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昇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昇翰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古昇翰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昇樺商行」經營負責人,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即在該處從事海帶製造、販賣之業務, 以每包「碳酸氫銨」 (25公斤)新臺幣(下同)330元、每包「碳酸氫納(小蘇打)」(25公斤)375元之價格購入之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後,每日在上址將乾海帶浸泡在添加上述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之水中後加以軟化後撈出,日產約100臺斤(起訴書誤 載為公斤),再以每臺斤15元之價格運送、販賣與臺中地區之市場攤商,每日營業額約1,500元。 二、嗣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第49條第1項對食品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製造、販賣之行為訂有刑事罰則,且依該法第60條,上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古昇翰明知其向屏東縣屏東市之「達鑫化工原料行」所購入之「碳酸氫銨」、「碳酸氫納」為僅限工業用,禁止使用於食品、不得用於人類食品及飼料加工之化工原料,屬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加之物品,仍持續以前揭價格購入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並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以上揭方式將之添加於海帶,再以上揭價格運送、販賣與臺中地區之市場攤商等商家。嗣於104年3月18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達鑫化工原料行」出售上開「碳酸氫銨」、「碳酸氫納」等工業用原料與古昇翰,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0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104年4月24日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6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屏東地檢他字第716號卷】第1頁、 至第2頁、第1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7日中市 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昇樺商行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案稽查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104年3月19日限期改善通知書各1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48號偵查卷宗【以下稱臺 中地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第6頁至第14 頁),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昇翰(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0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104年4月24日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各1份、104年3月16日採證照片7張(見屏東地檢他字第716號卷第1頁第4頁、第17頁)、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4年3月2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昇樺商行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案稽查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104年3月19日限期改善通知書各1份(見臺中地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1頁至第1頁 背面、第6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二、原審法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函詢「碳酸氫氨」、「碳酸氫納」添加於食品相關問題,經衛福部食藥署函覆:「二、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本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四、食品業者於食品加工製程中,如有需要添加膨脹劑,除可使用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可之單方食品添加物,亦可使用依食安法第8條完成登錄之複方食品添加物,依前述單、複方食品添加 物皆應有完整標示,所含之單方食品添加物應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且業者使用時應遵守使用範圍及限量之規定」。依上開衛福部食藥署之說明,足認食品添加物之使用,僅限於衛福部食藥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明訂之品名、規格,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亦均應依該標準之規範;食品業者如添加膨脹劑時,亦限於使用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可之單方食品添加物,或依食安法第8條完成登 錄之複方食品添加物。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地球牌的小蘇打跟碳酸氫氨都是跟屏東的達鑫化工進的,(檢察官提示碳酸氫氨與地球牌小蘇打照片)是這兩包東西,這兩種東西上面寫禁止使用於食品跟不用於人類食品和飼料加工,但以前沒有這些字樣,是因為食安有改,但我還是跟他叫貨,我不是很清楚,就延續這樣用,我雖然有看到禁止使用於食品的字樣,但因為一直以來這樣用,所以繼續用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使用之「碳酸氫氨」、「碳酸氫納」,確為原審法院函詢衛福部食藥署之照片所示之「碳酸氫氨」、「碳酸氫納」(見臺中地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另依上揭衛福部食藥署之函覆以:「五、貴院來函所附3張產品照 片,除皆未依食安法第24條完整標示外,其中2項產品標示 「禁止用於食品」或「不用於人類食品和飼料加工」之字樣,顯見該等產品非屬查驗核可之食品添加物(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足認被告使用之「碳酸氫氨」、「碳酸氫納」,應非屬衛福部食藥署查驗核可之食品添加物,故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添加於食品而販賣,被告將之添 加於食品海帶並販賣與他人,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向達鑫化工原料行購買之「碳酸氫氨」、「碳酸氫納」並非如原審法院函詢照片所示等語,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確係購買如前揭照片所示之「碳酸氫氨」、「碳酸氫納」,且經檢察官提示照片比對確認,則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飾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使用工業用「碳酸氫氨」、「碳酸氫納」,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可或完成登錄,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論罪,被告前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 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21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 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 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 古昇翰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添加於食品海帶而販賣,行為跨越 102年6月21日前後,其於102年6月21日以前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先予敘明。 2.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 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由3年提高為5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年,得併科8,000萬元罰金。 3.