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水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判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添水無罪。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徐添水受僱於進順土木包工業,擔任進順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向南投縣政府所承攬「南投縣政府101 年度8 月蘇拉及天秤颱風H3-049中寮鄉和興村仙洞坪支線災修復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及其餘15件災修復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負責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係執行業務之人。進順土木包工業為施作上開工程復與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約定興威公司負責提供及運送本案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泰棋企業社另向興威公司承攬預拌混凝土運送工作。本案工程自102 年5 月4 日開工,被告徐添水明知本案工地位處南投縣中寮鄉仙洞坪支線道路,屬山區路段,唯一進入接本案工地入口之產業道路斜坡路面為泥土路,未鋪裝柏油、寬度狹窄(最窄處寬約2.9 公尺)、陡峭(斜坡坡度為4-12度)、緊鄰山崖,預拌混凝土車無法以正向爬坡方式正常行駛至工地將預拌混凝土卸入貯斗內,需至距離該工地約100 公尺之轉彎處(台電電桿編號:仙洞59- 分17-K73 89-DC59,該處路面鋪裝柏油,坡度則約百分之11.5到百分之20)迴轉轉向後,再以倒車爬坡方式駛入工地將混凝土卸入貯斗內,而預拌混凝土車迴轉處路面雖鋪裝柏油,惟該處寬度亦狹窄(約4.5 公尺)、陡峭(坡度約百分之11.5到百分之20)、緊鄰山崖,復因施工車輛進出而散落泥土;又山區天候狀況多變化,而徐添水另需監督、管理本案工程以外其餘15處災修復建工程之施工,各工地天氣狀況無法一概而論,應隨時留意每工地天候狀況,而施工期間本案工地常驟降午後雷陣雨,進入本案工程工地入口之斜坡道路,及相鄰之迴轉處路面遇雨濕滑、泥濘,導致預拌混凝土車行駛時輪胎與路面摩擦力降低,有滑落山坡翻覆之危險,是遇此天候狀況,預拌混凝土車無法到達工地,將預拌混凝土卸入本案工地貯斗內,若由挖土機司機拖拉倒車爬坡方式至工地卸料,仍有滑落山坡翻覆之危險,且施工期間預拌混凝土車裝載混凝土均有嚴重超載情形,更提高滑落山坡翻覆之風險。而遇下雨天候狀況,依進順土木包工業與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2 條約定興威公司並無運送混凝土至本案工程工地卸料之義務,且被告徐添水依進順土木包工業分別與南投縣政府、興威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負有排除進入本案工程工地入口之斜坡道路,及相鄰之迴轉處路面濕滑、泥濘之不安全狀況,及監督興威公司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混凝土,以維護運送人員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其智識、工地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阻止預拌混凝土車超載運送;亦未排除進入本案工程工地入口之斜坡道路,及相鄰之迴轉處路面濕滑、泥濘之不安全狀況(如澆灌預拌混凝土或其他改善路面濕滑、泥濘之危險因子之適當措施),或依本案工程編列之工地小搬運預算,以轉換搬運之方式卸料(選擇適當處所設置中途卸料區,再以小搬運方式將混凝土運至工地貯斗內),仍消極容任預拌混凝土車繼續超載運送,並以挖土機拖拉預拌混凝土車倒車爬坡之危險方式至本案工程工地卸料;之後,縱經興威公司要求改善上開不安全運送狀況,仍未依上開注意義務採取前揭防止預拌混凝土車翻覆山坡之適當安全措施。嗣於102 年6 月18日13時15分許,泰棋企業社合夥人兼司機陳登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運送混凝土至本案工地途中遇午後雷陣雨,大雨造成進入本案工程工地入口之斜坡道路,及相鄰之迴轉處路面濕滑、泥濘,無法到達工地卸料,陳登棋於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迴轉轉向倒車,循往例等候本案工地人員以挖土機拖拉方式至工地卸料時,因路面濕滑、泥濘之不安全狀況未排除,且載重混凝土嚴重過量(載運淨重約16.8公噸,核定之總重量為8.7 公噸),自迴轉斜坡處滑下山坡約20公尺,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救治,於同日16時24分許,仍因胸部挫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裁定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簡榮昌及白竣仁之證述、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施工計畫書、工程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添水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跟興威公司叫料之前,伊有告知興威公司施工地點,他們業務員有到現場瞭解狀況,與興威公司訂定的契約是興威公司的攪拌車要送料到工區內的混凝土貯斗內。