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鎮能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賴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古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 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鎮能為被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阜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竟自民國 102年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建地(下稱羊崎段等 4筆土地)上,堆置高達2000至300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主要內容物為磚、水泥塊、塑膠、木頭、土方等混合物),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因認被告張鎮能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 ㈡被告古明富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新互助段等 3筆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為便於施工車輛進出,乃於104年 4月9日晚間與被告張鎮能聯絡,並前去被告張鎮能上揭堆放營建混合物之建地查看後,請被告張鎮能提供該等營建混合物,供其於新互助段等 3筆土地旁之同段1315、1317號地號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新互助段粵新堤防 400公尺處之堤防水防道路旁之國有土地上(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外公有土地,下稱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傾倒。被告張鎮能明知該處為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目的傾倒廢棄物於其上,竟與被告古明富、賴勝榮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4年4月10日指示被告鴻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賴勝榮,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被告鴻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曳引車,並掛載車牌號碼 00-00之子車,自上揭堆放營建混合物之建地上載運體積約1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含磚塊、木板、塑膠製品之砂土),被告古明富並以電話引導被告賴勝榮傾倒地點後,由被告賴勝榮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河川地上,而共同以非法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以此方式將該等公有土地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鴻阜公司所有之前開曳引車及子車各 1部(均責由原持有人賴勝榮保管)。因認被告張鎮能、賴勝榮、古明富等3人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鴻阜公司涉犯犯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張鎮能就理由欄一、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被告張鎮能、賴勝榮、古明富等三人就理由欄一、㈡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鎮能、賴勝榮、古明富之供述、證人古明富之證述、被告賴勝榮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898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諾書、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3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2紙、案發現場示意圖 1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1紙、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鎮能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被告鴻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鴻阜公司均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自102年11月起承租羊崎段等4筆土地,嗣有在其上堆置內容物為磚、水泥塊,其中夾雜少量塑膠、木頭等營建混和物,且於104年4月10日指示被告賴勝榮依被告古明富引導,載送上開營建混和物約10立方公尺至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等情;被告古明富亦坦承有在新互助段等3筆土地進行整地工程,為便於施工車輛進出,乃於104年4月9日晚間與被告張鎮能聯繫,至羊崎段等 4筆土地查看上開營建混和物,並請被告張鎮能提供該等營建混和物供其傾倒在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等情;被告賴勝榮亦坦承有依被告張鎮能之指示,於104年4月10日駕駛鴻阜公司之曳引車,載送上開約1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和物,依被告古明富之電話引導將該等土石傾倒在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㈠被告張鎮能辯稱:我承租的羊崎段等 4筆土地係作砂石車之停車場使用,因停車位不夠,有在旁邊再租一塊地,亦準備要做停車場,但該土地有高低落差,需要營建混和物回填作路基,才於104年3月30日跟別人要可以再利用的碎石,這些東西並非廢棄物,我也不是有意囤積。之後是信任被告古明富有經過申請合法使用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被告張鎮能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涉案之營建混和物,係被告張鎮能所經營之鴻阜公司,有意將羊崎段等 4筆土地及鄰地之土地,進行回填整地,以供鴻阜公司之車輛停放及整修之用,因此商請羅濟彬、陳萬順二人將渠等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剩餘之營建混和物,原地逕行篩選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和物贈送予被告張鎮能,該等物品為可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範疇,被告張鎮能亦將之完整堆置在羊崎段等4 筆土地上,並未隨意棄置。