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6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佳權自民國104 年起至105 年10月間止,任職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洋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有載送貨品予該公司客戶暨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僅因其自身經濟困難,竟於下列時、地,為各次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收取該廠商應給付予洋基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7,015 元後,未按規定繳回洋基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嗣經洋基公司於105 年5 月間某日發覺上情後,其向洋基公司承諾預計於105 年8 月20日前返還前開侵占貨款,而洋基公司則同意其繼續任職於該公司。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自105 年6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向如附表二所示廠商收取該廠商應給付予洋基公司之貨款,共計672,909 元後,未按規定繳回洋基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嗣經洋基公司於105 年10月間某日發覺此部分情狀,並於105 年11月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洋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佳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反面;本院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且經證人莊家財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侵占款項明細資料、洋基公司應收對帳單及出貨單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7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經被害人洋基公司員工於105 年5 月間某日發覺後,被告向被害人洋基公司承諾預計於105 年8 月20日前返還前開侵占貨款,而被害人洋基公司則同意其繼續任職於該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反面;本院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莊家財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2頁、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經被害人洋基公司員工於105 年5 月間某日發覺查獲後,其反社會性既已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即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等語,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各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業務侵占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業務侵占手法概屬雷同,堪認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容有未洽。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洋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其各次業務侵占他人財產金額亦屬高額,已如前述,原審僅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輕。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且量刑過輕之不當(參見本院卷宗第3 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其不知受雇於他人,應誠信任事,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花用,竟利用職務便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復於被害人洋基公司發覺上情後,猶不知警惕,竟再度為業務侵占犯行,各造成被害人洋基公司受上揭財產損害甚鉅,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3 頁)附卷可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洋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分別為307,015 元、672,909 元,已如前述,上揭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依告訴代理人莊家財於本院審判中陳稱,被告至今未給付任何業務侵占款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廠商名稱 │帳款月份│金額 │備註│ ├──┼──────────┼────┼─────┼──┤ │1 │胖虎炸雞 │104.04 │177,514 元│ │ │ │ │ 至 │ │ │ │ │ │105.04 │ │ │ ├──┼──────────┼────┼─────┤ │ │2 │一郎食堂 │105.04 │45,045元 │ │ │ │ │ 至 │ │ │ │ │ │105.05 │ │ │ ├──┼──────────┼────┼─────┤ │ │3 │313飯堂 │105.05 │84,456元 │ │ ├──┴──────────┴────┴─────┤ │ │ 共計:307,015 元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廠商名稱 │帳款月份│金額 │備註│ ├──┼──────────┼────┼─────┼──┤ │ 1 │御膳房 │105.06 │20,942元 │ │ ├──┼──────────┼────┼─────┤ │ │ 2 │品味會客 │ │16,373元 │ │ ├──┼──────────┼────┼─────┤ │ │ 3 │星星自助餐 │105.07 │65,843元 │ │ │ │ │ 至 │ │ │ │ │ │105.09 │ │ │ ├──┼──────────┼────┼─────┤ │ │ 4 │楊記太平 │ │67,384元 │ │ ├──┼──────────┼────┼─────┤ │ │ 5 │名家香北屯 │ │19,500元 │ │ ├──┼──────────┼────┼─────┤ │ │ 6 │真耶穌教會 │ │29,293元 │ │ ├──┼──────────┼────┼─────┤ │ │ 7 │李林烤肉之家 │105.08 │9,470 元 │ │ ├──┼──────────┼────┼─────┤ │ │ 8 │儂來 │ │6,940 元 │ │ ├──┼──────────┼────┼─────┤ │ │ 9 │帝珍燒雞公 │105.08 │7,260 元 │ │ ├──┼──────────┼────┼─────┤ │ │10 │開品快餐 │ │18,110元 │ │ ├──┼──────────┼────┼─────┤ │ │11 │鄉香梧棲 │ │26,434元 │ │ ├──┼──────────┼────┼─────┤ │ │12 │讚不絕口- 樹德旗艦店│105.09 │17,336元 │ │ ├──┼──────────┼────┼─────┤ │ │13 │咕魯咕魯原味串燒- 大│ │1,905 元 │ │ │ │雅店 │ │ │ │ ├──┼──────────┼────┼─────┤ │ │14 │讚不絕口-靜宜店 │105.09 │2,800 元 │ │ ├──┼──────────┼────┼─────┤ │ │15 │彭記鵝肉 │105.09 │11,866元 │ │ ├──┼──────────┼────┼─────┤ │ │16 │宜欣自助餐 │105.09 │6,040 元 │ │ ├──┼──────────┼────┼─────┤ │ │17 │讚不絕口- 大里成功店│105.10 │5,090 元 │ │ ├──┼──────────┼────┼─────┤ │ │18 │新安青果行 │105.09 │10,565元 │ │ ├──┼──────────┼────┼─────┤ │ │19 │讚不絕口-豐原店 │ │3,250 元 │ │ ├──┼──────────┼────┼─────┤ │ │20 │讚不絕口-圓東店 │105.09 │5,600 元 │ │ │ │ │105.10 │ │ │ ├──┼──────────┼────┼─────┤ │ │21 │龍富牛排 │105.09 │32,400元 │ │ ├──┼──────────┼────┼─────┤ │ │22 │馬岡黃昏市場 │105.09 │1,400 元 │ │ ├──┼──────────┼────┼─────┤ │ │23 │福軒自助餐 │105.09 │51,916元 │ │ ├──┼──────────┼────┼─────┤ │ │24 │果漾而複合式餐飲 │105.09 │2,800 元 │ │ ├──┼──────────┼────┼─────┤ │ │25 │家鄉大興 │ │25,975元 │ │ ├──┼──────────┼────┼─────┤ │ │26 │高佳自助餐 │105.09 │26,265元 │ │ ├──┼──────────┼────┼─────┤ │ │27 │池上飯包 │105.09 │87,318元 │ │ ├──┼──────────┼────┼─────┤ │ │28 │阿琴便當 │105.09 │8,640 元 │ │ ├──┼──────────┼────┼─────┤ │ │29 │澎湖麵食館 │105.09 │9,880 元 │ │ ├──┼──────────┼────┼─────┤ │ │30 │好所在 │ │14,320元 │ │ ├──┼──────────┼────┼─────┤ │ │31 │讚不絕口-社頭店 │105.10 │2,900 元 │ │ ├──┼──────────┼────┼─────┤ │ │32 │讚不絕口-大同店 │105.10 │2,800 元 │ │ ├──┼──────────┼────┼─────┤ │ │33 │讚不絕口-南陽店 │ │2,050 元 │ │ ├──┼──────────┼────┼─────┤ │ │34 │讚不絕口-梅亭店 │105.10 │3,650 元 │ │ ├──┼──────────┼────┼─────┤ │ │35 │讚不絕口-中華店 │ │6,150 元 │ │ ├──┼──────────┼────┼─────┤ │ │36 │嗎哪便當 │105.10 │3,230 元 │ │ ├──┼──────────┼────┼─────┤ │ │37 │讚不絕口-東榮店 │105.10 │5,150 元 │ │ ├──┼──────────┼────┼─────┤ │ │38 │讚不絕口-中興店 │105.10 │850 元 │ │ ├──┼──────────┼────┼─────┤ │ │39 │九番燒烤生猛海鮮 │105.10 │1,980 元 │ │ ├──┼──────────┼────┼─────┤ │ │40 │全味香 │ │13,656元 │ │ ├──┼──────────┼────┼─────┤ │ │41 │國華烤肉 │ │14,158元 │ │ ├──┼──────────┼────┼─────┤ │ │42 │食上屋 │105.09 │3,420 元 │ │ │ │ │105.10 │ │ │ ├──┴──────────┴────┼─────┤ │ │ 共計 │672,909 元│ │ └──────────────────┴─────┴──┘