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968號、併案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4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榿(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常業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5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 確定,然該案中之被害人陸世南、李向錦、李性宗(聲請書誤載為李性鐘,應予更正,以下同)、許芷璇、洪有在、盧金玉、曾炎興、郭振榮、鄧吉富,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常業詐欺之犯行。事實上:㈠所謂之被害人陸世南,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 稱:其確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語;㈡觀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雖該案被告陸世明陳稱:其未提供不實的工 作證明給任何人去辦信用卡等語,然事實上,在再審聲請人之常業詐欺等案件中,卷附之被害人李性宗、李向錦之信用卡聲請書,均有詳載其等工作資料確實是該案被告陸世明所虛設之永昇工程行所提供;㈢所謂之被害人李向錦,則是因為其弟李向生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9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李向錦當時要辦信用卡,因為手 會抖無法簽名,是李向生扶著李向錦的手簽下信用卡等申請書等語;㈣所謂被害人李性宗,則經證人李向生自承被害人李性宗是他介紹給陸世明的人頭,用來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此部分有錄音錄影可證;㈤所謂之被害人許芷璇,則自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承認她誣陷再審聲請人,此有被害人許芷璇寄給再審聲請人之民國105年4月21日信件及105年4月19日刑事聲請狀、105年7月7日信件及同日之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且由上開內容所載,警方難道沒有涉及刑求嗎,警方與被害人許芷璇沒有共同設局誣陷再審聲請人嗎,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㈥所謂之被害人洪有在、盧金玉、曾炎興、郭振榮,其等於93至94年間所親簽之委託書及簽收條,均清楚載明其等係委託證人李向生所申辦,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而所謂之被害人鄧吉富,於92至93年間所親簽於再審聲請人之委託書、簽收條,與被害人洪有在、盧金玉、曾炎興、郭振榮所親簽之委託書、簽收條,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2年6月11日鑑定書證明上開之委託書等確實係其等所親簽;此部分亦經再審聲請人於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96年12月3日即具狀聲請筆跡鑑定,惟原判 決卻有所忽略;又事實上,再審聲請人於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於98年5月20日具狀聲明前開所謂之被害人陸 世南、李向錦、李性宗等之信用卡等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然仍遭判決駁回確定,於此一併敘明;㈦所謂之被害人郭振榮,其於93至94年間所親簽之委託書及簽收條,均清楚載明其係委託證人李向生所申辦,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為;又被害人郭振榮所親簽之委託書、簽收條,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2年6月11日鑑定書證明上開之委託書等確實係其所親簽,此部分亦經再審聲請人於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96年12月3日即具狀聲請筆跡鑑定,惟原判決卻有所忽略。為 此,懇請鈞院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從寬認 定,惠賜再審之機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㈢、㈥所述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裁定理由,法院並未「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情形,故於本案中,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之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查案件, 係本案之再審聲請人對該案被告陸世明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告發,然該案之被告陸世明於該案辯稱:「永昇」工程行是其開設的,而「永任發」工程行係其協力廠商,其未提供不實的工作證明給任何人去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等語,並經證人陸世南於該案到庭證稱:其曾於「永任發」工程行任職,該工程行負責人係簡松喜,工作證明係其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金融卡,故請老闆開立工作證明,陸世明並無偽造其署名,且無偽造李性宗、曾炎興等人之工作證明等語,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明 ,則再審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陸世南確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金融卡云云,顯有誤會。又該案被告陸世明業已否認有何提供不實的工作證明給任何人去辦信用卡之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尚不能以再審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該案被告陸世明有偽造李性宗等人署名以開立不實工作證明之行為,而對該案被告陸世南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關於工作證明是否偽造一事,經本院核其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則再審聲請人再舉陸世南上開證詞及徒爭陸世明上開辯詞不可採云云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事由,經核均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有間。 ㈣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㈣之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李向生自承被害人李性宗是他介紹給陸世明的人頭,用來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有錄音錄影可證云云。然觀之再審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李向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該案被告李向生已辯稱:李性宗的部分,其沒有偽造等語,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案被告李向生以101年 度偵字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31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則縱再審聲請人主張李向生在其所提出之錄音錄影中自承上情,然核此僅係李向生自敘其有介紹李性宗給陸世明一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是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難逕行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人冒用李性宗名義構成常業詐欺罪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李向生之錄音錄影,客觀上尚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之新證據,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㈤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㈤之部分,雖被害人許芷嫙於105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有誣告及偽證犯 行,然: 1.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如下: 「⑴就何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簽立『許芷嫙』之姓名,許芷嫙前於95年6月 2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5年9月2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皆 具結證稱:其未授權或同意鍾榿辦理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對於鍾榿申請之事都不知情,申請書係鍾榿未得其同意製作等語。