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31、22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受僱於睞達企業社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7時許,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由 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行駛至東勢區東關路與龍安橋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周秀雄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勢區龍安橋左轉東關路往東勢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吳俊民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周秀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周秀雄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胸部、四肢多處挫傷、臉部、雙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3月18日19時45分不治死亡。二、案經周秀雄之子周稚翔、周秀雄之妻周吳秋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所引用據以認定上訴人即吳俊民(下稱被告)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其中有關證人審判外陳述之陳述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等證可憑。 二、按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此業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復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胸部、四肢多處挫傷、臉部、雙手、左足跟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①周秀雄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左方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②吳俊民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又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認「①周秀雄駕駛重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左方幹線直行車先行,與②吳俊民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1040458 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裁決處104年8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第76至78、86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害人當天駕駛砂石車係無路權而行經該路段等情,並提出車禍路段相關道路交通標誌照片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4年7月14日二工谷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103年3月31日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 中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府交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憑 (見見他字卷第10、11、41至43頁)。惟交通部因91年6月1日起推動施行之砂石專用車制度,而於91年5月31日以交路 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請公路監理機關加強輔導業者登檢 為砂石專用車乙節,有該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而被告當天駕駛之車輛行車執照上面並無登載為砂石專用車,且案發當天亦未載運砂石之事實,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天於現場拍攝上開車輛內部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4頁、相驗卷第24頁下方照片),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即難予採據。 三、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因和解金額及賠償方式認知有所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自陳被害人出殯前伊每天前去向被害人上香跪拜,且先賠償被害人家屬10萬元,伊不是沒有誠意賠償,而是因為目前與年長之母親及年幼之女兒3人相依為命,且母親因 故受重傷無法自謀生活,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伊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大貨車及居住之房屋均為告訴人所扣押,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等語,告訴人代理人表示本件未達成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自述其在案發當日係開車載運砂石、土方至砂石場,回程時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則被告是否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使用之車輛是否未依規定登載為砂石專用車。被告既有載運砂石之事實,是否即為遭禁止行駛於案發路段之車輛?被告是否即為遭禁止行駛於案發路段之車輛?被告是否具有無路權情況下卻駕駛案發路段之重大過失等情。原判決僅以被告當日駕駛之車輛行車報執照上面並無登載為砂石專用車且未載運砂石等情,而認被告並非無路權者,尚有未洽。被告既為職業司機,縱其在案發時並未載運砂石,應明知該路段禁止大貨車進入,則其駕駛該車輛進入,仍係無路權而行駛該段,顯見被告執行業務時態度輕率,過失情節嚴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見其有彌補犯行之悔意與誠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本案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超速違規,但於見被害人車輛違規逆向進入被告車道時,已立即剎車減速而仍被撞及,實屬無可避免。被告過失極為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為自用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案發時未載運砂石,並無禁止行駛案發路段之情形,原審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是否未依規定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非有據。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已即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輕或過重,亦非有據。檢察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