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梁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耀梁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林耀梁受僱於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子車FG-60)號曳引貨櫃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 9段由中央路往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 9段與忠貞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四岔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以68至7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朱文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9段由中華路往中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貞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林耀梁駕駛之曳引貨櫃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朱文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朱文娟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46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鈍性傷、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林耀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朱文娟之夫賈鵬鴻委由其女賈若梅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林耀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耀梁對於前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而致被害人朱文娟於死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賈鵬鴻之指訴內容(見相卷第 9至10、66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警員蕭景烈於104年6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頁)、營業曳引貨櫃車531-6A號空車(未載貨)過磅表(見相卷第15頁)、營業曳引貨櫃車531-6A號行車紀錄卡(見相卷第16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1、22頁)、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相卷第24頁)、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5至32、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2至46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7至57頁)、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之光碟及翻拍畫面(見相卷第58至61、69至70頁、光碟附於相卷末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貨櫃車, 於案發時間,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 9段由中央路往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 9段與忠貞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四岔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68至7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超速通過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駕駛沿中清路 9段由中華路往中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忠貞路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顯然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9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以受僱於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貨櫃車司機,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本件承辦員警於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案發現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3頁)在卷為憑,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受僱擔任曳引貨櫃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貨櫃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超速通過,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屬嚴重,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然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新臺幣 480萬元賠償損害,且悉數給付完畢,而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賈若梅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68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為憑;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