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62、9896、10638、11648、12701號),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許,經由網路RC語音聊天室認識告訴人甲001後,先以虛意關懷告訴人 之方式取得其信任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對告訴人表示:自行在網路上尋得欲與其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由伊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男客指定之處所,與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後,其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須先交付被告,所得款項採月結方式,其每月可向伊領取2、3萬元之款項花用,每日並給付生活費300元,期間若其與男客發生糾紛 ,伊即會出面排解等語。經告訴人應允後,被告即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祥運租車」以日租金1,800元之價格,承租自小客車,並於102年10月3日,駕駛該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設在臺中市大雅路上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為性交易行為1次(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性 交易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告訴人性交易所得之2,000元交 付告訴人,而悉數侵占入己,未依約與告訴人朋分。㈡被告見告訴人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表示:欲以告訴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SIM卡)販售他人後,所得款項由2人朋分等情,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即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上午及同年11月間,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市、 及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某不詳地點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門市及設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營業處所,由告訴人自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屬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屬在全虹公司門市申辦)及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告訴人取得前述門號晶片卡後旋即交予被告,嗣被告除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還告訴人,供作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使用外,其餘行動電話門號均供自己使用,又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維」之成年男子,惟所得款項均供自己花用完畢,並未朋分予告訴人,被告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晶片卡出售之所得4,000元。㈢被告惟恐告訴人反悔,不願意繼續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明知告訴人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營利,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先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利用告訴人對其依賴及服從之心理,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日後只要告訴人不願意配合被告繼續與男客性交易,被告即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未提出告訴),並對告訴人表示:將持前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找告訴人之家人討債,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繼續配合被告與其他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伊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鳳山分行有認識專員,要求告訴人前往該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日後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該金融帳戶中,再由伊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花用等語,告訴人同意後,即於同年11月15日與被告共同前往上開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後,將所申設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之後被告再先後於102年10月下旬 、同年11月中旬、下旬及12月上旬及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前述車輛或由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男子在網路聊天室中約定特定地點後,由被告或附表所示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高鐵戀館汽車旅館」、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先後與不特定男客及附表所示男客發生性交易,前述男客將所約定之現金交付告訴人後,告訴人均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予被告或由告訴人自行存入以其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除每日將300元交予告訴人供作生活費外,並無按月將告訴人應分 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侵占入己。