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劉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毒偵字第24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前約1週內之某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中彰快 速道路之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K」之成年男子(下稱「CK」),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 重合計44.0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129公克),未經許 可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26日 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3之租屋處,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甲○○復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ytamine 、PM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明知愷他命、芬納西泮(Phenazepam)、對- 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P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 hinone、Methylone 、bk-MDMA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2、3日後之某日某 時,在臺中市之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乘五」(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金乘五」),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微量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11.156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 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1.326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0.3093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3顆(驗前淨重合計0.639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五所示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96.5164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134.926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芬納西泮成分之GREENMAX抹茶歐蕾包(下稱抹茶包)5包(驗前淨重合計54.99公克)、真鍋原味奶茶(下稱奶茶包)2包(驗前淨重合計15.7585公克)、伯朗咖啡- 曼特寧風味咖啡包(下稱曼特寧咖啡包)11包(驗前淨重合計56.9078公克)及伯朗咖啡-義式拿鐵咖啡包(下稱拿鐵咖啡包)21包(驗前淨重合計199.3226公克),而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甲○○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中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見104年度偵字第13788號卷(下稱第13788號偵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76頁正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至88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亦有卷附之原審法院104年度 聲搜字第12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5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1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一及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後,檢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檢品3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39.12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黃色錠劑1包,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綠色錠劑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微量)、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成分;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紅色錠劑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橙色錠劑3顆,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134.9263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抹茶包5包內所含之綠色粉末、如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奶茶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曼 特寧咖啡包1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拿鐵咖啡包21包內所含之褐色粉末,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芬納西泮成分,此有104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第13788號偵 卷第117頁至第130頁);另被告於104年5月27日1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159ng/ ml、甲基安非他命-10945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104年6月1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 1534號卷(下稱第1534號毒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毒品。惟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毒品來源有二,甲基安非他命是向「CK」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則是向「金乘五」購買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正面、第13788號偵卷第14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明確供稱:伊持有之毒品是分別向兩個人買的;伊在查獲前約一個星期內的某日,在烏日區中彰的五權西路交流道,向「CK」買結晶狀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後2 、3天,再在市區某處,向「金乘五」購買其餘的扣案毒品 ;因為錠劑跟結晶狀施用方式不同,施用後的感覺也不一樣,才會基於不同的施用意圖要買扣案毒品施用;之前筆錄有誤,以今日所述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正面及背面) 。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取得並持有如附表一、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毒品,故堪認被告應係先於104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前約1週內之某日,為供 自己施用,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彰快速道路之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K」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其後2、3天後,為供自己施用, 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中市之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乘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同時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一及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毒品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查獲當場扣得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純質淨重合計39.129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所述,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上開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芬那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 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同此見解)。是被告經警查獲當場扣得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含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抹茶包、奶茶包、曼特寧咖啡包及拿鐵咖啡包,雖無證據證明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然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愷他命4包,純質 淨重合計134.9263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法定20公克之數額,是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未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同時向「金乘五」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未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向「CK」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向「金乘五」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毒品;參以被告自承:因為錠劑跟結晶狀施用方式不同,施用後的感覺也不一樣,才會基於不同的施用意圖要買扣案毒品施用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先後為上開2次犯行。