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文國(PHAM VAN QUOC)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文國(越南籍)經人力仲介公司仲介而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7日入境臺灣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工作。緣范文國於104年3月29日20時許,與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阿有」(越南語發音為HUU)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有」)、越南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越南籍之武玉翠、林氏雪及其他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由黎氏映雪與其夫江永安所經營 之「江映雪小吃部」消費時,經店家安排在該小吃部靠近大門口之包廂(下稱A包廂)飲宴,適有越南籍之裴文洋、阮 文商、陳孟凱及越南籍友人裴氏娥(裴文洋之姐、阮文俊之妻)、阮文俊(阮文商之兄)、黎玉鸞、黎文富等人亦在該小吃部後左側小門內之包廂(下稱B包廂)內消費飲宴。在 飲宴中范文國先至B包廂敬酒致意,嗣阮文俊於同日20時37 分許亦進入A包廂回敬,惟與范文國因敬酒之事而產生芥蒂 ,阮文俊於同日20時39分許離開A包廂後,范文國及「阿有 」、「甲男」等3人即離開A包廂,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四德五金行」購買西瓜刀3把,此時范文國 及「阿有」、「甲男」等3人均已預見其等所購買之上開西 瓜刀3把,結構、功能完好,具有相當殺傷力,倘若持該鋒 利且刀身甚長之西瓜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上半身或頭部、四肢,無論係直接朝頭、胸、腹、腰部揮擊,或從與前揭器官相鄰之背部下手,均可能傷及人體之頭、胸、腰、腹部等重要臟器,可能導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其等3人仍基於縱使裴文洋等人遭其等持刀揮砍而可能致死,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由其等3人各持一把 西瓜刀返回上開「江映雪小吃部」,欲向阮文俊尋仇,途中遇武玉翠,武玉翠見范文國渾身怒氣,為免范文國返回上開小吃店內滋事,遂抱住范文國欲阻攔,但仍遭范文國掙脫,范文國掙脫後繼續前往該小吃部,惟已落後「阿有」、「甲男」2人,「阿有」、「甲男」2人先行抵達該小吃部門口斜對面之馬路上後,「阿有」快速朝該小吃部門口移動,「甲男」則緩速朝該小吃部門口移動,此時適逢裴文洋、阮文商、陳孟凱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在該小吃部門口等計 程車,阮文俊、裴氏娥則在櫃臺處(設置在鐵捲門處之內)預備結帳,阮文商見范文國及「阿有」、「甲男」等3人持 刀而來,即向前說明其為范文國之朋友,此時已進入該小吃部騎樓之「阿有」仍持刀作勢要砍阮文商,並稱:「你要不要閃一邊」等語,阮文商遂避讓在一旁,「阿有」即進入該小吃部衝向阮文俊,將現場烹煮用之大湯杓丟向阮文俊,揮刀欲砍阮文俊以遂其原先尋仇計畫,此時尾隨「阿有」進入小吃部之阮文商見狀即推開「阿有」,「阿有」因受阮文商推開之影響而無法攻擊到阮文俊,惟知悉阮文商與阮文俊係同在B包廂之同夥人,即在持刀揮砍阮文商亦可達到尋仇出 氣目的之認識範圍內,持西瓜刀向阮文商背部左肩處砍下一刀,致使阮文商受有背部穿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等傷害(經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阮文商負傷後衝入該小吃部店內,「阿有」仍基於相同犯意持西瓜刀欲進入店內追擊,當時在場之江永安見狀即將「阿有」向外推出,黎氏映雪則按下該小吃部鐵捲門之開關而將鐵捲門放下,「阿有」見無法繼續攻擊,即承前犯意轉身向該小吃部店外追逐裴文洋、陳孟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裴文洋、陳孟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即奔跑逃避,「甲男」在該小吃部店外見狀亦朝裴文洋追去,此時趕抵該小吃部門口之范文國亦朝裴文洋追去欲參與追砍裴文洋,裴氏娥因關心裴文洋而於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跑出該小吃店外,裴文洋逃至該小吃部店外之四德路馬路上時跌倒在地,「甲男」即趨前抓住裴文洋之腳,並與「阿有」持西瓜刀向裴文洋揮砍,裴文洋遭揮砍後在地爬行,「甲男」、「阿有」仍不停手繼續揮砍直至裴文洋倒地不起,致使裴文洋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 斷裂等傷害(嗣經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腹部及胸腔壁複雜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及腎臟、膝部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公分寬5公分、右上臂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 外傷病患ISS評分表」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嗣經 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後,曾於案發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醫開刀治療迄今, 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能力,逾6個月未 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范文國追逐裴文洋尚未能揮刀之際,原先奔逃之陳孟凱見狀返回該小吃部門口,超越范文國而跑向裴文洋倒地處,范文國見狀在後追趕,陳孟凱於接近裴文洋倒地處後先將「甲男」、「阿有」推開,再趨前蹲下查看裴文洋之傷勢時,范文國亦趕抵該處。此時「阿有」、「甲男」、范文國等人雖已停手殺害裴文洋,但餘怒未消,遂另行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阿有」持西瓜刀向陳孟凱頭部猛揮一下,范文國右手亦持西瓜刀朝陳孟凱之頭部揮一下,陳孟凱因而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後(傷口長達8公分),范文國再向陳孟凱方 向揮刀一下,然後跨越裴文洋頭部走向馬路中央,「甲男」、「阿有」亦離開裴文洋倒地處,嗣范文國及「阿有」、「甲男」等人隨即搭乘一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斯時適有駕駛計程車經過之吳慶隆目擊上開過程後,隨即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嗣阮文商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手術,始倖免於難;裴文洋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後再轉送中國附醫急救手術,始倖免於難;陳孟凱則被送至臺新醫院急救。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范文國,並於104年5月9日17時許,至 范文國居住之建智公司宿舍(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扣得范文國行兇時所穿之襯衫、褲子各1件等 物。 