總計被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持以 告訴人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卡至設置處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8,700元(告訴人與其他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均不詳)現金後悉數侵占。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103年2月11日18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告訴人印章1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前述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電話儲值 證明單、統一發票、祥運租車名片、春天溫泉SP甲旅館名片及前述旅館收據各1張。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㈣部 分,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涉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 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亦可參 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立德、陳予佑、戴義成、林志明、邱韋翰、陳永釧、周峻頡、皇甫建斌、陳漢穎、黃俊源、王偉謙、陳彥呈、陳威霖及何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告訴 人印章1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祥運租車名片、本票、借據、自願書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負責性交易,伊負責租車接送或維護安全,每次性交易所得由告訴人收受後全數轉交伊或存入銀行帳戶再由伊提領;另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SIM卡,並將其中4張出售他人獲取款項4,000元;於上 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並曾對告訴人稱若不賣淫,將持前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向家人討債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5、51至53、167至16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強制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等犯行,辯稱:我都有依約將告訴人可分得之性交易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上開SIM卡出售前有經告訴人同意,且有將告訴人可分 得款項交給她,並無任何侵占行為;我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是為擔保接送告訴人性交易之租車費用,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簽發,我只曾因告訴人手機及錢都不見,而出手打告訴人頭一下,但不曾以本票、借據或毆打方式脅迫告訴人為性交易,告訴人是自願進行性交易,她自行上網找男客,平時住在網咖,且本票及借據已於102年11月10日或11日已 歸還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關於是否於102年10月3日第一次從事性交易、被告總共打過她幾次、是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被告是否以毆打或持前開本票及借據為手段,脅迫告訴人為性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虛偽陳述;告訴人均自行找男客,自行前往交易地點,行動自由,期間並與被告一同出遊,性交易過程亦無異狀,無受脅迫之跡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脅迫甲001從事性交 易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及㈣侵占性交易報酬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001於103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每次賣淫所得由我收取再交給被告,由被告約地點見面交付,或將賣淫所得存在我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再用提款卡領出來,被告沒說如何拆帳,只說我1個月領1次,我沒有領到錢,且被告後來改稱要在過年後交給我家人等語(見警卷㈠第25頁);復於103年3月6日及同年月11日警詢中均證稱:性交易費用 是由我本人收取,待性交易完成後我將金錢親自交給被告或是存入銀行帳片兩種方式,費用就是被告全部拿去花用,每天只給我300元生活費,沒有拆帳等語(見警卷㈢第51、39 、45、58頁、警卷㈡第27、3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與你約定他可以仲介你從事性交易,每次所得他與你五五分帳?)被告並沒有媒介客人與我從事性交易,客人都是我自己找的,被告只是負責將我載到客人指定的汽車旅館,以及當我與客人間有糾紛時負責排解,我與客人性交易完成後,向客人收取金錢後都先交給被告,被告則與我約定每月可以領2萬至5萬元,但並沒有與我約定每次性交易我可以從中抽取多少金額。被告只有給我每天300元生活費,並沒有 將每月應支領的月薪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7162號偵查卷第1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0月3日在臺中市大雅路上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與男客發生性交易1次,當時 由我自己在網路聊天室找到男客,由被告開車載我前往,我將該次性交易報酬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與我約定1個月結算1次性交易報酬,被告稱每個月會給我2至3萬元,但實際 上未給我錢等語;旋又改稱:(依妳所述,丙○○答應給妳的報酬2、3萬要給妳,從102年10月3日從事第一次性交易開始,換句話說妳一開始領報酬應該是11月3日,再來是12月3日,再來是1月3日,那這一段期間妳都沒有領到報酬,都沒有跟被告要嗎?也都沒有說什麼嗎?)他說會一次拿給我。(所以妳已經答應他最後會一次會把報酬都交給妳,是嗎?)對。(他所謂一次拿給妳,他答應妳哪時候要給妳?)除夕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75、319、314頁)。