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農文銀(NONG VAN NGAN)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9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89號、第207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農文銀係越南籍人,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由天壇人力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天壇公司)仲介,入境我國在苔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苔曙公司)工作,農文銀與越南籍而同屬苔曙公司之外籍勞工鄭越進、黎庭歡及同屬越南籍之外籍勞工鄧文煌、楊青河、阮文重,於104年8月9日15時30分許,至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越小吃店」店內之營業廳內聚餐飲酒。裴春得亦為越南籍人,於102年3月4日經 由天壇公司之仲介,入境我國在和裕企業社工作,與同屬越南籍之外籍勞工阮德英、何文平、阮世松、阮友勝、阮文定(阮文定於102年2月21日經由亞興有限公司之仲介,入境我國在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發公司】工作;阮文定與鄧文煌同屬鏈發公司之員工)等人,於104年8月9日 15時許,已先行至「台越小吃店」店內後方之包廂內聚餐飲酒。於同日16時42分許,裴春得自其包廂內走至營業廳內向鄧文煌等人敬酒,並經由鄧文煌之介紹與鄭越進認識。裴春得於交談期間,因鄧文煌主觀認為裴春得有說出對鄭越進辱罵之言語,引起鄧文煌之不悅,於同日16時46分許,將手中的酒杯往地下摔砸而表示憤怒,雙方因此開始發生衝突推擠,經在場的老闆林瑞昌、老闆娘陳氏鶯等多人的勸阻,於同日16時47分許將發生爭執的雙方拉開,農文銀朝營業廳外的櫃檯(後方即廚房,與營業廳中間有玻璃門相隔,櫃檯與營業廳之間有一個小玄關)走去,鄧文煌則被拉往櫃檯方向而離開營業廳,裴春得被拉往後方的包廂而離開營業廳。農文銀則於同日16時47分32秒許,順手在廚房內取下一支藍色柄、長約20.1公分(刃部長約9公分)之剪刀做為武器。同日 16時48分許,農文銀手持剪刀由櫃檯前方位置欲衝入營業廳,惟被在場友入黎庭歡拉住勸阻;此時,在包廂門口之裴春得因頭部遭人打傷,亦心有不甘,於同日16時49分11秒許,欲從包廂門口朝櫃檯方向走去,林瑞昌、陳氏鶯拉住裴春得之上衣T恤欲加以阻止,裴春得用力掙脫,上身的T恤順勢脫離,於同日16時49分16秒許,裸著上身,走入營業廳繼續朝櫃檯方向走去。農文銀見狀,於16時49分17秒許,手持藍色柄剪刀,又欲由櫃檯前方衝入營業廳,被黎庭歡再度拉住阻止。於16時49分20秒許,裴春得由營業廳打開相隔之玻璃門進入櫃檯與營業廳門口之間的玄關處,此時農文銀亦持藍色柄剪刀衝入玄關處,因飲酒後識別力減弱,控制力不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6時49分20秒至16時49分30秒之間,乘在場之人在拉扯、扭打及勸阻之際,自裴春得之右方,將剪刀朝裴春得之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刺入裴春得之右側肋膜腔內,刺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腔刺穿右側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裴春得右側後腹腔出血及體腔內大量出血。農文銀於刺殺裴春得之後,於同日16時49分32秒由玄關處走到櫃檯前,黎庭歡將之推往小吃店店門口外。於16時49分59秒許,裴春得被友人由玄關處經營業廳拉到包廂門口,此時裴春得右後腰部分已滲出血跡,但裴春得自己尚未查覺被刺傷。於同日16時50分1秒許 ,裴春得再度由包廂門口,經由營業廳進入玄關處,但於16時50分14秒許,又被林瑞昌拉進營業廳內。惟農文銀見狀,於同日16時50分23秒許,持藍色柄剪刀欲再衝入小吃店內,但被黎庭歡第三度拉住勸阻。於16時50分33秒許,黎庭歡把農文銀推上鄭越進所騎、後載楊青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後座,由鄭越進以三貼之方式(農文銀坐在最後的位置)駛離現場。農文銀刺殺裴春得之剪刀,則由黎庭歡趁著把農文銀推上上開機車之際,順勢搶下並丟棄在「台越小吃店」門口招牌附近馬路上。斐春得則於同日16時50分33秒許,才驚覺自己的右後腰部遭人刺傷;於同日16時52分2秒許,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已無法再行站立,而癱軟 坐在營業廳門口;雖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於104年8月9日23時56分不 治死亡。農文銀農文銀返回居留處所,更換衣服後,即北上新竹地區欲逃亡藏匿。嗣經警循線策動,始於104年8月10日15時23分許,自行至警局投案。 二、案經裴春得之姊裴氏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農文銀(下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8頁 背面),於本院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農文銀固坦承有持剪刀刺被害人裴春得之事實,惟矢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因與被害人裴春得起衝突,而當時伊又喝醉酒,才持剪刀剌被害人裴春得,伊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裴春得;伊是拿剪刀來防衛,是不小心刺傷被害人裴春得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已坦承其有持剪刀刺被害人裴春得之事實,並經證人林瑞昌、陳氏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鄧文煌、楊青河、鄭越進、阮世松、阮友勝、阮德英、何文平、黎庭歡、阮文重、阮文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武文水、賴雅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藍色柄剪刀1支、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相卷㈡外放證物袋),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㈡第4頁至第6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見相卷㈡第7頁)、刑 