二、案經裴文洋、阮文商等2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阮文俊、裴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林氏雪、陳文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4頁、第95頁),且本院就此部分又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是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阮文俊、裴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林氏雪、陳文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 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孟凱於案發後已於104年8月1日出境,此有陳孟凱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是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惟因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明確又完整,並表明不願對兇嫌提出告訴,足見其陳述並無誣指、渲染之可能,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是證人陳孟凱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陳孟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至卷附之⑴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查卷第27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查卷第66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 查卷第65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37分,攝得證人阮文俊進入A包廂敬酒畫面,見偵 查卷第68頁)、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1分,攝得黎玉鸞身影,見偵查卷第53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8秒,見偵查卷第47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9秒,見偵查卷第48頁)、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 偵查卷第41頁);⑵「四德五金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查卷第25頁、第73頁);⑶「江映雪小吃 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8張(顯示時間21時20分39秒起至21時21分2秒止,見偵查卷第75-82頁);⑷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裴文洋急診傷勢相片8張(見原審卷三第178頁)、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裴文洋傷勢相片6張(見 原審卷三第186-191頁)、中山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阮文商傷勢相片2張(見 原審卷三第31頁);⑸告訴人裴文洋提供另兩兇嫌臉書頁面翻拍相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0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殺人未遂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36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 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 查本件卷附之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130之1頁)內之檔案,係員警依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江映雪小吃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證人吳慶隆所駕駛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複製燒錄而成,上開檔案均係憑機械力拍錄,並非不法取得之物。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第 73-76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光碟、勘驗檔 案,並訊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意見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是上開錄影檔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 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阮文俊、裴氏娥、吳慶隆、黎氏映雪、黎玉鸞、黎文富、林氏雪、陳文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外)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亦均得為證據。 ㈥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文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其有持西瓜刀朝被害人陳孟凱之頭部揮砍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第98頁反面-100頁),惟以當時伊在上開小吃部飲宴時,係「阿有」帶伊等離開包廂的,伊是跟著他們出去,但是伊並不太清楚狀況,伊等到上開「四德五金行」時,是「阿有」出錢買西瓜刀,然後把西瓜刀給伊及「甲男」各一支,伊跟著他們在後面,伊只想要跟著他們後面而已,並沒有殺人的意思,後來伊等要返回上開小吃部時,在路上碰到證人武玉翠,證人武玉翠把伊拉下來,是「阿有」及「甲男」跑到前面去砍人,伊完全沒有砍傷任何人。嗣伊跑到現場(小吃店之店外處)的時候,告訴人裴文洋已經倒地在地上,伊有叫「阿有」住手不要再動,後來「阿有」持西瓜刀向被害人陳孟凱頭部猛揮時,伊雖手持西瓜刀,但伊並未砍傷被害人陳孟凱等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對於殺人罪部分,僅以被告所持為西瓜刀,長且鋒利,攻擊範圍遍及告訴人之胸、人體臟器,做為被告為有殺人犯意的主要論據,但依據最高法院數則判決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要讓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使用的兇器只是判斷的依據之一,不是唯一判斷的依據。本件告訴人等人在原審作證都說之前跟被告吃過飯,但是沒有任何仇恨,檢察官起訴認為證人阮文俊到A包廂敬酒,因為被告不喝,而產生糾紛,然被告如果真的 因為喝酒發生糾紛而很生氣,第一個轉身離開的應該是被告,但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第一個轉身的是「阿有」,「阿有」把被告帶出去,被告因為酒喝多了,就跟「阿有」走了,去買西瓜刀。況且本件紛爭根本不足以惹起殺人、重傷害之動機,故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沒有任何仇恨嫌隙,僅敬酒之紛爭,並不足以引起殺人、重傷害之犯意,所以原判決認定有誤。又從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阿有」轉身離開,去買西瓜刀,不到10分鐘就回到包廂,這10分鐘的時間,他們3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聯絡,原判決均未論及, 只單純就被告等3個人共同去買西瓜刀,再回去現場,「阿 有」揮刀,原判決就以此就認定被告等3人有犯意聯絡,顯 屬牽強。本件被告等人既然沒有犯意聯絡,是否有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阮文商是「阿有」一人所為,被害人陳孟凱是「阿有」、被告各揮一刀,故請審酌卷內勘驗筆錄,當時是「阿有」先向被害人陳孟凱揮一刀,被告並沒有揮刀,被告有揮刀的動作,但是沒有砍及的行為。另依據臺新醫院回函內容,被害人陳孟凱只有一個8公分的撕裂傷,這一 刀確實為「阿有」所為,並非被告所為,既然被告等3人沒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其他2人有殺 人犯意,應有違誤。又原判決並沒有交代認定本件被告等3 人對於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所犯之殺人未遂行為,及 對被害人陳孟凱所犯之重傷害未遂行為,其等犯意之間之論據為何,所以我們認為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被告有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顯然證據相當薄弱。