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金志偉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駕駛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 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33之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林經創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踩剎車減速,卻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金志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經創之證述、和解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伊踩剎車減速,係因伊右方路面邊線之右側路幅有縮減,且設有路燈,而伊左方內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伊感覺路面變小始踩剎車減速,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10時43分許,駕駛連發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00-00 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33之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不慎以其車輛之右側車門門把下方輪拱位置擦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而由被害人林經創所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經創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至8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 -00 、00-00 、000-000 )、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57張、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 、9 至17、24至36頁;原審卷第35目頁反面、第38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案2 車之碰撞部位係被告車輛右側車門門把下方輪拱位置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後照鏡及左把手位置,有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林經創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警卷第7 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卷附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車損照片,認2 車碰撞部位係在被告車輛之死角位置,有該會105 年4 月6 日投鑑字第105000037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當時應無法經由其車輛之後照鏡發覺肇事。另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之行車紀錄器雖於10時43分03秒至10時43分07秒拍攝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但前後時間僅約4 秒,有被告上訴理由狀後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編號10至14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衡諸常情,被告當時在持續向前直行之情況下,其注意力應多著重於車前狀況,則被告是否曾於該4 秒之時間內,觀看其車輛右側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而發覺肇事,即非無疑。此外,觀諸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乃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加掛半拖車,行駛過程本易生巨大聲響,而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遭碰撞後,僅有輕微擦痕,有車號000-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29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乙節,自屬可能。 ㈢被告另辯稱:因伊右側路幅縮減且設置路燈,及左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始踩踏剎車,並非發現肇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時裝設於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紀錄時間顯示於10時42分29秒至40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止狀態,於10時42分41秒至46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出現,行駛於被告右側車身後方位置,於10時42分47秒至55秒,被害人車速加快,於55秒許超越被告之右前側車身處而駛離畫面範圍,嗣被害人於10時43分3 秒再度出現於畫面時,左側肩膀部位碰觸到被告之車輛右側車門門把下方輪拱位置而當場人車倒地,當時被告並未減速(於10時43分03秒畫面右下方顯示被告車輛時速約48公里,至10時43分07秒之期間內,續行加速至49至53公里),被告之車輛於10時43分8 秒始減速行駛(畫面右下方顯示被告車輛時速於該期間內自51公里逐漸減至49、46、44、42公里,再增加至44公里,再減至42公里),再於10時43分19秒持續加速直行(畫面右下方顯示被告車輛時速於該期間內自46公里逐漸增至48、49、51、53、55公里,期間雖有短暫略減至49公里之情形,惟嗣後持續增至55、57、59、61公里),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另勘驗行駛於被告及被害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該車輛原行駛於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嗣切換至外側車道駛抵員集路與名竹路交岔路口處,而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停等紅燈,嗣於光碟顯示時間10時50分53秒至54秒許,該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害人即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停在尚未起步之被告車輛右側。於10時50分55秒至51分8 秒許,被告駕車起步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嗣於10時51分9 秒至11秒,被害人之機車騎乘至被告車輛右前方附近而為被告之車輛所遮蔽,旋於10時51分12秒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之車輛持續直行(畫面顯示時間10時51分13秒,被告車輛經過第二個路燈,並未見剎車燈亮起),於10時51分16秒剎車燈亮起(畫面顯示時間10時51分16秒,被告車輛經過第三個路燈,見剎車燈亮起),再於10時51分19秒剎車燈熄滅,被告繼續駕車直行,而於10時51分35秒消失於畫面中,亦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及該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51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38至88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顯然2 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時間未盡一致,參照承辦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時間為104 年7 月21日10時45分許(見警卷第1 頁),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案發生時間亦均為10時45分許(見警卷第10、11頁),應認本件案發時間較接近裝設於被告車身右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而綜合上開2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行駛於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於員集路與名竹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害人隨後亦騎乘機車駛抵該交岔路口處,並停在被告之車輛右側等待號誌轉換,嗣被告起步行駛時,被害人亦同向行駛於該外側車道右側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右方,其原行駛於被告右側車身後方位置,嗣加速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位置;再由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以觀,可知被害人係在緊鄰路面邊線之外側車道內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見警卷第10頁),被告車輛於被害人倒地時並未立即剎車,而係在被害人倒地約3 秒後,其剎車燈始亮起並緩慢減速,再3 秒後剎車燈熄滅,逐漸加速。 ⒉以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審卷第49頁至55頁所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7 張,對照原審卷第94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附圖所示),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碰撞之地點係在員集路33之17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尚未經過編號2 路燈之位置,該處路面邊線與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距離甚寬,被告車輛行經編號2 路燈時,並未見剎車燈亮起,係於接近編號3 路燈時,剎車燈才亮起,再於經過編號3 路燈後,剎車燈熄滅,而編號3 路燈所在位置之路面邊線(白色實線)與右側建築物距離甚近,可知被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路面邊線右方路幅,自編號2 至編號3 路燈處之路段確有大輻縮減。又依上開原審卷第49至55頁所附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顯示,當時內側車道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同向併行,雖該白色自小客車緊臨道路中央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被告左側車身隔有相當距離,但被告車輛左側輪胎已壓在內外車道分隔線(白色虛線)上,可知被告確有因路面邊線右側路幅縮減而偏左行駛之情形。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萊爾富超商前白色實線缺口處,有受白色實線右側路幅縮減所致,而向左偏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外側車道,而疏未注意與被告之車輛併行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之可能,有該會105 年5 月5 日室覆字第1050045290號函、105 年6 月2 日室覆字第1050063269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103 頁)。 ⒊綜合上情,被告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右側之編號3 路燈所在位置,確有路幅縮減之情形,且當時被告車輛、被害人機車及在內側車道與被告車輛同向併行之白色自小客車,均因右側路幅縮減而向左側偏行;又被告車輛於被害人倒地時,並未立即剎車,而係在被害人倒地約3 秒後,其車輛駛近附圖所示編號3 之路燈時,剎車燈始亮起,可知被告並非於發覺碰撞後急踩剎車,而係於接近右側路幅縮減處始踩剎車,且其車速自51公里逐漸減至49、46、44、42公里,再增加至44公里,再減至42公里,係緩慢減速,是被告辯稱係因伊右側路幅縮減且設置路燈,及左方內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伊才踩踏剎車,並非發現肇事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 月5 日室覆字第1050045290號函文內容雖稱被告於肇事後車尾剎車燈隨即亮起,認被告有發現碰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會此部分意見並未就被害人倒地至被告剎車燈亮起之時間差、被告減速情形、事故地點之路幅縮減、同向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相對位置及行進情形綜合考量,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在車禍發生當下既無所悉,且於被害人短暫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行車紀錄器之數秒期間,又因前方路幅減縮而往左偏駛,及其左側有自小客車併行等情形,遂僅留意前方及左側車況,而未能同時關注其右側行車紀錄器所攝入之畫面,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是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當時確實知悉或已預見其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惟仍決意離去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卷內證據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肇事逃逸罪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