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貴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寶貴犯如附表所示圖利聚眾賭博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起至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止,除如附表所示之貳拾次開獎日期外之各次開獎日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寶貴基於各次開獎前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開獎 日期,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親友、鄰居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即簽中2組號碼)、「三星」(即簽中3組號碼)、「四星」(即簽中4組號碼)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 金分別為80元、70元、70元,李寶貴彙整所收取牌支後,透過前揭傳真機撥打林守明承租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之方式,將簽賭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林守明(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由李寶貴、林守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 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李寶貴依照約定內容收取報酬後,將剩餘的簽賭金交給林守明,如有簽中,林守明以自己(000-00-0000000號)或胞兄林守仁(000-00-0000000號)、胞妹林欣佳(000-00-0000000號)於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將彩金匯入李寶貴向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辦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李寶貴再領出交給中獎之賭客(上述 簽賭期間內,林守明匯款予李寶貴之彩金總額共計5,032,600元),李寶貴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守明進行對帳,憑藉渠等方式賭博財物以投機牟利。嗣經警方於106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寶貴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六合彩簽單3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寶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守明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傳真簽單影本、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HIBOX信箱及林守明、林守仁、林欣佳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節 取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0次賭博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與林守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20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與販賣毒品、偽藥、槍砲彈藥、走私物品、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經營色情場所、常見之詐欺集團、人蛇集團等相同,均具有反覆、繼續之多數行為。惟行為人多次為賭博行為,原因不一而足,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均亦同)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 ,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此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67條規定常業賭博罪,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同時併存,立法者於訂定「以賭博為常業」之常業賭博罪時,其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至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同)則無相同立法意旨,自無於刪除刑 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後,即認刑法第2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同)之罪可經由司法之解釋,而認符合集合犯之概念,此非但與立法旨趣不符,亦有害於司法權與立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作用之分際,有違法治國家權利分立原則,故被告上開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罪論處之 20次犯行,應非集合犯之罪。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屬接續犯,但被告各次接受簽賭之對象各有不同,簽賭之金額亦有差異,各次開獎之賭博日期亦屬明顯可分,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足認其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是公訴意旨亦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基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0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104年10月某日時許起至105年12月某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依前述理由三、(四)之說明,及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條文,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該次刑法修正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在不同時、地之賭博行為,即有不當,原審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尚與法律修正意旨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前已有犯賭博罪之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仍不知警惕,痛改前非,核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次數多達20次,亦難認有從輕量刑之空間,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且簽賭者若無力償還賭債,時有遭暴力討債,造成家庭破碎,且自其與林守明之交易往來記錄以觀,次數多達20次,彩金總額共計5,032,600元,其所經營之規模 非小,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且已經有相同賭博犯罪而有遭科刑之記錄,仍不知反省戒惕而再為本案賭博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現在家裡照顧孫子,丈夫已經過世,目前與2個兒 子同住,有農會貸款60萬元,每月要清償10,600元,目前已在士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就各次之聚眾賭博犯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14 號判決要旨參見)。本案雖係由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相關法條之適用及本案如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則被告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附表編號1至15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和林守明就本案賭博輸贏對 帳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0、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其經營簽賭,1期可以賺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則依此估算,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每期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20期合計為2萬元(1,000×20=20,000),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簽單3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 :為其所有,是自己所寫下的「明牌」,尚未拿去簽賭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59頁、原審卷第30頁),則該 簽注單3張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5、未扣案之傳真機1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該傳真機所附掛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為其子所申設,該傳真機除了用來傳真六合彩簽賭單外,有時為其子工作使用(見偵卷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該傳真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除如附表所示之20次開獎日期 外之各次開獎日,提供其前開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親友、鄰居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80元、70元、70元,被告彙整所收取牌支後,透過傳真機撥打林守明承租的00-00000000號HIBOX信箱之方式,將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林守明,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各次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足可認定。然起訴意旨所指,自被告104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除如附表所示之20次開獎日期外之各次開獎日,則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既欠缺補強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即應就無罪部分於主文分別諭知為無罪之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 臺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數次圖利聚眾賭博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經審理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0次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應數罪併罰,則其他不足以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於主文分別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李寶貴各次經營六合彩賭博 ┌─┬───────┬────────┬──────────────────┐ │編│開獎日期及上游│ 相 關 證 據 │ 主 文 │ │號│組頭之匯款日期│ │ │ ├─┼───────┼────────┼──────────────────┤ │1 │104年10月24日 │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4年10月25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0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53,6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10月31日 │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4年11月1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0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106,2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4年11月14日 │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兄林守仁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4年11月16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一)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0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313,8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4年11月28日 │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4年11月29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1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359,│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0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4年12月12日 │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兄林守仁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4年12月13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1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188,│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2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年12月19日 │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兄林守仁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4年12月21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一)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1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102,│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2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5年1月23日(│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兄林守仁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1月24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1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159,│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0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5年2月13日(│上游組頭林守明所│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日)、 │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2月15日(│帳號:000-00-000│折算壹日。 │ │ │星期一) │3633號匯款紀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偵卷第10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518,7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5年3月5日( │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兄林守仁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3月6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1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259,3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5年3月12日(│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兄林守仁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3月13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1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306,7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5年3月19日(│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3月20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1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130,0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5年4月16日(│上游組頭林守明所│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4月18日(│帳號:000-00-000│折算壹日。 │ │ │星期一) │3633號匯款紀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偵卷第101頁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匯款金額計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臺幣791,2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5年4月30日(│上游組頭林守明所│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5月1日( │帳號:000-00-000│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3633號匯款紀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偵卷第101頁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匯款金額計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臺幣726,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5年6月18日(│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6月19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2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166,│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6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5年6月25日(│上游組頭林守明所│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6月26日(│帳號:000-00-000│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3633號匯款紀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偵卷第102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15,4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105年7月2日( │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兄林守仁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7月3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2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418,│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9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105年7月16日(│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7月17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2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573,│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0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105年7月23日(│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7月25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一)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2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159,│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9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105年11月5日(│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11月6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2頁,)匯款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金額計新臺幣177,│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0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105年12月3日(│上游組頭林守明之│李寶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 │ │星期六)、 │胞妹林欣佳所有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5年12月4日(│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折算壹日。 │ │ │星期日) │: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號匯款紀錄(偵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第102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匯款金額計新臺幣│行動電話門號○○○○○○○○○○號 │ │ │ │61,300元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