再被告等3人,只有被告是 合法申請到臺灣工作的人,其餘2人都是逃逸外勞,居留期 已經過了,因被告主觀認為自己沒有犯罪,才會繼續在印刷廠工作到被警方查獲,被告沒有逃逸之行為,此客觀證據亦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沒有任何殺人、重傷害之動機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至上開「江映雪小吃部」消費而在A包 箱內飲宴,席間證人阮文俊有至A包廂敬酒,之後被告與「 阿有」、「甲男」離開A包廂前往「四德五金行」購買西瓜 刀3把,返回上開小吃部前面,被告一度遭證人武玉翠攔阻 去向,「阿有」及「甲男」有在上開小吃店前揮刀攻擊告訴人裴文洋,及被告確有在該小吃部前揮刀攻擊被害人陳孟凱,嗣後為警查獲扣得其行兇時所穿著衣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3頁、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102頁 反面-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1-12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原審卷三第201頁、第203頁-第204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裴文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案發當日於「江映雪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上開小吃部店外等候計程車時見被告及「阿有」、「甲男」持刀往上開小吃部方向逼近,伊進入小吃店想警告家人,但被告3人見狀跑來砍伊,伊被追上 遭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126頁、第128-129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案發當日於「江映雪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小吃部店外等候計程車時見被告及「阿有」、「甲男」持刀往上開小吃部方向逼近,伊趨前向「阿有」表明伊係被告之朋友,「阿有」命伊退讓,伊閃避後尾隨「阿有」進入小吃店,「阿有」向證人阮文俊丟湯杓,欲砍人,伊推「阿有」後轉身遂遭「阿有」砍中背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第98頁);③證人 即被害人陳孟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裴文洋、阮文商及證人裴氏娥、阮文俊、黎文富等人在「江映雪小吃部」聚餐,結束後伊至店外等候計程車,見被告3人都 有持刀追逐告訴人裴文洋至馬路上並攻擊,伊見狀即上前制止,制止過程中伊也遭歹徒傷害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④證人裴氏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案發當日於「江映雪小吃部」飲宴結束後,在櫃臺處結帳時,看到「阿有」朝證人阮文俊丟湯杓,但沒丟到、然後持刀砍告訴人阮文商,證人黎氏映雪見狀將鐵捲門按下,證人江永安阻擋「阿有」進入小吃部店內,伊見「阿有」持刀往告訴人裴文洋方向追,被告及「甲男」亦往告訴人裴文洋處跑去,伊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前跑出,到告訴人裴文洋倒地處時,行兇3人已不見,被害人陳孟凱則摀著頭說他頭也被砍,伊見 到兇嫌3人皆有拿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3頁);⑤證人江永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收拾店面,在櫃臺處與伊妻黎氏映雪聊天,有4人在騎樓處 等計程車,有另一人持刀衝進小吃部,雙方吵起來,該另一人拔刀砍人,原先等車4人本想予以制伏,但又衝出另2名持刀者,原先等車4人其中3人往霧峰市區方向逃避,其中1人 欲躲進小吃部店內,正轉身時背部遭砍1刀,接著電動鐵捲 門關下,伊見被追3人有1人跌倒在地,鐵捲門關閉前,伊見到有2人持刀一直砍倒地者。衝進小吃部之人穿白色條紋短 褲,係阿壺(按即「阿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10頁);⑥證人武玉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見到「阿有」、「甲男」及被告等人跑回小吃部,伊問被告何事,並將被告抱住,被告掙脫跑到店門口,有一人自店內跑出跌倒,被告有跑近倒地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8頁、第139-140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⑴被告在臺居留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3頁)、告訴 人阮文商及裴文洋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暨被害人陳孟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56頁);⑵A包廂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查卷第 27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8時40分,見偵查卷第66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卷第65頁)、A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37分,攝得證人 阮文俊進入A包廂敬酒畫面,見偵查卷第68頁)、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1分,攝得黎玉 鸞身影,見偵查卷第53頁下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8秒,見偵查卷第47頁下 方)、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19時13分59秒,見偵查卷第48頁)、B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1張(畫面內時間20時20分,見偵查卷第41頁);⑶「 四德五金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查卷 第25頁、第73頁);⑷「江映雪小吃部」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8張(顯示時間21時20分39秒起至21時21分2 秒止,見偵查卷第75頁-第82頁);⑸員警手繪犯罪現場圖1紙(見偵查卷第54頁),⑹告訴人裴文洋提供另兩兇嫌臉書頁面翻拍相片共5張(見偵查卷第99-100頁),⑺被告范文 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7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襯衫1件及褲子1件等物足稽。 ㈡又告訴人裴文洋確因遭「阿有」、「甲男」持刀攻擊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斷裂傷害, 於案發當日21時50分許送抵仁愛醫院急診時,呼吸僅每分鐘18次,經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腹部及胸腔壁複雜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及腎臟、膝部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公分寬5 公分、右上臂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外傷病患ISS評分表」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嗣經轉送中國 附醫後,曾於案發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 醫開刀治療迄今,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能力,逾6個月未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情形等事實,此有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裴文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61 -182頁)、中國附醫104年4月1日診字第034473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8頁)、中國附醫104年10月6日診字第124259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中國附醫裴文洋病歷0冊(見原審卷二第1-232頁)、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85頁)、中國 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83頁)、仁愛醫院104年12月1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 函所附裴文洋急診傷勢相片8張(見原審卷三第178頁)、中國附醫104年12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裴文洋傷勢相片6張(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1頁)等在卷可按。