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晟 莊木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晟、莊木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 李建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機車裝台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木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機車裝台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祥祐(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電信法第58條 第2項部分,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40日,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及常立樺(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部分,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40日,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2人均受僱於凱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公司),而 凱莉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彭祥祐、常立樺自民國104年3月15日起,受凱莉公司負責人楊詩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指示,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1,200元不等之代價,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即劉華珠所有坐落彰化市○巷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擔任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司機及交通管理、清潔人員。另職業曳引車司機李建晟及莊木盛2人亦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受楊詩雅指示可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空地,竟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靠行於 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及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71-WP】、子車車號00 -00號【靠行於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 等車輛,於104年3月16日由李建晟以1車次7千元、莊木盛以1車次5千元之代價,至羿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羿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工地載運修繕工程後所產生之未經分類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含鋼筋、廢木板、廢塑膠、廢磚塊、廢磁磚及廢土混合物等),並均已向羿富公司吳姓成年男子領得前開報酬後,先載運回某處停車場,嗣於翌日(3月17日)上午,李建晟、莊木盛接獲楊詩雅指 示可將上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李建晟、莊木盛、彭祥祐、常立樺與楊詩雅遂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彭祥祐、常立樺與楊詩雅另併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詩雅指示常立樺,由常立樺以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425.510之手持式無線電機, 與彭祥祐、李建晟、莊木盛3人各自所有之無線電機車裝台 及話筒等設備聯絡(李建晟、莊木盛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均判處拘役40日,其等上訴後於本院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撤回上訴確定),於當日上午10時許,推由李建晟、莊木盛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傾倒至上開空地,而共為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再由常立樺負責現場交通管理及清潔,由彭祥佑擔任現場挖土機司機,將李建晟、莊木盛所傾倒未經分類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予以整地剷平,而共為廢棄物之非法中間處理行為。警員於同日15時30分許接獲線報後前往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彭祥祐、常立樺、李建晟、莊木盛4人,並扣得分別裝在李建晟與莊木盛所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分別為其等所有之無線電機車裝台各1台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建晟、莊木盛對於其等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均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羿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程工地載運修繕工程後所產生之未經分類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至凱莉公司楊詩雅所指示之系爭土地傾倒,並分別自羿富公司吳姓成年男子領得7千元、5千元載運代價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犯行,均辯稱:我們是領有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所以我們載運的是營建混合物,並非廢棄物,所載運的東西是可以再利用的;系爭土地是楊詩雅告訴我們可以傾倒,我們才開過去傾倒的;事後我們也主動委請泰暘砂石公司處理這些東西,並均已載離系爭土地云云;被告莊木盛另辯稱:我車輛靠行建德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原本即有廢棄物清除業這個項目,且在本案後我也有申請建德公司要在我的車輛上加裝GPS裝置 ,以利追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均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載 運清除事宜,已經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期間並均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 被告李建晟部分見104偵3032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原審卷 第49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被告莊木盛見 104偵3032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32、43頁反面、45頁反 面至46頁),均表示予以認罪在案,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祥祐於警偵訊及原審(見警卷第1至3頁、104偵3032卷第35 頁反面至36頁反面)、常立樺於警偵訊及原審(見警卷第24至26頁、104偵3032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2頁)、證人劉明修於警偵訊(見104偵3032卷第45至46、114頁反面至115頁)、楊詩雅、劉華珠、廖文源於警詢之證述(依序見104偵3032卷第51至53、68至69、74至75頁)主 要情節在卷,復有無線電車裝台及無線電機設備照片(見警卷第4、35-1至36、5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至7、35 、41至44、59至67、105至109頁、104偵3032卷第49至50、 55至59、70、76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7件、責付物品明細清 單、責付物品保管條、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7、27至29、70、73至76、84至8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104偵3032卷第37至 39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見104偵3032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103年11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5855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104偵3032卷第62至66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105年3月4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5000825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可稽,及有在被告2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上及同案被告彭祥佑、常立樺處所扣得之無線電機車裝台各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上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2人雖以其等持有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 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所以其等載運的是營建混合物,可以合法載運,且屬可以再利用云云。然依被告2人所提出 之前開運送文件,其上明確記載分類場所名稱為「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分類場所場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等情,有其等所提運送文件在卷(見 警卷第51頁)可參,顯然被告2人所持有之該等運送文件, 其分類場所名稱及場址,均與系爭土地所在地點,均屬不符,為被告2人所均是認,羿富公司係以1車次約2萬元代價委 託清除至臺北市「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處理,然被告2人均未載運至該處理場處理,此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記載(見104偵3032卷第124至125、131至132頁)可明,被告莊木盛 於偵訊時亦坦承:我沒有去宏國下,是沒有照程序下,去宏國也要錢,錢是業主要出,但是載到宏國進場的費用比較高,我們賺的錢就比較少,載到彰南路傾倒價錢比較低,我們就可以賺多一點等語(見104偵3032卷第142頁正反面),而被告2人將自羿富公司工地所載運之未經分類之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係直接傾倒,並未加以分類,已有蒐證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05至106頁)可稽,被告2人雖辯 稱是再利用,然其等對於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與原本應傾倒於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上載之分類場所場址及2處之設施均有不同,為其等於本 院所均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況且,被告2人並未經過 任何處理隨即將車上未經分類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在現場指揮交通及負責清潔之常立樺、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彭祥祐,均僅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交通指揮、清潔及整地剷平而已,根本未有任何再利用之機具及設施,遑論根本無何再利用之行為可言。