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陳健律師 徐嘉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11、25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男(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 ,民國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父女,證人即 告訴人乙○(即代號0000-000000B,為被告之配偶,並為證人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8日間,因生產住院,被告明知證人甲○年僅7歲而未滿 14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7日間某日,在其住處(地址詳卷)2樓廁 所內,強行脫掉證人甲○之褲子後,將陰莖插入證人甲○之陰道內抽動,且不顧證人甲○口頭已表達「不要用了」、肢體上亦出手推被告,被告仍執意為之,而以此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㈡被告食髓知 味,復於翌日,在其住處2樓廁所內,強行脫掉證人甲○之 褲子,將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道內抽動,且不顧證人甲○口頭表達「走開」,仍執意為之,而以此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案經證人甲○、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2、5頁)所 示〕、告訴人即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 第1、4頁)所示〕、告訴人即證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3、6頁)所示〕、證人丁女〔即被告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內之戶口名簿、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 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24、19頁)所示〕、證人戊男〔即被告之弟弟,即另案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案件之代號0000-000000C,已於104年3月11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戶口名簿1份(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所示〕、證人己男〔即被告之大兒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戶口名簿、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不公 開資料袋內第25、19頁)所示〕、被告之父親(即另案100 年度偵字第18568號案件之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8頁證物袋內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證人王○○(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等人均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僅各記載為上開代號,且證人甲○之住處、就讀學校名稱及以證人戊男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亦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且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甲○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 田醫院)驗傷時,受有小陰唇紅腫、處女膜於6點及8點鐘方向有舊裂痕之傷害,有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於前案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偵查案件驗傷時,身體無明顯外傷,此有證人甲○於前案之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足憑,另有證人甲○手繪之現場圖1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資證明現場情形,又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11日(103)童醫字第1362號函 及證人乙○病歷可資證明證人乙○於103年8月5日凌晨0時7 分許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103年8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出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於103年8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出院,該院加護病房家屬探視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上午10時30分、晚間7時30分至晚間8時等事實,另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號碼詳卷)通聯記錄顯示,自103年8月5日起至8月8 日間,除103年8月5日凌晨0時至凌晨2時許之通聯基地臺位 在臺中市○○區外,餘之基地臺位址均位在○○區一節,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1份可資證明警員偵辦本案調查情形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與證人甲○係父女,證人甲○為96年0月生,證人乙○為其配偶,且證人乙○為證人甲○之 母,證人乙○自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8日間因生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證人甲○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2次之犯行,辯 稱: 當時我跟乙○常常吵架,也會打架,乙○會教導甲○、己男(即被告的大兒子,甲○的大弟)說我在外面有「小三」,看甲○、己男是要跟她還是要跟我,如果小孩說要找我,乙○會拿竹子、皮帶打小孩,這都是我親眼看到的;於103年8月4日晚間10、11時多許,我跟乙○及小孩回到住處,乙○ 