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敏滄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金玉瑩律師 被 告 許智仁 朱靜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莊銘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莊秀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號、第15384號、第2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下稱邦泰公司)於民國71年12月21日設立 登記,經營業務為運動器材射出零組件之設計及製造、工程塑膠複合材料之開發,後來為擴展業務而於90年8月增資構 建液晶顯示器面板背光模組(下稱背光模組)等業務,並於91年3月26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臺 買賣中心)核准得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 發行人,邦泰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期限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紀敏滄自93年6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擔 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嗣莊銘洲離職後兼任總經理);莊銘洲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擔任邦泰公司總經理;許智仁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接任紀敏滄擔任 邦泰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莊秀枝自95年間起,擔任邦泰公司財務部協理,97年間升任財務副總經理,嗣於101年7月1日退休;朱靜慧自93年間起,擔任邦泰公司會計主管,嗣 後接任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紀敏滄、許智仁先後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邦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莊銘洲擔任總經理期間,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邦泰公司經理人,並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任;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財務副總經理期間,負責督導審核會計主管編製申報財務報告;朱靜慧擔任會計主管、財務部協理期間,負責執行編製財務報告。渠等均屬邦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行為之人,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 負責人,且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朱靜慧在上述任職期間內,渠等就所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邦泰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 簽名或蓋章。 二、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雖均知悉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之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大陸投資公司名稱等資料、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之重大交易事項等,均應於財報中加以註釋,然邦泰公司於95年間應主要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要求,而規劃在大陸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蘇州尚邦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尚邦光電公司)以供應友達公司背光模組,惟依經濟部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定之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之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邦泰公司彼時所餘對大陸地區之許可投資額度顯然不足,因而紀敏滄遂決定不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報,而逕行以邦泰公司轉投資成立之MASTER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MASTERCORP)名義,於95年8月11日全額轉投資美金450萬7980元設立尚邦光電公司,嗣並以MASTERCORP 之名義,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一所示之出借人借款,借得之款項原先以未用罄之上開貸款餘額按月清償,惟自96年7月間起,則另透過邦泰公司海外子公司CHAMP LINK TRADING C O.LTD(下稱CHAMP LINK)、BRIGHT SUN INTERNATIONAL C O.LTD(下稱BRIGHT SUN)將款項匯入MASTERCORP帳戶以清償附表一之借款,嗣再由邦泰公司以借款清償、轉呆帳方式等沖銷上開應收帳款,而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渠等為避免上情事遭揭露,竟基於使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9(莊銘洲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務報告內隱匿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邦泰公司資產、負債內容,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9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邦泰公司財務之正確性。 三、俟於97年間發生金融風暴,友達公司自97年10月起大量轉單,邦泰公司經評估後大量裁撤轉投資之光電事業,尚邦光電公司因而於98年8月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後, 匯回美金150萬元予邦泰公司,致產生投資損失約美金300餘萬元(下稱帳務短差),然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接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後,莊秀枝、朱靜慧仍承前使邦泰公司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繼續隱匿相關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編制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董事長許智仁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邦泰公司財務之正確性;惟朱靜慧於98年8月間因邦泰公司調度 資金之財務狀況,難以繼續隱匿前揭情事而編製財務報告,遂如實向許智仁報告前揭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及隱匿編制財務報告等情事,然許智仁得知前情後,因恐邦泰公司投資設立尚邦光電公司、投資損失遭發現後將導致邦泰公司遭受終止上櫃交易之處分,遂與莊秀枝、朱靜慧基於使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先設法修飾帳務,經由LOFTY ASPIRATION TRADING LTD(下稱LOFTY)帳 戶,將帳務短差之金額匯至邦泰公司之板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虛偽列入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3至24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邦泰公司財務之正確性。 