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得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得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攪拌式混凝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投131 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 線3.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被害人王威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李瑞得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併發張力性氣胸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王威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得(下簡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現場肇事車遺留煞車痕模擬延伸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函文等證據,因而認定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機車亦未減速慢行,致其等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行車當時我並未跨越雙黃線,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是對方機車跨越雙黃線滑到我車子那邊,我也沒有與對方碰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過失致死的犯嫌,主要的依據是以現場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留下的煞車痕跡,以及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意見為依據,但現場留下的煞車痕跡,其起點是在被告之直線車道上,足見被告在行經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前,尚未進入彎路路段處,由此佐證被告並未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被告確係行駛在自己車道上;㈡況煞車痕之造成,係被告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時發現對向被害人的機車直衝被告行駛中的車道,被告才趕快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轉,以避免發生碰撞,因此留下的煞車痕,是被告在往右煞的狀況留下來的,並非正常行車留下的煞車痕,自不可能與彎道平行!亦不可能與分向限制線之距離呈等長之距離!且車禍發生時,對方斜衝過來,駕駛人的反應應該會往右打並踩煞車,這樣的情形留下的煞車痕往後延伸一定會超過分向限制線,且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車輛的煞車線在對向車道;㈢又由現場圖來看本件並無撞擊的散落物在對向車道,如果有撞擊的散落物可以證明被告有超越分向線;㈣另由證人劉俊源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沒有轉彎,就直直往前開停下來,且砂石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並無為求超車而跨越分向線之必要,且係行駛在自己車道上等語,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志効之證述,亦知被告駕駛砂石車之煞車痕,並無超越分向線,足見被告確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並無違規情事;㈤另由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完全在被告自己車道上,且在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上,有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以及本件被告大貨車沾有與本件機車相似之油漆擦痕部位,是在大貨車之左前輪內側,足見本件機車係人車先倒地,才滑入被告車輛之左邊下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第8 至22頁)。 五、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1 樓「力山企業社」之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水泥工作,於103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攪拌式混凝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投131 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 線3.5 公里處,適被害人王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王威人車因失控摔倒而滑入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底下,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發張力性氣胸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見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王威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之相驗照片17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41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威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情,已如前述,是本案所審究之重點,即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係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則其過失為何?為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則應先究明以下事實,而為判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之基礎: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侵入被害人所行駛對向車道之事實?⒉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如有,則發生碰撞的地點在何處?碰撞之車損在何處?如無,則是否兩車未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先行滑倒在地,而滑向被告所駕駛砂石車之車底? ⒈關於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侵入被害人所行駛對向車道部分: ⑴依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黃志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如附圖,原圖附於103 年度相字第313 號相驗卷第8 頁),肇事地點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水頭路牛洞隧道附近(線道131 線3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水頭路略呈南北向,中央乙分向限制(雙黃實)線劃分,雙向各具1 車道,車道寬度分別為3.1 公尺、3.5 公尺,外側各有未標示寬度路肩;肇事地點北向車道呈左(西)灣。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現場圖顯示為2 車)車頭略朝北,左後角距離分向限制線2.2 公尺,左前角距離北向車道邊線2.5 公尺,左後角跨車道、停置於北向路外。車後(南側)路面遺有兩側煞車痕,長度13.7公尺,左右起點位在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6 公尺、1.9 公尺。被害人王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夾壓於上開大貨車底盤下;機車刮地痕長4.7 公尺,呈西北- 東南走向,起終點位於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分別為0.2 公尺、1.4 公尺,終點位於大貨車煞車痕起點以北約1.3 公尺處。散落物位於機車刮地痕起點以北延伸處,亦在上開大貨車所行駛之車道內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卷第8 頁、第12頁)。