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治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蔡繼堯 被 告 蔡寧雄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鄭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游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00、28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52號「元中企業行」及「吉時商行」之負責人丁○○之子,丙○○(綽號阿 保)為丁○○之妻弟庚○○之友人,戊○○為丁○○之弟弟 (家中排行第六,綽號老六)。丁○○所經營之「元中企業行」及「吉時商行」係以大隆黃昏市場攤位之出租為其營業內容,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自民國90年10月間 起經丁○○僱用而於上址工作之員工。緣甲因認丁○○於 103 年5月2日晚間,在上址2樓之市場辦公室內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後,丁○○承諾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卻 未依約履行,故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左右,去電丁○○ 之配偶鄭彩霞哭訴自己遭丁○○欺負,當日晚間丁○○返家後,隨即遭鄭彩霞質問,丁○○乃向鄭彩霞表示自己與甲 長期有婚外情。己○○及庚○○認為丁○○家庭遭甲破壞 ,欲與甲釐清是否確有婚外情乙事,遂於翌(12)日下午3、 4時左右,與丙○○一起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隆黃昏市場。抵達後,己○○、庚○○及丙○○3人即下車前往大隆黃昏市場內之上址2樓辦公室,丁○○則留在車上等候。而己○○、庚○○、丙○○等3人於 同日下午4時37分左右進入辦公室時,恰戊○○與甲均於辦 公室內,己○○等人先詢問甲何以破壞丁○○之家庭,甲 不欲與己○○等人談論此事,乃於同日下午4時47分左右, 徒步往辦公室前門門口走道,欲自鐵梯下樓離去。己○○、丙○○見狀,不顧甲已明確表達不欲與其等談話,竟共同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身體阻擋施加阻力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下樓離去之權利。嗣因甲與在場之 人交談及將腳跨上欄杆,分散己○○、丙○○之注意力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左右,趁隙繞過己○○及丙○○之身 旁,由走道樓梯處下樓而順利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委由李淑女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訴及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己○○、丙○○等人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15頁背面),且其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己○○、丙○○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調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己○○、丙○○2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2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03、228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己○○、 丙○○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惟被告己○○、丙○○之所以阻擋告訴人離去,係為使告訴人將其與共同被告丁○○間之關係說明清楚,且此一阻擋行為僅短暫約2分鐘,並未持續相當時間,在被告己○○、丙 ○○阻擋告訴人約2分鐘之後,告訴人即繞過被告己○○、 丙○○之身旁順利離開現場,其活動自由並非持續相當之時間遭剝奪,尚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己○○、丙○○之行為而置於其2人實力支配之下或喪失行動自由,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己○○、丙○○之所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等僅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己○○、丙○○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其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丙○○2人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說明解釋其與共同被告丁○ ○之關係,先由被告丙○○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當告訴人鑽過被告丙○○腋下欲下樓離去時,被告己○○立刻以身體背對告訴人繼續擋住樓梯口,使告訴人無法立即下樓離去,故其2人於行為時,顯然基於相互之認識,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而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下樓離去之犯罪目的,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共同被告戊○○、庚○○在當時,係以擋在後方之方式,包圍欲離去之告訴人,然彼時告訴人係要自該處下樓離開,而共同被告戊○○、庚○○身在告訴人後方,並未擋住告訴人離去之方向,復未出手拉扯以阻止告訴人離去,自難認共同被告戊○○、庚○○2人當時有與被告己○ ○、丙○○2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存在,而無從 論以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己○○、丙○○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丙○○因認告訴人介入共同被告丁○○家庭,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而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身心皆受影響及損害,忽略人與人之間最基本之尊重道理,所為要非可取;併斟酌被告己○○、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貳、被告丁○○、戊○○、庚○○無罪及被告己○○、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於103年5月2日晚間6時40分左右,在大隆黃昏市場之2樓辦公室內,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將辦公室房門鎖上後,以身體將告訴人強壓於辦公桌上,並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扯下告訴人之褲子後,以自己之陰莖強行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並前後持續抽動約1分 鐘,而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手。 (二)嗣被告丁○○因上述衝動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並乞求告訴人勿將此事告知自己配偶鄭彩霞,且表示願意賠償300萬元, 告訴人乃同意暫不提告。然因被告丁○○遲未履行賠償約定,告訴人乃憤而於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左右,去電被告丁 ○○之配偶鄭彩霞而告知自己遭被告丁○○強制性交、欺負之事,當日晚間被告丁○○返家後,隨即遭鄭彩霞責罵,被告丁○○為隱瞞上揭強制性交之事,乃向鄭彩霞表示自己與告訴人長期有婚外情,以為搪塞。詎料被告丁○○認為自己之家庭遭告訴人破壞,竟對告訴人心生怨恨,而於翌(12)日下午3、4時子又,與被告戊○○、庚○○、己○○及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庚○○、己○○及丙○○等4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家中會合後,被告丁○○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己○○、丙○○3人一同至 前開大隆黃昏市場之辦公室,上揭3人隨即下車,被告丁○ ○則自行駕車離去。