則關於被告與證人甲001間約定之性交易報酬分配方式:⑴證 人甲001先於警詢證述被告沒有說如何拆帳,僅說1個月結算1 次,但沒有領到錢,被告後來說過年後會交給伊家人;⑵後於警詢改稱被告另外每日有給付生活費300元;⑶於偵查中 稱被告與伊約定1個月可以領2至5萬元,每日僅支付生活費 300元,未將每月應支領月薪交給伊;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伊約定每月給付2至3萬元,後改稱被告與伊更改約定除夕那一天一次全部給付等語,關於被告是否給付生活費、每個月給付多少錢、每月結算或除夕時結算等節,所述前後一再矛盾,已有疑問。 ⒉證人甲001於103年2月11日警詢時又證稱:「(妳稱每次賣淫 錢都交與丙○○,你都沒領到錢,那你生活所需該如何度過?)我每次交易完,丙○○會給我生活費新台幣300元。( 是否曾經沒有拿到生活費過?)沒有沒拿到過,每次都有拿到。(你賣淫所得為何丙○○只給你新台幣300元?)他怕 我身上帶太多錢會被偷走,只給我300元網咖開機上網及吃 飯用。(你稱住在大都會網咖,是否屬實?)屬實。(你住在大都會網咖每日費用為何?)新台幣5、600元。(新台幣5 、600元是否包括吃飯及開機上網費用?)是。(如果身 上沒有金錢,你要如何吃飯及開機上網?)我沒有錢就是要找到客人,不然就是跟丙○○說,丙○○會再給我新台幣300元。(你跟丙○○要錢時,他會馬上給你錢還是要隔一段 時間?)我跟他說他就會開車拿來給我」等語(見警卷㈠第31、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給我每天300元的 生活費,並沒有將每月應支領的月薪交給我等語(見偵字 第7162偵查卷第1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2 年10月3日起至除夕當天即103年1月30日止,每天給我200、300元生活費,網咖的費用均為我支付,被告不曾支付,我 每日網咖費用約500、6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5、 276、323頁)。則證人甲001關於其於上開期間在大都會網咖 公司每日消費金額至少500、600元之證述,核與大都會網咖公司復興店函覆原審該店9小時網路收費100元,外加1杯飲 料低消40元起之收費標準加以推算(見原審卷㈠第425頁) ,若1日24小時使用網咖加上1杯飲料至少需花費300元(計 算式:100÷9×24+40=307,元以下4捨5入),再加上三 餐基本生活開銷費用之計算結果相符,應認可採。依此,證人甲001證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日給付之生活費300元,顯然不足以供應證人甲001之每日基本開銷,顯見除被告每日給付 之300元外,證人甲001必有其他經濟來源,而證人甲001亦自 承若伊沒有錢就是要找到客人或告知被告向被告再行拿取生活費等語,已如前述,經進一步訊問後,證人甲001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住在大都會網咖費用500、600元與被告每天支付之生活費中間差額,證人甲001會以性交易所得作為貼補,先 把錢留下來,而少報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29頁 )。據此,足認證人甲001證稱伊將性交易報酬全數交予被告 ,未受任何分配,僅每日給伊200、300元生活費用乙節,難以憑信。再者,證人甲001於警詢時曾證述:以我名義申辦之 全虹門號0000000000號及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由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費用均由我自行支付等語(見警卷㈠第27頁),可知證人甲001除每日需支付網咖 、三餐等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上開門號通信費用,益徵證人甲001上開證述有所不實,洵非可採。 ⒊依證人甲001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甲001既約定證人 甲001應將每次性交易所得以現金方式先行交付被告,或先行 存入證人甲001之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後,按月 或於除夕時結算1次予以分配,則依證人甲001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證人甲001自男客處受領性交易報酬僅係代被告持有 性交易報酬之狀態,被告係依其與證人甲001之約定內容而收 受證人甲001所交付之性交易報酬,顯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持有 該筆款項,縱證人甲001證稱被告迄今尚未依約每月結算1次或於除夕時分配,而未給付任何性交易報酬予證人甲001,亦 僅屬被告與證人甲001間就性交易報酬給付約定之遲延或拒絕 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基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被告縱未將102 年10月3日性交易所得中之1,000元或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之證人甲001之性交易所得共88,700元交付證人甲001,亦難認有 何侵占犯行。 ⒋再者,證人甲00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將我載到客人指定 的汽車旅館,以及當我與客人間有糾紛時負責排解等語(見偵字第7162號偵查卷第1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起訴書附表部分性交易是由被告載我過去,部分是男客載我過去,我與被告約定性交易的錢全部要先繳回給被告,被告再負責我的生活支出及交通後,才會給付每個月薪資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33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甲001確 有約定證人甲001性交易所得全部繳付被告,由被告負責交通 及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給付薪資2、3萬元,而被告確實有依約履行前開載送甲001之約定,向祥運租車行租用車輛,並 接送證人甲001前往性交易或返回網咖。又證人甲001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曾告知我持提款卡提領證人我新光銀行帳戶內88,700元,非為自己花用,而是為繳納租車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0、291頁),可知證人甲001知悉被告於上 開期間租賃車輛用以搭載證人甲001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該 筆交易成本費用應由證人甲001與其他男客之性交易所得報酬 中加以支付,否則無法遂行被告與證人甲001間上開關於被告 負責接送證人甲001進行性交易之約定,而被告確實至少支付 租車費用100,400元(計算式:1800×5+1800×8+2200×3 2+2200×3=100400),有祥運租車行回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397頁),顯見被告持甲TM卡片提領證人甲001新光銀 行帳戶內之性交易所得共88,700元,係基於與證人甲001之約 定內容,以所有之意思提領,且係用以支付雙方約定應由性交易所得支付之租車費用,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上開款項之故意。