四、嗣經櫃檯買賣中心於101年10月間對邦泰公司進行查核,發 現以101年8月31日為查核時點計算,邦泰公司之帳列銀行餘額與對帳單之存款餘額存有美金305萬10.22元之重大差異,函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智仁旋於101年10月30日將差額全數匯回,並於 翌(31)日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自邦泰公司帳戶匯出,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櫃臺買賣中心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復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4頁、 第155頁,卷六第119頁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卷三第44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邦泰公司員工曾參必於檢 察官偵查時(102年度偵字第15384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證人即邦泰公司員工侯呈芳、劉萬慶於檢察官偵查時(103年度偵字第1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管會證期局102年5月17日證期(發)字第1020018188號函及其附證資料、櫃檯買賣中心101年11月27日證櫃監字第10102009542號函文暨檢附之查核報告書、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0月8日證期(發)字第102004044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附件一至八)、邦泰公司101年8月31日及101年10月30日銀行存款明細、邦泰公司之板信銀行、彰 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相關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定期放款契約資料、95年6月28日之授信 確認書、金融往來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95年9月29日之 授信確認書、金融往來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96年4月24 日之授信確認書、金融往來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邦泰公司之說明書暨檢附之95、96年大陸投資資訊、蘇州尚邦光電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利潤表、電子郵件暨檢附之附件、邦泰公司與與翰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備忘錄、尚邦光電公司與翰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合約書、100年1月至101年10月之邦泰公司往來銀行支出、存入明細彙整表、邦 泰公司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等銀行之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上資料見調查局卷三)、被告許智仁致邦泰公司之承諾書、許智仁101年10月31日之聲明書、邦泰公司財報 簽章彙整表(即季年報及公司簽章人等資料)、手寫資料、帳務資料、邦泰公司明細分類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電子郵件內文、交易明細、帳務資料、償還許智仁借款明細表、邦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邦泰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邦泰公司董事會議資料、邦泰公司第8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含出席簽名紀錄)及議程、建廠經費預估、投資效應分析、MASTERCORP資金 進出明細彙整表、MASTERCORP帳號00000000000號匯入匯款 通知書、管理費明細、中國商銀豐原分行電匯證實書、中租迪和公司通知邦泰公司之還款書、邦泰公司資產負債表、邦泰公司97年10月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簽呈等在卷可稽(以上見調查局卷四),並有邦泰公司財務報告、邦泰公司為尚邦光電公司作帳資料、邦泰公司與被告許智仁間資金往來資料、邦泰公司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邦泰公司95年5月29日董事會會議資料等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紀敏滄、莊銘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施行),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係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部分,無論係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均無影響,是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法律變更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而被告許智仁、朱秀枝、朱靜慧前揭犯行均接續實施至101 年7月間為止(詳後述),性質上屬接續犯,其犯罪終了之 時點為前揭證券交易法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 行適用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邦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被告紀敏滄、許智仁先 後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被告莊銘洲係邦泰公司總經理即經理人,被告莊秀枝先後擔任邦泰公司財務部協理、財務副總經理,被告朱靜慧為邦泰公司會計主管、財務部協理,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均屬邦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行為之負責人。是核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應依同 法第179第1項之規定處罰。公訴人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於起訴書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應予補充。 (三)又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20條 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配合未修正 之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 為:「第20條第2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 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20條 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本於特別關係優先於普通關係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另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 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闡明:「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 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 (四)被告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間;被告莊秀枝、朱靜慧之間;被告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以上因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且該先行為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莊秀枝、朱靜慧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虛偽申報公告財報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許智仁為之,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紀敏滄等5人,均係反覆於邦泰公司實施上開申報公告 不實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係以長期隱匿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作為犯罪目的,各該行為之間具有延續性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行為過程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5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接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後,基於虛偽隱匿財務報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財務報告內隱匿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邦泰公司資產、負債內容,使得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財務報告云云。