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被 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添加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於食品海帶而販賣,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其行為持續至104年1月31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後,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適用103年12月 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行為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月止,多次添加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於海帶而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被告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添加於海帶而販賣,其販賣前之製造、包裝、運送行為,為其等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 104年度偵字第19026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49條,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係於102年6月21日生效,自該日起被告之行為始構成犯罪,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犯罪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 年1月間止,原審判決認自公布之102年6月19日生效,用法 不當。②原審依被告有關營業日及每日營業額之供述,計算犯罪期間之營收。被告供稱其每日營業額約1500元,月休5 日,過年休9日,三大節日各休3日。本院依上開被告供述,計算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營業日數,102 年6月21日至102年12月31日,扣除中秋節3日,月休32日(6月份自21日起算以2日計),營業日為159日;103年全年, 扣除農曆春節9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三大節9日、月休日60日,營業日共287日;104年1月份扣除月休日5日,營業日共26日,合計472日。原審僅扣除三大節、農曆春節之 未營業日數,未扣除月休之未營業日數,認被告營業日數共571日,認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計算營業日 數,未扣除每月之月休日,至計算被告之營業日總數有誤,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昇樺商行」,從事海帶之製造及販賣多年,其身為海帶之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在海帶製程中添加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並販賣海帶與菜販攤商或麵攤,致下游攤商再將進貨之海帶轉賣消費者,其販賣之行為,已使曾浸泡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之海帶流入市面,並使一般消費者食用,惟本案並未扣得添加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之海帶,故無從送鑑驗以確定殘留於海帶之重金屬種類及含量,以及是否符合衛生福利部藻類食品衛生標準,自亦無從進一步判斷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故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所造成之實害範圍,然食品安全事關消費者健康權益,仍不能輕忽其潛在傷害人體健康危險,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昇樺商行」經營負責人,從事海帶之製造、販賣等業務,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沿用102年6月19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前製作海帶作法,而添加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於海帶而違犯本案,且被告經達鑫化工原料行於104年1月間通知應改用食品級「碳酸氫銨」、「碳酸氫納」後,已改用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食品級「碳酸氫銨」、「碳酸氫納」,故查獲本案時,並未發現被告仍有使用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之情形,此有104年3月27日臺中市衛生局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9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04 年3月19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在卷可稽(見臺中地 檢他字第2248號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經 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捐款5萬元,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 收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見)。102年6月19日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即有刑罰規定,依當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就犯罪之所得即有得沒收之裁量規定;103年12月10日 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增訂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並增加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但關於刑罰規定之主刑並未修正,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應割裂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及抵償規定。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得歷來 實務見解,販賣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關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所吸收的資金即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無成本計算問題及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案適用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時,亦應作相同解釋。況依被告行為後,即104年7月27日發布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推估計價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第49條 之1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 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第1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 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亦為相同意旨。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之販賣添加工業用「碳酸氫銨」、「碳酸氫納」之海帶銷貨單據,茲依被告於偵查時時曾供稱:我販賣海帶的價格是一臺斤15元至20元,一天營收2,000元,一直到今(104)年2月份才停止使用等語( 見臺中地檢他字第2069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每日營業額約1,500元,月休5日,過年時休9日,三大節各休3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每日營業額約1,500元至4,000不等。被告犯罪期間為102年6月2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扣除上開月休5日 、春節9日、三大節共9日,營業期間共計472日日,每日營 業額以最有利被告被告之方式認定為1,500元,則被告犯罪 期間營收為708,000元(1,500元×472日)。故應就被告所 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8,000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12月10日公布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公布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公布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