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倫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培倫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手持無線電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培倫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某日,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僱使徐世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與徐世錩及3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培倫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黃培倫之前妻宋艾琳)行動電話與徐世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徐世錩之母蘇玉花)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徐世錩先於103年5月14日在亞聯五金行、銘川農機行購買手搖吊車1臺、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款項均由徐世錩先行墊付,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於103年5月15日晚上,兩人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地點,並由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勞工,於 103年5月24日前之某時,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 27.3公里上方400公尺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 X:245769,Y:0000000處),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未扣案),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砍伐裁鋸成 5塊。徐世錩另依黃培倫之指示,於 103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於翌日(24日)凌晨 2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經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45488,Y:2681253處),以閃大燈為信號,通知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將砍伐裁鋸後之扁柏樹頭材 5塊,由上揭砍伐處沿山溝推落至路邊,並利用手持無線電相互聯絡,由 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合力將上開扁柏樹頭材 5塊,搬運至徐世錩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5塊(材積共1.08立方公尺,共870公斤,山價共50萬4003元)。裝載完成後,徐世錩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黃培倫指定之接應地點即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13公里處,發現徐世錩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行跡可疑欲予攔查,徐世錩因心虛而加速逃逸。迨於同日凌晨 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樹頭材 5塊(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鄭晴尹領回)、手持無線電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 1支及亞聯五金行收據、銘川農機行收據各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徐世錩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上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證人徐世錩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外,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培倫(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徐世錩去購買手搖吊車、鋼索吊組與鏈條油等物及去承租自用小貨車,亦未與徐世錩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木頭是 3位越南人自行去盜伐,與伊無關,伊僅係要向 3位越南人購買木頭而已,徐世錩係幫盜伐木頭之越南人載運木頭下山給伊看,徐世錩載到木頭後,越南人打電話跟伊說是徐世錩載木頭,伊才知道是徐世錩要載木頭來給伊看。伊並未指示 3位越南人去盜伐,亦未僱用或指示徐世錩去載運木頭。徐世錩從以前就在幫那些越南人載運木頭,本案伊僅是收買贓物,沒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世錩於 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沒有工作,黃培倫就問伊要不要跟他去載東西,伊問他載什麼,他說到山上載木頭,伊說多少錢,他說一趟 5千元,伊就答應了,他打伊之手機聯絡伊去山上載運扁柏,在被查獲前幾天,黃培倫有帶伊去雪山路看載運木頭的路線,他有跟伊說外勞會從那裏推木頭下來,這一件,伊可獲得 5千元,是黃培倫付給伊,黃培倫叫伊去買工具,也叫伊以伊之名字去租車載木頭,伊載到木頭時,有以手機聯絡黃培倫,約在台74線太原路出口處,到那裏再跟他電話聯絡,103年5月24日這趟是黃培倫叫伊去載的等語(見5819號他字卷第48至49頁)。㈡證人徐世錩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結證稱:「(你為何要購買手搖吊車1臺、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當時是越南籍的『阿光』叫我去買,買完我就拿到山上給他。(誰付錢?)『阿光』拿錢給我。(103年5月中旬,你有無跟黃培倫一起到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探勘現場?)我記得沒有。(報酬跟墊錢的費用何時可以拿回來?)木頭載運下山,完成之後,才給付給我。我記得買完之後上去載木頭時,『阿光』有拿幾千元給我。」等語,然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另明確證稱:「(手搖吊車1臺、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是誰交代你去買的?)黃培倫。(黃培倫叫你去買鏈條油、手搖吊車、吊索吊組?)是。(你在偵訊時是否講黃培倫帶你去看山路的現場?)我在偵訊的時候有回答檢察官是黃培倫帶我去。(你在警詢時講的『許董』,其實是黃培倫?)是。(有無於103年 5月23日下午4時許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有。(誰叫你去租的?)黃培倫。(酬庸如何約定?)他說叫我收木頭回來,找「阿光」載,一趟是5千元。(5千元何時拿到?)載到黃培倫指定的地方,黃培倫就會給我。」等語(見原卷第 124至127頁)。 ㈢勾稽證人徐世錩上開所述,可認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徐世錩先至亞聯五金行、銘川農機行購買手搖吊車1臺、鋼索吊組1組及鏈條油等物,再至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號自用小貨車,並以 5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和平區雪山路 27.3公里處,載運由3位越南籍男子所盜伐之扁柏樹頭材 5塊,欲至被告所指定之接應地點一情無誤,復有手持無線電、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各1支及亞聯五金行收據、銘川農機行收據各 1張扣案,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三富租車服務項目資料、現場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 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6張、被害位置照片4張及竊得之扁柏樹頭材5塊照片 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徐世錩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雖證人徐世錩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有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與被告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地點之情。