惟被告許智仁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在我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之98年8月間,會計協理朱靜慧向我表示紀敏滄擔 任董事長期間,因為透過境外公司到大陸地區成立尚邦光電公司產生虧損約300萬美金,但並未列入邦泰公司的會計帳 目,我知道此事之後隨即於同年10月28日找呂永會、紀敏滄等人來協商後續事宜等語(調查局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到98年8、9月的時候,朱靜慧跟我說帳沒有辦法作下去,我才知道有隱匿財報的情形,我在97年年報、98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報上簽章時,並不知道有虛偽隱匿的情形,是從98年第三季之後才配合簽章虛偽的財報,因為我當時是要回去救公司的,我當時的為難就是要繼續救公司或者去對前任的經營者提告,我要救公司就必須繼續把這條路走完等語(原審卷六第119反面至第120頁)。是被告許智仁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簽章時,是否知悉各該份財務報告有隱匿前揭投資尚邦光電公司及為借貸保證人之情形,顯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朱靜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98年8月向許智仁報告公司有虧空300萬元美金等語(原審卷六第11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秀枝 於偵訊時亦證稱:到了98年6月份朱靜慧找我去跟董事長許 智仁說邦泰幫忙MASTERCORP還款的錢,在會計帳上沒辦法藏了,所以要請許智仁把錢彌補進來,朱靜慧有向許智仁講她的帳為何不平,後來許智仁下半年就開始匯錢進來邦泰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183號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堪認被 告許智仁並非於97年10月23日接任董事長之際即知悉邦泰公司前揭帳務短差、隱匿財務報告之情形,被告許智仁辯稱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財務報告上簽章時對隱匿財務報告內容仍無所悉乙節,要屬有據;至被告朱靜慧、莊秀枝就渠等向被告許智仁報告邦泰公司帳務短差、隱匿財務報告之時間雖略有出入,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許智仁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務報告上簽章時即知悉前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許智仁應係於98年8月間始知悉 上情,是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虛偽申報公告財報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智仁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而有 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 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因其未揭露之行為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雖被告莊銘洲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惟其於邦泰公司雖擔任總經理職位,然對於董事長指示交辦之執行事項,於客觀上實難以拒絕,於本案犯罪情節上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邦泰公司係為避免主要客戶友達公司大量抽單,因而導致邦泰公司營運周轉產生困境,始應該公司之要求而前往大陸地區設立尚邦公司,被告莊銘洲並非為一己利益而配合執行前揭隱匿財務報告之犯行,復念被告莊銘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倘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莊銘洲前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所犯之罪,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贅引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 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 全),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 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邦泰公司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本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並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然其為隱匿邦泰公司至大陸地區投資成立尚邦公司,竟一再申報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邦泰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惟考量被告紀敏滄係為避免邦泰公司遭主要客戶抽單而蒙受鉅量虧損,被告許智仁接任董事長後雖查悉上情,然為避免邦泰公司遭下櫃處分而使邦泰公司無法獲得投資大眾挹注資金,而被告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分別為公司之中高階主管,雖係承被告紀敏滄、許智仁之意辦事,且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許智仁並以匯款補足上開帳務短差,暨參酌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就被告莊秀枝、朱靜慧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說明:1、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紀敏滄係為求穩定邦泰公司主要客戶之訂單始決意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公司,辜不論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決策正確與否,惟仍顯示其尚有心於公司之經營;另被告許智仁於邦泰公司經營不善之際接任董事長,為求避免邦泰公司下櫃而無法獲得投資大眾挹注資金致使公司倒閉,始決意繼續隱匿上情,惟其犯後已匯款補足邦泰公司之帳務短差;而被告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僅均為受薪階級,被動配合上級交辦而為前揭犯行,法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足徵被告5人均非基於意圖從中獲取何不法 利益而謀犯本件之罪,被告5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 被告5人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意繳納公益金爭取 緩刑寬典,且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亦表示均同意給予被告5 人緩刑自新之機會,原審法院認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爾後當因而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被告5人 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5人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 有所彌補,認檢察官建議緩刑所附之條件為被告紀敏滄應向公庫支付150萬元、被告許智仁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情,要屬妥適,爰諭知被告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金額。