去冰箱拿冰的礦泉水,我先上樓要睡覺,乙○跟我弟弟戊男在樓下,乙○拿完礦泉水就走樓梯要去樓上休息,突然大出血,我就將甲○送去童綜合醫院,醫生說要馬上開刀,因為乙○要生了,我從103年8月5日凌晨0時多許,開始辦理乙○的開刀、住院手續,之後辦理新生兒的住院手續,當日的凌晨0時多許,我弟弟戊男帶甲○、己男到醫院,我忙到凌晨2、3時許,我跟我弟弟戊男說我沒有辦法在醫院照顧他們, 就先將他們三人用車子載回住處,再趕回到童綜合醫院,當時護士一直打電話說我人要在醫院,因為要去買新生兒的東西,一直到早上6時多至7時多許,我媽媽丁女打電話給我,我跑去潭子我大姐那裡,載我媽媽丁女回到沙鹿,剛好是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的會客時間,所以就直接載我媽媽丁女去醫院,探視完畢後,再載我媽媽丁女回住處照顧甲○、己男,我在家裡吃完午餐,下午1時多許去光田醫院調乙○的產 檢資料,拿去童綜合醫院時,因為童綜合醫院說產檢資料沒有醫生的蓋章,所以我又再回去光田醫院重新申請,這段時間我都在醫院之間跑來跑去,沒有回家,直到103年8月5日 晚間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會客時間的前半小時,我有回家載我媽媽丁女及甲○、己男、我弟弟戊男,總共五人去童綜合醫院的加護病房看新生兒及乙○,看完後,我們一起回家休息,因為當時乙○住在加護病房,我在醫院也沒有辦法照顧她,當天晚上甲○、己男都跟我媽媽丁女在房間內睡覺;於103年8月6日上午7時半許,我去工作到中午12時許,我媽媽打電話到公司說叫我中午要休息,因為乙○要轉出到普通病房,我中午從公司回到家,洗好澡,就去醫院幫乙○辦理轉出病房的手續,我大概下午1時許到醫院,醫生有交待乙○ 的旁邊一定要有人,說乙○生產時流太多血,怕起床會暈眩,乙○說她開刀的地方會痛,要打止痛針,因為止痛針要自費,我就去批價,乙○自103年8月6日下午1時多轉到普通病房後,就由我照顧,直到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多左右,我 有回去拿魚湯,順便拿了幾套衣服,就又回到醫院,待到 103年8月8日上午,乙○跟我吵架,說我外面有「小三」, 無理取鬧,吵著要出院,我勸乙○也沒有用,乙○堅持要出院,所以我在103年8月8日上午10至11時許回家裡拿錢,回 醫院辦理乙○的出院手續,我在乙○住院時的返家期間,並沒有對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的行為;乙○生小孩期間,我很忙,回家時,我媽媽也是在家裡,如果我有對甲○做這些事情,甲○也是會哭,如果是在二樓,我媽媽在樓下,應該會聽到而去探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49、18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77頁反面、78頁正反面、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係父女,證人甲○為96年0月生,證人乙○ 為其配偶,且證人乙○為證人甲○之母,證人乙○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8日間因生產在童綜合醫院住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 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至7、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證人甲○之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證人乙○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戶口名簿1份 (見警卷不公開資料袋內第5、4、6、19、24頁)、童綜合 醫院103年9月11日(103)童醫字第1362號函1份(見103年 度偵字第25350號卷第8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18頁)、童綜合醫院106年1月6日(106)童醫字第0016號函附證人乙○之住院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問題一覽表、住院護理記錄單1份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反面、171頁反面至1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之主要證據,然證人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存有以下之瑕疵,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1.證人乙○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這半年對我態度不佳,也都找我麻煩,看我不順眼,精神上一直罵,一開始是他交「小三」,「小三」懷孕了,我有說我成全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5頁);並於103年10月14日 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小三」,他不給我生活費,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有「小三」,且懷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26頁反面、27頁);復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老公外面有「小三」,已經懷孕了,這個我都有告了,於103年8月8日早上我與被告吵架,當天我就跟被告 說我要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103頁反面至 104頁)。且證人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我預產期是103年9月間,但我婆婆丁女於103年8月4 日晚間莫名其妙說要帶我去大姑家住幾天,我們回來的路上,被告一直對我很好,我覺得莫名其妙,於晚間8時多許, 我喝冰箱的礦泉水,到晚間11時多許就出血,當天我沒有撞擊到,我懷疑是被被告下藥,才會提早於103年8月5日生產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5、27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審之證人乙○確因懷疑被告與 案外人卓○○(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通姦,且案外人卓○○於103年4月27日產下一子,而對被告、案外人卓○○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證人乙○所指尚乏他項客觀證據相佐,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85頁正反面);另關於證人乙○懷疑被告基於墮胎之犯意而將不明藥物投入其平日放置在冰箱內之礦泉水瓶中一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66至67頁);又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於103年8月8日上午,乙○跟我吵架,說我外面有小三 ,無理取鬧,吵著要出院,我勸乙○也沒有用,乙○堅持要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另證人丁女於原審 104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乙○於103年8月8日回來,二個 小孩都在房間,我幫她坐月子,我端過去時,她在睡,我跟她說乙○,這小孩子9時多在餓了,要來吃飯,結果對我大 吼大叫,吵殺小,我嚇一跳,就下來,乙○不尊重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以上在在顯示證人乙○於製作本案警詢、偵查筆錄之前,確因懷疑被告有外遇、有遭下藥等等而與被告、證人丁女關係甚不融洽。 