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侵占手機SIM卡出售價金部分: ⒈被告事先取得證人甲001同意,以證人甲001名義分別向威寶電 信、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全虹及中華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證人甲001取得前述門號晶片卡後,旋即交予被 告,嗣被告除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還證人甲001,供作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使用外,其餘行 動電話門號均供自己使用,又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維」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證人甲001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㈠第26至27頁;偵字第7162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並有全虹通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臺北一服104密字第006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甲1)行動 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23至157、211至21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001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表示申辦門號後可以賣給 別人,我也可以抽成等語(見偵字第7162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有沒有提到,用妳的名義去辦理門號,妳可以從中得到什麼好處?)他也是說一個月2到3萬元跟手機費算在一起。(所以換句話說,每個月會給你2到3萬元之間,除了性交易的報酬之外,還有妳辦理門號所得的利益,妳可以得到的利益是這樣嗎?)手機費跟2到3萬元加在一起。(有沒有具體講說妳每辦一個門號要給妳多少錢?)他沒有講。(當時妳確實同意他用妳的名義辦理門號,所以後來妳把SIM卡、門號交付給被告,然後被告 使用或者是去處理,到最後被告會給妳利益,利益就是前述每個月2到3萬元的報酬含在裡面,是這樣嗎?)對。(所以妳確定他沒有講每辦一個門號要給妳多少錢,或是抽多少錢?)他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顯見關於上開4張SIM卡出售之利益,被告與證人甲001亦約定由被 告先行取得所有,事後再由被告分配利益,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證人甲001其可得利益,亦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㈢強制罪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 ⒈證人甲001因被告要求,於同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簽立面額5萬元之 本票及借據各1張;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下旬、同年11月中旬、下旬及12月上旬及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租用車輛或由證人甲001與附表所示男子在網路聊天室中約定特定地點後, 由被告或附表所示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001前往設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附表 所示之地點後,先後與不特定男客及附表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由告訴人甲001收取性交易報酬後,轉交被告或由告訴人 甲001存入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001、黃立德、陳予佑、戴義成 、林志明、邱韋漢、陳永釧、周峻頡、皇甫建斌、陳漢穎、黃俊源、王偉謙、陳彥呈、陳威霖、何坤霖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49至67頁、警卷㈢第62至86頁、警卷㈣第38至52頁、警卷㈤第26至35頁、原審卷㈡第162至216、401至407頁),並有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㈡第74、75頁 ),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甲001簽立本票及借據 乙節,證人甲001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怕我跑掉,所以逼迫我 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警卷㈠第22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以害怕我中途會跑掉為由,要求我在現場簽立1張面 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l張,當時只有被告1人在場,但被 告並沒有拿任何的武器威脅我,被告要我一定要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我不簽也不行,但我並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丙○○要求你簽立上開5萬元的本票及收據時,有無出言 恐嚇你?)沒有,他只有要求我一定要簽立等語(見偵字第7162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請妳再說明一下,丙○○要妳書寫借據跟本票,他是怎麼跟妳說的?)他說中間會怕我跑掉,所以叫我一定要簽本票跟借據。(所以丙○○就跟妳講說,我怕妳中途會跑掉,要簽一下借據跟本票,就這樣而已,沒有其他任何的話嗎?)沒有。(妳也沒有問為什麼?)沒有。(也沒有質疑?)也沒有。(也沒有拒絕,他叫妳簽,妳就簽了,是這樣嗎?)對。(當時丙○○手上有沒有拿武器、工具或是說恐嚇、威脅妳的話跟妳講,要妳簽?)都沒有。(他怎麼講?所以才會問妳說,丙○○到底講了哪一些要妳簽本票,妳把妳當時所聽到的全部講出來,好不好?)他說怕我中途反悔,不跟男生從事性交易。(那妳為什麼要簽?)他叫我一定要簽。(妳當時可以走掉,為什麼要簽這種東西?)