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杰宏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杰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杰宏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杰宏(原名陳守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在臺中巿(下略)梧棲區自強一街00巷00號住所,自「陳順喜」(已歿)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陳杰宏於104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應綽號「鼠仔」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邀約,先至梧棲區新開幕之「皇妃KTV」及至 「金鑽酒店」飲酒至凌晨5時許,於返家稍事休息後,又於 當日6、7時許,欲至沙鹿區大同街菜市場內「家福小吃店」飲酒前,因前曾於103年8月間與吳金隆(音譯)生債務糾紛,恐於外出時遭報復,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其黑色斜背包中而攜帶出門。至「家福小吃店」後,楊志杉及饒進仁隨後進入,共飲海尼根廠牌之鋁罐裝啤酒約12罐後,王俊清亦進入店內,拿起桌上罐裝啤酒為陳杰宏及饒進仁之玻璃酒杯倒酒及對其等勸酒,惟陳杰宏因王俊清直接飲用鋁罐內啤酒無從窺知其酒量而心生不滿,即稱:「你這樣用鋁罐喝,我不知道你裡面酒剩下多少」等語,旋由其隨身黑色背包中取出前開槍枝置放餐桌上並發出「喀」聲響,王俊清見狀則向陳杰宏稱:「收起來,收起來,這樣難看」等語,陳杰宏方將槍枝收起;王俊清隨後曾短暫離開至小吃店門口外側看顧己所經營之菜販營業,於第2次進入小吃店後,另又自冰箱內 拿取3罐啤酒,供自己及陳杰宏、饒進仁飲用,及對其等勸 酒稱:「喝啦、喝啦」等語,然陳杰宏復因不滿無從窺見以鋁罐飲用啤酒之王俊清酒量,又再當場稱:「你用鋁罐喝,我看不到」等語,惟王俊清未予置理,陳杰宏不耐王俊清不聽其質疑而屢以鋁罐直接飲酒,一時氣憤,復因酒精作用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槍枝取出,先往下45度朝地上比劃,隨後起身持槍直接指向站立於其右方之王俊清右太陽穴,並拉開滑套及扣扳機擊發子彈,導致子彈由王俊清右外側前額近顳部射入,貫穿右外側前額區顱骨、硬腦膜,從腦部右側額葉射入及從左側腦部額葉射出,造成腦部前方呈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從左側顳區硬腦膜、顱骨射出,再貫穿「家福小吃店」前方玻璃門及鐵門,彈頭掉落在小吃店對面土地公廟神桌下方,王俊清當場倒地,並經旁人聯絡送醫急救。陳杰宏犯案後即逃離現場,行至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959號「大千書局」旁巷內矮牆邊休息後,復至其在沙鹿區斗潭路000號之老家找其堂弟陳勇昇,俟陳勇昇 於同日下午2、3點返回,陳杰宏告以上揭開槍殺人情事,要求陳勇昇載其藏匿,陳勇昇即提供外套及口罩供陳杰宏掩飾,並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杰宏至沙鹿區太平路00號找陳杰宏友人陳清水,陳杰宏向陳清水、謝綠梅夫妻表明其上揭槍擊殺人之事,央求借住數日,陳清水即提供其在沙鹿區太平路00號之租屋處予陳杰宏住宿躲藏,謝綠梅並將陳杰宏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丟棄,以 防警方追蹤,陳清水、謝綠梅夫妻並每日供應三餐,及提供衣服、帽子、眼鏡予陳杰宏,以免陳杰宏遭人認出而共同藏匿陳杰宏(陳勇昇、陳清水、謝綠梅藏匿人犯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嗣陳杰宏因不耐繼續逃匿,於104年6月16日晚間聯繫警方表明投案,同日22時許在沙鹿區中正路沙鹿車站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王俊清送醫救護,仍因頭部受槍擊傷勢嚴重,延至104年6月4日凌晨1時1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 三、案經王俊清之妻林素真委由蔡嘉容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杰宏及辯護人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82頁,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杰宏(下稱被告)對 於其於上揭時地由已殁之「陳順喜」男子取得並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等情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檢照片10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複檢人員履歷資料、照片(警卷第28-29頁反面、48-52頁反面、6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9x19 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 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4731號鑑定書、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614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0-105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持槍射擊被害人王俊清右太陽穴方式殺害王俊清等情不諱(警卷第8-13頁、偵一卷第33-35 頁反面、37、70-72頁、7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楊志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叫阿賢要喝啦,阿賢都不理他,也不講話,阿賢又把槍拿出來,以45度朝地上指,死者繼續叫阿賢喝酒,阿賢還是不理他,瞬間阿賢就站起來,用右手拿起槍枝朝死者的右邊太陽穴開槍,死者就倒下等語相符(他卷第69-70頁、原審卷第141-148頁),並經證人饒進仁、陳彩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參警卷第37-42頁反面、他卷第70-7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犯案前路線圖、逃離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5日3時8分47秒許之通 聯譯文、監視器車牌辨識表、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517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7月28日中市警清水分偵字第104002284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8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25343號函暨DNA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9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26877號暨DNA鑑定書影本在 卷可稽(警卷第28-29頁反面、他卷第18-30、31 -46頁反面、66、127-131頁反面、相卷第32頁、偵一卷第97-98頁反面、原審卷第31-36、55-57、63-65頁),是被告確係以持槍 