嗣被告庚○○、己○○及丙○○等3人 於同日下午4時37分左右,與原已在場等待之被告戊○○於 大隆路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會合,4人隨即包圍在該辦公室內工作之告訴人,先由被告己○○拍桌並辱罵告訴人破壞別人家庭後,由被告戊○○將驚恐並明確表明不欲與其等談話而欲離去之告訴人拉回座位。然告訴人因見一群男子突然前來辱罵,擔心自身安危,仍再次堅決離開現場,而逃往辦公室前門門口,欲自鐵梯下樓離去,然被告戊○○、庚○○、己○○及丙○○等4人復行前去阻擋,由被告己○○、丙○○ 擋在樓梯間前方,被告戊○○、庚○○擋在後方之方式,再次包圍已明確表達不欲與其等談話而欲離去之告訴人(被告 己○○、丙○○此部分犯行經認定成立強制罪,已如上述) ,被告戊○○、己○○並一同伸手將欲跨越樓梯欄杆跳至1 樓離開之告訴人拉回,造成告訴人上衣撕裂(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其等即與被告丁○○以上揭身體物理強暴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離去辦公室之行動自由,前後持續共約10分鐘。最後告訴人分散在場人注意力後,終趁隙鑽出被告戊○○、庚○○、己○○、丙○○之包圍,而順利離開現場。隨後被告丁○○再行駕車前來,接送渠等離開現場。 (三)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戊○○、庚○○、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 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尤以究係強制或合意性交滋生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雙方合意,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不免有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或因其他動機而指稱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與被告縱無嫌隙,但為維護自己,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實情,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確與情理相符以外,尤應詳查雙方之關係、背景、案發前後互動情形、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暨其有無受外部壓力而提出告訴等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認定;不能僅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即謂其絕不可能罔顧名節或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庚○○、己○○、丙○○等人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 人即被告丁○○之妻鄭彩霞之證述、大隆黃昏市場2樓辦公 室平面圖、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扣案告訴人甲之上衣1件、上衣破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3年5月2 日晚間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於103年6月12日開車搭載其他被告至大隆黃昏市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其跟告訴人從92年間開始交往,係男女朋友關係,103年5月2日晚間其跟告訴人是合意發 生性交行為,沒有強迫告訴人,告訴人跟其要300萬元是要 買房子,不是賠償;103年6月12日前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太太,其太太就跟其妻弟庚○○哭訴,庚○○在103年6月12日下午到其家,要其載其他人去了解事情,其當天開車搭載其他被告到大隆黃昏市場後,把車開到後面停車場等,其沒有跟其他被告說要如何問告訴人,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只說事情是其引起的,要去了解情形等語;被告戊○○、庚○○、己○○、丙○○固均坦承有於103年6月12日在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在103年6月12日當天係在大隆黃昏市場跟告訴人泡茶,平常其都會在那邊泡茶,泡到一半時,其他3人進來,當下其不知道什麼事情,慢慢才去了解。後 來其他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到樓梯間時,因告訴人兩腳已經跨上去,其怕告訴人跌到兩層樓底下,想說要去救她,才過去拉告訴人等語;被告庚○○辯稱:103年6月12日那天其是問告訴人和其姊夫丁○○有何關係,想要了解其姊夫婚外情的情形,但告訴人當下很生氣,一直罵其外甥己○○,沒有正面回答其等的問題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其只是要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沒有要強留她,過程也沒有幾秒鐘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沒有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有於103年5月2日晚間6時40分左右,在大隆黃昏市場之2樓辦公 室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就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究係強制或合意性交一節,雙方各執一詞,則依上說明,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丁○○於103年5月2日晚間7時左右,在大隆黃昏市場2樓辦 公室內,先將房門上鎖,並將電視聲音轉大,其後以身體將其壓在辦公桌上,其一再抵抗,丁○○以右手摀住其嘴巴,左手扯下其褲子,在辦公桌上對其性侵得逞,其當時揚言要對丁○○提告,丁○○一再求情,並口頭承諾願賠償300萬 元,其因而未報案、驗傷及取證,但丁○○遲未給付賠償金,至103年5月8日發薪日,其在上班時除開立薪資外,另開 立300萬元之支票,並在票根上寫「還我公道」要丁○○蓋 章,但丁○○並未蓋章,其向丁○○質問,丁○○便表示要以現金給付,惟丁○○於遊玩返國後仍未依約給其賠償金,其在103年6月11日找丁○○理論,丁○○擺明想敷衍其,其便打電話將上情告訴丁○○之妻等語(見調查卷第102至103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當天跟丁○○坐在沙發上 吃晚餐,之後邊看電視邊聊天,桌子上放其等自己煮的魚湯,然後丁○○就用身體將其壓在辦公室的桌上,其是以躺著的姿勢被壓在桌上,其有大喊救命,丁○○就以右手摀住其嘴巴,另一手扯下其褲子,然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其感覺痛,丁○○都沒有親其的動作,後來丁○○就抱其到沙發,其就很生氣,說其要去驗傷,丁○○一直求其,其就說起碼要賠償300萬,丁○○答應其,其才沒有去驗傷,後來結 束時其跟丁○○各自離開,丁○○先走,其就在現場把食物收拾一下,並把要洗的物品洗一洗就離開,丁○○沒有帶走當時擦拭的衛生紙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由上開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係於大隆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內 遭被告強制性交,雖平日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處所辦公,然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跟丁○○要求給付300萬時 ,正好有另一位股東張文豐進來有看到其跟丁○○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足見該處所非被告丁○○私人專屬之密閉空間,其他公司股東亦可能進入辦公室。況該辦公室樓下即為大隆黃昏市場,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之時間為下午6、7點左右,彼時辦公室樓下之黃昏市場尚在營業時間,應有不少攤販及顧客往來,被告若強行壓制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當知悉其行為若遭受告訴人之奮力抵抗、呼救,將輕易遭他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被告是否甘冒極可能為外人查悉而身陷刑事處罰之風險,而恣意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本非無疑。