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宸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緁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7號、104年度偵字第106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子宸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子宸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8主文欄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 份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昱緁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宸、陳昱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一之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一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二、陳昱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與黃子宸(被訴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聯絡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成(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 三、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陳昱緁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昱緁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子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昱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3年聲監字第1303號、104年聲監字第178、284號及104年聲 監續字第45、174、287、291、376、377號之通訊監察書實 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26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法定程序。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又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子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昱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2頁、第133頁背面 、第134頁;其餘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被告黃子 宸、陳昱緁對於其等各次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陳韋成、劉坤霖、謝啟郎、吳宗憲、李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人陳韋成等人各別指訴之證詞出處),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筆錄中之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子宸、陳昱 緁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黃子宸已明確自承:伊販賣毒品獲利大約就是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獲取自己施用一次約0.1公克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已自白有營利之意圖;另 被告陳昱緁則供稱:伊施用的毒品是黃子宸的;伊知道黃子宸有賣毒品營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由上足見被告 陳昱緁明知被告黃子宸係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為圖自己可以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與被告黃子宸共同犯之。是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昱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陳昱緁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 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昱緁就附表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昱緁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昱緁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論述被告陳昱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昱緁與被告黃子宸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宸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昱緁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子宸、陳昱緁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陳昱緁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 陳昱緁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見)。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若僅「自白」或「指認」而未據以查獲與被告前開販毒有關之事實,仍不得遽認係供出來源。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黃子宸曾前於104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9日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我還有跟埤頭的阿豪拿…(這半年你賣的毒品來源?)阿豪…」、「你販賣的安非他命…來源?)安非他命是…吳玉豪…我叫他阿豪,住埤頭…竹塘鄉土庫的綽號小胖,我跟他買安非他命,也有從這邊拿來賣…」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97號偵查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第378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邱武榮」、「吳育豪」2人,並認均確係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獲;同署檢察官復已於105年3月28日及同年6 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26、2633號起訴書及105年度偵 字第4278、4279、4280、4474、4724、4925、5342號起訴書,分別對「邱武榮」(綽號小胖)、「吳育豪」(綽號阿豪)2人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署105年6月22日彰檢宏速104偵8007字第26138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及上開各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在卷可查。被告黃子宸既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武榮、吳育豪2人,且依上開各該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子宸 向邱武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各次購 賣毒品數量均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價格30000元(詳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向吳育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其中包括103年12月18日 購賣毒品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17.5公克、價格10000元,及104年3月13日購賣毒品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 克、價格20000元(詳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8頁);經與被告黃子宸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最先1次為 附表一編號5之「103年12月20日」、最後1次為附表一編號4之「104年4月27日」),相互稽核比對,堪認被告黃子宸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實應為邱武榮、吳育豪2人;準此,被告黃 子宸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中被告黃子宸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1年2月 