是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係向「CK」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毒品之來源則為「金乘五」等語,如前所述。惟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略以:被告無法提供綽號「CK」及綽號「金乘五」之男子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故無法查緝渠等到案等語,此有104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中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原審略稱: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因情資不明確,而未查獲上手等情,有該署104年9月10日中檢秀寒104偵13788字第0935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⑴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檢品3 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0394 公克),且經被告坦承均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秤量購入毒品重量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堪認確係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亦坦承 係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是上開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⑴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紅色錠劑1 包(驗餘淨重合計0.2099公克),含有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且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錠劑之包裝袋1 個,經本院目視觀察後,上開包裝袋上仍有些許粉末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⑵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黃色錠劑1 包(驗餘淨重合計10.5395 公克)、綠色錠劑1 包(驗餘淨重合計0.9433公克),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橙色錠劑3 顆(驗餘淨重合計0.5046公克),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驗餘淨重合計196.332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抹茶包5 包內含之綠色粉末(驗餘淨重合計43.9398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奶茶包2 包(驗餘淨重合計12.6137 公克)、曼特寧咖啡包11包(驗餘淨重合計43.3628 公克)及拿鐵咖啡包21包(驗餘淨重合計166.8601公克)內含之褐色粉末,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芬納西泮成分,且因其所持有之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已達196.3329公克,所犯係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業 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僅宣告一主刑,其從刑之沒收亦應隨主刑之罪宣告之,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款1規定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用以 盛裝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愷他命外包裝袋4個、如附表二 編號六所示之綠色粉末之抹茶包5個、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 褐色粉末之奶茶包2個、曼特寧風味咖啡包11個及拿鐵咖啡 包2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四所示毒品外觀雖均為錠劑,惟經本院目視觀察後,上開包裝袋上均有些許粉末殘留,故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錠劑各1包之外包裝袋2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橙色錠劑3顆之 外包裝袋3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 鑑定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秤量購入毒品重量使用之物,業如前述,堪認亦係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內含褐色粉末之伯朗咖啡- 曼特寧風味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前淨重4.8369公克、驗餘淨重2.529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亦不得諭知沒收。 ⒊至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含門號卡1 張)、IPOD2 台、大麻吸食器1 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含門號卡1 張)、K 盤1 個、門號卡3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承在卷,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四、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並就前者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後者則說明被告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未經許可,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暨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41.0394公克,數量非低,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及於持有期間施用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為自戕行為,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及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低,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復遠逾法定20公克之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亦不宜輕縱;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消防配管,日薪1,3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後者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前開說明,就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亦敘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略稱: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非大毒梟,所持有之毒品量微,皆供自己施用,是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 之刑,有過重之虞。除上述外,被告已有正當工作,於隆昇消防工程行擔任消防配管職務,被告所受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緩刑要件,而被告所犯非重罪,現已改過自新,實無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爰請撤銷原判決,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各量處上揭刑度,核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參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不少,所生危害等情,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另查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刑罰之事由,則原審量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又被告固於本件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有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被告隨即於104年5月間為供己施用購入而持有大量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於104年5月27日14時許經警採尿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10945ng/ml、愷他命-163ng/ml、去甲基愷他命-1082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04年6月1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第1534號毒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際,確曾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等情。