射擊被害人王俊清右太陽穴方式殺害王俊清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再者,被害人王俊清於104年5月30日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經送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於同年6月4日0時1分許,因槍擊事件,致頭部受槍彈貫穿傷,導致顱腦損傷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節,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住院檢驗報告彙總表、檢查報告單、手術記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意識狀態評估記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記錄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7、75-93頁),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相卷第66、73頁),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結果,自外表所見:「右側顳部沿肩線上約16公分槍彈創傷1處(射入口),左側顳部沿肩線上約20公分處槍彈 創1處頭皮下頭股外板呈圓形明顯鼓起(射出口)」,解剖 觀察結果:「頭部:兩側顳部、前額部、後枕部、頂部頭皮有大面積的出血,左側顳肌槍彈創傷出血。左側顳區及又外側前額區顱骨有槍彈貫穿傷,右側顱骨槍傷的外部呈平滑狀,左側顱骨槍傷的外部呈部分缺陷不平滑狀,顱骨四周則呈粉碎性骨折。有硬腦膜上腔及下腔出血,左右硬腦膜有槍彈貫穿傷。又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腦部前額葉及左側額葉有槍彈貫穿傷,造成腦部呈現橫向挫裂傷,腦室內有出血」,解剖結果:「其頭部1處槍彈貫穿傷,由又外側前額 部近顳部射入,貫穿又外側前額區顱骨、硬腦膜,從腦部的右側額葉射入,及從左側腦部額葉射出,槍彈造成腦部前方成橫向的挫裂傷出血,最後從左側顳區硬腦膜、顱骨射出。子彈射入之方向,以死者方為而言由右往左,略由前往後,略由下往上。子彈射入後主要造成腦部前方槍彈創傷,未傷腦幹區域,因此可以未再短時間內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顱腦損傷出血並中樞神經衰竭。乙、頭部槍彈貫穿傷。丙、槍擊事件。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94-101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王俊清確係因遭被告持槍自其右方太陽穴射擊1槍,貫穿頭部,造成顱腦損 傷出血並中樞神經衰竭因而死亡,洵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手槍殺傷力強大,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極易取人性命,無庸置疑,而被告自承因恐債務糾紛遭報復,自102年起已持有前開槍彈達2年,於本件案發日又因防身之需而隨身攜帶至「家福小吃店」,則被告對前開槍彈所表彰之警告及防身功能暨殺傷力顯然有所認知,且被告意在以之為防衛之武器,堪認被告就前開槍彈有致人死亡之火力早有認識,且太陽穴位於前額顳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裝子彈且已上膛),於飲酒過程起身中朝全無紛爭意識而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王俊清右側太陽穴射擊,造成子彈貫穿被害人王俊清頭部,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槍擊事件致顱腦損傷出血並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雖僅射擊1槍,然因槍彈威力之強大 ,復係朝其右側太陽穴部位瞄準射擊,顯已明知該射擊部位將導致被害人王俊清死亡,其手段殺意之堅,已足認有取性命之故意,至為顯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當時有發生爭執,我們在喝酒的時候,我在跟楊志杉、饒進仁講話的時候,被害人有插嘴說話,我有跟被害人發生爭執。第2次他進來的時候,被害人有激怒我說我敢的話就往他的頭 部開下去」云云(參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惟此與被告前 所自白均未符合,且現場證人楊志杉及饒進仁於偵查中證稱現場並無口角、講話跟平常一樣等語(參他字卷第70、7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王俊清與被告喝酒時氣氛正常,大家有說有笑,並無任何爭吵衝突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39、151頁),是被告上揭辯解應係翻異飾卸之詞,自非足採。 ⒋至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固曾辯稱:伊只是要嚇王俊清,並不是要殺他,是拉槍枝滑套時不小心擊發的云云(原審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業已對本件殺人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9、171頁),另證人楊志 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持槍以45度朝地上指時沒有拉滑套,之後站起來持槍指向王俊清太陽穴時也沒有拉滑套,是最後才拉的,也沒有卡彈的現象,扣扳機1次就擊發出去 了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反面),此外,經原審依職權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僅拉機槍或滑套是否可能導致槍枝擊發?」之結果「扣案槍枝前經鑑定,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半自動手槍的擊發流程為裝填子彈上膛、閉鎖、待擊發、擊發、開栓、抽拋殼、復進等一完整射擊循環。另上述槍枝於鑑定時,曾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 ,並無來函所稱僅拉滑套,未扣扳機,子彈就自動擊發之情形」等語,有該局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6528號函 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102頁),則被告上揭辯稱:拉槍枝 滑套時不小心擊發槍枝云云,顯與槍枝擊發流程及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不相符合,是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其乃自行擊發前開槍枝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雖客體有 數個,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則僅1個,僅論以單純一罪。