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素玲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無車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該車總重量39.6公斤,最高行駛速率每小時24.1公里),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1段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乙○○亦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1段方向徒步行走,應注意無正當 理由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通行,惟丙○○於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未注意保持與行人間之距離,而乙○○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上亦未靠邊通行,致丙○○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碰到乙○○背部之左側肩膀肩舺骨處,致乙○○因而站立不穩向右側跌倒而右側頭部撞擊地面,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挫傷、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受有左側肢體乏力癱瘓,行動不便,平日生活需人看護照顧之重傷害。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同乙○○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並向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之到場員警承認有與乙○○發生碰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卷附告訴人乙○○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核退卷第8至313頁),分別屬該院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對於於上時、地,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1段方向直 行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係告訴人為閃避迎面而來之另1位 阿婆,告訴人乃突然左閃而撞到其右肩膀,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如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何以告訴人沒有任何外傷;退言之如若有撞及,依依救護車行車影像光碟所示,告訴人於救護車到達時係坐立於馬路中央,顯示雙方撞擊點就在告訴人所坐立的地方,以當時被告車行速度約20公里,如由後方直接撞及告訴人,告訴人應往道路右方倒,告訴人的位置會在路邊而非在路中央;且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告訴人會在倒在路中央,可能係告訴人原本行走在立仁路上,到立仁路39號前,因要閃避由告訴人之反向行走之路人,且告訴人年歲已高,因重心不穩,突然往立仁路39號之道路中央靠過來,致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又因被告車速不快,當告訴人靠過來時,被告本能之反應往左閃並立刻剎停才造成告訴人倒在道路中央,此與被告於偵審所辯「伊於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由臺中市○里區○○路○○○○○路00號前時,對方要閃1位阿 婆,然後對方瞬間往左傾斜,接著對方就碰到伊右肩後跌倒送醫」等語相符,此突發之狀況非被告所能預防,是尚難被告有何未注意之過失可言。⑵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係後面左邊肩膀關節處被撞,惟其所指被撞處之高度為115至116公分,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把手之高度與地面起算至把手之位置約95公分,二者間之高度有一定程度之差距,告訴人所指之被撞處,顯非被告電動自行車把手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前年(即案發時)走路至菜市場時,有遭被告騎電動自行車從後面撞到伊,被告電動自行車的把手撞到伊的左邊肩膀關節處時,伊就倒下去了,丙○○撞到伊時,伊前方沒有人迎面走來,伊也沒有要閃避其他人,當天伊還可以走路,係因本件車禍後才坐輪椅,伊當天被撞後頭很暈,爬都爬不起來,伊身高差不多145公分,年紀大身形有點佝僂等語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6頁)。依證人乙○○上 開證述,足認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證人乙○○係遭被告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自後方撞擊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證人乙○○因而倒地並感到頭很暈,而證人乙○○遭被告撞擊時,其前方並無人迎面走來,其亦無欲閃避其他人。經核關於告訴人乙○○所述其遭被告所騎的電動自行車的把手撞到乙節,核與被告於103年7月7日警詢(談話紀錄 表)所述: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1段方向直行,然後伊前方有1個行人也是往前行走,接著該路人就往左向前走,伊看到就往左閃,結果就撞到該行人,伊有移動車輛,伊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把手,而伊車輛未受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7頁)且被告上開談話紀錄表之供述,乃係依被告所述記載,符合被告之真意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智元於原審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有到現場處理,丙○○有向伊表示其係駕駛電動自行車往新仁路方向行駛,其有看到行人在其正前方,而該行人好像往左偏越走越出來,其要左閃就撞到行人,但丙○○沒有說行人為何往左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 至第171頁正面)。再者,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乙○○ 所證稱遭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右側把手撞擊之身體位置高度,證人乙○○即當庭表示其遭撞擊處為左側肩膀肩舺骨處,而經測量該處距離地面高度為115至116公分,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內之勘驗內容及勘驗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76頁、第 191至193頁)在卷可稽,而經原審調取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使用說明,該車之外型尺寸為「長172公分、寬63 公分、高110公分」,此有總太綠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佶典QQ-1電動自行車車主使用手冊說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24頁反面)、嗣經本院再度函 詢該公司亦得相同之結果(見本院卷62頁),則證人乙○○ 於原審當庭指出遭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把手撞擊之身體位置為115至116公分,高度亦與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高度110公分相近,雖兩者高度未盡完全相符,惟本院審酌證 人乙○○證稱其年紀大身形有些佝僂、證人乙○○行進時之高度必然比站立時之高度為低等情狀,告訴人稱其被撞處為左側肩膀肩舺骨處合於事理。