走掉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至299頁),顯見證人甲001除於警詢曾證述被告有脅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外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僅稱怕伊跑走,故要求伊簽立本票及借據,未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脅迫或恐嚇簽立之情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強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前後指述不一存有瑕疵,難以憑採。 ⒊關於本票及借據簽立原因,證人人甲001雖證述被告向其稱怕 證人甲001中途跑掉,不為性交易工作遂要求證人甲001簽發, 並持以威脅證人甲001為性交易云云;惟查: ⑴就證人甲001第一次為性交易時點而言,證人甲001曾於偵查 中證述:「(你認識被告之前,有無配合其他男子從事性交易?)有,我有與鄭守忠配合從事性交易,我與鄭守忠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由鄭守忠負責保管錢,由我自行找男客,並與男客發生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0638號偵 查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我於102年10月3日前未曾與其他男子性交易,是被告教我去UT網路聊天室找人聊天以招攬性交易對象,102年10月3日是第一次為性交易,而對象是我自己找到的;旋改稱:我於102年10 月3日前曾和鄭守忠配合過,因怕牽扯鄭守忠,故為相反之 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272頁)。證人甲001關於過 去是否曾經為性交易行為乙事前後反覆,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證人甲001之證言憑信性甚低 ,應認證人甲001於102年10月3日前曾與鄭守忠配合從事性 交易,非因被告教導使用網路聊天室而始於102年10月3日為第一次性交易行為。另證人甲001於103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威脅我如果不去賣淫,要以我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向我父親要錢,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威脅我等語(見警卷㈠第22、23頁);又於103年3月6日 、11日、18日及28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就利用這張借據與本票恐嚇逼迫我從事賣淫之行為,如我不從他就要威脅要以借據及本票向我家人討錢,並威脅我如果不繼續賣淫會對我不利等語(見警卷㈡第26、27、32、34、38、39、44及4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表示如果我不繼續與客人發生性交易,他就要拿我簽立的本票及收據找我的家人,我因為感到害怕才繼續聽從被告的指示與客人發生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7162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我簽本票及借據是因為他怕我跑掉,沒人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 。依上,證人甲001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曾持本票及借據威脅伊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證人甲001於 原審審理中又證稱:102年10月3日性交易我是自願的,且在簽發本票、借據前,證人甲001跟被告配合性交易還有幾 次,102年10月下旬開始有18次非自願性交易,轉變原因 是被告中間叫我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321頁),則證人甲001既自102年10月3日起數次均配合被告 自願為性交易行為,衡之常情,被告實無需再要求證人甲0 01簽發本票、借據,藉以脅迫證人甲001為性交易行為,是 應認證人甲001上開證述被告要求其簽發本票及借據原因係 為持以威脅證人甲001為性交易乙節,顯有疑義。 ⑵證人甲001於警詢時證述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月30 日止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23頁),再觀諸被告將上開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甲001之時間,證人甲001於警 詢時證稱:因被告所租賃的自小客車要歸還車行,所以將本票及票據寄放在我這邊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初,因車號0000-00號租車時間到了要歸還 車行,全部東西要淨空,所以將該本票及借據歸還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依上可知,被告於103 年1月初將租賃車輛返還租車行時,即將本票及借據歸還 證人甲001,則若被告如證人甲001所述要求證人甲001簽立本 票及票據之原因係擔心證人甲001中途反悔而不願從事性交 易乙情為真,理應待證人甲001於103年1月30日結束全部性 交易工作後,再將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甲001,然被告提早 於103年1月初將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甲001,將無法持以要 求證人甲001繼續為性交易行為,顯見證人甲001上開證詞,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信;被告辯稱:被告於103年1月初將本票歸還後,告訴人甲001後仍繼續從事如附表編號 7至14共8次性交易,證人甲001所為性行為顯與簽發之本票 及借據無關等語,即屬可採。 ⑶另證人甲00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被告將本票及借據歸 還後,仍繼續從事如附表編號7至14之性交易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02、303頁),顯與證人甲001上開證述伊因被告 持本票及借據脅迫,始與男客為18次性交易行為等節相違,因本票及借據既已歸還,則被告無法再持本票及票據威脅證人甲001從事性交易。經再次詢問後,證人甲001始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將本票及借據還給我後,被告還是叫我要從事性交易,被告對我稱有我的存款帳號,可以說我存摺有詐欺嫌疑,請他朋友拿我存款帳號製造沒有實體金額,說我有洗錢嫌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09頁),惟證人甲001於警詢、偵訊詢問被告以何方法恐嚇或脅迫伊 從事性交易時,均未曾回答上開情節,上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證人甲001上開回答內容不符邏輯又支吾其 詞,益徵證人甲001上開證稱被告持本票及借據,及向證人 甲001稱將持其存款帳戶製造非實體交易金額,威脅證人甲0 01從事性交易云云,顯難採信。