被告2人逕以其等所載運之未經 分類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認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所規範之項目,忽視其等根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文件,亦未依其等持有之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為合法之載運,為貪圖小利,僅於電話詢問楊詩雅何處可以傾倒後,隨即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任意為非法載運之清除行為,已臻明確。 ㈢被告2人於本院另提出泰暘砂石有限公司出具水泥混凝土塊 進場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欲證明其等事後委請該公司處理水泥混凝土塊,作為資源再利用供道路填方之用。惟本案於偵查期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曾發函被告2人限期於104年7月3日提送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處置計畫書送該局審查,然經審查並未符合規定,已函退件補正,惟被告2人 截至目前尚未補件送審,該局於105年1月15日派員現場稽查,現址已墊高整平,無法判斷該批廢棄物去向,分別有該局104年6月11日彰環廢字第1040027002號、105年7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50034548號函文各1份在卷(見104偵3032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83頁)可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覆稱:行為人所提棄置廢棄物之處置計畫書,未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核准,依法不得任意清理,該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再於105年7月19日執行督察結果,該廢棄物已流向不清(或已就地掩埋),顯污染行為人尚有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情形,而就該廢棄物是否妥善處理,刻待追查釐清中,有該署105年7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5006006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相片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可查。被告2人於本 院雖提出上開證明,欲證明其等事後委請該公司載離原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業已處理完畢,且所載運者即可供資源再利用供道路填方用之水泥混凝土塊一情。然被告2人委 請該公司載運者是否即系爭土地上其等原先所載運之廢棄物,自該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縱係屬實,其等並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提出處置廢棄物之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原棄置之廢棄物載離,以致該批廢棄物去向不明,是否經由領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予以合法之清除、處理,均不得而知,是以,上開證明尚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2人於本院雖又辯稱:我們不是在104年3月16日載好後 ,停在停車場,是因為車壞了,所以才在第2天載到系爭土 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59頁),並提出萬芳國際興業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被告2人上 訴本院時雖持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等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則均未提及此節,是否屬實,已不無可疑,被告李建晟供稱:(為何你們兩台車那麼剛好都壞了?)也不是壞到不能用,就想說一起出門,被告莊木盛供稱:當時是修到16日很晚了(均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猶屬可疑。況且,被告李建晟、莊木盛於本院亦均供稱:(你們在16日去土城載運之後,就知道要載運至彰化市彰南路?)不知道。被告李建晟緊接供稱:是17日楊詩雅告訴我們可以載運到彰南路,我們才載運過去(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2人 於104年3月16日前去羿富公司工地載運廢棄物時,因尚未接獲楊詩雅指示可以傾倒之地點,遂將其等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連同廢棄物先載至其等原本停放車輛之停車場,翌日待接獲楊詩雅通知可以傾倒在系爭土地,其等才駕車南下傾倒,堪以認定。至被告2人於104年3月16日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 是否因為修繕車輛之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生若何影響。是以,被告2人辯解之上情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莊木盛於本院另辯稱其所靠行之建德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本即有廢棄物之清除此項業務,且在本案後其所有車輛也申請加裝即時追蹤系統即GPS云云。依被告莊木盛所提出 之建德公司登記資料固有上開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均有法律所 明定。查被告李建晟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靠行於晨豐公司】)及被告莊木盛駕 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子車車號00-00號【 靠行於建德公司】),雖均靠行上開該公司,然晨豐公司、建德公司均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且晨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運輸業身分,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車輛,並未包含車號000-00、97-Q7,建德公司以運輸業身分,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車輛,車號00-00於 104年5月12日審驗通過,但未包含車號000-00,已經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府環事字第105017941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參,是以,並不因被告莊木盛駕駛車輛所靠行之建德公司,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事業所營項目中有廢棄物清除此一項目,遽認該公司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甚至靠行於該公司之被告莊木盛所有上開車輛當然可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莊木盛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莊木盛於本案案發後其所駕駛之子車37-PX車輛加裝即時追蹤系統即GPS,亦屬本案案發後之事,與本案犯行之成立,並不生若何影響。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其等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上修正刑法 第2條、第38條之目的,在於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其中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至於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 在認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將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任意傾倒,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 二、被告2人與凱莉公司楊詩雅、彭祥祐、常立樺就本案違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傾倒後隨即欲離去,至其後彭祥祐、常立 樺受僱於凱莉公司楊詩雅為後續之整地剷平等廢棄物非法處理,則不在被告2人共同犯意範圍內,附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 或增訂,而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意旨 均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清除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對環境 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李建晟、莊木盛前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確定,被告李建晟緩刑期間為101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被告莊木盛緩刑期間為101年4月23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建晟、莊木盛尚在緩刑期間,竟再犯本案,顯見渠等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僅因貪圖小利,再犯本案,其2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期間尚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翻異其詞,態度丕變,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均國中畢業,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參,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在被告2人所各別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所扣得之無 線電機車裝台各1台,均係被告2人聯絡本案非法清除事宜時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其等所有,已經其等供述明確,依現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無庸再引述同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相關規定, 附此說明。 ㈡查被告李建晟、莊木盛因違反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自羿富公司之吳姓成年男子處各領得7千元、5千元之報酬,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7、58頁)。故就被告李建晟、莊木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司法院擬具「沒收特別程序」相關例稿,針對扣案物品諭知「沒收」,未扣案物品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相關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