又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縱當下因遭摀住嘴巴無法大聲呼救,理應在其遭被告丁○○強制性交後,立即下樓報警或尋求協助,惟據告訴人所陳,其非但未立刻報警求救,復於性侵結束後留在現場收拾食物及清洗物品,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有所不同,則其指訴係遭強制性交等語,是否屬實,亦非全然無疑。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妳先前在103年9月26日的偵訊時曾供稱,性侵後妳有留下被告精液的衛 生紙,為何後來丟掉了?)因為我不知道那個要好好保存, 我回去就隨便往我梳妝台的角落一塞,後來要來告他的時候我跟我先生講,我就拿出來給我先生看,我先生跟我說那又沒冰起來,沒有好好保存,我說沒有用了嗎,我就順勢又隨便亂丟,也是好像又丟回角落那邊。(妳在103年5月2日事發隔天有無去被告公司繼續上班?)有,因為他要賠償我,我 要去等著他賠償,看他怎麼講,我心想他假如真的沒有要賠償,我當時就有想說要把那個衛生紙拿去告他。(妳被性侵 後未馬上報警,而是在103年6月11日妳最後一次向被告要求300萬元,被告沒有答應,妳才向被告的太太揭發此事,是 否如此?)不是這樣的,是他一再的騙我,因為他5月份開的支票沒有兌現,5月8日發薪水的時候我就說你不是說要賠償我,怎麼沒有賠償我,怎麼沒有蓋章,因為我在支票上面寫還我公道,我就是要以這個為證據,他跟我說他要給我的是要用現金給我,但是他說他15號立即要出國,要跟他太太去歐洲旅遊,他說等他歐洲回來要給我現金,我就傻傻的在那裡等,結果6月10日發薪水的時候他又沒有給我,到6月11日我問他的時候他就變另外一個臉,還跟我兇,罵我說我急什麼,我就哭出來,我說你那時候答應我說要賠償的,現在怎麼又這個樣子,我當時很生氣就把杯子拿起來摔,正好另外一個股東張文豐進來有看到我跟丁○○吵架,我就跟張文豐說我受委屈了我不要做了,就是因為他欺騙我我才打電話跟他太太講的。...(妳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是在被告所經營的『元中企業社』跟『吉時商行』任職?)對。(除了妳以外還有無其他的員工?)沒有,就只有我。...(何時告訴妳先 生本件被告對妳性侵害的事情?)在103年6月13日以後,就 是那幾天,哪一天真的忘記了。...(是因為6月12日那天被 告他們一群人去辦公室那邊找妳之後,妳才告訴妳先生這件事情?)對。...(妳說妳任職的『元中企業社』跟『吉時商 行』只有妳1個員工,所以平常上班都是只有妳跟被告2個人相處?)在99年8月以前一般都有3個人,就是還有另外那個 股東張文豐,是99年8月以後才變成2個人的。...(照妳說在101年2月被告就曾經對妳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妳在101年2月他對妳妨害性自主之後,妳再回去上班難道妳不會害怕嗎?)我當然已經開始害怕了。(妳有無做什麼防範的措施?) 就是盡量專注在自己的工作,其他就是少跟老闆接觸,少跟老闆聊天什麼的。...(妳回家之後有無告訴妳先生這件事情?)我回家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6至29頁)。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其任職之『元 中企業社』與『吉時商行』於99年8月以後僅剩被告丁○○ 與告訴人2人在該處上班,則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確係遭被 告丁○○強制性交,其事後對被告丁○○應心懷恐懼、厭惡甚至怨恨,至少亦會極力避免有與被告丁○○共處之機會,以免再度陷於危險處境,然告訴人竟於103年5月2日遭被告 丁○○性侵後,仍然繼續照常上班,此即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通常伴隨有怨恨、恐懼等情緒反應等情明顯不符,則告訴人指證述其係遭被告丁○○強制性交等語,自有可疑之處。 4、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其與丈夫感情很好,子女亦十分孝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同頁反面),然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之後,既未立刻將遭性侵之證據交給警方,亦未至醫院驗傷診斷,復未於斯時即將遭性侵一事告知其丈夫及兒女,迨至103年6月11日因被告丁○○遲未交付約定之款項,其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妻子,致共同被告己○○等人於103年6月12日至大隆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找其 理論後,始向其家人訴說其於103年5月2日有遭被告丁○○ 強制性交之事,又迄至同年8月11日始委任律師對被告丁○ ○提出告訴。矧告訴人當時仍在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任職會計,需長時間與被告丁○○同處一室,然告訴人非但未立即尋求協助,亦未向家人告知此事,無異任令己身再陷於危險之境,其所為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5、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曾於100年間騙 其出去,說要去辦事,結果載其到南投,被告說要去散步,看天空之城,後來就載其去汽車旅館,當天在汽車旅館也是對其強制性交,後來丁○○有答應賠償其100萬,但只開50 萬的票給其,之後只有再給其30萬左右,因為丁○○有賠償,其又需要這份工作,所以其才留下來繼續工作等語(見他 字卷第2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被告丁○○提議要跟妳一起去汽車旅館的時候,妳不覺得奇怪嗎?) 因為多年來我對他的信任,我不知道那是汽車旅館,我說你怎麼載我來這裡,這是什麼,他說我們去聊天,然後他車子就開進去,我說不要,聊天我要坐在車上聊天,他說好啦,我們去那裡看電視聊天。(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妳有無向 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求救?)忘記了。(當天在汽車旅館發生那個事件之後,妳是如何回去的?)他就載我到我停車的地 方,我停車在市場的停車場。...(當初在101年發生第一次 性侵的時候,為何妳沒有驗傷也沒有報警?)因為他答應要 賠償我,我又需要那一份工作,我想說他既然都已經答應了,且他隔天就已經確定開支票出來了,他確定就有做到了,我要怎麼去告他,我又需要那一份工作。...(101年發生性 侵之後,妳有無因為性侵事件的陰影而避免跟被告丁○○獨處或講話?)是盡量跟他避免談起私事,不可能避免獨處, 因為那邊從99年8月之後就變成是2個人上班,我要怎麼避免跟他獨處。...(當時被告丁○○如何讓妳陪同一起進去汽車旅館裡面?)他跟我說外面在下雨,我們找一個地方來聊天 。(當時你們是開車嗎?)坐他的車子。(當時大概是幾點鐘 ?)不知道,大概是5點半以後從公司出發的,因為他說要去買茶壺,我才跟著他上車的。(當天有買茶壺嗎?)我就覺得很瞎,因為他一直開一直開,開到很偏僻的地方。沒有買茶壺,我問他說我們不是要買茶壺,他說茶壺改天再買了,我帶妳出來散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 28頁)。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丁○○於100年或101年間亦曾對 其強制性交,該次被告丁○○原先說是要去買茶壺,後來說下大雨要去找地方聊天,然後將車開去汽車旅館,並在汽車旅館內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惟告訴人為48年4月生,於斯時 為年約50多歲之成年人,且已婚育有小孩,並具高職學歷,已工作多年,並非少不更事、懵懂無知之少女,以其年紀經歷及智識程度,對於被告丁○○以躲雨及聊天為由而將車駛入汽車旅館之舉,豈會全然盡信而毫無懷疑?又果告訴人所述該次遭強制性交之情節為真,告訴人於被告丁○○開車進出汽車旅館時並未遭限制人身自由,當下亦非無呼救之機會,然告訴人均未對外求援,任憑被告丁○○在性交行為完成後,將其載至其停放車輛之市場停車場,事後亦無驗傷及報案,復照常至大隆黃昏市場上班,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述之情亦難以採信。 6、又針對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其跟告訴人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陸續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間不固定,其也有給告訴人金錢,每次大概5至10萬,其跟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時常常會半推半就,這是其等的默契,剛在一起的時候,其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避孕,告訴人說不用,其有裝避孕器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妳有裝避孕器或有痔瘡嗎?)