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被 告 林昕著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謝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昕著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謝程偉、張凱程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之某薑母鴨店飲酒用餐。用餐完畢後,林昕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程偉、張凱程至位於南投市之「南崗(起訴書誤載為「南岡」,應予更正,下同)工業區」附近,欲尋找在該工業區工作之外籍勞工挑釁。至翌日(即25日)凌晨1 時許,其等行經同市南崗三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時,見越南籍成年男子梁文勇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另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杜文成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昕著駕駛上開車輛,超越梁文勇之前述機車後,在同市○○○路00號前之車道緊急煞車,並將上開車輛斜停在該機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梁文勇繼續往前騎駛,而被迫停車,妨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見狀,隨即下車,張凱程在旁助勢、把風,由謝程偉對梁文勇拳打腳踢,林昕著則將杜文成拉到牆壁邊徒手毆打,梁文勇因此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梁文勇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杜文成則受有臉部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杜文成告訴)。嗣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見梁文勇身上背負咖啡色側背包 1只(下稱系爭背包),竟臨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在梁文勇遭謝程偉毆打,然並未達客觀上不能抗拒程度之情況下,由林昕著、張凱程在旁警戒,再由謝程偉趁梁文勇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梁文勇所攜帶之系爭背包(內容物包含:現金新臺幣1萬9830元、越南盾1萬5000.5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S4〕1支、梁文勇之居留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耳機 1副),並隨即將系爭背包置放在上開車輛之乘客座得手。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再以身體及不詳口罩遮蔽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車牌,並要求梁文勇、杜文成先行離開,迨梁文勇、杜文成離去後,林昕著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程偉、張凱程至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前,由張凱程朋分其等搶奪所得之贓款(林昕著分得6300元及 1萬5000.5元越南盾,張凱程分得7230元,謝程偉則分得6300元),其後並由林昕著駕駛前述車輛前往位於同市「綠美橋」下方之貓羅溪新興堤防溪床內(樁號0K+700處),將系爭背包及剩餘物品棄置該處。嗣因梁文勇、杜文成於案發後報警究辦,經警於同日(即25日)11時20分許,在同市彰南路二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前,依法拘提林昕著及張凱程,另於同日12時許,在同市○○路○段0000號前拘提謝程偉,並起獲上開贓款,嗣並前往上開系爭背包及剩餘物品之棄置地點起獲系爭背包及該等物品(上開財物除30元業經張凱程花用外,其餘財物業已發還梁文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文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梁文勇就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所涉前開傷害罪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該等部分固已經撤回,然同一案件之搶奪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認為前述撤回效力之所及,法院仍應予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勇、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本件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程偉、林昕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昕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前述強制犯行,然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共同被告謝程偉、張凱程經過工業區時,看到 2個外勞,臨時起意要找外勞麻煩,想要傷害他們,伊就開車擋住外勞,當時伊背對謝程偉,伊跟張凱程在看顧杜文成,並不知道謝程偉會拿梁文勇的包包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凱程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謝程偉、林昕著僅係要找外勞麻煩,謝程偉、林昕著有打外勞,但伊沒有打,僅在一旁看,沒有任何想法,伊不知道謝程偉為何去搶包包,也沒看到,伊是上車才知道有該包包,只是因為貪心才分那些錢,是臨時決定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告訴人梁文勇、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成對本案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至1時30分間騎著機車載著其同事社文成去便利商店,因發現社文成手機留在公司,又載社文成要回去公司拿手機,回公司路上,有1銀色自小客車突然停在伊機車前方,被告3人下車後就走過來打伊跟社文成,伊被打了後沒有力氣反抗,其中一人就搶伊身上的包包。被告 3人都有走到伊面前,被告謝程偉是打了伊後搶包包,他們才打杜文成,伊有看到2名男子打杜文成,另1位站在旁看,被搶走的包包內有三星牌S4手機1支,越南幣及新臺幣,新臺幣是1萬9600元,還有提款卡、居留證、健保卡及耳機等語(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梁文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時被告從伊後面上來,擋在前面,其中被告謝程偉先下車,被告謝程偉、林昕著 2人打伊,伊倒在地上,打伊以後,有 1個人搶伊包包,把包包丟到車子裡面最左邊那位先下車,伊看到其中被告林昕著、張凱程有打杜文成,他們是先打伊,才打杜文成,伊包包裡面有新臺幣1萬9千多元,越南盾是 1萬多元,當時是被告謝程偉、林昕著打伊,伊倒在地上,後來被告謝程偉再拿伊包包,伊沒有注意被告林昕著有沒有看到謝程偉拿走包包,當時伊有求饒,用中文說「請不要拿我的包包」,被告謝程偉有回幾句臺語,當時被告張凱程是站在人行道下面,伊在講「請不要拿走我的包包」當時,因為害怕,所以聲音不是很大,伊不曉得林昕著、張凱程他們有沒有聽到。