)對。(問:所以妳沒有發現有 這種情形?)沒有。(問:在妳的印象中,妳在從事收取 投標廠商的標單時,有無一個固定的一個人常常會靠過妳 的身邊去窺伺這個標封的內容?)沒有。(問:在妳處裡 投標的標單的時候,如果收到之後妳大部分都是自己送去 行政室?)對。(問:有無偶爾不是妳送的情形?)公文 是工友在送的,他會問我,他說會送2 樓,我會請他幫我 送到2 樓。(問:這種機率是否多?)很少,因為他們送 標單的時間,大部分都不是工友送公文的時間。(問:妳 通常收到廠商投遞的標單的時候,妳是否會馬上送到行政 室還是都會放在妳那邊一陣子再送上去?)沒有,都是收 據寫完之後就送到行政室。」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頁至 第182 頁反面)。 ⑶雖證人張志遠於106 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 忠的太太沒有因為他們家裡沒有錢支付許忠的醫藥費用而 拜託其幫忙或向其他人請求幫忙支付醫藥費用,其未曾受 其他人的請託而把錢拿給許忠,也未曾受任何人請託要求 許忠開庭時說被告莊仁舜沒有貪污。陳世勳在一審作證時 所提到被告莊仁舜有意要透過其把450 萬元分3 次拿給許 忠,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反面),然依證 人陳世勳、許忠、許忠妻子等人於103 年11月15日在證人 許忠住處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忠並未否認其於廉政官詢 問時、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且證人許忠於103 年11月25 日開準備程序前確實曾有人以金錢為條件要求其改口供等 情,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卷三 第263 頁反面至第277 頁)在卷,並經證人陳世勳於原審 到庭證述當日錄音之過程、對話之原委明確(原審卷三第 261 頁至第263 頁),得以彈劾證人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 所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張志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尚不足以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於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 時,第一句話即表示「陳奕銘拿給我的錢35萬元我花掉了 ,我沒有將錢交給莊仁舜。」,其後之陳述亦僅針對涉及 被告之部分翻異前詞,其餘部分仍坦承犯行,觀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之表現,顯然急於讓自己承擔所有責任,並努 力讓被告脫免罪責,對照前揭⑶所述之光碟對話內容,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涉 案部分翻異前詞,其原因係受他人金錢利誘乙情,極為顯 然。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翻 異前詞之部分,仍無法合理說明其非公務人員、非民意代 表,亦非有意投標廠商之一,若無有力人士之授權如何能 去協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如何使得標廠 商及監造單位均配合其收取回扣之犯行?得標廠商豈有平 白無故即贈送35萬元供其花用之理?證人許忠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翻異前詞之部分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無法逕予採 信。 ⑹小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原審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之部分,核與證人陳奕銘、劉滿上開證述不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參以其於103 年11月15日之對話內容,應可判斷其係受他人金錢利誘始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 ⒋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其證述既已合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人採證之規範,復有前揭其他補強證據(含證人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許仁祥、洪秋妢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虛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⒌綜上,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證述,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多數內容均為不利己之自白,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其證詞將影響被告刑事責任後,證人許忠仍為一致之證述,倘若非確有其事,自無須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相較於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之部分有諸多可疑、不合理之處,其先前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其他證據補強後,已足以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確非虛構,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㈩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或相互間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或相互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許忠、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許仁祥、洪秋妢等人之證述內容,或有前後、相互間稍微不符,追究其原因甚多,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事涉自己本身不法而有所顧忌、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然其等就本案有洩漏投標廠商資訊、有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交付回扣35萬元等主要事實則為大致相符且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陳述,至於細節部分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至證人羅增境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牽涉其在內之事實,多以「忘記了」、「不太清楚」、「我沒有注意聽」等詞回答(原審卷三第281 頁至第284 頁),其為迴護被告或推卸己身責任之情形極為顯然,本院審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其他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事實已臻明確,尚不得以證人羅增境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即謂上開認定之事實有誤,因此無法以證人羅增境之證述內容,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陳世勳與被告有嫌隙、曾要求被告捐款5000萬、曾向許忠表示願給金錢等理由,主張證人陳世勳之證詞及錄音帶內容,係夾帶個人恩怨及金錢利益交換等因素,證詞及錄音之真實性已受污染,不足以作為論罪之依據;又證人陳世勳於原審審理時係就錄音帶談話內容,進一步說明證人許忠之意思為何,應屬個人意見與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三第290 頁至第291 頁)。然證人陳世勳針對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就其錄音過程、對話原委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此部分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又依證人陳世勳、許忠、許忠妻子等人於103 年11月15日在證人許忠住處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忠、許忠妻子應不知證人陳世勳有錄音之行為,且其對話內容多係主動回答,並未發現有配合他人或非出於其真意之情形,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63 頁反面至第277 頁)。而證人陳世勳嗣後雖曾持該光碟要求被告捐款給慈善機構,然證人陳世勳係公然地前往田尾鄉公所、田尾鄉鄉民代表會大聲嚷嚷「歪哥的鄉長在嗎?到底要不要捐款?」等語,且被告均不在場,此有證人即田尾分駐所所長廖大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顯然證人陳世勳此舉之目的,並非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目的應係有意讓被告顏面掃地,或者欲將鄉長貪污之事讓大眾知悉;至於證人陳世勳與證人許忠對話過程中雖有提及有意以金錢幫助證人許忠乙詞,然該對話係出現在其等對話之末端,並非一開始證人陳世勳即表示有此意,尚不足以影響證人許忠已陳述之內容。因此,本院認無論係證人陳世勳與被告有嫌隙、嗣後曾要求被告捐款、對話尾端曾向證人許忠表示願意資助等,均不影響證人許忠該次對話之真實性。況且本院僅將證人陳世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錄音過程、對話原委部分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用以彈劾證人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之可信性,並未將之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自無不當之處。 