然於上開案件之鍾榿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許芷嫙方於104年6月12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指訴『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內容應為鍾榿之妻潘玟蓁(原名潘素梅)所偽造,請求依法偵辦』,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4290號案件偵查中,許芷嫙又改稱『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是關於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許芷嫙』之簽名究竟為何人所為,許芷嫙於95年、104年、105年即前後矛盾並相互牴觸,是其自首偽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非無疑。⑵許芷嫙前告發潘玟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聯名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復華商業銀行白金卡、圓夢卡申請書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申請書之字跡是否與許芷嫙及潘玟蓁字跡相符,經鑑定單位於105年1月12日以刑鑑字第1048023288號函文回覆:『…說明二、本案因無足夠許芷嫙、潘玟蓁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上許芷嫙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較多類同字跡可供比對,故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是無法鑑定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或卡片後簽名是否係許芷嫙所為。此外,許芷嫙於105年7月7日提出之聲請狀指稱: 『…為了要報復鍾榿,…所有申請書的內容及簽名均是聲請人以潦草之字跡書寫…』等內容,是該等申請書既係經過刻意方式書寫,亦難以筆跡鑑定方式,而認定是否真為許芷嫙所製作。 ⑶又鍾榿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0 號偵查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其與許芷嫙原為男女朋友,95年案發後就沒有再聯絡,這2年許芷嫙有寫信給其 ,內容為許芷嫙有誣陷其,其不想理她,許芷嫙之復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後面HSUAN的簽名,確實為其 所簽等語。另經調閱許芷嫙被告所指鍾榿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卷宗(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等 ),觀諸鍾榿歷次陳述內容,鍾榿先於95年1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中供稱:其擔任過銀行信用卡部門的業務員,知道申辦信用卡的程序及漏洞,其先於92年12月1日竊取許芷嫙之身分證影本、並刻製許 芷嫙印章後向各銀行索取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再偽填許芷嫙資料後簽名用印進行申請流程,取得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大部分以預借現金方式使用,原因為不用簽名,直接在提款機即可取款,不會被店家識破等語;又於95年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先於92年12月1日竊取許芷嫙之身分證影本,再 用許芷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除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許芷嫙所簽外,其餘8家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卡申請書關於許芷嫙之簽名為其所簽,蓋章部分亦為刻製許芷嫙印章後所蓋,信用卡後面簽中文名字的用來預借現金,簽英文名字的有拿去消費,消費時簽許芷嫙英文名字等語;再於95年6月2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均為伊填寫申請,預借現金均沒有得到許芷嫙同意,新光商業銀行刷卡時簽英文名字為其所簽等語;復於95年9 月26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都是其冒用許芷嫙名義申辦及簽帳等語;另於96年4月17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曾冒用許芷嫙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易貸金信用貸款,向玉山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書、申請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沒經過許芷嫙同意及授權,申請貸款的錢及預借現金的錢也都是其使用,復華商業銀行簽單其都簽HSUAN,只有日盛銀行的信用卡申請書是 許芷嫙個人所簽,但也是其刷卡及預借現金,許芷嫙亦未同意使用,對偽造文書認罪等語;再於96年6月25日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承認犯罪,目前有跟被害人談和解等語;且於96年7月18 日具狀表示:現與債權銀行協商中,有誠意要和解,為自己錯誤負責等內容;更於96年9月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希望可以與許芷嫙和解,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復於96年9 月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於簡式審判審理過程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對許芷嫙警詢中所述內容沒有意見、對被害銀行委任之代理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亦沒有意見等語。查鍾榿迭於95年1月4日、95年6月28日、95年9月26日、96年4月17日、96年6月25日、96年9月3日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偽造文書犯行,均得與偵審所得事證勾稽,而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中95年9月26日於許芷嫙同在庭時,亦仍自白其偽造文書 犯行。衡鍾榿若真係遭他人誣攀犯罪,豈有可能於偵審過程不顧身罹重罪,而一再自白犯行,甚而表達願意與諸多被害人和解,此皆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本件除許芷嫙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實許芷嫙之自白內容為真,實難以許芷嫙前後反覆之陳述,遽推論許芷嫙之前具結證言係虛偽不實」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0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被害人許芷嫙前於105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犯有誣告及偽證之案件,業經該署謹慎翔實調查後,而以105年度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足認再審 聲請人所執之被害人許芷璇寄給再審聲請人之105年4月21日信件及105年4月19日刑事聲請狀、105年7月7日信件及 同日之刑事聲請狀,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㈥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㈦之部分: 再審聲請人所舉之94年間以郭振榮名義書立之委託書及簽收條,縱係屬實,然此部分僅再審聲請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中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並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係成立常業詐欺罪,而使再審聲請人受輕於原事實審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新證據應具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另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2年6月11日鑑定書內容,並無有關郭振榮之筆跡鑑定,是再審聲請人主張郭振榮之委託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郭振榮親簽云云,顯有誤會,自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之內容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內容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所謂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則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