痔瘡是個人認定。我有裝避孕器但是我沒有跟他講。(如果妳裝避孕器跟 有痔瘡的事都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被告會知道妳有裝避孕器跟痔瘡的事?)因為我在那邊多年來的工作,我有一些女性 朋友偶而會相約去那邊陪我吃晚飯跟聊天,我們一夥人在那邊吃晚飯聊天,姊妹淘當然是無所不聊,丁○○偶爾也會在那邊吃晚餐看新聞,他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 面),然衡情,痔瘡及裝避孕器之事,就一般人之經驗而言 ,應為相當私密之資訊,攸關個人隱私,並不會公然與人討論,縱有與親密友人提及此事,亦會避免談論時輕易遭其他人知悉,本件自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與友人聊天時提到自己有痔瘡及避孕器等私密問題時,會讓被告丁○○在場聽聞得知。是被告丁○○辯稱其與告訴人因有交往關係,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有裝設避孕器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7、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用被告丁○○的支票簿開立1張300萬元之支票,並在票根上寫「請還我公道」,但被告丁○○未在該支票上蓋章,被告丁○○說要給其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惟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交往關係,亦曾陸續給告訴人金錢,之前告訴人有要求其買房子給她,但其沒有同意,此次告訴人向其要求300萬,沒有說用途等語(見偵字第26900號卷第 30 頁背面至第31頁)。而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鄭彩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打電話給其,說「老闆娘,妳老公不是人,他欺負我」,告訴人沒有講到錢的問題,也沒有講到遭強暴之事等語(見偵字第28753號卷第13頁),苟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丁○○強制性交,其何以不先 報警使被告丁○○接受法律制裁,而選擇以電話告知被告丁○○之配偶之方式揭露?其在電話中復未指稱有遭被告丁○○強制性交?而告訴人雖在支票存根上寫「還我公道」等字句,惟其所指之「公道」是否即指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亦無從認定,而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丁○○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因擔任酒店泊車小弟而認識庚○○,103年6月11日晚上偶遇庚○○,聽聞庚○○隔天要開車南下,因庚○○先前曾中風,故其於 103年6月12日開車載庚○○、己○○及己○○女友至丁○○家中,待其等一家人商談完畢後,即與己○○、庚○○一起搭乘丁○○駕駛之車輛前往丁○○經營之黃昏市場,到現場後,因丁○○堅持要私下與告訴人和解,庚○○、己○○堅持要單獨找告訴人理論,不願跟其等一起到辦公室找告訴人,故只有其、己○○及庚○○下車,丁○○即將車輛駛離等語(見調查卷第79至83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 丁○○有無交代你要怎麼做,或是對你有任何指示?)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為何103年6月12日下午會去起訴書所 載黃昏市場二樓辦公室找甲?)當天前一天,我媽媽接到甲 ○電話,打來就是嗆我媽媽的意思,我才想說去瞭解。(當 時丁○○有無指示你任何事情或交代你要如何做?)我爸爸 的意思是說他會自己處理好這件事情,因為我媽媽蠻難過,舅舅也知道然後下來臺中,所以我們去瞭解這件事到底是怎樣。...(既然你父親反對你去做這件事,說他要自己處理,為何要開車載你們去?)當時我父親不是很願意,他說要自 己處理,我的意思是要他載我們去,我們車上講,因為當時家裡氣氛滿凝重,我媽媽當天在家的情緒是不好的,我不想讓媽媽一直聽到這種事,我找個藉口要我爸載我們去,順便跟我們講,在車上解釋。我的意思是說當下的情況我要去跟甲談的時候,我也是希望我父親不要在現場,因為他在現 場講不清,我們要去瞭解的是事實,我叫他不要進去,載我們去就好。...我希望他不要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為何103年6月12日下午會去起訴書所載黃昏市場 二樓辦公室?)前一天晚上我的大姊打電話跟我訴苦說姊夫 有婚外情,所以當天是要去瞭解到底是什麼情況。(當時丁 ○○有無交代你要怎麼做或是對你有任何指示?)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丁○○於103年6月12日開車搭載己○○、庚○○及丙○○等人至大隆黃昏市場,係因己○○、庚○○想了解告訴人與被告丁○○是否確有婚外情,被告丁○○僅負責開車載渠等至大隆黃昏市場,旋駕車駛離,並未交待己○○等人應如何處理。被告丁○○對於己○○、丙○○等人與告訴人碰面後之行為,於事前顯無預見之可能,難認被告丁○○與己○○、丙○○間,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即難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戊○○、庚○○、己○○及丙○○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 1、被告戊○○事前並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己○○、戊○○、庚○○及丙○○等4人於103年6月12日下午陸續進入大隆黃昏 市場之辦公室,當時其獨自1人在辦公室內,己○○進來後 就將門鎖上,且敲桌面罵其不要臉等語(見調查卷第104頁)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3年6 月12日下午4時36分,你當天到達大隆路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現場有什麼人?)甲跟戊○○。(當時他們在做什麼事?) 戊○○在泡茶,甲坐在自己的辦公桌。(你當天到大隆路黃 昏市場2樓辦公室,有無先通知戊○○你們會過去?)沒有。(有無先告知戊○○你們到辦公室為了什麼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36分抵達大隆路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時,現場有什麼人?)戊○○、甲 。(你有無看到他們2人在做什麼事?)印象中戊○○在泡茶 。(你於103年6月12日到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之前,有無通知戊○○說當天要過去?)沒有。(你有無事前告知戊○○你今天到辦公室要做什麼事?)沒有。...(你們去到辦公室時, 戊○○就已經在辦公室裡面?)是。...(戊○○當時做什麼 ?)泡茶。(坐在哪裡?)沙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第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你當天到達大隆路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時,現場有什麼人?)戊○○跟甲。(當時他們在做什麼?)戊○○在泡茶,甲我 不清楚她在做什麼。(你當日到大隆路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時,有無事前通知戊○○說你們要過去?)沒有。(你到達2樓 辦公室時,看到戊○○有無跟他說今天來為了什麼事?)沒 有,只有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是依據證人丙○○、己○○、庚○○等人所述,其等抵達大隆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時,被告戊○○已在該處泡茶,其等並未先與 被告戊○○約好當天在該處見面,核與被告戊○○所辯其是恰巧在該處泡茶等語相符,本件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戊○○是與己○○、庚○○、丙○○等人一起前往該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是與己○○、庚○○、丙○○等人事先聯繫而前往該處等候己○○、庚○○、丙○○等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丁○○、己○○、庚○○及丙○○等人係事先謀議,而於現場等待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2、告訴人於大隆路黃昏市場2樓辦公室內,並未遭被告戊○○ 、庚○○、己○○及丙○○等人妨害自由: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3年6月12 日,你們在跟甲談的過程中,戊○○有無阻止甲離開辦公 室?)沒有。