另 告訴人阮文商確因遭「阿有」持刀攻擊而受有背部穿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經送抵中山醫院時呼吸僅每分鐘19次,經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等事實,亦有中山醫院104年4月2日乙字第287256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6頁)、中山醫院104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阮文商病歷0份(見原審卷 三第25-70頁)等在卷可查;⑶被害人陳孟凱確因遭被告、 「阿有」持刀攻擊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長達8公分等事 實,亦有臺新醫院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0頁)、臺新醫院104年10月23日台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 及所附陳孟凱門診診療單4紙(見原審卷三第2-6頁)等附卷足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問:為何後來要去買刀?)當時我也有喝酒,聽『阿有』之人說『阿有』之人要打被殺那些人,『阿有』之人叫我一起去大賣場,沒有說要買刀,到大賣場時,『阿有』之人買了刀就拿給我,是『阿有』之人付錢,『阿有』之人買3把刀,拿給我一把刀。」、「(問: 你為何要拿刀子?)『阿有』之人叫我去,『阿有』之人買了刀就叫我拿。」、「(問:你不是知道『阿有』之人他們要去打被害人,你為何要跟他們一起去買刀子並拿著刀子走回小吃店?)買好之後,刀子拿給我時,在大賣場門口時,『阿有』之人跟我說要去殺被害人,一開始在小吃店內『阿有』之人是說要打,出了大賣場門口時,『阿有』之人說要去殺那2個受傷的人,但沒有講名字。」、「(問:這次的 砍人事件,總共幾個人去砍人?)3個人。」、「(問:誰 提議要去砍人?)我只知道那個人叫『阿有』,全名我不知道。」、「(問:你跟『阿有』怎麼認識的?)我跟『阿有』在越南店認識的,認識約4、5個月,有見過3、4次面。」、「(問:既然認識久,見面少,為何『阿有』提議砍人,你就要跟著去?)剛開始『阿有』不是叫我去砍人,是叫我去打架,經過超市,『阿有』進去買刀子,我才知道要去砍人,剛開始我也不太願意,『阿有』出了超市後就走進去越南店,就開始砍人,然後我也拿刀子假裝砍人。」、「(問:『阿有』到超市買幾把刀?)3支。」、「(問:出了超 市,『阿有』是否一人給你們一支刀?)對。」各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準此,可知被告 與「阿有」等人在上開「四德五金行」購買西瓜刀時,被告即已知悉是要去砍人,且買好之後,「阿有」交付西瓜刀給被告時,亦曾在該「四德五金行」門口明白告訴被告說要去殺害告訴人等人,足見被告於行為前即已知悉「阿有」等人購買上開西瓜刀係要供其等持以殺害告訴人裴文洋等人之用,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認識無疑。 ②被告於原審審時自承稱:「(問:《提示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至76頁》這是10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時你也在場,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跌倒在地後,『阿有』跟一名男子跑向裴文洋,一名男子用手拖住裴文洋的腳,『阿有』也奔跑靠近裴文洋,被告出現在小吃店前面的馬路,後來『甲男』跟『阿有』拿手上的刀子揮向裴文洋,范文國還在小吃店前面的馬路,陳孟凱從小吃店跑向馬路,後來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跟『阿有』繼續拿刀子揮向裴文洋,裴文洋在地上爬,之後翻滾在地上,你在馬路中線往前跑,陳孟凱跑向裴文洋『甲男』、『阿有』之處,後來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把『甲男』、『阿有』推開,『阿有』持刀往陳孟凱的頭部揮,你也持刀往陳孟凱揮,後來陳孟凱倒地,陳孟凱倒在地上時,你又作勢持刀往陳孟凱的方向揮,當天砍殺裴文洋、陳孟凱的情形是否如同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是,就是這樣。」、「(問:當時陳孟凱把『甲男』、『阿有』推開的目的是否阻止他們繼續砍傷裴文洋?)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反面-20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 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結果亦顯示:【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9」: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 「甲男」從地上站起來,范文國跑向「甲男」後面,陳孟凱跑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蹲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之後「阿有」站起來;有刀子飛到小吃店前之車道並掉落。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0」: 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站起來,陳孟凱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蹲下,范文國面向陳孟凱,「阿有」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 2921:20:51」: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則蹲 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右手持刀往陳孟凱頭部揮,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往監視器畫面之方向跑。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2」:被害人裴文 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往陳孟凱揮,陳孟凱倒地,「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阿有」則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倒 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朝陳孟凱之方向作勢揮一下,然後走到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後,「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4」:被害人裴文 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跑向掉落在地上刀子之處,「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旁,陳孟凱從地上爬起來。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5至21: 21:0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站起來並走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范文國右手持刀跨過被害人裴文洋之頭部,之後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並走向馬路中間;「甲男」走向小吃店前面之車道,並把掉落在地上之刀子撿起來;「阿有」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1:04至21:21:21」:陳孟凱站在被害人 裴文洋身邊,「甲男」、范文國、「阿有」遠離被害人裴文洋,並朝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逃逸,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三第76頁),益徵被告辯稱「阿有」持刀向被害人陳孟凱頭部猛揮時,其並未揮砍被害人陳孟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證人阮文俊進入A包廂後 ,伊與證人阮文俊雖因雙方敬酒而未將酒飲下,但未發生不愉快,且伊與被害人3人並無恩怨,本件紛爭存於「阿有」 與證人阮文俊之間云云。