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聞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聞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聞華意圖使石明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明知石明益未向其詐取中獎彩券彩金新臺幣(下同)99萬9000元,竟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對石明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誣指石明益於104年3月19日8時許,對其謊稱其中獎彩金100萬元之大樂透彩券僅有中獎1,000元云云,並交付1,000元之彩金後,即收下其中獎之彩券。嗣其於104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上述內容,復證稱有在螢幕上看到00,000,01云云,而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嗣該署於偵查中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調取石明益之帳戶資料,發覺蔡聞華所述為虛偽不實,乃於104年11 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161號對石明益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聞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石明益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附鑫旺彩券行104年3月19日兌獎明細、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公司104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證人石明益於該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證人石明益於該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0月16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0月12日( 104)新光銀業 務字第52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誣指被害人石明益之詐欺犯行後,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石明益遭被告誣告、偽證之案件,雖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就本案誣告、偽證部分,既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被告就本案自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第172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貪圖己利,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無謂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亦徒增被害人訟累,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 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惟念及年紀已長,且患有暫時性腦缺血、頸動脈狹窄及糖尿病等合併重病變,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可參,事後復已坦認過錯,並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當場履約完畢,亦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