現場道路坡度是原本就有的狀況,車禍地點被害人陳登棋迴轉的道路是有鋪設水泥,但是通往工地的路段沒有鋪設水泥,那是既有道路,本來就沒有鋪設水泥,攪拌車行駛到迴轉地點,無法順向行駛進入工區,只能在迴轉地點先行迴轉,再倒車進入工區卸料,伊對於上述工地及興威公司攪拌車運送混凝土到現場的路徑、坡度、路面狀況,攪拌車倒車進入工區卸料的情形伊都很清楚。之前與興威公司叫料,都是伊或吳偉堅跟興威公司聯絡,伊之前向興威公司叫料,興威公司就會出貨,但是到達時間伊等不知道,伊只有派員在施工現場指揮攪拌車卸料,並沒有派員到施工範圍外攪拌車行駛的路徑(含出車禍迴轉地點到施工入口),如果興威公司無法運送,他們應該要拒絕,或要派隨車人員指揮司機運送,而不是伊要在既有道路上派員協助他們送料,所以伊並未在迴轉地點設置中途混凝土卸料區,伊認為現場狀況沒有危險性,如果有危險性,司機就不會出貨,他們的司機也認為沒有危險,所以才會出貨,施工期間是梅雨季,有時天氣看起來很好,但會下雨下個幾分鐘,有時其他工區有下雨,伊等工區沒下,有時伊等工區有下雨,其他工區沒下,天氣是多變的,施工時遇到下雨就不會叫料,因為怕下雨車子上不去,因為送料到工區入口那個路段是有坡度的,沒有鋪設水泥,下雨就會泥濘,車子上不去,也會影響施工品質,所以下雨天伊等不會叫料。從開工到事發當天,每部混凝土車都是用倒車方式上去的,死者陳登棋也已經運送過6 次了,事發地點離工區還有85公尺,是在既有的運送途中發生的,伊沒有接到興威公司之出貨通知,所以伊不知道車輛何時會到工地,且工地因地形關係,也看不到事發地點,被害人是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勞檢所也認為不是工安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進順土木包工業承攬南投縣政府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內容主要是施作一座長約39公尺之擋土牆,進順土木包工業因施作系爭工程及其他共16件工程之需要,向興威公司訂購混凝土,並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其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約定:「二、預拌混凝土之價格包括由本公司以攪拌車送至工地(攪拌車可以到達處為限)卸入客戶自備之混凝土貯斗內為止。但如工地道路不良或設備欠週,致使攪拌車之通行易遭危險時本公司得拒絕送貨,客戶應即負責修補以便攪拌車行駛安全。」本案工程施工工區距離仙洞坪道路之支線約85公尺;而被害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不慎掉落山坎之地點,係在仙洞坪道路支線欲轉往系爭工程現場之轉彎處,該處係既有道路,距離系爭工程工區尚有約85公尺遠,並不是發生在系爭工程施工工區範圍內,被害人在運送路程中之既有道路上發生意外事故,實令人遺憾,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確實沒有任何過失可言。警方認為本件是一般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並非工安事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勞檢所)亦認本件意外死亡事故並非發生在系爭工程工區內,而係發生在既有道路,所以,並非工安事件。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混凝土車有嚴重超載之情形,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本件系爭工程向興威公司訂購混凝土,只是買賣關係,對於興威公司貨物如何運送,並無置喙之餘地;此部分超載之風險自應由興威公司或陳登棋承擔,豈能因被害人嚴重超載等個人不當行為,苛責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告訴人另有指稱該工地因地勢陡峭,應另在平坦處設置混凝土暫時卸料區,再以鏟土機搬運至工區,告訴人上開主張根本與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參見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之約定,混凝土車司機須將混凝土送至工地,下料到挖土機之挖斗內或挖土機吊掛的小貯斗內,才算完成貨品之交付;如有工地道路不良或設備欠週,致使攪拌車之通行易遭危險時,興威公司或被害人自得拒絕送貨,如要送貨,亦可增派隨車人員協助行車及卸貨之安全;且由證人簡榮昌之供述,可證混凝土車都是自己倒車到工地,只有一、兩次,因混凝土車司機要求幫忙,簡榮昌才會以挖土機幫忙拉他們上斜坡;另依簡榮昌及劉希羿之供述可證興威公司的相關人員沒有反應過現場道路有危險性,混凝土車倒車會有危險或類似的狀況。