惟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偵查時曾一度辯稱:衝突時伊不知道,當時伊在唱歌,對方兩個人有過去敬酒,就產生衝突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03頁),不僅與 其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辯解迥異,亦與原審勘驗A包廂錄影畫 面結果不符(詳如後述),被告先隱瞞其為衝突之事主,繼之避重就輕淡化衝突事件,其文飾卸責之舉,昭然若揭。且證人阮文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去敬酒時,被告好像不開心,不與伊飲酒,後來被告回敬,伊說「剛才敬你時你都沒喝,現在你敬我,我也不喝」,伊認識被告,去敬酒是向被告敬酒,伊未注意其他人,…之後結帳時,伊見到「阿有」衝進來,告訴人阮文商勸架,「阿有」以大湯杓丟伊,告訴人阮文商推「阿有」,「阿有」就砍告訴人阮文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第101頁);告訴人阮文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阿有」進入小吃部後持刀衝往證人阮文俊方向,第一個動作係拿大湯杓丟擲證人阮文俊,欲拿刀砍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第97頁)。證人裴氏娥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阿有」進入小吃部先拿湯杓丟擲證人阮文俊,後砍告訴人阮文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經核 證人阮文俊、裴氏娥及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商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案發前「阿有」個人並未與證人阮文俊發生衝突,案發當日被告確係因敬酒之事而與證人阮文俊發生芥蒂,始進而肇生本件事件,否則「阿有」豈會於與被告購買西瓜刀後,一進上開小吃部即不分青紅皂白,先拿湯杓丟擲證人阮文俊?是案發當日「阿有」等人原本欲尋仇之對象應係證人阮文俊無誤。再者,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光碟檔案中之「監視器」資料夾內之「0000-0 000」資料夾內之「CAM 00-00000000-00 0000」檔案(即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⑴「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19:59」:畫面開始,加害人包廂內有5人,左二為林氏雪 ,左三為阿有(通譯補充:越南話之「HU U」即係中文之「阿有」),右二為武玉翠。⑵「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 2015/03/2 920:20:00至20:33:57」:陸續有人進出加 害人包廂,之後武玉翠、戴棒球帽之范文國、阿有進入包廂。⑶「CAM0 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 920:33:58 至20:37:19」:陸續有人進入包廂,之後證人阮文俊進入包廂。⑷「CA 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 /29 20:37:20至20:38:11」阮文俊進入包廂後向武玉翠示意,並向其他人打招呼,並有與包廂內其他人持酒杯碰觸之動作。⑸「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8:12至20:39:32」:阮文俊面向范文國,左手食指指向范文國,阮文俊與范文國有舉杯欲互碰之動作,但兩人數次欲碰杯之後並無將酒飲下,期間兼有其他人似乎在向范文國及阮文俊做介紹或指示,范文國有起身再坐下之動作,之後將酒杯放下,過一會兒又再起身。⑹「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 920:39:33至20:39:38」:范文國起身後,右手做手勢並有向阮文俊訴說之動作,之後阮文俊轉身離席。⑺「CAM0 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39至20:39 :44」:阮文俊離席,後消失於畫面中。⑻「CA 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39:45至20:41:15」:阿 有起身,穿過范文國與林氏雪往畫面上方快速走去,范文國則跟隨阿有後方亦向畫面上方走去,林氏雪亦朝畫面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包廂陸續有人進出。⑼「CAM0 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1:16至20:47:14」阮文 俊進入包廂,與在包廂內之人交談,並坐下飲酒,逗留在包廂內,此時除林氏雪、武玉翠有短暫進入或經過包廂外,阿有及范文國皆未再進入包廂,之後阮文俊離開包廂。⑽「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03/29 20:47:15至20:47:57」:包廂內之人繼續飲酒交談。⑾「CAM01」畫面內顯示 時間「201 5/03/29 20:47:57」:老闆娘黎氏映雪匆忙向包廂內奔跑,另有包廂內部分人往畫面上方走出包廂,之後黎氏映雪頻繁進出包廂。⑿「CAM01」畫面內顯示時間「2015/ 03/29 20:47:58至20:49:16」:阮文俊進入加害人 包廂後,黎氏映雪似在勸說,阮文俊以手環指包廂內眾人,將椅子舉起摔下,並走向畫面上方手往外指,此時著黑衣之男子應係阮文商出現在包廂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光碟1片等足按(見原審卷三第74頁、原審卷一第130之1頁 )。參酌上開勘驗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足見證人阮文俊當 日進入A包廂後與被告之互動為:證人阮文俊面向被告,食 指指向被告雙方有舉杯欲互碰之動作,但數次欲碰杯之後並無將酒飲下,被告有起身再坐下之動作,又再次起身做手勢向證人阮文俊訴說之動作,證人阮文俊轉身離席,證人阮文俊離席後下1秒,「阿有」即起身穿過被告與林氏雪快速離 開畫面,被告亦跟隨「阿有」後方離去,林氏雪亦離去,上開期間「阿有」並無與證人阮文俊互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4頁)。依上開情狀,被告與證人阮文俊之互動顯與一般雙方敬酒氣氛和絡之情形有別,被告甚且戟指證人阮文俊,證人阮文俊亦立即轉身離開,再配合證人阮文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因敬酒事件對證人阮文俊心生不滿而發生芥蒂,而「阿有」雖未直接與證人阮文俊有衝突,但其於證人阮文俊離開A包廂後緊接著快速離開,顯有為被告出頭爭口 氣之意,證人林氏雪緊接被告身後離開,則有欲攔阻被告避免事態擴大之意,均自不待言。況被告、「阿有」離席後直接前往上開五金行購買西瓜刀,而依上開A包廂錄影畫面內 顯示時間,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39分許尾隨「阿有」離開A 包廂,告訴人阮文商於案發當日20時49分許負傷進入A包廂 ,相隔僅10分鐘,可見被告、「阿有」離席後與「甲男」立即前往上開五金行買刀再迅速返回小吃部,是其等顯係欲尋仇之心頗切甚明。另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證人阮文俊離開A包廂後,是「阿有」一直拉伊走至五金行買刀云云;且其 辯護人亦辯稱:係「阿有」領著被告去購買西瓜刀,被告並無購買之主觀動機云云,惟依上開勘驗A包廂錄影畫面結果 顯示,「阿有」起身快速離開A包廂時,並無拉扯被告之情 形,被告係自行起身尾隨「阿有」緊接著離開A包廂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74頁),在在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採。 ④被告另辯稱其於購買西瓜刀後跑在最後,且遭證人武玉翠、林氏雪拉住而未能砍人,其未見到告訴人裴文洋遭砍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武玉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買完刀跟其他2個人往小吃店跑時,林氏雪跟伊一樣一起站在那 邊(即小吃部前馬路上),伊問被告返回小吃部做何事,被告不答,叫伊走開,被告在生氣,伊感覺被告好像要去打人,所以伊抱住被告不希望被告滋事,之後被告掙脫,就跑到小吃部店門口,他已經到店門口,當時伊見到有2個人跑出 來,其中有一個被害人跑出來,另一個被害人跑出來跌倒,被告自馬路過來,另有2個人從小吃店門口出來就圍住那個 跌倒之人。至伊抱住被告時,被告的動作是生氣,手腳沒什麼動作,嘴巴說生氣。