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采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采諭與謝亞克均係獅子會之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間,蔡采諭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惟因急需現金支付公司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前數日,在臺中市某處,先在發票人為明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真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1紙(票號UA0396248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背面,偽簽「張碧玲」之簽名1枚(下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所示),表彰張碧玲 有背書之意旨後,而於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賺錢時代大樓,持前揭支票1紙,向謝 亞克借款而行使之,並當場簽立還款承諾書1份作為擔保, 致謝亞克誤以張碧玲有背書之意思,陷於錯誤,遂當場將現金10萬元借給蔡采諭。嗣謝亞克將前揭支票交付友人做為清償欠款之用,而經友人告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幾經聯繫蔡采諭出面處理,蔡采諭均避不見面,謝亞克自此始悉受騙。二、案經謝亞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采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紙,向告訴人謝亞克借款10 萬元,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張碧玲」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黃淑玲與告訴人認識的,是黃淑玲叫我要簽「張碧玲」的名字,因為我有欠黃淑玲人情,所以黃淑玲叫我這樣做,我就照做了,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但我沒有偽造文書及用上開支票詐欺告訴人以借款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自白未徵得被害人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張碧玲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等情,除經其於偵審中自白在卷(見104偵緝961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2 頁反面、31頁反面)外,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103偵14246卷第13頁正反面、104偵緝961卷第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28、36頁反面、5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承 諾書1份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可資佐證。證人張碧玲於103年8月26日偵查時復具結證稱:告訴人、被告均是因為獅子會認識之朋友,我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但告訴人有向我表示系爭支票上有我簽名背書,然系爭支票上張碧玲之署名並非我親自簽名,而且我知道背書之嚴重性,故從來不幫他人背書等語(見103偵14246卷第18頁正反面)。參以依肉眼觀察系爭支票背面之「張碧玲」簽名與證人張碧玲於偵查中當庭於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署名顯然不同,二者之字體外型、結構及運筆上,均不甚相像,是以支票背面之「張碧玲」筆跡運筆及外型顯異,難認係出於證人張碧玲之筆跡。系爭支票背面「張碧玲」之署名並非證人張碧玲所親簽,而係被告未經證人張碧玲同意而偽造一情,首堪認定。足見被告自白該支票背面「張碧玲」之簽名係其未經張碧玲同意擅自簽署一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持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張碧玲分別是好朋友關係,因為被告、張碧玲財務有問題,方分別借款給被告、張碧玲。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被告有先以發票人為明儀公司林真珠、面額8萬5千元、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31日之支票償還 對我的債務,但是該支票上並無張碧玲之簽名,後來也是跳票。我有帶被告去找告訴人借錢,但是由被告與告訴人自己談,我僅是幫忙介紹,沒有要幫忙背書或保證,我不知道系爭支票背面有張碧玲之簽名,我並沒有經手系爭支票,也沒有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張碧玲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衡諸證人黃淑玲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為清償積欠黃淑玲之債務亦交付發票人同為明儀公司林真珠之支票,且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時間相近。如被告果係應證人黃淑玲之要求而偽造張碧玲之簽名,黃淑玲豈有僅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偽造張碧玲之簽名,反而未要求被告在交付給自己之支票上偽造張碧玲之簽名,用以擔保或提高自己獲得清償之可能性,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因經商資金缺口而急需用錢,所借得款項與黃淑玲無涉,黃淑玲豈有可能為此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無端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張碧玲簽名,是證人黃淑玲上開所證其未要求被告偽造張碧玲簽名一情,應堪採信。因此,被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自無可採。又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張碧玲之背書,嗣並向告訴人持以行使,致使張碧玲恐背負票據上債務,並讓告訴人誤認張碧玲有背書之真意而允諾借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碧玲及告訴人,則堪認定。 ㈢被告固又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拿系爭支票來借錢,系爭支票背面有張碧玲之簽名,因為怕被告不還錢,還有請被告寫承諾書,之後才將10萬元借給被告,嗣後才知道系爭支票退票等語(見103偵14246卷第1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信賴系爭支票已有「張碧玲」背書擔保,被告又簽署承諾書用以保證清償,始願借款予被告。而張碧玲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仍藉此獲得背書擔保之錯誤資訊,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使用詐術之行為,自已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再者,被告於借款清償日無法還款,系爭支票亦隨後跳票,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儀公司的林真珠是我公司客戶,貨賣出去後,我向林真珠收票進來,但是林真珠不是長期客戶,我沒有永續的經營,林真珠給的票第一次就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明儀公司林真珠既非長期往來客戶又有跳票經驗,被告應可推知明儀公司林真珠之支票票信不佳,然被告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在在可證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願,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103年6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得科或併科罰金由銀元1千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未經張碧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碧玲」之姓名,假冒張碧玲有背書之意旨後,進而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並當場簽立還款承諾書1份作為擔保,致告 訴人誤認張碧玲有背書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10萬元借予被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張碧玲」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 為之,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修正前)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竟冒用他人名義,背書於系爭支票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酌以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業由告訴人持以行使並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系爭支票上被告所偽造之『張碧玲』簽名1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確係黃淑玲要我簽張碧玲姓名,去向告訴人借貸,黃淑玲跟我說這樣不會有事,我並非有意詐騙或偽造文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審酌上開一所述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極偏低之刑度。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故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背書名│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背書 │ │ │ │ │義人 │(新臺幣)│ │ │ ├────┼───┼───┼───┼─────┼─────┼─────┤ │97年12月│明儀國│聯邦商│張碧玲│ 10萬元 │UA0000000 │偽造之「張│ │31日 │際有限│業銀行│ │ │ │碧玲」簽名│ │ │公司 │中山分│ │ │ │1枚 │ │ │林真珠│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