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明德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魏明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認該牌樓為建商陳文華所蓋,可以拆除,縱與法律規定不符,仍應認無權拆除,然此項法律認識之錯誤,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應得以減輕其刑;又關於牌樓損壞後之修復費用,經被告請營造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340元,此已有被告所提出翔城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憑,足見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絕非4、50萬元,而係5萬元,原審並未審酌此部分「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亦有疏漏,依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刑度上之寬減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是受尤敬瑋的指使來拆除的,當時確實是基於毀損的故意,尤敬瑋說這個牌樓陳文華說是他的,我們可以把他拆掉,叫我直接找人去把牌樓拆掉,當時我認為陳文華讓我們可以拆,我就可以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建商陳文華將山河戀社區建案興建完畢後,已經將該社區內房屋出售給不同的所有人,該牌樓我認為應該不是社區的公設,應該只是社區的廣告物,大約在104年9月16日我雇工破壞牌樓前大約1年,也就 是尤敬瑋取得北屯段1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後,就一直陸續有與山河戀社區談,要拆除山河戀社區牌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證人即當時操作挖土機之駕駛林自強於警詢中證稱:魏明德(人稱「老闆」之男子)當時要我操作挖土機將牌樓夾下去破壞,並說看他們社區會不會自行拆除,於是我就上去操作挖土機夾下去破壞牌樓上方,魏明德就說好了,你們可以將挖土機拖走了,於是我與陳志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所雇工破壞之山河戀社區牌樓,究係屬山河戀社區所有,或係建商陳文華所有並嗣後移轉所有權予尤敬瑋,其所有權之歸屬本有爭議,且此爭議在被告雇工拆除該牌樓前1年左右,即為山河戀社區住戶 與尤敬瑋之間迭生爭執,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雇請林自強等人駕駛挖土機破壞牌樓之動機,亦非業已確信牌樓為尤敬瑋所有而雇工全數拆除,而僅以挖土機破壞牌樓2下,目的欲威嚇山河戀社區居民,使住戶自行將牌樓 拆除;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毀損」之行為,乃反社會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不可諉為不知,被告及尤敬瑋就民法上物之所有權歸屬與山河戀社區居民間有所爭執,然此一法律上之判斷既有爭議,自不可擅自判斷,擅作主張,而須待法律程序之解決。況尤敬瑋於104年12月21 日起訴請求「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上開社區牌樓返還土地,此有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竟聽從尤敬瑋之指示,雇工駕駛挖土機破壞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之牌樓,自難有刑法第16條之因不知法律而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受僱於尤敬瑋,明知尤敬瑋就上開社區牌樓是否有占用上開土地,與「山河戀社區」住戶具有糾紛已久,倘尤敬瑋欲拆除該社區牌樓,理應尋求合法途徑如司法判決或取得「山河戀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後,方得為之,不得私自拆除,猶聽從尤敬瑋指示並接受尤敬瑋之委託,率予委託不知情之陳豐儀等人操作挖土機毀損上開社區牌樓,所為不僅係以私人之暴力手段達成渠等目的,並因而影響「山河戀社區」住戶對渠等公設之使用效能與居住安寧,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於偵查中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故調解不成(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表示因金額落差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告訴人並表示經估價後修復費用大概要40、50萬元,然被告僅願賠償3萬元,故無調解意願,另該社 區牌樓尚未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42頁反面),告發人「山河戀社區」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先前被告有找工人來搭鷹架,但後來也沒有修繕,且現在「山河戀社區」住戶又被起訴返還不當得利,所以不用再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稱從事營造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原審量刑核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徒以系爭牌樓之修復費用僅係5萬餘 元,與告訴人主張金額不同,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並未實質認定系爭牌樓之修復費用為何,並以系爭牌樓之修復費用作為量刑之依據;且系爭牌樓之修復,因材料及工法之不同,修復費用亦有差異,尚難謂何人之主張即為完全正確;況山河戀社區居民因牌樓之損壞所受損害之程度,除考量系爭牌樓之修復費用外,並需考量牌樓係屬社區之公設建物,牌樓之損害業已危害山河戀社區住戶對渠等公設之使用效能與居住安寧,故被告徒以上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同屬無據,而無可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執前詞認其有因不知法律而減輕其刑之適用,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均顯無足採,其所提上訴,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係受雇於尤敬瑋,因而聽從尤敬瑋之指示,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又被告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牌樓受損嚴重,預估修復金額約為4、5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 第43頁),被告並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損失金額,寄送存證信函及面額為50萬元、由被告背書之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各1紙(即所謂臺支)予告訴人,副本寄送山河戀社區 管理委員會,上開存證信函及臺支於107年2月13日送達告訴人及山河戀管理委員會收受,告訴人即可持上開臺支兌領50萬元以彌補上開牌樓損壞之修復費用,足見被告並非無和解及補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