另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同時向「陳順喜」之成年男子所買受,業經其於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33 -35頁、聲羈卷第4-6頁),是被告乃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 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復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2年間,由「陳順喜」之男子處取得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當中,不耐被害人王俊清勸酒,始起意持以殺人,被告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裁判上一罪,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 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犯罪事實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各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同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且該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王俊清所用之物,且該槍枝亦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且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故有關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之 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業經 擊解射擊完畢,僅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持有槍彈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為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危險物品,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更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其持有槍枝及子彈時間之長短,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此次復因徹夜飲酒,精神不濟,自我意識及控制能力已差,猶攜帶槍彈出門,及於偵審期間,對於持有槍彈罪名均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復佐以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手槍1枝。核其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所量刑度且稱相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空口指摘原判決科刑太重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殺人犯行之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4年及褫奪公權8年,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飲酒過程中,持槍朝全無紛爭且而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王俊清右側太陽穴射擊,造成子彈貫穿被害人頭部,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槍擊傷重致顱腦損傷出血並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雖僅射擊1槍,然因槍彈威力強大,復係朝被害人右側太陽穴部位瞄 準射擊,顯然明知該射擊部位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且殺意堅決。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前並無怨隙,案發時亦未受有任何刺激,卻以此殘酷手段,殺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生命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失,對被害人之妻、子、母及其他家屬而言,誠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悲痛,俱見被告殺人手段之凶殘及所生危害之重大。而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復曾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僅係要嚇被害人,係拉槍枝滑套時不小心擊發槍枝云云,可見被告在事證已甚彰明情況下,猶飾詞矯飾,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和解,是被告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佳,稽上以觀,本案就被告之量刑自不宜輕,乃原審就此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容嫌偏輕。 ㈡承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即非足採,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素真請求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偏輕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經被害人王俊清勸酒且無從知悉飲用鋁罐裝啤酒之被害人王俊清酒量,一時氣憤及因酒精作用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即持備妥之槍彈,朝被害人王俊清右側太陽穴予以致命一擊,實有對被害人王俊清意圖加以殺害之舉,其手段殊屬凶殘,其殺害被害人王俊清,導致其生命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失,對被害人王俊清之妻、子、母親及家人而言,誠屬一輩子難以抹滅之悲痛,所生危害堪認重大,及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王俊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復佐以被告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6年,併定應主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巨,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8年。至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量處被告死刑 ,經審酌被告前除賭博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尚非十惡不赦之人,此次復因徹夜飲酒,精神不濟,自我意識及控制能力已差,猶攜帶槍彈出門,而於飲酒過程中衝動行事,以致被害人王俊清家屬悲痛莫名,惟審以被告僅高職肄業,復僅從事夜市賣肉羹之攤販工作,社經地位俱屬不高,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遲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其持槍殺害被害人王俊清犯行,尚難遽認其毫無悔意,故本院酌以上情,仍認量處主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為適當,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