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3 年4 月30日行維三字第1030000197號函及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原審卷一第196 頁至第173 頁)、田尾園藝特定區V-5 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72頁)、田尾園藝特定區V-9 號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153 頁)、田尾園藝特定區IV-2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156 頁至第225 頁)、田尾園藝特定區IV-1號景觀路燈及步道安全設備工程標案資料(原審卷二第227 頁至第323 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104 年2 月13日田鄉行字第1040002391號函(原審卷三第7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4 年2 月24日信客一(一)警密(104 )字第0076號簡便函及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資料11張(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83頁)等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莊仁舜擔任田尾鄉鄉長期間,負責綜理鄉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田尾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等職權,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應認被告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職務公務員)。又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核先敘明。 ㈡次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祕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以進行圍標或為其他不當之行為,因此影響政府採購秩序,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乃規定採購之底價、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均應加以保密,不得洩漏。至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如僅洩漏其中部分,倘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始符立法目的。是投標文件及相關之投標廠商資訊,自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被告將上開V-5 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料、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同案被告許忠知悉(並非將投標文件交予許忠持有,是此部分應屬洩漏,而非交付),即屬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㈢又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若屬勸退廠商不為投標情形,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若屬合意圍標之陪標情形,則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倘二者皆有之情形,則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本案被告授意證人許忠向仙沛公司協議V-5 工程案部分,因已投標,其目的應係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屬「不為價格競爭」罪;V-9 工程案及IV-2工程案部分,尚未投標,其目的應有可能係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屬「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因此被告授意證人許忠同時向仙沛公司協議V-5 工程案、V-9 工程案、IV-2工程案部分,應符合「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又被告授意證人許忠向耀威公司協議IV-1工程案部分,因已投標,其目的應係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不為價格競爭」罪。 ㈣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既各有不同,自不宜混淆。茍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其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該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實乃對於職務上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遽論以收取回扣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廠商則以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降低工程品質,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情節較諸一般收受賄賂罪為重,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暨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回扣」固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言。然不以自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為限,縱令廠商係自承攬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或販賣公用器材所得價款以外財源籌措而得,仍屬上開法文所稱之「回扣」,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之受付款項,並非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為特定之違背職務行為,與思欲標得或承作該件工程案之廠商間約定給付工程款之一定比例或一定之約定金額作為取得承作工程之對價,亦即非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其性質自屬「回扣」,而非「賄賂」,且依上開說明,縱所交付之款項非來自承攬廠商領取工程款之報酬亦然。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㈥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 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證人許忠、洪秋妢、許仁祥等4 人(犯罪事實);被告與證人許忠、陳奕銘(犯罪事實)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同案被告許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將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洩漏予證人許忠知悉,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資料之行為,均係為同一次標案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推由證人許忠於101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許,前往臺中市與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聯絡會面,證人許忠依被告授意協調仙沛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V-5 工程案為不為價格之競爭;V-9 工程案、IV-2工程案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以一協議行為欲達目的3 件工程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自應僅論以一罪。 ㈨另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3 罪,係為圖於經辦公用工程中收取工程回扣以牟取私利,雖無對價關係,然其為求掌握回扣收取之確定性,乃有其前後各階段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收取回扣等各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決意,而為各個因果歷程未中斷、互為局部重疊之前述各項行為,即其需以階段性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始能遂其收取回扣之目的,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情形,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部分,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竟不知廉潔自持,未能恪守職責,洩漏工程投標廠商資料予證人許忠知悉,且與證人許忠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以及共同收取回扣,目無法紀,破壞政府採購法欲建立之公開、透明、公平之競爭環境,嚴重損及官箴及人民對廉能政府之期待,至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暨敘明褫奪公權及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部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仁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款項30萬元(各人實際分得之數),不能認仍屬被害人所有。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①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③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①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⑥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①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②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