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攪拌式混凝車),由魚池長寮尾沿水頭路往埔里方向行駛,剛出牛洞隧道不久,於大彎道前我見對方(王威)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越線往我方車道衝過來,將採緊急煞車往右方閃避,對方機車則滑到我車底造成事故;我大約於前方30至40公尺許就已經看到對方機車,有對他按鳴喇叭,並往右閃避,但是對方由我左側油箱下方滑進車底等語(見103 年度相字第313 號相驗卷第5 頁)。其於偵訊中供稱:車禍前我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我也沒有超越同方向的車,所以沒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當我看到他的機車時,機車已經騎到我的車道,他是過彎時車子進入我車道滑倒才滑入我的輪下,當時死者過彎時,我就開始採煞車,死者過彎切入我的車道時,我才會往右偏等語(見同上相卷第26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54至5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跨越雙黃線,當時我剛過隧道時,我車速大約35,剛出隧道我要轉彎,是對方機車跨越雙黃線衝過來,然後滑到我車子那邊,我沒有與他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92頁)。 ⑶而依證人劉俊源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是要往埔里方向,我由隧道騎出來的時候,大概距離很久處看到一台砂石車,他沒有轉彎,就直直往前開停下來,當時並沒有想說砂石車的車速多快,只是奇怪它沒有順著道路轉,遠遠的只看到砂石車司機下車,後來才知道他是要到鄰家借電話. . . 我由隧道出來時已經1、2秒,. . . ,所以我看到時砂石車已經在自己的車道上,我沒有看到砂石車有超越其他車輛,砂石車後方也沒有其他車子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行車方向是要往埔里方向,我的機車前方就是被告駕駛的大貨車,我的機車行進中大約距離被告駕駛之車輛約100 多公尺,當時我與被告之車輛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中間只有我跟被告的車,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右邊自己的車道行駛,他的車就是直直走,只是到過彎處應該要轉彎,卻直直走去撞到山壁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⑷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志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看煞車痕,從煞車痕開始是往右偏,煞車痕並沒有超越分向限制線;而本件所產生之煞車痕是由後輪所產生的,我們員警到達現場時,只有從貨車的輪下有發現重機車,延伸性是從對向滑行到車下,滑行的方向是滑往車駕駛的左側車輪下,車頭沒有明顯的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 ⑸本院審酌: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大貨車後輪所造成之煞車痕起始點,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水頭路牛洞隧道附近之轉彎處過彎前即已產生,且上開煞車痕係直直往右偏移,並無任何往左過彎後始向右偏移或往左過彎後始呈現與分向限制線切線之狀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向左過彎前即已踩煞車並向右偏移,並無任何向左偏移而侵入對向車道之跡證;此由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該大學於106 年10月26日出具交大管運字第1061012574號函文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第三項第1 至4 點所稱:煞車痕起點係駕駛人發生、認知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之輪胎橡膠痕跡,可反應出輪胎完全鎖止前瞬間車輛的運動狀態(速度、方向),大貨車若依遵行車道行車,於彎道遇事故緊急煞車時,煞車痕將以最終輪胎完全鎖止前瞬間,車輛的運動(動能)方向續行,也就是(左彎道時)煞車痕會逐漸遠離分向限制線--近似切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至87頁),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標準。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於向左過彎前即已踩煞車並向右偏移,且上開煞車痕之起點係位於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道內,左右起點位在北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6 公尺、1.9 公尺處,足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煞車時,其後輪之位置與分向限制線尚有一定之距離,且大貨車之車頭業已向右行駛,始會造成直直向右之煞車痕,則由上開煞車痕之起點位置及煞車痕方向,尚難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有何侵入被害人之對向車道之情事。②再由被告之上開歷次供述與目擊證人劉俊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均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並無任何超車或向左偏移之情事,僅於過彎時並未向左,反而係直直向右方向行駛等情,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亦與上開現場圖所顯示之煞車痕起點及行向均屬相符。③另由現場處理員警黃志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煞車痕係往右偏,且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等語,更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足見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水頭路牛洞隧道附近之轉彎處,尚無任何跡證證明其已侵入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對向車道內,則被告辯稱:行車當時我並未跨越雙黃線,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等語,應為可信。 ⑹況本案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該校於106 年10月30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2887號函文檢附鑑定意見書稱:「三、指定鑑定事項:可否以卷附照片之煞車痕及相關跡證,判斷被告當日所駕駛之攪拌式混凝車,於與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車位置,究竟有無駛入對向來車道之情形?答:以現有照片與現場圖標示尺寸,初步研判大貨車於機車發生碰撞前應未駛入對向來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及本案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證人吳宗修教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以卷內之證據沒有其他的事證佐證,當下我認為我的結論是如上開國立交通大學106 年10月30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2887號函文檢附鑑定意見書所稱之「初步研判大貨車於機車發生碰撞前應未駛入對向來車道」,其中一個我判斷的基準是一、煞車痕的起點是在尚未進入道路轉彎弧線之前即已產生,二、煞車痕的起點是位於被告自己車道上,且距離中間分向線還有相當0.6 公尺、1.9 公尺的距離,足見被告在還沒有進入左彎道前就已經煞車,且煞車是直接往右、而未有任何左轉後才往右偏移的痕跡,另外,我也會把所有的卷看完,所以有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劉俊源及黃志効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我會把重要的都寫一遍;因為員警所畫的現場圖尺寸(即數字)很準,但是真實的比例沒有那麼準,所以人親自到現場看比較準確,所以後來在106 年12月1 日我有會同員警至現場履勘,會勘的結果對於我原先的結論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⑺至於卷附之勘查現場肇事遺留煞車痕模擬延伸測繪圖(見103 年度相字第313 號相驗卷第69頁),業據本案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證人吳宗修教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員警所製作的現場圖尺寸很準,但是畫的比例尺不太對,曲度也沒有很準,所以我不知道誰指定他去畫尚有50公尺,這個會誤導,我是專業的人,所以不會被那個圖誤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及其背面),從而,上開勘查現場肇事遺留煞車痕模擬延伸測繪圖除比例尺及曲度不可盡信外,何以將上開煞車痕往前延伸50公尺處來認定其侵入對向車道之處?