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倒地之情節,亦與證人賴建志證述相符(詳後述)。綜上足認,證人乙○○證稱於上開時地,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有遭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自後方撞擊致倒地之情,實屬可信。 (二)證人即當日協助救護之人賴建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伊住家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正對面,103年7月7日上午伊有看到伊住家門口有狀況, 伊就發現有1個老太太(即告訴人)身體、頭部平躺在馬路上 ,老太太身體有點半側躺,臉朝路面中線(經證人賴建志在核退卷第327頁註記,老太太係頭部朝新仁路1段方向),伊就叫老太太躺好不要動,之後老太太就在原地坐起,發生車禍地點係要去十九甲市場的路,距離市場大概2、300公尺,市場從早上5點營業到中午,去市場大部分都會經過這條路 ,這條路不大,路上走路、騎機車要去買菜的人很多,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能因為是瞬間照的,而且可能路上人、車都先閃避,以致於看起來沒有很多車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69頁反面至第 170頁)。依證人賴建志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賴建志於103年7月7日時,有目擊告訴人身體、頭部平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告訴人身體半側躺,臉朝路面中線,頭部朝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方向,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係往十九 甲市場之必經之路,故早上有許多要買菜之人、車經過。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訊問其犯罪事實時亦供稱:乙○○傾倒後,屁股先坐下去,慢慢倒向右邊,之後右肩膀先著地,頭再著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當庭實際模擬告訴 人跌倒之過程,告訴人係臀部先著地,之後右側手肘及肩膀碰撞地面,接著右側頭部碰撞地面,身體並在路面呈半側躺狀態,此亦有被告模擬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 在卷可稽。是以,證人賴建志上開證述告訴人躺在車禍現場之狀態,與被告上開供述情形大致相符,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自後方撞擊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等情,依物理作用力研判,告訴人確有可能因外力致站立不穩而向右前方傾倒,致右側身體碰撞地面,從而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可採。 (三)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整車重量(不含蓄電池)為39.6公斤,最高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4.1公里,此有總太綠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佶典QQ-1電動自行車車主 使用手冊說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24頁反面及 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該電動自行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所稱之慢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既係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往新仁路1段行駛時,已發現其前方有告訴人正在行走,惟其未 保持與告訴人間之安全距離,致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碰到告訴人左側肩膀肩舺骨處,致告訴人站立不穩而向右前方跌倒,且車禍現場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警卷第1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顯有騎乘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行人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被告因過失撞擊告訴人左側肩膀肩舺骨處,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導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有因果關係。 (四)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賴建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老太太身體、頭部平躺在馬路上,經法院提示核退卷第327頁,伊係老太太後方 站著之人,老太太有點半側躺,臉朝路面中間,頭部朝新仁路1段方向,伊就叫老太太不要動,但老太太硬要坐起來, 後來老太太就在原地坐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依 證人賴建志上開證述,足認核退卷第327頁之救護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告訴人所在位置,即係證人賴建志一開始發現告訴人躺臥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之位置。則依上開翻拍照片中告訴人所在位置,該處係一般縣道,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 見警卷第12頁)在卷足憑,且路上並無劃設人行道,而告訴人坐在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處,該處路旁並無停放車輛,足認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後,跌倒之位置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右側車道中間處,而該處路旁並無停放車輛。則告訴人遭撞擊後跌倒地點既係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處,衡諸告訴人既係左側肩膀肩舺骨處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自後方碰到,則依物理作用力,告訴人僅有可能往右側傾倒,足認告訴人遭被告碰到時,係行走在該處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處無疑。從而可知,告訴人遭撞擊跌倒之地點處路旁既無停放其他車輛,告訴人自無正當行走於該處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處之理由,是告訴人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無正當理由未靠路邊通行,自同具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而告訴人上開過失,亦係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不慎碰撞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導致其跌倒受有重傷之原因。 (五)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救,診斷結果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挫傷、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醫院行右側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下血腫手術2次, 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後出院,經門診複查後,目前左側肢體乏力癱瘓,上下肢肌力1分,行動不便,平日生活需人看護照 顧,此有該院103年12月4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告訴人診療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 見核退卷第7至313頁)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函詢該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符合重傷之定義,該院函覆:告訴人之傷勢因左側肢體癱瘓乏力(上、下肢),符合重傷定義,而告訴人所受延發性腦出血定義為受損害之腦組織因血液再灌流後引發之出血,故主因應為受傷引起,此亦有該院104年3月3日 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告訴人診療說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是依專業醫院之意見 ,足認告訴人確有因外傷撞擊,經治療後仍受有左側肢體乏力癱瘓,上下肢肌力1分,行動不便,平日生活需人看護照 顧之重傷害。嗣再經原審調取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告訴人亦經鑑定認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因腦出血導致左側肢乏力,而有重度障礙」,此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 4年9月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24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身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66至107頁)在 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受傷後,確經鑑定認為具有重度障礙;另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出院後要24小時包尿布,大小便均需伊兒子照顧,伊無法拿枴杖或助行器行走,伊右手可以動,左手舉不起來,右腳可以踏出去,左腳沒有力,嘴巴左邊無法閉合,會流口水,左邊眼睛有點下垂,伊晚上睡覺嘴巴都張開,嘴巴有點歪掉,像中風之情形,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並無上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亦足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左側肢體確有乏力之情形。從而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跌倒而右側頭部撞擊地面後,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及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右側腦挫傷、延遲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左側肢體乏力癱瘓,上下肢肌力1分,行動不便,平日生活需 人看護照顧之傷害,而告訴人上開傷害,確實係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前揭刑法定義之重傷害無訛。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丙○○騎電動自行車自後方撞到伊時,伊正前方並無人迎面走過來,伊亦無欲閃避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賴建志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伊看到老太太時,車禍現場並無其他老人站在附近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且依卷內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核退卷第327至331頁),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現場亦無其他老人在場。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且亦與其於103年7月7日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 述相異,是其此部分辯稱,自無足採之處。 2、雖告訴人乙○○外觀上未見外傷,惟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受頭傷害等情,已如上述,自無法因其除頭部外,其他外觀上未見外傷,即認告訴人未與被告發生碰撞,辯護人以此試圖反推被告未碰到告訴人云云,自無足採信。 3、告訴人其左側肩膀肩舺骨處,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自後方碰撞,依物理作用力而跌倒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處等情,已本院詳述如上,且現場並無與告訴人反向之人及閃避之事,亦如上述,則辯護人單憑被告事後於警偵及法院空言爭辯(不含103年7月7日之 筆錄)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4、雖辯護人稱: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把手之高度與地面起算至把手之位置約95公分,與告訴人所指被碰撞之115公 分許,有一定程度之差距,告訴人所指之被撞處,顯非被告電動自行車把手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高110公分等情,已如上述,況且證人乙○○年紀大身 形有些佝僂、行進間之高度必然比站立時之高度為低,事後比對證人乙○○站立之高度,難免會有誤差;另外,被告於本件車禍第一時間即自承撞擊之部位為其右手把等語。則辯護人再事爭執,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於辯護人請求再次函查被告電動自行車地面至把手之高度等情,因本件已再函查亦得相同之答案,且事證已明,自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同告訴人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員警至該院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有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此有證人鄭智元上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肇事,符合上開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行人間安全之行車距離,致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右側車道靠近中間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告訴人有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無正當理由未靠邊通行之過失,暨被告自稱現職為服飾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上述;至於辯護人於上訴時併主張如認有罪,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上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亦已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二方之過失情況及二造間未能達成和解等,量刑已甚周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