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方敏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方敏懿(下稱被告)住居所設於臺中市,有卷內戶籍名簿影本等證物可稽,且其出資之亞禾汽車美容、巨峰食品有限公司、東益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等事業,均為政府立案之正當事業,主營業所均設於臺中市。㈡被告於中華民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並無置不動產,亦無至親好友住在國外。㈢被告之妻因罹患「輕度子宮頸異常增生」病症,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子宮頸錐狀切除手術,術後需人照護修養。㈣被告與妻育有2 名子女,現均仍就讀國小5 、6 年級,均賴被告與妻負責照料。㈤被告之父親罹癌數年,並有「喉惡性腫瘤」之重大傷病,亟賴被告負責照料。㈥被告之母親長期患有「重鬱症」、「恐慌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亦須被告負責照料。㈦被告僅在臺中地區設有住居所,國外並未置產,亦無至親好友可以投靠,且在臺中經營許多正當事業,父母雙親及愛妻均罹病,兒女均仍稚幼,其肩負著照料父母、妻兒及家庭生活經濟之重任,絕無逃亡可能。被告自認部分犯罪事實係遭冤枉,正努力尋求司法救濟,還給清白,亦絕無可能負罪逃亡。再參酌近年眾所矚目之重大社會案件,法院對於社會上具有相當影響力之被告,雖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然亦認並非不得以重金交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告等手段,達成防範其等逃亡之羈押目的,乃均予具保候傳;相較於該等被告,被告之逃亡可能性更低,只須以重金交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告等手段,即足防範被告逃亡,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件審理迄今,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其他替代性之處分,取代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01 號、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5 年8 月5 日、105 年10月5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可稽。 ㈡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等重罪,及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等,業經原審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上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仍有逃亡之虞。至於聲請意旨認其在臺中市有固定住居所,所營事業為政府立案,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在國外無不動產,亦無親友居住在國外可供投靠,因認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4658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同年5 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8 月12日始緝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尚須經由通緝方式,始能將被告緝獲到案執行,而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均明顯重於前次論罪科刑紀錄,實難期待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會主動到案接受執行,自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另聲請意旨所敘照顧父母、妻子等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