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莛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莛洧係受僱於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四號700 公尺處時,因車輛不明原因缺乏動力而停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及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立即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適有張森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林莛洧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使張森勇所駕車輛之車頭毀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人報案後,林莛洧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陳重翰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張森勇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6時49 分許,因氣血胸、胸部挫傷,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張森勇之妻楊巧萱、母張陳麗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莛洧(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莛洧固坦承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案發前僅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遭後方被害人張森勇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所撞及,致張森勇傷重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過失,是因為我的車輛故障,車輛發生故障沒有辦法預防,車輛有定期維修及保養,但我真的是來不及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擺。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分別駕駛大貨車、聯結車分別一前一後進入國道四號,依國道四號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紀錄顯示,兩車進入該路口之時間差為2 分鐘,被告由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維持每小時30公里,被害人駕駛之聯結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被告自該路口至肇事地點約需1.4 分鐘(計算式:30000 公尺÷60分=50 0 公尺、700 公尺÷500 公尺=1.4 分鐘);而被害人自該 路口至肇事地點僅需0.6 分鐘(計算式:70000 公尺÷60分 鐘=1167公尺、1167公尺÷700 公尺=0.6 分鐘)。換言之 ,被告從該路口花1.4 分鐘到達肇事地點後失去動力,約0.6 分鐘後被害人駕駛聯結車進入該路口,又約0.6 分鐘後到達肇事地點。依此,應可得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失去動力後至被害人撞上被告大貨車之時間約為1.2 分鐘(計算式:0.6+0.6 = 1.2 分鐘)。茲因被告在大貨車失去動力時,曾嘗試重新敬動,以便將事故車報移往安全處所,故在短短1.2 分鐘之時間內,被告是否仍得及時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示,非無疑問云云。 ㈡、惟查: 1、被告因駕駛前營業大貨車,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僅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遭後方被害人張森勇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所撞及,致張森勇傷重死亡之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巧萱、張陳麗雪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相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林宗緯、王勁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現場照片14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2幀在卷(見相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59頁,警卷第9 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5頁)可稽;而被害人張森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5幀存卷(見相卷第5 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53頁,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足憑。是以,被告因駕駛前營業大貨車,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故障而停在放內側車道,僅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故障營業大貨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被害人張森勇駕駛上述車輛自後來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張森勇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不幸死亡等事實,依前揭證據,堪以認定。 2、雖被告辯稱:其車內放有車輛故障標誌,是來不及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擺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處理本案車禍員警結果:職白有田、陳重翰於104 年2 月25日服6 至10時巡邏勤務,於8 時1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國道4 號公路東向0 公里700 公尺處有事故發生,職等隨即前往查看該事故,職等抵達事故現場時,發現有一部營大貨車(車號000 -ZD)側翻於內側車道,另一部營半聯結車(車號000 -6 A 、板車車號00-00)佔用中線車道,經職等從處理事故測繪事故現場圖至現場圖測繪完畢,最終現場完全排除,均未發現有故障標誌或有遺留現場故障標誌之殘骸,該事故肇事車輛均拖回本分隊代保管,事後經會同310 -ZD號車駕駛人林莛洧檢視車內,該車內均未發現有放置故障標誌,本事故未另有故障標誌之現場照片資料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2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53004455號函及其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稽,足證被告並未隨車備有車輛故障標誌,可供車輛故障時警告後方來車之用甚明,是其所辯稱:車內放有車輛故障標誌,來不及擺設故障標誌,而不是不擺云云,核與事實相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雖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失去動力後至被害人撞上被告大貨車之時間約為1.2 分鐘,被告在短短1.2 分鐘之時間內,無法及時下車設置車輛故障標示云云。惟查,依警方擷取設置於國道4 號清水端CCTV影像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45頁)所顯示結果,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於104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51分11秒通過國道4 (E )0K+108 清水端路段,而被害人張森勇則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23秒,通過相同地點,則二輛先後行車時間相距有2 分12秒之久無疑。而被告所主張其由該路口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維持每小時30公里,被害人駕駛之聯結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有據,即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4、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00 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4 條第5 項、第13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當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一、張森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莛洧駕駛營業大貨車,車輛故障後停於內側快車道,後方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7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35頁)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無訛,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違,所言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請求本案於105 年8 月19日民事損害事件宣判後再行結案,若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低於被告願賠償之金額,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較高之金額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跟公司願賠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其他就是強制險200 萬元,總共3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害人之妻楊巧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說只賠償36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但我請求不含強制責任險,至少要賠償450 萬元。被告從車禍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賠償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害人之母張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自從車禍發生後,一直都沒有誠意要跟我們談和解。強制險200 萬元已經領到了。到現在被告才要賠償160 萬元,被告一點誠意都沒有。要求被告賠償我們含強制責任險共計560 萬元。希望儘早結束,每次開庭看了都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本案發生後迄於本院審理105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時,事隔1 年4 月又25日之久,被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處理賠償事宜,使被害人家屬來回奔波法院,徒增被害人家屬內心之傷痛,況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若待一審民事判決後,雙方對於該判決結果未必心服,而不再上訴即能確定,亦未可知,為避免本案陷於久懸未決,及顧及被害人家屬希望早日結案之心願、再使被害人家屬有觸景傷情之情形,本諸民刑事各自認定之原則,本院無法依被告上揭所請,等候民事判決後再行結案,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林莛洧係受僱於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及審判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相卷第25頁)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高速公路時,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張森勇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惟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接受裁判,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雖因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之傷痛,雖屬不該,惟慮及被害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案車禍所生損害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佐以被告自案發時起及地方法院審理程序均完全坦承其過失行為與車禍有關,足見被告深具悔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損害,乃因其自身經濟狀況欠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高速公路時,未即時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但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適當之賠償,自有不是,並兼衡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無判決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