2.觀之證人乙○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今年(103年 )8月5日去生產(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8月8日出院,下午4時許,我在我家房間,我問我女兒甲○說:「媽 媽這次提早生,是不是被爸爸下藥?所以我才提早生弟弟」,我女兒甲○說「是」,我再問她:「這幾天家裡是不是有事發生?」,我女兒甲○說「對,爸爸有對我怎麼樣」,我有問她「爸爸小鳥有沒有放進去,你有沒有流血?」,我女兒甲○說「有,而且有流血」,我問說「爸爸的精液(我女兒他知道白色液體是精液)是用在外面還是射進去?」她說「是用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並於原審104 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你出院後多久,聽 甲○告訴妳這件事情?)第二天」、「(問:八月九日?)是」、「(問:在何處聽到甲○告訴妳,被爸爸性侵害?)在新家房間」、「(問:是你主動問甲○?還是她自己提起?)我有問她這幾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婆婆曾經跟我老公有協議,交換條件,她不知道從哪裡聽來的偏方,說我小叔得憂鬱症,什麼交換魂魄,她給我老二喝符水,有喝一段期間了,她去廟那邊,不知道怎麼求的,有陣子我兒子的眼神就怪怪的,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變成這樣,那時候甲○才講,他們到現在還在喝符水,甲○說阿嬤有拿錢給爸爸,我說喔,因為我老公在這段期間,他有交一個女朋友」、「(問:你剛剛所述,是因為之前發生過這些事情,所以八月九日妳主動在房間問甲○,這段期間是指妳住院這段期間嗎?)對」、「(問:甲○告訴妳什麼?)她說爸爸欺負她」、「(問:她這樣說之後?欺負是何意思?這部分妳有跟甲○確認?)有,她說在媽媽住院時,爸爸有對她怎麼了」、「(審判者諭知:甲○說什麼,妳就說什麼)她跟我說爸爸有帶她到廁所,欺負她。我女兒也是簡單帶過…」、「(問:甲○有沒有告訴妳,他父親把性器官放到她尿尿的地方,她有沒有講出這樣的話?有沒有講到這種具體的情事?)我問她,她說有」、「(問:妳是當時問她,還是後來再問她?)我是八月九日問她的,我說爸爸有沒有把小鳥放到妳那裡,她說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與證人甲○於103年8月9 日在家之對話中,證人甲○之回答,語意並非明確而清晰;且證人乙○因懷疑其於103年8月5日生產前有遭被告下藥, 而於103年8月9日在家設題主動詢問證人甲○「媽媽這次提 早生,是不是被爸爸下藥?所以我才提早生弟弟」,此問題當已超出斯時甫滿7歲之證人甲○心智所能理解範圍,然於 證人甲○答稱「是」時,證人乙○再詢問「這幾天家裡是不是有事發生?」,於證人甲○說「對,爸爸有對我怎麼樣」,而於證人甲○尚未說明被告是對其為何種行為時,證人乙○旋即詢問證人甲○「爸爸小鳥有沒有放進去,你有沒有流血?」之問題,則在證人甲○尚未具體指明被告是否有碰觸其身體,或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態樣是否已逾越養育照顧之合理範圍,證人乙○即以「爸爸小鳥有沒有放進去,你有沒有流血?」之問題詢問證人甲○,此為典型具有誘導及暗示的封閉性問句,自易使當時仍為兒童之證人甲○受到證人乙○詢問時之設題方式、詢問口氣、誘導、暗示等因素影響,而使證人甲○容易順著大人的問題回答,致回答內容有偏離事實之虞。是縱證人甲○嗣稱「有,而且有流血」,復於證人乙○詢問「爸爸的精液是用在外面還是射進去?」時答稱「是用在裡面」等語,此均可認為證人甲○係受到證人乙○過度的誘導及暗示。 3.從而,縱證人甲○於103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記得媽媽去醫院生小弟弟的時候,四天都不在家,第一天跟第二天,白天的時候,早上還是下午我沒印象,爸爸把我帶到家裡二樓的廁所,把我的外褲跟內褲脫到一半,到膝蓋,他用他的重要部位,就是小雞雞,碰我的重要部位的前面跟下面,把小雞雞放到我尿尿的地方,讓我覺得很痛,我跟他說『走開』,有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用力把他推開,但是他不理我,就用他的手摸我的重要部位,前後來回摸,他摸了一下子,我覺得會痛,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他在媽媽去住院生小弟弟的時候,有用他的重要部位(他尿尿的地方)碰我的重要部位(尿尿的地方),其他時候都是用手指頭前後沒有很大力地摸我的屁股,尿尿跟大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及嗣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媽媽在醫院那4天,你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有,有2天」、「(問:發生何事?)(沈默不語)」、「(問:可以勇敢說出來嗎?)(沈默不語)」、「(問:你現在想什麼?)講不出來。(雙手一直擺動)」、「(問:你有跟誰講過這件事情?)(手比清水分局偵查佐)」、「(問:除了跟警察講之外,還有跟誰講?)沒有,剛剛在講的時候,社工阿姨也有聽到」、「(問:你早上跟警察講的事情,都是發生在你身上的事情嗎?)是」、「(問:你願意說出來嗎?)(沈默不語)」、「(問:你有想到什麼事嗎?)(沈默不語)」、「(問:家裡面誰會欺負你?)爸爸」、「(問:最近一次,爸爸怎麼欺負你?)(沈默不語)」、「(問:媽媽生小弟弟,在醫院的時候,爸爸有無欺負你?)有,有2天」、「(問:這2天,爸爸在哪裡欺負你?)樓上的2樓,家裡的2樓」、「(問:2樓哪裡?)廁所」、「(問 :爸爸有碰觸你尿尿的地方嗎?)有」、「(問:他怎麼碰?)(抿嘴)」、「(問:爸爸是用手碰,還是用他的?)他有一次是用他的重要部位」、「(問:什麼是重要部位?)(沈默不語)」、「(問:提示偵訊娃娃成年男女及男童、女娃娃,假設成年男子娃娃是父親,請比出你說的重要部位在何處?(手比下體)」、「(問:提示成年男娃娃,你可以說出這個男娃娃的身體部位嗎?)(甲○一一指出五官、手腳、屁股、下體等部位)」、「(問:將成年男娃娃褲子脫掉,提示下體,你說的重要部位是這個嗎?小鳥即陰莖?)對」、「(問:爸爸怎麼用重要部位碰你?)那個只有一次」、「(問:怎麼碰你?)(沈默不語)」、「(問:爸爸用重要部位碰你哪裡?)重要部位」、「(問:你的重要部位是指哪裡?)我用娃娃比」、「(問:提示女娃娃,你的重要部位是指哪裡?)(手比下體)」、「(問:爸爸用重要部位碰你重要部位時,你是坐著、站著,還是著?)站著」、「(問:爸爸這樣用你時,你有說什麼話嗎?)有,說你不要再用了」、「(問:你說不要用了,爸爸有停嗎?)(搖頭)」、「(問:搖頭是指有,還是沒有?)