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春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羅春怡(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案發後辯解需要醫療費用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 透過網路借錢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通訊,並留取黑貓宅急便托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以下簡稱托運單),用以佐證被告確實因網路上辦理貸款之分類廣告,而輕信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受騙。惟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存根,係民國105年10月15日寄送,被告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予「 王子庭」之年籍不詳人士,並且保留上述存根以備司法涉訟時之證明;被告稱從網路借款廣告聯繫後,以手機軟體LINE聯絡,隨即將存款簿、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然從未與對方碰面接觸過,衡情帳戶屬個人財產重要資料,被告自稱為法律系畢業生,畢業後任職行政助理或服務業,且有向金融業者申請合法貸款之經驗,當較一般人更具法律風險之概念,竟對於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一般人當知謹慎處理之存款帳戶事務,於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住址及將來是否依約交回上述資料情形下,豈有任意以郵寄方式草率交付表徵自己財產有重要關係之存款資料? ㈡查銀行貸款程序應檢附財力、職業、收入等證明及本人相關證件,經過業務員親驗證件並面談等對保程序始得貸款,財力證明僅為參考項目之一,仍應佐以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以判斷之,且金融業者所屬業務員並無提供短期交易等「美化」帳戶之服務;當鋪或地下錢莊借貸方式,亦有承辦人員約見並討論貸款金額、利息等細節,並簽立本票、質押身分證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車輛行車執照等擔保。本件與被告接洽之「王子庭」究竟以何方式為被告申請貸款?除貸款金額8萬元外,有無討論利息及償還方式?如何擔保債權?被 告就該部分根本沒有與對方討論,即急於將得以領取金錢的帳戶及提款密碼交付對方,況對方究竟屬何種代辦或借貸系統?其在業界有何豐功偉業或業界商譽評價?如何能說服受有法律教育之被告信服其所言不假信任其有能力為其粉飾帳戶?況被告稱提供2存款帳戶為「抵押」之用,一般人對於 存款帳戶除流通資金及存入金錢並提出帳戶內存入之金錢外,並無擔保債權實現之功能參以被告交付帳戶時,上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僅有58元餘額,如何以存款餘額58元證明擔保債權或信用?原審就此足證被告辯述真偽部分完全沒有調查,且無任何事證足徵確實有貸款申請乙事,顯然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及密碼,並非為貸款而為之,輕忽被告辯述諸多不合常理之細節。 ㈢被告於警局初詢時,辯稱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後,隔天對方LINE帳戶已經沒有回應了,打電話0000000000號已經關機打不通,於是於105年10月17日及10月18日分別掛失土地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旋即於第二次警詢即105年11月2日,改稱105年 10月18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到土地銀行掛失,雖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寄送存款簿之隔日,即發現對方LINE通訊軟體與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以失聯狀態,惟被告實際上卻遲於105年10月20日始以電話向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申報掛失。參以 被告偵查中自承詐騙集團猖獗,經由報章媒體等各種管道耳聞犯罪及利用他人帳戶等手法,使一般人就詐騙集團徵收他人存摺提款工具、及提供正常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匯入款項持有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金額等情有所瞭解,竟仍交付足以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提款工具及密碼,故意待詐騙集團詐騙金額得手後,即上揭金融機關已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畫蛇添足再行以電話通知掛失申請。 ㈣本件斷定被告是否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被告是否以申請貸款之目的寄出系爭存款簿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亦不在於交付上述資料是否獲取相對之代價,而在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明知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得以該帳戶任意存、取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已自承交付對方係「擔保」債務,而事實上該交付物品根本沒有擔保之功效。被告交付之時,顯然知悉對方以多次存、取之方式,創造被告帳戶交易往來之事實,實已包含被告授權對方以存、提款方式使用該帳戶,又對方與被告不曾見面,亦不曾有其他值得信任友人對其保證其可信賴程度,被告有何以確認對方取得被告上述2帳戶後,將不會為違法詐騙犯行 之用?是被告交付並授權對方任意使用帳戶功能,且該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原以為詐騙金錢之用,其對於收獲帳戶資料之人,將以帳戶為受款帳戶即由該帳戶中提領出匯入金額之事實有所認知,此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一般社會人士對熟識之他人取得自己帳戶均有所戒心,衡情被告對於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對方姓名、住址及將來是否依約交回上述資料均不明情形下,豈有任意以郵寄方式草率交付表徵自己財產有重要關係之存款資料?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引用他人教授之卸責之詞,其行為實已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王子庭」為宅急便收件人,因該姓名曾出現於檢察機關製作之不起訴處分中,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收件人,經原審援引而為被告亦為受害者等事實之認定,殊不知正中詐騙集團盤算之伎倆,原審以收件人相同原因,輕信與被告接觸者,為行騙存摺之詐騙集團,並以此認定被告遭詐騙,因而認定其無罪,實有未洽。 ㈥綜上,原審就應查明事項漏未調查,且單憑被告空言辯詞即認定被告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顯有違誤,且未考量上述已存在卷內之資料,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於LINE群組帳號「00000000」之人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查本案案發時,被告因車禍事故急需醫療費用支應(參本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且平日所得無多,亦無積蓄可供支援(除本件被告交付之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未見有足供生活所需之存款外,另參原審卷第24、38頁所附之被告分別申設之凱基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亦可見被告每月幾乎耗盡所得,而無絲毫積蓄可言),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其因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應LINE帳號「00000000」之人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屬不合理說詞,即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及被告已為成年人,曾為法律系學生,心智正常,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即以事後理性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而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辯稱係因情況緊急、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款項。 ㈡經本院分別調取下列資料審酌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1.經調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及11月之消費及通話明細結果(參本院卷第30至59頁),被告所持用之上前開行動電話於上揭月份確實有使用一般通訊及網路通訊之情形,與被告辯稱其係以LINE群組與首揭詐騙成員「00000000」通話,進而受騙交付帳戶存摺等事實,堪認屬實。 2.經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結果 ,被告確實在105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並陳稱自己遭人以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得逞,致薪資轉帳帳戶遭凍結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日中市警勤 字第1060066713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可憑(參本院卷第25、26頁)。據上,足見被告確實係在自己其他帳戶遭凍結後,始驚覺遭詐騙帳戶存摺資料等物無訛;至被告雖有社會生活警覺性不高情形存在,惟究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際即有幫助詐欺犯意存在。 3.經函查被告使用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所記載之各交易對象等;除明顯係詐騙集團用以測試帳戶之伊旬基金會、門諾醫院外(參本院卷第80至82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本案將被害人鍾金鳳匯入被告帳戶內之328,000元分次轉匯存入之對象則為案外人鄧○涵(參本 院卷第83至85頁,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9月27日彰竹東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而鄧○涵即係於 相近時段遭詐騙帳戶之人,此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外(參 原審卷第49、5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據上,本案除上揭明顯可知係詐騙集團操作帳戶金錢往來之行為外,並未見被告有何不當使用該銀行帳戶情形存在。4.依本院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 號卷證資料,鄧宇涵於該案件偵查中曾將其留存於105年10 月8日至同月16日遭詐騙帳戶之LINE對話明細,提供與檢察 官偵辦(參該案卷第44至4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4至 109頁);而依該對話內容顯示,鄧○涵亦係因借款事宜而 與對方在LINE對話聯繫,詐騙集團於要求鄧宇涵提供雙證件供其核對後,隨即說明借款利息若干及需寄送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借款抵押之用,並要求給予密碼等,方同意協助貸款,鄧宇涵誤信上開說詞,應對方要求於105年10月10日寄 送存摺及提款卡後(收件人同係「王子庭」,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亦曾有多次催促行為,詐騙集團虛應數次後,即不再回應鄧○涵;此等情節,核與被告所述經LINE帳號「00000000」之人詐騙情節,大致吻合。據此亦可見,於本案案發之際,詐騙集團確均係以借款需抵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為鉺,向一般民眾騙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遂行渠等另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確因此而受騙,亦非無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春怡前因車禍受傷急需醫療費用,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見閱借錢之廣告後 ,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帳號「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好友,並與該人聯繫,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其2個帳戶作為抵押,被告則可借得該人所提供之新臺幣(下 同)8萬元,然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 之7-11便利商店吉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所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是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警方追查中),以宅急便寄送予前揭之人所指定署名為「王子庭」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以LINE傳輸該提款卡之密碼予前揭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 10月17日某時,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告訴人鍾金鳳後,假冒係告訴人鍾金鳳之妹婿林國松之名義,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鍾金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對方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2萬8000元匯至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告訴人鍾金鳳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 訴書漏載「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春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鍾金鳳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被告提出之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5年11月30 日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05 年10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連同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看到借錢的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帳戶為好友,我為了要借款8萬元, 將我的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宅急便寄給對方,但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因為我當時車禍,造成我左手第四隻手指骨折錯位,我急需一筆醫療費用5萬 元,所以想要貸款,且因為我當時留職停薪,公司沒有給付薪水,所以才會多借3萬元先暫時做生活費使用,對方說需 