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92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興源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偽造陳穎從為董事之股票部分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陳穎從印章壹顆、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之「陳穎從」署名壹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陳穎從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以上①、③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興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至6樓之信望愛老人 養護中心負責人,亦為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長(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登記日期:100年9月9日,原名為信望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健康公司),為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為信望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違反公司法,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詳細之情形如下: ㈠信望愛健康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王興源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竟為順利取得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設立登記,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調借所需之股款6千萬元後,於100年8月31日,將上開6千萬元存入信望愛健康公司籌備處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簡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明信望愛健康公司已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之證明,並在臺中市中華路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指使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委託不知情之旭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文墩於100年8月31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款6千萬元已收足,並於100年9月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年9月9日核准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設立登記 (統一編號:00000000)。王興源於取得前開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即於100年9月2日將上開股款提款一空,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偽造股票部分: ⒈王興源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以信望愛健康公司(包括設立登記前之籌備處)名義發行之投資憑證,為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擅自製作「信望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投資憑證」或「信望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證」或「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憑證」(屬於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本公司成立後之資本額暫訂為新台幣1億2千萬元整‧‧‧(現暫以新台幣6千萬元申請經濟部設立登記)‧‧‧,本公司設立 登記後,投資者得繳回本投資憑證以換發股票。‧‧‧,投資者:(投資人之名),立憑證人:信望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董事長王興源」或「本公司未來之資本額暫訂為新台幣1億2千萬元整‧‧‧(現暫以新台幣6千萬元 申請經濟部設立登記)‧‧‧本公司發行股票後,投資者得繳回本投資憑證以換發股票‧‧‧,投資者:(投資人之名),立憑證人:信望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興源」或「本公司未來之資本額暫訂為新台幣1億2千萬元整‧‧‧(現暫以新台幣6千萬元申請經濟部設立登記),‧ ‧‧,本公司發行股票後,投資者得繳回本投資憑證以換發相同面額之股票‧‧‧,投資者:(投資人之名),立憑證人: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長王興源」等字樣之投資憑證,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股份,並發行上開投資憑證。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101 年4月16日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劉勉等人認股,王興源即 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憑證(104年度交查字第777號卷一第88至112頁),以為渠等日後換發股票之憑證。 ⒉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得有詐欺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興源明知100年間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已因資金不足而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至7樓及其地下層(下稱美德街房地,即信 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及信望愛養生公司之營運地址),亦已先後設定抵押二胎借款,另於101年2月向案外人劉慶輝等人借款時,王興源與之簽訂借據金額為2600萬元,並已寫下出售美德街房地之買賣合約(嗣因王興源未還錢,劉慶輝將美德街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給高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興源為償還上開借款、私人債務及籌措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之營運資金,竟向如附表二所示劉勉等人佯稱:伊擁有美德街房地,經營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多年,營運情況良好,將在臺中市霧峰區興建「霧峰信望愛老人休閒溫泉養生村」(下稱霧峰老人養生村),公司登記後3年內要申請上櫃,股票會升 值,原始投資者尚有折扣云云,復於100年11月6日,在臺中市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裕元酒店,以祈禱餐會名義對與會者佯稱:已在臺中市霧峰區購入2700多坪之土地,規劃興建霧峰老人休閒溫泉養生村,且已整地完畢,毛利率高而穩定,成長具爆發力,預計101年底、102年初申請以生技醫療類輔導上櫃,預估103年之EPS(每股盈餘)約為4元,每股市價約100元,養生村如果能開始運轉,可以照顧老人云云,並提出「信望愛健康(照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建議書」給與會之人。王興源故意隱匿其美德街房地除向銀行抵押借款外,因財務狀況不佳,已抵押二胎借款後,仍因資金短缺而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根本無力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之重要資訊,使投資人嚴重低估投資風險,致如附表二所示劉勉等投資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王興源。王興源則發放前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價款繳納憑證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憑證外,日後換發信望愛養生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王興源發放股票詳如附表三,詳後述)。嗣王興源於收受上開合計3千851萬2千 元投資款後,未將資金用於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逕挪用於償還其個人或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債務,或用於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營運。王興源即以此詐欺行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實際入款之投資款合計3千851萬2千元。 ⒊王興源為發行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票,明知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僅王興源及王清宏二人,陳穎從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石鳳琴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印製信望愛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發行股份總數620萬股,每股金額10 元,每張1萬元),石鳳琴即提供王興源、王清宏及偽刻之 陳穎從印章(偽刻陳穎從印章詳後述)給不知情之擎雷印刷公司,由該印刷公司在股票上印製董事長王興源、董事王清宏、董事陳穎從等字,再將該三人之印章以掃描方式在每個名字下方蓋上1枚印文後大量印製股票。印製完成後,王興 源即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嗣因王興源交付信望愛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予陳穎從時,陳穎從發覺有異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信望愛養生公司登記資料,發覺其被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董事,始查悉上情。 ㈢信望愛養生公司增資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 ⒈王興源為使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票得以上櫃,乃辦理兩次現金增資(原股本為100萬元,兩次增資後總股本為6千200萬 元),惟其明知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順利取得信望愛養生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而與明知其情之寶信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石鳳琴及金主瞿銘峰(石鳳琴、瞿銘峰所涉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石鳳琴陪同王興源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立戶名王興源、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源一銀帳戶)及戶名 信望愛養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望愛養 生公司一銀帳戶),由石鳳琴保管王興源一銀帳戶及信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存摺,瞿銘峰保管王興源一銀帳戶及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印章之方式,接續為:①第一次增資2千900萬元:王興源委由石鳳琴向瞿銘峰調借2千900萬元,於101年4月13日,由瞿銘峰自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瞿銘峰一銀帳戶)匯款2千900萬元至王興 源一銀帳戶,同日由王興源一銀帳戶匯出2千900萬元存入信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內,王興源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徵信望愛養生公司已繳足現金增資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現金增資所需股款之證明,並指使寶信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委託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於101 年4月1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所列增資股款2千900萬元已收足,再於101年4月1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4月17日核准信望愛養生公司之第一次增資變更登記。王興源於前開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取得後,即授權石鳳琴與瞿銘峰於101年4月16日將上開股款提款一空,2千900萬元自信望愛養生司一銀帳戶輾轉經由王興源一銀帳戶,匯回瞿銘峰一銀帳戶。②第二次增資3千200萬元:除於101年5月21日自王興源一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信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 戶、101年5月22日自王興源一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信望愛 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外,其餘2千900萬元之款項,王興源委由石鳳琴向瞿銘峰調借2千900萬元,於101年5月22日,由瞿銘峰自瞿銘峰一銀帳戶匯款1千600萬元、1千300萬元至王興源一銀帳戶,同日由王興源帳戶提領1千600萬元後分100萬元6次、200萬元2次及300萬元2次,提領1千300萬元後分400萬 元、30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合計2千900萬元由王興 源一銀帳戶匯出存入信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內,王興源再以該銀行存摺作為表徵信望愛養生公司已繳足現金增資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現金增資所需股款之證明,並指使寶信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將附表二編號9投資人陳穎從列為股東,繳款 300萬元)、資產負債表後,委託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張明哲於101年5月22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增資股款3千200萬元已收足,再於101年5月2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5月28日核准信望愛養生公司之第二次增資變更登記。王興源於前開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取得後,即授權石鳳琴與瞿銘峰於101年5月24日將上開股款提款一空,2千900萬元自信望愛養生司一銀帳戶輾轉經由王興源一銀帳戶,匯回瞿銘峰一銀帳戶。 ⒉又王興源明知陳穎從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300萬元,係投資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老人養生村,而非入股信望愛養生公司,陳穎從並未參加也不知信望愛養生公司於101年5月18日上午9時及下午2時所召開之補選董事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猶除於前開信望愛養生公司辦理第二次增資時,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將陳穎從列為股東,繳款300萬元外,尚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至28日間某日,指示不知道陳穎從非信望愛養生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石鳳琴,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之會議決議錄,分別記載陳穎從當選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及增資3千200萬元之決議經全體董事同意一致通過等不實事項,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陳穎從」之署名1枚,及 偽造內容為:「本人(即陳穎從)同意擔任信望愛養生公司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至104年3月19日,補足任期至法定3年止。」性質屬私文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陳穎從」之署名1枚,偽造 完成後,即於101年5月28日將之交予石鳳琴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不知情之石鳳琴曾因王興源之委託,將陳穎從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出資300萬元時,於101年5月22日, 至臺中市中華路某刻印店偽刻「陳穎從」之印章1顆,並代 為保管,是以石鳳琴於101年5月28日接獲王興源所交付之前開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之資料後,即受王興源之委託,以該偽刻之「陳穎從」印章,在陳穎從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蓋「陳穎從」之印文1枚於前開王興 源所偽造之「陳穎從」署名旁。石鳳琴再於當日即101年5月28日持前開信望愛養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前開第二次增資3千200萬元之資料,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以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文書,及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補選董事,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5月28日核准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以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穎從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穎從、王清宏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興源對如附表一、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穎從犯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司股票罪部分,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即原判決主文②詐欺取財、④偽造公司股票部分)後,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及同被證券詐偽認股之其餘被害人之被害事實,為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等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關於信望愛養生公司增資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而違反公司法部分,與原起訴各該部分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或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違反公司法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4年 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106年5月11日、106年7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意旨暨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171條第1項第1款等旨(見本院卷第41、69、84、121頁),被告坦承被訴及移送併辦犯行並為 認罪之陳述,辯護人亦表示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所附105年12月20日答辯狀) ,故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穎從、石鳳琴、瞿銘峰、王清宏、王興美、王基韻、晏妙娟、張明哲、朱海永、晏慧玲、陳文明、林俞妙、王柏勛、吳瑞楨、胡岱昌、官達人、黃瑞芬、黃美萍(寶信會計師事務所副理)、楊美華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穎從、王基韻、王興美、晏妙娟、石鳳琴、瞿銘峰、王清宏、王柏勛、胡岱昌、官達人、楊美華、何淑圭(投資人何嘉楨之姐,何嘉楨已殁)、李鴻志、劉勉、莊惠玲、周超霞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王基韻、王興美、晏妙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興源對於其有前揭違反公司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王興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均認罪,我所犯的錯,我坦承不諱,請法院給我努力工作的機會能夠償還這些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70頁);如附表二所載投資老人養生村之投資人及實際入款均有確切繳交,金額確實如此(即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實際入款之投資款合計3千85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亦 為被告陳明:這整個事件的起因,是因為老人養護中心的一些債務糾紛,被告是為了去填補債務的黑洞,所以被告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可是這個借錢越借越多,被告才會開始陸續用這種虛增資本額去騙這些股東來投資,去取得這些投資款,把這些投資款移作填補這些債務之用。主要是養護中心跟人家借錢借很多沒有辦法還,他才用這幾家公司來招募資金,來填補在這債務的黑洞。