有期徒刑;被告陳昱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3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黃子宸、陳昱緁知悉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子宸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提供者、被告陳昱緁則係本案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者,2人 有一定的犯罪分工模式,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 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昱緁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與被告黃 子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或係由購毒者直接交付給被告黃子宸、或經被告陳昱緁收受後再悉數轉交予被告黃子宸一情,業經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於原審105年3月3日 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6頁;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價金, 因證人吳宗憲尚未給付金錢,並無實際所得。被告陳昱緁既無金錢實際所得,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1張),係被告陳昱緁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31頁),且係供犯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各次犯行所 使用之門號詳附表一所載)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昱 緁所犯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下稱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黃子宸所有,供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各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詳附表一所載),業據被告黃子宸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昱緁所犯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亦係供犯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轉讓禁藥聯絡之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陳昱緁所犯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以上各該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追徵其價額)。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陳昱緁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昱緁本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部分)之犯行,所販賣之對象及次數非多、金額僅為小額零星交易、係擔任輔助角色、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又被告陳昱緁係因案發當時與共犯即被告黃子宸訂有婚約、懷有身孕,服從夫意才無奈涉案,被告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目前剛產下一女亟待被告親自照顧。惟原審未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就被告陳昱緁本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部分)之犯行,未審酌被告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逕不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陳昱緁本案所犯各罪(即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及附表二共同轉讓禁藥共2罪),均有宣告過重之刑度;另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亦顯然過高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請求改為有期徒刑2年,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陳昱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部分),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業如上述。 ⑵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罰金以外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陳昱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罰金以外之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罰金以外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徒刑部 分的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 ②原審認被告陳昱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轉讓禁藥等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以被告陳昱緁此部分犯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 ,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再審酌被告陳昱緁 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轉讓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衡其販賣數量並非甚多,價格不高,獲利不多,另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大,轉讓對象僅1人,並兼衡本案所 販賣、轉讓之毒品提供者為共犯即被告黃子宸,且販賣價金均由其取得,被告陳昱緁除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受讓者外,並為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受讓者之聯絡行為(附表一編號6係由被告黃子宸自行聯絡;另附表一編號7、8尚有共犯即 被告黃子宸參與聯絡)的行為分擔,暨被告陳昱緁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無工作,未婚,有1出生未久之子女等一切情 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而就被告陳昱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3年7月),顯均係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3年6月起計,並僅將部分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略為再加重1月為有 期徒刑3年7月,自俱屬低度量刑;另就被告陳昱緁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所轉讓禁藥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就該罪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而言,亦屬低度量刑。故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各該所科處之刑,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⑶另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陳昱捷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9年4月)以下,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且審酌原審上開所定之刑,要屬中低度量刑,其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昱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要件,而原審本案就被告陳昱緁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陳昱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及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 文。