搖頭是沒有」、「(問:最後爸爸有停下來嗎?)不理我」、「(問:爸爸不理你,他做什麼事?)他還繼續弄」、「(問:你說爸爸用重要部位碰你一次,還有用其他東西碰你嗎?)有,手(甲○用右手比食指)」、「(問:你回答忘記了,是不好意思講,或不想講,還是真的忘記了?)不好意思講」、「(問:提示女童娃娃,假設女童娃娃是你,你爸爸用手指碰你重要部位時,你穿褲子或裙子?)褲子」、「(問:提示女童娃娃,假設女童娃娃是你,請你示範爸爸怎麼用指碰你重要部位?)爸爸脫我的褲子,(甲○以右手食指插入女童娃娃陰部的孔裡面)」、「(問:爸爸用食指碰你重要部位時,你有說什麼話嗎?)講走開」、「(問:爸爸有走開嗎?)沒有,不理我」、「(問:爸爸用食指碰你重要部位的時間多久?)不知道多久」、「(問:爸爸用手指碰你重要部位時,你重要部位會痛嗎?)會」、「(問:爸爸用重要部位碰你重要部位及用手指碰你重要部位,是一天嗎?)不是同一天,用食指是第二天,用他的重要部位是第一天」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3至16頁);然 因證人甲○於103年8月9日在家與證人乙○之對話過程中, 已受證人乙○過度的誘導及暗示,則證人甲○嗣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上開關於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的真實性,應已受到污染;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係陳述於證人乙○於住院生產的第一天及第二天,被告以「他的重要部位,就是小雞雞,碰我的重要部位的前面跟下面,把小雞雞放到我尿尿的地方」,並「用他的手摸我的重要部位,前後來回摸」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於偵查中卻改稱被告第一天是用他的重要部 分碰其重要部位,第二天是用他的食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3至16頁14至15頁反面),足 見證人甲○對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態樣之描述,於同日之警詢、偵查中即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顯足以降低證人甲○證詞的可信性,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4.又證人甲○於本院106年5月31日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作證,然當庭表示其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反面), 嗣經本院再於107年4月11日傳訊到庭作證,然並未出庭(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致對於本案所存上開之合理懷疑,未能有釐清之效果。 5.另外,證人甲○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其家中2 樓廁所對其實施性侵行為時,其與被告姿勢均採站姿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嗣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之前有提到爸爸對你做性侵害行為時,你們是站著?)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反面)。然衡以證人甲○於103年9月即小學二年級測 量身高為123公分,此有學生健康檢查記錄卡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而被告身高為170公分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8月11日中監戒字第10400068760號 函及所附被告之紋身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71至72頁),則以被告與證人甲○當時之身高差距,苟被告要以站姿對亦為站姿之證人甲○,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得逞,實難以想像。 6.再者,被告陰莖龜頭處有入珠4顆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104年8月11日中監戒字第10400068760號函及所附被 告之紋身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 );而證人乙○於103年8月5日至8日因生產住院期間,因時逢暑假,係由證人丁女在家照顧證人甲○、己男,斯時尚有證人戊男同住一處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6頁反面、31頁反面、32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並經證人甲○、乙○、丁女分別證述無訛(見警卷第8、12頁 反面,103年度他字第5673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卷 一第90、91頁反面、94頁反面、97頁反面、99頁)。審之證人甲○於103年8月5日至7日當時為甫滿7歲之女童,其性器 官尚未發育完整,是否能忍受已經入珠之成年人以陰莖侵入陰道方式之性侵行為,容有可疑;且果如證人甲○所指述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害,必感甚為疼痛且一定會造成流血性撕裂傷之傷害,則被告是否真敢膽大妄為在有證人丁女、戊男、己男同住之情形下遂行其性侵害行為,而不顧證人甲○可能因疼痛、喊叫而致事跡敗漏之可能,實有疑慮;況依證人甲○所陳造成的傷害,卻僅僅是「讓我覺得很痛」、「後來發生的事情我不記得了」(見警卷第8頁),甚 且陳稱「我記得有一次爸爸『摸』完我後,我覺得很痛,然後我尿尿的地方有流一點點血」,而未提及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時有受到流血性撕裂傷之傷害,似與常情有違。 7.雖原審依職權將證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逐字稿及錄音光碟,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助理教授趙儀珊鑑定證人甲○證言可信性;其鑑定程序包括:系統化分析每個詢問者所問的問題及所做的聲明,與每個被詢問者所做出的回應。並從光碟中判讀詢問者與兒童證人的非言語行為,同時也觀察在紙本筆錄中所看不見的資訊(每個句子間的停頓有多久,是否有同時說話的情形,兒童的姿勢等等)。其分析之判別標準為:⑴詢問方式的品質(關係建立,轉換到實質問題或取得指控,使用開放性、誘導性與封閉性問答的比率;重複問題,高壓方式,非實質問題與敘述,存有偏見的方式,問題的長度)。