我們認為其實這些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是用來填補養護中心債務的黑洞,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屬於同一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㈡被告王興源就其如何隱匿財務狀況窘迫,為填補債務黑洞,卻佯以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公司將上櫃、股票會增值等說詞,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募集股份,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款後,逕挪用於償還債務及養護中心之營運等,該等投資款皆已使用殆盡,根本無力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而有詐欺之行為,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自行發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憑證,向金主調借資金虛設信望愛健康公司,另向金主調借資金虛偽增資墊高信望愛養生公司資本額,又偽造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董事並偽造股票,違反公司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自白(見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104年度交查字第445號卷第47頁反面、48、49、55、56頁,併 辦調詢卷一第13至22、111至119、123至129頁,104年度交 查字第777號卷一第16至22、84至87頁、卷二第144至147頁 ,原審卷第22、143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70、85、141頁),核與證人陳穎從、石鳳琴、瞿銘峰、王清宏、王興美、王基韻、晏妙娟、張明哲、朱海永、晏慧玲、陳文明、林俞妙、王柏勛、吳瑞楨、胡岱昌、官達人、黃瑞芬、黃美萍、楊美華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穎從、王基韻、王興美、晏妙娟、石鳳琴、瞿銘峰、王清宏、王柏勛、胡岱昌、官達人、楊美華、何淑圭(投資人何嘉楨之姐,何嘉楨已殁)、李鴻志、劉勉、莊惠玲、周超霞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王基韻、王興美、晏妙娟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石鳳琴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外,有關被告王興源所為信望愛養生公司虛偽驗資部分,第1次現金增資2千900萬元、第2次現金增資3千200萬元中之2千900萬元股款,均係委由石鳳琴向金主瞿銘峰調借,其提供資金虛偽驗資之流程,則由石鳳琴保管王興源一銀帳戶及信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存摺,金主瞿銘峰保管王興源一銀帳戶及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印章之方式,自瞿銘峰一銀帳戶經由王興源一銀帳戶存入信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內,於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取得後,再自信望愛養生公司一銀帳戶反向經由王興源一銀帳戶,匯回瞿銘峰一銀帳戶之事實,石鳳琴、瞿銘峰分別於併辦案卷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77號卷一第16至20頁)。金主瞿銘峰既保管被告王興源個人帳戶及信望愛養生公司帳戶之印章,並夥同石鳳琴至銀行辦理上開資金之流動,以此方式確保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期間,所提供資金不至遭人挪用,且待虛偽驗資之存款證明取得後,隨即能將資金匯還,顯見其對資金僅係一時供人虛偽驗資所用,有所認識而非不知情,堪予認定。 ㈢此外,復有下列各項事證: 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信望愛健康公司案卷,內有信望愛健康公司設立登記之登記表、申請書、臺中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見信望愛健康公司案卷影本),及臺中商銀所檢具之信望愛健康公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45號卷第27、28頁)、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見原審卷第63、64頁):佐證被告王興源於信望愛健康公司設立出資時,股東無實際繳納股款,卻製作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信望愛健康公司設立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信望愛養生公司案卷,內有信望愛養生公司前開兩次現金增資變更登記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101年5月18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王興源101年10月29日切結書等(見信望愛養生公司案卷影本),及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檢具之信望愛養生公司、王興源、瞿銘峰前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45號卷第4至18頁)、交易傳票(即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原 審卷第67至83頁):佐證被告王興源於信望愛養生公司前開兩次現金增資時,股東無實際繳納股款,卻製作不實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信望愛養生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被告王興源明知陳穎從並未參與也不知信望愛養生公司於101年5月18日上午9時及下午2時所召開之補選董事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上,分別記載陳穎從當選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及增資3千200萬元之決議經全體董事同意一致通過等不實事項,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陳穎從」之署名1枚,及偽造陳穎從表示同意擔任董事性質屬私文書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再持該等不實文書,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補選董事,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足以使陳穎從受有因董事身份而可能背負法律責任之損害,使主管機關受有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董事登記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 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7月24日證期(發)字第1040028441號函覆:「所詢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募集及發行普通股票,有無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申報生效乙案,查該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亦未曾向本局申報前揭案件」等語(見併辦調詢卷二第61頁):佐證被告王興源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自行發行投資憑證之事實。 ⒋投資憑證影本(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77號卷一第88至111頁 ):佐證被告王興源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發行投資憑證,且投資人憑該投資憑證可於日後換發股票之事實。 ⒌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暨股票領取單總表(見104年度交 查字第777號卷一第70、72頁,併辦辦調詢卷一第207、343 、344、427、441、443、451、452、483、533、577、579頁):佐證被告王興源未向主管機管申報生效,即發行投資憑證換取信望愛養生公司股票,及被告王興源偽造「陳穎從」之署名及蓋印偽造之「陳穎從」印文於信望愛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之董事欄內,據以偽造信望愛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暨已將偽造之信望愛養生公司股票,交付給股東之事實。 ⒍被告王興源手寫投資人姓名、金款等清單(見併辦調詢卷一 第109頁)、證人吳瑞楨於101年3月30日將投資款96萬元匯 至信望愛養護中心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辦調詢卷一第479頁)、證人陳穎從之書面說明(即100年12月21日匯款並未成功,於100年12月22日重新匯款事)及其於100年12月22日以竇勁釗名義將投資款300萬元匯至信望愛老人養 護中心帳戶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辦調詢卷一第541、543頁)、投資人何嘉楨於101年4月9日將投資款300萬元、證人楊美華於101年4月16日以林錫堂名義將投 資款300萬元分別匯至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帳戶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77號卷一第69、71頁)、證人王清宏支付投資款面額200萬元 、100萬元之支票影本(票號AC0000000號支票、面額200萬 元,到期日101年5月18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01年5月21日,抬頭均為王興源),並記載「收到支票2張(如上)叁佰萬元,收到滙款貳佰萬元正,共計伍 佰萬元正。簽收人王興源101、5/10」等字樣(見併辦調詢 卷二第43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 三信銀管字第10403385號函附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滙入 款資料等(見併辦調詢卷二第453至531頁):佐證被告王興源收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實際入款之投資款合計3千851萬2 千元。 ⒎證人黃瑞芬支付本人及其子王威凱之投資款面額196萬元之 支票影本(票號CN0000000號、抬頭王興源、到期日101年4 月25日)、資金流向表等(見併辦調詢卷二第257至281頁) :佐證被告王興源收受投資款用於償還美德街房地二胎借款利息、其他借款等,並非用於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之事實。⒏被告王興源所稱老人養生村之霧峰段土地,因支票跳票違約故未能辦理過戶,亦未投入開發等情,業據被告王興源供承在卷(見併辦調詢卷一第15頁),並有霧峰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併辦調詢卷二第401至413頁),及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拒絕往來戶登錄(見併辦調詢卷一第49至53頁)、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77號卷一第3至6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紙(見併辦調 詢卷二第431、433頁),顯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17日跳票,王興源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18日跳票、王興源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4月25日跳票,被告王興源及信望愛養生公司自101年4月17日陸續跳票,曾於101年5月4日經通報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⒐被告王興源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曾辯稱:起訴書敘及被告在100年11月6日祈禱餐會中宣揚健康公司已投資興建「霧峰信望愛老人休閒溫泉養生村」之不實資訊供陳穎從及不特定投資人觀覽,但被告都是找親朋好友,並非不特定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然查,被告王興源於104年10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已供述:「問:你是否於100年11月6日下午五點半在台中市裕元花園酒店四樓溫莎廣場舉辦祈禱感恩餐會?