關於交付審判裁定書指摘被告「未派員到場指揮混凝土車」部分,一般而言,在客戶通知、要求送貨後,興威公司因須調度、安排車輛,通常沒有辦法馬上出貨,而係依客戶指定之送貨日陸續出貨;又興威公司人員或混凝土車司機依慣例亦不會事先通知客戶混凝土車到達之確切時間;查系爭工程地點在南投縣中寮鄉棋盤石,興威公司係由名間廠(南投縣○○鄉○○路00號)出貨,兩地相距二十多公里,車行時間在40分鐘以上,所以,通常在混凝土車到達施工工地之前,現場施工人員均不知悉混凝土車到達之時間。由證人劉書婷、簡榮昌、吳偉堅等人之供述,可證被告或是在系爭工地現場之工人,確係不知被害人駕駛之混凝土車已到達系爭工地,本件被害人到達後,如需挖土機拖拉,大可按喇叭通知工地內的人員,但本件被告或是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人,確係根本不知混凝土車已到達,交付審判裁定書之指摘,確屬苛責,亦過度擴張被告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 至36頁上訴理由狀)。 四、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進順土木包工業,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係執行業務之人;進順土木包工業為施作本案工程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之其餘15件災修復建工程,與興威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約定興威公司負責提供及運送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工程之契約書、預算書(見偵卷第124 至151 頁)、興威公司泥品事業部訂貨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證人即時任興威公司名間廠廠長林雄(見原審卷三第4 頁)、時任興威公司草屯廠廠長辛德彰(見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時任興威公司名間廠業務陳憲明(參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死者陳登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混凝土,行經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仙洞巷支線產業道路時,不慎滑落山谷,因胸部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於102 年6 月18日16時24分許死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本案工程工地因空間不足讓預拌混凝土車迴轉,致預拌混凝土車無法以正向爬坡方式正常行駛至本案工地將預拌混凝土卸入貯斗內,需至距離該工地約100公 尺之轉彎處迴轉轉向後,再以倒車爬坡方式駛入工地將混凝土卸入貯斗內乙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工程挖土機司機簡榮昌(見偵卷第106頁)、預拌混凝土車司 機白竣仁(見偵卷第107、116頁)證述屬實,且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 至第36頁),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在南投縣○○鄉○○○○○道路○○○○○○號:仙洞分59-分17 -K7389-DC59)轉彎處,距離本案工地約100公尺,事故地點係進入本案工地之唯一出入口,該產業道路路面未鋪裝柏油、斜坡坡度為4-12度、下方距離該工地約100公尺之轉彎處(即預拌混凝土車迴轉轉向處) 路面鋪裝柏油、坡度則約11.5%至20%、寬度約4.5公 尺乙節,有中區勞檢所上揭「承攬興威公司混凝土運輸工作之陳○貿(即泰棋企業社)合夥人陳○棋發生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2月9日勞職中4字第1040400589號函及所附現場圖1份 、照片2張(見原審聲判卷第26頁至第28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及原審104年7月9日勘驗筆錄、勘驗所繪製之 現場圖及勘驗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52頁)附卷可證,是以本案發生地點之道路固屬山區路段、寬度狹窄,而死者駕駛之混凝土車需以迴轉倒車爬坡方式駛入本案工地,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距離本案工地約100公尺處(被告雖自承距離85公尺 【見偵卷第74頁】,以中區勞檢所測量之100公尺較 有利於被告,故以之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之工區外,而非在本案工區範圍內,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否對於工區範圍外之事故負有注意義務,非無疑問。 (四)證人即興威公司派車人員劉書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進順土木包工業的訂貨聯絡人是吳聰金(即吳偉堅,吳聰金系吳偉堅乳名,見偵卷第112 頁吳偉堅證述內容),訂貨後通常都不再互相聯絡的,也不會特別通之工地已經出車,除非司機到場後看工地沒人,以對講機通知伊,伊才會再打電話到工地找人。事故當天陳登棋是第一台車,白竣仁是第二台車,白竣仁開到一半時,有以對講機跟伊說,雨下很大,很像颱風天,還可以灌漿嗎?伊就馬上聯絡陳登棋,陳登棋就說他已經倒車好了,準備要給挖土機拖,伊就趕快打電話給簡榮昌(按:應係證人吳偉堅之誤,以下同),問他說工地有無在下雨,他說他沒有在工地,要打電話問看看,後來簡榮昌(按:即指吳偉堅)回電給伊時,就說陳登棋已經出意外了。當天叫貨時天氣很好,白竣仁回報下雨時,興威公司所在地根本沒下雨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而證人即混凝土車司機白竣仁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陳登棋第一台車,伊是第二台車,剛出門時有一點下毛毛雨,到中寮雨下很大,因為伊到該工地很多次,有一段要倒車上去卸料的路,下大雨會很不好開,伊就聯絡劉書婷是否要上去,伊還有一邊聯絡陳登棋想要瞭解工地的情況,但陳登棋都沒有回應,後來劉書婷打電話給伊就說陳登棋的車子翻車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綜合證人劉書婷、白峻仁之證述,足認事故發生當天,本案工地由吳偉堅聯絡興威公司訂購混凝土時,天候狀況並未下雨,而被害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運送至本案工地路途中突遇午後雷陣雨,此時被害人已抵達距離本案工地約100 公尺前轉彎處,並已將車頭轉向迴轉完畢,欲等候挖土機司機協助拖拉將混凝土卸入貯斗內時旋自該處翻覆,應為事故發生之經過。 (五)證人吳偉堅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天氣不好,工地就不會訂購混凝土材料,伊當天中午叫料時天氣是多雲,而混凝土車自興威公司出發到工地要1 、2 小時,當天死者到的時候就已經下大雨,只下5 分鐘而已,伊當天沒有接獲興威公司通知貨物即將送達,除非伊工地有再打電話去興威公司詢問,不然興威公司不會主動聯絡。因為倒車上坡處距離本案工地還有一段距離,一般情形如果混凝土車司機沒有辦法倒車上坡,會到工地來叫伊派怪手拖拉,當天工地根本不知道死者已經送貨來了,在工地也看不到事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證人即該工地之挖土機司機簡榮昌於 偵查中證稱:吳偉堅訂貨後,混凝土車司機都會自己倒車卸料,偶爾混凝土車司機要求,伊才會去幫忙拖拉,當天伊在等混凝土車到工地卸料準備灌漿,因為事發現場距離工地約100公尺,伊等就是在工地等混 凝土車到達,伊只知道有叫料,但不知道混凝土車何時會到達,伊就是會等到混凝土車司機通知才去幫忙拖拉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證人白竣仁又另證 述:通常雨天開到該工地上不去時,按喇叭後,挖土機就會來幫忙拖拉,當天是突然下西北雨,而且下很大,依當天下雨情形,若有按喇叭工地內的人應該聽得到,因為喇叭聲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07、117頁),佐以證人劉書婷證稱事發前伊與死者聯繫時,死者並未提及按喇叭很久了都沒有人來一情(見偵卷第 117頁),則是事發地點既非在該工程之工區範圍內 ,且興威公司出貨後並未通知本案工地人員混凝土車確切之抵達時間,死者抵達本案工地外道路迴轉完畢等待卸料時,亦未以鳴按喇叭或其他方式通知工地人員以挖土機協助拖拉,是被告徐添水所述不知混凝土車輛何時會到工地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以挖土機協助拖拉致死者滑落山谷之過失。 (六)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稱中區勞檢所)於案發後至現場勘查,研判死者係「載運7 立方公尺混凝土至南投縣中寮鄉仙洞坪支線道路上在距離工地前方100 公尺處,將車頭轉向準備倒車駛入工地,過程中因坡度過大、地面溼滑且載運水泥過量(約16.8噸),導致車頭朝下滑落山坡約20公尺」、「不安全狀況:載運混凝土之重量超過貨車規定載重,於濕滑斜坡處以倒車方式行駛」,且死者係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泰棋企業社,向興威公司承攬混凝土運輸工作,未具勞工身分,故認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等情,有「承攬興威公司混凝土運輸工作之陳○貿(即泰棋企業社)合夥人陳○棋發生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死者駕駛之混凝土車行車執照核定總載重量為8.7 公噸(見偵卷第57頁),卻載重16.86 公噸,有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車送貨單可稽,已嚴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證人白竣仁前雖證稱:本案工程有一段要倒車上去卸料的路,下大雨會很不好開,伊覺得有危險(見偵卷第107 頁)。然其亦補充證稱:工地入口處到工地的路段是斜坡,該路段路面沒有舖水泥,下大雨時車會空轉沒有辦法爬上去,需以挖土機協助拖拉。伊指的危險是在迴轉處迴車時,迴轉的空間不大,旁邊的山崖很深。但死者的開車經驗已經超過20年了,依照伊與死者的開車經驗,可以自行迴轉,不需要人員指揮。該山崖處如果車子有故障,設護欄也沒有用,因為車子很重,但伊不知道死者車子有無故障,也不知道死者如何滑落山谷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是依中區勞檢所現場勘驗本件之事故主要不安全狀況,係死者載運混凝土之重量超過貨車規定載重,於濕滑斜坡處以倒車方式行駛,惟依證人白竣仁所述,死者駕駛混凝土車經驗豐富,於該處迴轉時,不需人員指揮,且死者於滑落山谷前向興威公司調度人員劉書婷表示已將車輛迴轉完成,等待挖土機拖拉卸料,已如前述,則縱使本案工區外迴轉路段有證人白峻仁所稱之危險情狀,本件事故既非在死者迴轉過程中發生,與被告是否負有排除本案工程外道路濕滑、泥濘之義務及設置安全護欄等作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興威公司是否曾於事故發生前反應本案工地之不安全狀況,而被告未為改善乙節。查證人陳憲明於105 年6 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有沒有去過照片中施工地現場?)車禍當天我有去,之前沒有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然證人陳憲明嗣於105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竟改稱:上次開庭會錯意,以為是問簽約時伊有無去現場勘查,出貨前伊有到現場看過1 次,出事當天再去1 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頁),惟關於證人陳憲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否到過本案工地現場勘查安全性乙節,乃係至為明確之問題,當無誤會之可能,況證人陳憲明證稱「車禍當天」有到過本案工地現場,亦為其主動之回答,而非受詰問問題引導之回答,是無法排除證人陳憲明因衡量自身涉訟可能及興威公司之利益,而為如此矛盾抵觸證述之可能性。再者,關於興威公司於事故發生前有無反應本案工地運送之不安全狀況、向何人反應等節,證人陳憲明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去看本案事故地點時,你有沒有覺得有什麼問題,例如迴轉半徑確實比較小,要迴轉好多次才有辦法掉頭,坡度也不是很平滑,有點陡,當時你去現場看有沒有發現這個問題?)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至19頁)、「(問: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攪拌車司機載料到工地現場之後,司機有無跟你反應過什麼狀況?)司機只有反應路況不好,是跟公司反應,不是跟辛德彰反應,然後公司有告知我。」、(問:公司有跟你反應,你是直接去跟進順土木包工業反應,或轉給辛德彰讓他去跟工地反應?)我有處理,我直接向工地反應。」、「(問:你是如何跟工地反應?)我告知司機有反應午後都有雷陣雨,是否可以改變施工方式、施工環境,因為每一台車到工地都要拉進去。」、「(問:工地有沒有對你的反應做出改善?)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問:你跟被告反應這件事也是在本案出事之前?)對。」(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出事當天事故發生之前我有跟被告電話聯絡;出事當天司機到半途有發現下雨,陳登棋是第一台,他有跟小姐回報,我就聯繫了;陳登棋說可不可以不要去,後來工地給我們回報說去到那邊工地會處理」(見原審卷三15頁)。惟依證人劉書婷之前揭證述,死者當天係駕駛第一台車,證人劉書婷係接獲其他司機白竣仁通報始知悉本案工區下大雨,而趕忙聯繫死者,彼時死者已到達本案工地,而在證人劉書婷聯繫工地之過程中,本件事故即已發生等節,業如前述,則證人陳憲明殊無可能於事故當天經由劉書婷通知,在死者抵達本案工地發生事故前,即打電話向被告反應;又證人陳憲明證稱死者有向劉書婷回報工地下雨,是否可以不要運送,當時伊就聯繫被告云云,不唯與證人白竣仁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同屬興威公司之證人劉書婷證稱係自己聯繫證人吳偉堅等情相違,益徵證人陳憲明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 (八)告訴代理人雖另以該工地因地勢陡峭,且本案工程契約書既編列有工地小搬運之費用,本應在平坦處設置混凝土暫時卸料區,再以鏟土機等機具二次搬運至工區等語。