當時林氏雪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抱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1頁)。證人即 告訴人阮文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日在小吃部門口等計程車,見到被告、「阿有」、「甲男」持刀往小吃部接近時,「阿有」在前面、一位在對面車道、一位走在後面,後來阿「阿有」快走入小吃部,另2人(武玉翠、林氏雪 )在員警手繪犯罪現場圖(見偵查卷第54頁)編號③位置(即小吃部前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第97頁 );證人即告訴人裴文洋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見到被告他們3人持刀往小吃店方向過來,伊跑進店內欲叫家人 出來,他們3人見狀就來砍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第128頁);證人裴氏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阮文商遭 「阿有」砍後逃入店內,證人江永安阻擋「阿有」進入,「阿有」即往告訴人裴文洋方向跑,另外2人也往告訴人裴文 方向跑,告訴人裴文洋倒地處距小吃部門口約8、9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孟凱於警詢 證稱:當時伊見到3名歹徒追逐告訴人裴文洋至馬路上並攻 擊告訴人裴文洋,伊立刻上前制止,過程中伊也遭歹徒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經核證人武玉翠、阮文商、裴文洋、裴氏娥、陳孟凱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等均未證稱目擊被告遭他人抱住或拉住情形,反而是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已接近小吃部門口,且有與「阿有」、「甲男」共同追逐接近告訴人裴文洋,甚至欲攻擊裴文洋之舉動。再參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光碟檔案中之檔名「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即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畫面時間21:20:35起開始勘驗,結果如下: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00:00至21:20:38」: 馬路上人車來往。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21:20:39」:被害人裴文洋及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長褲之男子(即甲男)先後從小吃店跑向馬路,「甲男」在後面追逐被害人裴文洋。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 21:20:40」:身穿黑色上衣(上衣中間有白色條紋)、白色短褲之男子(即「阿有」)亦從小吃店跑向馬路,並跟在「甲男」後面追逐被害人裴文洋。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1」:小吃店對面之車道有汽車經過(汽 車開大燈刺眼),僅看的見「阿有」在馬路中間奔跑。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 2921:20:42」:被害人裴文洋翻滾一圈跌倒在地,「甲男」及「阿有」則先後跑向被害人裴文洋。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 2921:20 :43」: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翻滾,「甲男」用手拖被害人裴文洋的腳,「阿有」也奔跑靠近被害人裴文洋;小吃店對面之車道有汽車通過後(汽車開大燈,刺眼),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范文國)出現在小吃店前面之馬路,范文國身邊並無其他人。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21:20:44」:被害人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用手拖被害人裴文洋的腳,之後「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范文國仍在小吃店前面之馬路;陳孟凱從小吃店內跑向馬路。 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5」:被害人裴文洋跌坐在地上,甲男及 阿有拿手上之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爬;范文國從小吃店前面之馬路跑向馬路之中線;陳孟凱亦跑向馬路之中線。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 3/29 21:20:46」: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爬,甲男及阿有拿手上之刀子揮向被害人裴文洋,被害人裴文洋在地上翻滾後躺在地上;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陳孟凱跑向被害人裴文洋、甲男、阿有之處。⑽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7」: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把甲男、阿有推開;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⑾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48」: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 陳孟凱把甲男推倒在地,阿有蹲在裴文洋頭部旁,范文國在馬路之中線往前跑。⑿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 /03/29 21:20:49」: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站起來,范文國跑向甲男後面,陳孟凱跑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蹲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之後阿有站起來;有刀子飛到小吃店前之車道並掉落。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0」: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甲男從地上 站起來,陳孟凱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蹲下,范文國面向陳孟凱,阿有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1」: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 陳孟凱則蹲在被害人裴文洋身旁,阿有右手持刀往陳孟凱頭部揮,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往監視器畫面之方向跑。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2」:被害人裴 文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往陳孟凱揮,陳孟凱倒地,「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阿有」則站在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⒃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 倒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朝陳孟凱之方向作勢揮一下,然後走到被害人裴文洋頭部附近,「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後,「甲男」站在距離范文國一部自小客車距離之處。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4」:被害人裴 文洋躺在地上,范文國右手持刀,「甲」男跑向掉落在地上刀子之處,「阿有」則站在范文國身旁,陳孟凱從地上爬起來。⒙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0:55至21 :21:03」:被害人裴文洋躺在地上,陳孟凱站起來並走到被害人裴文洋身旁,范文國右手持刀跨過被害人裴文洋之頭部,之後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並走向馬路中間;「甲男」走向小吃店前面之車道,並把掉落在地上之刀子撿起來;「阿有」離開被害人裴文洋身邊。