⑵其他因素造成證詞汙染(第三方在場,輔助工具的使用,詢問環境);而鑑定結果認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受到污染或誘導的可能性低,首先,本案之女警和檢察官使用暗示或誘導性問題的頻率很低,兩位詢問者也沒有對證人甲○施壓或過動重複詢問,其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無受到他人在場的影響,最後,考慮證人甲○的表達能力正常,願意回答不知道及反問女警及檢察官問題的意思,而認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具有高度的可信度等情,有被害人證言可信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73至80頁反面)。然本院認為,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助理教授趙儀珊所為上開被害人證言可信度鑑定報告,主要係分析證人甲○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是否有遭到詢問者即女警、訊問者即檢察官之污染或誘導;惟證人甲○於本案進行警詢、偵訊之前,業於103年8月9日在 家與證人乙○之對話過程中,受到證人乙○過度的誘導及暗示,則證人甲○嗣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關於有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的真實性,本質上應已受到污染,已詳如前述;是縱本案經鑑定認為對證人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女警、檢察官未對證人甲○為誘導或污染,亦難遽認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即無瑕疵,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乙○曾於100年6月18日,因懷疑證人甲○遭本案被告之父親的朋友性侵,而由本案被告之父親於同日上午11時許帶證人甲○前往許煥澤婦產科診所驗傷,經診斷為外陰陰道炎,外陰陰唇紅腫等情,業經證人乙○、證人許煥澤醫師即許煥澤婦產科診所負責人於該案警詢時及本案被告之父親於該案警詢時、偵查中陳述無訛(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22至23、37至38、43至44、54頁反面);惟證人乙○於同日又懷疑證人甲○係遭本案被告之父親性侵,而由證人乙○於同日晚間8時許帶證人甲○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就診, 經住院醫師黎松昌看診,以證人甲○外陰部紅腫,原因不明,要進一步檢查,而請證人乙○簽署性侵害驗傷同意書時,證人乙○卻不願意簽署,故無法進一步檢驗,亦無法通報等情,業據證人黎松昌於該案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 字第18568號卷第37至38頁);嗣證人乙○再於100年7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指稱證人甲○、己男於二、三個禮拜前遭本案被告之父親性侵,而於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驗傷,結果認為證人甲○之陰部無明顯裂傷,證人己男部分檢查結果正常無外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 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73頁證物袋內),且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復以101年3月12日豐醫歷字第1010001778號函覆稱:己男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肛門疼痛,予肛門外觀及診察(指診、肛門鏡檢查),均無異常發現,故無法斷定是否有外力造成傷害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6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因本案被告之父親於 101年5月9日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68頁)。另證人丁女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3年5、6月間,甲○ 唸書時熱,她跟同學在學校玩,她說阿嬤幫她洗澡,我說好,我說甲○尿尿那邊自己洗,甲○說尿尿這邊很痛,我說是怎樣,怎麼會很痛,甲○說去學校跟同學完遊戲,天氣很熱,跑來跑去,褲子磨磨到流血水,我給她檢查看看,磨到有流血,我才去跟她買中藥來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由上可知,證人甲○自100年間起,即有發生外 陰陰道炎,外陰陰唇紅腫之情形,且於103年5、6月間,亦 有因與同學玩遊戲奔跑而褲子摩擦致尿尿部位流血之狀態。而證人甲○因本案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光田醫 院驗傷時,經檢查受有小陰唇紅腫,且在處女膜6點及8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之傷害,有光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5350號卷第8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15至17頁),然光田醫院復函覆稱:處女膜周圍血流豐富,裂傷可快速癒合,若發生時間超過一星期,則難以評估發生之時間;處女膜急性傷害在2天內呈新鮮 、破裂紅及腫脹、觸痛、裂口基底部有血痂、炎症,在3-5 天後裂緣呈鈍圓狀,但尚為粉紅色,而癒合後的處女膜形成「陳舊性裂口」,裂緣鈍,且失去正常之紅嫩色,色較淡;裂傷形成原因很多,如性交、異物插入、外力衝擊、劇烈運動(如:劈腿動作)等,皆可能造成等情,有光田醫院104 年2月7日(104)光醫事字第10400144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4-1頁),則縱證人甲○於103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至光田醫院驗傷時經檢查有小陰唇紅腫,且在處女膜6 點及8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之情形,惟此尚無法排除為日常照 護、生活習慣或活動方式所引起之可能,衡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先後所為證述內容確有前述瑕疵可指,其間容有合理懷疑遭污染之存在,是難憑此光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或作為證人甲○上開指證被告之補強證據。 ㈣另外,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證人甲○是否確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形及其成因,於103年11月 28日對證人甲○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沒有智能不足亦無罹患重大精神疾病,惟近日學校老師觀察其上課易分心、害怕人群、也顯得較為畏縮;母親(即乙○)表示女兒睡不好、淺眠、睡眠中驚嚇反應,頻要求換爸爸,害怕祖母及父親,需要母親更多的擁抱、要求購買附鎖匙日記本來書寫;寄養媽媽說初轉入學校時不適應,又想念媽媽而哭了兩天,內褲有尿騷味,在校因嫌廁所髒,加上不敢舉手而憋尿滲尿所致;11/8、11/9北區家扶中心辦理寄養家庭親子旅遊活動,表現得比較怕生;事發後,對父親話題逃避不願多談;認為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如:㈠創傷相關覺醒及反應顯著改變,如失眠、驚嚇反應,㈡與他人疏遠疏離,如怕生、害怕人群,㈢逃避創傷相關刺激,如換爸爸,不願意多談父親,㈣遇創傷象徵或創傷暗示,產生延長心理苦惱,如憋尿;另因甲○長期處於照顧者失功能且高度情緒壓力之下,對其心智發展亦有負面影響,建議須給予相關心理治療協助,以利其未來適應與發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7日草療精字第1040000172號函附性 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 頁)。然經鑑定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104年4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關於學校老師觀察、寄養媽媽陳述之部分,均是由乙○所陳述,且關於甲○有「睡不好、淺眠、睡眠中驚嚇反應,頻要求換爸爸,害怕祖母及父親,需要母親更多的擁抱、要求購買附鎖匙日記本來書寫」,也是乙○所陳述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38頁反面);惟衡以證人乙○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開始被告就沒有罵甲○了,他們兩個變超好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5頁),並於原審104年3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3年8月間其返家坐月子期間,甲○跟被告的互動很怪,好像兩個是情侶的樣子,對被告的回答,不像是一般父親階級的感覺,就是很敷衍,現在去拿個什麼東西,她就很不屑的說「我不要去」,很沒大沒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此與證人乙○於103年11月28日證人甲○進行鑑定時對鑑定人蔡坤輝表示「害怕父親」等情,容有矛盾之處,經原審就此部分請鑑定人蔡坤輝說明,鑑定人蔡坤輝就此部分復陳稱:這個區塊是甲○與被告關係,這樣當然要進一步澄清,但是否有反駁到其他三點,這應該是相關的,如果是對爸爸的態度是這樣子的話,比方說第一個那些有關覺醒跟失眠、驚嚇反應那也說不通,或者是他人疏離這也說不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則鑑定人蔡坤輝所為上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內容,既有部分係基於證人乙○前後矛盾之陳述,能否以此證明證人甲○確係因本案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有可疑。 ㈤再者,本院因對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部草屯療養院所為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內容,有部分係基於證人乙○矛盾之陳述而對鑑定結果存有上開所述之疑慮,故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證人甲○是否確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形及其成因,其鑑定結果略為:家族史:甲○自爆發父親之性侵案件後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至今,目前與其年紀約7歲(民國99年出生)之大弟弟一同寄養在同一 個寄養家庭中;另有一位約3歲大(民國103年出生)的小弟被安置在另外一個寄養家庭;每個月會固定與母親及其祖母見面,但甲○自述與父親已經多年沒有接觸和見面;甲○在安置之前與父母、祖母、叔叔以及兩個弟弟同住,父親有毒品濫用史多次進出監所;叔叔過去有憂鬱症以及毒品濫用之情形已自殺身亡。精神疾病史:甲○於本次鑑定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無精神科就醫史,於本案件發生後,甲○的情緒和行為上開始有心情起伏,睡眠障礙以及不安跟慌張的狀況發生,於本次鑑定時仍呈現對於討論「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案情時較顯焦慮不安和退縮,例如:抓手、表達的音量相當小;並在會談過程中抗拒詳談以及提及與案件相關的內容,對於該妨害性自主案件表示「不想要再想起之前的事」以及「不希望以後再有人問我」。結論:綜合甲○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甲○於案發當時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目前之狀況雖有緩解但仍在「逃避」;「麻木情緒」;「壓力適應」三項症狀中有呈現其心理不適。作此判斷之主因為甲○自身於案件發生當時,有顯現出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列三大核心症狀,包含「對於案件(即創傷事件或刺激源頭)之反覆噩夢(recurrent distressing dreams),但甲○目前否認有再經驗症狀(然而因為案件發生時序過久,以及甲○目前對於案件相關情狀多以否認與麻木為主要表現,案件剛發生時甲○是否有再經驗創傷事件此部分狀況仍需保留與保守推估);對於刺激源持續逃避( persistent avoidance of stimuli);以及顯著警覺性與 反應性增加(marked alterations in arousal and reactivity)伴隨易怒以及情緒起伏。目前甲○雖否認有案件剛發生時之反覆噩夢以及情緒起伏,但其逃避妨害性自主案件以及對於相關事件之主客觀逃避行為與警覺性增加之狀況,有超乎同年齡女性應有之情緒反應常態;故推測甲○有因本案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日院精字第107000156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28頁)。