查被告陳昱緁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犯罪所用之工具,原判決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與現行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故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但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 違誤,故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陳昱緁雖併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陳昱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亦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黃子宸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子宸本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部分)之犯行,所販賣之對象及次數非多、販賣所得僅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別無其他利得、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交易,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且未造成國家社會之重大危害,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中已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經警方查獲,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子宸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部分),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上述。惟被告黃子宸此部分犯行,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武榮、吳育豪2 人乙節,亦如上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又被告黃子宸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規定,已有變更【此部分詳見下列(四)所載】,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黃子宸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無理由;但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手,主張其上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外,原 審判決就沒收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黃子宸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衡其販賣數量並非甚多,價格不高,獲利不多,並兼衡被告黃子宸係所販賣毒品之提供者,且販賣價金均由其取得;暨被告黃子宸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二林鎮公所清潔隊員工作,未婚,有1出生未久之子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⑴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①查被告黃子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②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 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④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 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本案沒收之說明 ①被告黃子宸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吳宗憲部分,因證人吳宗憲係以賒欠之方式購毒一情,業經被告黃子宸、陳昱緁於原審105年3月3日審理時供述明確 (詳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24頁;見原審卷第135頁);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黃子宸已獲得該2,000元價金,故此部分自無 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從宣告沒收。 ②被告黃子宸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各次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另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1張),係共犯即被告陳昱緁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1頁),且係供犯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各次 犯行所使用之門號詳附表一所載)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黃子宸所犯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均係被告黃子宸所有,供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各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詳附表一所載),業據被告黃子宸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 子宸所犯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以上各該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子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該罪之刑,就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8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黃子宸、陳昱緁犯行,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1 │陳韋成│104年2月17日13│104年2月17日10時44分11秒│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6分許,在彰 │、12時11分36秒、12時36分│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興華│53秒,陳昱緁以門號092895│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國小前公車站牌│8049號行動電話與陳韋成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月。未扣案之販│ │ │ │旁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000元之價格,將黃子宸所 │下稱警卷)第9頁至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提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第12頁、第90頁至第│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 │92頁、臺灣彰化地方│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陳韋成,並當場收取1,000 │法院檢察署(下稱彰│,追徵之;扣案│ │ │ │ │元價金,陳昱緁再將1,000 │化地檢署)104年度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元價金轉交黃子宸。 │偵字第10626號卷( │(含門號092895│ │ │ │ │ │下稱10626號卷)第 │8049號SIM卡壹 │ │ │ │ │ │137頁及背面、彰化 │張)沒收。 │ │ │ │ │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 │ │ │ │ │ │第8007號卷(下稱80│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07號卷)第55頁、原│第二級毒品,處│ │ │ │ │ │審卷第100頁背面、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第133頁〕。 │月。扣案之行動│ │ │ │ │ │陳韋成警詢、偵查中│電話壹支(含門│ │ │ │ │ │之證述〔警卷第175 │號0000000000號│ │ │ │ │ │頁至第177頁、彰化 │SIM卡壹張)沒 │ │ │ │ │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收。 │ │ │ │ │ │第1645號卷(下稱16│ │ │ │ │ │ │45號卷)第77頁背面│(陳昱緁部分,│ │ │ │ │ │至第78頁〕 │上訴駁回)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第175頁背面至第176│ │ │ │ │ │ │頁) │ │ │ │ │ │ │ │ │ ├──┼───┼───────┼────────────┼─────────┼───────┤ │ 2 │陳韋成│104年2月26日4 │104年2月26日4時3分48秒、│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16分許,在彰│4時6分11秒,陳昱緁以門號│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華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汽車旅館房間內│韋成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警卷第12頁至第14│月。