⒚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1:04至21:21:21」:陳孟凱站在被害 人裴文洋身邊,「甲男」、范文國、「阿有」遠離被害人裴文洋,並朝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方向逃逸,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⒛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5/03/29 21:21:04 至21:29:57」:為後續之救護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光碟1片等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5頁-第76頁、原審卷一第130之1頁),足以顯示告訴人裴文洋在前奔逃,「甲男」領先追逐告訴人裴文洋,「阿有」亦從小吃部追出,告訴人裴文洋翻滾跌倒在地,「甲男」拖住告訴人裴文洋之腳,「阿有」奔跑靠近告訴人裴文洋,此時被告現身在小吃部前馬路,其身邊已無其他人,之後「甲男」及「阿有」持刀向告訴人裴文洋揮砍,被害人陳孟凱現身跑向馬路中線,被害人陳孟凱將「甲男」推倒在地,「阿有」蹲在告訴人裴文洋頭部旁邊,被告跑向「甲男」後面,被害人陳孟凱跑到告訴人裴文洋倒地處,之後「甲男」站起,被害人陳孟凱在告訴人裴文洋身旁蹲下,「阿有」持刀往被害人陳孟凱揮,被告亦持刀往被害人陳孟凱揮,被害人陳孟凱倒地等情。是被告既已掙脫證人武玉翠阻攔而跑至上開小吃部店門口,復有持刀追逐告訴人裴文洋之舉動,且於「甲男」及「阿有」向告訴人裴文洋行兇時,被告即持續逼近,甚且在被害人陳孟凱出現救援倒地之告訴人裴文洋時,被告竟與「阿有」持刀攻擊被害人陳孟凱,益見被告辯稱其因遭證人武玉翠、林氏雪拉住而未能砍人,亦未見到告訴人裴文洋遭砍之情形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因被害人陳孟凱持椅子,伊才砍傷被害人陳孟凱云云,但依上開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陳孟凱出現在畫面中身影,並無持任何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⑤又被告另辯稱本件共犯「阿有」、「甲男」2人為居留期逾 期之逃逸外勞,而其則為合法之外勞乙節,縱令屬實,然被告是否有涉案?與其是否為居留期逾期之逃逸外勞無涉,故無法以被告當時是合法申請到臺灣工作之外勞,且案發後仍繼續在印刷廠工作,並未逃逸,即遽認被告並無殺人、重傷害之動機及行為,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臺新醫院於105年4月29日雖以臺新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 :「根據病歷所載病患(陳孟凱)枕部有一裂傷,是否為刀傷無法得知。」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但被害人陳孟凱確係因遭「阿有」、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長達8公分等傷害,業如前述,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再被害人陳孟凱、告訴人裴文洋2人於案發後雖在 104年8月1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出境返回越南,但因被害 人陳孟凱已於警詢時及告訴人裴文洋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故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⑥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臺 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再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刀傷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及「阿有」、「甲男」等人並無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是被告應無殺人及重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稱:伊知悉人體胸部有心臟、肺部等器官,人體腹部有大腸、小腸、胃等器官,人體頭部有腦部器官,若腦部、心臟、肺部等器官遭銳利之刀器砍傷,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若腹部遭銳利兇器砍傷,且深度很深,造成臟器外露,亦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205頁)。又一般西瓜刀既鋒利且刀身又長,係 銳利之器械,對人體揮砍可輕易造成大面積深度之傷口,若傷口造成大量出血或臟器外露、休克,足可致生死亡結果,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是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又係高中肄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4頁反面),是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衡情 應無不知之理。 ⑵證人江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到阮文商背部一刀傷口很大,看到骨頭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裴文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砍4、5刀,身上有5處刀傷,左膝蓋目前尚未復原沒有辦法走路,右腳因伊右 背之傷勢導致萎縮,無法支撐身體重量,所以現在必須靠助步器才能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反面),參以上開 原審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告訴人裴文洋倒地後在地上爬行,「阿有」及「甲男」仍持續向告訴人裴文洋揮刀直至告訴人裴文洋倒地,幸經及時趕到之被害人陳孟凱把「阿有」、「甲男」推開,告訴人裴文洋始免於難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第76頁)。又告訴人裴文 洋確因遭「阿有」、「甲男」等人持刀揮砍致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橫膈撕裂傷併第8 至10肋骨斷裂、脊椎骨折、左膝蓋肌腱斷裂傷害,於案發當日21時50分許送抵仁愛醫院急診時,呼吸僅每分鐘18次,經檢傷發現其中左胸傷口長6公分寬2公分、腹部及胸腔壁複雜開放性傷口長35公分寬10公分傷及於肝臟及腎臟、膝部兩處開放性傷口各為長1公分寬0.5公分及長15公分寬5公分、右 上臂有傷口長5公分寬3公分,在「Trauma外傷病患ISS評分 表」評分22分,已達嚴重外傷程度,轉送中國附醫後,曾於案發翌日0時23分許發出病危通知,經中國附醫開刀治療迄 今,其腰部傷口傷及神經影響下肢活動與行走能力,逾6個 月未恢復,屬嚴重減損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等事實;告訴人阮文商確因遭「阿有」持西瓜刀揮砍致受有背部穿刺傷、左肩胛骨穿刺傷,經送抵中山醫院時呼吸僅每分鐘19次,經檢傷為左上背巨大撕裂傷長28公分、寬7公分深7公分等事實;被害人陳孟凱確因遭被告、「阿有」持刀揮砍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長達8公分等事實,均已如前述。 ⑶綜上可知:若持鋒利且刀身甚長之西瓜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上半身或頭部、四肢,無論係直接朝頭、胸、腹、腰部揮擊,或從與前揭相鄰之背部下手,均可能傷及人體頭、胸、腰、腹部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明知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他人有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仍與「阿有」、「甲男」共同前往上開五金行購買西瓜刀3把,每人各持一把至案發現場欲向證人阮文俊 尋釁,其中被告途中雖遇證人武玉翠阻攔而稍有耽擱以致些許落後「阿有」、「甲男」,但被告基於尋仇怒氣未洩,仍不中止其行為,於掙脫證人武玉翠後繼續遂行尋仇目的,其犯罪決意始終一貫。