再者,證人甲001與附表編 號1至6、8至14所示男客交易,均係證人甲001自行上網聯繫,且多半自行抵達約定地點,未曾提及自己遭他人脅迫從事性交易,於性交易過程中均未見有何遭脅迫或神情慌張之情,亦未遭任何人監控行動需要報備,性交易結束後亦自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黃立德、陳予佑、戴義成、林志明、邱韋翰、周峻頡、皇甫建斌、陳漢穎、黃俊源、王偉謙、陳彥呈、陳威霖及何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則自上開性交易過程以觀,難認證人甲001與他人為性交易 時,有何遭脅迫或違反證人甲001意願之情。況證人甲001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2年10月3日起至10年1月30日期間均居住在大都會網咖,被告未終日跟隨 在側,且證人甲001多自行前往性交易地點,性交易過程未 有任何人監控,結束後亦自行離開,期間證人甲001均屬未 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狀態,是證人甲001若不欲為性交易行為 ,自可採取消極尋找男客態度,或拒絕前往交易地點,或於交易過程中隨時向對方表示拒絕之意,或隨時離開大都會網咖,惟證人甲001均未為之,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於 102年11月間與被告駕駛租賃車輛同遊4、5次,並至臺東 高野、花蓮樂城及高雄御宿等飯店住宿,出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至313頁),則倘若證人甲0 01於上開期間遭被告脅迫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衡諸常情,證人甲001將不會多次與被告共同駕車出遊。綜上各情, 難認證人甲001證稱被告持本票及借據脅迫伊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等情為真。 ⑷又證人甲001證述伊性交易所得需先繳回被告,由被告負責 生活費及交通費用後,才會給付證人甲001每月薪資,而被 告確實向祥運租車行租賃車號000-0000、9831-99號自小 客車,已如前述,證人甲001顯然知悉被告須自伊性交易所 得負擔租車費用;依此,被告辯稱伊因負責接送證人甲001 從事性交易而租車,擔心證人甲001反悔不從事性交易會有 租車費用發生,上開本票及借據係為擔保伊向租車行租賃車輛發生費用而要求證人甲001簽乙節,非屬虛妄。再觀諸 被告將前揭本票及借據歸還證人甲001之時點,與被告將租 賃車輛返還租車行時點攸關,既被告租車行為結束亦無需證人甲001開立之本票及借據繼續擔保,足徵被告辯稱證人 甲001簽發前揭本票及借據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向租車行租 車所生債務乙節,應認可採。至於被告雖自承伊曾向證人甲001表示若不繼續賣淫,將持本票及借據向證人甲001父親 要錢等語,惟因證人甲001同意簽立本票、借據用以擔保租 車費用,若證人甲001中途停止為性交易行為,將導致被告 必須支付租車費用,故被告持前開本票及借據要求證人甲0 01繼續與他人為性交易,僅係要求證人甲001履行前開約定 ,而非脅迫證人甲001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至明,證人甲001 前開證稱被告持本票及借據威脅伊從事性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是否以毆打方式脅迫證人甲001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乙 節,證人甲001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就利用這張借據與本票 恐嚇逼迫我從事賣淫之行為,如我不從,他就要威脅要以借據及本票向我家人討錢或……,被告恐嚇逼迫我從事賣淫行為,如果不從的話,被告會出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共毆打我5次等語(見警卷㈡第26、32、33、38、39頁);然其於 警詢中亦證述:「(妳賣淫期間有無被他打過?)有。(他為何打你?)偷睡覺(因為我在網咖睡覺沒跟他說)以及說謊(謊稱性交易金額)。(丙○○何時?如何打你?共打你幾次?)很多次(日期我忘記了)。丙○○用手打我的臉及頭。5次」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只 要不聽從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毆打我等語(見偵字第7162號偵查卷第1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若我半夜未經過被告同意偷睡覺,遭被告毆打5、6次,另因謊報交易金額遭被告打過5、6次,但被告未曾對我說去從事性交易否則要打我,偵查所稱不聽被告的話而遭被告毆打指的是因為我偷睡覺或說謊,而非不聽被告的話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至282、303至305頁),是證人甲001對於被告是否以毆打 方式脅迫證人甲001為性交易行為,前後證述矛盾,洵非可採 。 ⒌關於公訴意旨㈣之各次性交行為,均係證人甲001自行上網尋 找性交易對象,多自行前往旅館為性交易行為,非受被告引誘、媒介或容留為性交易,被告僅係負責接送、保護證人甲0 01為性交易行為,顯然係與證人甲001共同為性交易犯行,而 非居於容留、媒介、引誘之地位,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易罪。況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為性交罪,其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而言,即行為人對於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倘行為人並非對於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男女居間介紹,而係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 罪,二者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而媒介與脅迫亦無階段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侵占、強制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侵占性交易報酬及侵占手機SIM卡出售價金部分,被告自證人甲001處受領其從事性交易所得之金額,顯係基於雙方上開約定,代證人甲001保管性交易之報酬,果被告日後未依約每月結算1次或於除夕時分配,而未給付任何性交易報酬予證人甲001而 將所保管之金錢挪作他用,自涉有刑法侵占犯行,另SIM卡 出售價金亦有侵占;㈡關於涉及強制罪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被告雖未以強暴及脅迫手段逼迫證人甲001簽發系 爭本票,然依證人甲001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利用證 人甲001難以或不知求助之處境迫使其簽發系爭票據,況證人 甲001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卻屢以證人甲001若不持續 與他人性交易,將持所簽發之票據向其家人討債等語,顯係以不當之債務約束迫使證人甲001繼續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語 。