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德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德富為「努哇克商行」(設址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 ○路000號)負責人,除販售咖啡原物料外,因兼承攬活動 場地布置之業務,須吊掛發電機,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申設「豪宣有限公司」以應此項業務需求,並由黃德富駕駛「努哇克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屬框式貨車,有附加吊桿)供作業務使用,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緣財團法人苗栗縣南庄鄉獅山勸化堂將其在南庄鄉獅山勸化堂所屬南天門牌樓全彩燈珠安裝施工(含材料)工程,先由尚手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運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施作,黃運宗則另找尋「來來電器行」實際上負責人林永來、「東洋專業音響」負責人林仁貴,共同承攬該工程之施作,林仁貴復另找尋黃德富駕駛上開車輛再承攬該工程之施作。 二、黃德富於104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 子黃靖傑及林永來、林仁貴等人,在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勸化堂南天門牌樓前施作全彩燈珠安裝工程,其明知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之規定,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黃靖傑、林永來、林仁貴等三人在後車斗已安裝牌樓右側之全彩燈珠完畢,此時車尾係朝牌樓方向,黃德富欲將該車車尾移動至牌樓左側,準備繼續安裝牌樓左側之全彩燈珠時,竟未先讓黃靖傑及林永來、林仁貴等人先下車,仍使黃靖傑、林永來、林仁貴等三人繼續乘坐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駕車移動至牌樓左側,而林永來、林仁貴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坐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斯時,因不明原因導致車輛突然剎車失靈,且使該車輛失控後沿道路下坡路段疾駛,稍後車輛即到達離現場約200公尺遠之停車廣場,黃德富原欲靠車子撞擊水 泥護欄使車輛停止,惟因車輛衝力太大,車輛直接衝破停車廣場水泥護欄而摔落約10公尺深之邊坡,乘坐後車斗之林仁貴因而摔出車外受傷,雖經送頭份市為恭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另乘坐後車斗之林永來於車輛摔落邊坡前,已先跳離車斗,仍因此受有頭頂撕裂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乘坐後車斗之黃靖傑亦摔出車外而受傷,惟未據告訴)。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林仁貴之妻林讌姍、林永來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德富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法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讌姍、林永來、黃靖傑、黃運宗、黃錦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至10、37至41、57 、58、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處理意外死亡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尚手電子有限公司購銷合約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5月1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源技術報告書、汽車技工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林仁貴發生車禍死亡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6月3日份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順安汽車保養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函、豪宣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6月4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表、為恭醫院檢驗報告、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管理處104年8月17日觀山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存查案件簽辦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1、12、16至25、27至 36、44至53、62至71-1、73、83、86至91、102至106、108 至118、121、122、125、126、130、132、134至138、141至145、151至153頁);又告訴人林永來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頭 頂撕裂傷、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林仁貴則因而受傷,送醫急救後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 二、按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德富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為附有吊桿之框式貨車,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可資證明(見相字卷第71、91頁),而被告黃德富為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就駕駛框式貨車不得於後車廂搭載人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事故現場欲移動車輛前,未使在後車廂之林仁貴、林永來先行下車,即移動車輛,復因剎車失靈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其所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又林永來、林仁貴亦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渠等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坐於該框式貨車後車廂,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渠等與有過失,應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永來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林仁貴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永來受傷及被害人林仁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德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黃德富為「努哇克商行」負責人,除販售咖啡原物料外,因兼承攬活動場地布置之業務,須吊掛發電機,並於103 年11月12日申設「豪宣有限公司」以應此項業務需求,由其駕駛「努哇克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框式貨車供作業務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經濟部103年 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豪宣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91、92、102至105頁),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德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告訴人林永來、被害人林仁貴,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如上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未洽;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讌姍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審判決在未審酌告訴人、被 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就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致2人分別受傷、死亡之犯罪情節,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容有罪刑不相當之嫌,亦有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上訴,尚非無據,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未注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 載人,竟而駕駛車輛移動,致使後車廂乘客即告訴人林永來、被害人林仁貴分別因事故受傷、死亡,造成告訴人林永來身體健康受損與往來就醫不便,及造成被害人林仁貴家屬所承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等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跳車自保,致自身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林讌姍(即林仁貴之配偶)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讌姍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有其所具陳報狀1紙 在卷可稽,另被告因經濟因素(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 徵所函之被告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等資料),雖尚未能一併賠 償告訴人林永來,惟告訴人林永來亦表示對刑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暨本件事故過程、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林仁貴之配偶即告訴人林讌姍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寬宥,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林讌姍所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林永來亦表示對給予被告 緩刑無意見,有電話紀錄1紙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