據此可知被告並未能戒斷毒癮,而有再犯之虞,自有使其受相當刑罰之執行,以促其惕改前非之必要。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 ,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亦礙難予准。是被告據上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且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底某日凌晨,與林克儒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見面後,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5樓之3 之租屋處內,以1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之雀巢香滑原味3 合1 咖啡1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oropentyl)-1H-indol-3- yl )(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 )methanone 、XL R-11 )之Drip Cafe 1 包及摻有其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咖啡包、奶茶茶包、檸檬茶茶包等18包,計20包之毒咖啡、毒奶茶與檸檬茶給林克儒,而以此牟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克儒之證述、證人林克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間、2月上旬間之電話通聯記錄之 基地台位置、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扣毒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11萬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林克儒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89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克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就購買毒品的金額、種類陳述不一,供詞反覆,且所述購毒情節亦與其另案經偵辦之販賣毒品數量不相符合,顯悖於常情,是其所述顯有可疑,應僅係為供出上手求減刑;又證人林克儒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縱多次出現在臺灣大道三段525號,亦 僅能證明證人林克儒經多次在該基地台附近,實無法作為證人林克儒證詞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林克儒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克儒於104年3月17日偵查中先證稱:伊於1月底跟被 告進貨1次,這次伊是直接開車去他住在中港路市政府對面 那棟興發上城B棟15樓之住處,以1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 50公克的愷他命,伊是用微信跟被告說伊在樓下,被告直接打電話跟警衛說讓伊上去,所以沒有登記等語(見第13788 號偵卷第67頁正面及背面);繼於104年5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104年1月中,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總價12, 000元等語(見第13788號偵卷第88頁背面);嗣於104年7月15日偵訊中則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間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 毒品,是以12,000元價格買50克愷他命的價錢,以5,000元 之價格購買毒咖啡包20包,毒咖啡一包約200多元;伊向被 告購買的毒咖啡就是伊遭警方查扣之毒咖啡,被告販賣之毒咖啡包裝有好幾款,有時會重覆,有時會不一樣,但價格一樣等語(見第13788號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正面);而於原審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印象中與被告交易過三次毒品,第三次是104年1月,在被告位於臺灣大道之租屋處,伊應該是以14,000元或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1大包,時間大約在1月6日至1月10日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第67頁背面)。 ㈡綜參證人林克儒於前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就其於104年1月之某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究係僅有愷他命或尚有毒咖啡包,及價金究係17,000元、12,000元或15, 000元等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相關事實, 前後供述不一,且出入甚大,已難認僅屬記憶有誤之情,是其指證曾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乙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㈢起訴意旨另援引證人林克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於104年1月23日凌晨5時49分許、104年2月9日凌晨3時54 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46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均顯示在臺灣大道3段525號,地點鄰近被告之租屋處,認證人林克儒所述其有 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被告之租屋處內向其購買愷他命乙節為真。而稽諸卷附之證人林克儒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第13788號偵卷第34頁正面第58頁正面),於 上述期間,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固確為臺灣大道3段 525號,然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林克儒為本案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通聯記錄內容相佐,是此僅得證明證人林克儒於上開時間曾出現於上開基地台附近,惟該位址周遭環境亦有商店或其他公眾設施,甚亦可能為證人林克儒其他友人之住所,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林克儒係於斯時前往被告之上開租屋處向被告購買毒品;復參以證人林克儒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亦結證稱:無法自通聯紀錄中指出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益徵此部分資料難採為佐證證人林克儒上開指證為真實之證據,是自不得執上開通聯記錄作為證人林克儒證詞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於104年5月27日經警查獲時,雖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抹茶包、奶茶包及咖啡包,惟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14時許經警採尿並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10945ng/ml 、愷他命-163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82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04 年6 月1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第1534號毒偵卷第15頁),顯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際,確曾甫有施用愷他命等毒品之情無誤,且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此部分毒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況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林克儒向被告購買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外包裝係雀巢香滑原味3 合1 咖啡及Drip Cafe ,與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八及九所示之咖啡包外包裝為伯朗咖啡包亦有差異,是尚無從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八及九所示之咖啡包,即逕認其確有於104 年1 月底某日凌晨,販賣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奶茶茶包及檸檬茶茶包與證人林克儒之犯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衡情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慣常使用之物,作為分裝吸食、與販賣者確認購買數量所用,被告復供稱係供其秤量購入毒品重量使用之物,業如前述,自亦難僅因上述物品扣案,遽認被告有本案被訴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林克儒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扣案現金11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其數額亦與證人林克儒歷次所述之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均不相吻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是自亦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均無從據以為被告販賣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林克儒之佐證。 ㈤從而,本案除證人林克儒前揭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指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併酌以證人林克儒係購買毒品之人,其上開指證難免存有高度虛偽性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擔保其真實性,自尚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故自難僅以證人林克儒前開有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林克儒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審理結果,亦認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克儒之事實,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罪刑及被訴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等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扣案之毒品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微量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11.1564公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微量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1.3265公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錠劑1包(驗前淨重 0.3093公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橙色錠劑3顆(驗前淨重合計0.6390公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96.516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4.9263公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微量芬納西泮成分之GREENMAX抹茶歐蕾包(下稱抹茶包)5包(驗前 淨重合計54.99公克)、真鍋原味奶茶(下稱奶茶包)2包(驗前淨重合計15.7585公克)、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咖啡包(下稱曼特寧咖啡包)11包(驗前淨重合計56.9 078公克)及伯朗咖啡-義式拿鐵咖啡包(下稱拿鐵咖啡包)21包(驗 前淨重合計199.3226公克),品項眾多,且淨重非微,確係自被告其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扣得,核與證人林克儒證述購毒位置相符。原審雖以被告辯稱其持有大量之扣案毒品係欲供自己施用,認其所辯與常情無違,然依卷內扣案事證,被告並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跡證或前行,且被告既有上開數量、品項眾多之毒品扣案,隨身亦有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金及電子磅秤,堪信被告應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非單純持有而已。⒉證人林克儒於104年4月10日警詢中便供稱:「(問:你與綽號【佳多寶】之男子對何時開始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為何?我與綽號【佳多寶】之男子是從102年冬天的時候開始向【 佳多寶】男子購買愷他命毒品,當時都是林冠龍請我幫他購買後再轉交給林冠龍。我從102年冬天開始至104年2月11日 警方查獲我為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興富發一上城」15樓【佳多寶】住處跟他購買約5~6次毒品,我有跟他購 買過毒咖啡包、愷他命還有搖頭丸毒品,每次購買的金額約新臺幣1萬至2萬之間。」等語,均與警方上開被告被查獲扣案之毒品位置、品項相符,是以證人在事後偵查中或審理中,據實陳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僅係混同或人類記憶有限不耐詰問,未經分辨哪一次,迎合問題之陳述,此種證述瑕疵並非就單次購買毒品先後證述不一可相比擬。是以證人林克儒於104年3月17日偵查期日中先證稱:伊於1月底跟被告進貨1次,這次伊是直接開車去他住在中港路市政府對面那棟興發上城B棟15樓之住處,以1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50公克的 愷他命,伊是用微信跟被告說伊在樓下,被告直接打電話跟警衛說讓伊上去,所以沒有登記等語(見第13788號偵卷第 67頁正面及背面);繼於104年5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1月中,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總價12,000元等 語(見第13788號偵卷第88頁背面);另於104年7月15日偵 查期日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間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 是以12,000元價格買50克愷他命的價錢,以5,000元之價格 購買毒咖啡包20包,毒咖啡一包約200多元;伊向被告購買 的毒咖啡就是伊遭警方查扣之毒咖啡,被告販賣之毒咖啡包裝有好幾款,有時會重覆,有時會不一樣,但價格一樣等語(見第13788號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與被告交易過三次毒品,第三次是104 年1月,在被告位於臺灣大道之租屋處,伊應該是以14,000 元或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50公克之愷他命1大包,時 間大約在1月6日至1月10日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 第66頁正面、第67頁背面)。均屬多次購買毒品之據實證述,並未將記憶中購買毒品之各次經過事實詳加區別,並無重大歧異之語意,所述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被告販賣之毒咖啡包裝有好幾款,有時會重覆,有時會不一樣等語,亦足以解釋原審判決對被告證言之誤解,是應以偵查中最後釐清之證言即偵查起訴所嚴格認知之1月間購毒1次,為最接近證述事實與原意。⒊查被告並無任何施用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跡證,復持有鉅款11萬元,佐以以原起訴所載述之理由、事證:證人林克儒已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等情節證述明確,且證人林克儒證述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加多寶」及租屋處等特徵,均與實情相符。又對照證人林克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址資料,於104年1月間、2月上旬,多次位在被告租屋處附近,甚 者,證人林克儒於104年1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至上午6時35分許、104年1月23日凌晨5時46分許、104年2月9日凌晨3時 54分許至凌晨4時46分許,基地臺位址位在臺灣大道3段525 號,地點鄰近被告之租屋處,堪認證人林克儒所述為真,其確有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被告之租屋處內,向其購買愷他命。被告固辯稱:約半年多、1年多前,朋友介紹認識 儒哥,那時候儒哥需要司機幫他載小姐,透過朋友知道他的小姐未滿18歲,所以我就不敢,沒幫他載,事後認識之後,他有時會來中港路的家裡一起玩牌,他玩牌有輸錢,所以鬧的不愉快,之後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云云。惟由上述證人林克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址資料所示,足見證人於104年1月中旬,仍前往被告之租屋處,已如前述,據此,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克儒已有相當時間未往來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足認被告有意單純否認並辯解以卸罪責。此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扣毒品照片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與販毒所得現金11萬元。而被告並無正常資金收入管道,亦無合法金流足供解釋上開現金來源,所得款項以現金隨身而未存入銀行帳戶,復有上開數量、品項眾多之毒品隨身,均足供佐證證人林克儒並非設詞誣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手以圖減刑。堪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實,且其持有上開眾多數量、品項第三級毒品時已有販賣之意圖。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27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情。上訴意旨謂本案卷內扣案事證,被告並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跡證或前行云云,尚有誤會。而證人林克儒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有諸多瑕疵,無法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卷附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不足作為證人林克儒證詞之補強證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抹茶包、奶茶包及咖啡包及現金11萬元,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林克儒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而難僅憑其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業據原審詳予剖析說明明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置原審已審酌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未詳查卷證,任憑己見臆斷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04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3 包(驗餘淨│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重合計41.039│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4 公克,含外│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包裝袋3個) │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3.送驗數量:38.094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35.2788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mine)│ │ │ │6.