(你是否有看到戊○○將甲拉回座位或是拉回 辦公室任何一個位子?)沒有。她跟我談,把我罵一罵,她 就突然走出去,因為她事情還沒講完,我一定想要問一個結果,所以我馬上跟出去,說等一下,事情沒有講清楚就要走...所以才追上去問。...(你們進到辦公室後,有無先跟甲 交談?)有。(談什麼?)我進去就問她昨天是不是有打電話 給我媽媽,其實我一開始滿客氣的,因為我想要瞭解這件事,我說這是我舅舅,有些事情想要請教妳。後來她講話開始很不客氣,她說你要問我什麼,不會去問你爸爸,問我幹嘛之類的話,講一些難聽的話,你們家小孩沒教養,這種事情去問你爸爸,要講不講這樣,後來才會大家情緒上來。(庚 ○○跟丙○○跟你一起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無跟甲交談?)庚 ○○一開始有,丙○○沒有,他一開始在旁邊沒有講話。庚○○說張小姐昨天打給我姊姊是怎麼樣,事情要講清楚,妳跟我姊夫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83頁背 面至第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在你們跟甲談的過程中,戊○○有無阻擋甲離開辦公 室?)沒有看到。(戊○○有無將甲拉回任何一個位子上?) 沒有。(甲後來要從辦公室離開時,情況為何?)她自己走 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己○○、庚○○僅係請告訴人解釋其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妻子鄭彩霞為何緣由,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庚○○、己○○、丙○○等人於辦公室內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舉動。況告訴人因不欲與被告己○○等人討論其與被告丁○○之關係,隨即由辦公室前門自行離去,並在樓梯處繼續與被告己○○等人交談爭執,此據原審勘驗辦公室外走道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詳下述),衡情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戊○○、庚○○、己○○、丙○○等人將門反鎖於辦公室內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被告己○○、戊○○、庚○○及丙○○等人均為正值壯年期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則為孤身一人年約50歲之中年婦女,其豈有可能在被告己○○、戊○○、庚○○及丙○○等人環伺之下輕易離開辦公室?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大隆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內,確有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 3、告訴人於大隆路黃昏市場辦公室前門走道處,並未遭被告戊○○、庚○○2人妨害自由: ㈠本件經原審於審判時當庭勘驗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前門走道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00:00:00至00:00:06(即監視器畫面時間16:47:08 至16:47:15) 由畫面中顯示有1名身穿黃色上衣女子(即甲)站立在走道 上(即畫面下方),有2名男子,分別為身穿深色圖騰上衣 男子(即丙○○)倚靠在畫面中走道左側欄杆上,另1名為 身穿深色T恤男子(即己○○),己○○坐在畫面中走道右 側欄杆上。 ⑵00:00:06至00:00:17 由畫面中顯示己○○起身站立轉向甲,丙○○亦同時轉 向甲,己○○舉起右手手指,對著甲比劃後,丙○○碰 觸己○○右手臂後,己○○即轉身往後走到丙○○身後再轉身朝向甲,丙○○則持續對著甲談話,並搖晃手臂。 ⑶00:00:17至00:00:33 此時畫面右側出現1名身穿白色底黑條紋上衣男子(即庚○○),揮舞著右手朝著甲比劃,並持續對著甲談話,此 時甲欲往畫面上方走,丙○○站在走道左側上(即畫面右 側),右手則撐著畫面左側之欄杆,面對著甲的正前方, 甲在走道上先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再往畫面右側移動,丙 ○○亦隨著甲先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再往右側移動,並將 身體稍微靠住欄杆。其後甲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再走往 畫面右側,並朝著畫面右側比劃。 ⑷00:00:33至00:02:10(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6:47:41 至16:49:18) 此時畫面右側出現1名身穿橘色漸層上衣男子(即戊○○) ,揮舞著右手朝著甲比劃,並與甲相互交談後,甲向 左轉身走向丙○○,並與戊○○、丙○○相互交談後,隨即彎曲身體往丙○○撐在欄杆上之右手腋下空隙鑽過去,丙○○以右側身體及右腳欲將甲阻擋,但甲仍自縫隙中 鑽過丙○○後,此時在丙○○身後之己○○隨即以背對著甲,站在走道正中央,並以手撐在欄杆上將甲擋住,甲 ○隨即轉往右側並以右腳跨上欄杆,戊○○向前拉住甲 右手臂,甲與戊○○、己○○相互交談,隨後甲亦把左 腳跨上欄杆,並坐在欄杆上,戊○○自甲後方環抱甲上 半身,己○○見狀亦隨即抱住甲下半身,2人將甲抱下 欄杆後,戊○○拉住甲右手臂、己○○則以右手搭在甲 左側肩膀後,2人均隨即放開,此時戊○○、己○○站在甲 ○身後方(即畫面下方),甲往前朝畫面上方走,並繞過 丙○○後,往走道樓梯處(即畫面上方)下樓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3頁 )。 ㈡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戊○○及庚○○2人於告訴人站在 辦公室前門走道處欲下樓離開時,雖有與告訴人交談,但並未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不讓告訴人下樓離去。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亦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而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亦未證稱被告庚○○在該處對其有何肢體碰觸、拉扯或妨害自由等行為(見調查卷第104至105頁),自難認被告庚○○對告訴人有何強制之犯行。再者,被告庚○○與戊○○於告訴人欲離開辦公室,而站在辦公室前門走道時,並未站在告訴人離去方向,復未與共同被告己○○及丙○○合力阻擋告訴人去路,僅係在門口與告訴人交談,難認被告戊○○、庚○○有起訴意旨所指「包圍」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庚○○與戊○○2人有跟隨告訴人到前門走道處 一節,遽認其2人與共同被告己○○及丙○○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戊○○雖有在告訴人以右腳跨上欄杆時,向前拉住告訴人右手臂,並在告訴人亦把左腳跨上欄杆時,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上半身,再與共同被告己○○一起將告訴人抱下欄杆等情。惟被告戊○○辯稱:其係怕告訴人從欄杆上摔下來才會去抱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所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 、第82頁背面)。觀之上開辦公室前門通往樓梯處之走道兩 側設有以鐵製欄杆,走道地板距離一樓地面約有3米多將近4米之高度,此有大隆黃昏市場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68頁),若告訴人將腳跨上該欄杆,極可能因重心不穩 掉落一樓,則被告戊○○、己○○所稱其等係因擔憂告訴人掉落摔傷而出手將告訴人抱下欄杆一節,尚非悖於常情,堪以採信,自難認其等合力將告訴人抱下欄杆之舉措,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直接之證據方法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之證詞,然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諸多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或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之情況,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而本案卷證既無其他足資補強告訴人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丁○○有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庚○○、己○○及丙○○有涉犯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丁○○、戊○○、庚○○、己○○及丙○○等人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庚○○、己○○及丙○○等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丁○○、戊○○及庚○○均無罪之諭知,並以被告己○○及丙○○上開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離去 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亦應予維持。