查本案工程預算書編列之混凝土運費固包含「工區外」工地小搬運費用,工程竣工驗收混凝土運費實做費用亦包括工地小搬運費用,惟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執行「工區外」工地小搬運費用,規劃轉換搬運之方式、位置及路段等事項乙節,依容泰公司104 年12月17日函覆內容略以:因實際現場小搬運之方式、位置、路段,需視實際使用之運送機具、技術,並需仰賴施工廠商與混凝土廠對於轉換搬運方式地點之安全及專業判斷,故未指定轉換搬運位置及長度,而採一式之費用推估每立方公尺之混凝土運費成本,換算概估每立方公尺混凝土小搬運費用約為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參以證人劉希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施工完成之後,你們有編列工程決算書給南投縣政府,裡面的混凝土運費與工程預算書所編列的預算一模一樣,等於說混凝土運費實際上也有支出小搬運的費用,是否如此?)我們的認知就是混凝土不管是用什麼方法,有到達現場,完成混凝土擋土牆的澆置,就認為在整個運輸過程之中,你已經有盡到責任,已經完成這個項目,當時編列這個項目的目的是要讓包商能夠靈活運用,再來,我們的目標是一定要把混凝土運到工地裡面,不能因為你的工地運輸道路,或你的搬運方式有什麼問題,我們已經有編錢給你們,就是把它做好就對了,不管你們用什麼方法,所以我們沒有指定你們應該要怎麼做,用什麼機具、用什麼方式、要在什麼地點,那是你們跟供應商之間的行為,我們的目標就是要把混凝土做到這個現地來。」、「(問:我是問預算書及決算書金額一模一樣,依據該工程決算書,你有沒有辦法判斷,本案實際上已經有使用工地小搬運的方式來施工,所以支出這筆費用?)有,我們的認知就是整個工程作完了,混凝土已經有到位,驗收數量有符合,我們就認為你們已經有執行小搬運的動作。」、「(問:所以你們是以結果來看?)對,過程中,我們是建議包商跟材料商去做一個協商,材料商如果要運到比較上面,它整個價位會比較高,小搬運的費用部分他們就拿的比較多,如果他們搬運是在比較下面,要叫包商過來幫忙,小搬運的費用就由包商這一邊來支付,我不曉得他們協議的行為是怎麼樣,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可知容泰公司就本案工程並未針對工地小搬運預算部分規劃轉換搬運之方式、位置及路段等事項,而係交由進順土木包工業與興威公司雙方依安全及專業判斷協議之。是以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卻未設置暫時卸料區,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被告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死者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已代興威公司運送混凝土至該工地共6 次等情,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1 份及興威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00 頁),且興威公司委由混凝土車司機載運混凝土至該工地,司機均未有表示道路不良或設備欠週,而依興威公司與進順土木包工業簽訂之訂貨契約條款(參見訂貨辦法第2 條)拒絕運送貨物等情形,足認死者已有多次送貨至該工地之經驗,對該工地地形、地貌並非全然不知,且死者於滑落山谷前亦表示已將車輛迴轉完成,等待挖土機拖拉進入本案工地,尚難認死者滑落山谷死亡與被告徐添水未派員到場指揮或未設置暫時卸料區或其他相關警告標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案死者駕駛之車輛載重達正常載重之2 倍餘,已如上述,如正常載重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具危險性而有翻覆可能,被告及其任職公司未妥善維修該路段及設置暫時卸料區,或可認與有疏失,但在車輛嚴重超載之狀況下,仍苛責被告注意及此,並配合施作超乎正常之完善道路設施供超重車輛行駛,此實至屬有疑。從而,死者於上揭時間載運混凝土前往本案工地途中,因車輛嚴重超載,又天候驟然轉變致路況不佳,死者因此而滑落山谷,雖屬憾事,然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自難對被告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意旨及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犯罪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