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瑞鴻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撤銷緩刑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瑞鴻(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104年度偵字第8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4年8月12日確定 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20日,復故意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撤 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在緩刑期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犯罪時間係在104年4月20日,距離受緩刑宣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不到半年,顯見抗告人不知悛悔且有高度違法意識,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又於緩刑前即104年4 月20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5年8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兩案型態相似,均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罪質相同;再受刑人於前案103年12月6日犯罪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日分案偵 查,並於104年7月27日經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在案,此有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抗告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而為後案犯行,然抗告人於經警、偵發現犯行調查後,竟仍於前案偵查期間後、檢察官起訴前、原審法院判決前之104年4月20日再犯後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昭彰甚明,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故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再無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而為維持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20日犯後案,而前案於104年7月27日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成立,抗告人願接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繳納30萬元公益捐予國庫之條件,前案並於 104年8月12日確定。抗告人並非於緩刑期間無視緩刑之宣告而更犯後案,於犯後案當時無從預知前案獲得緩刑,且抗告人犯後案緣由,係因抗告人於104年3月20日委由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提出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抗告人誤認提出上開申請,即可開始試車,嗣經臺中市環保局告發,檢察官偵辦後,抗告人旋即認罪,可見抗告人惡性並非重大。又抗告人在案發前本無前科,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繳納 30萬元公益捐予國庫,以抗告人未有前科之情況觀之,仍屬過苛,然抗告人係決心改過,始接受協商條件,否則大可由法院裁罰。抗告人接受緩刑宣告後,迅即履行義務,並奉公守法不敢再犯,且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04年7月16日委託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至抗告人所經營之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採樣廢水,檢驗結果均合於標準,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並已於105年1月15日,取得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甚佳,且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前案緩刑宣告,確實已見警惕效果。 (二)從而,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出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函、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為證,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94年2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可徵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 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月內支付公庫30萬元,已於104年8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4年4月20日,另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且已於105年8月1日確定,聲請人因而於該案判決 確定6個月內(105年9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9日中檢宏執矩105執13674字第099731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執行卷第3至13頁、原審卷第1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及第2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 之」之要件,固堪認定;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依前開說明,仍應審酌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抗告人前案所犯係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而後案所犯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 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之罪,一為未經許可排放有害廢水、一為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作為命令,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後案判決更認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此案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 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等情,業詳載於後案判決書理由欄乙、無罪部分(見執行卷第5至12頁),足見後案所犯之 行為態樣與前案亦不相同;參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法益為生態環境、國民健康;水污染防治 法第34條2項規定之保護法益則為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命令之 公信力,兩案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所犯前後兩案之行為態樣及罪質,而認被告未能自省,主觀上已顯其惡性或反社會性。 (二)又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抗告人所犯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案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如前述,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抗告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驟然入監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殊非妥適。(三)再者,抗告人前案犯罪日期為103年12月6日,後案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20日,兩案犯罪日期雖相距不遠;惟後案係於前案104年5月22日偵查終結前所犯,斯時前案是否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屬未定,已難認後案因前案為警查獲移送而顯現較高之惡性及違法意識。況且,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宣告支付公庫30萬元,並於104年3月20日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積極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且於同年7月16日經採樣其排放廢水送驗結果合於標準,嗣於105年1月15日已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府環水許字第 11851-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亦據抗告人提出欣富鎮企業有限公司函、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足見抗告人犯後已有反省之意,並積極改善排水設備,且已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排放廢水許可,實無從認抗告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矯治之效之情事,尚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有所不合。(四)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認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酌,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另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即認抗告人一再犯型態、罪質相同之罪、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顯現惡性,難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使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無維持必要,即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 告,自有未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雖因於緩刑前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既 難認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礙難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無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又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