惟查:㈠依證人甲001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證人甲001自男 客處受領性交易報酬僅係代被告持有性交易報酬之狀態,被告係依其與證人甲001之約定內容而收受證人甲001所交付之性 交易報酬,顯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持有該筆款項,縱證人甲001 證稱被告迄今尚未依約每月結算1次或於除夕時分配,而未 給付任何性交易報酬予證人甲001,亦僅屬被告與證人甲001間 就性交易報酬給付約定之遲延或拒絕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基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另關於上開4張SIM卡出售之利益,被告與證人甲001亦約定由被告先行取得所有,事後再由被告分配利 益,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證人甲001其可得利益,亦僅涉及 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有何基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均如前述。㈡又公訴意旨㈣關於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之原因,證人甲001前後指述不一 ,互有瑕疵,且被告係為擔保向車行租車發生之債務而要求證人甲001所簽立,已認定如前。至證人甲001各次性交行為, 均係其自行上網尋找性交易對象,多自行前往旅館為性交易行為,非受被告引誘、媒介或容留為性交易,被告僅係負責接送、保護證人甲001為性交易行為,亦如前述,是難認被告 係利用證人甲001難以或不知求助之處境迫使其簽發上開本票 及借據;另被告對證人甲001既無金錢債權存在,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迫使證人甲001繼續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情形。綜上,檢察官既 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侵占、強制及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之犯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丙○○涉嫌妨害風化案-媒介性交易時、地一覽表 ┌──┬────┬───────┬──────────────┬─────┬───────┬──────┐ │次數│嫖客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性交易女子│性交易模式 │性交易金額 │ ├──┼────┼───────┼──────────────┼─────┼───────┼──────┤ │1 │黃立德 │102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 │22時許 │(西苑旅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 │為止) │ │ ├──┼────┼───────┼──────────────┼─────┼───────┼──────┤ │2 │陳予佑 │102年11月23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 │20時許 │(富比多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 │為止) │ │ ├──┼────┼───────┼──────────────┼─────┼───────┼──────┤ │3 │邱韋翰 │102年11月30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 │10時許 │(富比多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 │為止) │ │ ├──┼────┼───────┼──────────────┼─────┼───────┼──────┤ │4 │戴義成 │102年12月17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1500元│ │ │ │10時許 │(愛之船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 │為止) │ │ ├──┼────┼───────┼──────────────┼─────┼───────┼──────┤ │5 │林志明 │102年12月23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 │12時許 │(美思樂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 │為止) │ │ ├──┼────┼───────┼──────────────┼─────┼───────┼──────┤ │6 │黃俊源 │102年12月31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 │2時許 │(鳳城大飯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 │為止) │ │ ├──┼────┼───────┼──────────────┼─────┼───────┼──────┤ │7 │陳永釧 │103年1月6日9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 │許 │(美思樂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 │為止) │ │ ├──┼────┼───────┼──────────────┼─────┼───────┼──────┤ │8 │周峻頡 │103年1月7日2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 │許 │(愛之船汽車旅館)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 │ │ │ │陰道內直到射精│ │ │ │ │ │ │ │為止) │ │ ├──┼────┼───────┼──────────────┼─────┼───────┼──────┤ │9 │王偉謙 │103年1月10日20│臺中市○區○○街000號 │甲001 │全套性交易 │新臺幣2000元│ │ │ │時許 │(新羽旅店) │ │(即男客將陰莖│ │ │ │ │ │ │ │插入性交易女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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