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被告己○○、戊○○、庚○○及丙○○於103年6月12日下午,陸續進入大隆黃昏市場之辦公室,當時其獨自1人在辦公室內,被告己○○進來後就將門鎖上 ,且敲桌面罵其不要臉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第104頁)。足 認被告己○○、戊○○、庚○○及丙○○進入辦公室後,隨即將門鎖上,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侷限於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之空間內。且被告己○○、戊○○、庚○○及丙○○均為成年男子,正值壯年期,告訴人則為年約50歲之中年婦女,且孤身一人。被告己○○、戊○○、庚○○及丙○○自可輕易憑自身優勢體力,將告訴人箝制於辦公室之內,而無法任憑己意單獨離去。足見被告己○○、丙○○係本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甚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非以時間之久暫,即可置被告己○○、丙○○之犯意於不論。況告訴人雖遭被告己○○、丙○○圍困之時間僅歷時2分鐘許即自行脫困,惟此乃係告訴人因見被告己 ○○、丙○○等人一時疏忽而未即攔阻,告訴人隨即趁隙脫逃,本非被告己○○、丙○○之本意,倘若因此時間之短暫,即率爾認定被告己○○、丙○○圍困告訴人之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間,則如同將被告等人之犯行,繫於告訴人自身脫困能力之強弱,而異其法律之適用,殊非適當。又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旨在闡釋強制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不明時,得以客觀行為為區分標準,要無犯意明確之情況而置此不論,遽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而為區分2罪之唯一標準。參以本案乃係告訴人自行脫困,而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悉無提及此一情況,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乃係行為人並非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依憑己意短暫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未考及被告己○○、丙○○乃係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並非基於本意而短暫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逕認被告己○○、丙○○所為,核與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證人丙○○、己○○、庚○○對於渠等乃係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之事實,證稱均屬一致。徵諸證人己○○目前休學中,且平常時會在被告丁○○所經營之大隆黃昏市場幫忙,顯見被告己○○對於如何前往大隆黃昏市場之路徑、大隆黃昏市場整體之環境設置、被告丁○○辦公室位於何處及於何處可找尋告訴人之行蹤,均知之甚詳。苟無特殊目的,要無要求被告丁○○帶領前往之必要。足見渠等辯稱乃係要求被告丁○○驅車搭載渠等乙節,已非無疑。被告己○○雖於審理中另辯稱:因其母親情緒不好,其不想在家裡談論此事,故推稱要被告丁○○載渠等前往大隆黃昏市場,並於途中談論事發經過云云。惟倘若被告丁○○已明確表達不欲前往大隆黃昏市場,則渠等可至被告丁○○之配偶即鄭彩霞無法聽聞內容之處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於前往大隆黃昏市場途中討論此事。況被告丁○○明知被告己○○、庚○○、丙○○聽聞此事均會怒不可抑,現場將生衝突之可能,仍驅車帶領被告己○○、庚○○、丙○○前往大隆黃昏市場,益見被告丁○○對渠等將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明確。原審遽採信被告己○○、庚○○、丙○○之證述,逕認被告丁○○並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丁○○雖於搭載被告己○○、庚○○、丙○○至大隆黃昏市場後,並未入內,惟被告丁○○本係此案之當事人,既與告訴人已生嫌隙,為避免曝光而不便出面,亦非有違常情。被告丁○○雖未至現場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其與被告己○○、庚○○、丙○○具有犯意聯絡,乃係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同負罪責,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戊○○、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①被告丙○○與被告丁○○、己○○、戊○○原素不相識,此次是因被告庚○○欲自臺北地區南下至臺中地區處理事情,而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目的地等情,此業經被告丙○○證稱綦詳。惟臺中地區與臺北地區距離相差上百公里,開車車程時間至少須費時2小時許,倘若無特定目 的而逕行隨行,衡與常情有違。另參以被告丙○○搭載被告庚○○,南下路途僅有2人,交談中應有談及為何前往臺中 之緣由,方與實情相符。而觀諸被告丁○○搭載被告4人前 往大隆黃昏市場,乃係被告己○○要求於車程中一併解釋事情發生緣由等語,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足見被告丙○○業已知悉前往大隆黃昏市場乃係處理糾紛無訛,堪認被告丙○○陪同被告庚○○應為壯大聲勢之目的。被告丙○○雖於審理中辯稱:其係想說陪被告庚○○一起下來臺中,可以下來吃東西再一起回臺北;而被告庚○○基於何種原因前往臺中,其並不知情云云,已難盡信。又被告丙○○在大隆黃昏市場圍阻告訴人之舉措,涉犯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丙○○既與被告丁○○等人非親非故,當無單憑己意而為前開犯行之可能,應認係與被告庚○○具有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庚○○仍應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原審認被告庚○○未參與犯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②另參諸大隆黃昏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被告戊○○雖於被告丁○○等人到場時已在現場,被告戊○○既為被告丁○○之胞弟,當無置身事外之可能,故其有參與現場之糾紛,應可認定。而告訴人與被告戊○○交談後欲行離去時,為被告丙○○所阻擋,被告戊○○對此亦知之甚詳。且被告戊○○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上半身,同屬限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行為。被告戊○○雖辯稱:係擔心告訴人跌落樓梯云云,惟該樓梯走道距離1樓地面高度約為3米多將近4米之高度 ,此有大隆黃昏市場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情一般人倘若無特殊情況,斷無自如此高度一躍而下而使自身受傷之理。足見告訴人乃係因被告戊○○與被告丙○○共同阻擋去路,所不得不為之非理性舉動,被告戊○○辯稱:避免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然倒果為因,而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信。