本件被告、「阿有」、「甲男」等人雖因遭告訴人阮文商阻擋、證人阮文俊躲入小吃部,而向證人阮文俊尋釁不成,「阿有」轉而攻擊告訴人阮文商及裴文洋、「甲男」亦攻擊告訴人裴文洋,惟被告、「阿有」、「甲男」等人係彼此決議尋釁滋事,縱結果未能達到傷及事主即證人阮文俊之目的,然「阿有」於攻擊證人阮文俊不成後並無任何遲疑,立即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而「甲男」本已進入小吃店騎樓,見告訴人裴文洋逃出亦毫不遲疑予以追擊,被告雖一時落後,但於「甲男」、「阿有」追擊告訴人裴文洋出小吃店後亦緊接追擊,時間實無分軒輊,被告、「阿有」其後又阻止被害人陳孟凱搶救告訴人裴文洋,是被告、「阿有」、「甲男」本決議欲尋釁滋事,被告因故落後,「阿有」、「甲男」改向與證人阮文俊同夥之人揮砍西瓜刀,被告行為前原本認識到有人會遭其等以西瓜刀揮砍,而本件犯罪結果亦確實有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遭西瓜刀揮砍,則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被害結果,自仍在其等當初決議範圍內,並未逸脫被告認識之範圍。被告、「甲男」、「阿有」均有追逐逃避之告訴人裴文洋,由「甲男」追上後,「阿有」、「甲男」頻頻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裴文洋之胸腹部揮砍,致告訴人裴文洋倒地不起,嗣被害人陳孟凱趕抵救援,「阿有」、被告竟轉向被害人陳孟凱揮砍,以阻被害人陳孟凱之救援,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殺意之堅及 下手之重,可見一斑,其等所為致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近乎殞命,幸因告訴人阮文商及時逃離,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嗣均因及時送醫急救得宜,始 免於難,益徵被告主觀上認若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因而死亡,亦與其本意並無違背。從而,被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發生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而縱死 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對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之犯意不僅止於傷害、重傷害而已,已達具殺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之未必故意甚明。另被害人陳孟凱係頭部遭西瓜刀揮砍受傷,而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當可遇見其揮刀可能造成被害人陳孟凱發生重傷害之結果,雖被告、「阿有」各僅向被害人陳孟凱揮砍一次(被告另一次為向被害人陳孟凱方向作勢揮刀)即停手,且被害人陳孟凱之頭皮撕裂傷長度為8公分,僅縫合無須其他手術,此有 臺新醫院104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0頁)、臺新醫院104年10月23日臺新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陳孟凱門診診療單4紙(見原審卷三第2-6頁)等在卷可憑,足見此部分被告與「阿有」當時揮刀力度應非強大,參以被害人陳孟凱並非本件敬酒衝突之事主,且被告、「阿有」係於告訴人裴文洋倒地後,因不滿被害人陳孟凱出面救援始向被害人陳孟凱揮刀,可見被告等人當時應僅係排除救援,並無殺害被害人陳孟凱之犯意,惟其等持西瓜刀向被害人陳孟凱之頭部揮砍,在客觀上足致被害人陳孟凱之頭部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是應具重傷害之犯意無疑。本件被告夥同他人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等人,雖其等舉動最初目的係為教訓證人阮文商,然其等既對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等人下此重手,其等主觀上仍具縱告訴人阮文商及裴文洋因此死亡、被害人陳孟凱因此受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意,實屬甚明。準此,被告及「阿有」、「甲男」等人彼此間既有殺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之行為,則不論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等人所受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所致,依上開共同正犯之理論,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殺害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②就傷害被害人 陳孟凱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 未遂罪。至被告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及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及重傷害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認被告 傷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及「阿有」等人此部分並無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成立重傷害未遂罪,惟因殺人未遂及使人受重傷未遂等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另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即殺害告訴 人阮文商未遂部分、殺害告訴人裴文洋未遂部分、及使被害人陳孟凱受重傷害未遂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阿有」及「甲男」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就重傷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①未能理性解決與證人阮文俊之飲酒糾紛,竟夥同他人持刀尋仇,進而攻擊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及被害人陳孟凱,輕忽性命之可貴,造成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2人及被害人陳孟凱身體之傷害與心理之創傷,應予相當之 非難;②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③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阮文商部分已賠償,但告訴人裴文洋部分尚有15萬元未賠償),告訴人阮文商、裴文洋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64、446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89頁-90頁反面)及告訴人阮文商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裴文洋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 107-108頁)。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殺害告訴人裴文洋部分);有期 徒刑5年2月(殺害告訴人阮文商部分);有期徒刑2年7月(重傷害被害人陳孟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本件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上開 西瓜刀3把,雖係共犯「阿有」所購買,為「阿有」所有, 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問:該西瓜刀現在下落為何?)因為當時刀子我跟另一個『阿有』的朋友把刀子拿給『阿有』,『阿有』拿去丟,我不知道放去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 發生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襯衫、褲子各1 件,雖係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但因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性,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持上開理由否認有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