席開幾桌?有多少人參加?答:有的,我於100年 11月6日下午五點半在台中市裕元花園四樓溫莎廣場舉辦祈 禱感恩餐會,席開20桌,約有200人參加。我事前寄發邀請 函的的對象是我的友人,不過該等友人偕同哪些人士一同前來,我則不清楚,我對於友人的攜伴對象並無限制等語明確(見併辦調詢卷一第125、126頁);並有「信望愛健康(照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霧峰信望愛老人休閒溫泉養生村」之投資建議書(見併辦調詢卷二第1至28頁),於投資客觀分 析載明公司將於101年初上興櫃,預估103年之EPS約4元,正式掛牌後,市價約每股100元等字樣(見併辦調詢卷二第15 頁),及100年11月6日下午5時半裕元花園酒店/四樓溫莎廣場祈禱感恩餐會書面(見併辦調詢卷二第29至60頁),內有信望愛養生村規劃手稿、信望愛養生村建設基地空照圖等在卷足稽(見併辦調詢卷二第49、50頁)。足見被告王興源於100年11月6日在裕元花園酒店四樓溫莎廣場,係以公開方式並提供書面向與會人員說明霧峰老人養生村投資計畫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王興源及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⒑又,被告王興源邀約投資人投資霧峰老人養生村,表示擁有美德街房地,經營信望愛養護中心營運良好、獲利頗豐云云,然則事實上,當時王興源名下之美德街房地(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至7樓及其地下層,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及 信望愛養生公司之營運地址),除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外,因財務狀況不佳,王興源另向私人先後抵押二胎借款約1千 萬元、1千500萬元、2千600萬元,仍因資金短缺而陸續向地下錢莊借錢約5、6千萬元,利息很重,利滾利而拖垮財務。投資當時,並無向投資人說明資金已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借錢及養護中心營運。陸續收到投資人的款項,陸續用於償還債務,而非用於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王興源於101年2月向劉慶輝等人借款時,已寫下出售美德街房地之買賣合約,後來因為沒有還錢,劉慶輝將美德街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給高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是向高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等情,業經被告王興源供述在卷(見104年度交查字第777號卷一85、86頁、卷二第144至147頁),並有與之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權人101年4月26日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美德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可憑(見併辦調詢卷二第313至32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777號卷一第37至48頁):佐證被告王興源隱匿財務狀況窘迫,且陸續收到投資人之投資款,已陸續挪用於償還債務及養護中心營運,根本無力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之重要資訊,卻仍向投資人宣稱擁有美德街房地,經營信望愛養護中心營運良好、獲利頗豐云云,並如前述對外表示公司將於101年初上興櫃,預估103年之EPS約4元,正式掛牌後,市價約每股100元之之不實訊息。使投資人嚴重低估投 資風險,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王興源之事實。㈣以上,足認被告王興源所為自白之供述內容,確與各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犯罪所得之計算: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證券交易法於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惟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招募股份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被告王興源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其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實際交付給行為人之投資款金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則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爰依此計算被告王興源證券詐偽罪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 投資人實際入款之投資款總額合計為3千851萬2千元。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是用來填補養護中心債務的黑洞,認為應該是屬於同一個行為等語。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次修正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案被告王興源前揭分別違反公司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係侵害不同性質之法益,暨就信望愛健康公司、信望愛養生公司各自所為犯行間,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辯護人主張概括屬於同一個行為,尚有未當。另被告王興源基於使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票得以上櫃之同一目的,於短期內辦理兩次現金增資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實施兩次虛偽驗資之行為,該兩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認兩次增資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難採憑,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101年1月4日修 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本案而言,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證券詐偽犯行 ,係自100年8月間起101年5月間止(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為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為101 年5月間,其適用法條應以最後犯罪完成時之法律為行為時 之法律,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及其 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原規定為:「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時,則係將違反同法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款 規定為「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同法第174條 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2項,明定違反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1項所列條文之處罰規定,復 將原第1項違反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 者以及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之處罰增訂於第3項。可知,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之罰則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除由原第175條移列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其法定刑度亦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未報備而違法發行投資憑證犯行,係自100年8月間起101年4月間止(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為犯行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最後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間,其適用法條應以最後犯罪完成時之法律為行為時之法律,自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㈡關於刑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 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 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 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後即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⒉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 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蓋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 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曾 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所謂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 股票為限。又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亦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明文。從而,信望愛健康公司、信望愛養生公司縱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仍有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應於章程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外,其後如需增資,亦應將所增加之資本額載明於公司章程,嗣後除經依法減資外,應予維持,此即「資本不變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或增資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實原則」,且公司自設立後迄解散前止,均應力求保有相當於實收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即「資本維持原則」,此乃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而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股東應繳納,即公司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及健全經營。