謝程偉把伊包包丟到車子上後,有回頭跟伊講幾句臺語,然後杜文成被打,伊有跪下來,求他們不要打杜文成,伊有看到在謝程偉拿完包包後,林昕著、張凱程有打杜文成。他們打完杜文成之後,就喊著叫我們趕快走,伊就騎車載杜文成離開。伊包包被謝程偉搶時,那時候伊沒有被打了,伊有向謝程偉求饒,後來伊看到他們在打杜文成,那時候謝程偉沒有打杜文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201頁至第206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成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案發當時是梁文勇騎機車載伊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發現伊手機留在公司,所以梁文勇又載伊要回去公司拿手機,在南崗路附近有1 臺銀色的自小客車突然停在梁文勇機車正前方,梁文勇就將機車停住,小客車有3 名男性下車,較矮的男子先打梁文勇,後來3 個人一起徒手打梁文勇,接著把梁文勇踢下機車,後來有人搶梁文勇斜背在身上的包包,之後那3 人一起打伊臉及腹部,後來他們叫我們先走,梁文勇就騎機車載伊回公司。在梁文勇被打倒地後,一個較矮的先走過來打伊,接著另一個穿白色衣服的再來打伊,伊不清楚第三名男子有無打伊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89頁);證人杜文成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 1臺汽車好像要擋路,後來他們就停車,講臺語伊聽不懂,他們來的時候,穿白色衣服的謝程偉先推開伊,然後打梁文勇,在伊跟梁文勇坐在車上的時候,梁文勇已經被打一拳了,因為梁文勇坐在前面,第一個打梁文勇的是謝程偉,他們用拳頭、腳踢梁文勇,這時候伊就躲開,打完梁文勇,白色衣服的謝程偉來打伊,那時候伊手抱著頭讓他們打,伊只記得有 2個人打伊,另一個穿著灰色衣服的張凱程沒有打伊。伊沒有看到什麼人拿走梁文勇的包包。那時因為很暗,又很害怕,所以不曉得被打多久。打梁文勇的是白色衣服的謝程偉跟個子矮矮的林昕著,梁文勇被打在地上的時候,謝程偉把伊推上去人行道,伊距離梁文勇的位置大約有1公尺多,那一天因為凌晨1點沒什麼人,伊覺得跑也跑不了,所以就站著忍受,想說那麼晚了應該沒什麼人,所以沒有求救,不敢求救。現場有路燈,路燈是有點黃色,有點昏暗,伊有聽到梁文勇說兩次「不要拿走我的包包」這句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7頁反面)。 ⒊觀諸前揭證人梁文勇、杜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究竟是被告謝程偉 1人、或被告謝程偉、林昕著 2人或被告3人一起打梁文勇;另究係被告林昕著1人或被告謝程偉、林昕著 2人毆打杜文成,亦或是被告林昕著、張凱程 2人毆打杜文成乙節,固略有齟齬,已如前述,然案發當時梁文勇、杜文成並不認識被告 3人,且梁文勇、杜文成係在深夜馬路上驟然無預警遇上被告 3人,衡諸常情其等無法明確指出被告 3人中究竟是何人毆打,乃事理之當然,應合於常情,惟其等就案發過程之主要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自不能僅因該等略不一致之證詞即遽認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先予說明。再參諸被告謝程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有打梁文勇,林昕著有打杜文成,但伊沒有打杜文成等語,被告林昕著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沒有打梁文勇,伊只有推及抓杜文成到牆壁等語,被告張凱程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謝程偉有動手,伊確實沒有動手打梁文勇及杜文成等語,是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定當時係被告謝程偉對梁文勇拳打腳踢,使梁文勇因此受有左踝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昕著則將杜文成拉到牆壁邊徒手毆打,使杜文成受有臉部傷害等情明確。 ㈡有關本件被告 3人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林昕著駕駛車輛阻止梁文勇繼續往前騎駛,嗣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下車,再由被告謝程偉對梁文勇拳打腳踢,被告林昕著則將杜文成拉到牆壁邊徒手毆打,被告張凱程係在旁助勢、把風,並由被告謝程偉趁梁文勇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梁文勇之系爭背包及其內容物得手後,嗣後被告 3人就前述財物予以分贓等情,業據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勇、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上開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86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7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照片 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照片6張、蒐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示意圖、調解委員報告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9頁;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㈢而有關共同被告謝程偉趁告訴人梁文勇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梁文勇之系爭背包及其內容物得手之事實,被告林昕著、張凱程均知情,且均與共同被告謝程偉有犯意聯絡乙節,則為被告林昕著及張凱程所否認,被告林昕著及張凱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梁文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程偉是先打完伊後,才搶包包,當時伊有求饒,用中文說「請不要拿我的包包」等語;證人杜文成則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搶走梁文勇包包後,伊當時距離梁文勇的位置大約 1公尺多,現場有路燈,路燈是黃色,有點昏暗,伊有聽到梁文勇講 2次「不要拿走我的包包」等語,均如前述,依據該等證人之證述,可見在被告謝程偉搶走梁文勇之系爭背包時,雖然是在午夜時分,燈光昏暗,然稽諸前述證詞,證人對於被告 3人之衣著顏色,均尚能指明,足認縱使當時不若日間明亮,僅有黃燈,然應仍有一定程度之照明,參以杜文成距離梁文勇既然僅有 1公尺,顯見距離甚近,可知當時與杜文成在同一地點之被告林昕著、張凱程所在地點亦應距離梁文勇不遠,則既然杜文成可以明確聽到梁文勇確有用中文講「請不要拿走我的包包」等語至少2 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林昕著、張凱程對於梁文勇所講之「請不要拿走我的包包」一語,亦應有所知悉。據此,即可推知被告林昕著、張凱程對於共同被告謝程偉所為前述搶奪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等竟均毫無勸阻之意,且仍任梁文勇遭搶奪,其後並均於離開現場後隨即前往分贓,而不見其等對於前述謝程偉搶奪之行為有何疑惑或質問,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程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第234頁),按諸常情,被告林昕著、張凱程對於共同被告謝程偉前開搶奪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可認定。 ㈣被告林昕著、張凱程固然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查有關共同被告林昕著駕駛前述車輛阻擋前述機車,迫使告訴人、被害人僅能停車,而遭妨害行使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乙情,固然被告謝程偉及張凱程並未親自駕駛該車輛以阻擋告訴人及被害人,然細觀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在被告林昕著駕駛車輛擋住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均即「立刻」下車,而並無任何遲疑,復由上開所述之人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其等之動作觀之,可見其等對於「擋住」該機車及毆打告訴人等情,均應早已心照不宣,默契一致,衡情其等對於擋車、毆打之行為,亦應早有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林昕著、張凱程雖並未親自出手搶奪梁文勇之系爭背包,然其等對於共同被告謝程偉前述搶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㈢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對於共同被告謝程偉之該等搶奪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綜上,被告林昕著、張凱程前述辯解,即難採信。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所謂「強暴」,指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以不法之暴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以前述車輛開至前述機車前方緊急煞車,並斜停在該機車前方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梁文勇、被害人杜文成之前開機車被迫停車,屬對人直接施以不法之暴行,依前揭判例說明,核其等之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謝程偉係趁告訴人梁文勇倒地而不及防備之際,以腕力公然掠取梁文勇攜帶在身上之系爭背包,而將系爭背包放置其前述車輛之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因屬被告3人在場參與,係結夥三人共同為之,依據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核其等之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26條 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復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足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分,案發地點路燈昏暗,四下無人,被害人梁文勇、杜文成均係越南籍之外勞,一開始就遭受被告3 人不分青紅皂白式的拳打腳踢,加上求救無門,在一般客觀上已足認當時被害人 2人已完全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謝程偉對於告訴人梁文勇為奪取系爭背包前,固然業已毆打告訴人,然觀諸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可見該等傷勢均屬皮肉傷害,尚非甚重,參以自證人梁文勇、杜文成之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悉被告謝程偉當時毆打證人梁文勇時,僅係以手腳為之,而未使用何兇器,且被告謝程偉等人係趁告訴人梁文勇倒地而不及防備之際,臨時起意由被告謝程偉以腕力公然掠取梁文勇攜帶在身上之系爭背包,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使告訴人梁文勇「不能抗拒」之程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而尚無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 3人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就其等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3 人就其等所為前述強制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梁文勇及被害人杜文成之自由法益,應屬同種之想像競合,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 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強制及結夥三人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且為一罪,然被告3 人係犯強制等罪後,始另行起意而為搶奪之犯行,應論數罪,而非一罪,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3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程偉、林昕著及張凱程: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心生歹念,欲挑釁他人,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強制、搶奪犯行,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權,且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俱屬可責;惟念及其等在犯後均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9頁至第190頁),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 3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第28頁、第4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結夥三人搶奪罪,被告謝程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林昕著、張凱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傷害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 3人犯上開之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 3人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張凱程否認共同強制及搶奪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亦應駁回。至被告張凱程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張凱程參與本案強制、搶奪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恐懼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 被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