2、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有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紀敏滄、朱靜慧、莊秀枝前揭犯行均接續實施至96年4月24日之後,被告許智仁 係於98年間始為開始接續為本件犯行,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另被告莊銘洲上開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敏滄等5人迄今尚未與因誤信 邦泰公司不實財報而投資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和解,賠償投資人之損害;而因誤信邦泰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而於邦泰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爆發後,受有投資損失之投資人邱志明等219人,已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由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民國105年4月1日 ,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未考量被告紀敏滄等5人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進行協商,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即逕對被告紀敏滄等5人為緩刑宣告,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等人為何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述其等或為穩定邦泰公司主要客戶之訂單始決意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公司、或於邦泰公司經營不善之際接任董事長,為避免邦泰公司下櫃而無法獲得投資大眾挹注資金致使公司倒閉,始決意繼續隱匿上情,犯後更匯款補足邦泰公司之帳務短差、或僅係受薪階級,被動配合上級交辦而為前揭犯行,被告5人均非基於意圖從 中獲取何不法利益而謀犯本件之罪,屬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示均同意給予被告5人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始為附件緩刑之宣告。申言之,本件被告紀敏滄乃為求公司能獲得背光模組之競爭利基始為本件犯行、被告許智仁為邦泰公司免遭受終止上櫃交易之處分乃持續隱匿,均非為個人利益而犯,且被告許智仁於尚邦光電結束營業經清算投資蘇州尚邦光電約損失300萬美元而經OTC對邦泰公司進行業務查核知悉時,即以其為當時之董事長,自籌資金匯入公司帳戶,補足上開短差之300萬美元,被告 紀敏滄則同意將其所持有之全部邦泰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許智仁並切結同意如他日邦泰公司積欠許智仁美金三百萬元之債務獲償時,該質權即歸消滅,均屬勇於對公司負責;另一方面,渠等補足300萬美元差額之行為,對投資人而言,亦 屬有利而使邦泰公司免遭受更大之損害;加以被告5人均坦 承犯行而有悔意,及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亦建議為附條件之緩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正面)。足認原 審認被告5人所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無不妥。檢察官 雖認被告5人未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 解,惟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既已105年4月1日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投資人若確有損害自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至於邦泰公司雖以邦泰公司並無投資MA STER CORP及尚邦光電公司之記錄,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函稱該所自擔任查核邦泰公司財務工作至98年間止,所查核之邦泰公司合併財務報表皆未包含尚邦光電之資產、營收等語,認尚邦光電公司應係被告等私設,而主張被告5人有背信云云,惟本件蘇州尚邦光電投資案,業據泰 邦公司95年5月29日以第8屆第14次董事會通過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答簽名記錄及該次會議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在卷,依議事錄及前開所述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5 人係依董事會決議而為,又無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實據,尚難遽認被告5人有何背信可言,況且 檢察官未再舉證被告5人有背信犯行之積極事證,而足認被 告等有背信犯行並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事由;雖邦泰公司並無投資MASTER CORP及尚邦光電公司之記錄,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查核邦泰公司財務亦未包含尚邦光電之資產、營收,惟當時決議投資尚邦光電公係違反投審會上限之規定不能曝光,自無法顯現在上開記錄及財務報表,自亦無法據此即遽論被告5人有背信之行為而可認本案前揭犯行具有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另邦泰公司認被告許智仁於簽具不得再行匯出之規定後,與被告朱靜慧於102年私下非法將邦泰公司 子公司應給付予邦泰公司另一子公司之款項102萬元美金, 匯至非屬於邦泰公司的海外公司,顯非原審所認定之沒有匯款出去、沒有犯罪所得,而認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姑不論事實如何,此項已屬被告許智仁出具承諾書後之另一事由,非屬本院審判之範圍,邦泰公司請求再開辯論調查此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則被害人邦泰公司上開之主張,尚難認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其主張本院自無從據以併為審判。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保證人 │出借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還款期限 │擔保品 │ │ │ │ │ │ │/美金(下│ │ │ │ │ │ │ │ │同) │ │ │ ├──┼────┼─────┼──────┼───────┼────┼──────┼──────┤ │1 │MASTERCO│邦泰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95年6月28日(放│100萬元 │97年6月30日 │1、邦泰公司 │ │ │RP │紀敏滄 │有限公司設於│款日係95年6月 │ │ │簽發金額總計│ │ │ │莊銘洲 │英屬維京群島│30日) │ │ │新臺幣3353萬│ │ │ │ │之海外子公司│ │ │ │880元之擔保 │ │ │ │ │Chailease Fi│ │ │ │票據予出借人│ │ │ │ │nance Compan│ │ │ │。 │ │ │ │ │y LTD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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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3 │98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4 │98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5 │99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6 │99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7 │99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8 │99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19 │100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0 │100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1 │100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2 │100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3 │101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 │24 │101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