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mine)檢驗前淨重 │ │ │ │ 38.0940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33.8656│ │ │ │ 公克 │ │ │ ├─────────────────────┤ │ │ │「104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3.送驗數量:3.8545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3.7347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mine)│ │ │ │6.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mine)檢驗前淨重 │ │ │ │ 3.8545公克,純度88.1%,純質淨重3.3958 │ │ │ │ 公克 │ │ │ ├─────────────────────┤ │ │ │「104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潮解狀) │ │ │ │3.送驗數量:2.132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2.0259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mine)│ │ │ │6.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mine)檢驗前淨重 │ │ │ │ 2.1320公克,純度87.6%,純質淨重1.8676 │ │ │ │ 公克 │ └───┴──────┴─────────────────────┘ 附表二: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品4-甲氧基安│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非他命、第三│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級毒品對- 氯│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安非他命、微│2.檢品外觀:黃色錠劑 │ │ │量對- 甲氧基│3.送驗數量:11.1564公克(淨重) │ │ │甲基安非他命│4.驗餘數量:10.5395公克(淨重) │ │ │成分之黃色錠│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劑1 包(驗餘│ 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淨重10.5395 │ (4-Methoxyamphetamine、PMA) │ │ │公克,含外包│ 三級毒品 │ │ │裝袋1個) │ 對-氯安非他命 │ │ │ │ (Para-chloromphetamine) │ │ │ │ │ ├───┼──────┼─────────────────────┤ │ 二 │含有第二級毒│「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品4-甲氧基安│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非他命、第三│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級毒品對- 氯│1.檢品編號:B0000000 │ │ │安非他命、微│2.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 │ │量3,4 - 亞甲│3.送驗數量:1.3265公克(淨重) │ │ │基雙氧甲基卡│4.驗餘數量:0.9433公克(淨重) │ │ │西酮、微量對│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甲氧基甲基│ 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安非他命成分│ (4-Methoxyamphetamine、PMA) │ │ │之綠色錠劑1 │ 三級毒品 │ │ │包(驗餘淨重│ 對-氯安非他命 │ │ │0.9433公克,│ (Para-chloromphetamine)、 │ │ │含外包裝袋1 │ 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個) │ (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one│ │ │ │ 、bk-MDMA)、 │ │ │ │ 微量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 (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 ├───┼──────┼─────────────────────┤ │ 三 │含有第二級毒│「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品3,4-亞甲基│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雙氧安非他命│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成分之紅色錠│1.檢品編號:B0000000 │ │ │劑1 包(驗餘│2.檢品外觀:紅色錠劑 │ │ │淨重0.2099公│3.送驗數量:0.3093公克(淨重) │ │ │克,含外包裝│4.驗餘數量:0.2099公克(淨重) │ │ │袋1個) │5.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 ├───┼──────┼─────────────────────┤ │ 四 │含有微量第三│「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級毒品芬納西│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泮成分之橙色│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錠劑3 顆(驗│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 │餘淨重0.5046│2.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 │ │公克,含外包│3.送驗數量:0.6390公克(淨重) │ │ │裝袋3 個) │4.驗餘數量:0.504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五 │愷他命4包( │「104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驗餘淨重合計│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196.3329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含外包裝袋│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4 個) │2.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3.送驗數量:48.3209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8.2389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6.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8.3209公克 │ │ │ │ ,純度80.8%,純質淨重39.0433公克 │ │ │ ├─────────────────────┤ │ │ │「104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2.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3.送驗數量:49.1642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9.075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6.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9.1642公克 │ │ │ │ ,純度64.5%,純質淨重31.7109公克 │ │ │ ├─────────────────────┤ │ │ │「104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 │ │2.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3.送驗數量:49.4873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9.4809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6.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9.4873公克 │ │ │ │ ,純度65.0%,純質淨重32.1667公克 │ │ │ ├─────────────────────┤ │ │ │「104年6月1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 │ │2.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3.送驗數量:49.544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9.537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6.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49.5440公克 │ │ │ │ ,純度64.6%,純質淨重32.0054公克 │ ├───┼──────┼─────────────────────┤ │ 六 │含有微量第三│「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級毒品芬納西│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泮成分之抹茶│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包共5 包(驗│1.檢品編號:B0000000 │ │ │餘淨重43.939│2.檢品外觀:GREENMAX抹茶歐蕾(內含綠色粉末│ │ │8 公克,含外│ ) │ │ │包裝袋5個) │3.送驗數量:11.3033公克( 淨重) │ │ │ │4.驗餘數量:9.397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GREENMAX抹茶歐蕾(內含綠色粉末│ │ │ │ ) │ │ │ │3.送驗數量:11.1174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9.320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GREENMAX抹茶歐蕾(內含綠色粉末│ │ │ │ ) │ │ │ │3.送驗數量:10.674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851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GREENMAX抹茶歐蕾(內含綠色粉末│ │ │ │ ) │ │ │ │3.