案現場照片(見相卷㈡第8頁至第20頁)、扣案之剪刀照片 (見偵20089號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刑案現場照 片(見相卷㈠第61頁至第72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附卷可稽(見偵2008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被害 人裴春得生前因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被銳器刺傷,及刺入右側肋膜腔內,刺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腔刺穿右側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右側後腹腔出血,刺入方向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右往左側面刺入,造成體腔內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手術治療,但終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相卷㈠第8頁、第123頁至第13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法醫師解剖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㈠第75頁、第134頁、第137頁、相卷㈡第43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2頁)。另被告持用的藍色柄剪刀刀刃上的血跡,經送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裴 春得之DNA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 之機率為8.2910之負17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害人裴春得之死亡,確係由被告持剪刀刺入被害人裴春得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使被害人裴春得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裴春得之故意,因被人追打,才於現場取得剪刀用於自衛,以致於發生傷害被害人裴春得之事實;是不小心刺傷被害人裴春得,造成被害人裴春得之死亡,所犯應係過失致死罪或傷害致死罪云云。但查: 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台越小吃店」之監視影帶,於104 年8月9日16時46分許,證人鄧文煌與被害人裴春得雙方發生衝突推擠後,經在場的老闆即證人林瑞昌、老闆娘即證人陳氏鶯等人的勸阻,已同日16時47分許將雙方拉開;但被告於同日16時47分32秒許,才從「台越小吃店」廚房內取下一支藍色柄之剪刀做為武器。於被告刺殺被害人裴春得之前,即同日16時48分許,被告手持剪刀由櫃檯前方位置已欲衝入營業廳,惟被在場證人黎庭歡拉住勸阻;於16時49分17秒許,被告手持藍色柄剪刀,欲由櫃檯前方衝入營業廳,被證人黎庭歡再度拉住阻止;有檢察官會同被告及證人鄧文煌、楊青河、鄭越進、阮文重、黎庭歡、阮世松、阮友勝、阮德英、何文平、阮文定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偵20089號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顯見被告係在被害人裴春得、鄧文 煌雙方人馬第一次衝突結束後,才進入廚房內拿取藍色剪刀,且主動地從櫃檯前方欲通過玄關衝入營業廳找被害人裴春得報復,曾兩度被證人黎庭歡勸阻,並無被告所稱需要自衛的情狀存在,亦沒有被告所辯稱遭人追打之情形,故被告辯稱;伊是拿剪刀來防衛,是不小心刺傷被害人裴春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木棍、石頭、酒瓶等物固非殺人之利器。然其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與被害人裴春得於本案發生前,雖互不相識,但被告持用之藍色柄剪刀,全長約20.1公分,刃部長約9公分,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相當銳利,客觀上屬於可用作殺人之利器;而被告持剪刀刺向被害人裴春得之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及刺入右側肋膜腔內,刺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腔刺穿右側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右側後腹腔出血,刺入方向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右往左側面刺入,造成體腔內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手術治療,但終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業如上述。而人之胸部、腹部、肺臟、肝臟及腎上腺,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持剪刀刺入,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不是以左右揮舞剪刀之方式,先行威嚇被害人裴春得,而係持剪刀,由前向後,朝被害人裴春得上開重要的致命部位刺入,且深達被害人裴春得後腰的右側腎上腺,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參以被害人裴春得於7小時即傷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下手之重顯而易 見,確有致被害人裴春得死亡之犯意。參以在場除被告以外之人,僅持用木棒、金屬性質的電風扇腳座,或玻璃空酒為打架工具,對他人身體、生命之危害性相對較小,僅有被告持用足以致命的利剪為武器;且於證人黎庭歡兩度拉住勸阻之後,被告仍悍然地衝入小吃店的玄關處朝被害人裴春得的要害猛刺,被害人裴春得受傷之後,被告仍於同日16時50分23秒許,持藍色柄剪刀欲再衝入小吃店內,但被證人黎庭歡第三度拉住,有監視影帶的勘驗筆錄可證(見偵20089號卷 第162頁背面),顯見如非證人黎庭歡勸阻,被告即有可能 衝入小吃店營業廳繼續刺殺被害人裴春得,據此亦可以推論被告於持剪刀刺被害人裴春得之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無疑。