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係伊前妻宋艾琳,該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伊所有等語(見5819號他字卷第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證人徐世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前後由伊使用,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而依卷附之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5819號他字卷第5頁、第12頁、原審卷第 69頁反面),被告與證人徐世錩於103年5月15日20時10分45秒互通行動電話時,其等行動電話之基地塔位置均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32K,之後 2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即未有互通,嗣於103年5月15日21時23分8 秒,其等行動電話又再互通,其等基塔位置仍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32K。顯見被告與證人徐世錩在該日20時10分45秒至 21時23分8秒這段期間,二人有在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00林道32K附近。足知被告確有與證人徐世錩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之情。是證人徐世錩於偵查中證稱:在被查獲之前幾天,黃培倫有帶伊去雪山路看載運木頭的路,他有跟伊說外勞會從那裏推木頭下來等語(見5819號他字卷第48頁反面),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並未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與被告黃培倫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探勘地點,係伊自行前往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證據顯示,被告在盜伐前即103年5月15日,有與證人徐世錩相約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7.3公里處附近先行探勘地點,並曾指示證人徐世錩先至亞聯五金行、銘川農機行購買手搖吊車 1臺、鋼索吊組 1組及鏈條油等物,又指示證人徐世錩至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小貨車自用小客車,而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確有於103年5月24日前之某時,至被告與證人徐世錩上開探勘地點附近,盜伐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而被告再以 5千元之代價,僱用證人徐世錩駕駛上開承租來之自用小貨車至上開盜伐處,載運由 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所盜伐之扁柏樹頭材 5塊,欲駛至被告所指定之接應地點。是被告之行為,顯非僅係向 3位越南人購買木頭而收受及故買贓物而已,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已於104年 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 8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52條規定:「(第1項)犯第 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 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2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第 4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 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 6項)第1項第 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7項)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均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㈡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與徐世錩及 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行竊地點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34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主任陳立屏及鞍馬山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鄭晴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497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卷可參(見14971號偵查卷第 13頁),其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自屬森林主產物。 ㈢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一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僱使徐世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其二人約定在國道三號竹山交流道接應,被告並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自應論以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 6款之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徐世錩及 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間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已於104 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 8日生效,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 1項規定,均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原審於105年1月20日宣判,森林法上開條文業經修正,惟原判決未予比較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前後修正條文規定,尚有未洽。⑵本件被告僱使徐世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未直接參與竊取行為,自應論以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未當。⑶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之前妻宋艾琳)行動電話與徐世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業經被告及徐世錩供明在卷,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惟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竟均記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有錯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黃培倫僱使徐世錩,以每趟 5千元之代價,負責購買搬運工具及承租使用車輛,共同以鏈鋸等工具竊取扁柏樹頭材,並欲載運至指定地點而在途中為警緝獲,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尚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所竊得之扁柏樹頭材價值非少,雖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然該多年之扁柏樹已遭切割,難予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此所謂贓額,係指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應以山價為計算標準,不以交易之市價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之扁柏樹頭材5塊之山價為 50萬4003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足按。本院綜合被告黃培倫整體犯罪情狀,認以併科贓額之3倍,即151萬2009元之罰金為適當,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扣案之手持無線電1支,係共犯即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所有;扣案之 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係共犯徐世錩所有;業據證人徐世錩供明在卷,雖上開物品已於徐世錩案件中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於本案被告之判決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徐世錩供述在卷,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亞聯五金行收據、銘川農機行收據各 1張,雖係共犯徐世錩所有,作為向被告請領墊付款項之用,但僅具憑證性質,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透過共犯徐世錩購得之手搖吊車、鋼索吊組、鏈條油及該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竊盜所用之鏈鋸等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