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7月5日之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白(即偉哥)」、「王先生」之人所邀,加入「小白」、「王先生」、「同學」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丁○○及集團成員賴昱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後,依照指示將贓款交回給「小白」,並領 取一定之報酬(丁○○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賴昱名報酬為提領贓款的0.025%)。丁○○與賴昱名、「小 白」、「王先生」、「同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4年7月5日20時50分左右,以其自己名義,至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億崑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 斯廠牌,下稱福斯汽車),供作為前往提領贓款之代步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警察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小白」指示丁○○、賴昱名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提領贓款,之後,再由丁○○或賴昱名將該等贓款交回給「小白」。其等即以此方式提領贓款,詐得下列款項: (一)丁○○依「小白」指示,於104年7月9日某時,駕駛福斯汽 車搭載賴昱名,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沙鹿區不詳便利商店內,接續多次(或由丁○○,或由賴昱名)持「小白」交付並告知之不詳偽造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自該等店內設置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大陸 地區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計300萬元。 (二)丁○○、賴昱名接續上開同一犯意,依「小白」指示,於 104年7月10日11時左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係丁○○另行以丙○○名義承租 《詳犯罪事實欄二》,下稱國瑞汽車)搭載賴昱名,一同前 往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投市、彰化縣不詳便利商店內,接續多次(或由丁○○,或由賴昱名)持「小白」交付及告知之不詳偽造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自該等店內設置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交 付之贓款計260萬元。 (三)丁○○、賴昱名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104年7月11日11時30分左右,依「小白」指示,由丁○○駕駛國瑞汽車搭載賴昱名及於當日受賴昱名邀約才加入其等詐欺集團,而與其等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的少年尤○鴻(87年8月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 度少護字第712號、104年度虞護字第2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並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尤○鴻為少年),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 內,或由賴昱名、或由少年尤○鴻,接續多次持「小白」交付及告知之不詳偽造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自該等店內設置之ATM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 區被害人交付之贓款計35萬4700元。嗣於同日(104年7月11 日)13時35分左右,賴昱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贓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賴昱名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賴昱名並在警方詢問下,帶同警方查獲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 000號前車上等候之丁○○、尤○鴻,而在國瑞汽車上,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69、附表二編號1、2、4至5、7 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4年8月14日11時40分左右,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丁○○前揭以其自己名義承租福斯汽車,供作提領贓款之代步工具後,唯恐遭司法機關、警察機關由租車資料追查其上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竟另行起意,與「小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乙○○之同意,先於104年7月10日清晨某時,在台中火車站前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外,由「小白」將丙○○、乙○○之證件影本資料(即丙○○、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身分證影本各1張)交付給丁○○,再由丁○○於同日11時左右,持至億崑公 司,向知情之億崑公司負責人陳彥豪(所涉偽證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9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其前承租福斯汽車之租賃契約,要以 承租人乙○○之名義重新填寫1份偽造的租賃契約,並另要 以丙○○之名義,承租國瑞汽車,經陳彥豪允諾後,丁○○即接續依乙○○、丙○○之證件影本資料,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租賃契約書上,填載乙○○、丙○○之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分別在契約書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簽乙○○、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乙○○於104年(原審誤為100年)7月8日向億崑公司承租福斯汽車,丙○○於104年(原審誤為100年)7月10日向 億崑公司承租國瑞汽車,經閱讀並願遵守該契約約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租賃契約書。其並當場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陳彥豪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乙○○、丙○○本人確有向億崑公司租車之情事,足生損害於乙○○、丙○○及億崑公司對於客人承租汽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彥豪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乙○○名義之租賃契約書抽換丁 ○○於104年7月5日簽署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以便 規避追緝。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賴昱名、尤○鴻等車手提領贓款及偽造以丙○○、乙○○名義承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之受僱人,負責開車載人,每日領取固定之薪資,主觀上對於「小白」之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並不知其原委,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更無事後分贓之事,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既係受僱開車,而僱用人有租賃汽車之必要時,當然由負責開車之人前往租車,被告僅係受僱人,並無以自己名義承租之義務,故被告接受「小白」之指示,由「小白」提供丙○○、乙○○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前去租車,伊並不知「小白」與丙○○、乙○○等人間之關係,亦不知丙○○、乙○○是否有授權或同意,況且「小白」與億崑公司之負責人陳彥豪熟識,陳彥豪又知悉「小白」租車之用途,當伊出面租車時,陳彥豪要求簽立丙○○、乙○○等人之名,伊不疑有他,就代簽丙○○、乙○○等人之名,伊主觀上只是依僱用人之指示辦事,別無其他用意,純然只是僱用人之工具,況億崑公司之負責人陳彥豪既然知情,伊之所為亦無可能損及億崑公司對於客人承租汽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然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昱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少年尤○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陳彥豪、丙○○、阮夙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卡片,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7月2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 ,顯係偽造之金融卡無誤,此外,本件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福斯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及丙○○、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與賴昱名2人負責提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是賴昱名下去領錢,後來變成由伊下去領錢等語(見聲羈字第161號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工作手機放車上,如果手機響了,當時如果伊開車,就由賴昱名下去領,如果是賴昱名開車,就由伊下去領等語(見偵 卷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名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係 其上司,其與尤○鴻持偽造之提款卡到員林市領錢都是聽從被告之指示,且其於104年7月9日都是被告交付偽造提款卡 指示其到超商之提款機領款,所領的30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 ,104年7月10 日也是被告交付其偽造提款卡,由其到超商 之提款機領款,被告在車上把風,於104年7月11日由其與尤○鴻提領現金,所領的錢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負責跟公司聯繫的都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第1天其有領款,被告也有下去領,第2天早上是其去領的,下午是被告去領的,被告有教 其如何插卡查詢餘額及列印明細,看帳戶能不能用,她有跟其說這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證人即少年尤○鴻於警詢證稱:賴昱名提款所用的偽造金融卡是被告所交付,領得贓款後也是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拿卡片給其要其幫她領錢,其提領後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顯見被告不僅有指導賴昱名如何提款之行為,復 有親自下車提款之舉,並非僅是單純受僱負責開車載人而已。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白沒有說他認識丙○○、乙○○,小白也沒說丙○○、乙○○同意伊簽他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怕出事,所以不要用自己的證件去租車,被告就到東光路太原火車站旁邊的全家超商拿假證件去向車行租車等語(見偵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被告是用自己的名字去租車,她怕自己出事,叫偉哥拿1件假證件給她拿 去做為福斯車輛的承租人。其有問她用自己的名字租車不怕出事,被告說沒關係,公司會拿1個假證件給伊,伊拿去車 行,車行就會幫忙弄成假證件租車等語(見偵卷第187、188 頁),顯見被告在租約上簽捺丙○○、乙○○等人之署名、 指印,目的就在於避免自己事後遭到檢警追緝,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並未獲得丙○○、乙○○等人之授權或同意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又者,億崑公司為有限公司,陳彥豪為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1至50-2頁),二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並不相同(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縱陳彥豪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所知情,亦不代表被告之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億崑公司對於客人承租汽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罪,且漏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及補充(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並無再予變更或補充之必要。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 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 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贓款,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人(即「小白」)負責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宜;有人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有人負責向大陸地區民眾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或警察等身分,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財物;有人(即被告、賴昱名及少年尤○鴻)負責依「小白」指示,持偽造金融卡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在集團內分工分得報酬,而有事後分贓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堪認被告與賴昱名、尤○鴻【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小白」、「王先生」、「同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將「同學」列入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然據賴昱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綽號「同學」之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徵「同學」亦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應予補充。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小白」負責提供被害人丙○○、乙○○之證件影本資料,交由被告持至億崑公司,在附表三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被害人等相關年籍資料並偽造被害人等之署名及指印後,持以交付予知情之億崑公司負責人陳彥豪收受而予以行使,以表示係被害人等分別於上揭時、地,各承租前揭汽車,是被告與「小白」,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將陳彥豪列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然陳彥豪既係被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尚難以其知情而逕認其與被告與「小白」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其上開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固自104年7月9日起,即開始 參與本件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參以其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酌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故被告自104年7月9日起,持續提領贓款 近700萬元之犯行,尚堪認係在密集無明顯間斷之短時間內 所為,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法原則,就被告所為犯行,以認定為係同一個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雖有分別偽造被害人丙○○、乙○○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張契約都是104年7月10日在車行寫的,因為車行老闆說 要換車,所以2張租約都要重新寫過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伊7月10日去換車時才重新寫這2張租約,894、895的租約都是7月10日在億崑車行寫的,車行老闆說因為伊租2台不一樣的車,所以要留2個不同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9頁背面 至第200頁),證人陳彥豪亦於偵查中證稱:這2份租約都是7月10日在其車行寫的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見被告係在 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以被害人丙○○、乙○○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證人陳彥豪行使,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係一行為侵害2個個人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固與少年尤○鴻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否認伊知悉尤○鴻為少年,辯稱:尤○鴻是賴昱名於案發當日才帶出來的,伊不知道他的年齡,之前沒看過他,賴昱名也沒有說尤○鴻未滿18歲,伊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年紀,因為他們都抽菸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名於警詢證稱:尤○鴻104年7月10日晚上到其住處,說要跟其一起工作,尤○鴻原以為要從事搬運工,但至被告開車來載時,其才跟尤○鴻說要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尤○鴻在車上才知道其跟被告都是 