(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裴春得有飲酒,受傷後出血可能有異常加劇之情形,且受傷後未停下處理傷口,又繼續衝向店外加入推擠衝突,可能導致出血情形加重;又未通知救護人員前往現場救治並送醫,而係由友人招喚計程車載運送醫,有無可能延誤緊急救護之時機,且因計程車載運至醫院過程中之顛簸、晃動,造成出血情況加劇;被害人裴春得遭被告持剪刀所刺傷勢,如排除上述3項影響因素後, 是否仍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尚有疑義云云。但查,被害人裴春得於104年8月9日16時49分20秒至30秒之間被刺後,於 同日17時26分時已送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相隔僅36分許,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可稽(見相卷㈠第126頁),實難認有延誤就醫之情形;而被害人裴春得受 傷後,於同日16時52分2秒許,已無力站立而癱坐地上,有 監視影帶勘驗筆錄可證(見偵20089號卷第162頁背面),前後相隔不到3分鐘,足見被害人因上開臟器要害受傷而失血 之迅速;且經送鑑定結果,認酒後一般不會導致傷口出血加劇之狀況,但可能會造成在出血少量狀況下,即可達出血性休克、瀕臨死亡之程度,惟本案被害人除肝臟穿刺傷、腹血外,尚有穿刺入胸廓,造成右腹部穿刺傷,並傷及右側橫隔膜,造成右肺受傷並合併有血胸、氣胸之嚴重呼吸衰竭之傷勢;如無推擠衝突,被害人之傷勢仍相當嚴重;又依被害人送醫情形,因延誤、延遲救醫的影響有限;又受傷之嚴重性及受傷後酒後之意識力配合相當重要,而急救過程等,亦可為影響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仍以必然會死亡之可能性,應視刺傷部位,因傷及重要肺臟、肝臟造成血胸、腹血,再加上酒醉狀況上,其危險達死亡機率極高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55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本件應無延遲送醫情形業如上述,即使即使有延誤或延遲送醫,對被害人裴春得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的影響尚有有限;又被害人裴春得遭刺傷後雖仍有推擠、走動行為,但係被害人裴春得未意識到自己受傷前之行為,故即使有推擠衝突,仍不影響被害人裴春得受傷之嚴重性;末查被害人裴春得雖有飲酒,但被害人裴春得遭刺傷部位,因傷及重要肺臟、肝臟造成血胸、腹血,其危險達死亡機率極高;綜上,被告刺傷被害人裴春得後,並無獨立有責之行為介入而造成被害人裴春得之死亡,以被告刺殺被害人裴春得之部位,除造成失血外,同時造成血胸、腹血,傷勢嚴重,即使考慮現場被害人裴春得本身因素、送醫情形等,對被害人裴春得死亡之結果發生,仍有無予以排除,故被告的刺殺行為與被害人裴春得的死亡結果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查證人林瑞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我店裡時有點醉,被告醉醺醺的,他很特別就是很醉,叫伊跟他喝,伊說伊不能喝,因為伊在幫忙洗菜,伊叫他不要再喝了,要回去休息,被告就亂叫亂吼;被告不是找伊喝酒,是看到伊是老闆,他說老闆來跟我喝一杯,伊說伊不行喝,伊要做生意,準備材料給我老婆炒。被告在跟伊講話的時候已經醉了,醉醺醺,伊不理他,客人那麼多,沒辦法管一個喝醉酒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於到達「台越小吃店」時已 呈現酒醉狀態,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減弱情形,且經送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過甚少喝酒,案發當日卻喝下大量酒精,可能因此部分影響被告的控制能力,被告對於犯行細節無法詳細回答,可能與酒精中毒造成的失憶有關,故可認被告於犯本案時,已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久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50000469號函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 ;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 證人即「台越小吃店」老闆林瑞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自無需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除護照外均非被告有,而上開扣押物品均非與被告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被害人裴春得不相識,無殺人之故意;所犯僅有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又被害人裴春得之死亡,與被告的刺傷行為應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本院查:被告對持屬於利器之剪刀當作武器及朝被害人裴春得的要害刺入,均有所認識,顯係基於故意所為,自不構成過失致死罪。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持用利器刺入被害人裴春得之要害部位,且深及右側腎上腺,足見下手甚重,應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業如上述;又被害人裴春得之死亡,與被告之刺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農文銀與被害人裴春得同係越南籍之同胞,均係進入境臺灣辛苦工作之外勞,其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於飲酒後僅因被害人裴春得對被告農文銀之友人鄭越進有辱罵之言語引起鄧文煌不悅而發生衝突,竟持剪刀殺害被害人裴春得,奪走被害人裴春得之寶貴性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並致被害人裴春得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所為深值非難,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裴春得之家屬和解獲取諒宥,兼衡被告農文銀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手段殘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