又按關於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等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信望愛健康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⒈被告王興源為信望愛健康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興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王興源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會計人員,調借股款取得登記所需股款證明、製作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文墩出具信望愛健康公司設立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據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王興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信望愛健康公司設立登記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並未據告訴人申告敘及,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被告王興源於10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行供述:「問:開立幾家公司?答: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沒有登記公司,登記福利機構,信望愛健康事業、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顧問(指復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興美,與本案無關)沒有繼續經營。」「問:所以你的股款並沒有實際上進公司?答:沒有,只有管理公司申登的股款是真的,其他申登(指健康公司)跟增資(指養生公司)都是假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 卷第36頁反面、38頁反面)。亦即被告王興源除供承告訴人指訴關於信望愛養生公司犯行外,主動供述信望愛健康公司申登之股款沒有實際上進公司,都是假的之犯行。嗣於104 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承:「問: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稱為信望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6千萬元於100年8月31日轉帳匯入後旋於 同年9月2日即轉帳匯出6千萬元,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 意見,確實過3天後就將股款6千萬元全數領出。」「問:是否將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股款6千萬元,於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後,即將之提出收回?答:是,沒有留在公司就全數領出。」「問: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9日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理應請告 訴人(陳穎從)將投資款300萬元匯入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為何卻要求告訴人匯入台中市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之帳戶內?答:當時因為我的台中市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財務緊,所以我才請投資人直接將300萬元資金匯入 台中市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問:告訴人陳穎從已匯款投資300萬元,為何未將信望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變更轉讓予告訴人?答:當時因為信望愛養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在95年設立,所以公司年資比較久,…後來決定將告訴人的股份直接登記在望愛養生健康事業投份有限公司。當時我並沒有發覺到這樣會對陳穎從的權益造成損害。」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45號卷第47頁反面、4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偽造股票部分: ⒈被告王興源為信望愛健康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以前揭虛偽、詐騙手段而為信望愛健康公司(包括設立登記前之籌備處)投資憑證之募集、發行,再換發偽造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董事之信望愛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其犯罪所得合計為3千851萬2千元,未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王興源為公司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未報備 而違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詐偽罪,就犯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公司股票罪。 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詐偽行為,所保護者均非 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被告王興源前揭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時之詐偽犯行,均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均為集合犯,應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故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偽造同一被害人陳穎從之公司股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而為單純一罪;再其偽造公司股票時,將偽刻之陳穎從印章,以掃描方式蓋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而股票偽造完成後復據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予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鳳琴偽造以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董事之股票,為間接正犯。⒊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興源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示,未報備而違法發行有價證券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而有詐偽之行為暨偽造公司股票等各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有時間及部分行為相互重疊關係,故此部分所犯前述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信望愛養生公司增資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 ⒈被告王興源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興源就犯罪事實一、㈢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關於 偽造並行使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載明「…由王興源分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穎從」之署名,…,用以表示陳穎從願意擔任101年5月18日至104年3月19日止之董事…,並檢具上揭內容不實之資料…,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信望愛養生公司補選董事及現金增資之變更登記」,堪認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此部分雖未記載及之,應係起訴法條漏引而已,附此說明】。其偽刻陳穎從印章,進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加蓋陳穎從印章印文、偽簽陳穎從之署名,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⒈所示部分,被告王興源與石鳳琴及金主瞿銘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㈢⒈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出具信望愛養生公司增資之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暨就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示利用不知道陳穎從非信望愛養生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石鳳琴,偽刻陳穎從印章、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陳穎從之印文、於信望愛養生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記載不實之事項、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 ⒊犯罪事實一、㈢⒈所示,被告王興源為使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票得以上櫃,於短期內先後辦理兩次現金增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實施兩次虛偽驗資之行為,該兩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興源犯罪事實一、㈢⒈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示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與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因係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以上,被告王興源就犯罪事實一、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犯罪事實一、㈡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犯罪事實一、㈢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王興源前述未報備而違法發行有價證券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而有詐偽之行為,有前述應屬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一罪,證券詐偽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暨與偽造公司股票等各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有時間及部分行為相互重疊關係,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另信望愛養生公司兩次虛偽驗資行為,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第二次現金增資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俱如前述。