被告丙○○雖隨同被告庚○○一同前來,與被告戊○○並不熟識,惟渠等均係基於相同目的,要屬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復觀之現場之氛圍,當可知悉在場之人均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則縱認被告戊○○事前對此並不知悉,惟其中途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原審判決逕採信被告戊○○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 (四)被告丁○○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①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間,遭被告丁○○ 誘騙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事後未報案之緣由,乃係被告丁○○有答應給付其100萬元,而後果依約給付80萬元, 其慮及當時需要此工作,且被告丁○○說到做到,故未曾前往報案等語綦詳。足認告訴人並未立刻驗傷報案,乃係聽信被告丁○○將給付賠償金始作罷。另參以告訴人自92年間即任職於大隆黃昏市場,並有自行開設服飾店於內,則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作,均繫諸黃昏市場無訛。復徵諸告訴人之丈夫又無穩定之收入來源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對於此份工作,仍有迫切之需求,被告丁○○又以300 萬元之賠償金作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益證告訴人確有隱忍而未立即驗傷報案之動機。原審置此不論,容有未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後,其當時立刻表明要去驗傷,後來被告丁○○苦苦哀求,並答應要給付其300萬元,其才未去驗傷報案等語明確。且告訴人 於向被告丁○○索取賠償金未果,便自行開立支票300萬, 支票上並載有「還我公道」等文字,請被告丁○○簽章,而被告丁○○則以欲以現金支付,作為拒絕之理由等語,業經告訴人證稱綦詳,告訴人有持載有「還我公道」等文字之支票請被告丁○○簽章等情,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衡情倘若被告丁○○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告訴人斷不至於毫無緣由記載此類文字,以此表達心中憤恨。從而,足認告訴人所述非屬虛妄。復觀諸此次案發情況,與被告丁○○於100年間所為之手法及求饒之條件,均以金錢作為補償 等情,前後類似。告訴人因被告丁○○前次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故此次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採信被告丁○○之說法,未立即報案,信而有徵。原判決逕自認為告訴人未立即驗傷報案,而未斟酌告訴人因經歷前次之慘痛經驗,所採取之相同反應,遽認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認事用法,同欠允洽。②原審另謂:被告丁○○於為本案強制性交時,正值大隆黃昏市場人潮眾多,顯無於此時犯案之可能云云。惟稽諸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丁○○是先將房門上鎖並將電視機聲音轉大等語明確。則當時之黃昏市場辦公室,自已與外界隔絕,而非公眾得正常出入之場所,足認已無其他人士得出入此辦公室,告訴人亦難以向外求援。復參以黃昏市場下午6、7時許,正係人潮眾多人聲鼎沸之時,參雜攤販叫賣之言語及製作餐點之聲響,自為週知之事實。此時周遭環境當屬吵雜,攤販繁忙而無暇顧及他人之求援,仍屬可能。即使告訴人奮力抵抗並大聲疾呼,亦難以使他人聽聞求救之呼喚甚明。再佐以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位在2樓,距離1樓地面地板高約3米將近4米之高度,此有大隆黃昏市場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之求援更難以使人聽聞。被告丁○○身為黃昏市場之負責人,對此自知之甚詳,當有恃無恐而於案發時、地為前開犯行,亦非殊難想像。原審逕謂本案案發時、地人潮眾多,而推論被告丁○○無法為前開犯行,顯有違反經驗法則推論之違誤。 ③原審另謂:告訴人未妥適保留證據,顯與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反應有異云云。惟告訴人為48年出生,案發時為50餘歲之中年婦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無法律之相關背景,業經告訴人證稱在卷,則告訴人於突逢強制性交之迫害,得以如同常人般理性思考,並蒐集足夠認定被告犯罪之舉措,已屬強人所難。復參諸被告丁○○已苦苦哀求並承諾給付300萬 元之賠償金,告訴人既聽信被告丁○○之言語,則未妥適保全相關證據,並非不可能。自難僅憑此遽認告訴人之證稱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既遭逢有婦之夫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則告訴人直觀之想法,先找尋與被告丁○○自身利害最為相關之配偶,作為尋求救濟之手段,以求不行司法程序即可迅速獲得賠償金額,亦符合經驗法則。況衡諸我國社會文化常情,一般婦女遭受他人強制性交之危害,均認有損自身名譽外,亦經常認若曝光後,自己將因此遭受異樣眼光對待,故而,為不使自己遭受性侵害之事曝光而不訴諸司法程序者,大有人在。是以,告訴人未先行向司法機關報案,反向被告丁○○之配偶鄭彩霞訴苦等情,並無背離我國文化及常情。復參諸告訴人尋求賠償金未果後,業已會同律師向調查局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人應無編詞杜撰而達獲取財物目的之動機。況倘若被告丁○○並無前開犯行,告訴人當無以揭露自身不光彩之遭遇,且甘冒誣告罪之犯行而提出告訴之必要。據此,益證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應可信實。被告丁○○另辯稱:其與告訴人為情侶,被告丁○○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乃係合意性交等語。惟衡情情侶交往中,經常會有保存相關照片、紀念物品等物供留念,以作為交往過程中之紀念及回憶。然被告丁○○既稱與告訴人交往10餘年,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認定2人為情侶之物品,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被告丁 ○○雖另辯稱:其知悉告訴人裝有避孕器且患有痔瘡等私密之事,足認2人為情侶云云。惟告訴人既在被告丁○○經營 之黃昏市場工作10餘年,又擔任被告丁○○之會計,2人相 處時間甚長,具有一定之交情,故告訴人於與被告丁○○言談中提及此事,要屬非常可能。況告訴人之友人有時亦會前往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與告訴人聊天,而被告丁○○有時會在旁邊看電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明確。則告訴人與朋友聊天過程中,偶然提及此事時,為在場之被告丁○○所聽聞,亦係可能之事。是以,被告執此為辯,仍不足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審採信被告丁○○上開無積極佐證之辯解,並據為有利被告丁○○之推論,尚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二、然查: (一)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證,認被告己○○、戊○○、庚○○及丙○○進入辦公室後,隨即將門鎖上,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侷限於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之空間內,被告己○○、丙○○等人應係本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甚明,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然衡諸常情,若被告己○○、戊○○、庚○○及丙○○等人有意憑自身優勢體力,將告訴人箝制於辦公室之內,姑不論告訴人是否則為孤身一人年約50歲之中年婦女,縱係一般成年男子,亦顯然無法輕易任憑己意單獨離去。而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大隆黃昏市場辦公室之門有遭被告等人上鎖,且告訴人於10分鐘內即已離開辦公室走到外頭,本件自殊難想像告訴人如何能在遭被告己○○、戊○○、庚○○及丙○○等4 名成年男子在場圍困之情況下,能輕易離開辦公室走到外頭?是檢察官採信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逕認被告己○○、戊○○、庚○○、丙○○等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難認有理。 (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檢察官雖以證人己○○對於大隆黃昏市場之一切知之甚詳,並無要求被告丁○○帶領前往之必要。若要談論被告丁○○婚外情之事,亦無前往大隆黃昏市場之必要。且被告丁○○明知被告己○○等人聽聞此事後會怒不可抑,仍趨車帶領其等前往等情,認被告丁○○事前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等語。