亦有可議。再者,煞車痕之產生係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之輪胎橡膠痕跡,故踩煞車之時點,並不能以煞車痕之起點來判斷,而應以煞車痕之直線若干延伸處來判斷,然所謂之「若干」到底是多少距離,則不得而知等情,除據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國立交通大學106 年10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2574號函文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自難以勘查現場肇事遺留煞車痕模擬延伸測繪圖所繪之距離兩條煞車痕起點15.1公尺(14.5+0.6=15.1)、13.3公尺處碰觸中央分向線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依據。 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4 年3 月11日以投鑑字第1040000284號函文(見103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51頁)稱:「僅由事故現場重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跡走向、位置及自大貨車遺留之煞車痕跡走向、位置及兩車撞擊處與現場路況,並參酌警方勘查現場肇事車遺留煞車痕模擬延伸繪圖等分析,本案以王威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於駛過彎道後,適遇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李瑞得駕駛之自大貨車而失控滑倒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惟該函文亦稱:「本案依卷附跡證資料及雙方相關當事人於本會說明之陳述等,再經本會第104007次(104 年3 月3 日)會議審慎研議結論,因肇事後乙方當事人王威(重機車駕駛)已死亡(事發當時之情形不明),又無其他實際目擊兩車撞擊證人之證述可供參考,故未便遽以鑑定。」等語,足見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稱「本案以王威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於駛過彎道後,適遇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李瑞得駕駛之自大貨車而失控滑倒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並非該會經審慎研議後之鑑定意見,僅係該會依受限證據資料所為之推論之詞,自應以經由本院詳盡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所為之判定為準。至相驗卷第13頁上方照片中之於對向車道兩條煞車痕跡,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煞車痕無法對齊、且不連續,自與本案無關,業據鑑定證人吳宗修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關於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如有,則發生碰撞的地點在何處?碰撞之車損在何處?如無,則是否兩車未發生碰撞前,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已先行滑倒在地,而滑向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底部分: ⑴鑑定證人吳宗修教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兩車是否碰撞始造成機車倒地,抑或是機車先倒地才滑入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底,我認為機車在撞之前先倒,依據有二,一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有看到機車一倒地的那個白白的刮痕,這個在相卷第8 頁現場圖警察有畫出來,是第二段較長的那段刮地痕,第二是如果機車尚未倒地前就撞到大貨車,那麼好歹保險桿會有一些擦撞痕跡,但是依據警察鑑識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如相字卷第43頁以下,發現只有保險桿及以下才有痕跡,這個高度是幾乎機車已經傾斜到快倒地、或已經倒地,才會有這樣的痕跡,(經提示相驗卷第41至55頁現場勘查報告供鑑定證人閱覽)我有看了這份現場勘查報告,以上結論並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3頁)。 ⑵本院審酌:①兩車車損情形: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9日投警鑑字第1030035552號函文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驗卷第40至50頁)記載:檢視車牌000 -00 大貨車(下簡稱:大貨車)情形,大貨車左側車身、油箱及防捲桿未發現明顯刮擦痕跡,車底跡證編號2 發現疑似輪胎印痕及金屬刮痕、編號3 發現黑色擦痕、編號4 發現輪胎印痕、編號5 、6 位置發現紅色、白色擦痕及轉移漆片、左前輪內側發現編號7 轉移漆並有胎壁破損情形,採取編號7-1 藍色及金色轉移漆送鑑定、編號8 發現刮擦痕、編號9 發現紅色擦痕,右前車頭保險桿上編號10-1(右前保險桿下方)採取編號10-1紅色轉移擦痕;車號000-000 重機車(下簡稱:機車)檢視情形,機車車殼及油箱嚴重變形破碎,機車車頭(前輪)與車身分離,安全帽碎裂變形,採取編號12紅色標準漆送鑑定,採取油箱上編號11紅色標準漆及11-1白灰色轉移漆送鑑定,機車左側後避震器N2氮氣瓶上發現黑色擦痕,採取疑似擦撞點旁編號11-2藍色及金色標準漆送鑑等語。而上開採取大貨車車底跡證及機車安全帽、油箱、機車左側後避震器N2氮氣瓶標準漆及轉移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發現採自現場編號7-1 (即大貨車左前輪內側之油漆擦痕)與現場編號11-2(機車後輪左側上方氮氣瓶之油漆碎片)相似,亦有該局103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3006754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0頁),衡情,倘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係於行駛中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擦撞(或碰撞)始倒地,以機車之高度觀之,大貨車左側車身部位應有相當之擦撞及車損痕跡,惟大貨車左側車身、油箱及防捲桿均未發現明顯刮擦痕跡,且大貨車與機車所發生擦撞之痕跡均位於大貨車之車底部位,已見機車係倒地後或幾近倒地後始滑入大貨車之車底,始會造成大貨車主要車損均集中於車底部位。②另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8 頁)所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亦與現場所遺留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煞車痕之痕跡有相當之距離,益見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應係過彎時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對向駛至彎道,因一時緊張失控倒地而滑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底,而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過彎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至明,亦與上開鑑定證人吳宗修教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同。 (三)綜合上情,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過彎處,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侵入對向車道,惟於對向行駛之被害人騎乘重機車亦同時行經彎道,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由對向駛來欲左轉,即因一時緊張失控致人車倒地,並滑入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車底,被告駕駛大貨車尚難認定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故被告辯稱:我駕駛自用大貨車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是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車速很快滑倒並滑入我的車底下等語,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自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