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廖益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戴通明(馬來西亞華僑)係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王金木係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以澳斯芬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MFC CLUB」網站會員或經營者;葉貞岑(王金木配偶)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陳蒨誼係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山水公司所發行之「米卡」及儲值「米點」並簽立特約廠商成為「米商家」,專供MFC CLUB網站會員兌換實體物品或服務;鄭斯尹係唯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招攬商家加入Mmall ,專供MFC CLUB網站會員兌換實體物品或服務;廖益賜(化名廖培智)係財富密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源君係MFC CLUB網站講師,廖、徐2人與林文章、黃翠霞(林文章 配偶)及劉人鳳等人均係MFC CLUB網站上線經營者。戴通明、王金木、葉貞岑、廖益賜、徐源君、林文章、黃翠霞及劉人鳳等人明知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 102年1月起,藉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所屬MFC CLUB網站名 義,由王金木、廖益賜、徐源君、林文章、黃翠霞及劉人鳳等人分以澳斯芬公司、財富密碼公司或個人名義在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並透過網路宣傳方式招攬李佳蓉等不特定人加入參與投資。自102年迄今,戴通明 、王金木、廖益賜、徐源君及劉人鳳等人即以預期高獲利及倍增紅利不斷誘使申孝珍等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致使自身財產陷入風險,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其中王金木吸金4億 9,824萬6,024元、廖益賜吸金1億1,560萬2,631元、徐源君 吸金3億2640萬元,渠等所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聲 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認犯罪嫌疑人等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其等犯罪所得暨變得之物,為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准予扣押,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廖益賜(下稱抗告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戴通明、王金木(見過、不熟)、葉貞岑、陳蒨誼、徐源君、林文章、黃翠霞、劉人鳳等人及其相關犯罪嫌疑公司,自102年至今不 認識且無任何個人互動通訊或業務往來,無參與米卡業務或相關招商活動。抗告人於103年6月24日始加入MFC會員,會 員帳號為love77,於104年2月28日陸續增加love882、mgo314、mgo315、mgo316、mgo317、mgo318、mgo319、mgo320、 mgo321、mgo322、mgo323、mgo324等共13個帳戶,帳號中無下線推薦組織,皆以個人資金由網站購買易物點數自行加入會員,抗告人及財富密碼公司業務中無推廣經營MFC CLUB網站及相關MBI業務,更不是MFC CLUB網站上線經營者,未藉 任何MBI網站名義在臺中等地舉辦說明會,更無透過網路招 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二)抗告人曾於102年初至馬來西亞MBI公司考察,因對該公司商業模式不瞭解未加入會員,直至103年中始加入會員,至今 僅為投資會員,無推廣招攬業務行為。期間有些友人詢問,以個人觀點解析MBI商業模式,未主動招攬或向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102年間友人陸續匯入抗告人銀行帳戶資金,係因 友人不諳電腦及後台操作而為朋友匯款代購處理,當時抗告人尚非MFC CLUB會員,無相關下線組織發展或獎金、利益回饋,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份或其他報酬予匯款朋友,朋友財產未因此陷入風險損失,亦無任何私人財務糾紛;103年6月24日加入會員後在MFC帳戶亦無任 何組織發展,復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擾亂金融秩序。 (三)抗告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據原審裁定自102年至今累積往來資 金流量1億多,大部分為逐年向友人所為私人借款及還款匯 入之資金,私人借款用途主要作為個人資金周轉及國內外產業項目(茶葉、藝品、玉石...)之投資買賣使用,借款期 限多訂期1年,到期需匯還友人;其餘款項係友人周轉往來 及其他生活用途款項進出。依抗告人所知,102年底開始累 積之友人私人借款金額約5000多萬元,車貸及個人銀行信用貸款合計有127萬元,故1億多元資金主要是因逐年(即102 年起至105年止)借還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累計金額,抗告 人未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或獲取投資項目返佣報酬。 (四)抗告人自100年離婚以來經濟狀況不佳,多靠向朋友私人借 款週轉及國內外生意買賣收入,目前尚積欠友人款向1500多萬元。抗告人資產狀況為:無不動產,車齡10幾年、價值低之汽車2部,尚有車貸及銀行信貸,負債約1500萬元。若抗 告人在4年前即推廣MFC平台業務或大量收受資金做高報酬投資,至今不會負債千餘萬元,與財務現況不合。抗告人為基督徒,待人誠信,朋友始予借款,現仍努力處理負債,與友人亦無財務糾紛,且抗告人有97年金融案件之警惕,無意觸法,無犯意及犯罪之實,原裁定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固否認抗告人為MFC CLUB網站上線經營者,而有何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網站參與投資等違反銀行法罪嫌,然依卷附之檢舉人筆錄已指明抗告人曾陪同檢舉人之母親前往馬來西亞MBI集團總部參觀並參加講座座談,且檢舉人亦曾陪 同其母前往抗告人所經營之財富密碼公司聽人解說MFC CLUB網站投資方式,檢舉人之母並因而參與投資,且曾獲取紅利等情,佐以依卷附之帳戶資料所示,抗告人與本案犯罪嫌疑人王金木所經營之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亦確有資金往來紀錄(因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載),足認抗告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重大,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等違反銀行法罪嫌,自無足採。 (二)又抗告人既共同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吸金金額已達1億1,560萬2,631元,是為保全 將來對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自有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之必要。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遠低於前揭違法吸金之金額,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前揭帳戶,亦核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之前揭帳戶,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