要押兩本帳戶作擔保,我是因為想要貸款,所以被對方騙而寄出帳戶,後來一直沒有收到借貸金,我有將華南銀行跟土地銀行的提款卡掛失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15日,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收件人「王子庭」、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22、23頁)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鍾金鳳於105年10月17日, 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32萬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8頁),且有告訴人鍾金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頁、第24、25頁、第31至34頁),及被告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鍾金鳳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二)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鍾金鳳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我因為車禍急需一筆醫療費用,想要貸款,對方要我押兩個帳戶作擔保,我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給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語,核其所供前後一致,並有其提供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3日與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其於105年10月3日至急診就診後,於105年10月1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醫療費用近5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9、20頁、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憑,可徵被告辯稱其因車禍急需支付醫療費用,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動機乙節,尚非虛詞,應可採信。 2、又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所載收件人「王子庭」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1)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一案中,該案被告鄧宇涵經由網路找到借貸公司,用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始能借得款項,其遂依指示於105年10 月10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予「王子庭」收受,嗣該帳戶於105 年10月13日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2)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94號一案中,該案被告許菀麟上網 查詢貸款資訊並留下LINE帳號,對方與之聯繫後,乃依指示於105年10月13日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配寄送予 「王子庭」收受,嗣該帳戶於105年10月13、14日被作為詐 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4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反面)。觀之上開另案之情節,另案被告鄧宇涵、許菀麟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且另案被告鄧宇涵、許菀麟寄送帳戶之收件人均為「王子庭」、另案被告鄧宇涵寄送帳戶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託運單所載之收件人及地址亦屬相同,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鄧宇涵、許菀麟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另案情節如此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作擔保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3、而被告雖自承曾向銀行申辦助學貸款及信用貸款,然此一經驗並不能率爾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而詐騙帳戶資料。又被告自陳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惟亦陳稱其畢業之後大部分都是從事服務業或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本件案發時是在禾頡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經辦員之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此與被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顯示其中雖有一筆投保單位為律師事務所,然投保期間僅2個多月,其餘投保單 位大多為一般公司行號,非屬法律相關行業乙情相符,可知被告雖為法律系畢業,然並無豐富之法律實務工作經驗,自亦難推斷其對於不法份子假借貸款詐騙帳戶資料此一手法之警覺性必定高於一般人,而無被詐騙之可能。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亦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佐,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之職業,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再被告寄交上開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有於105年10月20日致電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客服掛失存摺及 金融卡交易,及於105年10月21日向華南銀行客服申請掛失 止付,有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5年11月30日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2日營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對方所稱之貸款遲未下來,發覺有異後,尚有主動掛失之舉,其主觀上應無容任該等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是以,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4、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辦理貸款之名,利用亟需資金者急於貸款,往往願意遷就辦理貸款業者要求之弱點,藉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該自稱貸款業者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其未自上開人員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係相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5、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2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次欲透過該自稱貸款業者辦理貸款過程中,雖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辦理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6、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該自稱貸款業者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鍾金鳳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