未扣案之販│ │ │ │ │,以1,500元之價格,將黃 │頁、第92頁至第94頁│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子宸所提供販賣之第二級毒│、10626號卷第137頁│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 │背面至138頁、8007 │佰元沒收,如全│ │ │ │ │交付予陳韋成,並當場收取│號卷第55頁及背面、│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500元價金,陳昱緁再將 │原審卷第100頁背面 │收時,追徵之;│ │ │ │ │1,500元價金轉交黃子宸。 │、第133頁)。 │另案扣押之行動│ │ │ │ │ │陳韋成警詢、偵查中│電話壹支(含門│ │ │ │ │ │之證述(警卷第177 │號0000000000號│ │ │ │ │ │頁至第179頁、1645 │SIM卡壹張)沒 │ │ │ │ │ │號卷第78頁) │收。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頁)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另案扣押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44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部分,│ │ │ │ │ │ │上訴駁回) │ ├──┼───┼───────┼────────────┼─────────┼───────┤ │ 3 │劉坤霖│104年4月22日22│104年4月22日21時4分27秒 │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10分許,在彰│、21時5分18秒、21時55分4│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宋志│秒、21時56分9秒,陳昱緁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義診所後方停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警卷第20頁至第22│月。未扣案之販│ │ │ │場內 │話與劉坤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頁、第100頁至第102│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 │頁、10626號卷第138│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第│頁背面、8007號卷第│沒收,如全部或│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6頁、原審卷第100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販賣交付予劉坤霖,並當│頁背面、第134頁) │,追徵之;扣案│ │ │ │ │場收取1,000元價金,陳昱 │。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緁再將1,000元價金轉交黃 │劉坤霖警詢、偵查中│(含門號092895│ │ │ │ │子宸。 │之證述(警卷第223 │8049號SIM卡壹 │ │ │ │ │ │頁至第225頁、1645 │張)沒收。 │ │ │ │ │ │號卷第96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第223頁背面至第224│第二級毒品,處│ │ │ │ │ │頁)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部分,│ │ │ │ │ │ │上訴駁回) │ ├──┼───┼───────┼────────────┼─────────┼───────┤ │ 4 │劉坤霖│104年4月27日12│104年4月27日10時38分54秒│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許,在彰化縣│至11時54分27秒間,陳昱緁│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二林鎮華倫汽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旅館房間內 │話與劉坤霖持用之行動電話│(警卷第23頁至第26│月。未扣案之販│ │ │ │ │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 │頁、第102頁至第106│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第│頁、10626號卷第138│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頁背面、第139頁、 │沒收,如全部或│ │ │ │ │,販賣交付予劉坤霖,劉坤│8007號卷第56頁及反│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霖並將1,000元價金放在房 │面、原審卷第100頁 │,追徵之;扣案│ │ │ │ │間桌上,嗣再由黃子宸拿取│背面、第134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該1,000元價金。 │劉坤霖警詢、偵查中│(含門號092895│ │ │ │ │ │之證述(警卷第226 │8049號SIM卡壹 │ │ │ │ │ │頁至第229頁、1645 │張)沒收。 │ │ │ │ │ │號卷第96頁背面、第│ │ │ │ │ │ │78頁)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二級毒品,處│ │ │ │ │ │第226頁)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部分,│ │ │ │ │ │ │上訴駁回) │ ├──┼───┼───────┼────────────┼─────────┼───────┤ │ 5 │謝啟郎│103年12月20日8│103年12月19日23時17分54 │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3分許,在彰 │秒、103年12月20日7時33分│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仁愛│,陳昱緁以門號0000000000│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路之榮展汽車修│號行動電話與謝啟郎持用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月。未扣案之販│ │ │ │配廠前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 │、第85頁至第88頁、│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元之價格,將黃子宸所提供│10626號卷第137頁、│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8007號卷第54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謝啟 │、第55頁、原審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郎,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 │100頁背面、第134頁│,追徵之;另案│ │ │ │ │金,陳昱緁再將2,000元價 │背面)。 │扣押之行動電話│ │ │ │ │金轉交黃子宸。 │謝啟郎警詢、偵查中│壹支(含門號09│ │ │ │ │ │之證述(警卷第154 │00000000號SIM │ │ │ │ │ │頁至第157頁、1645 │卡壹張)沒收。│ │ │ │ │ │號卷第128頁背面、 │ │ │ │ │ │ │第129頁)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二級毒品,處│ │ │ │ │ │第155頁) │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 │月。另案扣押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58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部分,│ │ │ │ │ │ │上訴駁回) │ ├──┼───┼───────┼────────────┼─────────┼───────┤ │ 6 │謝啟郎│104年2月16日19│104年2月16日17時19分43秒│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10分許,在彰│、18時30分17秒、18時32分│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仁愛│40秒,陳昱緁以門號098556│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路之榮展汽車修│9633號行動電話與黃子宸持│(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月。未扣案之販│ │ │ │配廠前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88頁至第90頁、│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電話聯絡決定數量及價金後│10626號卷第137頁及│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陳昱緁以1,000元之價 │背面、8007號卷第55│沒收,如全部或│ │ │ │ │格,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頁、原審卷第100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背面、第134頁背面 │,追徵之;扣案│ │ │ │ │包,販賣交付予謝啟郎;並│、第135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由黃子宸另外再向謝啟郎收│謝啟郎警詢、偵查中│(含門號098556│ │ │ │ │取1,000元價金。 │之證述(警卷第157 │9633號SIM卡壹 │ │ │ │ │ │頁至第159頁、1645 │張)、另案扣押│ │ │ │ │ │號卷第129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含門號098556│ │ │ │ │ │第157頁) │9444號SIM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另案扣押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部分,│ │ │ │ │ │ │上訴駁回) │ ├──┼───┼───────┼────────────┼─────────┼───────┤ │ 7 │吳宗憲│104年2月15日23│104年2月15日19時56分57秒│黃子宸於警詢、偵查│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10分許,在彰│,黃子宸以門號0000000000│、陳昱緁於偵查及黃│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二林鎮華倫│號行動電話與吳宗憲持用之│子宸、陳昱緁於原審│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汽車旅館房間內│電話聯絡;於同日20時8分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月。扣案之行動│ │ │ │ │36秒、20時11秒,以上開門│自白(警卷第27頁至│電話貳支(含門│ │ │ │ │號與陳昱緁持用之00000000│第30頁、10626號卷 │號0000000000、│ │ │ │ │49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昱緁│第139頁及背面、800│0000000000號SI│ │ │ │ │於同日23時1分23秒、23時 │7號卷第56頁背面、 │M卡各壹張)、 │ │ │ │ │3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0 │原審卷第100頁背面 │另案扣押之行動│ │ │ │ │號行動電話與黃子宸持用之│、第135頁及背面) │電話貳支(含門│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號0000000000、│ │ │ │ │後,陳昱緁以2,000元之價 │吳宗憲警詢、偵查中│0000000000號SI│ │ │ │ │格,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之證述(警卷第241 │M卡各壹張),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頁至第245頁、8007 │均沒收。 │ │ │ │ │包,販賣交付予吳宗憲,2,│號卷第85頁背面、第│ │ │ │ │ │000元價金則尚未收取。 │86頁)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二級毒品,處│ │ │ │ │ │第242頁背面至第243│有期徒刑參年柒│ │ │ │ │ │頁)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貳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另案扣押之行動│ │ │ │ │ │ │電話貳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部分,│ │ │ │ │ │ │上訴駁回) │ ├──┼───┼───────┼────────────┼─────────┼───────┤ │ 8 │李俊彥│104年3月5日21 │104年3月5日18時51分47秒 │黃子宸於警詢、偵查│黃子宸共同販賣│ │ │ │時20分許,在彰│、19時57分29秒、20時22分│、陳昱緁於偵查中及│第二級毒品,處│ │ │ │化縣大城鄉大城│18秒,黃子宸以門號095544│黃子宸、陳昱緁於本│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郵局附近之全家│4158號行動電話與李俊彥持│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月。未扣案之販│ │ │ │便利超商前 │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再於同│之自白(警卷第31頁│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日20時14分21秒、20時45分│至第35頁、10626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139頁背面、800│沒收,如全部或│ │ │ │ │電話與陳昱緁持用之098556│7號卷第56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9633號行動電話聯絡;復於│第57頁、原審卷第10│,追徵之;扣案│ │ │ │ │同日21時6分22秒、21時13 │0頁背面、第135頁反│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2秒,以0000000000號行 │面、第136頁)。 │(含門號098556│ │ │ │ │動電話與陳昱緁持用之0985│李俊彥於警詢、偵查│9633號SIM卡壹 │ │ │ │ │56963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中之證述(警卷第25│張)、另案扣押│ │ │ │ │陳昱緁以1,000元之價格, │7頁至第261頁、8007│之行動電話貳支│ │ │ │ │將黃子宸所提供販賣之第二│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含門號095544│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85頁) │4158、00000000│ │ │ │ │販賣交付予李俊彥,嗣並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44號SIM卡各壹 │ │ │ │ │黃子宸向李俊彥收取1,000 │第257頁背面至第258│張),均沒收。│ │ │ │ │元價金。 │頁) │ │ │ │ │ │ │ │陳昱緁共同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 │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另案扣押之行動│ │ │ │ │ │ │電話貳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陳昱緁部分,│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 聯 絡 方 式 │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1 │陳韋成│104年3月6日17 │104年3月6日16時51分14秒 │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陳昱緁共同明知│ │ │ │時30分許(起訴│、17時12分17秒、17時20分│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禁藥而轉讓,處│ │ │ │書誤載為5時30 │3秒,陳昱緁以0000000000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柒月。│ │ │ │分),在彰化縣│行動電話與陳韋成持用之行│(警卷第14頁至第16│扣案之行動電話│ │ │ │二林鎮原斗國小│動電話聯絡後,將黃子宸所│頁、第94頁至第96頁│壹支(含門號09│ │ │ │正門路旁 │提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10626號卷第138頁│00000000號SIM │ │ │ │ │小包(約.2公克)無償轉讓│、8007號卷第55頁反│卡壹張),沒收│ │ │ │ │交付予陳韋成。 │面、原審卷第100頁 │。 │ │ │ │ │ │背面、第133頁及反 │(上訴駁回) │ │ │ │ │ │面)。 │ │ │ │ │ │ │陳韋成於偵查中證述│ │ │ │ │ │ │(1645號卷第78頁背│ │ │ │ │ │ │面)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 │ │ │ │ │) │ │ ├──┼───┼───────┼────────────┼─────────┼───────┤ │ 2 │陳韋成│104年4月12日16│104年4月12日15時24分2秒 │黃子宸、陳昱緁於警│陳昱緁共同明知│ │ │ │時19分許(起訴│、15時31分36秒、16時9分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禁藥而轉讓,處│ │ │ │書誤載為16日)│6秒,陳昱緁以0000000000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柒月。│ │ │ │,在彰化縣二林│行動電話與陳韋成持用之行│(警卷第16頁至第17│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鎮原斗國小正門│動電話聯絡後,將黃子宸所│頁、第97頁至第99頁│壹支(含門號09│ │ │ │路旁 │提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10626號卷第138頁│00000000號SIM │ │ │ │ │小包(約.2公克)無償轉讓│及背面、8007號卷第│卡壹張),沒收│ │ │ │ │交付予陳韋成。 │55頁背面、第56頁、│。 │ │ │ │ │ │原審卷第100頁背面 │(上訴駁回) │ │ │ │ │ │、第133頁背面)、 │ │ │ │ │ │ │陳韋成於偵查中證述│ │ │ │ │ │ │(1645號卷第78頁背│ │ │ │ │ │ │面、第79頁)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 │ │ │ │ │ │第1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