被告王興源係於陳穎從告訴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股票等犯行後,始供出有陳穎從以外之投資款詐欺及虛偽驗資行為,均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有自首得減輕其刑,即難採憑,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王興源關於信望愛健康公司設立登記有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被告王興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述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王興源明知其已身負龐大債務黑洞,根本不可能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卻以投資興建霧峰老人養生村、公司將上櫃、股票會增值等說詞,及刻意隱匿財務狀況窘迫之重要資訊,而對外公開向不特定人募集股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作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憑證,再換發偽造陳穎從為信望愛養生公司董事之信望愛養生公司普通股股票,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之管理,且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款項,受騙民眾多達26人,詐得金額3千851萬2千元,其危 害即為明顯而重大,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謂有何足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王興源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本案除告訴人陳穎從之外,完整之犯罪事實,應係尚有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及同被證券詐偽之其餘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因與原起訴各該部分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及斟酌審判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司股票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妥適。 ⒊關於信望愛養生公司辦理兩次現金增資犯行部分,被告王興源與石鳳琴及金主瞿銘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認定金主瞿銘峰不知情,尚非妥適;又信望愛養生公司同時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為想像競合犯,所犯各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論處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亦屬違誤。 ⒋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 旨參照)。起訴書就被告王興源關於信望愛養生公司第二次增資同時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之犯行,其中關於偽造並行使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亦即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及之,應係起訴法條漏引而已,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此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第11頁第5行 至第8行),尚有未洽。 ㈡本案除告訴人陳穎從之外,完整之犯罪事實,尚有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及同被證券詐偽之其餘被害人之被害事實,為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原判決復有上開不當之處,業據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興源明知其已身負龐大債務,為填補債務黑洞,竟以前揭手段進行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之管理,且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證券詐偽方式詐取款項,受騙民眾多達26人,人數非少,詐得金額3千851萬2千元 ,數額龐大,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雖提出被害人朱海永、晏慧玲、朱元宏、韓正倫、周超霞、紀榮達、李昆雄、林清立、賴佳梅、晏妙娟、李鴻志等人陳報書面(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載明原諒被告及被告返還部分投資款之金額(詳後述),惟細繹出具該等書面之被害人,多表達與被告為多年好友,認本案係因資金不足而失敗或謂不明瞭詳情等旨。楊月枝到庭亦陳明:我也是投資王興源好幾年了,不要判太重,需要這筆錢來養老,希望趕快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2頁)。就被告對之進行證券詐偽,重大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犯行,似多不甚明瞭。尚難單憑此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參以陳穎從於原審到庭雖表示可以原諒被告,但亦陳稱:我本來跟他是很多年的朋友,但是他做的這件事情是讓很多人受傷害,不光是我,還有很多人的傷害,我覺得他做事情應當正直地做事、老老實實地做事,我想對社會、對大家都是好的,但是他做了這種事情去借貸,那個我就不知道他整個財務上是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劉勉於本院106年7月13日到庭陳 稱:我是馬來西亞人,我去王興源哥哥的教會認識的,當時他跟我分享說他要擴大,他要上市,我大概一個禮拜內就將錢匯給他了。我後來才知道我是第一個投資的,我曾經跟被告說怎麼沒有開股東會,他的回答就很含糊說會開。事情爆發以後,被告以傳道名義約我談,主要是說去年7月開始就 會還我錢,結果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何淑圭到庭陳稱:我是何嘉楨的姐姐,弟弟何 嘉楨長期跟我住在一起,他的投資我都很清楚,何嘉楨得到癌症壓力又過大,這個投資案沒辦法解決,他於106年3月26日已經生病過世了。我希望審判長給被告王興源加重刑責,因為整個投資案,剛開始的動機就不對,霧峰的溫泉養生村根本就不能蓋溫泉養生村,它是保護區。被告專對這些基督徒下手,受害者都是基督徒,他認為基督徒比較好騙、蠻單純的,投資案的過程,被告處心積慮,整個都佈局好。被告都沒有還我們錢,也沒有找我們談。希望審判長給他處以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 亦表示請參酌被害人的意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多屬基督教好友之關係,猶對之進行證券詐偽犯行,縱返還部分被害人部分投資款,亦未能清償所有投資人投資款,致未受償投資人血本無歸、損失慘重,加深被害人、甚至死亡被害人家屬之委屈與怨懟,被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於偵審中對事實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此部分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為使投資人能取回較多之投資款,認不諭知併科罰金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王興源所犯證券詐偽罪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投資人實際入款之投資款, 合計為3千851萬2千元,已如前述。其中被告已返還附表二 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穎從15萬元,此經被告及陳穎從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44頁),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出附 表二編號2、3、5、10、12至18所示被害人朱海永、晏慧玲 、朱元宏、韓正倫、周超霞、紀榮達、李昆雄、林清立、賴佳梅、晏妙娟、李鴻志等人陳報書面,載明被告返還金額依序為96萬元(王興源雖清償朱海永100萬元,惟超逾實際入 款96萬元之部分,因未列入犯罪所得範圍,故仍論以返還96萬元)、95萬5千元、140萬5千元、65萬元、20萬元、9萬元、85萬5千元、100萬元、5千元、2萬5千元、50萬元(見本 院卷第145至158頁),以上已返還金額合計679萬5千元。其餘部分被告或未主張業已返還金額或未提出已返還之佐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就其餘部分業已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案經終結後,將來如有陸續返還之情,應待其金額確定並實際返還被害人,仍得提出返還憑據,確定時再由執行檢察官核計扣除。是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就此部分,合計679萬5千元即返還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餘3千171萬7千元應諭知沒收(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望愛養生公司股票,就偽造陳穎從為董事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王清宏分別為董事長、董事部分為真正,則非能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陳穎從印章1顆、在信望愛養生公司101年5月18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之「陳穎從」署名1枚、在「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偽造之陳穎從署名、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募集、發行投資憑證明細 ┌─┬───────┬───┬─────┬──────┬──┬─────┬─────┬──────────┐ │編│投資憑證日期 │姓名 │投資憑證記│有無取得投資│股東│登記於股東│換領之股票│股票票號 │ │號│ │ │載之投資金│憑證(證卷出│戶號│名簿之投資│張數( 每張│ │ │ │ │ │額 │處) │ │額 │面額1 萬元│ │ │ │ │ │ │ │ │ │) │ │ ├─┼───────┼───┼─────┼──────┼──┼─────┼─────┼──────────┤ │1 │100年8月30日 │劉勉 │2,000,000 │有(104年度 │11 │2,000,000 │2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12 │ │ │ │ │ │ │ │ │ │頁) │ │ │ │ │ ├─┼───────┼───┼─────┼──────┼──┼─────┼─────┼──────────┤ │2 │100年9月21日 │朱海永│1,000,000 │有(104年度 │13 │1,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1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9月26日 │晏慧玲│1,000,000 │有(104年度 │17 │1,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10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4 │100年9月30日 │陳文明│1,000,000 │有(104年度 │18 │1,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09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5 │100年10月20日 │朱元宏│2,000,000 │有(104年度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88頁│ │ │ │ │ │ │) │ │ ├─┼───────┼───┼─────┼──────┼─────────────────────────┤ │ │ │ │ │有(104年度 │ │ │6 │100年11月15日 │莊惠玲│1,000,000 │交查字第777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號卷一第107 │ │ │ │ │ │ │頁) │ │ │ │ │ │ │ │ │ ├─┼───────┼───┼─────┼──────┼──┬─────┬─────┬──────────┤ │7 │100年11月15日 │楊月枝│1,000,000 │有(104年度 │20 │1,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0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8 │100年12月13日 │張麗環│200,000 │有(104年度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105 │ │ │ │ │ │ │頁) │ │ │ │ │ │ │ │ │ ├─┼───────┼───┼─────┼──────┼──┬─────┬─────┬──────────┤ │9 │100年12月20日 │陳穎從│3,000,000 │有(104年度 │3 │3,000,000 │3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04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0│100年12月28日 │周超霞│1,000,000 │有(104年度 │15 │1,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00 │ │ │ │ │ │ │ │ │ │頁) │ │ │ │ │ ├─┼───────┼───┼─────┼──────┼──┴─────┴─────┴──────────┤ │11│100年12月28日 │施秀連│200,000 │有(104年度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102 │ │ │ │ │ │ │頁) │ │ ├─┼───────┼───┼─────┼──────┼─────────────────────────┤ │12│100年12月30日 │紀榮達│200,000 │有(104年度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97頁│ │ │ │ │ │ │) │ │ │ │ │ │ │ │ │ ├─┼───────┼───┼─────┼──────┼─────────────────────────┤ │13│100年12月30日 │賴佳梅│200,000 │有(104年度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14│100年12月30日 │晏妙娟│2,000,000 │有(104年度 │10 │2,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交查字第777 │ │ │ │00至 │ │ │ │ │ │號卷一第99頁│ │ │ │ND-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100年12月30日 │韓正倫│1,000,000 │有(104年度 │21 │1,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0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6│101年1月11日 │李昆雄│50,000 │有(104年度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17│101年1月11日 │林清立│200,000 │有(104年度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18│101年3月6日 │林佳憓│2,000,000 │有(104年度 │註①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19│101年3月16日 │李鴻志│3,000,000 │有(104年度 │6 │3,000,000 │3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01年3月30日 │吳瑞禎│1,000,000 │有(104年度 │14 │1,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101年4月9日 │何嘉禎│3,000,000 │有(104年度 │被告王興源未將投資者列為信望愛養生公司之股東 │ │ │ │ │ │交查字第777 │ │ │ │ │ │ │號卷一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22│101年4月13日 │胡岱昌│2,000,000 │有(104年度 │5 │4,000,000 │4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108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23│101年4月16日 │楊美華│3,000,000 │有(104年度交│7 │3,000,000 │3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查字第777號 │ │ │ │ND-0000000 │ │ │ │ │ │卷一第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101年4月16日 │官達人│2,000,000 │有(104年度 │16 │1,000,000 │1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交查字第777 │ │ │ │ND-0000000 │ │ │ │ │ │號卷一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100年12月27日 │呂秀容│1,000,000 │有(104年度交│被告王興源因呂秀容嗣未實際投入資金,未列為信望愛養│ │ │ │ │ │查字第777號 │生公司之股東 │ │ │ │ │ │卷一第103頁 │ │ │ │ │ │ │) │ │ └─┴───────┴───┴─────┴──────┴─────────────────────────┘ 說明: ①王柏勛以其妻編號18林佳憓名義投資之200 萬元,後由其父王清宏承接 ②編號22胡岱昌僅簽訂投資憑證欲投資200 萬元,惟被告王興源連同另外借款之200 萬元,製作面額400 萬元之股票 ③編號24官達人簽訂之投資憑證為200 萬元,惟實際僅以100 萬元投資,另100萬元係借款與被告王興源 附表二、投資人之投資明細 ┌─┬───────┬───┬─────┬───────┬─────┬───────┬──────┬─────┬──┐ │編│投資日期 │姓名 │投資金額 │入款日 │實際入款金│入款方式 │匯入帳號 │有無取得投│有無│ │號│ │ │ │ │額 │ │ │資憑證 │發放│ │ │ │ │ │ │ │ │ │ │股票│ ├─┼───────┼───┼─────┼───────┼─────┼───────┼──────┼─────┼──┤ │1 │100 年8 月30日│劉勉 │2,000,000 │100年8月31日 │1,920,000 │以其妻李姿蓉名│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 │義匯款192 萬元│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 │ │ │ │ │ ├─┼───────┼───┼─────┼───────┼─────┼───────┼──────┼─────┼──┤ │2 │100 年9 月21日│朱海永│1,000,000 │100年9月22日 │960,000 │朱海永名義匯款│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已清償完│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畢) │ │ │ │ │ ├─┼───────┼───┼─────┼───────┼─────┼───────┼──────┼─────┼──┤ │3 │100 年9 月26日│晏慧玲│1,000,000 │ │1,000,000 │被害人未提供匯│ │有 │有 │ │ │ │ │ │ │(清償95萬│款單 │ │ │ │ │ │ │ │ │ │5千元) │ │ │ │ │ ├─┼───────┼───┼─────┼───────┼─────┼───────┼──────┼─────┼──┤ │4 │100 年9 月30日│陳文明│1,000,000 │ │1,000,000 │被告王興源積欠│ │有 │有 │ │ │ │ │ │ │ │陳文明之借款 │ │ │ │ │ │ │ │ │ │ │100 萬轉增資 │ │ │ │ ├─┼───────┼───┼─────┼───────┼─────┼───────┼──────┼─────┼──┤ │5 │100 年10月20日│朱元宏│2,000,000 │100年10月20日 │1,920,000 │朱元宏名義匯款│信望愛養護中│有 │無 │ │ │ │ │ │ │(清償140 │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萬5千元) │ │ │ │ │ ├─┼───────┼───┼─────┼───────┼─────┼───────┼──────┼─────┼──┤ │6 │100 年11月15日│莊惠玲│1,000,000 │100年11月17日 │960,000 │匯款方式( 證人│信望愛養護中│有 │無 │ │ │ │ │ │ │ │莊惠玲未找到匯│心合作金庫中│ │ │ │ │ │ │ │ │ │款資料,僅記得│清分行帳號 │ │ │ │ │ │ │ │ │ │是90幾萬,依其│185271 │ │ │ │ │ │ │ │ │ │他投資人折扣金│0000000 號帳│ │ │ │ │ │ │ │ │ │額計之) │戶 │ │ │ ├─┼───────┼───┼─────┼───────┼─────┼───────┼──────┼─────┼──┤ │7 │100 年11月15日│楊月枝│1,000,000 │ │1,000,000 │被害人未提供匯│投資憑證未載│有 │有 │ │ │ │ │ │ │ │款單 │明 │ │ │ │ │ │ │ │ │ │ │ │ │ │ ├─┼───────┼───┼─────┼───────┼─────┼───────┼──────┼─────┼──┤ │8 │100 年12月13日│張麗環│200,000 │100年12月14日 │200,000 │匯款方式 │信望愛養護中│有 │無 │ │ │ │ │ │ │ │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 │ │ │ │ │ ├─┼───────┼───┼─────┼───────┼─────┼───────┼──────┼─────┼──┤ │9 │100 年12月20日│陳穎從│3,000,000 │100年12月22日 │3,000,000 │竇勁釗名義匯款│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清償15萬│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元) │ │ │ │ │ ├─┼───────┼───┼─────┼───────┼─────┼───────┼──────┼─────┼──┤ │10│100 年12月28日│周超霞│1,000,000 │ │1,000,000 │以周超霞名義分│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清償65萬│批匯款,無法找│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元) │到匯款資料 │ │ │ │ ├─┼───────┼───┼─────┼───────┼─────┼───────┼──────┼─────┼──┤ │11│100 年12月28日│施秀連│200,000 │ │200,000 │被害人未提供匯│投資憑證未載│有 │無 │ │ │ │ │ │ │ │款單 │明 │ │ │ ├─┼───────┼───┼─────┼───────┼─────┼───────┼──────┼─────┼──┤ │12│100 年12月30日│紀榮達│200,000 │101年1月16日 │182,000 │匯款方式 │信望愛養護中│有 │無 │ │ │ │ │ │ │(清償20萬│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元) │ │ │ │ │ ├─┼───────┼───┼─────┼───────┼─────┼───────┼──────┼─────┼──┤ │13│100 年12月30日│賴佳梅│200,000 │101年1月3日 │200,000 │匯款方式 │信望愛養護中│有 │無 │ │ │ │ │ │ │(清償9萬 │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元) │ │ │ │ │ ├─┼───────┼───┼─────┼───────┼─────┼───────┼──────┼─────┼──┤ │14│100 年12月30日│晏妙娟│2,000,000 │ │2,000,000 │以王興源向晏妙│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清償85萬│娟借款之200 萬│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5千元) │轉增資 │ │ │ │ ├─┼───────┼───┼─────┼───────┼─────┼───────┼──────┼─────┼──┤ │15│100 年12月30日│韓正倫│1,000,000 │ │1,000,000 │以妻周超霞名義│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已清償完│分批匯款,無法│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畢) │找到匯款資料 │ │ │ │ ├─┼───────┼───┼─────┼───────┼─────┼───────┼──────┼─────┼──┤ │16│101 年1 月11日│李昆雄│50,000 │101年1月12日 │50,000 │被害人未提供匯│信望愛養護中│有 │無 │ │ │ │ │ │ │(清償5千 │款單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元) │ │ │ │ │ ├─┼───────┼───┼─────┼───────┼─────┼───────┼──────┼─────┼──┤ │17│101 年1 月11日│林清立│200,000 │101年1月12日 │200,000 │被害人未提供匯│信望愛養護中│有 │無 │ │ │ │ │ │ │(清償2萬 │款單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5千元) │ │ │ │ │ ├─┼───────┼───┼─────┼───────┼─────┼───────┼──────┼─────┼──┤ │18│101 年3 月16日│李鴻志│3,000,000 │101年3月15日 │960,000 │匯款方式 │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清償50萬│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19日 │1,920,000 │匯款方式 │信望愛養護中│ │ │ │ │ │ │ │ │ │ │心三信銀帳戶│ │ │ ├─┼───────┼───┼─────┼───────┼─────┼───────┼──────┼─────┼──┤ │19│101 年3 月30日│吳瑞楨│1,000,000 │101年3月30日 │960,000 │吳瑞禎名義匯款│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 │ │心三信銀帳戶│ │ │ ├─┼───────┼───┼─────┼───────┼─────┼───────┼──────┼─────┼──┤ │20│101年4月9日 │何嘉禎│3,000,000 │101年4月9日 │3,000,000 │匯款方式 │信望愛養護中│有 │無 │ │ │ │ │ │ │ │ │心三信銀帳戶│ │ │ ├─┼───────┼───┼─────┼───────┼─────┼───────┼──────┼─────┼──┤ │21│101 年4 月13日│胡岱昌│4,000,000 │100年11月17日 │1,000,000 │潘麗貞帳戶匯出│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 │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25日 │920,000 │潘麗貞帳戶匯出│信望愛養護中│ │ │ │ │ │ │ │ │ │ │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 │ │ │ │101年4月12日 │1,000,000 │另200 萬元胡岱│信望愛養護中│無 │有 │ │ │ │ │ │ │ │昌匯給被告王興│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 │源係借款性質,│ │ │ │ │ │ │ │ │ │ │被告王興源將之│ │ │ │ │ │ │ │ │ │ │列為投資,並印│ │ │ │ │ │ │ │ │ │ │製股票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3日 │1,000,000 │同上 │信望愛養護中│ │ │ │ │ │ │ │ │ │ │心三信銀帳戶│ │ │ ├─┼───────┼───┼─────┼───────┼─────┼───────┼──────┼─────┼──┤ │22│101 年4 月16日│楊美華│3,000,000 │101年4月16日 │3,000,000 │以林錫堂名義匯│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 │款300 萬元至右│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 │列帳戶 │ │ │ │ ├─┼───────┼───┼─────┼───────┼─────┼───────┼──────┼─────┼──┤ │23│101 年4 月16日│官達人│1,000,000 │101年4月16日 │1,000,000 │開立支票票號 │信望愛養護中│有 │有 │ │ │ │ │ │ │ │YA000000 0、面│心三信銀帳戶│ │ │ │ │ │ │ │ │ │額100 萬元,到│ │ │ │ │ │ │ │ │ │ │期日101 年4 月│ │ │ │ │ │ │ │ │ │ │16日。 │ │ │ │ ├─┼───────┼───┼─────┼───────┼─────┼───────┼──────┼─────┼──┤ │24│101 年4 月25日│王威凱│1,000,000 │101年4月25日 │1,960,000 │黃瑞芬支付本人│ │無 │有 │ │ │ │ │ │ │ │及其子王凱崴之│ │ │ │ │ │ │ │ │ │ │投資款共196 萬│ │ │ │ │ │ │ │ │ │ │( 支票 │ │ │ │ │ │ │ │ │ │ │CN0000000) │ │ │ │ ├─┼───────┼───┼─────┤ │ ├───────┼──────┼─────┼──┤ │25│101 年4 月25日│黃瑞芬│1,000,000 │ │ │黃瑞芬支付本人│ │無 │有 │ │ │ │ │ │ │ │及其子王凱崴之│ │ │ │ │ │ │ │ │ │ │投資款共196 萬│ │ │ │ │ │ │ │ │ │ │( 支票 │ │ │ │ │ │ │ │ │ │ │CN0000000) │ │ │ │ ├─┼───────┼───┼─────┼───────┼─────┼───────┼──────┼─────┼──┤ │26│101 年5 月10日│王清宏│5,000,000 │ │5,000,000 │開票支付王興源│ │無 │有 │ │ │ │ │ │ │ │AC0000 000號 │ │ │ │ │ │ │ │ │ │ │200 萬元(101年│ │ │ │ │ │ │ │ │ │ │5 月18日到期) │ │ │ │ │ │ │ │ │ │ │、AC00000 00號│ │ │ │ │ │ │ │ │ │ │100 萬元(101年│ │ │ │ │ │ │ │ │ │ │5 月21日到期) │ │ │ │ │ │ │ │ │ │ │、原林佳憓於 │ │ │ │ │ │ │ │ │ │ │101 年3 月6 日│ │ │ │ │ │ │ │ │ │ │投資200 萬元,│ │ │ │ │ │ │ │ │ │ │王清宏於101 年│ │ │ │ │ │ │ │ │ │ │4 、5 月間受讓│ │ │ │ │ │ │ │ │ │ │200 萬元 │ │ │ │ ├─┼───────┼───┼─────┼───────┼─────┼───────┼──────┼─────┼──┤ │ │ │合計 │39,050,000│ │38,512,000│ │ │ │ │ └─┴───────┴───┴─────┴───────┴─────┴───────┴──────┴─────┴──┘ 附表三、偽造信望愛養生公司股票明細 ┌──┬───┬──────┬─────┬───┬───┬─────┬──────────┬──┐ │戶號│姓名 │登記於股東名│普通股股票│張數 │面額 │總面額 │票號 │說明│ │ │ │簿之投資額 │ │ │ │ │ │ │ ├──┼───┼──────┼─────┼───┼───┼─────┼──────────┼──┤ │1 │王興源│24,000,000 │每張1000股│2,400 │10,000│24,000,000│101-ND-0000000至101-│ │ │ │ │ │ │ │ │ │ND-0000000 │ │ ├──┼───┼──────┼─────┼───┼───┼─────┼──────────┼──┤ │2 │王清宏│5,000,000 │每張1000股│500 │10,000│5,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3 │陳穎從│3,000,000 │每張1000股│300 │10,000│3,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4 │王基韻│2,000,000 │每張1000股│200 │10,000│2,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 │ │ │ │ND-0000000 │ │ ├──┼───┼──────┼─────┼───┼───┼─────┼──────────┼──┤ │5 │胡岱昌│4,000,000 │每張1000股│400 │10,000│4,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6 │李鴻志│3,000,000 │每張1000股│300 │10,000│3,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7 │楊美華│3,000,000 │每張1000股│300 │10,000│3,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8 │王興美│2,000,000 │每張1000股│200 │10,000│2,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 │ │ │ │ND-0000000 │ │ ├──┼───┼──────┼─────┼───┼───┼─────┼──────────┼──┤ │9 │余鄤郡│2,000,000 │每張1000股│200 │10,000│2,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0 │晏妙娟│2,000,000 │每張1000股│200 │10,000│2,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 │ │ │ │ │ │ │ │ │ND-0000000 │ │ ├──┼───┼──────┼─────┼───┼───┼─────┼──────────┼──┤ │11 │劉勉 │2,000,000 │每張1000股│200 │10,000│2,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2 │王威凱│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3 │朱海永│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4 │吳瑞楨│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5 │周超霞│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6 │官達人│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7 │晏慧玲│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8 │陳文明│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19 │黃瑞芬│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20 │楊月枝│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21 │韓正倫│1,000,000 │每張1000股│100 │10,000│1,000,000 │101-ND-0000000至101-│註1 │ │ │ │ │ │ │ │ │ND-0000000 │ │ ├──┼───┼──────┼─────┼───┼───┼─────┼──────────┼──┤ │ │合計 │62,000,000 │ │ │ │ │ │ │ └──┴───┴──────┴─────┴───┴───┴─────┴──────────┴──┘ 註1:係為被告王興源登記於101年5月18日增資3千200萬元之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