然審酌於本案發生前,證人乙○即於100年間以被告之父親對證人甲○性 侵害為由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見上開理由六、㈢),又被告與證人乙○在家時有爭吵、互毆,證人乙○、丁女平時相處亦不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隱(見警卷第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7頁反面、32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81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1頁正反面),並經 證人乙○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22811號卷第14至15、26頁反面至27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4頁)及證人戊男於另案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警詢時、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30至34、58至59頁)證述無誤;另證人乙○甚且因懷疑證人丁女對證人己男為性侵害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己男陳稱「阿嬤沒有摸伊的小雞雞、屁股,沒有用手指頭戳伊大便的地方」等語及證人己男於103年8月27日驗傷時身體均無明顯外傷,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而認為證人丁女罪嫌不足,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又自證人甲○出生後迄今,被告屢因犯施 用毒品、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另證人戊男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04年3月11日自殺身亡,有證人戊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手寫字條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09至110頁);且證人甲○自103年8月27日起即因本案遭安置迄今,未能返家,只能每月與證人乙○、丁女會面一次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25350號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085337號函附甲○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個案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8 頁),足見證人甲○是處於一個家內高壓的環境,則證人甲○目前仍在「逃避」、「麻木情緒」、「壓力適應」三項症狀中呈現心理不適,是否與其家庭成員長期糾紛有關,則證人甲○對被告之負面情緒反應,無法排除係長期目睹被告與證人乙○間暴力行為及被告自身屢次犯案之品行所造成,則此項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顯然不足以補強證人甲○陳述之真實性,遑論證人甲○之證詞有上開歧異之瑕疵。 ㈥另證人王○○即證人甲○之輔導社工於原審104年6月3日審 理時到庭證稱:甲○對於原生家庭的部分,當我們想瞭解這個事件或是她對親屬關係的部分,這個孩子是避而不談,會很明顯地看見這個孩子整個是逃避不談這個話題,然後她會呈現焦慮的狀況,就是跟她對話的時候如果問到爸爸的部分或問到原生家庭其他親屬的部分,她是會緊張焦慮的,我們目前觀察到是這個樣子,然後她會有不自覺的一緊張就會尿褲子,可是對於她是小二的年紀來講不應該會有這樣一個狀況;我們頂多會說有沒有受到傷害或是誰讓你受到傷害,她會講,但是如果問她比較詳細的過程,她會很敏感,她就會說我想睡了,我不想講了,她會用這樣的狀況去迴避,我們是覺得持續追問下去對孩子是一個傷害,我們就不太追問;甲○跟母親互動較不會焦慮,但是提到父親會有反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足見證人甲○並未向證人王○○透露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其為性侵害行為。再觀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50085337號函附甲○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個案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8頁),亦無記載證人甲○敘及被告如何對其性侵害之過程;是尚難以證人王○○或上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個案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內容,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㈦又被告辯稱:我從103年8月5日凌晨0時多許,開始辦理乙○的開刀、住院手續,之後辦理新生兒的住院手續,當日的凌晨0時多許,我弟弟戊男帶甲○、己男到醫院,我忙到凌晨2、3時許,我跟我弟弟戊男說我沒有辦法在醫院照顧他們, 就先將他們三人用車子載回住處,再趕快回到童綜合醫院,當時護士一直打電話說我人要在醫院,因為要去買新生兒的東西,一直到早上6時多至7時多許,我媽媽丁女打電話給我,我跑去潭子我大姐那裡,載我媽媽丁女回到○○,剛好是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的會客時間,所以就直接載我媽媽丁女去醫院,探視完畢後,再載我媽媽丁女回住處照顧甲○、己男,我在家裡吃完午餐,下午1時多許去光田醫院調乙○的 產檢資料,拿去童綜合醫院時,因為童綜合醫院說產檢資料沒有醫生的蓋章,所以我又再回去光田醫院重新申請,這段時間我都在醫院之間跑來跑去,沒有回家,直到103年8月5 日晚間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會客時間的前半小時,我有回家載我媽媽丁女及甲○、己男、我弟弟戊男,總共五人去童綜合醫院的加護病房看新生兒及乙○,看完後,我們一起回家休息,因為當時乙○住在加護病房,我在醫院也沒有辦法照顧她;於103年8月6日上午7時半許,我去工作到中午12時許,我媽媽打電話到公司說叫我中午要休息,因為乙○要轉出到普通病房,我中午從公司回到家,洗好澡,就去醫院幫乙○辦理轉出病房的手續,我大概下午1時許到醫院,醫生有 交待乙○的旁邊一定要有人,說乙○生產時流太多血,怕起床會暈眩,乙○說她開刀的地方會痛,要打止痛針,因為止痛針要自費,我就去批價,乙○自103年8月6日下午1時多轉到普通病房後,就由我照顧,直到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多 左右,我有回去拿魚湯,順便拿了幾套衣服,就又回到醫院,待到103年8月8日上午,乙○跟我吵架,說我外面有「小 三」,無理取鬧,吵著要出院,我勸乙○也沒有用,乙○堅持要出院,所以我在103年8月8日上午10至11時許回家裡拿 錢,回醫院辦理乙○的出院手續等情,核與證人乙○、丁女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4、 90頁正反面、91頁正反面、96頁反面),並經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詳敘被告於證人乙○因生產住院期間,於103年8月6日上午7時36分有至公司打卡上班,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離開公司,另於同年月5日全天、同年月6日下午、同年月7日全天、同年月8日全天均未上班等情,有該公司之說明、打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 44頁);另證人乙○係於103年8月5日凌晨0時7分入住童綜 