又被告古明富所承攬整地工程,因新互助段等 3筆土地為袋地,其為使機具能夠進入施工,乃支付運費,請被告張鎮能載送約1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和物至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用以供路基使用,且所占用之比例甚微,被告張鎮能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㈡被告賴勝榮辯稱:我只是單純擔任司機的工作,接受被告張鎮能的指派,不清楚傾倒的地點是國有地等語,被告賴勝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上之營建混和物僅有極少比例之木頭、塑膠管等,比例絕對不到一成,絕大部分屬砂、土、磚塊、混凝土,實難認該土石屬廢棄物。被告古明富承攬新互助段等 3筆土地整地工程,須有大型機械、車輛從粵新堤防進入,而有墊高粵新堤防路基之必要,因而聯繫被告張鎮能,再由被告張鎮能指示被告賴勝榮載運上開營建混和物,被告等人傾倒上開營建混和物至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並無做排他性使用之意圖,亦無於現場圍起圍籬或架起鐵鍊使他人無法進入,難認其行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等語。㈢被告古明富辯稱:我是因為施工需要鋪路,才請被告張鎮能幫我傾倒上開營建混和物,並無侵占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之成立,須以被告等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為前提。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然依其對於「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僅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未另定義)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 ㈡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 3月15日修正)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柒、配合措施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有關資源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之教育與宣導,請有關機關協同配合辦理。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0條並列「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86)台內字第 52110號函示,復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張鎮能之供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查獲現場土堆照片(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認被告張鎮能自102年起,即在羊崎段等4筆土地上堆置數量高達2000至300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和物,其與被告賴勝榮、古明富所處理、堆放之營建混和物,含有塑膠製品、木頭,而屬未經分離之營建廢棄物等語。惟查: ⒈被告張鎮能自何時起,開始在羊崎段等 4筆土地上堆置營建混和物,且堆置之數量為何,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張鎮能所承租之羊崎段等 4筆土地,於104年2月17日(農曆103年12月29日,即除夕前1日)尚係供作被告鴻阜公司所有之砂石車停車使用,並無堆置營建混和物,有該等土地使用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難認被告張鎮能係自102年起,即在羊崎段等4筆土地上堆置數量高達2000至300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和物。 ⒉證人羅濟彬已於原審105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東勢農業休閒區於4、5月螢火蟲季節時常會塞車,所以社區希望我提供土地作停車場使用,請我把土方挖起來,他們再幫我打水泥,以紓解當地交通。在去年(104年) 2到3月間我確有提供土方給被告張鎮能,我的土地以前種水梨十幾年,100 年以後就沒有再種植,是一般的良田,沒有建築物、玻璃、塑膠等垃圾,也不曾蓋過房子,所以沒有磚塊,是一些乾淨的泥土和石頭,有些農民還裝回去種菜、種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反面)。另證人陳萬順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事怪手事業,被告張鎮能於104年3月底左右介紹我去拆一間鋼構砌磚牆的二層違建,地上的水泥也敲起來,屋主請我拆之前有先清除裡面的垃圾和塑膠瓶等等,拆下來後,我有用怪手和人力將木頭、垃圾撿出來,但要分得清楚有點困難,剩餘土石方主要包含磚塊、水泥塊。我拆下來的土石大致如偵卷第56、57、60頁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31頁)。經核證人羅濟彬、陳萬順與被告張鎮能僅為朋友關係,復不認識被告賴勝榮及古明富,且證人羅濟彬上開所述,並有卷附慶福社區軟埤坑土地公廟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告示牌及該工程施工中、後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渠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證人羅濟彬、陳萬順於104年 2、3月間確有提供營建混和物予被告張鎮能,其中證人羅濟彬所有之土地原係供作農用,於該土地上開挖並提供予被告張鎮能之土方僅為泥土、石頭,並未包含磚塊或其他物品;證人陳萬順從事房屋拆除工程,於拆除磚牆違建前,屋主有先清除其內之垃圾等物品,陳萬順亦有將拆除之營建混和物內之木頭、垃圾為分類後,始交付予被告張鎮能,亦足認定。 ⒊觀諸本案查獲時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及羊崎段等 4筆土地之現場土堆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68頁),就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上之營建混和物,僅見零星之黃色、綠色疑似塑膠袋之物品及一灰色塑膠管,就羊崎段等 4筆土地上之營建混和物,則未能明確辨別其上有何塑膠製品或木頭等物。參以羊崎段等 4筆土地係供作被告鴻阜公司之停車場使用,出入之司機或人員必定繁多,且塑膠袋為極為亦見之日常物品,尚有經綁妥收納之塑膠袋、外觀非陳舊之鋁罐及堆疊之免洗杯(見原審卷一第 271頁),該等物品究為本即夾雜於營建混和物中之廢棄物,抑或僅係一時為第三人所隨手丟棄,不無可疑。是公訴人僅以現場土堆照片,遽認羊崎段等 4筆土地及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上之營建混和物屬於廢棄物,已有未恰。 ⒋再者,證人沈旻享即本件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4月10日在粵新堤防查獲本案,當時被告賴勝榮、古明富在場,正在傾倒一些營建混和物,內容為磚瓦、土石、土灰,第一眼沒有看到玻璃、塑膠和垃圾,也沒有石棉瓦,之後才有看到少量的垃圾、塑膠、玻璃碎片及木條,但夾雜的不會很多,屬於比較乾淨的營建混和物。之後到鴻阜公司稽查,現場主要內容為磚、水泥塊,也有塑膠和木頭,含量比粵新堤防少一點,我有稍微走一下場址,所看到的都差不多,因為玻璃會有點反光,印象中沒有看到玻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經核證人沈旻享為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偵查佐,於案發時前往上址會勘,目的係在於查察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自無事後甘冒偽證重責而偏袒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是以,在羊崎段等 4筆土地及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上之營建混和物雖有黃色、綠色疑似塑膠袋之物品、灰色塑膠管、木頭等物品,惟數量零星且比例甚少,亦無玻璃碎片存在,堪認與大量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及木屑等之營建廢棄物,顯不相同。 ⒌此外,依證人蕭炯峰即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土資場關於營建混和物的分類,其他像玻璃、木屑、塑膠小塊等含量會降到一成左右,還,可將鋼筋、玻璃甚至像保特瓶這種比較重要的垃圾分出來是會少量存在,沒有辦法完全分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反面)。益徵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及木屑等之營建廢棄物,縱然經過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土資場進行分類,仍然會含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及木屑等物品,無法完全分離,僅係比例會降低至一成左右。 ⒍從而,證人羅濟彬交付予被告張鎮能之營建混和物僅為泥土、石頭,證人陳萬順亦有將拆除之營建混和物內之木頭、垃圾為分類後,始交付予被告張鎮能,雖羊崎段等 4筆土地及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上之營建混和物有黃色、綠色疑似塑膠袋之物品、灰色塑膠管、木頭等物品,惟數量零星、單一,復無玻璃碎片,而無不能或難以清除、處理之情,且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及羊崎段等 4筆土地上之營建混和物,夾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及木屑等之比例甚少,含量明顯低於經土資場分類後之營建混和物,難認該等營建混和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被告張鎮能就理由欄一、㈠所為,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嫌;被告張鎮能、賴勝榮、古明富等三人就理由欄一、㈡所為,有何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是被告張鎮能、賴勝榮辯稱:該等營建混和物係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應屬有據,亦堪採信。 ㈣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且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第55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鎮能指示員工即被告賴勝榮於104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曳引車,並掛載子車,載運體積約10立方公尺之營建混合物,依被告古明富電話引導,前往上開國有河川地上傾倒之事實,固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且為被告張鎮能、賴勝榮、古明富三人所坦承無訛,然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人在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傾倒營建混和物之行為,渠等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是否占有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經查: ⒈依被告古明富辯稱:我是因為施工需要鋪路,才請被告張鎮能幫我傾倒上開營建混和物在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上等語,核與介紹被告古明富與被告張鎮能認識之證人唐貴彬於 105年 5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古明富在包工程,說他工地那裡沒有路,需要鋪上磚塊和水泥塊車子才可以走,就詢問我哪裡有這些東西,我就跟他說張鎮能要做停車場,有堆置一些,可以詢問張鎮能是否肯先借用,就於104年 4月9日晚上帶古明富到張鎮能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又被告古明富承攬之新互助段等 3筆土地之整地工程,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連接至粵新堤防旁道路,另在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傾倒營建混和物之所在位置,確實有高低落差甚大之坡坎,致整地工程之機具無法順利通行至新互助段等 3筆土地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履勘屬實,復有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圖資查詢系統、 google航照圖、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5頁)。且新互助段等3筆土地整地工程之定作人張德旺嗣於104年8月17日,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7地號土地),簽立短期租賃契約,申請租用長約65公尺、寬 5公尺之面積,約定租期自104年 8月17日至104年11月17日,租用目的係耕作機具通行,並由被告古明富在該土地上搭設長53.77公尺、寬 4.87公尺之水泥便橋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公證書、臺中市市有土地短期租賃契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14頁、第155 頁)。則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古明富在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傾倒營建混和物之目的,僅係為在新互助段等 3筆土地進行整地、搭橋工程,暫時便於施工車輛進出使用,難認其有竊佔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之犯意可言。 ⒉依被告張鎮能辯稱:我是信任被告古明富有經過申請,合法使用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核與證人唐貴彬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古明富跟張鎮能借用營建混和物時,張鎮能有問他土地有沒有經過申請,古明富有說他已經有申請主管機關的許可,但他沒有帶申請文件給張鎮能看,所以張鎮能跟他確認,要求他寫張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48頁)、證人古明富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4月時並不認識張鎮能,因為在粵新堤防旁附近有承攬一整地及造路的工程,進去施工的土地路面有高地落差,為便於機械進入,需要磚塊及混凝土塊,我問唐貴彬哪裡有這些東西,他告訴我張鎮能有,就於4月9日晚間帶我去找張鎮能,我有跟張鎮能說是國有地,只是借個路,做路基,並說張德旺有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相符。又觀之被告古明富於104年 4月9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其上記載:「本人因承攬東勢區新互助段1200、1201、1183地號工程,須借過國有地1317地號,做路墊高所置放土石方(B4、B5),若有違法或環保問題,本人當負完全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註:此為臨時道路,以便工程車輛進出,完工即清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參以此承諾書係被告張鎮能於104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本案時,即於同日提出予警方為證,並非事後臨訟杜撰,自堪採信。準此,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張鎮能於提供營建混和物予被告古明富做路基使用前,已與被告古明富確認使用之目的為何、所欲擺放之位置何在及有無向土地所有人提出申請,其主觀上既係憑信被告古明富就所傾倒營建混和物之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業已提出使用申請,進而提供上揭營建混和物,供被告古明富墊高路基以便機具通行之行為,亦難認其有竊佔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之犯意可言。 ⒊依被告賴勝榮辯稱:我只是單純擔任司機的工作,接受被告張鎮能的指派,不清楚傾倒的地點是國有地等語,核與證人張鎮能於105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勝榮是鴻阜公司的司機,於104年4月時才剛來公司不久,係駕駛曳引車載運建設公司拌混凝土砂石的司機,載運的地點和業主需要的量大部分都是公司指示。104年 4月9日晚上和古明富講好時,我就打電話給賴勝榮,交代他明天會請怪手挖,請他明天先載不到半台的磚塊、混凝土,並把古明富的電話留給他,要下到哪裡再問古明富。我沒有告訴賴勝榮這次載運的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第74頁及反面);證人古明富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賴勝榮,於案發當天是張鎮能打電話給我,給我其司機賴勝榮的手機號碼,要我直接聯絡他,跟他說地點,所以賴勝榮才會出現在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現場。於電話中只有說要倒的地點,沒有說要倒什麼、載多少量,就只有在電話中指引他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相符。是被告賴勝榮僅為被告鴻阜公司之司機,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古明富,亦不清楚受指示載運之營建混和物係欲載運至何處、作何使用,遑論知悉傾倒營建混和物之地點為國有土地,亦難認其有何竊佔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之犯意。 ⒋此外,被告賴勝榮於104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依被告張鎮能之指示及被告古明富之電話引導,自羊崎段等 4筆土地上載運之營建混和物,體積約10立方公尺,僅為曳引車載運量30立方公尺之三分之一,且所傾倒之面積僅佔1317地號土地(面積8821.91平方公尺)25.22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55頁),並無礙1317地號土地之使用,已難認被告等傾倒營建混和物之行為,對1317地號土地有何繼續性之占有支配關係。且觀之查獲本案時之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52頁),被告等並未施設圍籬等足以阻隔他人通行、排除他人使用,而彰顯自己占有權限之地上物,亦無排他性可言。足徵被告張鎮能、賴勝榮、古明富三人使用粵新堤防旁國有土地部分,顯然其目的僅係在降低坡坎高地落差,便利整地車輛、機具之通行,並未以己力支配該土地,亦未將之占有,渠等因合法整地而暫借通行該土地部分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鎮能、賴勝榮、古明富三人所堆置、處理之營建混和物,難認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被告賴勝榮雖曾於103年11月13、14 日因載運內含廢石棉瓦、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89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然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本不足做為本案之證明,況被告賴勝榮乃 104年始受僱於鴻阜公司,此分別經被告張鎮能、賴勝榮於偵查中供、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8頁、第75頁反面),足認該案與被告張鎮能、鴻阜公司無涉,且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乏明確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係意在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調查之結果,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是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張鎮能、賴勝榮及古明富犯罪,又被告張鎮能、賴勝榮既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則被告鴻阜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逕予科處罰金之刑,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據而判決被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鎮能、賴勝榮及古明富均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