送驗數量:10.838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846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GREENMAX抹茶歐蕾(內含綠色粉末│ │ │ │ ) │ │ │ │3.送驗數量:11.0573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7.523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七 │含有微量第三│「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級毒品芬納西│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泮成分之奶茶│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包共2 包(驗│1.檢品編號:B0000000 │ │ │餘淨重合計12│2.檢品外觀:真鍋原味奶茶(內含褐色粉末) │ │ │.6137 公克,│3.送驗數量:7.8913公克(淨重) │ │ │含外包裝袋2 │4.驗餘數量:6.2954公克(淨重) │ │ │個)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真鍋原味奶茶(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7.8672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6.3183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八 │含有微量第三│「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級毒品芬納西│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泮成分之曼特│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寧風味咖啡包│1.檢品編號:B0000000 │ │ │共11包(驗餘│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淨重合計43.3│ (內含褐色粉末) │ │ │628 公克,含│3.送驗數量:4.7216公克(淨重) │ │ │外包裝袋11個│4.驗餘數量:3.5667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4.3954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3.294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5.1805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0291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5.4555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294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5.8274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5984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5.205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3.8450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4.2505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2.943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4.9729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3.722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5.8638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553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5.444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165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二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5.5912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4.3494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九 │含有微量第三│「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級毒品芬納西│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泮成分之義式│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拿鐵風味咖啡│1.檢品編號:B0000000 │ │ │包21包(驗餘│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淨重合計166.│ (內含褐色粉末) │ │ │8601公克,含│3.送驗數量:5.2714公克(淨重) │ │ │外包裝袋21個│4.驗餘數量:3.7121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1.3368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9.8392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1287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4943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9.5968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201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9.8999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3667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9.2746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7.727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7.9107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6.3449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9.8945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2903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5993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9.0292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229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664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1785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6115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6.6052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5.2104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9.4763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7.9002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2389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6372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0910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5120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8.8027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7.3578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5355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9742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1897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6077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10.9224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9.3528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9.6111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8.1173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 ├─────────────────────┤ │ │ │「104年6月1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結果: │ │ │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檢品外觀:伯朗咖啡-義式拿鐵(三合一) │ │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3.送驗數量:8.5296公克(淨重) │ │ │ │4.驗餘數量:6.9086公克(淨重) │ │ │ │5.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微量芬納西泮(Phenazepam)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 │ ├───┼─────────────────────────┤ │一 │電子磅秤1台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