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文寬 上列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105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寬(下稱抗告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確定),其緣由係抗告人在其兄長黃文忠擔任負責人、嫂嫂謝雅玲為前負責人之「政揚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政揚公司)擔任員工,嗣因政揚公司經營不善,產生資金缺口,不得已只得向告訴人莊子賢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別簽發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本票3 紙。因政揚公司屆發票日仍無法兌現,告訴人莊子賢乃提告,當時抗告人之兄嫂因之而爭吵不休,甚至面臨分崩離析之困境,抗告人為求家庭和睦及家族事業得以繼續經營,始擔下所有法律責任,以使其兄嫂所涉侵占犯嫌均得免除,是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雖屬不法,但就犯罪所得部分抗告人並未中飽私囊,而係為家庭之付出。 ㈡次查,抗告人於104 年5月5日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案,其緣由則因抗告人係祥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員工,於祥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之際,在該公司負責人同意之下,將祥益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提供擔保,於104年3月13日向告訴人張宗議所經營之「金豐當鋪」借款,並未遺失;嗣祥益公司又有資金需求,抗告人四處舉債無門,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以便該補發之行照得持作擔保向彰化縣某當鋪借款,以解祥益公司燃眉之急,致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實係臺灣中小企業所面臨困境之冰山一角而已。 ㈢綜上,抗告人所涉犯前開 2案,雖均係抗告人為求借款而為,然2 罪侵害法益之性質並非相同,其再犯行為雖不足取,然再犯原因實非得已,以目前臺灣中小企業之經營困境而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非重大。從而,抗告人之主觀犯意及其反社會性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非其他重大犯罪如跨國詐欺集團犯罪者犯行所得比擬,而無原審所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保障權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104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5月5日,復故意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在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05年7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自堪認定。 ㈡再依卷附前後 2案之判決所載,抗告人於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因其資金周轉不靈,即恣意冒用被害人政揚公司、謝雅玲之名義,偽造本票、訂購單、保管承諾書等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莊子賢行使,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而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隔不到 2月,明知系爭行車執照早因典當借款之緣故而交付「金豐當鋪」,竟偽以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事宜,據以向另一當鋪借款20萬元而涉犯後案。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觀察,均係基於不法得財之目的,透過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手段,塑造其形式上取得足以表彰合法權利之外觀,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侵害公共信用及財產法益,實已彰顯抗告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及其無視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嚴重後果,難認抗告人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記取教訓。又抗告人於上開前後 2案之審理過程中,均係自白犯罪不諱,並未提出如抗告意旨所稱「隻身擔下所有法律責任」、「為家庭付出」、「實非得已」等抗辯,且抗告人冒用他人姓名簽發本票及製作不實文件,其惡性彰彰明甚,犯罪事實亦屬明確,抗告人豈能諉稱前揭犯行係為家庭付出?而抗告人明知系爭行車執照實際上並未遺失,卻又虛捏不實事由申請補發,以利其向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借款,此等犯行純係抗告人圖謀私利所致,又與抗告意旨所稱臺灣中小企業面臨之經營困境何干?抗告人對於法院判決緩刑之寬典置若罔聞,在其緩刑期間甫開始進行未久,即涉犯偽造文書罪章之不法犯行,以其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參諸前後 2案之關聯性及同質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本院參以抗告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若不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已詳予敘明本案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理由,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前案犯罪所得並未中飽私囊,乃係為家庭之付出,而後案實係臺灣中小企業所面臨困境之冰山一角,且其所涉犯前開 2案所侵害法益之性質並非相同,其再犯原因,以目前臺灣中小企業之經營困境而言,抗告人實非得已,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