在做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因為是其在車上跟尤○鴻講的等語(見偵卷第85頁);證人即少年尤○鴻亦於警詢證稱:其是因為賴昱名帶其上車後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尤○鴻於104年7月10日晚上到其住處過夜,次日早上其跟尤○鴻說要上班,他問說可不可以跟,以為其在做搬家,跟來後才知道其在領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足見少年尤○鴻係在被告被查獲當日上午,始由同案被告賴昱名自行帶來,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於當日下午即為警查獲,相處之時間不長,而少年尤○鴻係87年8月間出生,距 離案發當日(104年7月11日)已接近18歲,其身形外觀顯非稚童般可輕易判斷,再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少年尤○鴻擔任集團車手時,對於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時,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成員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即堪採信,依上說明,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五)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以其因家庭生計遭遇困難,母親罹癌,一家生計落在被告身上,需錢孔急,謀生能力又不足,才會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家庭狀況實足堪憐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情,均非本件犯罪之特殊因素,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貪圖暴利,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短短3日內即提領近 700萬元,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依其其犯罪 之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縱科以該罪之最低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亦無過重之嫌,依上開 判例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認定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尤○鴻共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對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尤○鴻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加重要件,未於理由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2)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忽略被告所偽造者均為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客觀上難強予區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逕以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同,表彰之意義有別,被害人復有不同,侵害之法益相異為由,認被告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同有未當。(3)原判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部分,雖認被告「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中,僅載明被告如何偽造汽車租賃契約,而未敘明被告如何「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且原審誤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陳彥豪列為共同正犯,均有違誤。(4)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款項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原審認屬詐欺集團所有,而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然其所辯之詞經核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而就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為從 輕之量刑,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再審酌被告於被查獲後,就所犯罪行多有隱瞞及辯解,此固為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所為之辯解,不宜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較諸其餘相同或相類、已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的犯罪者相較,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之寬貸,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均無可採。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明知現今應用科技日益進步,使用電信通訊之方式掩飾身分,主謀者多隱匿幕後,以組織集團式操控手下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日益猖狂氾濫,卻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合理之報酬,竟基於利欲薰心,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甘心墮落而以擔任車手方式加入「小白」等之詐騙集團,以集團式之犯罪方式,利用大陸地區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察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及恐懼遭受訴訟之累或不必要之麻煩為手段,以非法方法騙取被害人辛苦賺得之財物,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厲譴責。又其犯罪行為橫跨臺灣及大陸地區,惡性不低,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並耗費我國國家機關追查犯罪之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近700萬元,對社會安寧與 公共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與傷害,及對被害人之家庭造成精神心理上、財物上之損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在與「小白」之犯罪中所處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及其未經被害人丙○○、乙○○同意,為防詐欺犯罪被警方追查,竟以被害人等名義租車,使渠等恐有遭受警察機關誤為查緝之可能,並損及億崑公司對於租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有部分時刻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 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而交付予被告持有,用供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紀錄表,則 係被告所有供其記錄而與「小白」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分別係賴昱名與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等罪所生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億崑公司,由億崑公司之負責人陳彥豪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含偽簽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款項仍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因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核均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無關,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就該等物品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卡片編號│ 銀聯卡卡號 │卡面資料│ │ │ │ (金融帳戶帳號) │ │ ├──┼────┼──────────┼────┤ │ 1 │丁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 │丁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 │丁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 │丁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 │丁1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 │丁1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7 │乙9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8 │丁1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9 │丁1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0 │丁1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1 │丁2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2 │丁2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3 │丁2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4 │丁2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5 │丁2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6 │丁3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7 │丁3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8 │丁3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19 │丁3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0 │丁3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1 │丁4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2 │丁4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3 │乙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4 │乙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5 │乙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6 │乙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7 │乙1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8 │乙1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29 │乙1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0 │乙1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1 │乙1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2 │乙2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3 │乙2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4 │乙2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5 │乙2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6 │乙2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7 │乙3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8 │乙3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39 │乙3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0 │乙3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1 │乙4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2 │乙4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3 │乙4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4 │乙4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5 │乙4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6 │乙5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7 │乙5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8 │乙5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49 │乙5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0 │乙5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1 │乙6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2 │乙6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3 │乙6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4 │乙6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5 │乙6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6 │乙7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7 │乙7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8 │乙7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59 │乙7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0 │乙7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1 │乙8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2 │乙82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3 │乙8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4 │乙8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5 │乙8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6 │乙90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7 │乙94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8 │乙96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 69 │乙98 │0000000000000000000 │VIP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序號: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66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2 │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序號:00000000000 │同上 │ │ │2964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 │ 3 │新臺幣80000元 │應發還被害人 │ ├──┼────────────────────┼───────┤ │ 4 │新臺幣274700元 │同上 │ ├──┼────────────────────┼───────┤ │ 5 │提領紀錄表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因犯罪所生之物│ ├──┼────────────────────┼───────┤ │ 7 │交易明細表共6張(台新銀3張、中信銀3張) │同上 │ └──┴────────────────────┴───────┘ 附表三: ┌─┬─────┬───────────────┬─────┐ │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 │偽造署押( │ │號│(租賃契約)│ │應沒收物) │ ├─┼─────┼───────────────┼─────┤ │ 1│中華民國小│在①承租人欄、②契約文末乙方簽│偽簽「郭昭│ │ │客車租賃定│名欄、③閱讀契約暨連帶保證人親│男」署名計│ │ │型化契約書│筆簽名欄、④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4枚及偽造 │ │ │(編號 │欄,各偽簽「乙○○」之署名1 枚│指印計4枚 │ │ │000894) │及各偽造按壓「乙○○」指印1枚 │ │ ├─┼─────┼───────────────┼─────┤ │ 2│中華民國小│在①承租人欄、②契約文末乙方簽│偽簽「陳佑│ │ │客車租賃定│名欄、③閱讀契約暨連帶保證人親│豪」署名計│ │ │型化契約書│筆簽名欄、④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4枚及偽造 │ │ │(編號 │欄,各偽簽「丙○○」之署名1 枚│指印計3枚 │ │ │000895) │,及在上開①②③所示欄位,各偽│ │ │ │ │造按壓「丙○○」之指印1 枚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內無SIM卡) │ ├──┼────────────────────┤ │ 2 │行動電話1支(SUNSUNG廠牌,內無SIM卡) │ ├──┼────────────────────┤ │ 3 │行動電話1支(UFIT廠牌,內無SIM卡) │ ├──┼────────────────────┤ │ 4 │新臺幣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