合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12分出加護病房,並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11分出院;且該院加護病房家屬探視時間為上午10時至10時30分及晚上7時30分至8時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11日(103)童醫字第1362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5350號卷第8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第18頁);且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向光田醫院申請證人乙○之病歷資料一節,有光田醫院106年2月20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161號函及所附證人 乙○之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足憑,且證人乙○、丁女於原審 均證述在證人乙○上開生產住院期間,有由證人丁女煮雞湯、燉魚等交由被告送至童綜合醫院給證人乙○食用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101至103頁),足見被告在證人乙○住院期間,除於103年8月6日因證人乙○尚在加護病 房住院無法在旁陪伴而去上班外,其餘白天時間,被告或接送家人往來醫院與住家間探視證人乙○及送餐,或前往光田醫院調取證人乙○病歷資料,確有東奔西跑之忙碌情形,對照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係於白天時分對其為性侵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被告在因證人乙○住院生產而四 處奔波之情形下,是否得以於103年8月5日至103年8月7日間某二日之白天,在其住處2樓廁所內,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方 式對證人甲○性侵各1次,尚有可疑。至於門號0000****** (號碼詳卷)係以證人戊男之名義申辦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聲調字第60號卷第5頁證 物袋內第3頁),該手機門號平日係由證人戊男使用,被告 有時候會向證人戊男借來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丁女於原審 104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反面),是尚難以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顯示,自103年8月5日至8日間,除103年8月5日凌晨0時至凌晨2時許之通聯基地臺位 在臺中市○○區外,餘之基地臺位址均位在○○區一節,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聲調字第60號卷第5頁證物袋內第4至10頁反面),即反推被告自103年8月5日至8日間必無在童綜合醫院醫院照顧證人乙○。㈧另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選定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被告對㈠你有用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嗎?(答:沒有)。㈡關於本案,你有用生殖器插入甲○的陰道嗎?(答:沒有)」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503299720號函附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形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LX4000B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51頁反面),足見被告經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就是否有對證人甲○強制性交一節,被告無不實反應,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㈨另檢察官提出之證人甲○手繪之現場圖1張、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14、15頁),僅能說明證人甲○曾經待過住所之大致格局樣式,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時、地,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之不法情事。再者,檢察官提出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其部分內容固載有證人甲○之部分被害經過,但無非是紀錄之警員依證人甲○或證人乙○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而屬傳聞,性質上仍屬證人甲○、乙○之陳述,自不得以之作為證人甲○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 ㈩是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違常之處,而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詞,又難認係證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另檢察官所舉之其他書面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證明證人甲○所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又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足資補強證人甲○證述瑕疵或作為補強證人甲○證述憑信性之證據,實難逕為認定被告確有為證人甲○所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故本案僅有證人甲○之唯一指訴,而其指訴內容又多有瑕疵可指,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甲○之指訴可信,尚難僅憑證人甲○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證人甲○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除證人甲○、乙○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且證人甲○所為上揭指述,復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而難遽以採信,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所指強制性交證人甲○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罪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