然檢察官對於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如何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強制之謀議,或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且被告丁○○在婚外情之角色中並非被害人,其他共同被告聽聞此事之後,未必會怒不可抑,且縱使會生氣不滿,亦不能推論其他共同被告一定會進行犯罪行為,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丁○○告知其他共同被告婚外情,並載送其等前往大隆黃昏市場,逕以推論被告丁○○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必定有犯意聯絡或預見之可能。 (三)被告戊○○、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弟,於被告己○○等人到場時已在現場,當無置身事外之可能,其在告訴人跨上欄杆時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上半身,應屬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然檢察官迄未能舉證被告戊○○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且被告戊○○經常前往大墩黃昏市場辦公室泡茶,已如上述,自難僅以其在案發當時在場,即逕認其必有參與本件犯行。又由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戊○○原本係站在告訴人後方,並未有何阻擋告訴人下樓之舉動,其係在告訴人跨上欄杆時始上前將告訴人拉下,是被告戊○○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受傷等語,即堪採信。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曾遭被告己○○、丙○○所阻攔,然其仍可自被告丙○○身旁鑽過,並於遭被告戊○○等人抱下之後不久,即繞過被告丙○○下樓離開,衡情若被告戊○○、己○○等人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圖,其等在告訴人做出非理性之舉動( 即跨上欄杆)後,應會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更大之強制力, 又焉有可能再讓其輕易下樓離去?是檢察官以告訴人上開非理性之動作,逕認被告戊○○等人犯罪,同有未洽。另檢察官以被告庚○○搭乘被告丙○○之車由臺北南下臺中,路途中應有談及前往臺中之緣由,認定其等間應有犯意之聯絡等語。然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丙○○在路途中有討論及其等前往臺中之緣由,已難認其等事前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且縱使其等知悉是要討論被告丁○○婚外情一事,亦無從遽認其等間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況且,由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庚○○係站在告訴人後方,並未有何阻擋告訴人下樓之舉動,亦未與告訴人有何身體上之接觸,若被告庚○○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存在,焉有不出手而讓告訴人順利離去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四)被告丁○○涉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①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證內容,認告訴人於100年間,遭被告 丁○○強制性交得逞,事後未報案之緣由,乃係被告丁○○有答應給付其100萬元,而後果依約給付80萬元,足認告訴 人並未立刻驗傷報案,乃係聽信被告丁○○將給付賠償金始作罷。另告訴人賴以維生之工作,均繫諸黃昏市場,告訴人之丈夫又無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丁○○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後,因被告丁○○苦苦哀求,並答應要給付其300萬元作 為彌補,其才未去驗傷報案,益證告訴人確有隱忍而未立即驗傷報案之動機。且告訴人於向被告丁○○索取賠償金未果,便自行開立支票300萬,支票上並載有「還我公道」等文 字,請被告丁○○簽章,而被告丁○○拒絕,倘若被告丁○○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告訴人斷不至於毫無緣由記載此類文字,以此表達心中憤恨。然檢察官上開論述,均係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得,且告訴人自行開立300萬元面 額之支票,並於其上載有「還我公道」等字眼,姑不論此部分仍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告訴人在支票上記載「還我公道」字句,是否即得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二者間亦欠缺直接之關聯,難以此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②另者,以被告指稱被告丁○○於為本案強制性交時,正值大隆黃昏市場人潮眾多之際,且大墩黃昏市場辦公室時有外人出入,被告是否有可能不顧一切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事後並無對外呼救或驗傷存證,亦悖於常理。檢察官徒以當時之黃昏市場辦公室已與外界隔絕,非公眾得正常出入之場所,告訴人難以向外求援,且當時周遭環境吵雜,攤販有可能繁忙無暇顧及他人之求援,即使告訴人奮力抵抗並大聲疾呼,亦難以使他人聽聞求救之呼喚為由,認被告丁○○當有恃無恐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忽視告訴人有上開悖於常理之舉,其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③又者,以告訴人為4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50餘歲之中年婦人,又已婚育有子女,並非無任何社會歷練或性經驗之人,縱並無法律之相關背景,且被告丁○○事後曾經苦苦哀求並承諾給付300萬元之賠償金,然其對於遭受強 制性交之後應妥適保留相關證據之基本常識,應非一無所知。其豈有僅因被告丁○○表明願意為金錢賠償,無視於被告丁○○事後有可能反悔拒絕給付,而未為任何之保留或蒐集證據之舉動?是檢察官以告訴人於突逢強制性交之迫害,難以如同常人般理性思考,並蒐集足夠認定被告犯罪之舉措,又聽信被告丁○○之言語,認告訴人之指證屬實,自有誤會。再以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既為有夫之婦,其遭他人強制性交得逞,則告訴人直觀之想法,先找尋與其自身利害最為相關之配偶或親人求助,再出面向對方尋求解決方式以迅速獲得賠償金額,始符常情。乃告訴人不僅未先行向司法機關報案或向親人求助,卻反向被告丁○○之配偶鄭彩霞訴苦,其所為自有悖於常情。復參諸告訴人向被告丁○○索討賠償金未果後,始會同律師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人係為達獲取財物之目的而提告,其動機不無可議之處。況查告訴人自102 年7月21日起,曾將其業務上向各攤商所收取之租金共計13 萬5000元侵占入己,而遭被告丁○○提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益徵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並 非毫無嫌隙存在。末按情侶交往中,固經常會有保存相關照片、紀念物品等物供留念,以作為交往過程中之紀念及回憶。然被告丁○○與告訴人均為有配偶之人,其2人之間如發 生地下情,其等之交往當會秘密進行,不會輕易留下讓自己配偶發現之證據,自不能與一般情侶等同視之,故檢察官以被告丁○○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認定2人為情侶之物品為由, 認其所為辯解不可採,自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對被告丁○○、戊○○、庚○○、己○○及丙○○等人所提起之上訴,均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任意指摘上開被告丁○○、戊○○、庚○○、己○○及丙○○等人之辯解不可採,並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且無違誤之事項再行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就被告丁○○、戊○○、庚○○、己○○及丙○○等人此部分所提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